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修正案

修正案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修正案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修正案问题。

分享

浏览

3402

文章

4

刑法修正案11月起生效,网络传谣最高可判7年

全文共 600 字

+ 加入清单

据中国新闻网报道,2015年8月底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处罚九”)将从11月起正式实施。一些曾经在媒体上引起广泛关注的行为,如网络谣言传播、医疗纠纷、替代检测和虐待儿童等,已经正式纳入刑法制裁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害、警报,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上述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医疗不能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组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的被监护人或者看护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原《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修订后,相应的“嫖妓”条款被废除。今后,相关行为将按强奸罪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并将从重处罚。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对校车和公共汽车超员、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伪造证件、暴力袭击警察、袭击法院法官和其他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展开阅读全文

北京垃圾分类提上日程,《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共 2300 字

+ 加入清单

随着上海实施强制性垃圾分类北京的垃圾分类也在加快。《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案(报批稿)》(以下简称《修正案》)及其说明已于近期公开征集。谁来控制,如何划分,拒绝分类如何惩罚?《修正案》提出全面管理要求,完善源头削减措施,强化分类要求,进一步发挥社会参与作用。

政府协调部门和多个部门共同努力向前推进。

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数据,2017年,全国202个大中城市产生的生活垃圾超过2亿吨,其中北京产生的生活垃圾数量最多。

北京市城市管理研究所检测分析部主任刘芯言表示,随着垃圾总量的增加,后端处理压力相当大。2019年,北京垃圾处理总量预计将超过1000万吨,其中餐厨垃圾约占1/2。目前,北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主要采用焚烧、填埋、堆肥等方法。据估计,到2019年,北京的垃圾填埋容量将低于200万吨,焚烧和堆肥容量分别约为600万吨和200万吨。目前,几个垃圾焚烧厂正在建设中。

修正案明确实施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细化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例如,北京市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并协调实施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法规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垃圾分类对于政府的整体规划、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推进尤为重要清华大学环境研究所教授刘建国表示,过去,垃圾分类的推广通常是由某个部门负责,但该部门的权力非常有限,很难调动如此多的资源来推广如此复杂的事情。因此,通过党政领导或主要负责人亲自抓宣传,动员有关部门参与分类工作,宣传阻力会小,力度会大,进度会快。

刘建国表示,还应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等制度,这将使一些产品的生产者和平台在未来承担更多责任,如快速增长的快递和外卖行业,迫使生产者和平台寻找改善包装和促进减少包装废物的方法。修正案还规定,餐饮经营单位、餐饮配送服务提供商和酒店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提供一次性餐具或日用品,酒店经营单位不得自行在客房提供一次性日用品。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四分法,改进源头削减措施

根据生活垃圾的定义,修正案采用了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可回收材料、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分类方法,主要增加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的类别。

刘建国说,有害废物的数量很少,但其危害相对较大,必须将其列入强制性分类类别。我国生活垃圾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餐厨垃圾所占比例较高,对后端处理系统的干扰较大,导致后端处理过程中污染严重,效率较低。因此,也应该单独区分。可回收材料的价值相对较高,市场上也有相对成熟的回收体系。将它们纳入标准化管理相对容易。

“把有害的、有用的和令人不安的东西分开,剩下的就是其他垃圾。分类自然成为一种四分法。”刘建国说,虽然分类标准和方法因国而异,但有害和有用的垃圾一般都被分离出来,然后其他垃圾进入标准处理设施。“能把这种四分法做好,完全可以满足目前的基本要求。因此,目前最重要的是让每个人都参与到垃圾分类中来,逐步形成习惯,并在此基础上,一步一步地提高要求,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地推进,”

刘芯言表示,目前在北京处于主导地位的垃圾焚烧发电技术“没有出路”。特别是,目前厨房垃圾只能和其他垃圾一起焚烧。餐厨垃圾分类的预处理、后端技术研发和实施迫在眉睫。

该修正案还要求完善源头削减措施,规定党政机关和公共机构应实行无纸化办公,而不是一次性杯子和餐具。单位和个人也要按规定减少使用或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购买可重复使用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快递公司和电子商务公司使用或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同时,北京需要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清洁蔬菜上市。大型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需要按照标准就地配置垃圾处理设施。

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总工程师、住房和建设部环境卫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徐海云认为,在通常的四点法的大前提下,对垃圾进行分类的城市也可以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处理技术选择垃圾的种类。餐厨垃圾收集和处理的建设规模也应面向需求。“根据有多少土地可以接受有机堆肥,应该确定餐厨垃圾收集和处理的规模,以避免像韩国和日本那样,收集后没有办法再利用餐厨垃圾,最后不得不进入处理厂。”

加强处罚,将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据统计,垃圾分类可以使北京人均生活垃圾量减少2/3,有利于提高垃圾质量,使焚烧(或填埋)更加无害。

除了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之外,修正案还首次明确了个人也负责生活垃圾的分类运送。它还增加了对未能按照分类标准运送生活垃圾的相应处罚,并将相关非法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个人未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为了加大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混装混运的处罚力度。

刘建国说,垃圾分类的实施主要靠“棍子”,即必须履行法律责任。如果做不到这一点,罚款数额将会相对较大,甚至会处以监禁,但“需要一个过程”。然而,不按要求分类并拒绝改正的个人将面临200元的罚款,这是"不太大"。“处罚的具体数额是第二位的,主要是为了起到威慑作用,并促使每个人遵守法律。”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任孙新军表示,该修正案通过立法逐渐“强化”了对垃圾分类的软限制。接下来,北京将加强日常执法检查,逐步覆盖居民区。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组织分类或分类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拒不整改的,要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建立“不分类、不收集”的强制机制等。

——原标题:加快北京垃圾分类工作,立法硬软约束

展开阅读全文

法国正在考虑推出法案修正案意为禁止华为参与5G移动网络建设

全文共 221 字

+ 加入清单

据路透社报道,法国回声报本周一报道称,法国正在考虑推出一项法案修正案,从而授权其安全和国防监管机构对电信运营商安装的设备进行追溯检查,目标针对的是中国华为公司。回声报并未指明消息来源。

报道表示,法国议会正在讨论的一项广泛宽松管制法案的修正案,将遵循一些西方国家的举措,以国家安全为由禁止华为参与下一代5G移动网络建设

此前的报道显示,尽管在国际市场面临压力,但华为目前已在全球获得了30份5G商用网络合同,并且5G基站出货量已经达到2.5万。

展开阅读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全文共 5729 字

+ 加入清单

扒窃是擅自取走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法律上,偷窃也是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解释了对扒窃的理解适用。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扒窃的相关法律知识。

【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2、扒窃是否具有既未遂形态

认为扒窃未遂应当一律入罪的观点,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扒窃行为的犯罪分类产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学者和法律工作人员将扒窃归为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完毕为成立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而与之对应的结果犯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才成立的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人们对“盗窃罪是结果犯”应该不存异议,而现在之所以对扒窃犯罪看作行为犯的一种,是因为对扒窃罪状的描述,“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但是,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因为,行为犯的行为构成与结果之间一般不可分离,且不以出现某种结果为要件,而扒窃的行为和结果不仅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还必须以扒窃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外界”变动(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扒窃存在既未遂形态,且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财物是否“失控”。

【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虽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

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4、扒窃未遂下的入罪问题

该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法释[2013]8号第12条规定,该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种情形的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入刑。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其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判断其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实质上就是指要考虑扒窃的社会危害性。

考虑到法释[2013]8号司法解释的统一性,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应从行为主体、主观认识、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多方面认定,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内受过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有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对象是医院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等救助物资,或者盗窃残疾人、老人等弱势群体财物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盗窃行为严重影响生产、公众生活的,等等。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这是刑法关于盗窃罪数额的限制。盗窃数额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根据现行规定,山东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这也是盗窃罪追诉数额的起刑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标准为盗窃既遂。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所谓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参照有关规定,应为达到规定数额80%以上。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被胁迫作案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盗窃】

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中的扒窃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

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正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罪不再以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为唯一构成要件,只要是入户盗窃,不管有没有偷得财物,都已触犯刑法,构成“入户盗窃”,涉嫌盗窃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条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二)将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罪状表述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扒窃的司法介绍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

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下一页更多精彩“盗窃罪”

#p#副标题#e#

9、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

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因此,扒窃能否入罪,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才既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10、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

通说认为扒窃为偷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该“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究竟有多大,尚存争议。虽然普遍认为该财物须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围之内,但究竟该控制、支配是做扩张理解还是限制理解呢?有观点认为该财物应不限于文义上的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还应包括被害人实质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边目光可及的财物。

审判实践中不赞成此观点,更倾向认为行为人扒窃的财物应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通说认为“扒窃”是作为行为犯入罪的,如此认定的话,等于将这个盗窃的口子开到了极限,若再不对扒窃做缩小解释,则打击的力度将远远超过目前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国法律的严密有着极大的关系。

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严密程度应与该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相适应,不应脱离当前的社会实际,若将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交由刑法进行调整,则将大大打破一个社会的平衡体系。因此,不应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过宽进行打击,宜做缩小解释。

第二,扒窃不仅仅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辞海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按照文义解释,也仅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该“身上”即意味着必须是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否则不能称之为“扒窃”。故将观念上认为可被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范围,脱离了扒窃本来的立法意思,不应采纳。

而何为他人身上的钱物,审判实践中认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因为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所以刑法才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该行为一旦实施,则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该财物须与身体有直接的接触,该扒窃行为须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隐私,已经和被害人身体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间不可能有的亲密接触。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在公交车上、旅客列车上,由于这类地方乘客较多,乘客之间可能在外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间会有碰触,但该外衣口袋内的东西、外衣以内的部分等就不可能会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触,故当扒窃行为及于该范围之内时,则触犯到被害人的隐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对扒窃行为作如此苛责的规定。

所以,若将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财物放置于身旁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身体接触的箱子、包等财物包括在内,既偏离了“扒窃”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将扒窃和普通盗窃做真正的区别。只有将是否触犯了被害人的隐私纳入考虑的范围,才能从真正意义上把扒窃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扒窃”也才在真正意义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才符合立法的体系结构。

否则,扒窃大开其口,则扒窃案件可能比普通盗窃行为更普通、更普遍。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该财物范围也应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

【扒窃】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般盗窃行为要求盗窃金额在1000元以上

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