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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通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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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共 663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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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公布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利于对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到位。下面跟小编一起去了解一下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吧。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

第一文库网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商业银行 投资试点 办法 通知

抄 送:保监会内部发送:办公厅、创新监管部、法规部、银行一部、银行二部、银行三部、银行四部、非银部、合作部(共印100份)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2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3.22,0.05,1.58%)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

第一文库网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

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一页更多精彩“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3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第一文库网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金运用决策、运作、监控等机构设置、职能、公司基本内部制度、业务流程等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保险公司应将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第三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各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5%;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上月末总资产的3%;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

第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规定的比例投资基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基金比例为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基金比例最高为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15%。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在事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我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五条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十五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月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一月底之前上报。投资基金明细表须加盖公司公章,投资部与财会部应保证报表数据真实、完整、一致。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者,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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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

全文共 16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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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人类迎来了一个全新的网络时代,而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是网络环境正在逐步形成的重要标志。那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呢?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

1、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3、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4、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6、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7、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8、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10、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1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12、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3、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14、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15、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16、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17、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9、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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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银监会:鼓励机构成立互联网金融专营事业部

全文共 37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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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创新部主任王岩岫昨日参加由《金融时报》举办的“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创新论坛”时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探索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时应关注互联网业务管理模式的变化,要适应互联网快速多变、灵活细小的特色。

“因此,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我们鼓励成立互联网金融专营事业部或独立法人机构。”王岩岫说。

除了应关注管理模式变化外,王岩岫表示,金融机构在探索互联网金融业务时还应关注金融服务场景从线下到线上迁移的变化,关注互联网金融服务所覆盖的群体变化(如互联网金融服务小微企业等),关注互联网金融对信息征集应用的变化。

王岩岫强调,监管部门将以创新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为导向,以风险防控为底线,尊重金融风险的基本规律,坚决打击以互联网金融为名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信息披露,坚持消费者保护为导向。

来源:证券时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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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解读

全文共 104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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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经国务院同意,银监会颁布《办法》,为试点消费金融公司的准入、监管和规范经营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但随着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实践发展,《办法》的部分条款已不能完全满足公司和市场深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银监会作出相应修改。

一是增加主要出资人类型。为鼓励更多具有消费金融优势资源的民间资本进入到消费金融领域,修改了主要出资人条款,允许具备一定实力(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各种所有制非金融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同时,为保证非金融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发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在业务开展和风险控制方面符合审慎监管要求,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引入具备一定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二是降低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鼓励更多具有消费金融优势资源和分销渠道的出资人参与试点,促进股权多元化,将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由50%降为30%。

三是强化风险责任意识。为进一步增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的风险责任意识,促进消费金融公司持续稳健经营,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出具书面承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剩余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并补足资本金,并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载明。

四是取消营业地域限制。改变现行消费金融公司只能在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规定,允许其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通过依托零售商网点(而非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开展异地业务,有利于试点公司尽早实现规模效应,增强行业整体实力。

五是增加吸收股东存款业务。根据试点公司业务发展实际需要,在业务范围中增加消费金融公司“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业务,有利于进一步拓宽消费金融公司资金来源,更好地支持其业务发展。

六是修改部分审慎监管要求。如考虑到消费金融公司在功能定位、业务模式和客户群体等方面的差异化特点,同时为增强业务可操作性,将其发放消费贷款的额度上限由“借款人月收入5倍”修改为“20万元人民币”;针对消费金融公司业务直接面向个人,且中低收入客户群体缺乏金融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等特点,增加消费者保护条款,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在业务办理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删除“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等限制性要求,增加公司风险管理的自主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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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全文共 91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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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首次生效时间2004年2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3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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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全文共 101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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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

(二)绿化维护费;

(三)保安费;

(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

第九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室内设施维修费;

(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同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走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

第十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在房屋使用前,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前期管理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要求提供服务的特约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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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授权委托书管理办法暂行全文

全文共 269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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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授权委托书是指委托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为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证明文书,其记载的内容主要包括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授权委托书的相关法律知识。

授权委托书管理办法暂行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申办、保管及使用等活动,保障公司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委托书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公司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名义行使职权或办理公司有关事务的法律文件,是被授权人或受托部门的权利证明书。

第三条 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任何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四条 被授权人或受托部门应当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利范围内诚实并善意地行使该权利。只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被授权人或受托部门才能行使该授权委托书所列权利。

第五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是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管理部门。

因工作需要,公司各职能部门、个人或合同承办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时,应向公司综合管理部提出申请(授权委托书申请表附后),由公司综合管理部向总经理汇报批准后,统一申报法定代表人办理。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总经理的授权委托事宜,由综合管理部统一向法定代表人申报办理。

第六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制作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并编号后,按规定呈送授权人签字。

授权委托书一份由公司综合管理部存档备查,一份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受托部门、个人持有、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

第七条 授权委托书实行统一格式、统一编号。

第八条 授权委托书分为常年授权委托书和单项授权委托书两种。

1.常年授权委托书是指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公司总经理在本单位日常经营活动中行使职权或办理公司有关事务的法律文件。公司的常年授权委托书仅只对个人的常年授权委托。

2.单项授权委托书是指超越常年授权委托书权限的授权,根据工作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公司总经理或有关人员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某项特定业务活动的法律文件。

单项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一般为7日、30日或“至该项工作结束时止”。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公司总经理签署公司对外业务活动的一切合同。

第十条 办理授权委托书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常年授权委托书:由公司总经理于岗位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常年授权委托手续。

单项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单项授权委托书的,申请人应根据单项授权的原则,持相关材料到公司综合管理部,由综合管理部呈送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可随时通知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公司如持有常年授权委托书,因工作需要,需使用单项授权委托书时,若该事项属于其授权权限范围,可持常年授权委托书直接办理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授权委托书的时限为:自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对单项授权委托书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对常年授权委托书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授权委托书只有在记载的有效期限内有效。

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在文本上不得有任何修改、涂抹的痕迹。

第十五条 被授权人不得转授权。特殊情况下为维护授权人的利益必须转授权其他个人的,应报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办理单项授权委托书。

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转授权的事由及复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任职文件)、身份证件等书面资料。

第十六条 公司对常年授权委托书实行动态管理。

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的,授权权限随时予以调整。原授权委托书自被授权人工作岗位变动之日起失效。

第十七条 被授权人要妥善保管好授权委托书,不得出借、毁损、遗失等;出现上述情况时,应立即书面报告公司综合管理部。

被授权人申请补办的,由公司综合管理部审核后,视情况决定是否补办。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通知公司综合管理部撒回或部分撤回授权委托。授权委托书持有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其授权委托书交至公司综合管理部,由综合管理部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撤销”字样,并注明撤销日期。此时,该授权委托书失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撤回授权委托的,公司综合管理部应根据授权委托人现授权权限,为其重新办理授权委托书。

必要时,原被授权人所在部门应将撤消或撤回情况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一经撤消或授权一经撤回,其效 力则不可恢复。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委托书失效:

1.授权委托期限届满的;

2.常年授权委托书虽在授权期限内,但被授权人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的;

3.常年授权委托书虽在授权期限内,但授权权限超出业务范围的;

4.调出本单位的,自被授权人正式调离本单位之日起授权委托书失效;

5.被授权人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或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之日起授权委托书失效,特殊情况除外;

6.授权委托人撤回全部或部分委托授权的;

7.其他应当视为失效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收回和留存的授权委托书按公司文件存档的有关规定交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被授权人或受托部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2.授权委托书失效后仍进行该授权委托事项的;

3.对授权委托事项不尽职责,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4.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5.其他违反法律或公司有关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相关阅读:

法律文件里,“全权委托”实为常见词汇;日常生活中,“全权委托”更是不绝于耳。英语里, “carte blanche”可表达“全权委托、委托全权负责”之意。 “Carte blanche”源于法语,字面意是“空白的纸”。词源记载,carte blanche最初可能是军事术语:战败方无条件投降后递交给战胜方的“‘空白’协议书”。当然,“空白”仅对战败方而言,在“‘空白’协议书”上,战胜方可以随意填写停战条款,战败方只有签名认同和无条件履行条款的份儿。 18世纪,“carte blanche”由“无条件战败协议书”演变为现代意义上的“全权委托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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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全文共 414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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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发行

第十三条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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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央行规范互联网黄金业务 或涉22家平台名单

全文共 17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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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据媒体报道,央行金融市场司就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同时公布《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

根据征求意见稿,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征求意见稿指出,金融机构应在各项风险可控的范围内选择互联网机构,并对互联网机构负责,互联网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根据征求意见稿,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黄金产品时,要向投资者说明产品特性,并提示产品相关风险。要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体系,在开展业务前要充分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销售黄金产品。

此前,网贷之家专栏作者——南宫晓典于2018年4月9日曾发表文章,对国内主流互联网黄金理财平台进行了整理,并按照产品类型分布梳理了22家主要平台名单如下(名单为不完全统计,仅供参考,且部分平台产品并不受此次互联网黄金业务规范内容影响,可点击【详情】查看全文内容):附:《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黄金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黄金产品是指除实物黄金买卖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资管产品和衍生品。黄金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国务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黄金交易场所向市场提供。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互联网黄金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和移动终端以及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黄金产品的活动。第四条黄金账户作为黄金产品的簿记系统,在互联网黄金业务中,由金融机构提供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第五条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含尝试做市商)。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在各项风险可控的范围内选择互联网机构,并对互联网机构的资质负责。互联网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应具备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第七条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由产品开发的金融机构一级法人主体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时提供以下材料:(一)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备案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产品的具体描述、风险判断、双方各自遵守黄金市场法律法规的承诺等;(二)对委托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互联网机构资质、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评估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已备案的互联网黄金业务发生代理的互联网机构变更等重大事项调整,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第九条金融机构负责互联网黄金业务产品的报价、黄金和资金的运用、产品推介说明的制作。第十条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第十一条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宣传口径应与金融机构官方网站和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黄金产品时,要向投资者说明产品特性,并提示产品相关风险。要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体系,在开展业务前要充分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销售黄金产品。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应做好投资者信息保护工作。第十四条互联网黄金业务要符合外汇管理、支付清算结算、黄金进出口、反洗钱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互联网黄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网贷之家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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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全文共 390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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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九条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外包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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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湖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共 14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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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湘建[1994]房字第231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有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简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商品房预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例:1、必须具有与预售房屋相应并未抵押的房地权属;2、完成项目总投资20%以上,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

第七条: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复印件)及资料:1、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完成项目基础工程或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有效证明材料;5、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须遵循的物业管理约定等内容,并应附商品房预售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在十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未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存入申请许可证时所确定的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机构监管,保证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所有权用于抵押。

第十三条: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有关凭证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企业与承购人可依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通过协商解除、终止或变更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企业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登记。已预售的商品房,企业还须会同承购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商品房预售款项、直到停办交易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中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前已预售,尚未办理房屋新建登记的商品房,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会同承购人,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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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全文共 17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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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很多人对此很关心,下面小编来告诉大家,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大额存单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存单是指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是银行存款类金融产品,属一般性存款。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称发行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包括个人、非金融企业、机关团体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发行人发行大额存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单位;

(二)已制定本机构大额存单管理办法,并建立大额存单业务管理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发行大额存单,应当于每年首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年度发行计划。发行人如需调整年度发行计划,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备案。

第五条大额存单发行采用电子化的方式。大额存单可以在发行人的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第三方平台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发行。

第六条大额存单采用标准期限的产品形式。个人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机构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大额存单期限包括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18个月、2年、3年和5年共9个品种。

第七条大额存单发行利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固定利率存单采用票面年化收益率的形式计息,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

大额存单自认购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第八条发行人应当于每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在发行条款中明确是否允许转让、提前支取和赎回,以及相应的计息规则等。

大额存单的转让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转让范围限于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对于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可以根据发行条款通过自有渠道办理提前支取和赎回。

第九条对于在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为投资人提供大额存单的登记、结算、兑付等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对每期大额存单的日终余额进行总量登记。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服务。

第十条大额存单可以用于办理质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贷款、质押融资等。应大额存单持有人要求,对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应当为其开立大额存单持有证明;对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为其开立大额存单持有证明。

第十一条每期大额存单采用唯一有序编号和命名。发行人或上海清算所应当准确、连续记录投资人持有大额存单情况,不得与其他产品的投资信息相混淆。发行人为投资人开立大额存单专用账户,投资人购买大额存单遵循实名制规定。

第十二条发行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大额存单,应当于每期大额存单发行前至少1个工作日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该期大额存单的发行条款,并于发行结束后次一工作日内披露该期大额存单的发行情况。

发行人通过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大额存单,应当于发行结束后次一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相关发行信息。

大额存单存续期间,若有任何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生,发行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大额存单业务提供第三方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平台。

第十四条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对大额存单发行交易的利率确定及计息规则等实施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大额存单在会计上单独设立科目进行管理核算;在统计上单独设立统计指标进行反映。

第十六条发行人开展大额存单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定,防范利用大额存单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2.试论证券类别与分类的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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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黄金理财暂行办法出炉:黄金钱包等平台或成信息中介平台

全文共 264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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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黄金,一向被认为是理财市场的硬通货,凭借着保值率高与风险低的特性,黄金受到不少投资人的青睐。与此同时,一批依托黄金珠宝产业的互联网平台争先布局。互联网金融新闻中心了解到,截至2016年,全国黄金互联网平台已经超过50家。而目前,市场上提供黄金投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不下百余个。不过,这百余家平台将面临着整改的命运。5月8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征求对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意见的函》(下称《黄金理财暂行办法》),明确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据互联网金融新闻中心了解,当前,国内互联网几大巨头中除了百度以外,阿里、腾讯、京东都有自己的黄金投资平台。早在2014年,支付宝与博时基金联合上线“存金宝”,存金宝账户由博时基金提供,对应产品为博时黄金ETF联接C,也即“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博时基金宣称该产品可1元起购。2017年春节,腾讯旗下财付通和工商银行合作上线“腾讯微黄金”。2017年春节期间,微信推出了“黄金红包”,可领取黄金份额,存入微黄金账户。此后,腾讯宣布推出工行网点实物黄金提取服务。在账户方面,腾讯微黄金电子账户由腾讯财付通与工商银行联合推出,用户通过本人银行卡对微黄金账户进行身份认证,并绑定银行卡开立电子账户。不过,腾讯方面表示,暂时不支持微黄金账户注销。2016年9月,京东金融与黄金管家联合推出“京生金”黄金业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买金、卖金、存金、提金服务平台。据了解,该产品可10元起购,与腾讯相同的是,京东金融方面表示,用户可随时提取黄金实物。账户方面,用户的京东黄金账户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专门账户,并存放于信托账户。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黄金账户服务《黄金理财暂行办法》指出,互联网黄金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和移动终端以及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黄金产品的活动。在互联网黄金业务中,由金融机构提供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交通银行金融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孙长华表示,这对商业银行是一个利好。“金融机构特指受一行两会监管的持牌经营机构,这就排除掉了众多野蛮生长的互金公司。”对于持牌经营,2017年9月,时任央行副行长的易纲在“2017中国普惠金融国际论坛”上表示,凡是搞金融的都要持牌经营,纳入监管,要实现监管全覆盖。同时,他强调要警惕打着普惠金融旗号的违规欺诈行为,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区分合法金融和非法集资。不过,有专家指出,央行在文件中所指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并非禁止开展业务,而是要求黄金账户开户权限、管理权限回归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可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代销,“不用大惊小怪,还是要回归到黄金产品的本质”。央行要求,金融机构应在各项风险可控的范围内选择互联网机构,并对互联网机构的资质负责。互联网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应具备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回归本质后,互联网平台仍可以做代销,但不同的是,各类产品开发需要在央行总行备案,且产品多样性也将被压缩。“平台等于变成了信息中介,或者说是承担一些导流的作用,理财功能必然要被削弱。”据北京商报报道,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怡指出,此类黄金理财平台玩的是一个黄金的出售与回购的游戏,与黄金交易平台并无实质区别。而这类黄金理财平台没有获得合法经营资质,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自行设置,此外,该类交易的交易资金未依法办理第三方存管,存在客户资金被挪用,投资者交易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证。“这类平台,本质上是以黄金的物理属性,结合黄金产品的市场特征而设计出来的金融产品,其运作应当在监管范围内进行。”《黄金理财暂行办法》明确,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由产品开发的金融机构一级法人主体向央行总行备案,包括合作产品的具体描述与委托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互联网机构资质、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评估报告等。

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专家:白银等贵金属也将纳入整顿除了前述文中提到的互联网巨头,一些传统黄金企业代表,例如紫金矿业推出了“紫金金行”,山东招金上线“淘金园”;此外,也有不少新兴跨界成员与风投机构加入,如刚泰金多宝、国美黄金、盛世黄金买金呗与黄金钱包等,纷纷入场。根据国美黄金和中国黄金报社联合发布的《2016互联网黄金报告》显示,目前,中国民间藏有9000吨箱底金(总价值超2万亿人民币)。但人均持有黄金量不足6.6克,与全球人均20余克还有很大的差距,而且民间整体黄金利用率极低,整体不足5%,黄金成为了民间名副其实的闲置资产。网贷之家专栏作者南宫晓典曾发表文章称,市面约有20家互联网黄金理财平台,根据期限/收益划分,主要有三类产品,一是多数与黄金交易所实时金价挂钩的活期产品,二是偏固收理财的收益锁定产品,三是金价与固收结合的波动收益产品。目前,几乎所有的黄金互联网平台,都能提供买卖黄金、黄金生息的产品。也有部分平台希望改变黄金的流转方式,切入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尤其是与网贷相结合,通过包装产生“混血儿”。“黄金理财平台的交易资金未依法办理第三方存管,存在客户资金被挪用、投资者交易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的风险。”王德怡强调,这类黄金平台,本质上是以黄金的物理属性,结合黄金产品的市场特征而设计出来的金融产品,其运作应当在监管范围内进行。互联网金融新闻中心发现,互联网黄金理财平台黄金钱包宣称“已开通50多家合作门店,实物黄金,随时存取”。同时,其平台提供销售或代理销售的实物黄金产品。账户方面,用户通过黄金钱包并委托黄金钱包管理的行为提供一定比例的收益。多位业内人士向北京商报记者表示,黄金理财平台也是游走在监管的边缘,打着擦边球进行监管套利。黄金托管的业务流程中有太多不透明的地方存在。平台是否真正买入了黄金,投资者根本无从得知,一旦借金企业无力或者不愿按时还金,投资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孙长华也表示,央行此次新规是金融强监管的体现,有助于治理互联网贵金属理财的乱象。“接下来可能会继续整顿。黄金是贵金属的一种,除此之外,白银也占据了贵金属交易的很大份额。在整顿了黄金之后,白银等贵金属势必也将纳入到整顿的范围内,以防监管套利。”来源:互联网金融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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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共 49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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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的前期介入早在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初期就被引入房地产的开发建设之中,且已收到良好的效果,现今,许多房地产开发商越来越重视与物业管理企业间的前期合作,也为日后物业的售后服务与长效管理打下了良好基础。然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又有什么办法呢?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国家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格等要求。

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等;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的专家名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城市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其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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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共 50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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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

第九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度业务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得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

第十二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第十五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四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二十一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

第二十四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保护。

第二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员或其他机构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停止,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

(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文件、资料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和年检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本机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手续的;

(四)本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干扰、阻碍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检查、调查,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第三十四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证券主管部门履行报告、年检义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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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银监会正在起草“互联网小贷管理办法”

全文共 16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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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率、虚假宣传、信息泄露……近年来,围绕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负面新闻不断,不仅饱受舆论诟病,也引来监管部门的重拳整顿。继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文件,要求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贷公司之后,11月23日,央行、银监会召开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会议,要求小贷利率严格执行36%上限。有媒体报道,目前银监会正在起草“互联网小贷管理办法”,或将在近期出台。有专家向记者表示,诸多信号表明,未来监管层将对“现金贷”进行强监管。在强调金融改革和创新的同时,要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不能总摸着石头过河。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常务副理事长白澄宇向记者介绍,有媒体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解读为停止发放网络小贷公司牌照,是不准确的。“在法律上,小贷公司和互联网小贷公司并不是金融牌照,只是根据银监会、央行2008年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由地方政府开展的一种金融创新试点。实际上就是在当地注册的商业公司,从事小额信贷的发放业务。而互联网小贷公司,是这几年小贷公司中出现的新一类试点。”白澄宇说,“因为本来就没有这块牌照,现在停止的只能叫网络小贷公司试点。”不过,白澄宇也强调,“以前,大家要创新,可能对监管有些疏忽。现在,创新的同时要加强监管,而监管的思路就是对金融业务实施牌照管理”。在他看来,“现金贷”最大的风险是过度负债,“利息高低,在行业来讲是一个利率定价问题,不是核心问题”。他解释,与消费借贷有明确的消费目的不同,“现金贷”并不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只要其有小额现金需求就可以提供一笔贷款,具有贷款周期非常短、贷款发放迅速,利息高等特点。“现金贷服务的对象,大多是银行现在无法覆盖的社会低收入群体。”白澄宇说,“这部分群体由于没有被银行覆盖,是没有征信服务的。也就是说,对他们的借贷信息,借贷行业缺少信息共享的机制。这就意味着,一个借款人很可能会超出其借款能力多头举债。”据星合资本对20多万名已借款客户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近40%的“现金贷”用户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主要为20岁到30岁、相对低学历的年轻群体,拿到这些小额资金除了用于消费外,还用于临时交话费、缴税、资金周转等急用场景。而百服金融发布的报告显示,56.5%的客户申请“现金贷”次数大于2次,其中申请2到5次的客户比例最高,达到36.7%。在申请多次借款的客户中,在多家机构申请借款的人数占比达49.4%。如何解决“现金贷”用户过度负债这一问题?白澄宇建议,最好的办法就是给那些有能力的小贷公司、互联网小贷公司发放金融牌照,“因为正规金融机构都可以纳入央行的征信系统,给它们发放金融牌照要求把借贷人加入征信系统,这些问题就解决了”。他预测,未来的金融业务,可能都要置于牌照管理的大的框架之下。“现金贷服务的对象,大多是银行现在无法覆盖的社会低收入群体。”白澄宇说,“这部分群体由于没有被银行覆盖,是没有征信服务的。也就是说,对他们的借贷信息,借贷行业缺少信息共享的机制。这就意味着,一个借款人很可能会超出其借款能力多头举债。”据星合资本对20多万名已借款客户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近40%的“现金贷”用户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主要为20岁到30岁、相对低学历的年轻群体,拿到这些小额资金除了用于消费外,还用于临时交话费、缴税、资金周转等急用场景。而百服金融发布的报告显示,56.5%的客户申请“现金贷”次数大于2次,其中申请2到5次的客户比例最高,达到36.7%。在申请多次借款的客户中,在多家机构申请借款的人数占比达49.4%。如何解决“现金贷”用户过度负债这一问题?白澄宇建议,最好的办法就是给那些有能力的小贷公司、互联网小贷公司发放金融牌照,“因为正规金融机构都可以纳入央行的征信系统,给它们发放金融牌照要求把借贷人加入征信系统,这些问题就解决了”。他预测,未来的金融业务,可能都要置于牌照管理的大的框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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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全文共 40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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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是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制定的法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九条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外包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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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央行《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办法》解读,微信、支付宝上的黄金还能买吗?

全文共 13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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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中旬以来,美元指数一顿猛涨。受美元影响,黄金价格一路下跌,不过依来看,美元指数已到达阶段性高点,黄金或许迎来了布局机会。从近1年黄金行情来看,金价总是有规律性的波动频率,大涨之后就是大跌,而目前黄金点位比较低,具备反弹空间。

普通人要想参与投资黄金,最方便的渠道还是互联网理财平台,比如支付宝的存金宝、腾讯的微黄金以及软银投资的黄金钱包等。

不过坏消息是,上周央行发布了《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黄金进行了一番限制,央妈说了啥呢?互联网黄金还能买吗?且看以下解读

1.《办法》说的是哪类黄金产品?

央妈原话:本办法所指的黄金产品是指实物黄金买卖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资管产品和衍生品。

解读:实物黄金之外的黄金账户,主要包括纸黄金(在银行买卖)、黄金ETF基金(股票账户内买卖)、黄金ETF链接基金(基金平台买卖)以及经互联网理财平台包装过的其他黄金产品(如“黄金钱包”)。

2.哪些平台有资格提供黄金产品?央妈原话:黄金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国务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黄金交易场所向市场提供。

解读:金融机构主要指银行、公募基金等机构,正规的黄金交易所目前中国只有2个: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

3.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销售黄金需要哪些条件?央妈原话:互联网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应具备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

解读:3000万实缴注册资本,基本上排除了不符实力的小平台;而金融机构要委托互联网平台代销黄金产品,也要获得做市商资格,目前只有16家银行有这项资格。

4.投资者买黄金必须在金融机构开户、并进行买卖央妈原话: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

解读:互联网机构不得自行开户,投资者必须在金融机构开户,比如支付宝“存金宝”、腾讯“微黄金”之前都是代客开户,不用自己在金融机构开户,以后都要进行整改;互联网机构代销黄金产品,只能提供信息展示。也就是说想买还得跳转至金融机构页面,交易也得在金融机构那里。

二、互联网黄金还能买吗?

虽然这只是央行意见稿下来,但影响是肯定有的,比如3000万的注册资本要求,可能就卡掉一批平台了;其他平台,根据要求整改整改,应该还可以代销黄金。

从产品类型上看,支付宝“存金宝”对接的是博时黄金ETF链接C基金;腾讯“微黄金”是以工行积存金为底层资产推出的黄金理财产品,这两者应该合规问题不大,背景也摆在那里(合作方不是银行就是基金公司),应该只需要作少许调整。

总结:综上,这次新规目前只是意见稿,政策正式出台还有一段时间。退一步来说,如果现阶段已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存量资金也能逐步退出;如果整改之后仍不规范的、平台实力未满足要求的,可能就不能投入新的资金进去了。

作者:刘涛/审核:赵溪>>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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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共 144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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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出游意识的不断成熟和旅游市场的完善,旅行社的角色定位也必须发生变化,从“提供产品”向“提供服务”转化,旅游进入后旅行社时代,游客的自我意识将越来越多地受到尊重和满足。下面一起随小编来看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哪些吧!

第一条 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

第三条 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

第八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

第九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装备。

第十四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

第十五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病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 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

第十七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十九条 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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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成交规则信息管理办法

全文共 464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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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交易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信息内容及发布

第九条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交易信息,各类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数据。

第十条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

实时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每日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单边持仓达到1万手以上(含)和当月合约前20名结算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

第十二条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每周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三条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

每月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收盘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四条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

第十五条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当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

(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应当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

(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

(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六)近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七)申请成为分传播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应当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测试。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必要时交易所可以限制其连接。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二十四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内,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三十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三十一条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理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7日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

第五章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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