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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全文共 5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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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那么,民间借贷是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呢,一起来看看。

民间借贷案

小编认为民间借贷是属于民事案件的,具体看以下几点分析。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其它组织(除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企业、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利率上限规定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前一个法律关系因双方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终止。综上所诉!关于民间借贷是商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疑问,得出的结论是:民间借贷是属于民事案件,希望此文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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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细节你知道多少

全文共 202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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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民商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商事诉讼任务

(1)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商事案件;

(3)确认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诉讼权利

(1) 提起诉讼的权利与反驳诉讼或提起反诉的权利;

(2) 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3) 申请回避的权利;

(4) 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5) 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6) 选择调解的权利;

(7) 自行和解的权利;

(8) 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

(9) 提起上诉的权利;

(10)申请再审的权利;

(11)申请执行的权利;

(12)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诉讼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2、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反驳理由负有举证义务;

3、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4、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和支付令。

2个民商事诉讼细节

1.立案时以原告诉状中确定的房屋、车辆价值收取诉讼费。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车辆等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额。[《民诉法解释》第198条]

2.胜诉方已经预交的诉讼费可以让法院退还,不用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法院应当退还。[《民诉法解释》第207条]

3.没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甚至电话,法院也能立案。

民商事诉讼细节你知道多少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民诉法解释》第209条]

4.代理人可以没有授权委托书。

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当场口头委托代理人,由法院记入笔录即可,不必再提供授权委托书。[《民诉法解释》第89条]

5. 不是谁都能当诉讼代理人。

律师、近亲属、单位工作人员和特定单位推荐的人才能成为诉讼代理人。[《民诉法》第58条]

6.即便有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也可能要出庭。

即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仍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法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民诉法解释》第110条]

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光有单位公章。

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作为证据,除了应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外,还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注意这里要求是负责人、证明制作人这两类人都要签名或盖章。[《民诉法解释》第115条]

8.法院有事可以只通知代理人。

法院的各种通知、文件可以只送达给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一方。[《民诉法解释》第132条]

9.当事人留给法院的联系方式,整个诉讼程序都有效。

当事人在上诉、再审、执行时没有书面变更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民诉法解释》第137条]

10.简易程序不得采用公告送达。

法院电话、快递、上门都联系不到被告时,就会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前必须先转为普通程序。[《民诉法解释》第140条]

11.法院收取证据应出具收据。

当事人把证据交给法官时,特别是借条、欠条、银行单据、合同等证据原件时,请务必要收据。[《民诉法》第66条]

12.简易程序审理的、以调解或者撤诉方式结案的,诉讼费减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以当事人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16条]

13.二审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诉讼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而不是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简易程序是2倍)缴纳二审诉讼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7条]

14.逾期提交证据,应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民诉法解释》第102条]

15.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否则就会丧失证人资格。[《民诉证据规定》第58条]

16.超过审限的四种情况。

审限是指法院从立案到宣判的期限,但是公告、鉴定、当事人和解、管辖权异议(争议)的期间不包括在内。[《民诉法解释》第243条]

17.上诉期各算各的。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法院文书之日起计算。[《民诉法解释》第244条]

18.当事人可以约定让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诉法》第157条]

19.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得反悔。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民诉法解释》第342条]

20.法院调解过程不公开。

法院主持调解时,您可以让旁听人员退场。[《民诉法解释第1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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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商事仲裁的纠纷案件有哪些

全文共 13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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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间民事或商业交往中,特别是在对外贸易和海洋运输方面,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端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各方并同意按照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的制度。你对商事仲裁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仲裁的特点: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看过“可以申请商事仲裁的纠纷案件有哪些”

可以申请商事仲裁的纠纷案件

仲裁的范围,即仲裁可以解决争议的范围,也就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与第77条对仲裁范围从不同角度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范围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常是指因侵权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也就是说,可以根据仲裁法仲裁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可以申请商事仲裁的纠纷案件有哪些

1.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性,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非平等性关系,则该争议不能申请仲裁。

2.仲裁事项具有可处分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对具有可处分性的事项,才能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3.争议内容具有财产性,即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的事项一定是基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产生的争议。

(二)不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这种以人的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旦产生,往往就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对其争议也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解决,因此,这类纠纷不得仲裁。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里主要涉及国家各类不同机关之间权力的划分,其中,行政机关是国家专门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不得协议交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3. 可以仲裁,但是不适用仲裁法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法。

此外,从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以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这两类纠纷案件应当仲裁,而且,仲裁是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即只有经过仲裁解决,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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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仲裁的审理时限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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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法律上对商事仲裁的审理时限也作了规定。一起来了解商事仲裁的审理时限的相关法律知识吧。

商事仲裁的诉讼个性

仲裁与诉讼相比较,有六大个性: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3、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花费的成本较低;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而且,仲裁没有地域管辖,也没有级别管辖,可以就近就地及时快捷解决争议,相对维权成本会大幅度下降。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8、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具有广泛执行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法院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裁决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规定:所有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根据该公约,中国的仲裁裁决能在144个缔约国和地区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执行的意义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应自觉予以履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将纠纷提交仲裁,都会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制度予以支持的最终和最重要的表现,它构成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制度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执行仲裁裁决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保证。仲裁裁决的作出只是为权利人提供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因为仲裁裁决被赋予法律上的强制力,可以迫使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仲裁裁决只有真正得到执行后,权利人才能由此实现自己的权利。

其次,执行仲裁裁决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证。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如果法律不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裁决书无疑只是一纸空文。只有规定执行程序,才能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才能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商事仲裁的审理时限

依照《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 仲裁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两个大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纵观中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见涉及商事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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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全文共 185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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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商事人格权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事人格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

(1)许可使用费。如个人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费用;

(2)转让费用。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但要求的条件和方式不同。如商号和商誉应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单独转让;

(3) 投资作价。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和信用作为投资是法律许可的,但是要承担无限责任。

(4) 企业合并、分离、破产时的评估价值。商事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是确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

(5) 信用的评级。信用通常是通过被评为一定的等级来表现它的财产价值的,而不是直接用金钱数额来表示。

根据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特点,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评估的对象是权利,不是人格本身或肖像、商号等人格标识本身。

2、人格权价值评估的交叉与重复。人格权权势与一个人的人格密切相联系的,不论是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还是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都是一个人人格的 要素或表现形式。

3、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因评估的对象不同而不同。人格权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有共同的一面。如都必须考虑市场上有没有人需要它(肖像、商号等),打算出多少钱来购买它等市场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与评估对象不同特点相对应的特殊因素。

4、完善人格权价值评估的要件、程序及评估机构等相关法律制度。

看过“关于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关于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如果仅仅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

例如,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

因此,如果严格恪守这一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话,人格商品化等以人格为对象的商业活动及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这种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及其他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

对于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版权或姓名肖像权交叉产生的争议,国外出现了“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等名词予以解释。

在国内,对于此种权利现象,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郑成思先生将这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所谓“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

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为“形象权.国著名法学家江平针对这种人格权与财产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的权利现象,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来予以概括和说明。

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这种商事人格利益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很多,如作为商事主体的商自然人和商法人所拥有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商业信用等人格利益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目的时产生的人格利益等,它们都同时包含有经济利益因素,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利益。

以这种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商事人格权,反映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

一方面,它仍然保留部分传统的普通民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如它仍是主体因其特定人格自身所产生的权利,而不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的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不得不发生相应的变化,适应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商业利用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以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财产损害保护方式的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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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是怎样的

全文共 10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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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那么你对国际商事仲裁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海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看过“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是怎样的”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2、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4、适用的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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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有什么优点

全文共 141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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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么你知道商事仲裁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仲裁的特点: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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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的优点

商事仲裁是在国际间民事或商业交往中,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端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各方并同意按照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的制度。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人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3、一裁终局。

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

4、不公开审理。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

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原因如下:

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

第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第三,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也产生了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广泛尊重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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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哪些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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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国际商事仲裁吗?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 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

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 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

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看过“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哪些特性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的特性

(1)国际性或涉外性。

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其国际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协议规范。

(2)自治性。

国际商事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进行裁决时所适用的法律,等等。仲裁人处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也来自当事人的同意。国际商事仲裁的这一特点是人们愿意采用其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

(3)民间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人,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是非国家机关或非官方机构,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有吸引力。

(4)中立性。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其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前者并不代表后者,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尤其是在国际上有一些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仲裁案件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外,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5)专业性。

国际商事争议有时会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6)保密性。

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而仲裁案件的审理是不公开的,这有利于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将其工商业秘密和分歧公布于众。

(7)准司法性。

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但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仲裁人作为裁判者有权无须当事人同意而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且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的准司法性保证了仲裁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

(8)终局性。

仲裁一般是“一锤定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像法院诉讼那样采用两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因而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

当然,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一些局限性,主要是缺乏诉讼的强制性、严密性和统一性。比如由于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故缺少第三人程序,仲裁人无权强迫那些可以最终对裁决的执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从而影响争议最终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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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有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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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国际商事仲裁吗?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 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际商事仲裁协协议效力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

第二,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地国的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第四,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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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一、临时仲裁和常设仲裁

1、临时仲裁

仲裁庭为特殊的任务而设立,处理完争议案件以后即自行解散。在临时仲裁中,整个仲裁程序的安排都由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及管辖范围,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

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之二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院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机关所作裁决"。很明显,前者指的就是临时仲裁之裁决。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则如果国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的话,我国法院不应以该裁决是临时仲裁裁决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以前的仲裁多为临时仲裁,但由于这种形式变动性大,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务的要求,于是在19世纪以后,各国纷纷设立了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常设仲裁

常设仲裁,又称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是一种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的仲裁机构。

审理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目前,世界上各种常设仲裁机构多达130多个,我国的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

二、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1、友好仲裁

以仲裁员是否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

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未经授权,不得进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但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对于友好仲裁,该国有了一个放松的态度。

2、依法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样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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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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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那么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里的利息问题你怎么看的?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 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

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

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 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看过“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息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息问题

英国1950年《仲裁法》规定法院和仲裁庭对利息问题(simple interest)拥有明确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以他们认为适当的期限和利率对裁决作出日之前的利息进行裁决。1996年《仲裁法》则在此基础上加以扩张:1、可以裁决复利;2、除非当事人作出相反约定,可以裁决至实际付款日。

德国法则规定利息问题属于强行性规则(mandatory rules),法院和仲裁庭必须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定的规则对利息问题作出裁决。具体来讲,仲裁员应按照下面的原则处理利息问题:

对于一般性的合同约定利息(contractual interest),应考察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合同准据法(proper law)。如果根据这两方面的考察,合同约定利息应予支付,就可以裁决利息。除非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禁止仲裁员裁决利息(如沙特阿拉伯法)。

损害赔偿性质的利息(interest payable in the way of damages),一般是延期付款利息(interest for the late payment of money)或称罚息。

对于这种利息,首先,应考察仲裁协议的具体约定和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the law which govern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对利息问题的规定;其次,应考察合同准据法(proper law)。如果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与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不是一个法律,仲裁员必须考察仲裁程序法的冲突规则(the conflict of law rules)。

例如:德国法认为,利息的支付责任、支付期限和适当利率问题均属于实体法律问题,因此此类问题均应受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管辖;

如果一个德国的仲裁庭认为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是英国法,那么这个仲裁庭不仅要适用英国法中被认为具有实体性质的规则,还要适用那些英国法中被认为是程序性的规则,因为根据仲裁地法(lex arbitri),德国的仲裁庭认为这些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中的程序规则均具有实体性质;再次,考察仲裁地法(lex arbitri);最后,考察可能的执行地法(the law of the place of enforcement)的规定。

结论是:如果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或者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禁止仲裁员裁决延期付款利息,仲裁员就不能裁决。如果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禁止仲裁员裁决延期付款利息,理论上仲裁员可以不予考虑而直接适用proper law,但是如果仲裁地法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则的话,仲裁员作出的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裁决可能会被提出异议以致被宣告无效。

利率一般是以裁决作出地法院判决采用的标准。

例如:CIETAC的仲裁员习惯于采用法院确认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2000年11月21日以后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重新调整了住房信贷政策和相应的罚息利率水平);美国的法院判决则多采用当期美国政府短期债券利率(Treasury bill rate)作为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份仲裁裁决最终以法院判决形式在特定国家被确定和执行,这一利率可能被当地法院判决所采用的利率所取代。

另外,仲裁员通常可以对裁决后发生的利息(post-award interest)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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