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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

免责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免责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免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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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酒后出事 同席者如何免责

全文共 3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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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方法

1

提供不会导致大家醉酒的证据

这个证据应该是聚会时的那个消费清单,上面显示出来的酒水数量,不足以致人到醉酒的程度。说白了,你们聚会时喝的是无酒精度数的饮料之类,如果出现问题,肯定没你的责任嘛。

2

席间不劝酒

这也是能够免责的,在席间的时候,你本人从来没有开口劝过酒,出事者喝酒期间,你没有为此人倒过酒,更没有劝酒,也没有强行灌酒,还劝其少喝酒不喝酒。

3

中途离开

在聚会期间,你因为某些原因离开了酒桌,并没有和他们一起喝酒到最后。你不但中途离开,你还在离开时劝解大家少喝酒,这都是可以为你免责的依据。

4

有帮助对方的证据

比如说对方过量饮酒,你不断的劝阻并且及时通知家属,一旦出现醉酒你及时通知医护人员,并进行守护,且有从不劝酒的证据,比如录音,那么你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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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桌喝酒如何避免被纠纷?同桌喝酒免责攻略!

全文共 136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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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着没事的时候,朋友、同事聚一聚,在一起喝喝酒聊聊天,既能够增加彼此的感情,还能够起到放松身心的效果,只是近些年因为同桌喝酒引发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不,最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在今年四月份,二十岁出头的张某参加朋友的喜宴,在酒桌上饮酒过多,被朋友送去医院不治身亡,家人将同桌喝酒吃饭的几人,以及婚宴主办人新郎新娘,还有承办婚宴的酒店全部告上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新郎和其中两人对其进行了赔偿。那么问题来了,同桌喝酒的时候,到底该如何才能避免纠纷?同桌喝酒到底该怎样才能免责?这儿有最全的同桌喝酒免责攻略,一起来看看吧。

操作方法

1

绝对不劝酒

在酒桌上一起喝酒的时候,绝对不可以劝酒的,一旦对方因为喝酒出现问题,比如死亡,比如健康受损,比如出现其他问题,只要上告法院,劝酒者一定付出担责任的后果。所以说,在酒桌上和他人喝酒的时候,千万不要劝酒,尤其是面对一个开始狂饮的人,劝酒只能是让自己“摊上大事”。

2

及时劝阻

有人会问了,只要我不劝酒,对方因为喝酒出现任何问题,我都不用担责任了吧?不是的,只要你和对方在一个酒桌上喝酒,且彼此喝的都是同一类型酒的话,及时不劝酒,对方出事了你照样担责任,那么该如何免责呢?当对方频频饮酒的时候,多次进行劝阻,并且告知频频饮酒可能带来的后果,且最好有相关证据,比如录音,比如视频和照片。

3

点明对方身体健康问题

当然了,很多遇到这种问题的人大喊冤枉,对方死活就要喝酒,谁还能捂住他的嘴不让喝酒不成?那么还有个办法可以免责,比如在对方不知死活喝酒的时候,多次点明对方的健康问题,比如说对方身体有慢性病不宜喝酒,亦或是对方喝酒之后可能会造成一系列的健康问题而制止对方的饮酒行为。当对方因为饮酒出现问题的时候,你的这些制止行为是完全可以为你免责的。

4

亲密关系同桌饮酒必须密切关注

在刚开始咱们提到的那起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办理婚宴的新郎进行赔偿,另外赔偿的两个人都是死者要好的朋友,这说明了什么?说明关系越密切,你身上担着的责任就越大。关系密切的人在一起喝酒的时候,必须密切关注对方的饮酒行为,一旦出现饮酒过度的苗头,立刻制止并且进行照顾,这样的行为也能够免责。

5

及时联系其家人

一个在酒桌上喝酒没数的人,基本上没有人能够制止他的喝酒行为,那么,一旦对方因为喝酒死亡,同桌的人担责就过于冤枉了,但是还有个办法会让你免责,那就是在对方频频喝酒且不听劝阻的时候,立刻联系其家人,把你们喝酒的地点以及现状全部告知对方家人,这样一旦出现问题,你也有免责的可能。

6

极力阻止饮酒过多者进行剧烈运动与外出活动

这也是免责的一个方法,在很多起这样的案件中,饮酒过多者在饮酒之后进行剧烈活动,比如游泳、跑步、打球,饮酒过度加上运动量大而导致死亡,那么一桌同饮的酒友是要担责任的。所以说,当对方喝上酒又进行剧烈运动的时候,一定要极力制止。另外如果醉酒者自己要回家的时候,不管对方开车还是打车,都不可以让其自己离去,一旦出现问题,担责是必须的。

7

不与年龄过小或者过老者同桌饮酒

如果在喝酒的时候,同桌上有未成年的孩子,比如十八岁以下的孩子,一旦对方因为喝酒出现健康以及生命的问题,全桌人一定都会担责任。另外也不要和年龄大的老年人在一起喝酒,一旦对方出现问题,你的责任也是推卸不掉的。所以说在喝酒的时候,发现同桌有未成年人与年老者,请立刻远离并制止,便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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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案例之友邦妊娠免责条款惹争议

全文共 12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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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的分析可以在理赔的时候有更多的依据,下面小编为大家讲一个保险的经典理赔案例。

宫外孕属妊娠还是疾病意见不一致

友邦保险企业传播处工作人员宋正本说,友邦免责条款中的“妊娠”包括正常妊娠和异位妊娠。根据《妇产科学》解释,宫外孕即异位妊娠,是妊娠的一种。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从未就这一点发生过分歧。

北京妇产医院计划生育门诊副主任医师陈素文大夫说,按《妇产科学》的定义,正常妊娠时,受精卵在母体宫体腔内膜着床属正常发育。而受精卵在母体宫体腔外着床,即异位妊娠(宫外孕)时,就不可能正常发育成长,并且可能危及女性生命。在医学上,宫外孕是一种常见的妇科急腹症,不属于产科范畴。“如果硬要把宫外孕归类入妊娠或是疾病,这就不是个医学问题,而是立场问题。”

客户认为友邦应在保单上做具体解释

吕小姐认为,如果是保单上使用的词汇存在歧义,友邦保险有责任在保单上对该词做出具体的解释,而不是到了理赔的时候“抠字眼”。友邦保险认为“妊娠”的解释是清楚和一贯的,“从来没有人因为宫外孕获赔过”。

前天下午,吕小姐说,目前友邦保险人身意外险部经理余之舟去上海开会时,把她的案卷和诉求带到上海友邦总部,会在下周一给她答复。吕小姐表示,她已将保单和医疗凭证交给律师,“如果友邦保险最终决定不予理赔,我会考虑起诉”。

■相关

太平洋保险将“宫外孕”调整为赔付之列

记者查阅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医疗类保单。

中国人寿医疗补偿保险的免责条款中,使用的是“怀孕”一词。95519中国人寿客服对该词的解释是“正常妊娠”,宫外孕作为一种疾病,不在免责范围之内。

太平洋保险95500客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附加终身住院补贴保险条款》于2002年修改。新条款指出,被保险人由“宫外孕”导致的医疗费也在赔付之列。太平洋保险理赔部的工作人员解释,这一修改缘于在“宫外孕”理解上的分歧,所有的个人医疗险种都统一做出了这一调整。

宫外孕住院申请理赔遭拒

从2003年7月起,吕小姐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友邦保险)连续2年投保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五种附加险,其中包括《附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依据后三种保险,友邦保险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入院治疗”的费用有赔付责任。2005年2月,吕小姐因宫外孕入院,手术治疗和住院费用共4000余元。

保险业务员也拿不准宫外孕是否属于赔付范围,吕小姐为此特地咨询了医生。在得到“宫外孕是‘妇科急腹症’一种病理疾病”的答复后,业务员决定去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友邦保险理赔科退回了吕小姐的理赔申请,理由是保单的“责任免除”条款第3条写明,保险公司不赔偿由“妊娠”造成的住院费用。

吕小姐出具友邦保险理赔条款。

保险公司称宫外孕属妊娠范畴 医生称宫外孕为妇科急腹症

吕小姐购买了友邦保险公司的三种医疗补偿保险,今年2月,她因宫外孕住院,申请保险赔偿时,友邦保险称宫外孕属免责的妊娠范畴,不该赔付。吕小姐咨询医生后得知,宫外孕是妇科急腹症,不属于产科范畴,双方在赔付问题上僵持不下。吕小姐认为,友邦保险有责任在保单上对宫外孕做出具体解释,而不是到理赔时“抠字眼”。目前,友邦保险已将吕小姐的案卷和诉求带到上海友邦总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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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失效保险公司能免责吗

全文共 191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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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经过广泛征求社会上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发布了一则《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如果机动车车主的驾驶证过期或者失效的话,出现以后保险公司不能给予免责。下面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这些新规定吧。

关注三车主耍赖伤者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以往的保险理赔案例中,曾经出现:车主驾车撞伤第三者后,因不想负担伤者的费用,逃避责任,而拒绝协助受伤的第三者进行理赔。有的甚至直接将保险公司赔付给伤者的医疗费据为己有,伤者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讨要,但时常还会遇到执行难等问题,使伤者身心都受到伤害。

根据《示范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也就是说,受伤的第三者可以越过机动车主,直接向肇事车主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同时,《示范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应该先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顺序。

另外,商业车险的索赔资料在《示范条款》中也得到了简化,例如不再要求车损险索赔提供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不再要求盗抢险索赔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全套原车钥匙等资料。

关注五事故责任免赔率有所提高

对于理赔时效问题,《示范条款》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比如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车主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车主补充提供。保险公司收到车主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在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所对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分别从原先的5%、8%、10%和15%,变为5%、10%、15%和20%。《示范条款》发布后,还要进行行业纯风险损失率的测算、行业平台的改造、各公司承保理赔系统的改造、单证印制、从业人员培训等基础性工作,完成后新条款即可正式实施。

4.居民交通安全知识

关注四倒车镜被剐车损险也能理赔

《示范条款》仅保留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11个附加险,而将原有商业车险中“教练车特约”、“租车人人车失踪”、“法律费用”、“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车载货物掉落”等附加险责任直接纳入主险责任,并新增了无法找到第三方不计免赔险。

以前车主常会遇到这种情况:自己的爱车停在车位里却被剐蹭,等到车主发现时,肇事方早已逃之夭夭。以往车主只能自认倒霉,虽说可以通过不计免赔来解决,但最终保险公司只能赔付维修车辆费用的70%,30%的损失还得车主自己承担。现在,则可以通过购买新增加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来解决。

再比如:不少车主在以前理赔时,驾车不慎刮花了倒车镜,但由于没买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保险公司拒赔。而新规实行后,若将来驾车不慎刮花倒车镜,只要购买了车损险,保险公司都会予以赔付。

关注二“高保低赔”、“无责不赔”成过去

在《示范条款》中,以往“高保低赔”、“无责不赔”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对于“高保低赔”,《示范条款》规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而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由车主与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而广受质疑的“无责不赔”,即两车相撞,全责车辆不愿意赔偿损失,无责车辆只能通过起诉才能获得赔偿。《示范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然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一驾驶证失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事实上,关于示范条款的修订早在去年初就已启动,历时10月,六易其稿,最后得出《示范条款》最终版本。相比此前A、B、C和天平4套条款共存的现状,此次修订理顺了车险产品架构,机动车将采用统一的条款。同时,为体现风险差异,对特种车、摩托车、拖拉机和单程提车单独设置条款。

此次《示范条款》对原有商业车险条款进行了全面梳理、对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表述不清和容易产生歧义之处进行了合理修订,共涉及理顺产品架构、修订保险金额、减少免赔责任和体现代位追偿等10个方面的修订。例如:原先车险条款中的10多条责任免除,如“驾驶证失效或审验未合格”、“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等在《示范条款》中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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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狂症引发的犯罪是否可以免责

全文共 9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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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狂躁症也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精神病,引起人们的关注。那么,躁狂症引发犯罪是否可以免责呢?

小编了解到,躁狂症(Mania)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作为心境(情感)障碍(Mooddisorders)中的一独立单元,与双相障碍并列。以情感高涨或易激惹为主要临床相,伴随精力旺盛、言语增多、活动增多,严重时伴有幻觉、妄想、紧张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发作时间需持续一周以上,一般呈发作性病程,每次发作后进入精神状态正常的间歇缓解期,大多数病人有反复发作倾向。

《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酒醉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在划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等级时,采用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的三分法,意味着很多种精神疾患并没有免除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严重的精神病患和发病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基本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而《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包括精神正常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如在精神正常时的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等病人;或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者,如各种神经官能症、各种变态人格、性变态(如露阴癖、恋物癖、性虐待癖等)、轻躁狂症、轻微精神发育不全。这些人杀人毁物后都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受从轻处罚的处于发病早期或缓解期的精神病患。中国此方面的法律实践与法条文本并无差别,不乏因寻衅滋事与故意杀人等罪名被刑罚的精神病患。

狂躁症属于间歇精神病,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需要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如果是在发病期,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在发病期,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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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刮蹭保险理赔主责和免责区别

全文共 7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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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说现在马路上随处可见来来往往的过往车辆,而且这些车主们也都是开了几年的老司机了。尽管这样他们还是避免不了,偶尔会出现一些小磕小碰的状况。那么汽车刮蹭保险理赔主责和免责区别有哪些呢?

要想区分汽车刮蹭保险理赔主要责任和免责区别,首先就要看刮蹭方究竟在谁的责任。

同向刮蹭交通事故

1、一方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形成的同向刮擦交通事故,变更车道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2、一方超越另一方过程中形成的同向刮擦交通事故,另一方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速较快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3、一方超宽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另一方在超越过程中形成的同向刮擦交通事故,超宽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一方超宽并在与另一方并行或者超越另一方过程中形成的刮擦交通事故,超宽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一方在车道内停车,形成的同向刮擦交通事故,停车一方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的,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一方在车道内停车,形成的同向刮擦交通事故,停车一方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的,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向刮蹭交通事故

1、一方骑压中心线行驶或驶入对向车道形成的对向刮擦交通事故,该方承担全部责任;

2、一方超宽,对方在本车道内行驶形成的对向刮擦交通事故,超宽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3、双方均在本车道内行驶形成的对向刮擦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当然还有汽车停在道边,被其他车辆刮蹭,这属于对方的主要责任,自己是免责的。

汽车刮蹭保险理赔主责和免责区别

而据小编了解,汽车划算保险理赔如果被鉴定为免责是什么都不用管,所有车辆修复的问题都交给对方。主要责任者需要报保险定损,然后将汽车拉到4s店进行修复,以后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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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免责情况

全文共 53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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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过了解,今天小编就想来为大家讲讲这方面的职业保险小知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免责情况,希望大家能够了解到更多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1、不可抗力;

2、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3、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从事美容,整形性质的业务;

5、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6、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被撤销医师资格或被保险人被撤销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而仍继续执行医师业务;

7、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

8、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类或药剂影响发生各类事故;

9、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已经发现仪器有缺陷仍继续使用的;

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11、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

第四条由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1、由于医疗事故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

2、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家属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3、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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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

全文共 95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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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其实是不受控制的,跟其高空抛物有很大的不同,那么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今天就来给大家讲解下这些小区安全小知识。

高空坠物免责事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那么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更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高空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什么: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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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承运人免责条件有哪些

全文共 55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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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的双方应该都知道,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安全、及时的运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货物承运人免责条件有哪些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货物承运人免责条件:

在下列情况下,即使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的事实,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

1、不可抗力

即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作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法定免责条件,也同样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情形;

2、货物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货物的自然性质是指货物的内在属性。由货物的成分、品质决定,并使货物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如液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自然挥发等。属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因货物自然特性和运输特性不可避免的合理损耗所造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没有关系,所以不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将危险物品按照普通物品包装等属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无关,所以也不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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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的旅游纠纷旅行社可以免责

全文共 26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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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在实践中旅游合同纠纷也日趋增多。那么,哪些情况下的旅游纠纷旅行社可以免责呢?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旅游纠纷旅行社可以免责情形:

一、第三人行为导致游客损害的免责

一般而言,旅行社作为从事旅游行业的专门机构比游客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更有效地防范和应对旅游过程中的突发事件。为此,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了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表现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和游客受到人身伤害时对其及时救助的义务等。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例如生病、遭抢、被窃、遗失证件财物等等时,因旅行社在旅游当地之处理能力通常较旅客为佳,故不问是否可归责于旅客或旅行社,甚至是因为天灾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旅行社均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但如因非可归责于旅行社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如医疗费、代办证件费用或信用卡挂失费用等等,则由旅客负担。但在旅游过程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则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对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例如,丙报名参加丁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后,未经丙同意,丁旅行社将丙转团至甲旅行社。旅游过程中,甲旅行社的旅游大巴被乙劫持,乙在劫持过程中造成甲旅行社组团的游客丙受伤。乙自应对丙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甲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不能证明甲旅行社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丙可请求丁、甲两旅行社对乙不能赔偿部分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连带责任。

二、游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免责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根据旅游线路、旅游项目的不同,可能会向游客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或要求游客如实填写健康情况表。对此,不少游客基于个人隐私往往不提供相关真实信息。旅游过程中,如果游客在未告知真实信息的情形下参加了旅行社者组织的不适合自身身体条件的旅游活动,致使游客出现人身损害,旅行社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在旅行社已劝阻游客参加不适合其自身身体条件的旅游活动下,游客仍强行参加,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旅行社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辅助服务者侵害游客权益的免责

一般认为,实际上接待旅客之导游(或称之为领队)、航空公司或游览车公司、或者饭店,其通常与旅行社存在合作关系。此时,接待旅客之导游、航空公司或游览车公司、或者饭店,处于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地位,履行旅行社对游客应尽之义务。因此,他们与旅客间尚无旅游合同关系存在。例如,甲旅客与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乙旅行社所组旅游团华东地区十日游。乙旅行社与丙宾馆达成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甲旅客为该受益第三人而居住于丙宾馆但与丙宾馆之间并无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游客可直接起诉旅游辅助服务者追究其侵权责任。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在尽到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谨慎选任义务后,游客不得要求旅行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时遭受损失的免责

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行社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游客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游客经导游或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在上述期间内,游客一般已离队单独行动,旅行社对游客的活动情况无从知晓也无法控制游客可能存在的人身、财产风险。进而,旅行社也无法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及告知义务等。因此,如果游客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旅行社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旅客之所以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程,一般是因为对旅游行程中的旅游景点的风俗习惯、路线或是语言不熟悉,而旅行社则因业务关系较之游客更为了解当地情形。因此,游客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旅行社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游客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例如,当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遭受金钱丢失、生病受伤或被抢劫等人身或财产损害,旅行社应附有协助游客报警、送医就诊等救助义务。也即只有在旅行社未尽到上述救助义务的情形下,游客才可能援引本条追究旅行社、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的责任。

五、游客随身物品灭失的免责

在审判实践中,因游客行李物品灭失而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游客的行李物品一般可分为行李物品和随身物品。对于不方便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旅行社自应尽到保管义务。但对游客随身携带物品,例如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如事先未交由游客保管,则游客有无保管义务则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旅游关系中,游客是消费者,旅行社则是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两者之间形成了消费法律关系。如果在旅游行程过程中,发生游客随身物品的丢失,则从周全保护游客合法权益出发,可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根据该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游客财产安全的要求。如旅行社违反该条之规定,则游客可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认为,旅行社对游客随身物品并无上述保障安全义务。理由在于,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游客随身携带物品并未实质交付旅行社保管,不在旅行社实际控制之下,旅行社客观上不能履行保管义务,也无法承担该保管责任。而且,即便强行规定旅行社应当对游客的随身物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存在举证困难。因为游客一般事先未对随身物品向旅行社公示,很难举证证明在旅游过程中丢失的具体物品类别及其数量。因此,如果上述随身物品丢失,游客也不能主张旅行社对此承担责任。除了上述情形外,即便是游客交由旅行社代管的行李物品,如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游客的过错、物品自然属性造成损失的,游客一般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六、游客脱团后遭受损失的免责

所谓脱团,一般指团队游客未经导游同意脱离旅游团队,不随团队完成约定行程的行为。在旅游过程中,游客未经同意离开旅游团队的行为违反了游客应尽的协力义务,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游客脱团期间的去向,旅行社一般并不知晓。这事实上导致旅行社无法继续提供旅游服务和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游客在脱团后遭受的任何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行社均不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旅行社在游客脱团的问题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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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被拒能退房吗?“被动”违约能否免责?

全文共 105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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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和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相应首付款已经交付完毕,可是却在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没能成功办理,那么,在这时购房者该怎么办呢?

贷款问题造成的违约是否需付赔偿责任?购房者所付首付能不能如数要回呢?具体需要视情况而定。

一、由于信贷政策发生变化或者银行自身原因等政府或银行的原因

这种属于不可归责于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外部原因下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致使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最高法解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即开发商与购房者均可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而开发商应将已收的首付款本金及利息全数还给购房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于属于开发商的原因而无法成功办理按揭

如因为开发商与银行合作关系出现变化,或者是开发商所售项目“五证不全”,不具备贷款条件等原因,即因为开发商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成功办理购房按揭。

根据最高法解释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规定,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即开发商应当允许办理退房手续,同时退还已收的首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付约定金额或比例的违约金给购房人。

三、当购房人因个人本身原因而无法成功办理按揭

比如购房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备、或者购房人缺乏还款能力、信用记录不良等而未能从银行获得按揭贷款。

根据最高法解释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规定。

一方面由于开发商并不是直接提供按揭贷款的主体,并不具有保证顺利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只有开发商在宣传广告或合同中做出能够提供按揭的承诺的情况下,如果按揭无法办理,开发商才应该对未办理按揭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开发商并未为自己设定确保按揭贷款得到成功办理的相关义务,而按揭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确是因为购房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此时如果购房者要求解除已订立的购房合同,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方面有权要求购房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解除购房合同则购房人应该赔偿开发商的损失,即按照违约金条款支付相应违约金(一般应是从首付款中扣除,剩余首付款归还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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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担保意外事件免责待遇有哪几种情况

全文共 3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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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担保如果发生突发或者意外事件,是否可以得到免责待遇?哪几种情况下会获得免责待遇?免责后保证人还需承担什么义务和责任?请看下面的解答。

意外事件免责待遇:

1、保证担保期间,债务人(借款人)用于反担保的抵押物,由于下列事件灭失,保证人(担保中心)承担清偿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而不再向债务人追偿:⑴火灾、爆炸(债务人故意行为除外)、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⑵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地面塌陷、龙卷风;⑶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2、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被追认为烈士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向担保中心提出书面免除债务申请。情况属实的,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不再向债务人追偿。

3、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因见义勇为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向担保中心提出书面免除债务申请,情况属实的,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不再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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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被拒退房,“被动”违约可否免责?

全文共 99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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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购房合同后交付相应首付款,可是办理贷款未能成功,那么购房者退房,“被动违约行为”可否免则,购房者又该怎么办呢?

一、由于信贷政策发生变化或者银行自身原因等政府或银行的原因

这种属于不可归责于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外部原因下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致使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最高法解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即开发商与购房者均可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而开发商应将已收的首付款本金及利息全数还给购房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于属于开发商的原因而无法成功办理按揭

如因为开发商与银行合作关系出现变化,或者是开发商所售项目“五证不全”,不具备贷款条件等原因,即因为开发商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成功办理购房按揭。

根据最高法解释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规定,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即开发商应当允许办理退房手续,同时退还已收的首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付约定金额或比例的违约金给购房人。

三、当购房人因个人本身原因而无法成功办理按揭

比如购房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备、或者购房人缺乏还款能力、信用记录不良等而未能从银行获得按揭贷款。

根据最高法解释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规定。

一方面由于开发商并不是直接提供按揭贷款的主体,并不具有保证顺利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只有开发商在宣传广告或合同中做出能够提供按揭的承诺的情况下,如果按揭无法办理,开发商才应该对未办理按揭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开发商并未为自己设定确保按揭贷款得到成功办理的相关义务,而按揭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确是因为购房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此时如果购房者要求解除已订立的购房合同,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方面有权要求购房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解除购房合同则购房人应该赔偿开发商的损失,即按照违约金条款支付相应违约金(一般应是从首付款中扣除,剩余首付款归还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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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债务承担与物的担保的联系

全文共 22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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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债务承担是指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其原有的履行责任被免除;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与效力

(一)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

1.须作为债务承担标的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一般而言,以下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

(1)依性质不可转移的债务

例如,以债务人的特定技能为基础的劳务之债,通常不可转移。如聘请某著名画家作画,若画家转而由其弟子代为作画,显然违背债权人的初衷。因而该类债务不可承担;

(2)当事人约定不可转移的债务

若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承担债务,则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该债务当然不可转移。但若事后当事人变更其约定,或在对方做出债务承担时表示同意的,则视为该债务已可转移;

(3)依法律规定不可转移的债务

例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不得将标的物交由他人保管,这可视为法律上限制债务承担的实例。

2.须有有效的债务承担合同

债务承担合同是以债务的转移为目的的合同,除了应满足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须经债权人同意。

因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导致债务主体变更,从而可能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因此若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由债权人同意后方能产生债务承担的效力。

(2)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应当不违反债务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

若债权人直接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理论上认为该合同虽无债务人的参与,但债务人因该合同纯获利益,因此并无否定该合同效力的必要。

但若债务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依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可推知债务人将反对该合同的,则不能产生债务承担的效力。盖因债务仍然属于债务人的“消极财产”,债务人对其有处分权,若债务人反对债务承担的,债权人和第三人不能违背债务人的意思而行为,否则即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不符。

(二)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

1.就被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不再负担债务。

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新债务人可以就债务未成立、被撤销、已清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进行抗辩。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反对债权,通常并不能由新债务人以此主张抵销。此外,承担人基于承担债务的原因关系而对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不得对债权人主张。

3.从债务和从权利转移。

(1)从债务

《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例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等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也一并由新债务人承担。

(2)从权利

对于原债务的担保原则上一并转移。具体而言,承担人或者原债务人自己设定的担保物权,应推定当事人同意其随同债务一并转移;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则当然转移;惟承担人和原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在债务承担时除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者外,债务移转时,担保随之消灭。

免责债务承担与物的担保的联系

在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关系中,主债权、债务的移转对担保关系的影响与保证之间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但也有相当的区别。

在主债权转移的情况下,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债权也应随之转移,其理由与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移转相同。而在主债务转移时,物的担保关系是否能不经担保人同意发生移转,因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

其一,在担保物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主债务的移转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不同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有差异,债务人的变更对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均有直接影响,故未经担保人同意的主债务转让,抵押人、质押人与保证人相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其二,在担保物系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情况下,不同国家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制模式。一种模式是,不区分担保物为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凡是未经担保人同意的主债务转移,担保人均一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18条第l款规定,“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和质权,因债务的承担而消灭。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的,与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相同。保证人或承担债务的当时担保标的的所有权人对此表示同意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另一种模式是,对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形予以区分,担保物是第三人提供,主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物是债务人提供的,主债务转移即使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责任并不因此而消灭。

免责债务承担的成立方式

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防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

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采用这种方式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发生效力:原债务人脱离渍的关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主债务的从债务也发生转移。

免责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

1、债务全部移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而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免除债务的承担。

2、债务承担为债务人的特定的承受,即第三人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负担,因而对于原债务人的判决,对承担人亦生效力;从属于原债务的特定债务如利息等,也随同主债务的移转而移转于承担人。

3、债务承担的方法,有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和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协议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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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全文共 447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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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中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保险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1、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如欲援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这一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被保险人很可能主张保险人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而这也是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如果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那么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其适用的前提就不存在。关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则可以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产生效力,那么保险人还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该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在财产险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通常有以下两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例如,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目前,大多数国家在保险司法实践均采用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事故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

而“近因”这一词语起源于英美法系,对应英文未proximate cause,但由于英美法系为判例法,注重个案分析而轻视抽象归纳,因此,对于近因的确切含义尚未有统一的定义。《元照英美法词典》将近因定义为实质性原因,即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结果,如果没有该原因,则结果不会产生。近因不一定与结果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在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上与造成的结果最为接近。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近因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阻断。即当另外一个行为或原因介入到原始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时,通常情况下将不会造成该因果链条的中断,也不会导致侵权者免于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如果没有该介入行为或原因,损害结果将不会发生。那么此时后一介入行为或原因将取代原始原因行为成为此损害结果的近因。

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即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在此,法院讨论的就是被保险人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仍然没有一个标准。笔者注意到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且实践中如何确定各项原因力的大小也将较为困难。

4、总结

考虑到投保人的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风险,目前法院对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而认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仍然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如保险人拟引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这一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可能提出保险人未就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免责的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即使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人仍然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总的来说,此类案件中,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较重。

对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实践中讨论较多,在本文中笔者将着重讨论后一种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情况。

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都可以理解。但是,对于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却较难获得支持。究其原因,在与保险人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原因主要如下:

首先,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487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系争保险条款,虽然在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因保险人确认投保单签署情况是由保险人将空白的表格传真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写好盖章后再传真给保险人,保险人就此亦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以本次事故并非意外事故、是投保人重大过失造成、系保险人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

其次,就保险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保险人也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也是最困难的,法院采纳保险人主张的情况也较少。

例如,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2014)南扬商初字第0481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抗辩称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的约定不一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佳兴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态度,故本院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保险人还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5、重大过失情形的认定

在法律上,过失与故意都是过错的一种形态。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一般认为,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第二,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通常情况下,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人如果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仅以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就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保险法上过失的轻重,是对应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而言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专业的知识或经验,但是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无法达到,从而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可以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笔者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而主张免责的案件进行了检索,仅发现在以下几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而这些案例就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具有专业机构却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而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这也是通常较容易认定重大过失的情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90号案中认为,被保险人雇员的行为应视为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主体;被保险人的雇员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忽视生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雇员的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重大过失情形,应当适用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46号案中认为,投保人(本案中即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财产位于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而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通常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保险人也有相应禁止烟火的标示,作为存放易燃物品仓库的管理者和物品所有权方,被保险人应当尽到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在火灾发生当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甚至没有达到一般人应当注意的标准,其应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人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85号案中认为,被保险人作为组织旅游的专业机构,在不完全具备相应的条件下组织游客进行浮潜活动,应当预见到游客可能发生溺水的风险,但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能采取充分地应对保障措施,其轻信事故不会发生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表现,符合旅行社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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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虽盖公章公司也应免责案例分析

全文共 373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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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公司对外的正式信函、文件、报告使用公章,盖了公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些欠条虽盖了公章公司,却也应免责。下面就为你介绍欠条虽盖公章公司却免责的案例分析

欠条盖公章案情分析

经法院审理查明,陆某因工作关系一直占有公章直到出具欠条那日。陆某在庭审中表述5万元由工资、汽车使用费、红利组成,但陆某不能说明三部分的具体数额,而证据却证明陆某已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至于汽车使用费、红利等,欠条中未反映出该二部分内容,陆某未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姚某对此予以否认。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但起诉证据并不充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章固然是表明公司身份的极其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惟一的依据,但也要看到,公章是有可能与公司相分离的,故不能仅凭公章来判断是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公司以外完全不知情的人,还有一个善意保护问题,但如果是公司内部可以接触使用公章的人士,那么就不存在善意保护问题,因为他完全了解内情。本案中,在陆某不能证明欠条来源合法或对欠条产生所依据的基础关系作出合理证明或解释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欠条盖公章案情介绍

陆某与姚某合资设立某电子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畅,陆某想退出公司,与姚某协商把股份转让给他人,姚某同意。但陆某还提出一笔补偿费用,包括平时陆某有一辆车

由公司使用的使用费,以及公司少发的工资等。对这笔费用,双方有分歧,未能取得一致。此后不久,陆某拿了一张盖有公司公章的5万元欠条起诉公司,要求归还5万元欠款。

公司公章的使用流程

1、申请人所在部门经理或主管上级向办公室提出申请。

2、 印章保管人员审阅、了解用印内容。

3、 印章保管人员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核准并在《印章使用登记表》上登记,由印章保管人盖戳。

公司公章的管理制度

目的:

保证公章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可靠性,杜绝违法行为,维护公司利益,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公章的刻制、启用

公章的刻制

1、 公司印章的刻制均须报总经理批准,由办公室开具介绍信,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办理刻制手续。

2、 公章的形体和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章的启用

1、 新印章启用前要做好戳记,并留样保存,以便备查。

2、 公章启用应报总经理批准,并下发启用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发放单位和使用范围。

二、公章的保管、交接和停用

(一)公司各类印章必须有专人保管

1、 公司的公章、专用公章由办公室专人保管,各部门公章由各部门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将保管公章人员名单报办公室备案。

2、 公章保管须有记录,注明公章名称、颁发部门、枚数、收到日期、启用日期、领取人、保管人、批准人、图样等信息。

3、 严禁员工私自将公章带出公司使用。若因工作需要,确需将公章带出使用,需提交申请报告,由部门主管同意,公司行政副总经理批准,并报办公室主任确认后方可带出。公章外出期间,借用人只可将公章用于申请事由,并对公章的使用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4、 公章保管人因事离岗时,须由部门主管指定人员暂时代管,以免贻误工作

(二)公章保管必须安全可靠,须加锁保存,公章不可私自委托他人代管。

(三)公章保管有异常现象或遗失,应保护现场,及时汇报,配合查处。

(四)公章移交须办理手续,签署移交证明,注明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移交时间、图样等信息。

(五)有下列情况,公章须停用:

1、公司名称变动;

2、公章使用损坏;

3、公章遗失或被窃,声明作废。

(六)公章停用时须经总经理批准,及时将停用公章送办公室封存或销毁,建立公章

上交、存档、销毁的登记档案。

三、公章使用

(一)使用范围如下:

1、 凡属以公司名义对外发文、开具介绍信、报送报表等一律加盖公司公章;

2、 凡属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加盖部门章;

3、 凡属合同类的用合同专用章;

4、 凡属财务会计业务的用财务专用章。

(二)使用程序

1、 公司业务合同、项目协议、授权书、承诺书等用章都须先经部门主管审核、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填写《公章使用登记表》后方可盖章,同时需将用印文件的复印件提交办公室备案。

2、 公章使用必须建立用章登记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和不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文件、合同等,办公室有权拒印。

3、 严禁填盖空白合同、协议、证明及介绍信。因工作特殊确需开具时,须经主管行政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同意方可开具;待工作结束后,必须及时向公司汇报开具手续的用途, 未使用的必须立即收回。

四、违反以上规定者,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若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不

良社会影响者,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每年年终公章管理人负责将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送办公室存档。

欠条的适用情况

欠条通常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况:

1、在购买物品或收购产品时,因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他人的款项而要写张欠条。

2、借了他人或单位的钱物到时不能归还,或不能全部归还,有部分的拖欠,此时就需写张欠条。

3、借了个人或公家的钱物,事后补写的凭证,也可以称作欠条。

公司公章的样式尺寸

1、党章一律为圆形,中央刊镰刀、锤子,直径为4.2cm, 圆边宽为0.1cm,镰刀、锤子外刊党组织名 称,自左而右环行,印章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党章党章2、工会章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2cm,外边为双边,外边为粗边,边宽为0.1cm,内边为细边,边宽为0.01cm.上弧为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工会组织公章3、 国有企业、国营股份制企业等公章(包括公司章、部门章)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2cm,中央一 律刊五角星,星尖直径为1.4cm, 圆边宽为0.12cm,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 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即单位部门名称放在星下方作横排,印文使用简 化的宋体字。

国营企业公章

4、专用章一律为圆形,中心部位一律为空白,直径为4.0cm,圆边宽为0.1cm,上弧为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专用章内容放在章的下边作横排,印文 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5、其他企业所属部门及个体、私营企业的印章规格为圆形,直径为3.8cm,圆边宽为0.1cm,中央刊五角星,印章上刊刻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文字体一律使用简化的宋体。

6、工商企业合同专用章不论何种经济成分一律为圆形,直径为5.8cm,圆边宽为0.15cm,上刊企 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央不刊五角星,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电话号码及企业地址, 自上而下横排,如刻 多枚合同专用章,印章下端应加刻编号,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7、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0cm,专用章和公司所属部门印章直径为3.8cm。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2cm,圆边宽为0.12cm,专用章和公司所属部门 印章 直径为4.0cm。圆边宽为:0.1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 印章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9、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规格为椭圆形,横径为4.5cm,竖径为3.0cm,中央 不刊五角星(要求刻企业标志可准予),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自左而右横排,根椐用章单位的要求,可刻制钢印公章和中英文印章。

10、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规格为圆形,直径为4.2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 左而右环行,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11.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尺寸规定:

一、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二、边宽1mm;

三、中间为税号, 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四、税号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

五、税号下横排“发票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六、发票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合同专用章,尺寸:58MM,可选材料:木头,胶印,,牛角,机雕印,光敏印。

个体户公章,尺寸:38MM,可选材料:木头,红胶,牛角,机雕印,光敏印。

内资公司公章,尺寸:有限公司为40MM,国营,股份制有限公司为42MM 可选材料:木头,红胶,牛角,机雕印,光敏印。

三资企业中文公章,尺寸:45X30MM,可选材料:木头,红胶,牛角,机雕印,光敏印。

公司公章的使用

公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掌,法定代表人如果把法定代表人章与公章一同使用就代表公司行为。若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应使用公章。 公司公章的样式尺寸、使用管理、使用流程都有一定的规定。 >>>下一页更多精彩“公司公章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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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章的相关法规

证据相关性证据规则又称为关联性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限定。

欠条盖公章案情结果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但起诉证据并不充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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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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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低赔是指车主在为所购买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需要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而所属投保车辆发生意外后只能按照车辆现行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高保低赔的相关法律知识。

高保低赔的法律相关:

保险法规定

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法律解读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金额不得高于标的物的价值,也就是说给旧车投保时不再按照新车价,而是按照旧车目前的价值,否则是违法的。新条款的修订,意味着车主在首年投保之后,今后所缴的保费将根据车辆的折旧价格而确定。

“高保低赔”条款是免责条款

【要旨】

“高保低赔”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而设立的,属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

2012年4月13日,原告左广成为其所有的苏JAL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宁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人保阜宁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27万元收取保费,案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同年7月11日,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受损,左广成支出施救费用4000元。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次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

同年11月16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35990元。人保阜宁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9万元,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

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协商未果,左广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阜宁公司赔偿该起事故损失139990元。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被告人保阜宁公司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原告左广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人保阜宁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结论以推翻左广成提供的评估报告,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保阜宁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左广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属于,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须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分析。对于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被告人保阜宁公司“高保低赔”条款本质上是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投保金额确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和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以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人保阜宁公司并未以适当的方式将“高保低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角度分析。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对承诺范围的限制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合同含义的模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所合理期待的保险范围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左广成对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基于对保险车辆预期损失的补偿功能所作的保险,期待的是全部损失的补偿。作为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理应将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保险金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的确定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而被告人保阜宁公司并未将上列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承保的范围尚不明确,故投保人对保险利益已经产生合理期待。

如果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以“高保低赔”的方式,明显获得了不当利益,条款显失公平,故本案要求被告人保阜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实质的合同自由和公平正义。

最后,从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结合本案,案涉车辆已经使用近5年,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而保险人仍以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确定保险金额,明显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对于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投保人并没有享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是物的本身价值,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并非等同概念,两者存在显著差别。在保险价值超过物的价值时,超出部分的保险价值才能无效,而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的价值确定是否超额保险。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损失实际就是按照物的本身价值所作的结论,与保险利益原则并不矛盾,故保险公司在物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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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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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破产免责制度吗?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免责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产的特征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到期债务"是指已经到了履行还债义无期限的债务;"清偿"是指全部偿还;“不能清偿”是指没有按期清偿的各种可能性。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不能清偿”。

(2)存在多数债权人

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只需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即可。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如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由于债权人竞相请求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可能造成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偿还或只得到少量偿还的情况,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而需要一种特殊的程序——破产程序,以保证各债权人的损益公平。

(3)债权人公平受偿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务。而按照“同质债权、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须依照法定顺序,按照同一比例,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分配,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4)免除未能清偿的债务。

看过“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定义

破产免责制度的定义

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 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现代各国普遍的作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

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中,对于免责制度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念:

一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唯一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确实诚实地帮助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的债务人,作为一种奖赏而给予免责。这种作法实际上是把对债务人的免责看作是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免责制度起源于英国,这种作法和理念就来源于此。至今,英国的破产制度还存在这一痕迹。

二是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获得再生。德国破产法虽然长期否定免责制度,但新的破产法即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法的目标之一。

为此,德国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方案的场合,通过为维持公司而特别作出变通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人实现清偿。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

德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的含义时说,破产程序有两个目标:

第一个目标是满足债务人的债权人;

第二个目标是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甚至明确强调这一点作为程序的目标。

这在美国早已存在,破产程序不再是首先为了满足债权人的程序,而是为了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破产程序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故不应当把对债务人的免责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确立这一理念不仅在理论上有意义,而且对具体的实体法制度也有较大的影响。

一般说来,如果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则对债务人的免责条件将十分苛刻,如英国破产法的免责制度就是如此。而将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时,免责的条件将相对宽松。

另外,有人对免责制度的合宪性提出疑问。因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么通过裁判而变更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合乎宪法?

日本判例以下列理由说明其合宪性:免责的目的是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究,从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而且,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规定了免责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债权等,对于其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

所以,宪法中也认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人财产权作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所以,通过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与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

各国的免责制度均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 (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

故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但决不能将之解释为我国破产法上有所谓免责制度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破产只适用于法人,这条规定也实为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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