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好婆婆的定义【精彩20篇】

引渡制度是一项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你对引渡制度有多少了解?下面由问学吧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引渡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浏览

522

文章

1000

篇1:航线基础知航线的定义

全文共 759 字

+ 加入清单

航线是指飞机飞行的路线,又叫空中交通线,航线可分为国际航线、国内航线和地区航线三大类。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航线知识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海运航线的介绍

1、按船舶营运方式分

(1)定期航线,是指使用固定的船舶,按固定的船期和港口航行,并以相对固定的运价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线。定期航线又称班轮航线,主要装运杂货物。

(2)不定期航线,是临时根据货运的需要而选择的航线。船舶,船期,挂靠港口均不固定,是以经营大宗,低价货物运输业务为主的航线。

2、按航程的远近分

(1)远洋航线(OCEAN-GOING SHIPPING LINE)指航程距离较远,船舶航行跨越大洋的运输航线,如远东至欧洲和美洲的航线。我国习惯上以亚丁港为界,把去往亚丁港以西,包括红海两岸和欧洲以及南北美洲广大地区的航线划为远洋航线。

(2)近洋航线(NEAR-SEA SHIPPING LINE),指本国各港口至邻近国家港口间的海上运输航线的统称.我国习惯上把航线在亚丁港以东地区的亚洲和大洋洲的航线称为近洋航线.(3)沿海航线(COASTAL SHIPPING LINE),指本国沿海各港之间的海上运输航线,如上海/广州,青岛/大连等。

3、按航行的范围分

(1)大西洋航线;(2)太平洋航线;(3)印度洋航线;(4)环球航线。

看过“航线基础知识“

航线的基本定义

航线一般包括空中航线和海运航线。

航线也是分类的,按照飞机飞行的起讫点,航线可分为国际航线、国内航线和地区航线三大类。国际航线是指飞行路线连接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航线;国内航线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的航线,它又可分为干线、支线和地方航线三大类;地区航线指在一国之内,连接普通地区和特殊地区的航线,如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航线。另外,航线还可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是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展开阅读全文

篇2:个人知识管理的定义

全文共 1767 字

+ 加入清单

信息时代的企业具备个人知识管理能力是必要的,那么你对知识管理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个人知识管理的定义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1、个人知识管理可能存在的陷阱/误区

知识管理可能成为一种误导——知识有时间属性,如果不能随时更新,那么知识就有可能成为误导!

知识管理可能让知识固化——一旦知识被显性化可能会被轻易复制利用,这可能带来这些知识不被及时动态更新,导致知识被固化!

知识管理系统成为淹没重点的信息海洋——知识具有"对象属性",如果对用户不能做到知识的个性化推送,将可能导致用户被信息海洋淹没!

知识管理可能减少了面对面的碰撞——知识管理系统用多了,也可能减少面对面的交流机会,而人类最为主要的思想都是在相互面对面的碰撞中激发的!

看过“个人知识管理的定义“

2、个人知识管理的定义

知识是指能协助个人、团体或企业创造价值的有用信息。知识是人类进步的媒介,知识是人类接触自然、认识自然、理解自然和利用自然产生的信息成果!

知识管理(Knowledge Management),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把企业内部各种存放在员工头脑中的有用信息按照一定逻辑关系呈现出来(让知识从隐形到显性);能协助企业、组织或个人,透过信息科技,将知识经由创造、分类、储存、分享、更新,为企业或个人带来实质价值的管理流程与策略,主要重点管理内容为文件管理、核心专长管理及知识社群管理。对知识管理的理解可以借助以下几个方面:

知识管理的本质就是对人潜力的发展和利用

知识管理需要关注四大维度,即:中心思想、时间、地点、对象

知识管理是动态、是相对的、是全局性变量

知识管理的过程:一般分成知识的积累、知识的共享、知识的利用、知识的创新四个过程

对象属性:什么是知识对100个人来讲有100个不同的答案,所以知识具有对象的属性

时间属性:今天对我来讲是知识,但是明天可能就是垃圾,所以知识具有时间的属性

地理属性:中国的环境治理知识对美国来讲可能就是垃圾,所以知识具有地域的属性

所以,知识对于企业就像"空气"对于人一样重要。知识管理就是大气管理——空气不是用瓶子就能够管理起来的,空气一定是靠环境治理、开窗通风、植树造林等来解决,所以企业的知识管理不也是仅凭一个知识管理系统就能够解决的,独立知识管理系统就像用一个瓶子把知识罐装好,这有时候可能会坏了一个企业。

知识管理最为核心的两点:第一需要一个开放共享的企业文化,第二需要让知识的积累、共享、利用和创新与协同(OA)软件结合在一起,让知识来源于工作、分享于工作,让知识管理做到真正的有源之水,这是自然的知识管理之道。所以,有效的知识管理系统最为关键的两点:有效方便积累(自动归档)、快速个性化展现(强大搜索引擎)!

对于组织来讲,知识管理的价值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隐性知识怎么转化成显性知识?——如何真正让企业内部的大脑互联

个人的知识发展怎么与企业的知识发展步调一致——确保共同利益

知识的生命周期如何管理?——知识具有时间属性

知识管理的模式:到底是"出版模式"还是"中介模式"——知识具有过程属性

到底什么是知识什么是垃圾?——知识具有对象属性

如何避免知识管理系统变成知识的"下水道"?——知识的关键是被利用

怎么让适当的知识在恰当时候推给需要的人?——必须与工作过程结合起来

怎么样让知识管理能够与企业的业务流程结合

文档性的知识比较容易管理但是数据性的知识怎么管理

企业文化管理如何融入到知识管理中去?——需要企业有共享和创新的企业文化来支撑

3、个人知识管理的形态和载体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接受和感知的信息来源越来越多元化,载体越来越丰富,相应地,知识的存在和发布载体、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通常有:

面对面交流

电话沟通

汇报开会

上课培训

导师传授

文字记载

电视电影

总结分析

电子邮件、BBS、社区、微博、微信

流程流转

数据报表

知识管理系统

4、个人知识管理的发展

知识管理最为核心的是需要始终秉承一个原则,即知识服务于人。未来,组织的知识管理将在两个方向上展开:让知识的积累、分享、利用和创新真正融入到本身工作过程中——与工作流程结合起来;有一个知识机器人随时伴随着你工作过程中,它能够知道你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样的知识,并且可以把你创新的知识积累起来分享给到需要的人。

5、个人知识管理的关键点

如何做到真正有效积累——让知识管理成为有源之水

应有的权限控制

方便快速精准的查询

让知识积累、分享、利用和创新真正融入到每个人的本身工作过程中

知识管理的权限体系:如何做到既能够充分共享、又能够严格控制

展开阅读全文

篇3:低价倾销行为的定义

全文共 1126 字

+ 加入清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那么你对低价倾销行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低价倾销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特征与构成要件

行为特征

一,它是一种竞争行为。

二,行为主体是违法竞争经营者。

三,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四,它是一种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看过“低价倾销行为的定义

低价倾销行为的定义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

1998年,上海市场牛奶经销商为争夺市场低价倾销,造成行业亏本经营、不堪支撑就是明证。后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出面干预,才使牛奶市场竞争秩序重新走上正轨。为了防患于未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价格法都禁止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则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列举了四种除外情况: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的行为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如上所述,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有些国家在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大量低价倾销,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此类定量的技术性规定。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4:多边贸易体制的定义

全文共 2086 字

+ 加入清单

你对多边贸易体制有多少了解?在WTO事务中,“多边”是相对于区域或其他数量较少的国家集团所进行的活动而言的。多边贸易体制即WTO所管理的体制。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多边贸易体制的相关法律知识。

多边贸易体制有五项主要原则:

一是非歧视性,即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它们都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也不应在本国和外国的产品、服务或人员之间造成歧视,要给予其"国民待遇"。

二是更自由的贸易,即通过谈判不断减少贸易壁垒,这些壁垒包括关税、进口禁令或进口配额等有选择地限制数量的措施,以及繁文缛节、汇率政策等其他问题

三是可预见性,在世贸组织中越来越多的关税税率和市场规则受到约束,外国公司、投资者和政府应相信贸易壁垒不会随意增加。

四是促进公平竞争。不鼓励"不公平的"做法,如出口补贴和为获得市场份额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产品;

五是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给予欠发达国家更长的调整时间、更多的灵活性和特殊权利。

上述原则显然有利于维护各个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基本利益,各国自然积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国际组织。

看过“多边贸易体制的定义

多边贸易体制

世界贸易组织采取“多边贸易体制”。在WTO事务中,“多边”是相对于区域或其他数量较少的国家集团所进行的活动而言的。大多数国家,包括世界上几乎所有主要贸易国,都是该体制的成员,但仍有一些国家不是,因此使用“多边(multilateral)”一词,而不用“全球(global)”或“世界(world)”等词。多边贸易体制的最大目的是使贸易尽可能自由流动。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标志着自二战以来国际贸易体制最大的改革。世贸组织是处理各国及单独关税区之间贸易规则的唯一国际组织,而世贸组织协议则为国际贸易提供法规。

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不良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WTO协议》是涵盖范围广泛的各项活动的法律文本,冗长而复杂。但几个简单而根本的原则贯穿于所有这些文件,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

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不良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

由于协议是在各贸易国经过大量讨论和辩论的基础上起草并签署的,因此,WTO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是提供贸易谈判的场所。

WTO工作的第三个重要方面是争端解决。贸易关系经常涉及利益冲突,契约和协议经常需要解释,包括那些经过艰苦谈判达成的契约和协议。解决这些分歧的最和谐的办法是通过建立在议定的法律基础上的中立程序。这就是WTO协议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所在。

多边贸易体制主要原则

虽然世贸组织1995年才成立,但多边贸易体制已有50多年的历史了。自1948年起,《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就已为多边贸易体制制定了规则。

多边贸易体制有五项主要原则:

一是非歧视性,即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它们都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也不应在本国和外国的产品、服务或人员之间造成歧视,要给予其“国民待遇”。

二是更自由的贸易,即通过谈判不断减少贸易壁垒,这些壁垒包括关税、进口禁令或进口配额等有选择地限制数量的措施,以及繁文缛节、汇率政策等其他问题

三是可预见性,在世贸组织中越来越多的关税税率和市场规则受到约束,外国公司、投资者和政府应相信贸易壁垒不会随意增加。

四是促进公平竞争。不鼓励“不公平的”做法,如出口补贴和为获得市场份额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产品;

五是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给予欠发达国家更长的调整时间、更多的灵活性和特殊权利。

上述原则显然有利于维护各个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基本利益,各国自然积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国际组织。

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不良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

由于协议是在各贸易国经过大量讨论和辩论的基础上起草并签署的,因此,WTO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是提供贸易谈判的场所。

WTO工作的第三个重要方面是争端解决。贸易关系经常涉及利益冲突,契约和协议经常需要解释,包括那些经过艰苦谈判达成的契约和协议。解决这些分歧的最和谐的办法是通过建立在议定的法律基础上的中立程序。这就是WTO协议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所在。

虽然WTO在1995年1月1日才建立,但多边贸易体制已有50年的历史了。自1948年起,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就已为多边贸易体制制定了规则。 根据GATT,建立了一个非正式的、事实上的国际组织,也被非正式地称作GATT。多年来,GATT发动了多轮贸易谈判。

最近和最大的一轮是1986至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该回合导致了WTO的建立。GATT主要处理货物贸易,而现在的WTO及其协议还涉及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5:立案登记制的定义和立案范围是什么

全文共 4071 字

+ 加入清单

立案登记制的定义是指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并且具有法律规定得立案范围。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立案登记制的定义和立案范围的相关法律知识。

立案登记制的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立案登记制的定义

一、立案登记制的定义和特征

(一)立案登记制的定义

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二)立案登记制相对于立案审查制的特征

1、诉讼起点不同。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法院决定立案时。立案登记制下,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

2、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同。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一律接收诉状,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

二、登记立案的案件范围

(一)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的案件范围

登记立案针对的是初始案件,包括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对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

目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对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申请和国家赔偿申请的受理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二)不应予以登记立案的案件范围

此外,对违法起诉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不在登记范围之内。

比如,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按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法院应当及时释明,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不予立案。

三、立案登记的时效性

1、立案登记时效性的一般规定

立案登记的要求是明确的,时效性是很强的,要求是很高的。如起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认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无法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先行立案。这主要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对法院立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当事人而言,起诉、自诉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法院如果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当场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2、立案通知应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

这里要明确的是,首先是书面形式告知,防止口头表达不清或者事后是否告知了说不清楚;其次是一次性全面告知,不能反反复复,让当事人来回跑路。

3、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达到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裁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4、登记立案后,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转给相关业务庭

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部门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理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部门。为了进一步规范登记立案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颁发登记立案的规范性文件。

四、最高院解答立案登记后案件数量增加问题

实行登记立案制,法院各类案件数量预计会出现不同程度增长,涉诉信访等方面的任务也可能增加。

1、法院自身提升诉讼服务水平

从法院自身而言,要大力提升诉讼服务水平。我们将继续抓好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完善便民服务机制,特别是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大力推行网上登记立案平台建设,让当事人更加方便地行使诉权。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2、进一步改革审判执行机制

要改革审判执行机制,完善先行调解机制,探索庭前准备程序。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包括完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官员额制改革、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大力开展案件分流、促进和解、指导调解、诉调对接和案件速裁工作。探索建立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促进双方和解,强化审前案件管理和程序管控,让更多的案件解决在审前。

3、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效分担诉讼登记

同时,法院要在发挥审判功能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建设功能强大、资源充足的诉调对接平台和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机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在诉讼服务中心为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搭建平台,落实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的作用。完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引导更多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五、法院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纠缠案件采取司法处罚措施

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一经发现,都将驳回其请求,并给予司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扰乱法庭、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的,依法进行处罚。对聚众围攻、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行为,人民法院将加大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力度,依法予以制裁,维护正常立案秩序。

六、立案制度的施行有望更好地法律监督

意见专门对加强立案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从规定的立案监督方式看,涉及党委纪检监督、人大权力机关的监督、政府监察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民主监督、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社会和公众监督、媒体舆论监督、系统内的制度监督等,可以说是非常严的。

一是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包括法院加强自查和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依靠人大、政协、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是自觉接收社会监督。通过全面推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活动晒在阳光下,规范立案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立案的条件

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有犯罪事实

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有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 。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

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此时所说的有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就全部弄清楚。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解决。

2 。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登记制的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展开阅读全文

篇6:诱惑侦查制度的定义

全文共 2219 字

+ 加入清单

你知道诱惑侦查吗?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诱惑侦查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

1.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密切,学习刑事诉讼法必须对此有所了解。

2.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进行。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进行。其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在考试中,一般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为考察重点。人民检察院是唯一享有检察权的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贯穿始终,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等。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根据第12条规定,审判阶段是确定公民有罪的必经阶段。因此,审判程序一直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在刑事诉讼中,学理上的通说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统称为“诉讼主体”,而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82条第4项的规定里将前述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称为“诉讼参与人”。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可混淆。

最广泛意义上的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刑事诉讼学习的重点。

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与其它社会活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法的产物。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诉讼案件的流转程序一直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关心的重点。

看过“诱惑侦查制度定义

诱惑侦查制度

诱惑侦查最早可以追溯到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的路易14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特务政策,以此来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而诱惑侦查真正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却源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主要是在1935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用来防止间谍及破坏活动。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日、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但由于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学者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有不同的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有二种:

一为无被害人之犯罪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另一种是从目的性和实施方式上来分析,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内容来说,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本人认为诱惑侦查的定义应是:诱惑侦查是指享有诱惑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对已有犯罪意图,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待与之相应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性侦查手段。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通常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

一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下文所分析的类型),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

由于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参与侦查的人员通常必须故意实施某种欺骗行为,并且往往还会单独或参与实施某些孤立看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因此为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

因此为了全面考虑政府、个人的利益,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各国大多持否定立场,因为国家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犯罪的需要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而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各国均持肯定立场,因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于打击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别隐蔽、狡诈,证据收集极为困难的犯罪,无直接被害人、难以查证的犯罪,对于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来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7:犯罪预防的定义是什么

全文共 1115 字

+ 加入清单

犯罪预防,综合运用社会多种力量,采取各种措施,限制、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条件,以防止、控制和减少社会犯罪及重新犯罪的举措体系。你对犯罪预防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犯罪预防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预防的产生原因

犯罪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现代化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犯罪无论在数量上、规模上,还是在犯罪方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对人类社会构成的威胁越发变得严重。实践证明,犯罪仅靠打击这一治标措施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人们寄希望于犯罪预防。

犯罪预防的定义

所谓犯罪,简单地说,就是触犯我国《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具体罪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预防,也可称之为犯罪风险防范,指通过一定的机制、手段来发现、预防因不了解或违反《刑法》而产生的不利结果。

马克思指出,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在社会中生存,不可能永远与法律风险“绝缘”。有效避免刑事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自由和生命安全十分重要。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而言,《刑法》分则规定了十大类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相关阅读:

犯罪预防的宗旨

犯罪预防的宗旨是努力限制、克服各种犯罪诱因,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增加、设置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困难条件,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为人类的生存,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新时期犯罪的特点

第一, 犯罪率持续“爬高”;

第二,传统的普通犯罪类型继续恶性发展;

第三,色情犯罪、毒品犯罪、 黑社会犯罪等犯罪现象死灰复燃,恶性发展;

第四,新型犯罪,如破坏 市场经济秩序的走私、金融、税收、 知识产权、公司管理秩序、市场秩序等经济犯罪、计算机犯罪、恐怖犯罪等频繁出现,尤其是经济犯罪,几乎成了经济领域普遍性的“常态”行为;

第五,变态心理犯罪数量的增多;

第六,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日益增加;

第七,犯罪人构成呈现多元化格局;

第八,犯罪区域扩展,在城市犯罪增加的同时,广大农村的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

第九,犯罪形式趋向国际化,同步性越来越强。

看过“犯罪预防的定义是什么”

展开阅读全文

篇8:犯罪心理的定义

全文共 1045 字

+ 加入清单

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而犯罪行为则是犯罪心理的外化。你对犯罪心理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犯罪心理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心理的行为因素

行为因素,指犯罪人原有的不良行为特点。不良行为是在不良的心理支配下发生的。反馈原理,不良行为如果得逞,会反作用于不良心理,使不良心理得到强化和发展。恶性发展的趋势之一就是形成犯罪心理。下列不良行为与犯罪心理的形成有关:

1)错误的活动。

指参加不符合社会要求、为社会所禁止的活动。如看淫秽书刊和录像,违反 纪律,扰乱公共秩序等。这些活动对行为人的心理产生各种不良影响,减弱他对不良诱因的抵抗力,增强不良的 心理因素,进而诱发犯罪心理。

2)不良的行为方式及其结果。

不良的行为方式很多,如欺骗、赌博、欺凌弱小和 报复等。如果通过不良的行为方式满足了 需要,就会在心理上肯定这种行为方式,今后用以再次满足需要。因此,这种错误经验是形成犯罪心理的基础之一。

3)有害的行为习惯。

行为习惯是由于重复而巩固下来的。如撒谎、好逸恶劳、 自由涣散、占便宜等,如果多次重复又得不到制止,就会成为难以克制的“自动化”了的恶习,成为一种需要而不断起作用。在其他不良因素或特定情境的作用下,不良行为习惯就很容易触发犯罪心理的作用。

4) 模仿和学习不良模式。

客观现实中的各种不良模式,往往成为缺乏识别 能力的人特别是青少年的模仿和学习的对象。这种模仿和学习,不仅给心理结构增添了消极成分,而且直接影响行为的方向。对已有不良 社会心理缺陷的人,甚至可以直接诱发犯罪心理并付诸行动 。

看过“犯罪心理的定义

犯罪心理的定义

犯罪心理是指人在实施违反法律规范行为时的一系列心理活动。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亦即一系列心理活动的支配下发生的,并随着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按犯罪心理分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

在故意犯罪中,犯罪心理的核心因素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它是支配主体预备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动力。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形成,除了与客观环境因素有关外,也与主体的其他心理因素密切相关。

如错误的认识,消极的情绪状态,不良的情感、意志品质,不合理的需要和动机结构,有害的兴趣、意志品质,不合理的需要和动机结构,有害的兴趣,错误的理想、信念、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和反社会的态度、不成熟的自我意识等有关。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犯罪心理是指主体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心理。犯罪心理是主体的头脑对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规范的消极能动的反映。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9:有期徒刑的定义是什么

全文共 936 字

+ 加入清单

有期徒刑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其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那么你对有期徒刑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有期徒刑的相关法律知识。

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可依刑期不同而有所不同。刑法分则规定了较宽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还根据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规定了各种罪可处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少条文还对同一犯罪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在这些规定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况: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长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中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短期徒刑。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其适用对象也不同。

1、长期徒刑的适用对象。长期徒刑一般适用于罪行比较严重,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

2、中期徒刑的适用对象。中期徒刑的刑期幅度范围较广,适用面也较宽。在刑法分则中有不少犯罪以中期徒刑作为唯一的法定刑。

3、短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在刑法分则中,有一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短期徒刑,如侮辱罪、诽谤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破坏选举罪、重婚罪、赌博罪、侮辱国旗、国徽罪等。

看过“有期徒刑的定义是什么”

有期徒刑的定义

有期徒刑,刑罚的一种。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修正案)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有期徒刑的刑罚种类。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其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所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执行通知书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确有真诚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假释。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0: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定义是什么

全文共 1613 字

+ 加入清单

你知道政治犯引渡原则吗?1793年《法国宪法》中规定:法国给予为争取自由而从本国逃亡到法国的外国人以庇护。这是关于庇护 政治犯的立法的开端,也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

引渡的依据

目前,在国际社会里大体上存在着三种引渡方式。包括如下三种:

第一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引渡条约,相互承担引渡嫌犯的条约义务。这种形式最为普遍。如1994年中国与泰国签订了引渡条约。这也是中国与他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

有时,即使国家之间没有引渡条约,引渡也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来进行。但具体程序还需有关国家共同商定。

第二种是通过有关的国际公约。如果有关国家都是某一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而该公约载有引渡的条款,则缔约国之间承担引渡嫌犯的条约义务。如1970年的《海牙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将劫机犯予以引渡或加以惩罚。

第三种是通过某一国际组织的协助而将嫌犯引渡回国。如果有关国家都是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国,则它们有义务在该组织规定的范围内就引渡嫌犯进行合作。

如果有关国家之间没有引渡条约,也无法援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得到有关国际组织的协助,那么在该两国互相引渡嫌犯方面就会存在一些问题。现有的变通办法是适用“对等原则”,即一国如在引渡方面曾给予另一国帮助的话,那么,该国在请求该另一国给予帮助时,该另一国就应根据“对等原则”给予相应的帮助。

看过“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定义是什么”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定义

什么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是引渡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即一国对于在其境内的某一外国人因民族、种族、国籍、宗教、参加某一政治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观点而遭受其本国或居住地国通缉、审判或判刑而给予庇护,拒绝将其交给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形成

该原则形成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的规定。

1793年《法国宪法》中规定:法国给予为争取自由而从本国逃亡到法国的外国人以庇护。这是关于庇护政治犯的立法的开端,也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1833年,比利时制定了第一个禁止引渡政治犯的法令。后来,在欧洲国家间订立的引渡条约中,大都有政治犯不引渡的规定。这样,政治犯不引渡就逐渐成为欧洲国家普遍接受的原则,现在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理论基础

为什么政治犯不引渡却不得而知,个人观点认为,可能政治犯被通缉原因并不是因为其犯的是大众情感不能接受的罪责,往往是其本国的政党基于自己的观点和政治犯的立场不同而加以迫害,其余国家若将其引渡,可能有违人道。

因为国际法对政治犯罪的概念并没有作统一的解释,而且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属政治犯罪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引渡的国家。

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行其是的状态,甚至存在滥用该原则的情况,另外,在政治活动中兼实施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即在混合犯罪的情形之下如何适用这一原则也存在问题。国际上对这一难题的解决办法主要是把一些罪行从政治犯的概念中排除。

引渡条约相关公约

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一些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并且参与了很多实际上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比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太多了,就不一一列举了。

引渡条约法律依据

引渡条约是国家间引渡罪犯的依据。因为国际法上没有赋予国家以引渡的义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是否将罪犯引渡回申请国完全是被申请国自己的事情,对于赖昌星案件来说,如果中国和加拿大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加拿大想引渡就引渡,不想引渡就不引渡,我国没有丝毫办法。

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1: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

全文共 1274 字

+ 加入清单

引渡制度是一项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你对引渡制度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引渡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引渡的对象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这与他们强调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原则有关。

他们认为,犯罪行为地国的管辖不仅最直接地惩罚了犯罪,而且在调查和取证等程序上也较为方便。例如,英国与美国1972年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彼此引渡在对方领域内犯罪而在本国领域内发现的任何人,包括本国国民。

大陆法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例如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8条规定,“缔约国没有交出本国公民的义务”;

根据1953年《匈保间司法协助条约》第57条的规定,被请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不予引渡。他们的做法是基于国际法上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即一国不仅对发生在其境内的犯罪有管辖权,而且对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某些犯罪亦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各国对此问题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丹麦、希腊、危地马拉、意大利、卢森堡、西班牙、瑞士、马拉圭等国,坚持拒绝交出本国国民;而有些国家认为应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交出本国国民。如阿尔巴尼亚、阿根廷、巴拉圭、秘鲁、比利时、智利、古巴、捷克斯洛伐克等国。

看过“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

引渡制度的定义

什么是引渡

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是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比如甲目前身在加拿大境内,但被我国指控有犯罪行为,我国向加拿大请求将其移交于我国进行审判。加拿大应请求移交的行为就是引渡。

引渡的法律基础

引渡的法律基础是一个主权国家对犯罪的管辖权,包括属地,属人和其他管辖权等。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国家,基于国际法上承认的依据,对该名身处他国境内罪犯享有管辖权。可以引渡的罪行在19世纪以前主要是政治犯,异教徒和逃兵。

但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得胜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则得确立使引渡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改变。各国变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

引渡条约相关公约

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一些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并且参与了很多实际上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比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太多了,就不一一列举了。

引渡条约法律依据

引渡条约是国家间引渡罪犯的依据。因为国际法上没有赋予国家以引渡的义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是否将罪犯引渡回申请国完全是被申请国自己的事情,对于赖昌星案件来说,如果中国和加拿大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加拿大想引渡就引渡,不想引渡就不引渡,我国没有丝毫办法。

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2:沉默权的定义是什么

全文共 1511 字

+ 加入清单

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你对沉默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沉默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在法律上沉默权的体现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两个条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权”一词。因此,对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怎样解释,就引发了一系列悬念。关于二者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解释,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等同说”认为: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其二,“区别说”认为:从历史上看,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自我归罪条款既不意味着弹劾式程序,也不提供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所关注的仅仅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刑事嫌疑人身上获得信息。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是相互联系的,更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它们之间也是相互区别的,并且列举了七点区别,由此证明二者并非为等同的概念。

其三,“引申发展说”认为: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逻辑引申和发展。自我归罪原则比沉默权的内容更丰富,内涵更宽泛,蕴含着更深刻的保障人权的理念。

看过“沉默权的定义是什么”

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简而言之,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提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包含两项内容:

(1) 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禁止官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不得把此情形下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的发展

一般认为,沉默权起源于判例法系的英国。17世纪英国公民李尔本因涉嫌出版煽动性书刊被指控,在该案中他拒绝回答不利于自己的问题,结果被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受到刑罚。刑满释放后,李尔本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最早确立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此后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美国,沉默权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体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规则”,也表明一个人在刑事程序的审前和审判阶段均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得到认可。

法国1897年即确立预审法官讯问时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及律师在场权,如今沉默权已成为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

1994修改的《德国刑诉法典》第10章也确立了讯问人员告知沉默权的义务。日本刑诉法第 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

意大利、荷兰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对于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司法专断有巨大作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 条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沉默权作为被指控者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全球范围内已逐步得以确立。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3:土地出让行为的定义与种类

全文共 1225 字

+ 加入清单

土地出让方式是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取得用地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土地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那么你对土地出让行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土地出让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土地出让的原则与适用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出让计划和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看过“土地出让行为的定义种类

土地出让行为的定义与种类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主要有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或者挂牌出让。

协议出让是以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招标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相关阅读:

土地出让存在的问题

在土地出让流程中,所表现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类:

1.土地审批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随意划拨土地,违法审批。一方面,划拨供应一些本应作为经营性土地出让的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和单位私下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违规出让土地,而协议地价大大低于土地的市场价格,使得大部分本应由国家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白白流失。

2.暗中指定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针对性地设置前提条件和附加条件,缩小竞拍者的范围,使大部分投标、竞买者无条件实现中标。

3.进行商业贿赂,获取投标内部信息,使得国有土地招拍挂程序严重失去控制。

4.评估过程中,一些专业人员出于种种不可告人的原因来压低土地的评估价格,提供虚假数据,以此来帮助个别竞买人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5.有些中标者、竞得者为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超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会以各种理由向政府部门要求获得经济补偿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置换部分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展开阅读全文

篇14:再保险公司的定义是什么

全文共 834 字

+ 加入清单

你听说过再保险公司吗?再保险也称分保或"保险的保险",指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部分地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业务。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再保险公司的相关法律知识。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类

比例再保险

比例 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原 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再保险人的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的分割比率,将每一危险单位的 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率在分出公司于分入公司之间进行分割的再保险方式。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自留额和最高分入限额,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分给分入公司。

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保方式。

1.超额赔款再保险

这是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协议,对每一危险单位损失或者一次巨灾事故的累积责任损失,规定一个自负额,自负额以上至一定限度由再保险人负责。前者叫做险位超赔再保险,后者叫做 事故超赔再保险。

2.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超额赔付率再保险也称损失中止再保险,是指按年度赔款与保费的比率来确定自负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看过“再保险公司的定义是什么”

再保险公司的定义

再保险公司: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把一些大的承保单位再分保给另一保险公司。接受这一保单的公司就是再保险公司,一般出现在在财险中比较多。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被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分出保险。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每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依法应当办理再保险。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5:柏拉图对知识的定义柏拉图的思想观点

全文共 11056 字

+ 加入清单

知识的观念是苏格拉底哲学的一个中心,受苏格拉底的影响,柏拉图对话中的知识定义也丰富多彩。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柏拉图对知识的定义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柏拉图的思想观点

唯心主义

柏拉图是西方客观唯心主义的创始人,其哲学体系博大精深,对其教学思想影响尤甚。

柏拉图指出:世界由“理念世界”和“现象世界”所组成。理念的世界是真实的存在,永恒不变,而人类感官所接触到的这个现实的世界,只不过是理念世界的微弱的影子,它由现象所组成,而每种现象是因时空等因素而表现出暂时变动等特征。由此出发,柏拉图提出了一种理念论和回忆说的认识论,并将它作为其教学理论的哲学基础。

任何一种哲学要能具有普遍性,必须包括一个关于自然和宇宙的学说在内。柏拉图试图掌握有关个人和大自然永恒不变的真理,因此发展一种适合并从属于他的政治见解和神学见解的自然哲学。

自然界中有形的东西是流动的,但是构成这些有形物质的形式或理念却是永恒不变的。柏拉图指出,当我们说到“马”时,我们没有指任何一匹马,而是称任何一种马。而“马”的含义本身独立于各种马(“有形的”),它不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中,因此是永恒的。但是某一匹特定的、有形的、存在于感官世界的马,却是“流动”的,会死亡,会腐烂。这可以作为柏拉图的“理念论”的一个初步的解说。

我们对那些变换的、流动的事物不可能有真正的认识,我们对它们只有意见或看法,我们唯一能够真正了解的,只有那些我们能够运用我们的理智来了解的形式或者理念。因此,知识是固定的和肯定的,不可能有错误的知识。但是意见是有可能错误的。

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有一个著名的洞穴比喻来解释理念论:有一群囚犯在一个洞穴中,他们手脚都被捆绑,身体也无法转身,只能背对着洞口。他们面前有一堵白墙,他们身后燃烧着一堆火。在那面白墙上他们看到了自己以及身后到火堆之间事物的影子,由于他们看不到任何其他东西,这群囚犯会以为影子就是真实的东西。最后,一个人挣脱了枷锁,并且摸索出了洞口。他第一次看到了真实的事物。他返回洞穴并试图向其他人解释,那些影子其实只是虚幻的事物,并向他们指明光明的道路。但是对于那些囚犯来说,那个人似乎比他逃出去之前更加愚蠢,并向他宣称,除了墙上的影子之外,世界上没有其他东西了。

柏拉图利用这个故事来告诉我们,“形式”其实就是那阳光照耀下的实物,而我们的感官世界所能感受到的不过是那白墙上的影子而已。我们的大自然比起鲜明的理性世界来说,是黑暗而单调的。不懂哲学的人能看到的只是那些影子,而哲学家则在真理的阳光下看到外部事物。但是另一方面,柏拉图把太阳比作正义和真理,强调我们所看见的阳光只是太阳的形式,而不是实质;正如真正的哲学道理、正义一样,是只可见其外在表现,而其实质是不可言说的。

柏拉图的《理想国》还向我们描绘出了一幅理想的乌托邦的画面,柏拉图认为,国家应当由哲学家来统治。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公民划分为卫国者、士兵和普通人民三个阶级。卫国者是少部分管理国家的精英。他们可以被继承,但是其他阶级的优秀儿童也可以被培养成卫国者,而卫国者中的后代也有可能被降到普通人民的阶级。卫国者的任务是监督法典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为达到该目的柏拉图有一整套完整的理论。他的理想国要求每一个人在社会上都有其特殊功能,以满足社会的整体需要。但是在这个国家中,女人和男人有着同样的权利,存在着完全的性平等。政府可以在为了公众利益时撒谎。每一个人应该去做自己分内的事而不应该打扰到别人。在今天看来,柏拉图描绘的理想国是一个可怕的极权主义国家。但是“理想国其实是用正确的方式管理国家的科学家的观点”,柏拉图本人并没有试图实现理想国中的国家机器。

柏拉图在《律法》(The Laws)则指出,“宪法国家”是仅次于理想国的最好的国家。他在该书中同样指出,妇女和男人应该得到同样的尊重和训练。

柏拉图企图使天文学成为数学的一个部门。他认为:“天文学和几何学一样,可以靠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来研究,而不去管天上的星界。”柏拉图认为宇宙开头是没有区别的一片混沌(The cosmos itself seemed to Plato to be forever titled toward chaos.)。这片混沌的开辟是一个超自然的神的活动的结果。依照柏拉图的说法,宇宙由混沌变得秩序井然,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造物主为世界制定了一个理性方案;关于这个方案付诸实施的机械过程,则是一种想当然的自然事件。

柏拉图的宇宙观基本上是一种数学的宇宙观。他设想宇宙开头有两种直角三角形,一种是正方形的一半,另一种是等边三角形的一半。从这些三角形就合理地产生出四种正多面体,这就组成四种元素的微粒。火微粒是正四面体,气微粒是正八面体,水微粒是正二十面体,土微粒是立方体。第五种正多面体是由正五边形形成的十二面体,这是组成天上物质的第五种元素,叫做以太。整个宇宙是一个圆球,因为圆球是对称和完善的,球面上的任何一点都是一样。宇宙也是活的,运动的,有一个灵魂充溢全部空间。宇宙的运动是一种环行运动,因为圆周运动是最完善的,不需要手或脚来推动。四大元素中每一种元素在宇宙内的数量是这样的:火对气的比例等于气对水的比例和水对土的比例。万物都可以用一个数目来定名,这个数目就是表现它们所含元素的比例。

政治思想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设计了一幅正义之邦的图景:国家规模适中,以站在城中高处能将全国尽收眼底,国人彼此面识为度。柏拉图认为国家起源于劳动分工,因而他将理想国中的公民分为治国者、武士、劳动者3个等级,分别代表智慧、勇敢和欲望3种品性。治国者依靠自己的哲学智慧和道德力量统治国家;武士们辅助治国,用忠诚和勇敢保卫国家的安全;劳动者则为全国提供物质生活资料。3个等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在这样的国家中,治国者均是德高望重的哲学家,只有哲学家才能认识理念,具有完美的德行和高超的智慧,明了正义之所在,按理性的指引去公正地治理国家。治国者和武士没有私产和家庭,因为私产和家庭是一切私心邪念的根源。劳动者也绝不允许拥有奢华的物品。理想国还很重视教育,因为国民素质与品德的优劣决定国家的好坏。柏拉图甚至设想在建国之初就把所有10岁以上的人遣送出国,因为他们已受到旧文化的熏染,难以改变。全体公民从儿童时代开始就要接受音乐、体育、数学到哲学的终身教育。教育内容要经严格选择,荷马、赫西俄德的史诗以及悲剧诗人们的作品,一律不准传入国境,因为它们会毒害青年的心灵。柏拉图自称这是“第一等好”的理想国,其他的政体都是这一理想政体的蜕变。理想政体由于婚配的不善引起3个等级的混杂,导致争斗,军人政体(Timocracy)随之兴起。军人政体中少数握有权势者聚敛财富形成寡头政体(Oligarchy)。贫富矛盾的尖锐化导致民众的革命,产生民主政体(Democracy)。民主政体发展到极端时又会被僭主政体(Tyranny)所取代。

《政治家篇》约作于柏拉图后两次去叙拉古之间(公元前367~前361),这是他在叙拉古的政治实践受到挫折,思想发生变化的时期。《政治家篇》主旨是讨论真政治家及政治的定义。柏拉图在这篇对话中提出了政治中道、混合的概念;首次明确论述了法律的作用并以法律作为划分政体的标准。他认为,真政治家(哲学王)无需用法律统治,但现实中真政治家极为罕见,即使有真政治家,法律也还有一定的作用。因为政治不仅是一种艺术,亦是一门科学。法律对于政治家,犹如教练和医生的训练方案和处方一样,法律虽然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却是必要的。

柏拉图在其最后的作品《法律篇》中进一步发挥了关于法律的作用的思想。从理想出发,他推崇哲学王的统治,“没有任何法律或条例比知识更有威力”;从现实出发,他强调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如同最野蛮的兽类。在这一思想指导下,他在12卷的《法律篇》中,设计了他的“第二等好”的城邦,包括地理环境、疆域大小、人口规模与来源、国家经济生活、阶级结构、政治制度、法律等细则。由于指导思想的变化,第二等好的城邦与《理想国》中的正义之邦相比,在具体措施上有很大区别。主要有:政治制度由哲学王执政的贤人政体转为混合政体,以防止个人专权。《理想国》主张统治者实行公产、公妻、公餐、公育制,《法律篇》则恢复了私有财产和家庭。《理想国》中划分公民等级是依照其先天禀赋的优劣,而《法律篇》则是按照后天财产的多寡。

教育观

建立完整教育体系

柏拉图还是西方教育史上第一个提出完整的学前教育思想并建立了完整的教育体系的人。柏拉图中年开始从事教育研究活动。他从理念先于物质而存在的哲学思想出发,在其教育体系中强调理性的锻炼。他要求3~6岁的儿童都要受到保姆的监护,会集在村庄的神庙里,进行游戏、听故事和童话。柏拉图认为这些都具有很大的教育意义。7岁以后,儿童就要开始学习军人所需的各种知识和技能,包括读、写、算、骑马、投枪、射箭等等。从20~30岁,那些对抽象思维表现特殊兴趣的学生就要继续深造,学习算术、几何、天文学与和声学等学科,以锻炼他的思考能力,使他开始探索宇宙的奥妙。柏拉图指出了每门学科对于发展抽象思维的意义。他主张未来的统治者在30岁以后,要进一步学习辩证法,以洞察理念世界。经过5年后,他就可以成为统治国家的哲学王了。

唯心教学

人的一切知识都是由天赋而来,它以潜在的方式存在于人的灵魂之中,因此知识不是对世界物质的感受,而是对理念世界的回忆。教学目的是为了恢复人的固有知识。教学过程即是回忆理念的过程。在教学中,柏拉图重视对普遍、一般的认识,特别重视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指出概念、真理是纯思维的产物。同时他又指出学生是通过理念世界在现象世界的影子中才得以回忆起理念世界的,承认感觉在认识中的刺激作用。他特别强调早期教育和环境对儿童的作用。在幼年时期儿童所接触到的事物对他有着永久的影响,教学过程要通过具体事物的感性启发,引起学生的回忆,经过反省和思维,再现出灵魂中固有的理念知识。就此而言,柏拉图的教学认识是一种先验论。

阶段施教

柏拉图的教学体系是金字塔形。为了发展理性,他设立了全面而丰富的课程体系,他以学生的心理特点为依据,划分了几个年龄阶段,并分别授以不同的教学科目。0-3岁的幼儿在育儿所里受到照顾。3-6岁的儿童在游乐场内进行故事、游戏、唱歌等活动。6岁以后,儿童进入初等学校接受初级课程。在教学内容上,柏拉图接受了雅典以体操锻炼身体,以音乐陶冶心灵的和谐发展的教育思想,为儿童安排了简单的读、写、算、唱歌一系列活动,同时还十分重视体操等体育训练项目。17-20岁的青年升入国立的“埃弗比”接受军事教育,并结合军事需要学习文化科目,主要有算术、几何、天文、音乐。20-30岁,经过严格挑选,进行10年科学教育,着重发展青年的思维能力,继续学习“四科”,懂得自然科学间的联系。30岁以后,经过进一步挑选,学习5年,主要研究哲学等。至此,形成了柏拉图相对完整的金字塔形的教学体系。

提出四科

根据其教学目的,柏氏吸收和发展了智者的“三艺”及斯巴达的军事体育课程,也总结了雅典的教学实践经验,在教育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四科” (算术、几何、天文、音乐) ,其后便成了古希腊课程体系的主干和导源,支配了欧洲的中等与高等教育达1500年之久。

教学观点

每门学科均有其独特的功能,凡有所学,皆会促成性格的发展。在17岁之前,广泛而全面的学科内容是为了培养公民的一般素养,而对于未来的哲学家来讲,前面所述的各门学科都是学习辩证法必不可少的知识准备。文法和修辞是研究哲学的基础;算术是为了锻炼人的分析与思考能力:学习几何、天文,对于航海、行军作战、观测气候、探索宇宙十分重要;学习音乐则是为了培养军人的勇敢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同时,他还很重视选择和净化各种教材,如语言、故事、神话、史诗等,使其符合道德要求,以促进儿童心智之发展。

就教学方法而言,柏拉图师承苏格拉底的问答法,把回忆已有知识的过程视为一种教学和启发的过程。他反对用强制性手段灌输知识,提倡通过问答形式,提出问题,揭露矛盾,然后进行分析、归纳、综合、判断,最后得出结论。

理性训练

理性训练是柏拉图教学思想的主要特色。在教学过程中,柏拉图始终是以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为最终目标的。在《理想国》中,他多次使用了“反思”(reflection)和“沉思”(contemplation)两词,认为关于理性的知识唯有凭借反思、沉思才能真正融会贯通,达到举一反三。感觉的作用只限于现象的理解,并不能成为获得理念的工具。因此,教师必须引导学生心思凝聚,学思结合,从一个理念到达另一个理念,并最终归结为理念。教师要善于点悟、启发、诱导学生进入这种境界,使他们在“苦思冥想”后“顿开茅塞”,喜获“理性之乐”。这与苏格拉底的助产术有异曲同工之妙。

柏拉图的教学思想几乎涉及到教学领域中的所有重要方法。他第一个确定了心理学的基本划分,并使之与教学密切联系起来。他继承并发展了斯巴达的依据年龄特征划分教学阶段的教学理论,在教学的具体内容、形式、方法和手段上则更多地总结与采用了雅典的经验,提出了全面、和谐发展的课程体系。他十分注重在教学中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强调探讨事物的本质,这些都给了后世教育家们以巨大的影响和启迪。

但是,柏拉图夸大了理性发展在教学中的意义。他主张的通过回忆和沉思冥想以致知的教学过程,反映了其对掌握知识理解中的唯心主义倾向。特别是他把理性绝对化、孤立化,使感觉和理性之间对立起来的思想,以致成了中世纪经院派教条主义教学方法的理论基础。他有一句名言:不知道自己的无知,乃是双倍的无知。

体育教育

在他的奴隶主教育学体系中,体育占有重要的地位。柏拉图对妇女体育也很重视。他认为:“做女孩的应该练习各种跳舞和角力;结婚以后,便要参加战斗演习、行营布阵和使用武器……因为一旦当所有的军队出动去打敌人的时候,她们就能保卫儿童和城市”(《柏拉图论教育》)。在柏拉图的论述中,几乎涉及到当时体育的各个方面。他认为,体育应包括教育手段和健康术。他对当时雅典出现的竞技主义和竞技职业化倾向曾给予猛烈的抨击,同时也批评市民轻视体育的思想和态度。他主张心身和谐发展,强调“用体育锻炼身体,用音乐陶冶心灵”。柏拉图丰富的体育思想对后世体育的发展有深远的影响。

爱情观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哲学家中最有影响的人,而在他们两个人中间,柏拉图对于后代所起的影响尤其来得大。

在欧洲,很早就有被我们中国人称之为“精神恋爱”的柏拉图式的爱,这种爱认为肉体的结合是不纯洁的是肮脏的,认为爱情和情欲是互相对立的两种状态,因此,当一个人确实在爱着的时候,他完全不可能想到要在肉体上同他所爱的对象结合。

美国东西部社会学会主席、《美国家庭体制》一书的作者伊拉·瑞斯(Ira·reiss)经研究后认为,柏拉图推崇的精神恋爱,实际上指的是同性之间的一种爱,也就是“同性恋”。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的过程更多地是灵交、神交,而非形交。而在女性很少受教育的古希腊社会,男人很难从女人中找到精神对手。这就是柏拉图偏重男性之间的爱情的原因。柏拉图坚信"真正"的爱情是一种持之以恒的情感,而惟有时间才是爱情的试金石,惟有超凡脱俗的爱,才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而美国的社会学者对“柏拉图式的爱情”是只有神交的“纯爱情”,还是虽有形交却偏重神交的高雅爱情,也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柏拉图认为爱情能够让人得到升华。他说,对活得高尚的男人来说,指导他行为的不是血缘,不是荣誉,不是财富,而是爱情。世上再也没有一种情感像爱情那样深植人心。一个处在热恋中的人假如作出了不光彩的行为,被他的父亲、朋友或别的什么人看见,都不会像被自己的恋人看见那样,使他顿时苍白失色,失去一切的一切,无力面对自己爱的人和爱自己的人。

哲学影响

柏拉图思想通常被与他最知名的学生亚里士多德相对比,亚里士多德的名声在中世纪早期时完全被柏拉图所掩盖。

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学者最初并没有接触柏拉图著作的管道,也很少懂得原著的希腊文。柏拉图的原始著作在西方文明遗失了上千年,直到它们在君士坦丁堡沦陷前一世纪被人从城里带出为止。中世纪学者透过拉丁文的翻译版本研读柏拉图的著作,当时那些拉丁文译本还是译自阿拉伯学者从希腊文翻译至阿拉伯文和波斯文的二手翻译。阿拉伯学者不只翻译古希腊的著作,同时也撰写了许多对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原著的评论和解释(如阿维森纳、亚维侯),这时亚里士多德的名声开始超过了柏拉图。

只有到了文艺复兴,当西方世界对于古典文明的兴趣开始复苏时,柏拉图的哲学才又开始受到广泛重视。许多早期从经院哲学脱离出来的现代科学家和艺术家促长了文艺复兴的进展,他们将柏拉图的哲学视为是艺术和科学进步的基础。到了19世纪,柏拉图的名声恢复了,至少跟亚里士多德的不相上下。

自从那时开始,许多西方哲学家也将他们的理论根基于柏拉图的著作之上。柏拉图的影响在数学界和科学界特别大,尤其是戈特洛布·弗雷格以及他的学生如库尔特·哥德尔和阿隆佐·邱奇等人。阿尔伯特·爱因斯坦也采用了柏拉图所提出的有着永恒不变的现实存在的主张,反对尼尔斯·玻尔提出的物理宇宙以及他对量子力学的解释。相反的,那些脱离了本体论理论模型以及道德理想的哲学家,则通常会以其他各种观点批评柏拉图主义。例如尼采便攻击柏拉图把世界分割成两个的作法,马丁·海德格尔则批评柏拉图模糊化了人类生命的本质,而卡尔·波普尔则在他的《开放社会及其敌人》(1945)一书中批评柏拉图在《理想国》里所提议的政府形式是个典型的极权主义政权。列奥·施特劳斯被一些人视为是恢复柏拉图在道德哲学上的影响力的主要哲学家,他采取的是较少形而上学的形式。不过,由于受到尼采和海德格尔的影响,施特劳斯并不认同他们对于柏拉图的谴责,而是专注于在对话录里寻找柏拉图面对批评所提出的可能解答。

看过“柏拉图对知识的定义“

柏拉图对知识的定义

(1)知识是灵魂追随事物的运动。柏拉图在《克拉底鲁篇》中考察了知识(episteme)的词源和含义。对话中的苏格拉底说:“知识(episteme)这个词……表示灵魂擅长追随事物的运动,既不超前,也不落后;而这个词应当被读作epeisteme,塞入一个字母e。理智(synesis)以同样的方式可以被视为某种结论,这个词源于赞同、附合,就像知道(epistasthai)一样,意味着与事物性质相伴的灵魂的进步。”他在另一处又说:“让我们回到知识这个词上来,观察它有多么晦涩,它表示的意思似乎是灵魂在事物面前止步而不是灵魂围绕事物转。”把灵魂视为认识的主体和知识的处所是希腊人的普遍看法。苏格拉底认为,感觉只是流动变化的认识,不能得到确定的知识,只有常住的、绝对的知识才是真正的知识,只有通过与感觉相对的理智才能得到知识。史家公认,《克拉底鲁篇》属于柏拉图的早期对话,对话中的思想反映了苏格拉底的知识观念。“概而言之,知识观念的形成是苏格拉底哲学的一个中心”。

(2)美德即知识。这也是苏格拉底的观点,但对柏拉图的知识观有重要影响。在古希腊,“知识即美德”、“无人故意为恶”这些命题通常被人们承认,但各个学派对它们的解释不同。《小希庇亚篇》中的苏格拉底论证说:正义是灵魂的能力和知识,有能力和知识的灵魂总是比较正义,无知便无正义。在苏格拉底看来,知识与美德同一,与无知对立,所以从根本上说,知识总是真的,而信念却有真有假,有对有错。后来亚里士多德指出了苏格拉底与柏拉图在伦理思想上的差别。他说:“苏格拉底对美德这个题目讲得比较好,有进展,但他也是不成功的。他惯于使美德成为知识,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所有知识都涉及理性,而理性只是灵魂中的理智部分。在他看来所有美德都在于灵魂的理性部分,他遗弃了灵魂的非理性部分,因而也就遗弃了情感和性格。所以他研究美德在这方面并不成功。后来柏拉图将灵魂分为理性部分和非理性部分,并斌予各自相应合适的美德,他这样做是对的。”

(3)知识就是被捆绑在心灵(nous)中的真意见。在(美诺篇》中,美德即知识这一观点由于假设法的引人导致一个悖论:假定美德是知识,那么美德可教;但在实际中并不存在教美德的教师(因为连杰出的政治家都不能把他们的儿子教好),所以美德不可教,因此美德并不是知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柏拉图引入了“正确的意见”(orthe doxa)或“真意见”(alethe doxa)这个概念。人们常说只有知识才能为正确的行为提供好的指导,但在知行关系上,真意见和真知识一样有用。那么二者的区别在哪里呢?美诺说:“有知识的人总是能成功,而有真意见的人只能有时成功,有时失败。”苏格拉底则说:“我可以说,正确的意见也一样。正确的意见只要能够固定在原处不动,那么它是一样好东西,可以用它来做各种好事,可惜的是它们不会在一个地方呆很久。它们会从人的心灵中逃走,所以不用理性(因果推理)来把它们捆住,它们就没有什么价值。我亲爱的美诺,这个过程就是回忆,我们在前面已经对此表示同意了。它们一旦被捆绑住,也就变成知识,成了稳定的东西。这就是知识有时候比正确意见更有价值的原因。有无捆绑是二者的区别。”可见,柏拉图在《美诺篇》中区分了正确的意见和知识,指出要将真意见变成知识必须运用理性,用因果推理之锁链将零星的意见联结在一起,进而认识它们的普遍的“相”。由于“相”的世界是全面的、系统的知识之网,只要掌握其中的一点,便可以用逻辑的演绎方法推论其他一切知识。

(4)知识就是回忆(anamnesis)。苏格拉底在《美诺篇》中说他自己也不知道什么是美德,于是美诺提出一个两难推理:“一个人既不能试着去发现他知道的东西,也不能试着去发现他不知道的东西。他不会去寻找他知道的东西,因为他既然知道,就没有必要再去探索;他也不会去寻找他不知道的东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甚至不知道自己该寻找什么。”为了克服这个哲学史上有名的“美诺悖论”,柏拉图采用灵魂不死说,并做了许多论证,从而指出知识就是灵魂回忆的结果。希腊文anamnesis这个词的前面部分ana有由下至上和上升的意思,mneme则有觉察、意识、记忆等意思。柏拉图认为,灵魂本来就有某种知识,但后来忘记了,处于不被察觉的状态,要再将它回想起来,察觉它,也就等于重新发现它,这就是回忆。提到灵魂回忆的对话有好几篇,但各篇中使用的回忆方法不一样。《美诺篇》用的是数学逻辑推理式的回忆,《斐多篇》通过具体事物来回忆“相”的知识,《会饮篇》则诉诸于归纳性的认识,提出要从具体的杂多中综合出一个单一体,获得关于“相”的知识。

(5)知识是灵魂认识过程中的某种特定状态或部分。柏拉图在《国家篇》中将原来知识和意见的两分发展成为理性、理智、信念、猜测四个部分。对话人苏格拉底说:“我们假定灵魂相应于这四个部分有四种状态:最高一部分是理性(noesis),第二部分是理智(dianoia),第三部分是信念(Pistis),最后一部分是借助图形来思考或猜测(eikasia)。你可以考虑到它们的清晰程度和精确性,以及它们的对象分有真理和实在的程度,把它们按比例排列起来。”他又说:“你仍旧可以满意地使用以前那些名称,把第一部分叫做知识,第二部分叫做理智,第三部分叫做信念,第四部分叫做猜测或想像。还可以把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合起来称作意见,把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合起来称作理性。意见所处理的是生成,而理性所处理的是本质,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达:理性与意见的关系就好像本质与生成的关系,知识与信念、理智与想像或猜测的关系就好像理性与意见的关系。”当理性围绕感性世界翱翔,而那运行着的‘相异’的圈也把感觉的真实情况传达给整个灵魂时,意见和确定的信念也就产生了。但若涉及的是理性事物,那平稳运转的’相同’的圈也会做出宣告,此时获得的必然是理智与知识。”这个解释与他在《克拉底鲁篇》中对知识的起源的解释基本一致。

(6)知识就是感性知觉。《泰阿泰德篇》是柏拉图对话中讨论知识最集中的一篇对话。对话人泰阿泰德在苏格拉底的追问下提供了四个知识定义,但都受到苏格拉底的驳斥。泰阿泰德说:“说某人知道某事就是说他觉察到他知道的事情,因此,就我现在的理解来说,知识无非就是感觉。”这一知识定义的前提是普罗泰戈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和赫拉克利特的变易学说。而苏格拉底的反驳也是从批判这两种学说人手而最后予以否定的。他认为,视觉、听觉、嗅觉等只是知觉,不能认识真理和实在,它们不是知识。所以知觉和知识不同,“知识是和感觉不同的某些东西”。

(7)知识就是真实的判断。泰阿泰德在第一个定义遭到驳斥后又提出第二个定义:“我不能说所有的判断都是知识,因为有虚假的判断;但也许真实的判断是知识。”然后就进入对虚假判断的讨论。“作判断”在原文中是doxazein,是“提出意见”的意思,但由于接下去讨论的都是有关判断的问题,因此“提出意见”的意思就是下判断。在希腊哲学用语中,知识与真理相对应,意见与虚假相对应。《美诺篇》和《国家篇》已经讨论了知识与意见的区别、真意见是不是知识的问题,将意见定位于知识和无知之间。到了《泰阿泰德篇》中,真意见是不是知识的问题重新提起。柏拉图细致地分析了发生真假判断(意见)的各种可能情况,提出了蜡板说和鸟笼说对于产生各种真或假的思想做了解释。但是为了能够明确区分真意见和知识,他仍旧否定了知识就是真判断的定义。在对话中,苏格拉底说这是一个错误的进路,“我们把知识撇在一边去寻找关于虚假判断的解释,这样做是错误的。除非我们对知识的性质有一个满意的解释,否则我们就不能理解什么是虚假判断”。

(8)知识就是真信念。泰阿泰德无法回答什么是知识,又提不出新的解释来,只好说“知识就是真正的信念。相信真正的事物确实不会有错,结果也总是令人满意的”。这个定义与上面那个定义相联,因为提出真正的意见或做出真正的判断包含“相信”或“认为”的意思。苏格拉底再次否定了这个定义。他说:“你会发现有种职业完全证明了真正的信念不是知识。”我们只要考虑一个反例,就可以驳倒这个定义。假定一位陪审员对罪犯做出了正确的审判。然而陪审员本人并没有亲眼看到罪犯作案,他只是根据证人的证词,亦即根据他人的言论,做出判断。如果他们的判决是真的或正确的,那么这种判决是真意见,而不是知识。“如果真信念和知识是一回事,那么最优秀的陪审员决不会拥有正确的信念而没有知识。而现在我们似乎得说,真信念和知识一定是不同的。”可见柏拉图仍旧想要区分真意见和知识,他本人并不认为知识就是真信念。

(9)知识就是真意见加上逻各斯(说明或解释)。这是对话人泰阿泰德提出的第四个定义。他说:“你说得对,苏格拉底,我听某人作过这种区别。我已经把它给忘了,不过现在又想起来了。他说,真实的信念加上解释(逻各斯)就是知识,不加解释的信念不属于知识的范围。如果对一个事物无法作解释,那么该事物不是’可知的’,这个词是他的用法;如果能作解释,那么该事物是可知的。”苏格拉底的反驳针对“解释”(逻各斯)。他指出解释有三种可能性:第一是人将他想到的意见用语言表达出来,但这怎么就会使意见变成知识呢?第二是列举对象的组成部分,但即使都列举完了,仍旧无法说有了关于对象的知识。第三是列举对象的某些特征,但仍旧无法说有了关于对象的知识。最后苏格拉底说:“我们的产婆技艺宣布所有这些产物都是未受精之卵,不值得养育。”

展开阅读全文

篇16:健康的定义包括

全文共 1046 字

+ 加入清单

健康是一种动态平衡。这是一种平衡的状态:均衡地输入和输出能量和物质(甚至允许生长)。健康也意味着有继续生存的期望。 对有情感的动物,例如人类,他是万物之灵,生来就有追求精神面与物质面两种更好的生活方式,所以对健康认知与要求会有更广的概念。

健康膳食结构

定义:居民消费的食物种类极其数量的相对构成

• 类型:

• 动植物性食物平衡的膳食结构:日本

– 谷物 94 kg , 动物性食物 63 kg , 其中海产品占 50% ,优质蛋白 42.8%

,能量 2000 kcal ( 57.7 ∶ 26.3 ∶ 16.0 )

• 以植物性食物为主的膳食结构:发展中国家

– 谷物 200 kg ,供能 90% ,动物性食物 10 ~ 20 kg , 优质蛋白 10 ~ 20 %

• 以动物性食物为主的膳食结构:欧美发达国家

– 谷物 60 ~ 75 kg , 肉类 100 kg , 奶类 100 ~ 150 kg , 蛋类 15 kg , 食糖 40

~ 60 kg ; 蛋白 100 g 以上,脂肪 130 ~ 150 g , 能量 3300 ~ 3500 kcal

• 地中海膳食结构:意、希腊

– 膳食富含植物性食物,包括水果、蔬菜、土豆、谷类、豆类、果仁;

– 食物加工程度低,新鲜度高:时令果蔬;

– 以新鲜水果为餐后食品,甜食食用少量

– 食用油:橄榄油为主,脂肪供能 25 ~ 35% ,饱和脂肪供能7 7 ~ 8%

– 少量奶酪,适量酸奶

– 少量至适量鱼、禽,少量蛋,偶而食用红色肉类,

– 成年人常饮葡萄酒

健康体重公式

计算体重适宜程度的公式 - 体重除以身高的平方,如下:

[体重 (kg)] / 【身高 (m)】²=体重指数

1、 不到18.5,偏瘦

2、 介于18.5和20.9之间,苗条

3、 介于20.9和24.9之间,适中

4、 超过24.9,偏胖

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认为:

健康=15%遗传因素+10%社会因素+8%医疗条件+7%气候条件+60%自我保健

健康状态

1、精力充沛,能从容不迫地应付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压力而不感到过分紧张。

2、处事乐观,态度积极,乐于承担责任,事无巨细不挑剔。

3、善于休息,睡眠良好。

4、应变能力强,能适应环境的各种变化。

5、能够抵抗一般性感冒和传染病。

6、体重得当,身材均匀,站立时头、肩、臂位置协调。

7、眼睛明亮,反应敏锐,眼肌轻松,眼睑不发炎。

8、牙齿清洁,无空洞,无痛感;齿龈颜色正常,不出血。

9、头发有光泽,无头屑。

健康公式

有关专家经过研究后,得出了一个健康公式:

健康=(情绪稳定+运动适量+饮食合理+科学的休息)

展开阅读全文

篇17: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定义

全文共 1917 字

+ 加入清单

你听说过破产免责制度吗?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免责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产的特征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到期债务"是指已经到了履行还债义无期限的债务;"清偿"是指全部偿还;“不能清偿”是指没有按期清偿的各种可能性。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不能清偿”。

(2)存在多数债权人

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只需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即可。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如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由于债权人竞相请求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可能造成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偿还或只得到少量偿还的情况,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而需要一种特殊的程序——破产程序,以保证各债权人的损益公平。

(3)债权人公平受偿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务。而按照“同质债权、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须依照法定顺序,按照同一比例,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分配,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4)免除未能清偿的债务。

看过“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定义

破产免责制度的定义

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 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现代各国普遍的作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

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中,对于免责制度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念:

一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唯一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确实诚实地帮助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的债务人,作为一种奖赏而给予免责。这种作法实际上是把对债务人的免责看作是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免责制度起源于英国,这种作法和理念就来源于此。至今,英国的破产制度还存在这一痕迹。

二是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获得再生。德国破产法虽然长期否定免责制度,但新的破产法即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法的目标之一。

为此,德国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方案的场合,通过为维持公司而特别作出变通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人实现清偿。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

德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的含义时说,破产程序有两个目标:

第一个目标是满足债务人的债权人;

第二个目标是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甚至明确强调这一点作为程序的目标。

这在美国早已存在,破产程序不再是首先为了满足债权人的程序,而是为了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破产程序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故不应当把对债务人的免责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确立这一理念不仅在理论上有意义,而且对具体的实体法制度也有较大的影响。

一般说来,如果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则对债务人的免责条件将十分苛刻,如英国破产法的免责制度就是如此。而将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时,免责的条件将相对宽松。

另外,有人对免责制度的合宪性提出疑问。因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么通过裁判而变更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合乎宪法?

日本判例以下列理由说明其合宪性:免责的目的是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究,从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而且,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规定了免责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债权等,对于其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

所以,宪法中也认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人财产权作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所以,通过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与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

各国的免责制度均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 (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

故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但决不能将之解释为我国破产法上有所谓免责制度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破产只适用于法人,这条规定也实为多余。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8:生命健康权的定义

全文共 1000 字

+ 加入清单

你听说过生命健康权吗?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生命健康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生命健康权的维护原因

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可以行使自卫权和请求权。

自卫权是指公民当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进行的危害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自卫,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是一种社会责任。

1.人最宝贵的是生命,健康是人们幸福生活乃至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

2.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3.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看过“生命健康权的定义

生命健康权的定义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公民生命健康权包含三类: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

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

健康维护权,有两层含义。

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其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人身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的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9:法律对作者的定义

全文共 2126 字

+ 加入清单

作者一般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有时也指某种理论的创始人,或某一事件的组织者或策划者。你对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作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著作权的归属原则

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情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委托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职务作品

一般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完整地享有。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指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看过“法律对作者的定义

法律对作者的定义

作者是指进行文学、艺术或科学创作的人,即进行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人,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软件作者又称为“软件开发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人,即使对作品的创作起了重要作用,也不成为作者。进行这种非创作性活动的人与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严格来讲,“作者”与“创作者”不完全相同:“创作者”是一个普通用语,仅指实际作者;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则是一个法律用语,有时也包括名义作者。

法律对作者的定义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包含与人脑机能密切相关的心理过程。从这一角度讲,只有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而不具有人脑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不能成为作者。因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不过,与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在确认实际作者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并不否认名义作者。这是因为:

第一,某些作品在客观上需要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否则无法达到预期的创作目的,或无法产生预期的社会意义;

第二,一部作品的实际作者究竟是谁,往往除作者本人外,他人并不知晓,而作品的传播又需要法律将作者身份赋予某些特定的人,以便著作权归属的确定和作品使用的授权。

基于上述原因,著作权法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具有实际创作能力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视为作者。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作为实际作者的公民和可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属于作者的范围。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作者身份的推定法则。根据这一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作为作者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被推定为作者。

显然,被推定为作者的公民不一定是实际作者,被推定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则不是实际作者,但著作权法仍确认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作者身份。在推定作者身份的情况下,实际作者如果在确权诉讼中证明作品是由其本人而并非由著名者所创作,可最终被确认为该作品的作者。

就一般作品而言,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通过其署名而推定为作者;就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而言,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视为作者。推定为作者与视为作者的区别在于:前一种情况下的作者身份可在确权诉讼中被相反证明否定;后一种情况下的作者身份不能在确权诉讼中被相反证明否定。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登记机构发给登记者的登记证明可作为初步证明,据以推定在登记申请文件上作为作者登记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登记作为初步证明,并不排除署名作为初步证明的可能性。

在未经登记的作品上作为作者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仍可依法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如果两个人分别在同一作品上作为作者署名,或者分别就同一作品作为作者登记,或者一人署名另一人登记,只有在确权诉讼中证明作品是由其本人单独创作的人,才能否定另一人的作者身份,而最终被确认为该作品的唯一作者。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并不限于原始文字作品的作者,而是包括一切进行了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人,诸如演讲者、作曲者、进行绘画、雕塑、书法活动者、建筑设计者、摄影者、影视导演、计算机程序设计者、翻译者、改编者、编纂者等等。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20:关于附属权的定义

全文共 1517 字

+ 加入清单

附属权对有多少了解?在国际惯例中,图书出版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不仅取得图书出版权(图书形式的印刷复制权和发行权),而且还常常取得可能影响图书出版的其他权利,以便控制有关作品的其他不同方式的使用。这些权利由于通常附属于图书出版权,因而被称为附属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附属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附属权的相关问题

图书出版附属权也需立法解决

在西方国家,图书出版附属权开发利用所获得的相关利润超过了图书专有出版权,成为出版业的一座金 矿,带给作者和出版商丰厚的利润,同时有效保护了知识产权。而在中国,出版业才刚刚有这样的意识,也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保障,存在混乱无序和效益低下的问题。 因此,中国人大代表盛昌黎在本次中国两会上建议:制定和完善图书出版附属权法律法规。她说,该法要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电子版权

数字时代版权的授权问题。她说,在目前国内版权授权解决模式中,先授权后制作传播模式是迄今为止惟一得到国家机构认可和认证的模式,但授权效率低,出版机构方面应者不多。目前,版权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一对一的传统版权交易模式,带来高昂的交易成本,引发不少的版权纠纷,成为数字图书业发展的“瓶颈”。

书中形象使用权问题

卡通、漫画中的各类动植物形象,以及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拟的人物形象,对这两类形象的保护,中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专门的规定。

图书俱乐部版权问题

西方读者俱乐部大多编、印、发合一,以出版物的低成本构成低价格,向会员进行直销,形成对市场的穿透力,对国际出版业产生较大的冲击力。中国出版业实行编、印、发专业分工的体制,读者俱乐部不能出版图书俱乐部版图书。

合作出版权问题

中国开展合作出版权贸易比较少,由中国出版社牵头组织的共版书更是少之又少,其中,短期聘任制、年度效益目标管理到人的政策所导致的领导者自身和责编的双重短期行为是最大的原因,从而导致中国近十年版权贸易的巨大逆差,影响了中国出版“走出去”目标的实现。

看过“关于附属权的定义

附属权的定义

附属权通常包括:

(一)一期刊载权,即许可他人在一期报纸、杂志上刊载作品的部分篇章的权利;

(二)连载权,即许可他人在图书出版之前或之后在报纸、杂志上连载整部作品或其中部分篇章的权利;

(三)选集权,即许可他人将整部作品或其中部分篇章编入选集的权利;

(四)复印权,即许可他人复印作品或其中部分篇章的权利。

不少图书出版者认为,由于他们出版了作品,促成作品得到其他不同方式的使用,因而他们也应该取得其他一些不影响图书出版的权利。

在一些国家,图书出版者还可以取得下列附属权;

关于附属权的定义

(五)播放权,即许可他人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朗诵作品的部分篇章的权利。

(六)缩微复制权,即许可他人以缩微胶片形式复制作品的权利。

(七)计算机使用权,即许可他人将作品存储在计算机存储器内,供公众随时阅读或复制的权利。

(八)录音复制权,即许可他人以录音制品形式复制作品的权利。

(九)电影摄制权,即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编并摄制成电影的权利。

(十)翻译权,即许可他人翻译出版作品的权利。

图书出版者取得上述这些附属权,往往并不是要自己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而是要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因此,严格说来,作者授予图书出版者这类权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许可使用,而是一种委托代理。由于上述其中一些权利作品的直接利用有关,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可能对图书出版者的出版利益构成竞争,因而图书出版者要求代理行使这些权利是可以理解的。

但其中也有一些权利不涉及作品的直接利用,特别是翻译权、电影摄制权等,因而除非是委托作品,图书出版者要求代理行使这些权利是不合理的。但在实践中,考虑到各种因素,不少作者仍然愿意将其中某些权利授予图书出版者,或者说委托图书出版者代理行使。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