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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案件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案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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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案件时间那里可以查?

全文共 34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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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案件时间可以到法院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对于网络使用并不是特别的便利的人员,也可以直接到法院相关的信息公示栏来进行查询。

法院审理案件是有时间限制的,不管是什么诉讼都不会无限期审理。审结一个案件有一定的期限,但是具体的时间需要按照法院的时间安排。法院审理案件时间可以到法院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对于网络使用并不是特别的便利的人员,也可以直接到法院相关的信息公示栏来进行查询。

对于民事诉讼,根据法院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开庭审理时间有所不同:

1、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需要在三个月内审理结案,一般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左右开庭审理。

2、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需要在六个月内审理结案,一般在受理案件后二个月左右开庭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传票等情形有,需要等公开期限届满后,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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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警犬可以帮助警察侦破案件

全文共 14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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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犬是经专门技术驯服用于侦察破案的一种工作犬。 警犬是在人的培训、管理、控制下发挥作用的。下面是小编整合的为什么警犬可以帮助警察侦破案件,一起来看看吧,肯定对你有所帮助的。

警犬知道自己是警犬吗

警犬自己其实知道自己是“警犬”的,虽然警犬身不知道"警犬"这个称谓,但是它知道自身比别的犬类特殊。警犬不觉得自己是狗,警犬觉得自己是人。警犬不知道自己是警犬,警犬认为自己是警察……警犬退役了往往都过得不好。不是物质不好,是精神不好,容易抑郁。因为它觉得自己是人,人是有尊严的,警犬也是有尊严的。不上班,不能实现人生价值,只能当个吃吃喝喝玩玩的废物,警犬内心很痛苦……

所以千万别把警犬当成狗,要把警犬当成人。之前不是有个新闻,一只警犬工作闻包的时候被人踢了,委屈地在警察怀里哭。它当然哭了,它是人啊,它是为人民服务的警察,它工作被人踢了,它能不委屈吗。同样都是人,我还是光荣的警察,你凭什么踢我。畜生当然是畜生,但是为了人类辛苦工作的警犬,我们还是把它们当人来尊敬吧。

为什么警犬可以帮助警察侦破案件

犬技术是警察机关根据警务需要,训练(training)、使用(using)、管理(manage)、繁育(breed)警犬以及对警犬疾病进行防治的一种专门技术。它主要从下面四个方面体现出来:1.警犬;2.警犬嗅认;3.警犬作业;4.警犬训导员。

警犬技术与其它方面的刑事科学技术在使用方法上的区别,在于它的主题是警犬的训练和使用。因而警犬技术有其自身特性,主要的有三点:1.人、犬结合;2.气味依据;3.多学科综合。

警犬一般具有发达的高级神经活动机能,有灵活的嗅觉、听觉和视觉等感觉器官,有很强的凶猛性灵活性和奔跑能力等警用素质。世界各国选用做警犬的犬种主要有德国牧羊犬(俗称黑背)、苏格兰牧羊犬、罗威纳犬、拉布拉多犬、大丹犬、血提犬、杜伯文犬、马里努阿犬及杂交犬等犬种。我国选用作警犬的犬种主要有德国牧羊犬、罗威纳犬、拉布拉多犬、杜伯文犬、马里努阿犬、史宾格犬及昆明犬等犬种。

中国七大警犬犬种

德国牧羊犬:一说起警犬,最经典的就是德国牧羊犬,它是最常见到的警犬,性格温顺友好,警惕性也很高,它体型高大,外观威猛,行动敏捷,能够适应各种环境,可以作为军犬、警犬、搜救犬、导盲犬等。

昆明犬:昆明犬是公安部昆明警犬基地自行培育的犬种,共有三种颜色品系:黑背、草黄和狼青。昆明犬胆大凶猛警觉性强,耐力服从性好,忠诚度高。它们能适应高原气候,擅长追踪和扑咬,目前,全国有数万头昆明犬在边防哨卡。公安刑侦、缉毒、防暴、巡逻、护卫及武警、海关、保卫系统中被广泛运用。

拉布拉多犬:拉布拉多性情温顺,不过警惕性也很高,也是很受欢迎的家养犬。其出色的运动能力和嗅觉,被广泛运用于缉毒、搜爆、导盲和搜救。

罗威纳犬:罗威纳外表具有很强的威慑力,且生来具有警卫才能,因此也被广泛应用于警界之中。此犬个性沉稳,极富感情,而且身体数值很好,极少生病,也可做家庭伴侣犬,简直就是个粘人精。

史宾格犬:史宾格体格灵活,能以合理的速度在粗糙地面上工作,虽然和其他品种的警犬比起来,它们的体型并不是很大,但是运动能力和耐力却是相当的突出,经过训练之后能胜任相当多的工作,一般担任搜寻毒品、灾难现场救援等警务工作。

杜宾犬:杜宾性情胆大聪明,敏感好撕咬,是军警两用犬,外形高大威猛,不过一般都要做立耳手术。家养也是很不错的选择,最起码它可以帮助看家护院,威慑盗贼。

比利时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又叫马利诺斯犬,警戒心强,聪颖,强壮,勇敢,灵活,也是军警两用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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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

全文共 9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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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属于财产性诉讼,以标的额为基准,按比例分段累计计算诉讼受理费。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等等

经济纠纷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整个经济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和经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诉讼共同性的原则和特有的原则。就特有原则而言,主要有: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

2、法院调解原则 ;

3、处分原则 ;

4、辩论原则 ;

5、支持起诉原则 ;

6、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

7、检察监督原则。

现实生活当中,如果涉及到经济方面的问题在解决的时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但是由于普通的百姓可能对于法学方面专业知识并不是特别了解,所以都会采取委托律师的方式委托律师,需要支付诉讼费

经济纠纷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

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

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

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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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药监局药械突发案件应急反应预案

全文共 6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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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在我县建立统一指挥、行动迅速、协调有序的药品、医疗器械监督应急机制,确保遇到药械突发案件时,我局各科室能协调联动,快速反应,妥善处理,有效控制,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对突发的涉案品种多、涉案货值大、涉案区域广、有重大影响、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重、特大药械案件适用本预案。包括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以及监督检查发现的突发案件。

第三条、我局成立突发案件应急指挥部,胡立明局长任总指挥,冯自会副局长任副指挥长。下设应急行动队,冯自会副局长兼任队长,稽查科和市场科全体执法人员为成员。 全体执法人员要听从指挥和调度,招之即来,快速出击。办公室人员负责后勤保障工作,紧密配合,形成合力。

第四条、建立完善的信息接收报告系统,保证全天候通迅畅通,随时接受上级指令,受理群众举报。当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急队要立即行动,及时报告总指挥长和副指挥长。

第五条、遇到涉及本县以外的案件或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市局,赢得领导和配合,加大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

第六条、加强与公安、纠风、新闻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平时要定期与公安、纠风、工商、技术监督、新闻等单位进行沟通,并交流工作经验和信息,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和畅通的联络渠道。遇到突发案件时,与有关部门及时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严明纪律。对遇突发事件时,不服从指挥调度、行动迟缓、敷衍推诿的以及发现重大事件或案件隐匿不报、延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本预案自XX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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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胡维庸案件

全文共 153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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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太祖是农家出身的,对农民生活多少有点了解。他即位以后,也注意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他告诫地方官员说:“现在天下刚刚安定,百姓财力困乏,好像初飞的鸟,不能拔它的毛;新种的树,不能摇它的根。”他要官员们廉洁守法,不能贪赃枉法,加重人民负担。以后,他又招集流亡农民,开垦荒地,免除三年的劳役和赋税;要各地驻军屯田垦荒,做到粮食自给。他还兴修水利,奖励植棉种麻。所以,明朝初年的农业生产有了很明显的发展。新建立的明王朝统治也巩固下来。

但是明太祖总不放心那些帮助他开国的功臣。他设立一个叫做“锦衣卫”的特务机构,专门监视、侦察大臣的活动。大臣在外面或者家里有什么动静,他都打听得一清二楚。谁被发现有什么嫌疑,就有被打进牢狱甚至杀头的危险。

明太祖对待官员极其严酷,大臣上朝的时候惹他发了火,就在朝廷上被按在地上打板子,叫做“廷杖”,也有被当场打死的。这种做法弄得一些大臣们个个提心吊胆,每天上朝的时候,都愁眉苦脸地向家里亲人告别。如果这一天平安无事,回到家里,亲人就高高兴兴庆幸他又活了一天。

公元1380年,丞相胡维庸被告发叛国谋反,明太祖立刻把胡维庸满门抄斩,还追究他的同党。这一追究,竟株连文武官员一万五千多人。明太祖一发狠心,把那些有胡党嫌疑的人全杀了。

学士宋濂,是明朝开国初期跟刘基一起受明太祖重用过的;后来,又当过太子的老师。宋濂为人谨慎小心,但是明太祖对他也并不放心。有一次,宋濂在家里请几个朋友喝酒。第二天上朝,明太宗问他昨天喝过酒没有,请了哪些客人,备了哪些菜。宋濂一一照实回答。明太祖笑着说:“你没欺骗我。”原来,那天宋濂家请客的时候,明太祖已暗暗派人去监视了。后来,明太祖在朝廷上称赞宋濂说:“宋濂伺候我十九年,从没说过一句谎言,也没说过别人一句坏话,真是个贤人啊!”宋濂六十八岁那年告老回乡,明太祖还送他一幅锦缎,说:

“留着它,再过三十二年,做件百岁衣吧!”

胡维庸案件发生后,宋濂的孙子宋慎也被揭发是胡党,于是株连到宋濂。明太祖派锦衣卫把宋濂从金华老家抓到京城,要把他处死。

这件事让马皇后知道了。马皇后劝明太祖说:“老百姓家为孩子请个老师,尚且恭恭敬敬,好来好去,何况是皇帝家的老师呢。再说,宋先生一向住在乡下,他孙子的事他怎么会知道?”

明太祖正在火头上,不肯饶恕宋濂。当天,马皇后陪明太祖吃饭。她呆呆地坐在桌边,不沾酒,也不吃肉。明太祖感到奇怪,问她是不是身子不舒服。马皇后难过地说:“宋先生犯了死罪,我心里十分难受,在为宋先生祈福呢。”

马皇后是跟太祖年青时候共过患难的夫妻,明太祖平时对她比较尊重,听她这一说,也有点感动,才下令赦免宋濂死罪,改罚充军茂州(今四川茂县)七十多岁的宋濂,禁不起这场惊怕,再加上路上劳累,没到茂州就死了。

过了十年,又有人告发李善长和胡维庸往来密切,明知胡维庸谋反不检举揭发,采取观望态度,犯了大逆不道的罪。李善长是第一号开国功臣,又是明太祖的亲家。明太祖大封功臣的时候,曾经赐给李善长两道免死铁券。这一年,李善长已经七十七岁了,可是明太祖一翻脸,把李善长和他的全家七十几口全部处死。

接着,又一次追查胡党,处死了一万五千多人。

自从胡维庸案件发生以后,明太祖觉得把军政大权交给大臣不放心,就取消了丞相职位,由皇帝直接管辖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六个部的尚书(官名,部的长官);又把掌握军权的大都督府废了,改设左、右、中、前、后五个都督府,分别训练兵士,需要打仗的时候,由皇帝直接发布命令。这样一来,明朝皇帝的权力就大大集中了。

事情并没到这里结束。过了三年,锦衣卫又告发大将蓝玉谋反。明太祖杀了蓝玉,追查同谋,又有文武官员一万五千多人受株连被杀。

这两件大案,几乎把朝廷一些功臣一扫而空,明太祖的专制和残暴在历史上也就出了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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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专家解答电话诈骗案件频发原因

全文共 9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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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电话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大量人民群众中招,但相关部门对此问题也没有给出明确说法,我们不禁发问电话诈骗为何屡禁不止?谁又改为这无休止的电话诈骗后遗症买单?接下来让我们看一下相关专家怎么说。

电话诈骗相关说法:对电话诈骗采取“被动执法”模式,效果等于隔靴搔痒

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副主任周庆山教授认为,对于电话诈骗猖獗,不能把主要原因归咎于老百姓防范意识差,社会外在环境的混乱与当前法律不完善,才是电话诈骗猖獗的根本原因。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电话诈骗的专门法律条文,这就让犯罪分子有空子可钻。而在美国等一些国家许多年前就有了专门针对电话诈骗的法律,其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非常严格。当前许多公安机关对于电话诈骗采取的是“被动执法”的模式,这种治理模式对于电话诈骗来说,几乎等于隔靴搔痒。

周庆山指出,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电话诈骗的专门法律条文,这就让犯罪分子有空子可钻。而在美国等一些国家,许多年前就有了专门针对电话诈骗的法律,而且其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非常严格。另外,一些公安机关也存在执法不严的问题,民众接到诈骗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般没有损失就不予立案,而发生损失后报案,个别公安机关立案后也是不了了之。这导致许多老百姓接到诈骗电话后,要么自己处理,要么不去理会,很少会主动选择报警。

近日,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对8857人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80.5%的受访者曾接到过诈骗电话,50.8%的人称自己身边就有因诈骗电话而上当受骗的人。仅12.8%受访者在接到诈骗电话后选择报警

电话诈骗原因说法二:民众自身防范意识差是电话诈骗猖獗的主要原因。

民众自身防范意识差是电话诈骗猖獗的主要原因。”北京邮电大学教授阚凯力认为,现在大家对电话诈骗的防范意识还不够,要是能在自己心里装一个“防盗门”,接到可疑电话时留个心眼儿,多问几个为什么,也就不会那么轻易被骗了。

同时阚凯力认为,电信部门和邮政部门同样是一个第三方服务提供者,因此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对电话诈骗负责。但周庆山对此表示怀疑,他认为第三方服务商应该对电话诈骗案件负连带责任,毕竟作为服务商有义务保障自身的服务质量。

佰佰说法:对于整治电话诈骗问题,相关部门应该通力协作,只有如此,才能从各个方面规避可能出现的问题,才能起到真正遏制电话诈骗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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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房屋继承纠纷案件需要注意什么

全文共 112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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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纠纷一旦无法通过自行协商后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终的结果只能是闹到法庭上,由法官进行审判。审理房屋继承纠纷案件需要注意什么?下面小编为您讲述。

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

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力份额。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

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六、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处理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是隐瞒财产,并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七、当事人各方对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处理

当事人对分割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法院不能简单驳回原告诉请,应进行必要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委托评估的深情。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申请的,法官可通过咨询房产中介公司或评估公司(至少两家)的意见,综合分析后予以酌定,并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

八、分家析产案件中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

分家析产案件的评估费、诉讼费,由共有人按析产中获得的财产份额进行分担。

通过上面的介绍,希望大家可以对这个问题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同时,有关房产继承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大家可以在财产纠纷安全小知识中或者更全面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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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土地继承纠纷案件需要注意什么

全文共 37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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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使用宅基地时都必须先进行申请,在审批通过后才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那么审理土地继承纠纷案件需要注意什么?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

发生房产继承纠纷怎么办

1、首先考虑一个继承权时效的问题

2、对于宅基地,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王某家只有宅基地永远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此地的所有权者是集体所有。但根据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的。所以这块地是不能进行分配的。只能对地上的房子进行分配。

对农村土地财产继承纠纷,应该遵循的原则协商为主和相关人员照顾,应该继承的财产继承纠纷解决手续后的纠纷。特定的房地产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的处理过程,当房屋的所有权人死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继承的房屋登记。

有的家庭会出现土地纠纷,对于这些土地继承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会每期都为大家介绍的,更多的财产纠纷安全小知识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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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家中财物被盗案件时要注意什么

全文共 76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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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中的失窃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盗窃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那么处理家中财物被盗案件时要注意什么呢?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

家庭中的失窃现象需要及时的处理,但是处理的过程中也是有注意事项的,具体如下:

第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在一般情况下,要特别注意不能以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依据,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

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在人身伤害中,医治伤害所支出的医药费等费用,是直接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则是间接损失;在精神损害中,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因精神损害而少收入的利益,则是间接损失。全部赔偿原则要求损害赔偿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

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诉讼费用的支出,应当说是为恢复权利的必要支出。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

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81条都是关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如“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视为不合理开支。

处理家中物品损坏时要注意不构成诽谤罪,但是可以通过调查确定损坏人,家庭财产损失的种类包括很多,下期为大家介绍家庭财产损失包括哪些?让大家了解更多的财产损失安全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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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怎样处理故意损坏他人物品案件

全文共 58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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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那么公安机关怎样处理故意损坏他人物品案件?下面为大家介绍以下处理故意损坏他人物品定罪条例;

1、具体要看损坏公私财物的金额多少以及损坏多少次;

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低于以上规定则属于治安案件,公安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4、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想要了解家庭财产损失包括哪些请到来学习,会每期都为大家介绍财产损失安全小知识,帮助大家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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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怎么处理家中财物盗窃案件

全文共 44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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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的财产被盗事件经常发生,很多人都会及时的报警,那么公安机关怎么处理家中财物盗窃案件呢?接下来小编为您具体介绍。

入室盗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需要及时的报警,对其进行处置,具体的处理如下:

1、发现门窗损坏,家中有被他人入侵的痕迹,请保持冷静,切忌立即进入现场。一是防止现场痕迹被破坏,二是防止来不及逃走的小偷还留在室内,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2、守好家中的出入口,并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民警抵达现场。

3、室内被盗后,保护现场非常重要,案发后不要急于打扫和清点物品;

4、在民警抵达现场前,可回忆离开前门窗是否关闭以及家中人员的进出等情况,以便提供给办案民警分析。要向民警重点描述有关时间、人员出入、财物存放位置等情况;

5、要熟悉身份证件、银行卡的挂失和补办流程,一旦发现异常,迅速处置。如果可能请更换不安全的门锁,楼层低的居民家需安装防盗窗。

小编为您整理介绍的这些知识,希望您能够采纳,小编希望您能多掌握一些财产损失安全小知识,多多关注,下节小编为您介绍家庭财产损失包括哪些方面的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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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 房屋未及时过户的法律风险

全文共 153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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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述,二手房交易后,为及时过户引发的问题和风险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王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张某付清款项后即入住,约定合同签订3个月内双方办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王某因外出逃债而下落不明,张某未能如约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王某在某银行处贷款30万元,并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底,银行申请法院拍卖执行该房屋,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张某提出异议,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是其合法财产,且本人已支付了相应房屋全部对价,不存在过错,应视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银行不能径行实现抵押权,应排除本案执行。

观点争议

针对上述案情,本案的焦点是张某所提异议是否能够成立?银行的抵押权是否能够实现?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协议虽为有效,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双方买卖房屋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银行的担保物权有效并有优先于异议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即使异议人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过户的,异议人对房产仍无法享有物权,只享有对王某的债权。房产实则仍为王某的财产,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所提异议基本成立。因为该房屋王某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就已经出售给张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张某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入住,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因是王某下落不明,非张某意志能力范围,张某并无过错。银行虽为善意,但王某故意隐瞒后手抵押房屋已经在先出售的事实,有违诚信,其与银行设定抵押行为属无权处分,故银行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所以张某的权益应当优先保护,银行可另行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主要事实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梳理,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申请执行人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的抵押合同关系。

本案抵押权行使要件应当严格审查,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是有法律依据的。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对《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的缓和,目的在于保护善意购房人的生存利益,毕竟,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签订合同、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四条件同时满足的第三人进行适当的特殊保护,排除执行,实现实质正义。简而言之,以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公示为原则,但并不否认和排斥一定的未过户限定情形下,债权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

反例推知,从时间上分析,假定本案设定抵押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在张某购房之前涉案房屋已经处于抵押状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张某应当完全能够预见该抵押权可能导致的风险,故张某自身存在过错。从条件上分析,如果张某在合理期限内未积极行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怠于行使权利逾期办证,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以上情形,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情形中,银行获得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张某,即使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该房屋,应停止该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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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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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现泛指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在过去计划经济年代、我国实行二元体制时,也专指拥有城镇户口、享有粮油肉等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即城镇定量户口的居民,也简称“市民”。若在工矿企业工作,则被称为“城镇职工”。那么损害赔偿中的“城镇居民”是什么意思?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城镇居民的相关法律知识。

1、“城镇居民”认定的思考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解释》“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依照第一种意见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种意见于理可情,但于法无据。

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所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是关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和彼地关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

例如,一个经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镇里的江西农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那其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是如此。

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在《人身损害解释》中不能直接适用。而且用居住一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是否是城镇居民,过于简单,实际难以操作。

另外,许多与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预或媒体舆论介入的结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会化,影响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综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将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的确是对“农业人口”不公,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中的 “农业人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

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人身损害解释》开篇就定义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与其相对,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定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国家统计部门,就“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是因为政治经济因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就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于法官的裁量,实现社会的公平。

2、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 “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p#副标题#e#

3、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为什么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农民居民”有如此大的兴趣和争议?这是因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差距十分明显。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 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为141719.8元,。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例如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 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法律的权威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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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案件可以进行民事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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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是指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对于可以进行民事调解的案件有哪些,是人们关注的问题。以下是小编为你介绍进行民事调解案件的相关法律知识。

调解的重要步骤

(1)调解申请。指企业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提出的调解请求。但是,调解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只有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才能受理并行使调解。

(2)案件受理。案件受理是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在收到调解申请后,经过审查,决定接受案件申请的过程。调解申请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也可以是一方提出,但必须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

调解委员会受理审查中,主要就三项内容进行审查:一是调解申请人的资格;二是争议案件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三是争议案件是否属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范围。调解委员会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就可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

(3)进行调查。案件受理后,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是做了调查工作。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对调解申请提出的意见和依据;调查争议所涉及的其他有关人员、单位和部门及他们对争议的态度和看法;察看和翻阅有关劳动法规以及争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等。

(4)实施调解。实施调解是指通过召开调解会议对争议双方的分歧进行调解。调解会议一般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参加人员是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其他有关部门或个人也可以参加。

实施调解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达成协议,这时要依法制作调解协议书。二是调解不成或调解达不成协议,这时要做好刻录,并制作调解处理意见书,提出对争议的有关处理意见。

(5)调解协议的执行。调解协议达成后,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应按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自觉地执行。

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民事案件后,在事实清楚、自愿的前提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至于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进行调解的效果更好,审判人员则需要根据案件的纠纷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下列纠纷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1)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例如,涉及婚姻家庭类的民事权益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打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等。

例如:审判实践中的离婚案件有10%左右的调解无效,而调解和好、调解离婚或者和好撤诉的90%左右。因此对那些婚姻基础不错、结婚时间比较长、矛盾不大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或者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大的,可以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可以不必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进行调解。

对于婚姻家庭类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对这类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其社会效果和对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比较好的作用。

例如:数年前,由于受当时不开庭不能结案的错误观念影响,在审理一起父亲起诉女儿赡养纠纷案件时,庭前没有进行调解,直接进入开庭程序。审判员刚一宣布开庭,父亲就大声地说:“父亲起诉女儿赡养,为什么不先进行调解?我们之间的矛盾没有达到不可调解的程度!你们直接开庭是增加了我们父女的矛盾”。咋听起来老人说的不是没有道理,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老人在起诉书上写明了自己是退休工人,每月都有退休金,经济上应当没有问题,另外他还有些储蓄。其所以起诉他女儿赡养,是希望通过法庭的调解,达到父女重归于好,女儿常来看望父亲的目的,如果对这类案件直接开庭审理,实际效果不会太好。即使开庭后进行调解,审判人员也会首先用一定的时间来做老人对未调解即开庭的疏导工作,然后再用一定的时间来做老人和女儿之间矛盾的调解工作。

(2)违反公共道德引起的民事纠纷。

(3)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著作权民事纠纷等。

(4)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引起了纠纷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侮辱、诽谤、虐待、损害名誉,干涉婚姻自由等。

(5)行政诉讼中的赔偿纠纷等。

民事调解的工作原则

一、依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自愿平等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工作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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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案件无法调解与无法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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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题不同,调解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但也有很多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调解的重要步骤

(1)调解申请。指企业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提出的调解请求。但是,调解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只有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才能受理并行使调解。

(2)案件受理。案件受理是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在收到调解申请后,经过审查,决定接受案件申请的过程。调解申请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也可以是一方提出,但必须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

调解委员会受理审查中,主要就三项内容进行审查:一是调解申请人的资格;二是争议案件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三是争议案件是否属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范围。调解委员会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就可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

(3)进行调查。案件受理后,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是做了调查工作。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对调解申请提出的意见和依据;调查争议所涉及的其他有关人员、单位和部门及他们对争议的态度和看法;察看和翻阅有关劳动法规以及争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等。

(4)实施调解。实施调解是指通过召开调解会议对争议双方的分歧进行调解。调解会议一般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参加人员是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其他有关部门或个人也可以参加。

实施调解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达成协议,这时要依法制作调解协议书。二是调解不成或调解达不成协议,这时要做好刻录,并制作调解处理意见书,提出对争议的有关处理意见。

(5)调解协议的执行。调解协议达成后,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应按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自觉地执行。

无法调解与无法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1) 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适用调解。依据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只需要确认合同的案件使用判决书”。

(3)对需要追缴罚没一方何种双方财物的,不能调解。例如:张三和李四是从小在农村长大的朋友,李四明知张三有赌博的恶习。一次张三赌博输了钱,急于将输掉的钱赢回来,向李四说明了原因。双方书写了借据一张,约定李四借给张三一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偿还本金1.1万元。张三将借款赌输,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李四一纸诉状起诉了张三,要求归还借款以及利息1.1万元。审理中查明李四明知张三借款去赌博,仍然借款给其,如果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就混淆了调解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对此类借款纠纷不但不能调解,还应当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出具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双方进行非法活动的1.1万元。

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到处协议的下列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纠纷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3)调解维持继父母子关系纠纷案件。

(4)能够当即履行的几案件。例如,要求赔偿的数额,经调解达成一致,并当即给付,调解终案的。

(5)没有执行内容的纠纷案件。例如,要求对方赔礼道歉,而当庭赔礼道歉后,另一方表示满意,调解终案的。

(6)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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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行为保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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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行为保全的相关法律知识。

大陆法系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4条至第492条是关于“临时裁定”(Ordonnancederéféré)的一般规定,第808至811条是关于法国大审法院(Grandd‘Instance)临时裁定的内容。它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法律赋予并非受理本诉讼的法官立即采取某种必要措施的权力。“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失,或者为制止明显非法的扰乱,大审法院院长得始终紧急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规定采取必需的恢复原状措施”。但是“在所有紧急情况下,大审法院院长得紧急命令采取不会遇到严重争议的任何措施”。这就是所谓“裁定命令的措施不得触犯重大的争端”的原则。可见临时裁定程序中的法官的权力是很有限的。原则上他不得就权利存在与否作出裁决,因此有人称之为“浮薄”的管辖权。第812条规定,大审法院院长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得依申请受理。由于案情要求,不能经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时,大审法院院长得依申请作出裁定,采取任何紧急措施。

在德国法律中,行为保全的内容内含于假处分(einstweiligeVerfugung)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规定,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假处分的具体内容由本案法院自由裁量,它包括但不限于命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并且原则上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反担保而撤销。在紧迫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言辞辩论作出裁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假处分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与它强调假处分程序的独立性。虽然假处分是在第八编强制执行中规定的,但它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简化了的加速判决程序,其诉讼标的是要求担保之权利,而非债权本身,假处分的请求并不中断债权本身的诉讼时效,假处分的裁决也对本案主诉程序也没有任何的拘束力。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相关规定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执法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有关“临时措施”的内容。第50条规定,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该协议强调司法当局在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之后可以采取有关措施。当事人应该在提出申请的时候提供证明自己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证据、提供侵权可能会马上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证据、提供保证金、提供能够使司法当局去认定侵权的必要信息。

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行为保全适用

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申请人的证明责任

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即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在诉前禁令规定引入之初,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焦点是审查标准应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过近些年来审判经验的积累,可以说达成了相对一致的观点,需要作相对实质性审查,即除了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权利主体资格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外,还需要审查判断侵权行为存在的合理可能性,也即申请人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申请人首先应该提供有效的专利权属证明,其次应该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合法来源,还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并应提供对申请人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之间的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相似的对比说明。在对专利侵权与否进行判定时,需要解释申请人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正在侵权或即发侵权”的证明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证明“正在侵权或即发侵权”是禁令申请人重要的证明责任。因为商业秘密并不具有专利的公开性,也不如商标权那样能够直观地判断,并且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和范围更加有限,所以申请人很难像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那样提供被申请人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并进行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说明。即使进入到正式的司法审理程序,也一般是采用“接触+实质相似”的推定规则。

“接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获得有关信息资料的高度盖然性;“实质相似”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既包括完全相同的秘密信息,也包括等同的秘密信息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秘密信息。那么,要求申请人在诉前禁令申请时就证明“正在侵权或即发侵权”,似乎对申请人太过苛刻,极少有申请人能够达到此种证明标准,实质上导致了商业秘密案件中禁令制度的架空。

正因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这种特殊性,在当事人申请诉前禁令时,也应该采用“接触+实质相似”的推定原则,并且这种推定的标准应该低于正式审理时的标准。例如,若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商业秘密生产出来的产品具有特殊性,在某一地域范围内不可能有第二家厂商有能力生产,那么,申请人在申请禁令时只要证明被申请人有“接触”+“产品实质相似”,即完成了侵权行为的推定证明,在禁令其他要件满足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发布禁令。除此之外,“情况紧急”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即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即将被公开、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是否即将到竞争对手处工作、技术诀窍是否就要被用于生产、侵权商品是否马上要进入商业销售渠道等紧急时刻。

(二) “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证明

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失,无论是在TRIPS第50条第2款,还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中,申请临时禁令的条件都具有如不采取临时措施则“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一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不可挽回的损失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申请人将要受到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害。涉及难以估计的损害的情形多种多样,比如市场竞争地位的变化、市场份额的急剧减少等等,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商业秘密重大的经济利益。

2.申请人难以得到足够的经济赔偿。如果原告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就其损失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就不应该对被告颁布禁令。但实际上,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等原因,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也许根本得不到物质上的足额赔偿。例如,携带商业秘密跳槽的员工,其可能根本无法偿付商业秘密被公开而带给申请人的损失。如果放任被告的行为继续下去,将使本可避免的损害成为必然。所以,被告执行判决的能力越差,越有可能受到临时禁令的限制。

当然,除了经济方面的赔偿外,商业秘密侵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一个最大不同,同样来源于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永久丧失”的特性。笔者认为,尽管严格而言商业秘密的价值同样可以以经济价值来衡量,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仍可以适当地降低标准。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不因反担保而解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是否可以解除禁令?笔者认为不可以。

民事诉讼法的此种规定,是因为其采取了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统一规定的立法体系,但是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临时措施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阻止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避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或进一步扩大损失;而后者则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清偿能力。

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与被保全财产相当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就已经达到,包括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禁令如果因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而解除,则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将受到损害(还是基于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就永久丧失的特点),此种做法实际上认为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弥补的。而事实上,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之前,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担保是否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这明显有悖于商业秘密案件中禁令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为禁止权利人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应当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当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司法解释中应该对此进行进一步释义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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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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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抚养费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

抚养费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破解

案情介绍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与被告梁某某与1993年2月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及原告梁某悦。结婚后原告法定搭理人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与200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民事调解书规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就读高一,学习和生活费用开销都增加很多,而且物价又上涨不少,原有的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

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破解

此外,原告诉称其这些年其身体状况不好,左右眼视力严重不良、鼻炎、营养不良等等,已经花费不少,而且未来还得支付不少费用。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按照1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按每月补1000元,两年补足24000元,2009年1月至12月,按每月补1200元,一年补足12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与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情分析

律师在接受被告梁某宇的委托后,仔细的了解和分析了案情,从细节入手制定了一个有利于被告的科学合理的代理方案。

原告诉称其法定代理人平时因为工资微薄,只能靠借钱抚养孩子。律师在调查案情事实的情况下,从银行调取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某离婚时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证明当初其离婚时,被告将家中存款全部留给了常某,共计155860元,而且被告每个月都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此外孩子的爷爷也每个月给孩子150元的费用,因此不可能存在常某借钱抚养孩子的情况。而且当初常某与被告梁某宇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其位于文景雅居的那套房子也归常某,常某应该还有房租收入。

对于原告诉称其服装花销很大,并提供了服装和皮鞋发票,律师通过仔细审核这些发票发现,这些衣服和皮鞋基本上都是成人服饰,甚至还有男装,不可能是给一个还在上初中的初中生购买的衣服。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工资增加数倍,有能力支付1800每个月的抚养费,律师从被告调取了被告2007年至2009年的实发工资情况的证据,证明被告身为公务员,除了工资之外,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现在工资仅为4660元每月,而且本人患有糖尿病,自身的经济负担本身就比较重,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经济负担较轻的情况。

案情结果

法院最终在依据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被告代理人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1、自2010年1月起,被告梁某宇每月支付原告梁某悦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支付方式:由被告按月存入常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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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上诉审理期限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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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案件。小编在此整理了刑事案件上诉审理期限规定,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

1.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密切,学习刑事诉讼法必须对此有所了解。

2.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进行。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进行。其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在考试中,一般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为考察重点。

人民检察院是唯一享有检察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贯穿始终,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等。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根据第12条规定,审判阶段是确定公民有罪的必经阶段。因此,审判程序一直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在刑事诉讼中,学理上的通说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统称为“诉讼主体”,而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82条第4项的规定里将前述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称为“诉讼参与人”。

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可混淆。最广泛意义上的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刑事诉讼学习的重点。

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与其它社会活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法的产物。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诉讼案件的流转程序一直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关心的重点。

刑事案件上诉审理期限的规定

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刑事案件(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上诉第二审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延伸阅读:二审程序的提起

上诉权主体只要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引起第二审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提出抗诉。具体表现为: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4、认为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或者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以延长2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以再延长2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法庭审理后,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不能上诉。如果对判决不服,只能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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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刑假释案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全文

全文共 51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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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减刑假释的相关法律知识。

假释的意义

(一) 从犯罪人方面的意义

在狱中服刑的罪犯都有提前出狱、重新获得自由的强烈愿望。为了鼓励罪犯认真学习、服从监管、遵守制度、

认真改造、真诚悔改,刑法规定了假释制度,是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桥梁。

(二)社会意义

刑罚不仅仅是惩罚罪犯的手段,更重要的是成为教育、改善罪犯的手段。假释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促进社会的稳定,降低监管成本,有利于社会参与罪犯的改造。此外,假释体现了刑罚经济的原则。因为假释具有减少监管的成本、狱政费用。

(三)在司法方面的意义:

假释减轻了执行机关的压力与负担。正确的适用假释,将符合条件不必继续在监管场所内服刑的罪犯假释,这不仅有利于假释犯的改造,也有利于狱政部门对其他罪犯的改造。

减刑适用范围

自由刑

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就中国的刑法而言,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

死缓

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不应列入探讨的减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而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

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所探讨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年。(此处应与内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附加刑

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对于一次性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性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减刑假释案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下一页是“减刑假释”的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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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下一页是“减刑假释”的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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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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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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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为方便审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受理案件所进行的分类;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的案件。你对民刑交叉案件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民刑交叉案件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比有本质的不同:

1、性质不同。民事案件主要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而刑事案件则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属于阶级矛盾性质。

2、适用的实体法不同。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通则、婚姻法、海商法等。而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刑法。

3、适用的程序法不同。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审理刑事案件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民事案件在实体上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票据法》、《商标法》、《专利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民事、商事法律规范。程序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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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办法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经常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法院对民事案件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这时,法院的处理结果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那么,法院将以何种标准判断民事案件是否应继续审理,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呢?

民刑交叉案件该如何处理

1.不存在民事纠纷,仅存在刑事案件的,应驳回起诉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当案件事实在根本上属于刑事案件时,在立案阶段应不予立案;如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则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质言之,对两者权利的保护及责任的承担都将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解决,无需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此时,如借款人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正因如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同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应民刑并行。

当某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因两项法律规定保护的法益不同,两项责任不能互相替代。此时,民事案件应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如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刑事程序对肇事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依据同一事实,通过民事程序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受到刑事案件的影响。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经办人员因受贿罪被刑事追诉,此时,只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贷款人就应按时偿还贷款,不应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3.民事案件以刑事判决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裁定中止审理。

因此,当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且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等为依据时,应裁定中止审理。如在某些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应以刑事程序确认的双方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这时,应适用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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