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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汇编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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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孩子扁桃体老发炎哪些条件条例才能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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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扁桃体发炎哪些条件条例才能切除?扁桃体作为一种淋巴器官,对人体有一定的免疫作用,是否手术切除应听取专科医生的建议,并保持慎重的态度。一般来说,4岁之前的孩子尽量不要切除扁桃体。如果孩子的扁桃体呈生理性肥大,且没有任何发热、充血、化脓、咽痛的症状出现,那么完全属于正常现象,不必治疗。不过,如果这种生理性肥大影响到了呼吸、吞咽和发音时,医生便会考虑手术切除扁桃体。

在临床上,手术切除小儿扁桃体还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咽喉感染发作的最小频率为过去1年间发生次数等于或者大于7次,或在过去2年平均每年发生的咽喉感染等于或者大于5次,或在3年间平均每年发生的咽喉感染等于或大于3次;临床特点包括体温大于38.3度,颈部淋巴肿大,或扁桃体有渗出物等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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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1988年森林防火条例前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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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了《森林防火条例》,并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今天小编为大家带来了1988年森林防火条例前三章,一起来看看吧!

1988年森林防火条例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八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1988年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1988年森林防火条例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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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济南市车辆尾号限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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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现在并未对外地号牌小型机动车辆限行。对于大货车,无论是本地外,还是地车牌,白天都是禁止进入绕城高速的行驶的。曾经有过一个相关方案,是节假日和上下班高峰期间,禁止外地号牌车辆行驶。但这只是个方案,并未开始实施。所以说,现在并没有针对外地号牌小型机动车辆进行限行、限号。

2018济南限行最新规定

1、每日7时至21时,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实行单双号限行,限行区域为绕城高速(东至G2京沪高速公路济南段、西至G3京台高速公路济南段、南至绕城高速公路南线、北至G35济广高速公路济南段,不含以上道路)以内区域道路。限行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根据车辆号牌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实施限行(号牌末位为英文字母的,以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为准),单日限行号码为2、4、6、8、0,双日限行号码为1、3、5、7、9。

2、公共汽电车、长途客运车辆及19座以上客车、城市客运出租车;执行任务的部队和武警车辆;车身喷涂统一标识的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涉及国计民生、应急需求的车辆不受单双号行驶措施限制。

今天小编对济南市车辆尾号限行政策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如果还想了解汽车限行有哪些规定以及其他生态破坏小知识和环境污染小知识还请继续关注我们的网站,希望今天的内容能对您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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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济南市中哪里可以股票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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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部简介:东方证券济南经七路营业部是东方证券济南分支营业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其前身是成立于1998年3月的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有注册资本金为32.93亿元人民币(含1500万美元),员工1700余人。公司资产质量优良,业务品种齐全,涵盖了证券承销、自营买卖、交易代理、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企业并购、基金和资产管理等众多领域。公司以上海为总部所在地,在上海、北京、天津、长春、沈阳、抚顺、成都、武汉、长沙、南京、苏州、杭州、广州、深圳、汕头、南宁、桂林、北海、济南、福州等20个城市设有60个分支机构,形成了依托上海、立足中心城市、辐射全国的大型证券公司的经营网络。公司控股东证期货、东证资本、东方证券资产管理、东方(香港)、汇添富基金五家子公司。2009年,公司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实现合并营业收入38.11亿元,合并利润总额24.47亿元,合并净利润19.15亿元。公司年末合并总资产为348.08亿元,合并净资产为89.96亿元,净资本为72.13亿元。资产负债配置计划执行情况良好。在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中,公司被评为A类AA级券商。欢迎前来咨询东方证券济南经七路营业部开户服务!联系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319号东方证券济南经七路营业部业务范围:股票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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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消防处罚条例细则

全文共 37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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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法规,对违反消防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二章处罚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影响灭火的;

(四)对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标贴产品合格证的;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未经消防检测机构检验的;

(六)需要使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器材、设备,事先未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购进的。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建筑、临时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筑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四)不按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对原有建筑物进行内外装修或内外修不符合防火规定的;

(六)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行使用的;

(七)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概算的0.5%至1%罚款,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5%至10%罚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的,从施工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再罚款五角至一元,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二)工程设计单位交付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对设计单位按工程总概算设计收费的10%至50%罚款;对该项工程重新设计的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按照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0.5%至1%罚款;对该项工程需要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消防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罚款二角至五角。

第十条有下列阻碍公安消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绝、阻碍或刁难公安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调查起火原因、追查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改变火灾事故现场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煤气等部门的力量或企业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

(四)阻碍火场指挥员决定拆除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或者毗连火场需要拆除的建筑物的。

第十一条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的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改进。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回修并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

第十四条对于屡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工具的,由有关单位指令损坏人赔偿。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三章裁决、执行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民警中队裁决,也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七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以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传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者,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二条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裁决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赔偿费交裁决机关代转。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并立即执行。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复核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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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水库安全管理条例

全文共 262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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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发展,水库工程在我国社会建设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水库工程事关社会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因此,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必须要加强对水库安全运行的管理,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库安全方面的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看过“水库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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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

全文共 8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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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号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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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中国惠普笔记本电脑保修条例

全文共 238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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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惠普笔记本电脑保修条例

从2003年8月1日开始,惠普(HP)中国产品服务事业部已对HP品牌的笔记本电脑正式实行新的保修服务政策,并已经将具体的保修规则通知给其分布在全国的金牌服务网点。

从2003年8月1日开始,HP对部分商用产品保修政策做了如下的调整:

1、除Presario系列笔记本电脑外,所有EVO商务系列笔记本电脑全部实行全球联保政策。如果用户从国外购机,在国内维修时,将不再要求用户出示境外购机的证明(发票和海关报关单),保修承诺则以HP网站公布的保修信息以及保修卡印刷的保修执行细则为准。Presario系列家用笔记本电脑将继续执行原有的有限全球联保政策不变。

2、所有商用笔记本电脑, 产品线为AN/QAN(含康柏[Compaq]掌上电脑和Presario系列笔记本电脑等),宽限期更改为60天。

3、惠普的Presario系列的笔记本是没有全球联保的,只有少数特殊情况才有资格享受到国际联保,而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是针对惠普的全球大用户。如:惠普质量部特别同意进行保修的机器;少数因为维修中心的原因造成损坏的机器,维修费用用维修中心负责;遭到用户投诉,因为惠普方责任的机器,需要依据国家技术质量监督局判定。

另外,大家请根据下列给出的具体型号的保修政策变化对针对自己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的政策变化进行了解。值得提醒的是下面提到的取送机服务只是针对中国大陆销售的行货型号,国外购买的机器只执行对应的送修服务。

产品:Evo N400

470022-678

标准保修期: 三年送修

产品:Presario 2100AP/2144AD/2125AP/2515/2520/2700

DC585A DG053A DC736A

DG079A DG081A 470027-363

标准保修期: 一年送修

产品:Presario 2148AD/2154AP/2138AD

DG615A DK451A DG047A

标准保修期: 一年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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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济南市解放路第二小学学区细分

全文共 29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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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解放路第二小学校址在历山东路7号。1965年8月建。1971年在解放路35号设分校。1982年该校扩建,分校撤销。1979~1985年先后5次被评为济南市体育先进单位。1985年,在校学生13个班、642人,教职工34人。

济南市解放路第二小学联系电话:81937360

说明:

1.服务范围指学区内的住宅,不含机关、单位或公寓、商业楼,不含新建、正在建设或规划待建的住宅小区。

2.服务对象指历下行政区划内具有历下户籍和房产,并在此实际居住的居民子女。

3.公示内容中如有不明确的事项,请及时与学校联系。

4.本学区划分自公示之日起实施,原学区划分同时废止,最终解释权归历下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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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公积金管理条例大修 盘点哪些你不知道的事

全文共 156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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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购房者都知道公积金贷款在买房尤其是首套房时的首选,公积金贷款相比商业贷款利率低,更划算。但是您也许并不了解,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相比商贷不仅能省钱,而且还有贷款年限长,还贷政策规定宽松等多种优势。

公积金优势一:低息贷款

2015年10月24日最新调整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比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利率低;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为:1-5年期(含)年利率:2.75%,6-30年期年利率:3.25%。商业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1年期年利率:4.35%,2-5年期年利率:4.75%,6-30年期(含)年利率:4.9%。

公积金优势二:还款方式灵活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极为灵活,借款人只需每月的还款额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就可以随意确定月还款数额,非常便于借款人的资金安排。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政策规定宽松,不受时间、金额、次数的限制,借款人随时都可以提前还款,不会收取借款人任何费用,而商业贷款提前还贷一般要收取一定的违约金。

公积金优势三:贷款压力小

公积金贷款成数高,首付压力小。商业贷款最高一般只能贷到七成,购房人首付压力较大。而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到9.5成,购房人首付压力较小;贷款年限长,月还款金额少。商业贷款的贷款年限最高只能贷到25年,而且大多数二手房最高只能贷到20年,月供压力较大;而公积金贷款的年限最高可达30年,月供压力较小。

公积金优势四:房龄限制较灵活

商业贷款对于房屋年龄的限制有严格要求,大部分银行对于85年以前的房屋不予贷款,并且贷款年限随着房龄的增长而降低。而公积金贷款对于房龄的限制较为灵活,房龄与贷款年限相加不超过50年即可;各区县房屋皆可贷。

虽然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势不少,但是在很多开发商眼中,商业贷款却比公积金贷款更为便利,因为商贷没有额度限制、不需要提前缴存、没有地域限制、放款时间也比公积金快,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为了尽早收款,都推荐客户使用商业贷款。

公积金条例大修将带来哪些变化?

我国住房公积金数目庞大。截至2014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达到11877.39万人。长期以来,住房公积金资金提取和贷款办理条件苛刻、手续烦琐,增值渠道单一、收益低下等问题饱受公众诟病。

时隔13年,为让购房者看得到真切的实惠,修订呼声日益高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终于迎来再次“大修”,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门槛放宽,从缴存、提取、增值收益使用、风险防范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条款修订。新修《条例》中,住房公积金都发生了哪些变化呢?

拓宽缴存职工范围

《条例》增加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受公积金贷款等政策。

提取条件拟放宽

《条例》减少了“翻修”可提公积金,增加了租房和交物业费可提公积金。

划缴存比例上下限

《条例》明确提出,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上限不高于12%,下限不低于5%。

促进资金保值增值

《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还可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增值收益回归本源

《条例》删除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规定,明确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要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骗提骗贷要被追责

《条例》规定,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少缴、多缴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对骗提、骗贷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公积金贷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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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全文共 54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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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球上生命的起源与水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如果没有水,那么这个世界上不可能有今天人类的生命和其他一切生物的存在。可见饮用水对于我们人类有多重要,近些年很多省市都制定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那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哪些呢?接下来来为大家讲解下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和公民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国土资源、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水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六条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及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向水体及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含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液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六)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等有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七)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禁止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大规模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五)禁止围水造田;

(六)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八)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装置,应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二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地质钻探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开展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评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放污染物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排放;当事人继续排放,导致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九条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责任制,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安排资金,扶持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卫生防护等工作;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附近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并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并及时公告。

第三十五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公告;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启动供水保障预案并及时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该区域,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未经批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四)对已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且启动了应急预案,但不能有效解决供水安全的;

(五)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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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河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全文共 537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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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章守纪,就是尊重生命,尊重自我。当我们能做到这一切的时候,我们的社会便向文明的彼岸又靠近了一步。重视交通安全,是我们每个人的义务,更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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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幼儿园安全管理条例

全文共 137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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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幼儿园的首要工作是保证幼儿安全和健康?首先,作为一名合格的幼儿园教师,就该掌握,不管进行什么教育活动,前提是幼儿安全健康!为了让幼儿健康安全的成长,幼儿园安全教育内容中,幼儿园安全管理条例是幼儿园教师必须要掌握的!

一、安全保安

1、坚持门卫值班制度建立与学校保卫处的联系卡;要求来访者必须登记并得到门卫或园长允许方可入园。

2、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人、物、事交接准确无误。节假日值班人员要加强巡视,发现盗警、火警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定期检查房舍、设备、大型玩具的安全及时维修损坏的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4、严禁幼儿触摸各种电器开关、电热设备。加强对幼儿进行安全用电常识的教育。

5、教育幼儿要遵守纪律,培养幼儿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幼儿离开班级时,必须得到老师的允许后方可离开。

6、对幼儿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接送卡制度;大门上锁,防止幼儿私自跑出校园外或错接幼儿等事故发生。

7、对幼儿进行互相友爱教育。幼儿出入教室、上下楼梯时要有老师看护做到不拥挤、不打闹、互相帮助,井然有序。

8、教育幼儿不做危险的事情。不采食花、草、种子,不把小物件衔在口中或把玩具放在口里吮吃。

9、工作人员下班要注意关好门窗,切断电源,做好安全防火、防盗工作。

二、饮食安全

1、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部门制度,培养良好的卫生意识。

2、严禁采购腐烂变质的食物,购进原材料要求无毒、无害,采购成品、成型食物应向厂家索取卫生许可证或有关部门证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营养要求。

3、库存食品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感染;包装食品要离地存放,散装食品应用容器加盖存放,注意保持新鲜。不与非食品混放并采取“三防措施”。

4、食品的洗切、加工必须遵守“一洗、二浸、三烫、四炒”的烹饪程序,饭菜煮熟、煮透,符合卫生要求,保证不受污染,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5、加工用器、容器、餐器应严格遵守消毒、保洁规程,严防二次污染事故的发生。

6、严禁闲杂人员进入工作间,工作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工作衣、帽,要保持室内外环境的卫生。

三、药品管理

1、内服、外用药品要注明标识并分格存放,同时要放置在幼儿不能随便拿到的位置。

2、给幼儿服药时应仔细核对姓名、药名、药量,避免误服或过量。

3、未经医务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给幼儿服药,以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4、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值班制度不得擅自离岗;幼儿出现紧急病情时,应迅速送医务所或医院求治。

5、医务人员应提高医疗保健知识,同时提高应变能力。

四、活动安全

1、组织幼儿外出活动要清点人数,教育幼儿遵守游戏规则,并注意安全。

2、活动内容要符合幼儿年龄阶段的实际能力,切忌组织幼儿参加有危险的活动,确保活动过程中的安全。

3、交接班要清点人数,规定接送时间、地点,建立家长接送制度;特殊情况出现时要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

4、加强纪律教育、防火防水安全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做到防患与未然。

五、接送安全

1、驾驶员加强车辆维护,及时排除故障,保证车辆性能良好。

2、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保障行车途中的安全。

3、教师合理安排幼儿座位,教育乘车安全,不准幼儿将头与手伸出车窗外。

4、接送过程,禁止闲杂人员搭车,以免发生意外。

5、教师、司机共同配合好家长,接送工作做到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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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征收房产税有哪些可参考的法律或条例

全文共 73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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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的政策有哪些呢?征收房产税是不是有法可依呢?或者说有哪些可供参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文号:国发[1986]90号发文单位:国务院发文日期:1986-9-15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房产税法律

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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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网络安全条例分为哪几条

全文共 74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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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网络安全运行,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网络安全条例分为哪几条?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与应用是什么,一起和看看吧。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浏览、复制、传播反动及黄色信息,不得在网络上发布反动、非法和虚假的消息,不得在网络上漫骂攻击他人,不得在网上泄露他人隐私。严禁通过网络进行任何黑客活动和性质类似的破坏活动,严格控制和防范计算机病毒的侵入。

2、网络安全管理员主要负责全单位网络(包含局域网、广域网)的系统安全性。

3、良好周密的日志审计以及细致的分析经常是预测攻击,定位攻击,以及遭受攻击后追查攻击者的有力武器。应对网络设备运行状况、网络流量、用户行为等进行日志审计,审计内容应包括事件的日期和时间、用户、事件类型、事件是否成功等内容,对网络设备日志须保存三个月。

4、网络管理员察觉到网络处于被攻击状态后,应确定其身份,并对其发出警告,提前制止可能的网络犯罪,若对方不听劝告,在保护系统安全的情况下可做善意阻击并向主管领导汇报。

5、每月安全管理人员应向主管人员提交当月值班及事件记录,并对系统记录文件保存收档,以备查阅。

6、网络设备策略配置的更改,各类硬件设备的添加、更换必需经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更改前需经过技术验证,必须按规定进行详细登记和记录,对各类软件、现场资料、档案整理存档。

7、定期对网络设备进行漏洞扫描并进行分析、修复,网络设备软件存在的安全漏洞可能被利用,所以定期根据厂家提供的升级版本进行升级。

8、对于需要将计算机外联及接入的,需填写网络外联及准入申请表。

所以我们在使用网络的时候夜歌遵守网络管理制度,正确的上网,多掌握网络安全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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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北京垃圾分类提上日程,《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共 23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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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上海实施强制性垃圾分类北京的垃圾分类也在加快。《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案(报批稿)》(以下简称《修正案》)及其说明已于近期公开征集。谁来控制,如何划分,拒绝分类如何惩罚?《修正案》提出全面管理要求,完善源头削减措施,强化分类要求,进一步发挥社会参与作用。

政府协调部门和多个部门共同努力向前推进。

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数据,2017年,全国202个大中城市产生的生活垃圾超过2亿吨,其中北京产生的生活垃圾数量最多。

北京市城市管理研究所检测分析部主任刘芯言表示,随着垃圾总量的增加,后端处理压力相当大。2019年,北京垃圾处理总量预计将超过1000万吨,其中餐厨垃圾约占1/2。目前,北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主要采用焚烧、填埋、堆肥等方法。据估计,到2019年,北京的垃圾填埋容量将低于200万吨,焚烧和堆肥容量分别约为600万吨和200万吨。目前,几个垃圾焚烧厂正在建设中。

修正案明确实施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细化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例如,北京市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并协调实施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法规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垃圾分类对于政府的整体规划、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推进尤为重要清华大学环境研究所教授刘建国表示,过去,垃圾分类的推广通常是由某个部门负责,但该部门的权力非常有限,很难调动如此多的资源来推广如此复杂的事情。因此,通过党政领导或主要负责人亲自抓宣传,动员有关部门参与分类工作,宣传阻力会小,力度会大,进度会快。

刘建国表示,还应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等制度,这将使一些产品的生产者和平台在未来承担更多责任,如快速增长的快递和外卖行业,迫使生产者和平台寻找改善包装和促进减少包装废物的方法。修正案还规定,餐饮经营单位、餐饮配送服务提供商和酒店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提供一次性餐具或日用品,酒店经营单位不得自行在客房提供一次性日用品。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四分法,改进源头削减措施

根据生活垃圾的定义,修正案采用了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可回收材料、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分类方法,主要增加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的类别。

刘建国说,有害废物的数量很少,但其危害相对较大,必须将其列入强制性分类类别。我国生活垃圾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餐厨垃圾所占比例较高,对后端处理系统的干扰较大,导致后端处理过程中污染严重,效率较低。因此,也应该单独区分。可回收材料的价值相对较高,市场上也有相对成熟的回收体系。将它们纳入标准化管理相对容易。

“把有害的、有用的和令人不安的东西分开,剩下的就是其他垃圾。分类自然成为一种四分法。”刘建国说,虽然分类标准和方法因国而异,但有害和有用的垃圾一般都被分离出来,然后其他垃圾进入标准处理设施。“能把这种四分法做好,完全可以满足目前的基本要求。因此,目前最重要的是让每个人都参与到垃圾分类中来,逐步形成习惯,并在此基础上,一步一步地提高要求,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地推进,”

刘芯言表示,目前在北京处于主导地位的垃圾焚烧发电技术“没有出路”。特别是,目前厨房垃圾只能和其他垃圾一起焚烧。餐厨垃圾分类的预处理、后端技术研发和实施迫在眉睫。

该修正案还要求完善源头削减措施,规定党政机关和公共机构应实行无纸化办公,而不是一次性杯子和餐具。单位和个人也要按规定减少使用或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购买可重复使用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快递公司和电子商务公司使用或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同时,北京需要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清洁蔬菜上市。大型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需要按照标准就地配置垃圾处理设施。

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总工程师、住房和建设部环境卫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徐海云认为,在通常的四点法的大前提下,对垃圾进行分类的城市也可以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处理技术选择垃圾的种类。餐厨垃圾收集和处理的建设规模也应面向需求。“根据有多少土地可以接受有机堆肥,应该确定餐厨垃圾收集和处理的规模,以避免像韩国和日本那样,收集后没有办法再利用餐厨垃圾,最后不得不进入处理厂。”

加强处罚,将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据统计,垃圾分类可以使北京人均生活垃圾量减少2/3,有利于提高垃圾质量,使焚烧(或填埋)更加无害。

除了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之外,修正案还首次明确了个人也负责生活垃圾的分类运送。它还增加了对未能按照分类标准运送生活垃圾的相应处罚,并将相关非法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个人未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为了加大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混装混运的处罚力度。

刘建国说,垃圾分类的实施主要靠“棍子”,即必须履行法律责任。如果做不到这一点,罚款数额将会相对较大,甚至会处以监禁,但“需要一个过程”。然而,不按要求分类并拒绝改正的个人将面临200元的罚款,这是"不太大"。“处罚的具体数额是第二位的,主要是为了起到威慑作用,并促使每个人遵守法律。”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任孙新军表示,该修正案通过立法逐渐“强化”了对垃圾分类的软限制。接下来,北京将加强日常执法检查,逐步覆盖居民区。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组织分类或分类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拒不整改的,要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建立“不分类、不收集”的强制机制等。

——原标题:加快北京垃圾分类工作,立法硬软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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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客车驾驶超员处罚条例规定最新

全文共 12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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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与货车不同,而要是驾驶客车或货车,并且同时有超员行为,是要接受处罚的。那么,你知道客车超员怎么处罚吗?下面就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客车超员处罚规定,欢迎阅读。

1、货车超载扣分标准: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一次扣6分。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一次扣3分。

3、客车超载罚款标准: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货车超载罚款标准: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提示:

①发生汽车或客车超载的情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超载的危害

超载行驶,弊处多多,不但会引发事故也会对汽车造成许多伤害。

1、缩短汽车使用寿命和加速零部件的老化。汽车的制造是根据技术数据确定下来的,载重限量也不例外,一旦超载就会使原来的设计数据发生改变。比如:铆钉松动,紧固螺丝脱落,焊接点脱焊断裂和整体车架变形等。超载缩短了车辆的使用寿命,加速了橡胶,塑料新件的老化。

2、加缩轮胎的磨损和变化。汽车轮胎是根据汽车总重量设计生产的,并留有相当的安全系数。但当汽车超重时,就会使轮胎吃重而产生变形。同时加大摩擦,也会导致轮胎寿命缩短。据测定,超载20%时,轮胎寿命减少30%;超载40%时,轮胎寿命则缩短50%。

3、加速发动机损坏。汽车超载后给发动机带来很大的损坏。首先是负荷加大,动力不足。长时间的低速行驶,导致发动机过热,加剧零部件的损坏。同时也加大了耗油量,增加了运输成本。

4、转向沉重,离心力增加,影响汽车的操纵性能。超载会造成转弯时离心力增大而影响到汽车行驶的稳定性减小而引发事故。

5、降低制动性能,增长非安全区距离。影响汽车制动距离的因素很多,其中汽车载荷的变化会直接影响到制动距离的长短。载荷汽车在制动时,载荷物前倾,前轮载荷增加,后轮相反。这样就使得地面附着力改变而连带改变制动距离。满载时的汽车速度小于空载车的汽车减速度。实验证明;时速在30公里时,重量大于3吨的载重汽车,每增加一吨的重量,制动距离则要延长0.5-1.0米,至于超载汽车由于惯性加大,制动距离更长一些。非安全区距离的延长,往往给驾驶员造成始料不及的心理压力,从而招致车祸的发生。

6、缩短弹簧钢板寿命。减少车辆的通过力。由于超载运行,弹簧钢板受力过重,运行中连续反弹,反而缩短了寿命。由于载荷过重,使车体整体下沉,缩小与地面的距离,减小汽车的通行能力。

6、客车超载扣分标准:

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一次扣12分;

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一次扣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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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明确责任主体,刚柔并济,北京印发《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全文共 295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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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上海和其他城市对生活垃圾进行强制分类之后,北京也将发起一场猛烈的攻击。

从5月1日起,新版《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正式实施。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北京市还出台了《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行动计划》和四项实施措施。

北京新的生活垃圾分类规则有哪些特点?每个司法管辖区公布的详细实施规则的重点是什么?在当前新的皇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式下,新规则将如何顺利落地?记者就此进行了采访。

明确责任主体,软硬结合是其特点。

近年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已成为社会共识。去年,上海、无锡和其他城市相继试水。

与其他城市相比,“北京非常重视政府机构的主导作用,特别是在源头削减、分类交付和收集方面。”清华大学环境学院教授刘建国在接受《科技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北京作为国家的政治文化中心,拥有大量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军队等。新规强烈要求这些机关和机构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为社会带来一种新的垃圾分类方式。

此外,新《条例》加强了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限制,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是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城市管理和执法部门可以对不按规定运送生活垃圾的行为处以罚款。”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杨宏山说。

新《条例》指出,不按规定分类的单位将被罚款10-10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个人给予书面警告,不听劝阻,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50-200元罚款。

"软硬结合是北京新垃圾分类规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刘建国表示,此次处罚的严厉程度表明了中国政府执行新规定的强硬态度和坚定决心,这是“公正”的一面。然而,惩罚只是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北京的新规定仍然为分类标准和方法留有一些空间,这些标准和方法不是绝对的,而是使用相对人道的“软”政策来促进垃圾的逐步有序分类。

例如,北京新规充分考虑了前端交付、运输和后端处理能力的匹配程度,分类方法相对实用刘建国以北京的四分法(有害废物、可回收物品、厨房废物和其他废物)为例,充分发挥了其他废物的“容错性”。换句话说,如果人们不能特别准确地区分厨房垃圾和可回收材料,他们可以把它们放入其他垃圾中。该方法可操作性强,还能降低人们对垃圾分类的抵触情绪。

许多人已经注意到,新的“条例”没有强制清除罐头和把厨房垃圾扔进破袋子。“这也反映了北京方面对管理和服务同等重视的总体基调。”刘建国说,不可否认,破袋和拆桶确实有一定的优势,可以在短时间内快速提高垃圾的收集量和分类质量,便于管理。然而,北京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方式,采用了固定和移动共存等灵活的交付方式,并积极探索如何降低垃圾分类的整体社会成本。

就分类标准而言,北京的四分法也不同于上海和其他城市(上海的四分法:可回收、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刘建国解释说,北京市垃圾分类箱的标识、颜色和分类名称符合国家标准,垃圾车的颜色也与垃圾箱的类别相对应,便于社会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先分类后混”的现象。

值得强调的是,北京还要求各级部门把这项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工程,充分利用联席会议平台,设立专门的工作班,形成联合工作力量,为新的生活垃圾分类条例的实施保驾护航。

各辖区应提前部署,并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行动计划。

为了更好地迎接“五一”考试,北京市多个辖区制定了生活垃圾分类细则,力争提前部署,稳步推进。

从刘建国的角度来看,在新的“条例”框架下,每个地区根据不同的情况,如人口分布和基础设施,制定其行动计划。例如,海淀区和朝阳区面积大,人口多,造成了大量的生活垃圾。在这一阶段,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后端处理设施相对全面和系统。因此,在制定行动计划时,将考虑对整个废物分类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朝阳区要求区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4月15日前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为确保分拣、收集、运输和处置的顺畅衔接,实现垃圾分拣全过程的闭环管理,朝阳区正在加快各类环卫设施建设、计量称重改造和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

另一方面,海淀区充分发挥教育资源优势,努力培养市民的垃圾分类意识。日前,垃圾分类在线课程已在海淀区中小学资源平台上陆续注册。中小学生可以在家学习垃圾分类课程。

「另一个例子是东城区和西城区并没有废物焚化厂和堆填区等弃置设施。因此,将在前端做出更多努力,例如减少来源、分类交付以及进一步减少收集和运输过程。”刘建国说。

东城区坚持“干湿分离”的垃圾分类,重视“资源回收”。有人建议人们在产生厨房垃圾时将它与其他类型的垃圾分开,并在放入之前将水排出。有效提高餐厨垃圾分选质量,实现“无玻璃、无陶瓷、无金属杂物、无塑胶”的“三无”高级分类。对于可回收物品,你可以预约在家收集。

据有关报道,西城区将建立“不分类,不收不运”的反向机制,即在建立垃圾分类示范区的过程中进行试点。对未实施垃圾分类或不符合垃圾分类要求的区域,管理部门将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多次违章收集或运输的,将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大兴区和延庆区也相继出台了相关工作计划,各具特色。如重视初级废物的回收利用,实行“5+1”模式分类。

着眼于服务防疫大局,新法规的实施任重道远。

北京的每个区都在积极准备考试,但这也是抗击新皇冠流行病的重要时期。如何解决病毒防护问题?

"要实施新规定,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杨宏山坦言,在防疫的特殊时期,人们对垃圾分类的关注没有去年上海实施新规定时那么热烈。因此,应加强相关宣传,提高人们的垃圾分类能力,激发他们的分类热情。交付、转运和处置环节的基础设施是否到位也是一个非常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在垃圾运输和处理过程中,应尽快进行消毒和密封,避免细菌和病毒感染。

“现阶段,防疫工作和垃圾分类工作要协调好,垃圾分类工作要有序进行,不影响整体防疫形势。防疫工作形成的精细化社区管理和居民的规则意识和卫生习惯应转化为促进垃圾分类的优势。“刘建国路。

杨宏山强调,垃圾分类不是单一的操作,而是涉及许多行政部门,如市容和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执法、财政等。总的来说,它需要四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即属地、部门、单位和社区。

“垃圾分类面临两个挑战,一个是可回收材料的回收,另一个是厨房垃圾的准确分离。”从杨宏山的角度来看,以前的北京城市总体上还是比较好的,这要归功于一个大规模的拾荒者群体,包括拾荒者、废品收购者、经营者等。至于后者,厨房垃圾含有极高的水分和有机物,容易腐烂,容易滋生细菌,容易污染可回收材料。因此,厨房垃圾的准确分类在任何城市都是一个挑战。

“为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市政府需要找到正确的起点,并敦促所有地区和街道履行其领土责任。它是评价生活垃圾减量化的重要指标。减少生活垃圾的前提是做好分类管理,实现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和无害化利用。”杨宏山指出,“将生活垃圾减量作为评价指标,有利于更准确地调动各区的积极性,促进各区和社区的治理创新,形成有特色的监督管理模式”

“今后,我们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生活垃圾收集收费政策,促进我国垃圾分类的业务运作,提高可持续性。”杨宏山认为,国外调查城市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的常见做法之一是对城市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收费政策,并根据其能力对不可回收的生活固体废物收费,我国可以借鉴。今后有必要在城市固体废物的收集中引入经济手段。

-原标题:不得强行取出桶和破包!北京垃圾分类5月1日实施“弹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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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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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总则

1.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3.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4.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b)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c)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6.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今天小编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对于怎样提前预知地震的发生以及其他地质灾害小知识,还请了解更多上的自然灾害小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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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北京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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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了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地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多年来,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一直居世界首位,平均每年死伤数十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元。道路安全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影响巨大,需要引起政府和整个社会高度重视,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北京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自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效能便民的原则,对机动车实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摩托车的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正面安装号牌,不得倒置;

(二)在前风窗指定位置粘贴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箱后部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运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发现机动车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接受处理后领取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登记,领取牌证。非机动车销售单位可以代理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牌证。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申请人力三轮车登记,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二十条 办理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有效证明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站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的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应当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积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驾驶人信息卡,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录入原始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众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停靠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道路堆物作业、掘路施工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作业完毕,修复损毁路面,并清楚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30米至50米、夜间在50米至8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在道路上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上、论是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街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四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有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在同一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在所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公共电、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进出停靠站。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活动举办前7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铰接式客车、电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

(三)低速载货汽车、四轮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0米处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遇盲人、行车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形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出入口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一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员操作;

(二)夜间使用专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停靠站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得禁止停车的路段上停车待客、揽客。

第五十条 *公共电、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驾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必须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第五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有转向灯的,转弯时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且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骑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道时下车推行,并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第五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侯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箱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正面骑坐;

(七)不得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火、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客运汽车,载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乘车人不得站立,但乘坐公共电、汽车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简);

(二)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七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诉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对驾驶人员进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未经培训考核的不得雇用;*

(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下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走人行道或者不靠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不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施工作业人员不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不佩戴安全标志帽或者进出作业区时,不避让行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交通和行人通行的;

(三)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在后座正面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箱栏板上的;

(六)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外抛撒物品或者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乘车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坐客运汽车时在车中站立的。

第八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或者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无故在车行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驾驶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住住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带行驶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横过道路时驾驶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二)驾驭畜力车不按照规定超车的;

(三)驾驭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驶人离开车辆的;

(四)使用未驯服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五)停放车辆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乘坐摩托车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非紧急情况乘车人不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第八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门、车箱未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院内未低速行驶或者避让行人的;

(五)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六)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风窗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实习期内驾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制定规定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规定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八)违反规定交替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试车的;

(十)违反接续行驶规定妨碍后车通行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在禁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警的。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二)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三)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五)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按照规定停车让横过车行道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儿童先行的。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载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的。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不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箱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电,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规范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

(十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九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拒绝驶离的;

(三)小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电、汽车违反进出停靠站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品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六)非紧急情况驾驶人不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第一百条 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客运汽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乘车人数违反规定在车中站立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箱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作业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或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不力的单位,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划拨的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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