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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

减刑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减刑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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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和减刑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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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朋友不清楚假释减刑有什么区别,下面就由小编来介绍一下。

操作方法

1

适用对象不同。假释的对象是那些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刑法的犯罪分子;而减刑的对象是那些有悔改精神或确有立功的犯罪分子。

2

适用次数不同。犯罪分子只有一次假释的机会,在假释期内仍然会被限制活动;而减刑的机会可以有很多次,只要犯罪分子的认错态度良好或在监狱里立了功,就可以获得减刑机会。

3

释放条件不同。犯罪分子被假释后会被立即释放;而被减刑后会根据剩余刑期判断是否释放,如果还有未执行完的刑期,应当继续执行剩余刑期。

4

再犯结果不同。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内再次犯罪会被取消假释机会,并且根据其再次犯罪的实际情况加重刑法;而犯罪分子在被减刑后,犯罪分子的其他犯罪行为对减刑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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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立案后须于5日内上网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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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美国的强奸犯就算出狱,也不得居住在幼儿园直至高中校园半英里以内,并且当局可以随时查阅他们的犯罪信息。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指出,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在立案5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这种做法与前文所述的对待“美国强奸犯”有异曲同工之妙,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

刑法第79条和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但未规定合议庭如何组成。此次出台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孙XX表示,这一规定明确了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

减刑、假释案件5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XX表示,《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5条确立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制度,但该条所确立的公示制度存在弊端。“一是公示的范围主要为罪犯服刑场所,与执行机关报请前的公示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公示作用有限;二是该条未明确公示的具体时间,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立案之后,合议庭评议之前予以公示,有的法院则在作出裁定后公示;三是未规定公示的具体期限,导致各地做法不够一致。”

针对上述问题,此次出台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并明确“公示期限为五日”。此外,《规定》第19条明确:“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3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规定》第6条指出,对6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2.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3.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4.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5.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声音

对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要求更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宫鸣昨日在回应“对官员的减刑、假释等会有什么不同”问题时表示,从实体上来讲,根据中政委意见的要求,对于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采取更严格的标准。

宫鸣指出,“关于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问题,在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中政委的意见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比如说对职务犯罪罪犯如果判处的是无期徒刑,他必须服刑三年以上方可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注意这里讲的是‘方可减刑’,不是说他到了三年就一定减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该间隔两年以上,这是实体上有了进一步的要求。”

新司法解释和中政委的意见都对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作了进一步的严格限制。宫鸣举例说,比如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其中有一条是“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要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这个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发明专利,而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这个重大贡献必须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此外他强调,对于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该罪犯有悔改表现,也就是说在考核时这不是加分的因素,是必须减分的因素。而公示走出高墙之外、面向社会的方式,对于严格规范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能够产生很大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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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朝历代的减刑制度有何区别?浅谈古代减刑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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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时期不像现代,做什么都要讲究人性化,古代做事的方法就要简单粗暴多了。早期各种残忍的刑罚,基本毫无人性可言,怎么残忍怎么来。到了之后的朝代情况变得有所好转,但对于犯罪的人来说依然犹如炼狱。除非是遇上什么大事,皇上下令“大赦天下”,这才会有一线生机。其实历朝历代也有减刑制度,只不过并没那么系统。这次主要就为大家讲讲减刑制的建立,以及发展,一起来了解下吧。

一、先秦时期赦宥的起源与发展

法律罪刑减免的内容是历来学者对赦宥制度最为关注的问题,近代最早对这一问题进行总结性研究的当推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他在《历代刑法考》一书中专辟十二卷对古代的赦进行考察,在这十二考中,他采用的是对赦的史料分类汇集,每类按照从古至今的年代顺利编排,可以说是史料浩瀚,分类精当。他的研究方法为后来对赦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调。

关于赦宥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易经·解卦》有:“象曰:雷雨作,解,君子以赦过宥罪。”根据后人对该卦的解读,“赦”是指对过失犯罪免除罪刑,“宥”则是指对其他罪犯宽免刑罚。

《周礼·秋官》中司刺的执掌是:

“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

赦宥的对象均有条件限制,宥是对犯罪赦免条件的规定,只有不识、过失与遗忘三种情况可以宽宥;赦是对特殊犯罪群体罪刑的免除,老弱及愚蠢之人均可得到宽免。

以上两种情况都是讲对特殊罪刑的处罚宽免理念,和后世的赦宥制度是有很大区别的:

首先,它的赦免范围较窄,只是对特殊情况及特殊人群的赦免,还不具备后世那种大赦天下或曲赦某一地区的赦免范围。其次,此时的赦宥还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法律行为,赦宥只能仅仅属于法律的内容,没有像后世那样与特定的政治情况相联系。所以,此时的赦宥还不能称之为制度。

现可考的具有较大影响的大赦最早出现于春秋时期,即鲁国庄公二十二年的“肆大眚”。沈家本评价说:“《司刺》所言者,尚无后世大赦常赦之事,惟春秋之肆大眚,似为大赦之权舆。”

春秋战国时期,除了鲁国出现这种大赦的权舆之外,其他各个国家也都有类似这种形式的赦宥。像春秋末年的楚国,也出现了这种大赦的形式,像我们所熟悉的陶朱公长子吝金害弟的故事,范蠡次子的生死就和楚国的赦有着密切的联系。

陶朱公的二儿子杀人被囚禁在楚国,其大儿子携重金去楚国营救弟弟,他遵从父亲的建议把重金送于楚国上上下下都很敬重的庄生。庄生入宫游说楚王说:“某星宿某,此则害于楚。”楚王听从庄生的建议下令封三钱之库,准备以赦布德消灾。庄生所找的另外一个楚国贵人就依照以往经验跟庄生说:“每王且赦,常封三钱之府,昨暮王使使者封之。”范蠡的大儿子认为弟弟理应因楚王的赦而出,他并不知道这次赦是由于庄生的帮忙,所以又找庄生取回了金子。庄生很生气,他又游说楚王说:“臣前言某星事,王言欲以修德报之。今臣出,道路皆言陶之富人朱公之子杀人囚楚,其家多持金钱赂王左右,故王非能恤楚国而赦,乃以朱公子故也。”楚王“令论杀朱公子,明日遂下赦令。”

从这个例子来看,楚国此时应已有因灾异而赦的情况,而从陶朱公大儿子因楚王发布赦,其弟弟就会被放出的想法来推测,这种赦应该是涉及大规模的犯人,这种赦已具备后世赦宥的某些特征。而真正意义上的大赦天下则是秦汉时期的赦宥制度。

二、秦汉时期赦宥的发展

秦国在战国时期已屡行赦宥,甚至还有大赦罪人的记载。但是秦始皇统一全国建立秦朝以后,其在位三十多年都未尝行赦宥。秦二世在位期间有过大赦的两次记载,一次是二世元年(公元前209)十月戊寅的“大赦罪人”,关于这次大赦的具体记载史料不足;另一次“大赦天下”是在二世二年(公元前208)冬,当时的大赦是为了赦免骊山的囚徒,使他们从军抗击陈涉所派遣来攻秦的周章的军队。

两汉是赦宥逐渐完善与发展的时期,并逐渐发展出具有大赦、曲赦、特赦、减等等不同规格,并且赦宥的背景开始与朝廷礼制联系起来,如皇帝的即位与崩、上尊号、改元、立太子、册皇后、平反、日食、地震、巡狩、祀明堂等等。在这个阶段,赦宥发展成为一种赦宥制度。

汉代在赦书减免罪刑的内容还不如后代详细与宽厚,很多赦宥其法律宽免的内容仅有“大赦天下”四字,并未交待大赦的具体标准。

据邬文玲研究,汉代“如果只有‘大赦天下’或者‘赦天下’之文,则意味着是常赦。如果注明‘诸不应宥者,皆赦除之’,则相当于后代常赦所不原条。”同时,她还认为汉代“大赦天下是不包括殊死者的”。

值得注意的是,汉代在发布的大赦中,增加了赏赐推恩的内容。此时,汉代的赦宥制度正如马端临所言:

“按赦之为言,宥有罪之谓也。后来之赦,非独宥罪而已,又从而推恩焉。”

赦宥在赦免罪人的同时,还会对一些特殊人群进行赏赐或推恩,其主要推恩内容有:赏赐官员金帛及官秩、官爵,赐民爵、牛酒、帛,举贤良方正等官员,放免某些民众的租赋等。

如汉元帝初元四年(公元前45)三月,行幸河东祠后土:

“赦汾阴徒;赐民爵一级;女子百户牛酒;鳏寡高年帛;行所过无出租赋。”

该次祀后土汾阴赦的内容有赦免罪刑,赐民爵、女子牛酒、鳏寡高年帛,免车驾行幸所过之地的租赋。

汉代是赦宥中推恩民众内容发展的重要阶段,此时的赦宥在减免罪刑的内容之外,增加了具有汉代赦宥特色的推恩内容,使赦宥具备了刑与赏两方面的功能。总体来说,汉代赦宥的推内容比减免罪刑的内容要多,但各项内容都较为简单。

三、汉唐赦宥推恩内容的发展

汉代赦宥的推恩内容在魏晋时期,又有发展,但变化最大的时间段仍是在唐朝。

魏晋时期,赦书的推恩条目,如赋税蠲免条目从汉代较为简单的内容,发展得稍微细致。宋孝武帝大明三年(459)四月,司空、南兖州刺史竟陵王诞因犯罪贬爵不服,据广陵城反,该年秋七月,孝武帝率军攻克广陵城,斩诞,并大赦天下。

“尚方长徒、奚官奴婢老疾者悉原放;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赐粟帛各有差;王畿下贫之家,与近行顿所由,并蠲租一年。”

该次大赦放免的范围仅有从事宫廷中饮食器皿制办的服劳役刑罚的尚方长徒、多以犯罪者连坐之家属充掌宫人丧葬、疾病等的奚官以及奴婢之老疾者,该次大赦仅仅指明原放这几类人。专门对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赐爵及粟帛在大赦中还是第一次见到,但该项措施被后世所吸纳,成为了赦书中经常性的内容。

另外,此次大赦对租税的蠲免更为具体,仅仅放免了都城所在地及王师所经之地一年的租税,这实际上是减小了推恩的范围,使得大赦更为理性。

梁武帝太清元年(547)的南郊赦文:

“尤穷者无出即年租调;清议禁锢,并皆宥释;所讨逋叛,巧籍隐年,闇丁匿口,开恩百日,各令自首,不问往罪;流移他乡,听复宅业,蠲课五年。”

此文对推恩内容有所控制,尤穷者可以不出即年租调,即年是指当年;其他赦过宥罪的内容也加以时间限制,赦下百日之内自首免罪;该赦还增加了对流移之民的恩赐,他们可以恢复本有的产业,并且还蠲免五年的租课。

唐代顺应了汉代以来大赦赏赐发展的趋势,继承和扩大了推恩的范围,使得推恩条文更为具体与理性。

关于对百姓赋税的推恩有了欠负官物的放免条件及执行时间上的限制,在放免租税上有地区的差别,如河北地区经历了战争,所以百姓给复三年,回纥兵经过之处,免今年租税。对文武百官的恩赏也有所区别,三品以上官员与四品以下官员恩赏的级别就不一样,封赠文武正员常参官的父母邑号,要求各州举荐合乎赦书规定类型的人才。

唐代赦书推恩内容的复杂性特征是宋代赦书推恩内容的发展基础。唐代在大赦推恩内容之上,产生了一些禁止性条令,这是很多唐史研究者已关注到的问题,即赦书的申禁职能,抑或有人称为赦书的立法职能。

唐代在赦书中出现“立法制、行禁令”的内容与政治局势是密切相关的,唐朝中晚期,藩镇割据势力坐大,中央对其控制力减弱。面对这种形势,朝廷希望通过声势浩大的赦书传播,推行中央的政令,与此相应,赦书中立法与申禁的内容逐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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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能减刑吗

全文共 81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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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下面来具体的看一下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能减刑吗?

以危险方法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重的话,可以判死刑。服刑期间,表现好,可以减刑。

减刑的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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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限制减刑了以后还能假释吗

全文共 27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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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教育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很多人好奇被限制减刑了以后,还能不能假释的问题。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假释的相关法律知识。

假释撤销

假释是对正在服刑改造的犯罪分子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这种提前释放并不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为此,刑法对假释犯的考察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 假释犯的监督机关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二) 假释犯的考验期限

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及执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83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时期。刑法对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则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

根据刑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 假释的法定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收到假释建议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要重点审查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四) 假释的执行与结果

根据刑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根据罪犯的不同表现,假释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结果: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并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4、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86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5、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五) 假释的撤销程序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被限制减刑了以后还能假释吗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被限制减刑的罪犯不可以假释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是不能假释的,即使在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是不能减刑的。这实际上是为了对这种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的犯罪分子做到罪行相适应。

假释的法律全条

高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实行假释,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掌握执行标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严格执行刑法规定的标准外,对下列罪犯也可适用假释:

一、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以假释;

二、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除刑法规定不适用假释的犯罪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可以假释;

四、获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减刑,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五、罪犯减刑后又获假释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六、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假释的刑法修正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修正案第十六条)

限制减刑的介绍

限制减刑是《刑法》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指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并不是不能减刑,而且要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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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适用条件与限度是什么

全文共 25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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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特征

中国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据此,刑法上所说的减刑是指被判处一定 刑罚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执行期间,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就可以给予刑罚种类的变更,或者刑期的缩短。减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1.减刑的 对象是正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这一点是区分减刑与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为立功表现,如果是出现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则可以作为一项量刑制度,对 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执行阶段有立功表现,则只能作为一项减刑的前提行为,从而引起减免刑罚的结果。

2.减刑针对的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罪犯之间的共同点,就是他们所判处的刑罚均是 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轻重是以刑期的长短来确定的。如果有 期限,则在此期限内予以减免,如果没有期限,则通过法定程序裁定一个确定 的刑期。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的内容是刑种的变更,即从无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变更;而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减刑的内容则是刑期的缩短。

4.对于减刑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当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才有可能或者必须提起减刑的程序。

5.减刑既包含实体法上的内容,即对刑罚的运用,涉及到 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具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即根据特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刑事制度

其次,刑罚的实质内容是以刑罚的彻底执行来实现的。刑罚能否得到执行,以及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直接决定了刑罚的功效。无论是哪种刑法类型的国家,都不应忽视刑罚的功能。刑罚过轻,达不到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刑罚过重,虽然在短时间内会遏制犯罪的高发态势,但是,过于严苛的刑罚只会导致公民对法律的敌视,从而出现更加猛烈的犯罪浪潮。“刑罚本身是一种恶,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化之恶。因此,立法者在规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规定和适用滥用之刑,无效之刑和过分之刑,昂贵之刑。”( 张智辉:《论刑法理性》,《 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正因为如此,减刑制度可以作为刑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尽合理的补充,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一定的刑罚的减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国的减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为加强狱政监督,进一步完善了 录囚(又称 虑囚)制度。自 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亲录囚徒始,历代相袭,变为常制。 贞观年间,太宗 李世民每视朝,亲录囚徒,以致数额多达二三百人。凡经录囚之后,犯人有罪多得减轻处罚。”( 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大多数情况下,减刑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对刑罚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间接的修正与补充,而这种对刑罚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当然的应当包括在实体法的范畴之内。就中国的刑事法律之规定来说,刑法主要规定的就是减刑的实质问题,如哪种刑罚类型可以减刑,什么情况下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又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减刑实现的程序等内容,减刑制度主要是一项刑事实体法上的制度。

犯罪行为

再次,减刑是在刑罚执行中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实,而对需要执行的刑罚予以减免。关于这一点,最容易引起误解。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减刑制度的存在,冲击了法院的审判权,甚至是对法院司法独立的限制。其实,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特定表现获得减刑与罪犯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惩处的根本性质是一致的,即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实,而出现了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结果。

一种是积极的后果,即减免其刑罚,一种是消极的后果,即决定其刑罚。引起上述后果的法定事实,一种是积极的行为,即罪犯的积极悔改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一种则是消极的行为,即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 罪行为。没有后一种行为即犯罪行为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减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为与刑罚均存在的情况下,减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所以说,减刑制度与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时候,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都应当考虑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

减刑适用条件与限度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78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 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 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 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实体法制度

首先,刑罚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责任和刑罚有所区别,但是,减刑作为一项 刑罚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减免罪犯的刑罚。而刑罚的减免,也就体现了罪犯的刑事责任得到了相应的减免。与罪犯的刑事责任直接相关的法律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在刑事法律里,程序法是通过规定不同的程序,来实现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这一目的的。因此,减刑应当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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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减刑的条文较少,而 刑事诉讼法则对减刑的程序以及减刑的幅度、限制性条件等规定了较大的篇幅。据此,有学者认为,减刑是程序法上的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减刑的内容,但减刑制度却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程序法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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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必要撤销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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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减刑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四)有助于调动服刑人员积极改造

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就是缩短刑期。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服刑人员的改造态度。为预防服刑人员的功利减刑行为,调动其改造积极性,真正达到使其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的目的,使狱内改造氛围良好,减刑风气纯正,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势在必行。减刑撤销程序可通过前期、后续等制约性规定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为服刑人员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变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缓冲平台,客观上延长了对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后续行为的观察期,也就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狱对“自觉改造”把握的准确度。另外,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而言,放松的环境可使服刑人员更容易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由于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实际已基本获得减刑,而随后这段减刑考验期内他们的行为更能够反映其主观思想情况,故其认真学习和积极改造的态度更为可信,客观上有利于民警对____人员思想改造程度进行准确评价。

(三)有利于弥补假释适用率低的不足

假释制度作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在不少国家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而在我国历年来却一直适用率较低。据有关资料统计:多年来全国适用假释的服刑人员人数在服刑人员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现实中如此低的假释比例,造成法律资源的闲置,使假释制度的刑罚实践作用微乎其微。主要原因是受假释适用对象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限制。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由于减刑不受适用对象的限制,凡事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都可以适用减刑,同时也没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为避免责任,监狱往往尽量提请减刑来代替假释,法院基于这个原因也尽量从严控制假释。因此,为避免减刑制度的无后续制约性,我们可借鉴假释制度的规定,赋予现行减刑制度可以撤销性和考验期限,弥补假释适用率低的问,从而使服刑人员减刑后不敢松懈麻痹、投机取巧,确保改造积极性不发生大的波动,使减刑机制的激励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发挥刑罚效能,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贯穿于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以达到惩罚改造服刑人员,预防重新犯罪的最终目的。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现行减刑制度就是“宽”的具体体现,对于一个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到监狱执行刑罚的人而言,理应受到严惩。但是为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政策,给服刑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把减刑作为减轻刑罚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于充分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促进其真诚认罪悔罪。

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对促进绝大多数服刑人员改造确实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强调 “人权保障”、“宽严相济”的今天,我们要正确面对部分服刑人员利用这“宽”的刑事政策伪改造,装积极,骗取减刑,减刑后不思悔改,抗拒改造,而监狱确因法律制约措施不健全束手无策的事实。

减刑的实质是对减刑前服刑人员服刑行为的认可、奖赏,由于行为的稍纵即逝性和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减刑效力只能作用在减刑后的行为和刑期上。减刑后,如果发生与减刑适用条件相违背的情形,表明减刑的适用是不正确的,按照宽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当严则严、当宽则宽,注重效果的原则,就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可借鉴假释的可撤销性,改变减刑效力的永久性,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这样才符合减刑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根本目的,确保减刑的严肃性、准确性和稳定性。

(一)有利于维护法律威慑力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执行刑罚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在实际工作中监狱一直依照减刑适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经调查,刑期在3至5年的,根据规定可减刑1次,刑期在6年至10年的可减刑2次,10年以上可减刑2至3次。

由此可见,减刑可多次适用,但是减刑具有减刑间隔期和幅度等方面的限制,并不是无休止无限制地适用。当再无减刑机会的时候,由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的不可逆性(服刑人员一旦获得减刑,所减的刑期就成为一种历史,不可更改),部分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明显滑坡,消极抗改。对再犯罪的服刑人员,可根据《刑法》进行刑事制裁,而对违犯《监狱法》58条“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仅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的行政处分,这部分服刑人员因此认为,这样的处罚不会增加刑期,只要能按时出狱就行。所以,这样的处罚措施显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不足以督促服刑人员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对巩固改造成果,加强事后约束力,维护法律威慑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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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的“变更率”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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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减刑假释变更率的相关法律知识。

减刑的程序

减刑的程序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效果。根据中国刑法第79条的规定,减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减刑的程序大体上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操作:

(一)对受刑的人考察

对受刑人的考察是适用减刑的基础工作,是减刑的第一道程序。受刑人只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才能予以减刑,而要认定受刑人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就必须对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加以认真考察,从而为减刑创造条件。

(二)提出减刑建议书

监狱以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对受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考察后,如果认为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就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应当依照2003年4月2日颁布的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执行。

(三)依法裁量减刑

依法裁量减刑,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悔罪或者立功表现,对一定之罪犯适用减刑。由于减刑是审判权之行使,应当将其与对一个人的判决的重要性相提并论。因此,在减刑裁量中,应当严格掌握减刑条件。

减刑假释的“变更率”问题浅析

减刑假释“变更率”是指人民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作出变更减刑幅度或者不准予假释的案件比例。2014年6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中要求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如果 “变更率”过高,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开展监管工作:“变更率”过低,则法院有沦为“橡皮图章”之嫌。那么,“变更率”是如何产生的,如何看待和解决“变更率”的问题呢?

人民法院和监狱都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主体之一。其中监狱适用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通过加快服刑人员的流转来减轻监狱的监管压力,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法院适用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通过考量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同时结合服刑人员的罪质与犯罪情节,以确定科学合理的减刑幅度及罪犯是否适合假释。两个部门适用减刑、假释的不同立场,决定了其虽然同样适用减刑、假释,但其所侧重和依赖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监狱在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时,更多的依赖计分标准,侧重的是罪犯在监管场所的日常表现,而对罪犯原来的罪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因素考虑得相对较少,其本身的监管职责和监管压力决定了其更为注重监狱内的稳定。法院适用减刑、假释时,往往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分为重要参考依据,同时还要综合考虑罪犯原来的罪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财产刑履行情况、被害人意见及相关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因为这些综合考量的因素虽然不能反映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却能用来判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换言之,“变更率”的产生在于监狱重监管,侧重罪犯改造表现的计分标准;而法院重效果,侧重“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法律标准。二者立场的差别导致了变更率的产生。

监狱的职责重在监管,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属于判断权的范畴,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法院法官的审判就是一种行使判断权的过程,因此由法院最终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和假释与否无疑是合适的,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减刑、假释的提请也并无不妥,但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的具体减刑幅度却并不妥当。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的职权特性决定了其擅长监管而不是行使判断权,目前的制度设计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百分考核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因素提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减刑幅度,确实有强人所难之嫌;另一方面,一旦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作出变更,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威和罪犯的改造情绪,增大了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压力。

因此,在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只需提供罪犯在监管场所的日常表现、考核分及日常奖惩等方面的材料,无需对罪犯的减刑幅度及假释与否提出具体的建议。由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监管材料,结合服刑人员的罪质、犯罪情节、手段,财产刑履行情况,被害人意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及是否适合假释,从而避免“变更率”所导致的不利影响,从根源上解决“变更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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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减刑制度有何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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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减刑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减刑的程序

减刑的程序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效果。根据中国刑法第79条的规定,减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减刑的程序大体上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操作:

(一)对受刑的人考察

对受刑人的考察是适用减刑的基础工作,是减刑的第一道程序。受刑人只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才能予以减刑,而要认定受刑人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就必须对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加以认真考察,从而为减刑创造条件。

(二)提出减刑建议书

监狱以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对受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考察后,如果认为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就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应当依照2003年4月2日颁布的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执行。

(三)依法裁量减刑

依法裁量减刑,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悔罪或者立功表现,对一定之罪犯适用减刑。由于减刑是审判权之行使,应当将其与对一个人的判决的重要性相提并论。因此,在减刑裁量中,应当严格掌握减刑条件。

撤销减刑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法律威慑力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执行刑罚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在实际工作中监狱一直依照减刑适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

经调查,刑期在3至5年的,根据规定可减刑1次,刑期在6年至10年的可减刑2次,10年以上可减刑2至3次。由此可见,减刑可多次适用,但是减刑具有减刑间隔期和幅度等方面的限制,并不是无休止无限制地适用。当再无减刑机会的时候,由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的不可逆性(服刑人员一旦获得减刑,所减的刑期就成为一种历史,不可更改),部分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明显滑坡,消极抗改。对再犯罪的服刑人员,可根据《刑法》进行刑事制裁,而对违犯《监狱法》58条“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仅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的行政处分,这部分服刑人员因此认为,这样的处罚不会增加刑期,只要能按时出狱就行。所以,这样的处罚措施显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不足以督促服刑人员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因此,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对巩固改造成果,加强事后约束力,维护法律威慑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发挥刑罚效能,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贯穿于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以达到惩罚改造服刑人员,预防重新犯罪的最终目的。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现行减刑制度就是“宽”的具体体现,对于一个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到监狱执行刑罚的人而言,理应受到严惩。

但是为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政策,给服刑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把减刑作为减轻刑罚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于充分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促进其真诚认罪悔罪。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对促进绝大多数服刑人员改造确实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强调 “人权保障”、“宽严相济”的今天,我们要正确面对部分服刑人员利用这“宽”的刑事政策伪改造,装积极,骗取减刑,减刑后不思悔改,抗拒改造,而监狱确因法律制约措施不健全束手无策的事实。

减刑的实质是对减刑前服刑人员服刑行为的认可、奖赏,由于行为的稍纵即逝性和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减刑效力只能作用在减刑后的行为和刑期上。减刑后,如果发生与减刑适用条件相违背的情形,表明减刑的适用是不正确的,按照宽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当严则严、当宽则宽,注重效果的原则,就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可借鉴假释的可撤销性,改变减刑效力的永久性,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这样才符合减刑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根本目的,确保减刑的严肃性、准确性和稳定性。

(三)有利于弥补假释适用率低的不足

假释制度作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在不少国家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而在我国历年来却一直适用率较低。据有关资料统计:多年来全国适用假释的服刑人员人数在服刑人员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现实中如此低的假释比例,造成法律资源的闲置,使假释制度的刑罚实践作用微乎其微。主要原因是受假释适用对象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限制。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由于减刑不受适用对象的限制,凡事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都可以适用减刑,同时也没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为避免责任,监狱往往尽量提请减刑来代替假释,法院基于这个原因也尽量从严控制假释。因此,为避免减刑制度的无后续制约性,我们可借鉴假释制度的规定,赋予现行减刑制度可以撤销性和考验期限,弥补假释适用率低的问,从而使服刑人员减刑后不敢松懈麻痹、投机取巧,确保改造积极性不发生大的波动,使减刑机制的激励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四)有助于调动服刑人员积极改造

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就是缩短刑期。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服刑人员的改造态度。为预防服刑人员的功利减刑行为,调动其改造积极性,真正达到使其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的目的,使狱内改造氛围良好,减刑风气纯正,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势在必行。

减刑撤销程序可通过前期、后续等制约性规定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为服刑人员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变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缓冲平台,客观上延长了对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后续行为的观察期,也就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狱对“自觉改造”把握的准确度。另外,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而言,放松的环境可使服刑人员更容易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由于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实际已基本获得减刑,而随后这段减刑考验期内他们的行为更能够反映其主观思想情况,故其认真学习和积极改造的态度更为可信,客观上有利于民警对____人员思想改造程度进行准确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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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期徒刑的减刑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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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对于无期徒刑的减刑标准,法律具有新的规定。下面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无期徒刑的减刑新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无期徒刑的适用情况

一、依法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犯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无期徒刑。如轮奸妇女,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二、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押送监狱执行刑期,接受教育改造,有劳动能力的,同时强制参加劳动,接受劳动改造。

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都是罪行十分严重、民愤较大、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犯罪分子,为维护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刑法给予这类犯罪分子以剥夺终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是有必要的、行之有效的。

如八二年、八三年开展的从重、从快、从严的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奠定了改革开放的良好社会秩序,当然,这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手段,但依法从严处置各类严重刑事犯罪,仍然是刑法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法之一。

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宣判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判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先行羁押的日期也不予折抵刑期。判处无期徒刑,最低服刑13年可以出狱。

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区别

无期徒刑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被判处这一刑罚的罪犯可能终身服刑,相当于国外的终身监禁。然而,在实际执行中,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在监狱里所受到的管制基本相同。前者只要无重大违规,服从监管,一般服刑两年后就可被减为18-20年有期徒刑,有的甚至一次性减到13年。刑法规定:服刑者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够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够少于13年。无期徒刑会因为犯人在狱中表现良好而减刑,而终身监禁却不会减刑,只能一辈子在监狱中度过。终身监禁的罪行会比无期徒刑的刑罚更重。

无期徒刑的刑法释义

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惩罚方法。它主要适用那些罪行严重,又不必判处死刑,但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在我国,目前还大量存在严重犯罪,在刑法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无期徒刑在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其它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一方面,它是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其它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在惩罚和预防这类犯罪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是限制死刑适用、贯彻少杀方针的有效手段。它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替代死刑,减少死刑的适用。所以,无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刑种。

无期徒刑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这体现了无期徒刑作为刑罚的惩罚性。

2.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这就是说,罪犯如果在服刑期间没有得到减刑,将在监狱服刑终身,这体现了无期徒刑刑罚的严厉性。终身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是无期徒刑的最突出特征。

3.在内容上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这体现了无期徒刑矫正、教育罪犯,使之成为社会新人的积极作用。

(二)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那些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以及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规定,无期徒刑适用对象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部分性质最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无期徒刑的共有两种情况:一是凡规定有死刑的条文,一律把无期徒刑规定为可选择的法定刑。二是如果将有期徒刑规定为最高期限仍嫌短的,则把无期徒刑规定为法定刑。对那些犯罪性质不严重的犯罪,如妨害婚姻、家庭罪,即使这些犯罪具体情节再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再大,也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相反,犯罪性质严重的犯罪也不一定判重刑。有些犯罪性质虽然严重,但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对这样的罪犯便不能适用无期徒刑。所以,无期徒刑虽然能够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但在性质严重的犯罪中判处无期徒刑的也毕竟只是其中一小部分。

2.刑法分则在规定无期徒刑的条文中,情节是决定可否适用该刑种的重要因素。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只有具备了刑法所列举的5种特别严重的情节才能适用无期徒刑。

3.刑法规定的所有适用无期徒刑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没有判无期徒刑的。因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重,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予以重罚。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没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行为人一时疏忽或过于自信所造成。这种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一些,人身危险性也轻,根据主观相统一的原则,对其重罚是不合适的。

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也就是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之后,至少要服刑13年。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的裁定之前,罪犯应当在监狱中积极表现,争取机会。

无期徒刑的减刑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缩减的问

题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无期徒刑的概念定义

徒刑的一种,审判机关以判决的形式终身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各国法学家对无期徒刑的存废有不同的意见。主张废除的认为,无期徒刑比死刑还残酷,这种刑罚使犯人对前途频于绝望,不能起促使犯人改过自新的作用。主张保留的认为,对于那些犯了重罪而又不足以判处死刑的罪犯判处无期徒刑,不仅是必需的,而且由于在刑法中规定假释、减刑等制度,给予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和争取出狱的希望。目前,俄罗斯、罗马尼亚、塞尔维亚、葡萄牙等少数国家已废除了无期徒刑。中国刑法规定有无期徒刑,并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真诚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甚至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以假释,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

无期徒刑不同于不定期刑。它是一种绝对宣告刑,即审判机关依据法律上对犯罪处罚所规定的量刑幅度,明确确定应受无期徒刑的刑罚。不定期刑是一种相对宣告刑,判决时只作罪名的宣告,不宣告一定的刑期(绝对不定期刑),或只宣告刑期的最短期和最长期(相对不定期刑),视犯罪人入监后的表现,由行刑人员决定何时释放的制度。中国刑法没有采取这种制度。

无期徒刑的法律特征

根据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在一定的场所,使其没有人身自由。

2、剥夺自由是没有期限的,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需要指出的是,无期徒刑虽然就其词语意义上讲,是剥夺终身自由,实行无期限的关押,但实际上并不是将其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关押到死,而是只要犯罪分子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就可以回归社会。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此外,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特赦释放。从我国执行无期徒刑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罪犯并没有被关押到死,而是回到了社会。所以说,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断绝了犯罪分子的再生之路。

3、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无劳动能力的外,都必须参加无偿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由于无期徒刑无刑期可言,因此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典第57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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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减刑假释的相关法律知识。

假释的意义

(一) 从犯罪人方面的意义

在狱中服刑的罪犯都有提前出狱、重新获得自由的强烈愿望。为了鼓励罪犯认真学习、服从监管、遵守制度、

认真改造、真诚悔改,刑法规定了假释制度,是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桥梁。

(二)社会意义

刑罚不仅仅是惩罚罪犯的手段,更重要的是成为教育、改善罪犯的手段。假释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促进社会的稳定,降低监管成本,有利于社会参与罪犯的改造。此外,假释体现了刑罚经济的原则。因为假释具有减少监管的成本、狱政费用。

(三)在司法方面的意义:

假释减轻了执行机关的压力与负担。正确的适用假释,将符合条件不必继续在监管场所内服刑的罪犯假释,这不仅有利于假释犯的改造,也有利于狱政部门对其他罪犯的改造。

减刑适用范围

自由刑

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就中国的刑法而言,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

死缓

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不应列入探讨的减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而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

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所探讨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年。(此处应与内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附加刑

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对于一次性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性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减刑假释案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下一页是“减刑假释”的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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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下一页是“减刑假释”的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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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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