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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再审申请书格式推荐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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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教师虐童是民事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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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老师虐待儿童事件不断发生,在一些学校尤其是幼儿园,教师虐童现象屡见不鲜。那么教师虐童是民事违法吗?接下来请大家来寻找答案吧。

教师虐童是民事违法吗?小编总结如下:

教师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施虐学校教师致受虐儿童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虐儿童的监护人可以向施虐老师主张,也可以向学校主张。施虐老师与其所在学校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老师虐待儿童也属于民事违法,施虐学校教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但是,现实中,一般受虐儿童所受的身体伤害很轻微,这就使得受虐儿童的监护人主张赔偿时陷入困境,能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也微乎其微,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可以凭自由裁量权多判一点。受虐儿童的监护人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往往会放弃诉讼的司法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并且在刑法当中规定了虐待罪,对儿童实施虐待的行为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作出刑事处罚。

以上内容由调查整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下期人身伤害维权小知识讲座中小编给大家详细总结不同年龄人群常见的人为伤害有哪些,精彩内容大家不要错过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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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民间借贷是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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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那么,民间借贷是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呢,一起来看看。

民间借贷案

小编认为民间借贷是属于民事案件的,具体看以下几点分析。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其它组织(除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企业、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利率上限规定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前一个法律关系因双方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终止。综上所诉!关于民间借贷是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疑问,得出的结论是:民间借贷是属于民事案件,希望此文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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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民事诉讼中有多少种回避方式

全文共 172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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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非正当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实现司法公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回避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事诉讼中有多少种回避方式?

我国十分重视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民事诉讼法》、《法官法》对回避制度作了专门规定。2011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审判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5)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上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他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

回避的另一种情形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并有证据证实审判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有权要求回避:

(1)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法官法》及《若干规定》还增加了以下情形:

(1)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条中有如下内容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若干规定》第七条也对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由此可见,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由于程序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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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民事诉讼代理人有哪几种

全文共 185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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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被代替或被协助的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一定权限”又称为诉讼代理权限,即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和接受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权利范围。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委托代理人

1、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意见第68条)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2、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委托书中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意见第69条)

3、委托代理人后,本人可以不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委托了代理人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外,仍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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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并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

(二)法定诉讼代理的特点 法定诉讼代理与委托诉讼代理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代理权产生的基础特殊。法定诉讼代理之所以发生,既不是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也不是基于代理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2.代理的对象特殊。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

3.代理人的范围特殊。即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

(三) 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异同点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相同点

其一,两者的代理权或代表权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的,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其二,两者都以被其所代理或代表的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

其三,两者行为的后果均归属于被代理或被代表的当事人,而不由代理人或代表人承担。

不同点

其一,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于亲权和监护权;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产生于职务上的职权与职责。

其二,代理或代表的对象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对象是法人。

其三,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只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代理职责,而且还须以被代理人在此期间无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法定代表人始终代表法人履行职责,不管是否发生诉讼。

其四,法定诉讼代理人不能被其所代理的当事人更换;法定代表人可以被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更换。

其五,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其所代理的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存在着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法人是拟制的,其权利能力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来体现。

权限地位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法定诉讼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同等效力。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也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相同。但必须明确,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性质上又不是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法定诉讼代理人包括与被代理人有身份关系的亲属和对被代理人有监护责任的其他监护人。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经法院审查属实并记录备案,诉讼代理权即告成立,代理人便可以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无须另外办理诉讼代理手续。

(二)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法定诉讼代理消灭的原因包括:第一,被代理人具有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或者被依法撤销了监护人的资格;第三,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第四,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权随监护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监护权的消灭而消灭。

法定代理权为全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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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害陈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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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备,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或”的关系,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依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客观性

以年龄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性标准;而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是一个主观问题。一个人即使超过十八周岁,若患有精神病,则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来判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问题,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一,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二,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以法定程序宣告;

四,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为。一个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若其经过治疗后病愈,恢复行为能力,但是未经过撤销宣告,则此时其所为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3.常识判断模拟练习及参考答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害陈述能作为定案证据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两次与智障女李某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张某当庭翻供,称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对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智力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分歧】

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系智障女,无认知和表达能力,其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有能力陈述自己的亲身经历,其所作的陈述能够作为定案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被害人的人身条件来看,被害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作证时生理和精神状态较为稳定。通过当面询问被害人一些简单问题,询问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亲属和熟悉被害人的邻居,可知被害人虽系智力发育迟滞中度,但具备一定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能够对简单事实进行还原描述,且被害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有亲属在场陪伴,生理和精神状态较为稳定。

2、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来看,陈述的内容是其直接感知的亲历事实。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是被告人张某两次对其性侵的简单过程,这是李某对自己直接感知的亲历事实的简单描述。通过阅看询问笔录内容可以判断出其在陈述过程中思维较为清晰,不存在混乱矛盾内容,没有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3、从全案证据印证情况来看,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的母亲郭某、邻居袁某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李某在案发前向郭某、袁某描述过相关事实,且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经过当庭播放张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排除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张国基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可能。

综上,应当认定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其精神状态、智力程度、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相符合,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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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民事诉讼状怎么写

全文共 72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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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一般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的诉讼以及案件,诉讼状的内容要求是不一样的,平时的生活中最常见的还是民事诉讼,那么民事诉讼状怎么写呢?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民事诉状一般分为五大基本部分: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实践中为了简便,有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详细列明理由,只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法起诉至贵院”即可。

5、文尾:文尾要写清递交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原告)起诉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必须有至少一份是由具状人亲笔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原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原(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二)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受诉法院名称,起诉的年、月、日,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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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票据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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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那么,票据诈骗一般民事欺诈的区别有哪些呢?

小编了解到,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票据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了银行可以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业交易,可以使用商业汇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在目前也主要限于单位使用。因此,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上述票据使用资格,却假借单位名义或者成立所谓的“皮包”公司签发空头票据骗取财物,则其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而排除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可能。

2、看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是否真实。

如果出票人并没有与受票人之间形成真实原因关系的意图,也没有与付款人之间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形成资金关系,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3、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行为人签发票据后是否为票据的承兑付款和清偿做过努力。

在一般民事票据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签发票据时有一定但并不充足、可靠的资金保障或资金来源,签发票据后又为票据的承兑、付款、付款后的直接清偿作出过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仍使票据成为空头票据,此种情况下,不宜定为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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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校园暴力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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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会影响学生的学习,学生每天都处于紧张的回避、逃避、躲避状态,学习精力分散,学习效率自然下降。那么校园暴力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呢?接下来请大家来寻找答案吧。

校园暴力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小编总结如下:

校园暴力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称为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旨在保护受害人的身体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九种人格权力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九种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家属因此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可以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支付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残疾或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至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至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

如果导致校园暴力的被害人死亡,就死亡本身来说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权利能力因而随之消灭,因此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不能以被害人如果尚在人世时可以得到的利益为借口,请求施害人赔偿。

校园暴力的学校责任仅仅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学生是未成年人这一重要事实。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健全,在校学习学校当然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从法理的角度考虑,虽然父母是监护人,但父母把孩子送到全日制寄宿学校,就没有办法对孩子实施监护,监护权实际上转移到学校。不管学校是寄宿学校还是非寄宿学校,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都是不容置疑的。

校园暴力事件不断发生,希望有关部门加强防范。好了,这期的人身伤害维权小知识我们就学到这里吧,下期讲座小编给大家详细介绍不同年龄人群常见的人为伤害有哪些,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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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职业病有民事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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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日益频繁,也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劳动者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解决工伤赔偿纠纷。那么,职业病民事赔偿吗?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劳动者得了职业病应当先向当地劳动部门的专业机构进行职业病鉴定,诊断为职业病的,再到劳动部门申请认定为工伤,再根据鉴定的工伤等级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赔偿,如果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则向单位请求赔偿。

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虽然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主张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并非是职业病病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而是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权利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

该条规定了“先工伤、后民事”的赔偿模式。依据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因患有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职业病病人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民事赔偿。

因此,本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还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般情况下,这种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就是采取补充赔偿的模式。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覆盖的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民事权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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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相关问题

全文共 15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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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你对民事案件案由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注:

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2、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注:

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3、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看过“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相关问题

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相关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

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

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

《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

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

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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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个人合伙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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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合伙(Individual Partnership Enterprises)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个体合伙的相关法律知识。

【管析】

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通则》和三十条至三十五条对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在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说明个人合伙虽不是法人,但也具备了独立的经营资格;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即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人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5条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中的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又可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李甲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中,作为个人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即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的特殊地位,为避免出现李甲即当原告又当被告的尴尬局面,又能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即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无清偿能力时,按照法律规定,可由各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四种意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此,李甲可以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但应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义务人参加诉讼。

4、第一种意见将李乙作为义务人,是错误地将李乙作为四人合伙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四合伙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误认为是李乙个人的行为,故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租赁房屋的行为,等同于李乙个人的租赁行为,将四人合伙的经营行为视为李乙的个人经营行为,混淆了个人经营与合伙经营的界限,因此,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共同义务人,要求李乙、李丙、李丁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余下租金的责任,此方式看似合理,但将其变成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忽视了租金作为一种债务,其性质是一种对外的合伙债务,合伙债务的清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将合伙字号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由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5条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中地位作出的规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因该条又明确规定了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而这两部司法解释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废除,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仍应遵照执行,故第三种意见亦不可取。

【分歧】

对李甲有权主张停业期间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无异议,但对李甲应向谁主张,即占用期间房屋的租金应由谁支付,产生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可将李乙作为义务人,向李乙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可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共同义务人,要求李乙、李丙、李丁三人共同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应扣除自已应承担的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甲不能将李乙单独作为义务人,也不能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共同义务人,而应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并由李乙作为代表人,由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甲可以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但应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义务人。

【案情】

某配送中心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由李甲、李乙等四人组成,并向李甲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李乙作为该合伙的代表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某配送中心从2012年1月1日起停业,但没有腾空房屋交还给房主李甲,配送中心的有关设备仍放在房屋内,导致李甲的房屋被占用一年多不能出租,故李甲要求李乙支付某配送中心备占用房屋期间间的租金损失二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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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房屋买卖纠纷是民事还是刑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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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呢?房屋买卖纠纷是民事还是刑事好呢?接下来请大家来了解详情吧。

房屋买卖纠纷是民事还是刑事好?小编分析如下:

刑事纠纷就是涉及刑事案件的纠纷,要负刑事责任的,大多属于公诉案件,一般不可以调解。刑事纠纷主要是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并侦查后,由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最后由法院对被告人审判并判处相应的刑罚。刑事纠纷还包含自诉案件,一些案件(侵占罪、轻微伤害、侮辱罪等)直接由原告向法院起诉,最后由法院对被告人审判并判处相应的刑罚。在刑事中,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大概程序跟民事诉讼差不多,但判决是跟刑事一起判决的,而且附带民事诉讼不用交诉讼费,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就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商事纠纷,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立案、质证、调查等程序后,对案件真实事实作出决断,并以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刑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对双方之间的是非曲直加以解决。

民事纠纷就是涉及民事案件的纠纷,一般就是不告不理,涉及平等主体发生的财产关系,人生关系什么的,可以调节。刑事不称为纠纷,只有刑事犯罪。刑事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纠纷不是犯罪行为。

小编个人认为房屋买卖纠纷还是民事的好,民事纠纷是关于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形成的争议。

以上内容由调查整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下期财产纠纷安全小知识讲座小编给大家总结一下房屋买卖常见纠纷有哪些,精彩内容大家不要错过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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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拘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条件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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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是指将对象拘禁限制,但拘留不一定需要法院命令,警察机关亦有拘留权。并且,在民事执行中的拘留,是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的。接下来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拘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条件是的相关法律知识。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部门领导审核,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决定,再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然后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字、盖章或按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按捺指印的,执行人员应在拘留证上注明。

拘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执行人员实际上有时只需要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一旦宣布司法拘留,在后续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丧失了工作余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拘传措施不仅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清其财产状况,进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可成为排除妨碍执行的行为有力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拘传措施。但为了防止操作的随意性,对拘传的具体执行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适用拘传措施,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或执行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报经院长批准后,填写拘传票,交由司法警察。

拘传时,必须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强制被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对抗拒拘传的被拘传人,执行拘传的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讯问结束后,如无需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应恢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

拘留的注意事项

执行过程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措施。由于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规定比较笼统,而最高院对拘留问题也没有作出相对具体的司法解释,因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拘留措施的理解和操作也不尽相同,在采取拘留措施时存在很多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淡漠了人权保护,影响了人民法院形象。根据在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经验,认为司法拘留需要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需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是执行人员作出拘留裁定的前提条件,如果被拘留人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就不能进行拘留,这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在实际执行中,有的执行人员变拘留为一种执行手段,在不对当事人财产详细调查或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的情况下,以执带拘,把拘留作为考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或向申请人作一交待的方法,违反法律程序,是严重错误的。

2、需经院长批准。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属于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报本院院长批准。实践中,对某人是否适用拘留往往由承办人个人决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同虚设。同时执行人员“先斩后奏”的情形也屡屡出现,人已经拘留,但院长还没有签字批准。当然,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拒、阻挠执行等情况的,可以立即采取拘留手续,但过后必须立即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3、异地拘留应当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不在本辖区的被拘留人,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到被拘留人所在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这是对异地拘留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出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往往自己径行到异地进行拘留,如果稍有不慎,会激化矛盾,遭到围攻,执行人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异地拘留前,要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积极争取当地法院配合和协助。

4、告知被拘留人法定权利。对被拘留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当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而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5、提前解除拘留事由必须合理。根据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但“承认并改正错误”作为解除拘留的唯一条件规定的过于笼统,有的法院只要被执行人出具一份具结悔过书就提前解除,有的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象征性履行一部分义务也提前解除。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应当进一步严格提前解除拘留的决定,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必须在被拘留人全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后方得解除拘留;对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被拘留人,一般不提前解除拘留。

总之,司法拘留既不是一种执行手段和措施,也不是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同样蕴涵着一个法律价值追求的问题,我们应该端正认识,切实把握法律实质,在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打击和惩罚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人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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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网吧噪声扰民可以民事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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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世界充满了各种各样的声音,噪声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困扰,那么网吧噪声扰民可以民事诉讼吗?下面我们和的小编来了解一下。

如果噪音的确到达了难以忍受的程度,可以起诉要求排除妨害的,主要还是要违反噪音的标准,不是以个人敏感度为准的。也就是说发出的声音超过了一定的标准,影响到正常生活,是可以起诉的。

对于噪音扰民,国家专门有《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此法对不同噪声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防治规定,居民对于噪音扰民,可以向环保部门或公安部门投诉,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噪音扰民主要还是社会生活噪声,对于社会生活噪声,主要还是由警察来管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对生活质量的追求也越来越高。经过我们的介绍,大家一定对网吧噪声扰民可以民事诉讼吗?在这个问题有了答案。希望我们的介绍给您带来了帮助。同时,我们也知道现在噪音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所以在各个场所里,隔音玻璃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此外,请多多关注,我们也将会给大家带来更多的网吧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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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民事纠纷打人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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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知道民事纠纷打人应该如何解决吗?接下来,请看下文。

操作方法

1

一般来说,打人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如果罪行较轻,一般公诉机关不予起诉,那就涉及到民事赔偿。

2

首先,打人者与伤者二人应该协商,协商成功的话,签订一个调解书,然后,打人者按照金额赔偿了,就可以了。

3

如果协商不成的话,伤者就要通过法院起诉处理,通常案由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

4

通过法院强制判决,根据证据的充分程度由法院判决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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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民事诉讼被告如何反诉

全文共 3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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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仔细研读,觉得原告不仅起诉没有道理,而且还应向自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时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销、动摇或者并吞本诉的目的。那么民事诉讼被告如何反诉呢?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提起反诉,除应当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反诉要以本诉为基础,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人;

2、反诉必须与本诉有联系,例如:某甲要求乙返还其走失的牲畜,乙提出反诉,要求甲赔偿乙在饲养该牲畜期间的损失等;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出;

4、反诉与本诉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如不得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

5、反诉应在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以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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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虚假广告侵权民事责任是如何的规定

全文共 138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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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推荐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欺诈性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导致或者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判断的广告,虚假广告与夸大性广告的区别是什么呢?所谓虚假广告,就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另一方面就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而夸大性广告的表现形式:产品信息的夸大;附赠利益的夸大;恐惧威胁的夸大;语言数字的夸大;广告承诺的夸大,下面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虚假广告案例有哪些吧?

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的主体

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商品推荐者。1、广告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已经确立了虚假广告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2、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

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从《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来看,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然经营、发布虚假广告,实质上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广告推荐者

我国广告法38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虚假广告推荐者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自然人特别是名人作为虚假广告推荐者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团体组织,在担任广告推荐者这一角色中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法律不应给予不同对待。

二、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1、赔偿损失与范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规定可以看作是对虚假广告行为赔偿数额的明确规定。但是此种规定显然有不合理之出。

首先,虚假广告侵犯的权利人并非只有消费者,也可能是竞争者或者其他人。

其次,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受到的损失未必就小于购买商品或服务费用的一倍。

因此,我国在虚假广告的赔偿问题上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应当扩大适用范围,明确责任主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2、停止侵害

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持续侵权行为,因而广告一旦被认定为虚假广告,则应该禁止继续发布。3、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等其它方式

虚假广告的发布通常伴随着支付行为,不排除返还财产的适用。当受害人有特殊需要时,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应排除此种方式的适用。

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但并不排除与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推荐者,他们构成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探讨了我国在虚假广告民事责任领域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有利于在实践中解决虚假广告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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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公民、法人可否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全文共 123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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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代理人的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需具备下列资格:

一、有被代理人或授权单位的书面授权,或者契约约定代理的范围、期限等;

二、需具备一定的资格和相关的技能;

三、代理人依其代理对象之多寡可分为专属代理人与普通代理人。如:保险、股票、税务、诉讼之类的代理人,属专属代理人。

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代理人只有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才能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首先,代理人应认真工作,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在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的无偿代理中,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必须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在有偿代理中,代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次,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由于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被代理人可根据客观情况随时给代理人指示,代理人具有遵守被代理人指示的义务。代理人不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构成代理人过错;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代理人应尽报告义务与保密的义务。若代理人未尽到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应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i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判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否维护了被代理人利益的标准,因代理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对于委托代理,其标准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的主管利益;对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其标准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的客观利益。

代理人不可以以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公民法人可否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大厂某科技工业园区一单位的吴女士来电咨询,前几天单位收到一份法院传票,是单位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被诉至法院的。因为老板出差,就向老板进行了电话汇报,老板让他办理代理手续去出庭应诉。她担心自己去代理,会不会导致判决的结果与自己个人有关联,会承担责任什么的?

律师解答: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首先单位是可以委托吴女士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吴女士也可以接受委托成为代理人。其次,吴女士因代理应诉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而与吴女士个人无关。最后说一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吴女士非法律工作人员,作为公民代理,除应办理好一般授权委托手续的材料,如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明确授权范围的授权委托书,以上材料均需要单位加盖盖章;同时,得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自己是单位职员,以备法院审查是否具备代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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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民事虚假诉讼的探​讨

全文共 39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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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是法律名词,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与“恶意诉讼”有相似之处。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新增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这表明虚假诉讼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修改后民诉法的背景下,如何准确的判断识别虚假诉讼、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值得探析。

1、加强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加强外部沟通,形成打击合力。

司法机关之间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识还不统一,导致司法资源不能有效整合,打击合力尚未形成。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属于事后监督,而法院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则是同步监督。相比较之下,虚假诉讼在法院审判阶段更容易被识破。因此,检察机关要注意与法院的信息互通,建立检、法两院的日常工作联系机制,检法联防,使监督变为一种常态。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及高度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亦无妨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行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相关信息记录,弥补社会诚信记录的缺失。

(二)严格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

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加强民事检察环节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对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做到重点防控,从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作出监督决定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一方面立足审查审判卷宗,加大书面审查力度。另一方面审慎、规范、灵活运用调查权。将调查意识贯穿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全过程,通过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及债权人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证据全面排查,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重点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合理性,全面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

(三)完善法律规则,增加违法成本。

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而被刑法纳入其中,并加以刑罚处罚。从虚假诉讼的危害性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以外,均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增设 “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很有必要。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能带给虚假诉讼行为人以最大程度的威慑力。一旦虚假诉讼被写入刑法法条,行为人将不得不考虑导演一场虚假诉讼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后果。单独设罪能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2、虚假诉讼的特点及危害性

近年来,虚构债务、虚假离婚、虚假破产,企图逃避债务等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频频在各地上演,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及诉讼中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都时有发生。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

1.虚构案件事实。虚假诉讼案件完全是行为人凭空捏造出来的一个诉。当事人往往希望借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者变更,继而达到自己转移财产或者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2.案件类型集中。民事诉讼涉案领域广、案件类型多,但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主要是财产类案件,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分割财产、知识产权中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等虚假诉讼案件。

3.涉案当事人关系特殊。虚假诉讼中证据链条的衔接、诉讼进程的畅通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默契配合来完成。因而虚假诉讼当事人或者是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关系,或者是利益共同体。

4.诉讼过程具有非对抗性。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因已事先合谋串通,实质并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诉讼过程中不存在激烈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绝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1.虚假诉讼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的大量出现,破坏了公平的法治环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程序,使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虚假诉讼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被提起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处于一种被“合法”强制剥夺的高危状态。如果虚假诉讼当事人得逞,将造成第三人极大的损失。

3、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现状及难点

修改后的民诉法新增了第13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直接规制。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及于民事诉讼活动始终,监督对象自然也包括虚假诉讼。虽然有明确的立法支持,但在检察实务中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仍然是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存在诸多难点亟待解决。

(一)发现难。

1.法院难发现、发现后难纠错。首先,调解率被列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愈发明显。当调解出现某些事实不清的情形时,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往往疏于审查,加之虚假诉讼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调解协议非常容易达成。这种张扬法院调解率的司法现状为虚假诉讼的兴盛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其次,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存在主办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沆瀣一气的情形,法官会主动协助虚假诉讼当事人达到目的。当上述情况出现时,发现虚假诉讼的难度再次被提升。法官为避免承担徇私责任甚至是错案责任,更不会主动对虚假诉讼情况予以揭露、纠错。

2.检察监督阶段发现难。其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全面介入、同步监督,跟踪旁听法院所有庭审案件,跟踪民事全部执行活动。多数情况下,虚假诉讼导致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控告后,检察机关才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其二,虚假诉讼受害方难以主动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作为弱势方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虚假性,难度很大。因此民事虚假诉讼尽管多有发生,但由于发现难,很少受到有效的处理和纠正。

(二)查证难。

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发生在关系特殊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就已串通,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或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以回避,或委托代理人应付等。检察机关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者即使涉嫌犯罪,但涉嫌罪名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在遵循必要性原则、程序性原则、适度性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明确禁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民行检察部门不再享有案件侦查权,调查方式的局限性使得查处该类案件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缺乏其他行之有效的法律应对措施。大量已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由于查证难,搜集不到相应证据而不得不放弃。成功办结的虚假诉讼案件不多。我院曾办理一起涉案金额巨大的虚假诉讼案。盛某欲侵占与杨某的合伙债权,指使案外人汤某伪造了370万元的借据和还款协议。汤某据此将盛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盛某偿还借款370万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启动执行程序,将盛某和杨某合伙债权中的160万元执行给汤某。由于当事人密切配合,检察机关只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证据匮乏,该案一度陷入僵局。案件承办人发现汤某与盛某之间不存在37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而370万的现金交易显然不现实,以此为突破口,最终证实了该借据及还款协议系伪造。

(三) 处理难。

1.实体处理难。“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在结论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即使被证实,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恢复。如为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案件,法院判决离婚、当事人办理真实的离婚手续、财产被转移到一人名下,继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一虚假诉讼行为即使被识破,也无法强制当事人恢复婚姻关系。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诉讼第三人发现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仅是设立了制度框架,具体操作无法可依,难以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尚不完善、虚假诉讼的所有受害人是否都能纳入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畴内仍是争议问题,实体正义仍然难以实现。

2.责任追究难。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或拘留,但是一旦虚假诉讼得逞,行为人的可能性收益将远远高出罚款金额上限或者最高15天的拘留。对于心存侥幸的行为人来说,违法成本是很低的。刑法体系方面,并没有直接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属于犯罪。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并不被刑法所规制,仅仅是根据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方法、手段等可能构成的相应犯罪进行处罚,如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查处结果威慑力不足以遏制行为人的违法冲动。法律规则的不完善,直接降低了虚假诉讼的风险成本。责任追究的焦点集中在诉讼当事人身上,易忽略对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问责。由于虚假诉讼的得逞大多数“归功于”法院审判、执行人员的不称职,甚至是徇私枉法,因此虚假诉讼责任追究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对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处理。对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徇私枉法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多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由于这种柔性监督没有强制执行力,法院最终只会对责任人员做出一些不痛不痒的处理决定,监督效果并不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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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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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所体现的思路和着眼点是完全不同的。那么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呢?不妨来和小编来一起了解下相关的职业保险小知识吧,我们一起来看看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这个问题,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民事责任的性质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除委托人以外的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注册会计师由于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已达成共识。但是,对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尚有不同看法,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应确定为“侵权责任”。我国的立法也是把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

引起注册会计师审计民事法律责任的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还有整个社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因素(如:欠缺完善的法律环境、社会公众对审计的期望过高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时时都有可能陷入民事法律诉讼之中。从根本上讲,审计期望差距的存在是产生该责任的社会因素。

(二)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对于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意义重大,必须合理地加以确定。理论界关于注册会计师职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四种观点,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说、过错责任原则说、过错推定原则说和公平责任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宜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归责原则,主要原因在于保护弱势群体(投资者)的需要和提高鉴证业务执业水平。同时,从世界上发达国家地区的立法实践情况看,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证券交易法》均采用无过错推定原则,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它对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分析相关条文的内容可以认为,现行立法对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解释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当注册会计师发生验资、审计等民事诉讼纠纷时,应采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可以在《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规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注册会计师承担,即由注册会计师就审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作为被告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大大减轻处于弱势的第三方的证明责任负担,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平。从效率上看,也能使诉讼的处理更为简便、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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