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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注意!签了合同又违约是要承担责任的【推荐16篇】

相对于普通的瑜伽来说,双人瑜伽具有更多的优势,它让练习者更多的体会到其中的乐趣。下面小编带你了解出卖人注意!签了合同又违约是要承担责任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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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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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后并不意味着成功购房,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开发商延期交房或者逾期交房的情况,有些购房者在催促开发商交房时对于开发商延期交房的行为也只是无奈地等待,有些购房者则会要求开发商退房。那么如果开发商延期交房可以退房吗?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一、开发商延期交房可以退房吗?

一般来说,遇到延期交房,开发商都会推脱责任,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退房,因此,购房者在提出退房的要求时,最好先查明因何原因导致延期交房。

(1)正常延期交付的处理

正常延期交付主要指由于施工迟延、相关政府手续办理迟延、市政配套迟延等导致的房屋交付逾期。

这种情况下,业主完全可以选择等待,并要求开发商按合同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这里小编提醒业主,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你的经济损失(以房屋的正常市场租金作为参照),你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你的经济损失。

(2)非正常延期交付的处理

非正常延期交付主要指由于开发商经济实力、相关政府手续违法且无法办理等,如不幸发生上述情况,建议业主立即退房,如开发商负债已经超过其资产,业主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开发商破产,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业主的利益。

二、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开发商与购房人在进行商品房预售买卖之前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预售商品房交付购房人,开发商逾期交房,应付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对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如果开发商不是因遭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应负下列其中之一的逾期交房责任:

1、支付违约金

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每超过一天,开发商应按购房人已交付房价款总数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所有房款和利息

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人可以解除购房合同,开发商在收到解除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书之日起,按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退还购房人已交付的全部房款及利息,并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

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人可以解除购房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开发商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此外,如果合同中约定有其他违约责任,开发商也应一并承担,开发商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购房人可与开发商以平等主体身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

购房者在遇上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行为时也别一味的忍耐,这样只会助长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气焰,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房者在必要的时候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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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卖房之后可以反悔吗?你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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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政策、市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房价就像是天气,一天一个样子,因此不少卖家在出售房子之后,看见房价上涨便想反悔,然而,这样做真的可以行得通吗?

房屋出售却涨价卖房反悔赔6万

中山的刘某在港口镇某小区有一套房子,2015年11月,刘某与中介公司签订速销协议,约定好以58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出售出去。协商一致之后,刘某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和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且将房产证的复印件等资料交给了中介公司。

一段时间后,中介公司为刘某找到了买家邓某,并告知刘某于2016年1月10日到现场签署相应文件。然而,刘某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场,但另行约定了见面时间为1月16日,于是买家邓某就先行在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上签了字。

1月16日,刘某虽然按照约定抵达了中介公司,但却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原因是交易价格未经其确认,在中介公司和买家邓某的一再沟通下,刘某都没有改变主意,无奈之下,邓某便将刘某告上了法庭。

经法院裁决,中介公司没有违反速销协议约定,买家已经在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卖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最终,卖家刘某给买家邓某赔偿了6万元,而买家邓某已交付的定金6万元也由中介公司退回。

卖房不能轻易反悔违约需承担责任

把房子卖了,但是房价却涨了,因而想反悔,这样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卖房反悔即违约,你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在房产交易中,若是由于卖方的个人行为造成交易无法继续履行的,买方可以向卖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且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卖方不但要把已收取的定金返还给买方,还要依法赔偿买方的损失。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为定金的两倍,但也要看合同具体约定的数额是多少,如果约定数额很大,那卖方届时就很可能是得不偿失。

因此,需要提醒大家一句,买卖以诚信为重,既然已经签订了合同,双方就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要因为追求一时的利益而做出有损自身声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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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货物承运方违约承担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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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方与承运方所要承担责任都是相对的,可以说这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其实也就是另一方可以享有的权利。那么,货物承运方违约承担哪些责任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货物承运方违约承担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纲物的合理损耗;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承运方的权利与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

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用。如果收货方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压权。查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方应及时与托运方联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保管并有权收取保管费用,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承运方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承运方的义务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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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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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约责任的基本介绍

概念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

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

(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

(2)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

(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作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附予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二)采取补救措施

1.采取补救措施的含义。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2.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1)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3.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换言之,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这些补救措施。

(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三)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2.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2)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

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3)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特点是: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造成了损失的扩大。#p#副标题#e#

3.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性(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

(四)违约金

1.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作了新的规定。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2.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其特点是:

(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

(2)经当事人请求;

(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

(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违约金的增加,《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还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还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五)定金责任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对此担保法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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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要否承担连带责任

全文共 28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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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你对第三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第三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第三人的的作用

1、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一)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即主张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民事权益,既不归责原告所有,又不归被告所有,而是全部归自己所有。另一种是仅主张部分实体权利。

2、本诉在进行。本诉正在进行是时间方面的条件,它是指第三人欲参加的诉讼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具体是指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裁判前。

3、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提起诉讼时将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被告,但在参加之诉中,居于被告地位的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并非共同诉讼人,因为他们对诉讼标的具有对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日,耐克苏州与被告Z签订了《足球运动员合同》及《耐克标准合同条款》。合同约定: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Z必须在参加所有运动或与运动相关的活动时只穿着和使用耐克产品;耐克苏州每年分两期支付Z基础报酬及表现奖金,均为税后实际收入;合同期内,Z不得穿着或使用除耐克以外的公司生产的产品。

2005年3月9日,Z代表某俱乐部参加比赛时,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同年3月18日,Z向耐克苏州发函,要求自该日起终止合同,同时授权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阿迪达斯也是该所客户)律师全权办理与该合同终止有关的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要否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Z代表该俱乐部参加2005赛季及2006赛季的中超联赛时,均穿着阿迪达斯运动鞋。2006年5月16日,阿迪达斯声明Z是阿迪达斯的签约球员。

耐克苏州认为,Z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Z是耐克公司赞助运动员的事实已为公众认知的情况下,阿迪达斯公司自2004年下半年起,仍与Z进行不当接触,利诱Z,进而促使Z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参赛并之后与Z签约,目的在于提高阿迪达斯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上述行为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被告Z的违约和侵权。

耐克苏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阿迪达斯苏州与Z签署赞助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耐克苏州的合法权益;阿迪达斯苏州与Z停止实施侵犯耐克苏州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耐克苏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

诉争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以高额利益引诱债务人违约,妨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损害的,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耐克苏州与Z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恪守及履行。从耐克苏州方面来看,其主动付款、主动为Z缴纳个人所得税,包括在Z提出解约后,继续支付200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款项的行为,均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同意Z解约的要求。

从Z方面来看,在耐克苏州付款被银行退回后,其从未向耐克苏州催款,主观上不愿再履行合同的意图较明显。提出解约之前,Z在比赛中未按约穿耐克球鞋,而是穿着了标识未经任何遮盖的阿迪达斯球鞋出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自此之后,Z一直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出场,不愿再履行合同,故意毁约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

阿迪达斯苏州与耐克苏州同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生产商,同是在苏州注册经营的公司,阿迪达斯苏州对Z系耐克产品代言人应为明知。在Z代言耐克产品期间,由阿迪达斯这一品牌的法律顾问所律师代表Z向耐克苏州提出重新谈判代言费用。谈判未成后,阿迪达斯苏州与Z签约。

上述事实表明,自2004年11月基德所律师代表Z提出谈判时,阿迪达斯苏州就已经介入了Z与耐克苏州的合同关系,阿迪达斯苏州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庭透露Z代言费用,可以推定该费用高于耐克苏州支付Z的代言费,故阿迪达斯苏州存在诱使Z毁约的主观恶意,也实施了诱使Z违约的行为。至于阿迪达斯苏州所称Z口头告知其是自由身,故与Z签约以及在签约前仅与Z洽谈两三天,均不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阿迪达斯苏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以高额利益引诱Z毁约,从而达到其与Z签订代言合同的目的。阿迪达斯苏州和Z的行为,导致耐克苏州丧失了剩余合同期内Z代言耐克产品所应获得的商业利益,两方应当连带赔偿耐克苏州的损失。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法院酌情确定阿迪达斯苏州和Z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0万元。

判案分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我国虽然尚未在整体上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化,但无论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到侵害债权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重要参考。

本案中,法院从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角度出发,依次确认了耐克苏州享有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阿迪达斯苏州以高额利益引诱Z违约,Z故意毁约,两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耐克苏州合同项下的商业利益受损。法院据此最终判决阿迪达斯苏州与Z向耐克苏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耐克苏州享有合法的合同债权问题。除判决认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于Z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观点,法院认为,Z要求解约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条款中关于30天违约补救期之后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约定,该解约要求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耐克苏州与Z能否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耐克苏州的系列行为均表明其未同意Z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所以,耐克苏州在起诉时拥有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

关于阿迪达斯苏州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耐克苏州合法债权存在而诱使Z毁约的主观恶意以及实施了诱使Z违约的行为。Z的侵权行为体现在其故意毁约的行为,包括提出解约之前违约穿着阿迪达斯球鞋以及此后一直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出场。Z的违约行为与阿迪达斯的利诱不可分,两方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耐克苏州因阿迪达斯苏州和Z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耐克苏州与Z签订代言合同,旨在利用Z的著名运动员身份,提高耐克品牌的知名度,从而扩大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Z故意毁约,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穿着耐克产品,耐克苏州显然无法再通过Z推广产品,也就无法获得原本通过合同正常履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该商业利益的损失是侵权的损害后果。

该损害后果系阿迪达斯苏州和Z的行为导致,故耐克苏州债权受损害与阿迪达斯苏州、Z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阿迪达斯苏州应当与Z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耐克苏州遭受的利益损失虽然难以量化,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法院考虑各方面因素后,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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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小区会所空关 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全文共 122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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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之前开发商标榜着高档会所的配套,住进去全部都没有,都大门紧闭,从来不开。这个时候业主该怎么办呢?

近日,家住某小区的张小姐很烦恼,其居住的小区是全装修酒店式社区,一期去年7月交房,二期今年6月交房。目前入住率已经达到了70%,当初售楼书上明确写着“酒店式服务管理,共享大社区双豪华会所等字样,并且明确标明“提供定购、美容、餐饮等服务功能”。然而,目前一期小区已经入住一年有余,二期也交房三四个月了,东、西两个会所依然空着,当初作为售楼处的东会所,里面仍然挂着售楼牌子,邻近小区物业处的西会所,竟然成了保安们的训练场。当初开发商的承诺如今迟迟不能兑现,不少业主对物业公司管理不满,拒交物业费。也有业主对会所对外营业不满,认为会所应属业主专享。

一、会所的产权归属问题

关于会所的产权问题,我国《物权法》草案三审稿中,曾对会所权属做出过如下规定:会所、车库、陆地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但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对于删除的理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回应为:实际情况看,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的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商出售或出租经营的,一般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所有,从法律上讲,其理由是会所具有构造上及功能上的独立性,为开发商投资建设,开发商应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海市《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交易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会所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明确。合同不作约定的,会所所有权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出售会所的,应将已向业主承诺的具体用途和服务方式约定为租售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和受让人应按租售合同的约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

律师认为,如果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将会所作为独立产权单独申报,且办理了单独的产权证书,则会所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如果开发商将会所作为公建配套申报,且会所面积也计入公摊面积,则会所的产权应归小区业主共有。

二、会所未兑现,业主应如何维权?

开发商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许诺具体明确,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许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如果开发商未兑现,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其义务,否则开发商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业主亦可向有关部门举报该开发商,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此,提醒业主,切莫因会所不兑现而拒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因为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将会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业主买房前应如何规避类似情形?

业主在购房时一定要把小区规划写进《商品房预售合同》里,并有具体的约定及赔偿方式,如游泳池和会所不得向外营业、泳池及花园的面积大小等等,所有开发商承诺的东西都要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比如承诺的配套设施如学校等,尤其是要求开发商不得主动提出把原规划的会所、花园等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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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警惕!这样卖房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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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如果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可以随意卖房吗?不懂这些小心承担违约责任

不久前,赵女士最近通过中介看中了一套112平方米的房子,并且在中介的参与下,与卖方楼先生谈妥了价格,三方签订了合同,并且给楼先生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中介公司打来电话称,楼先生的妻子不同意卖房,要求解除合同。赵女士认为,签合同时,楼先生出示的房产证上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并且也没有说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定金也已经支付,要求楼先生履行合同。但由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共有人的所有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赵女士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追究楼先生的违约责任。

那么,为什么明明房产证只有楼先生的名字,卖房却要征得妻子同意才能出售呢?

因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明登记为一房单独所有,但如果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就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产证上没有署另一方的名字,购房者在此情况下只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那么当另一人表示不愿卖房时,你签的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

因此,提醒各位购房者要小心的是:

1、如果打算购买的物业房产证上有两人名字,而只与其中一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务必要征得另一个共有权人同意卖房的书面承诺,并予以公证。

2、如果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名字,则需要详细询问是否已婚,并将此情况在中介处列出书面说明。如果已婚,则需要卖方出具另一方同意卖房的书面证明,并予以公证。同时在合同中需要列明,卖方所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两人共同财产,且卖方已取得妻子/丈夫的同意,若因另一方不愿卖房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则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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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购买二手房要注意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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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阶段,很多卖家因为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而将原本约定好出手的二手房收回,这样就涉及一个违约责任的问题,在购买二手房时要注意哪些违约责任呢?

详细内容请看本文介绍:

购买二手房时买方和卖方要明确严格的违约责任,这是双方诚信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保障。

实践中,小额的定金处罚或简单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损失”,缺少实际效果。当房价波动、资金不足、税费改革等情况出现时,一方拖延或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有的买方签约后认为房价偏高或不想支付过户税费,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卖方交房后无法及时收到余款;有的卖方发现房价飙升,则称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买方退房。

购买二手房约定违约责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限必须是简单易定的日期,尽量避免抽象的“之前”“之后”表述。

2、每项主要义务均应有违约责任一一对应。

3、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首选违约金,数额应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以不超过总房款的20%为宜,因为违约金被认为过高时法院会依法调低,反而又处于不确定状态。

4、应约定如解除合同,买方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卖方承担买方装修损失的计算依据。另外,守约方主张权利的成本如诉讼费、律师费也可约定由违约方承担。

总之,在二手房交易中坚持以上原则,严格确认产权情况、交易程序和违约责任,将大大降低买卖双方的交易风险,特别是买方的风险。

违约责任的形态有哪几种?

1、不能履行。

又叫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在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工作能力,为不能履行。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中,该特定物毁损灭失,构成不能履行。不过,在我国法律上,农户与粮棉收购单位签订的粮棉购销合同等有特殊性,只要粮棉歉收,当年度额产量扣除农户的基本生活所需部分后,无粮棉向收购单位交付,即视为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以订立合同时为标准,可分为自始不能履行和嗣后不能履行。前者可构成合同无效;后者是违约的类型。

2、延迟履行。

又称债务人延迟或者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其构成要件为:存在有效的债务;能够履行;债务履行期徒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是否构成延迟履行,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义。

3、不完全履行。

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运输的方法、包装方法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不完全履行与否,以何时为确定标准?应以履行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时为准。如果债权人同意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那么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消除或者令行为给付,则构成不完全履行。

4、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债务人将应付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即可视为拒绝履行。《合同法》第10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即指此类违约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存在有效的债务;有不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示的和默示的);应有履行的能力;违法的(即不属于正当权利的形式,如抗辩权)。

5、债权人延迟。

债权人延迟或者成受领延迟,是指债权人对于以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者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须的协力的事实。

债权人迟延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

(2)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

(3)债权人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所谓拒绝受领,是指对于已提供的给付,债权人无理由地拒绝受领。所谓受领不能,是指债权人不能为给付完成所必需的协助的事实,包括受领行为不能及受领行为以外的协助行为不能,系属债权人于给付提出时不在家或者出外旅行或者患病,无行为能力人因缺法定代理人不能受领,纵令债权人于其他时刻或者在其他条件下得受领该给付,仍不失为不能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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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警惕!这样买卖二手房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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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如果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可以随意卖房吗?不懂这些小心承担违约责任

不久前,赵女士最近通过中介看中了一套112平方米的房子,并且在中介的参与下,与卖方楼先生谈妥了价格,三方签订了合同,并且给楼先生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中介公司打来电话称,楼先生的妻子不同意卖房,要求解除合同。赵女士认为,签合同时,楼先生出示的房产证上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并且也没有说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定金也已经支付,要求楼先生履行合同。但由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共有人的所有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赵女士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追究楼先生的违约责任。

那么,为什么明明房产证只有楼先生的名字,卖房却要征得妻子同意才能出售呢?

因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明登记为一房单独所有,但如果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就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产证上没有署另一方的名字,购房者在此情况下只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那么当另一人表示不愿卖房时,你签的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

因此,提醒各位购房者要小心的是:

1、如果打算购买的物业房产证上有两人名字,而只与其中一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务必要征得另一个共有权人同意卖房的书面承诺,并予以公证。

2、如果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名字,则需要详细询问是否已婚,并将此情况在中介处列出书面说明。如果已婚,则需要卖方出具另一方同意卖房的书面证明,并予以公证。同时在合同中需要列明,卖方所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两人共同财产,且卖方已取得妻子/丈夫的同意,若因另一方不愿卖房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则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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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收房晚算违约?法律角度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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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了这么多时间等到房子终于交付了,大部分人是兴奋的早早跑去收房,但有些时间上不吻合的购房者会为逾期收房的事情烦恼。开发商如果违背约定逾期交房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买受人逾期收房会不会也构成违约呢?严格的说,权利和义务是双向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即为违反约定,所以如果开发商符合交付条件而买受人没有按约定去收房,买受人就构成了违约。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一方面要看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则要看合同的约定。

从法律层面上说,除另有约定外买受人逾期收房,首先要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其次是物业管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按照相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买受人作为业主还要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从合同层面上说,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则要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买受人逾期收房是如何具体约定的。买受人违约逾期收房的,将承担该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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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二手房买卖户口未迁出 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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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仅就户口迁出问题的案件,一般是不受理的。本案法院之所以会受理,其原因是在于律师选择了违约之诉。

【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6月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以1420000的价格购买申请人与丈夫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并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内,办理完毕户籍的迁出手续。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完毕交易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即2010年8月28日前,办理完毕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并未依约将户口迁出,导致纠纷,原告将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迁出户口并依约承担位于责任。

本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将户口迁出,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

律师说法:

法院对于仅就户口迁出问题的案件,一般是不受理的。本案法院之所以会受理,其原因是在于律师选择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诉请看似与户口相关,实际上是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卖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迁出户口,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应当于何时迁出户口,并未约定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迁出户口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卖家迁出户口,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违约责任的确定除参考合同约定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卖方违约给卖方造成的损失,所以在约定违约责任时,需要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等,以便约定内容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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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货物托运方违约承担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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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作为怎样的合同,其中的当事人肯定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而这些责任也是与自己所能享有的权利相对应的。那么,货物托运违约承担哪些责任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货物托运方违约承担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托运方的权利与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

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方所需费用。

(2)托运方的义务

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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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拖欠租金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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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下面由小编为你就案例详细介绍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法院裁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本采信了徐律师的观点,根据双方约定,宝辉公司要求依约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并要求支付拖欠租金,于法有据。判决:

1、解除宝辉公司与周欢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2、 周欢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宝辉公司支付租金123万元。

3、周欢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房屋场地腾退给宝辉公司。

(此案例为真实案例,文中出现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

【被告认为】:

周欢认为,因为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因政策原因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拖欠租金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原告北京宝辉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欢。

宝辉公司与周欢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宝辉公司将位于**区**广场路南1800米路东的房屋、场地有偿提供给周欢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租金采取预付方式。周欢本应于2011年4月12日及10月15日分别给付租金70万元,共计140万元。而其仅给付租金17万元,尚欠123万元。宝辉公司多番要求周欢支付拖欠租金,其仍拒绝给付。所以,宝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两者之间的租赁合同书。要求周欢支付房屋使用费123万元,并立即腾退房屋及场地。

【徐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周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下三点理由可以说明周欢将政策性变更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面三个法条,说明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的情形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书》是自愿真实的,且被告周欢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两年的租金,足以证明该合同并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期满。

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周欢从2011年4月15日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剩余租金1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周欢主张因为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为无法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此,其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

综上所述,宝辉公司与周欢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欢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

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周欢应于每年4月15日及10月15日分别给付租金70万元,共计140万元。除遭受不可抗力外,如迟延缴纳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该房屋,场地。故2011年租金共140万元,而周欢仅支付了17万元,余下123万元拒绝支付。宝辉公司认为对方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2011年的房屋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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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贷款难导致违约 买方需承担责任吗?

全文共 9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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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提醒,购房者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应尽量考虑周全,将有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来,以避免“被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

张先生是定远人,为了儿子能在合肥上学,他决定在合肥买一套房子。4月初,他筹集24万元首付款,与合肥某楼盘签订了购房合同。但不久后,他就听到“外地人不能办理银行贷款”的消息。他咨询楼盘,楼盘工作人员说,目前省内购房者仍可争取办到按揭,但首付要提高至4成。

“之前的首付款已经用完多年的积蓄了,现在又要增加8万,一时筹不到;再说了,现在银行能不能办下来按揭还说不准。”张先生于是想到了解约。

违约成本谁承担

在贷款面对困境需要违约时,一方面,买家希望不支付违约金解约,拿回定金和首付;另一方面,卖家希望能够履约,起码也要拿到违约金解约。

那么违约的责任如何明确?合同中若约定过,因政府或者银行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贷款审批或者比率发生变化的,买方必须补差价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得以新政为名要求解除。

一般情况下适当增加贷款首付、提高利率,不会导致买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有条件履行,还是要履行,有条件而不愿意履行,需要支付违约金。除非买方举出证据,证明首付提高、利率上涨,多出的费用将严重影响履约能力,导致他无法正常生活,可提出解除合同。

另外,因政策规定如“外地人、三套房”等无法贷款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但如果因为买房资信等个人问题无法贷款,买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签合同前要细看

不管是主动违约还是“被违约”,都有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了避免这一点,建议购房者随时掌握政策变化,因为随着信贷、税收政策的变化,市场会发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只有掌握这些信息,才能做到以变应变。

具体操作上,购房者也可以多加注意。购房前,可让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对自己是否符合银行贷款进行预审,可把风险降到最低;在签订住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应该根据现行政策以及未来有可能会出现的政策,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统统考虑进来,并针对这些变化,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并尽量在合同中体现出来。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将违约成本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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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委托卖房可不可以反悔?你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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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中介帮我卖房子,签订了独家委托协议,可是我觉得他们家并没有达到我的要求,所以我跟他们解除了协议,换了另一家中介公司,并且把房子卖了出去,请问我这样算得上是违约吗?

委托卖房反悔被判赔中介1.5万元

2015年,王女士为了卖房与房产中介签订了独家委托协议,双方约定房产中介公司支付王女士委托保证金1000元,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不得低于350万元,委托时限4个月,如果王女士在委托期间擅自终止委托,需按协议委托出售价格的2%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

然而,在委托期间,王女士确实终止了委托服务,但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王女士也退还了保证金,最后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出售了房屋。也是因为如此,中介公司认定王女士违约,将其告上了法庭,索赔7万元。

经判决,虽然中介公司并没有就违约条款向王女士作出说明,但对王女士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中介公司以加重字体打印提示,足以引起其注意,而且王女士确实在委托期间擅自终止了委托协议,理应赔付中介公司相应违约金。通过对中介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考虑,王女士应向其赔付1.5万元违约金。

签订委托协议要注意哪些问题?

本以为自己已经与中介公司“和平分手”了,没想到最后还是要掏“分手费”,王女士的内心一定是崩溃的。但是,说到底,王女士之所以赔了一笔违约金,还是因为签委托协议的时候没注意好以下几点问题:

1、明确委托事项

首先,委托协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你只有将委托事项明确,中介才知道该怎么做。其次,如果你不写清楚你委托给中介的事项是什么,一旦产生纠纷,责任认定就很难确定。

2、明确授权范围清楚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因为中介做了超出授权范围的事情,并且给第三方带来了损失,你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必须在委托协议中写明授权范围。

3、明确代理期限

代理期限是你和中介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代理行为的具体期限,代理期限一旦过长,你要承担的风险也会相应增加,所以代理期限需适当。

4、明确支付报酬

代理费用也是委托协议中不可或缺的条款之一,如果你不在协议中写清楚这点,那就很可能会被中介坑骗不少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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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吗

全文共 44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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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但是,有些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就想要辞职,那么,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吗?

小编了解到,试用期内辞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需要缴纳违约金。试用期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互相了解、选择的合法期限。

毕业生在办理报到手续10日内,用人单位将会与应届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其岗位及合同期限合同的期限,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1至3个月的试用期,以便双方做基本了解而最后确定选择。

劳动法中就试用期辞职的程序及责任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需提前三日提出辞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

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合同中约定为由,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最后,友情提醒,初入职场的新人,劳动合同法规定是不允许收取违约金的,所以应届毕业生因试用期内辞职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及时向劳动部门举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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