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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刑法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刑法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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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官进爵是什么刑法

全文共 27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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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懿传里,海蓝给凌云彻赐了加官进爵。

加官进爵是什么刑法呢?加官进爵又名加官贴,是古人的一种刑法。受罚的人双手要被固定在夹板上,不能任由自己随意挣扎,历史上执行加官进爵这种刑罚的时候,司刑人员将预备好的桑皮揭在一起,盖在犯人脸上,嘴里含着刀烧子,使劲一喷,桑皮纸受潮发软,立即就服帖在脸上。紧接着,司刑人员又开始贴第二张,如法炮制,直到犯人死去,犯人的脸和桑皮纸已经混为一体,犹如是新长了一层皮肤,是残忍至极的惩罚方式。

说到这里,真是庆幸自己生在现在这样的法治社会,早就没有了这些可怕的酷刑,但我们依然要时时刻刻提醒自己遵纪守法,做一个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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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官进爵是什么刑法加官进爵为什么是酷刑

全文共 58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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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很残忍的刑罚,又被称之为“加官贴”,简单来说把一些打湿的桑皮纸直接贴在脸上,大概需要贴5张左右,然后把人活活的憋死。这就是中国宫廷中特别常见的一种做法,但大部分的情况下都是针对身边的宫女,太监,还有嫔妃。

审讯加官贴流程:

先把犯人的头部以及四肢固定预防,受罚人在接受刑罚时一直不停的挣扎,接着把准备好的纸全部都盖在犯人的脸上。盖在犯人脸上时需要喷水使其受潮,一旦在受潮之后就可以隔绝空气,让犯人感觉到呼吸困难。

大人如果不愿意招供,行刑人还会继续的造作,在脸上不停的贴纸,不停的喷水,导致犯人后期窒息。可怕的是每天一层还需要阴森恐怖说上一句:一贴加你九品官,升官又发财。一般而言,大概盖到第5层的时候,犯人就会因为自己而面临死亡。

这到底是谁创建的刑法

人们在看完如懿传之后才知道有这种刑罚,根据历史的记载,这是一个真的刑罚,而并不是刻意的虚构。这种残忍的刑罚是朱元璋所创建,专门对付一些对自己图谋不轨的人。朱元璋所创建的刑法是非常多的,比如铁裙之刑、剥皮刑等这些都是来自于朱元璋所创建,每一个都可怕至极,难怪有人说朱元璋就是一个暴君。今天的这一个发明相对而言是明朝比较温柔的死法,和其他的刑罚比较不会鬼狐狼嚎没有尖叫声,整个过程都是安安静静的。一般在死亡之后拿下纸张,纸张上,同样还可以看到犯人的真实面貌。这就好像是一个面具一样,让无数的人都会叹为观止,但整个过程是极其残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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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对醉酒驾驶怎么处罚

全文共 12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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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于酒驾醉驾的处罚规定具体是怎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用。

酒驾醉驾的处罚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饮酒驾驶

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新刑法对醉酒驾驶怎么处罚

饮酒驾驶分两种: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但不足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目前,饮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醉酒驾驶属于犯罪行为。

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醉驾处罚流程

(一)凭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罚款单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大队业务窗口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车辆管理所进行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俗称笔试);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按规定将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累积记分分值清除并发放《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

(三)凭《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到违法处理大队窗口交费,发票保管好,到返还驾驶证时需要作为交款凭证。

酒后驾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到了返还驾驶证时间,凭交款发票到违法处理大队档案室取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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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定量刑情节

全文共 173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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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能否免除处罚、从轻或者减轻都有详细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小编在下面为你介绍。

1、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现行《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现行《刑法》第68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

现行《刑法》第164条第4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现行《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

现行《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

现行《刑法》第392条第2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防卫过当

现行《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过当

现行《刑法》第21条第2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

现行《刑法》第28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犯罪较轻且自首的行为人

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行为人

现行《刑法》第351条第3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5、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犯:

现行《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现行《刑法》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未遂犯

现行《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

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自首的

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有立功表现的

现行《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的犯罪

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现行《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预备犯

现行《刑法》第22条第2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9、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

现行《刑法》第10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10、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现行《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可见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可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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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蔓抄是什么刑法?历史唯一被诛十族的人是谁?

全文共 14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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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秦国首创了“夷三族”的刑罚之后,封建王朝的统治者们就特别喜欢使用族诛这种酷刑在震慑以及威慑异己分子。在历史上,最早记载了商鞅、嫪毐被族诛,李斯,赵高被“夷三族”,汉初功臣彭越、韩信等人也被夷三族。

为了更好的起到威吓惩戒之效,统治者把“夷三族”变成“夷五族”,“诛九族”。虽然我们在影视剧中经常看到皇帝要诛人九族,实际上真实的历史只有杨玄感被诛九族的记载。

所谓夷三族,诛九族,都是极不人道的刑罚,一人犯罪,全族被诛,凡是沾亲带故的,一个也跑不掉。三族一般指的是父族、母族及妻族,九族则是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

父族四:自己这一脉的族人(爷父子孙全清)、出嫁的姑姑以及姑表姐妹和姑表兄弟一家、出嫁的姐妹以及外甥女和外甥一家、出嫁的女儿以及孙女和孙子一家。

母族三:外公一家、外婆娘家一家、母亲姐妹和兄弟及其子女一家。

妻族二:岳父一家、岳母娘家一家。

方孝孺:惟一被诛十族之人

明成祖朱棣通过靖难之役夺得皇位,因为得位不正,而讨伐朱棣的诏书檄文又都出自方孝孺之手,朱棣想把自己洗白,于是就选择了方孝孺草拟即位诏书,结果方孝孺非常有骨气,不但不从,还大骂朱棣,朱棣盛怒之下,灭其十族。“孝孺在建文朝,以侍读学士直文渊阁。当靖难师入,以草诏不从,致夷十族。”方孝孺被“夷十族”其中还有一个小插曲。朱棣要拟即位诏书,命人将方孝孺从狱中召来,方孝孺当众嚎啕,朱棣也颇为感动,说我只是效法周公辅助成王来的。方孝孺反问“成王安在?”朱棣答“已自焚。”方孝孺问:“何不立成王之子?”朱棣道“国赖长君。”朱棣说“何不立成王之弟?”朱棣道“此朕家事!”于是方孝孺投笔于地说:“死即死,诏不可草。”朱棣压着怒火说“即死,独不顾九族乎?”方孝孺怒声道“便十族奈我何?”说完拿起笔来写了四个大字:燕贼篡位。正是方孝孺这一句气话,可坑惨了他的门生故旧,不管与方孝孺相识还是不相识,结果800多人被处死。

瓜蔓抄,朱棣变态嗜杀心理的极致发挥

当一个人的心理变态到极点,就会做出旁人难以想象的事,所谓恨有多大,刀子就有多锋利。瓜蔓抄就是朱棣发明创造的,如果放到现代,吉尼斯世界纪录就非我们的朱棣同志莫属。所谓瓜蔓抄是指一人犯罪而诛灭亲族,甚至朋邻乡里,如瓜蔓辗转牵连,其株连之广,让人不寒而栗。景清就是第一个死于瓜蔓抄试验下的人。

景清于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高中榜眼,建文元年(1399年)任北平参议,与同驻北平的燕王朱棣过从甚密,颇受燕王朱棣的赏识。当朱棣以“清君侧”的名义发动靖难之役,景清表面上追随朱棣,暗地里联络齐泰、练子宁、黄子澄、方孝孺等人,起誓结盟,谋划讨伐朱棣。朱棣即位后,齐泰、练子宁、方孝孺等人被杀,唯有景清幸免。为了自己的誓言,景清对朱棣虚与委蛇,伺机刺杀朱棣。有一天,景清上朝面见朱棣因步履反常引起朱棣怀疑,加之钦天监事先急奏“异星告变,光芒甚赤,急犯帝座”,因此朱棣早有提防。朱棣命左右搜查景清,发现腰藏短剑。景清见谋刺败露,慨然喝斥:“吾为故主报仇耳,可惜不能成事!”破口大骂朱棣乃奸臣贼子,人人得而诛之。朱棣勃然大怒,以“磔刑”处死景清,还把景清剥皮萱草,悬挂长安门示众。接着又发明惨无人道的“瓜蔓抄”,株连景清乡邻,整个村庄变成了废墟。“成祖怒,磔死,族之。籍其乡,转相攀染,谓之瓜蔓抄,村里为墟。”

朱棣用瓜蔓抄这种变态的刑罚大肆屠戮建文旧臣,除了消除因篡位带来的恐惧和不安外,还想借此营造一种恐怖肃杀的气氛,告诉建文旧臣,谁反对我朱棣,不仅本人死,家人、族人、乡邻也都得死,以起到震慑之目的来维护自己的统治。瓜蔓抄之酷烈,让后人对朱棣大为诟病。清人赵翼感叹:“尚忧瓜蔓抄将及,转恐冰山倚有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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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官进爵是什么刑法 加官进爵刑法是谁发明的

全文共 22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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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官进爵又被称为贴加官,据记载,这时朱元璋发明的一种很温柔的死亡刑法。这种刑法名字很好听,但过程很残忍。

在行刑前,施刑者会先把犯人的手脚捆绑起来,避免挣扎,然后将桑皮纸打湿覆盖在犯人脸上,这种纸吸附性很好,湿水后能很好地贴合人的脸,然后一层层桑皮纸贴下去,犯人会慢慢窒息而死。

在贴到五至八张时,犯人往往就窒息而死了。等到犯人死后再将桑皮纸从人脸上取下来,纸张还保留着犯人死之前的脸部形状,凹凸分明,就像戏台上跳加官的面具一样,加官进爵刑罚的名字就这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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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杀国家级保护动物触犯刑法了吗

全文共 60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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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由于生态环境的恶化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使得环境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共识。为了保持生态平衡以及物种的多样性,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我国还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与世界各国一起来保护地球上的物种。那么猎杀国家级保护动物触犯刑法了吗?

为了保证上述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也有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今天小编对猎杀野生动物的处罚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如果还想了解猎杀动物对生态平衡有什么影响等更多的生态破坏小知识和环境污染小知识还请继续关注我们的网站,希望今天的内容能对您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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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基站群发短信或触犯刑法

全文共 146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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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手机上垃圾短信也占了很大比例。”今年10月,在第三季度我国工业和通信业发展情况发布会上,工信部通信发展司副司长祝军介绍,今年1至9月,工信部累计处理违规短信群发端口5万余件次,处理违规个人号码4.3万余件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信息安全处副处长朱文君曾表示,当前,治理垃圾短信过程中,伪基站问题日益突出。“其可以不经过基础电信网络发送,并伪造端口或伪造手机号码,在人流、车流密集的地方就可以实现发送。”朱文君说,“调查、取证、打击都很困难。”

治理街边“移动”伪基站的,包括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各大通信运营商、公安、工商等部门。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一位警官表示,伪基站群发垃圾短信,是否由公安部门管理,需要根据短信内容判断。

该警官说,如短信内容涉及商业广告、促销等行为,这些企业的行为应属工商部门管理;如内容涉及招嫖卖淫、诈骗、倒卖枪支等违法行为,警方将依法打击。事实上,利用伪基站群发垃圾短信并非如郭鹏所说“管不住,查不着”。

11月初,深圳警方以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名,刑拘两名在某楼盘群发30余万条广告短信的嫌疑人。

今年8月,公安部部署指挥北京等多地公安机关集中行动,捣毁“伪基站”设备生产“窝点”4处,缴获“伪基站”设备96套。

今年9月9日,福建省三级公安机关刑侦、技侦、网安等部门联合行动,在泉州、厦门控制20名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获伪基站设备3套、电脑19台,破获泉州腾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伪基站非法经营案。

11月1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管理处一名孟姓工作人员称,作为监管部门,市民发现伪基站或伪基站推送的垃圾短信,可向他们举报。记者就暗访所获信息向孟举报,孟先生称,他们将会协同工商、交通等部门调查,根据信访条例,6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中国移动客服接线人员称,中国移动有义务处理伪基站群发垃圾短信的行为,记录相关信息后,接线人员表示,将向上级部门反映。中国联通客服人员亦表示,会把此事向上级汇报。专家及业内人士提醒广大手机用户,手机信号突然消失之际,或许就是伪基站群发短信入侵之时,用户对此时而至的短信要留神,切莫中了诈骗短信的圈套。

手机用户如发现不良信息及垃圾短信,可向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举报,电话:12321。

■法律法规

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美国案例

垃圾短信每条被索赔500美元

外国也有垃圾短信,据媒体报道:美国很早就认识到垃圾短信的危害,并制定了两部处理垃圾短信的法律,禁止向消费者发送有关商业产品、服务和广告推广的垃圾短信,除非用户已经同意接收这些信息,或这些信息被用于紧急目的。

今年,美国消费者抱怨说,在订购某品牌比萨饼后,手机响个不停,推销该品牌特价比萨饼的短信一个接一个,有时会在半夜收到十多条同类短信。这些消费者提出2.5亿美元赔偿金的要求,平均每条短信索赔500美元。今年5月,该品牌所属企业同意赔偿1650万美元的和解方案,以了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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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诈骗触犯哪些刑法

全文共 9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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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诈骗是指利用手机短信骗取金钱或财务的行为。随着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短信中的语言和内容也是日新月异,不断变化。甚至出现了“公证处通知”的字样。那么,手机短信诈骗是犯罪吗?手机短信诈骗触犯哪些刑法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3、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4、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短信诈骗确实是犯罪,大家收到诈骗短信可以举报给相关部门。还有更多通讯安全小知识的介绍,比如手机垃圾骚扰短信如何处理才安全,欢迎登陆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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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裁量中的累犯与立功是什么

全文共 17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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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法裁量中的累犯与立功的相关法律知识。

立功的条件

立功的条件,主要包括:

1、主体是犯罪分子,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所揭发、检举的行为都同犯罪密切相关,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

3、揭发、检举的内容真实,对破案有效,其内容经查证属实或者据以侦破了其他犯罪案件。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

累犯与再犯不同,一般意义上,所谓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就再犯而言,后犯之罪在实施的时间上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特殊累犯没有限制,只要求受过刑罚处罚即可,哪怕只单独判处过附加刑);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特殊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时间)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也就是说再犯包含了累犯。

3、立功

1、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的逃跑;等等。

注意: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其亲属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成立立功。

2、重大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3、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6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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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表现形式

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立功的两种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被羁押或者归案后,不仅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还主动地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这种揭发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如果经过查证,发现其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无法证实,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则这种的揭发不是立功。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能够证明犯罪的重要事实、犯罪人或者有关证人等。提供的重要线索必须是实事求是的,司法机关能够据此查明犯罪,侦破案件。如果经过侦查,发现提供的线索不实,或者无法证明发生过犯罪,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就不应当认为是立功。

5、累犯

累犯分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两种。

(一)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4)限定性条件,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

注意: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

(二)特殊累犯。只要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不管前后两罪判的什么刑罚,也不管前后两罪间隔多长时间,只要是这三种类型的犯罪之中的具体罪名,都认定为累犯。

(三)累犯的法律是后果有三: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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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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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毒品鉴定

在现有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本罪规定了以下几个处刑幅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毒品犯罪的刑法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15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50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1千克以上,海洛因在50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毒品犯罪的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毒品犯罪包括以下行为: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走私制毒物品;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种植种子、幼苗;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毒品犯罪相关刑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四)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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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哪些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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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中,对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具有明确的规定,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

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否则,无法形成一个单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负责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志,这是要具体分析的。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

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刑法中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资敌罪。对比:资助恐怖组织犯罪有单位犯罪规定。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是:

1、单位犯罪单罚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单位犯罪双罚制:

资助恐怖活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为特殊主体,仅仅为单位,且是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或者枪支销售企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注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无单位犯罪规定);

3、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无单位犯罪的规定。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各类)均有单位犯罪规定;走私罪均有单位犯罪规定。

2、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境内)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均有单位犯罪规定,其余毒品犯罪都没有。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是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却只处罚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除与假币有关的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换真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无单位犯罪规定外,其他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5、金融诈骗罪:

除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指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诈骗罪,无单位犯罪规定外。

另外的集资诈骗罪

票据(仅指汇票、本票、支票)诈骗罪

金融凭证(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6、危害税收征管罪:除抗税罪无单位犯罪规定外,其他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7、侵犯知识产权罪: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8、扰乱市场秩序罪: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单位犯罪但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犯罪均无单位犯罪的规定。

五、侵犯财产罪中,均无单位犯罪的规定。

六、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1、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有单位犯罪规定,其他均无。

2、妨害司法罪:均无单位犯罪规定,如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裁定罪,被执行单位拒不执行的,只处罚直接责任人。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注意:是一般主体)

倒卖文物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注意: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4、危害公共卫生罪中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注意:特殊主体,即有资格从事这一活动的单位)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另外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注意:一般主体)、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均无单位犯罪的规定。

5、破坏环境资源罪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均无单位犯罪的规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如组织淫秽表演)均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七、危害国防利益犯罪中

只有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规定有单位犯罪。其他均无规定单位犯罪,如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

八、贪污贿赂罪中

只要注意以下情况:A、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是单位犯罪却只处罚直接负责人;B、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仅单位才能构成;C、对单位行贿包括个人对单位行贿、单位对单位行贿,有单位犯罪规定。其他均无单位犯罪规定。

九、渎职罪中

均无单位犯罪的规定,如: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十、军人违反职责罪:均无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犯罪的界定

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犯某种罪,即使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犯罪行为相符,也不能给该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这种罪。

单位犯罪的立法

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总则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部分。

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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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浅析刑法中的碰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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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原属北京 方言,泛指一些投机取巧,敲诈勒索的行为。例如故意和机动车辆相撞,骗取赔偿。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碰瓷的相关法律知识。

1、司法实践中“碰瓷”定性的分歧

法律法规不健全、高额收益驱诱、道德良知的丧失等因素滋生了碰瓷现象。法律上称“碰瓷”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实践中,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的定性,存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对交通法规的熟知状况,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误以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为,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交给交警处理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当场使用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第四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有可能使被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认定“碰瓷”的法律适用

对我们来说,“碰瓷”已经不是稀奇的事情,诸如“北京韩某汽车碰瓷致同伙死亡案”、郑植轿车系列“碰瓷”案件、郑州高速公路“碰瓷”案件。我们认为,对于“碰瓷”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此类行为原则上考虑构成诈骗罪。由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会明示自己的主观目的,会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自愿”交付赔偿款,因此“碰瓷”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如果“碰瓷”行为被人看穿,“碰瓷”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仍有选择的意志自由的,一般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否则,“碰瓷”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甚至直接从被害人处强取一定数额的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三是如果“碰瓷”行为人采取故意加速直行碰撞他人正在变道行驶的车辆等行为,可能造成对方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让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行为人对此手段的危险性认识或应认识,但仍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甚至不只一次实施此类行为的,其主观心理已经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定性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

就上述案件而言,被告人张方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这次伙同他人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温某阳因恐惧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项并已交付了部分现金,张方龙等人并非使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因而他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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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的相关防范:

1、首先,及时报警,让警察出面协助解决。敲诈者利用的就是司机怕麻烦的心理,认为司机大多会主动息事宁人,不会报警。当他们看到司机已经报警时,部分作案人在心虚胆怯之下,往往终止了违法犯罪行为,因为这些人一般在当地都有“案底”,怕面对警察后“穿帮”,只有“识趣”地放弃“索赔”了。

2、当车行驶至转弯或交通混乱路段时要精力集中、细致观察,不要有交通违法行为,以防授人以柄。当确认事故与己无关时,要注意保留好现场证据,特别是想法留住目击证人,切勿私自移动现场。夜间发生事故时,不要急于下车,在弄清情况确认安全后再下车处理,发现异常时要及时报警求助。

3、“谢绝”好心人的调停,故意虚张声势以引起路人的注意和同情。有的司机虽然知道自己没有做错事情,却害怕被围观,更胆怯警察到场。其实心虚的诈骗者更怕路人看穿其中的“猫腻”,这时司机只要抱定“坚持就是胜利”的信念,以足够好的态度去争取围观群众的同情,则会出现有利于己的局面。

4、坚决表明先去医院为伤者检查,否则赔款免谈的态度;同时尽快通知你的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熟记保险有关条款,保管好相关票据和事发地事故处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以便将自己可能承担的损失转由保险公司承担,达到避免或减少自己损失的目的。

5、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或外地车辆在本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私了”。

6、有条件的话装个车载摄像头。

4、 实例与疑问:“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2009年1月12日,张方龙与三个朋友“鸡新”、“阿峰”、张伟明(均另案处理)从广东来到广西蒙山县城。经合谋后,三人决定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运砖机动车辆,制造“车祸”,让人赔偿,获得钱财。当日11时许,“鸡新”、“阿峰”在国道321线渡槽路段,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辆运砖的机动车,制造“车祸”。张方龙则冒充“伤者”张伟明(经广西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张伟明右尺粉碎性闭合性骨折)的亲属,几个人一同威胁、要挟车主温某阳给10000元钱。温某阳被迫答应给8000元,并当场给付了2000元,张方龙在跟随其去取余下的6000元时被民警抓获。

2009年4月21日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方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7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方龙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被告人张方龙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目前,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关于“碰瓷”案件的定性问题一直都充满着争议。对于 “碰瓷”行为的定性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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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体系中的法条竞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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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条竞合的相关法律知识。

法条竞合的四个种类:

(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例如刑法上普通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律适用后法,亦即适用特别规定。

(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 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

a.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

b.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

c. 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特肯定见解者。

刑法体系中的法条竞合

刑法体系是一个由一系列法条所构成的统一整体,法条是刑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而法条不是孤立地存在的,它们之间是有机地联系着的,因此,法条竞合就是法条之间相互联系的客观表现。

那么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但从数个法条之间具有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此即法条竞合。

刑法体系中的法条竞合是什么

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法条竞合的特征有三:

一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二是触犯数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法条竞合实际是罪名的竞合);

三是数个罪名概念之间存在着逻辑关系。

从逻辑上说,法条竞合是法条所规定的罪名概念的竞合。刑法中每一罪名的规定都离不开概念和概念的运用。立法者就是在正确认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通过概念将其反映在刑法之中。

根据逻辑学的观点,任何一个真实反映现实的概念都包括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

概念的内涵指的是概念所反映的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

概念的延延指的是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的那一类事物,也就是概念所指的对象的范围。

例如,诈骗罪这个概念,其内涵就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外延则是包括符合上述本质特征诸如言语诈骗、合同诈骗、广告诈骗、身份诈骗、信用卡诈骗等形式在内的一切诈骗犯罪行为。逻辑学认为,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指的就是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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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有哪些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全文共 191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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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结果加重犯的相关法律知识。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实行行为

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

危害行为

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中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由于发生了(超出犯罪既遂所要求的)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结构:基本犯罪+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

刑法中有哪些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1)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3条抢劫罪

3)强奸致人重伤的、死亡的;——第236条强奸罪

4)非法行医、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杀害、伤害被害人);——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6)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0条虐待罪

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8)绑架致人死亡的(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第239条绑架罪

9)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10)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第115条、第119条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

11)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12)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1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5)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16)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17)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18)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19)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伤的;——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强迫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358条强迫卖淫罪

21)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2)常见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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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还是一个。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也有可能是过失(如《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对加重结果至少持过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可能持故意(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3、法定性: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必须是加重“结果”,而不是“情节”规定了加重的刑罚。(即刑法除了规定基本罪的刑罚,还规定了加重结果的刑罚。刑法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刑法如果没有对某一加重结果明确予以加重评价,即使该结果实际发生,该犯罪也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

【注意】结果加重犯所定的罪名还是基本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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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犯罪未遂有哪些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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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仅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犯罪未遂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未遂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过失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

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

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被害人的反抗;

第三者的出现;

自然力的破坏;

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刑法中犯罪未遂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形态表现出千差万别,为了进一步弄清什么是犯罪未遂,有必要对犯罪未遂的各类状态加以分析。

(一)根据犯罪未遂的主、客观原因可将犯罪未遂分为二大类:

1、客观原因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未能得逞,这类情况又可以分为下面几种:

(1)被害人发现、反抗和逃避;

(2)意外情况的发生;

(3)物的障碍;

(4)自然力的障碍;

(5)严密的防范与戒备。

这种分类表现出各种犯罪未遂的形态,便于把握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这在司法实践中为更有力地打击犯罪分子保护人民,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刑法中犯罪未遂有哪些分类

2、犯罪分子主观方面原因造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可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犯罪分子自身能力的限制;

(2)犯罪分子对犯罪工具的认识上的错误;

(3)犯罪分子对犯罪方法的认识上的错误;

(4)犯罪分子对犯罪对象认识上发生错误;

(5)犯罪分子对作案现场情况的认识错误。

(二)根据犯罪行为实施是否终了,可以将犯罪未遂分为:

1、实施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将他认为实现犯罪目的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施终了,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行为未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目的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施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行为无法实施,因而未发生犯罪分子预期的犯罪结果。

这种分类表现出犯罪行为程度上的差别,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来说,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比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前定予以考虑。

(三)根据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可将犯罪未遂分为:

1、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目的,达到犯罪既遂,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行为实际上未达到既遂。

2、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

这种分类表现出导致未遂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差别,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大多数场合,不能犯未遂不但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比不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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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的数罪并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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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数罪并罚制度吗?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所应当执行的刑罚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数罪并罚的计算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于刑法的数罪并罚制度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1、对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不满35年,上限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刑期在35年以上,上限最高不能超过25年。拘役可以超过6个月达到1年,管制可以超过2年达到3年。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关于刑法的数罪并罚制度

(二)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适用第69条的规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适用第70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特点:

(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

(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

(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犯罪,均应并罚。

(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适用第71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特点:

(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罪。

(3)将新罪定罪量刑。

(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

(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注意: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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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方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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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你对刑法解释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法解释的相关法律知识。

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指包含有罪刑关系的条文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简言之,法定刑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种和刑度。

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并且分别规定了上述九种刑罚方法的适用对象。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针对每一种犯罪的不同情况,从九种刑罚方法中选择适用于该种犯罪的刑罚种类加以规定,所选择的刑罚方法既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几种。

法定刑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并在这一评价的基础上规定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这是立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由于社会是动态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也是动态的,立法者会根据社会的状况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对法定刑作出修正,或将重刑改轻,或将轻刑改重。但是,无论法定刑怎样进行修改,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依据的。

人民法院在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决不允许在法定刑之外适用刑罚。这既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看过“刑法解释的方法是什么”

刑法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按照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对刑法的解释,同时参考语法、标点符号、用语顺序等产生或者决定的含义。文理解释的说服力是有限的,需要考虑其他解释理由。

对于法律解释来说,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

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语言的文义具有多重性,因而有时需要在数个文义中根据立法精神加以选择。为了避免日常语言这种歧义性而引起对法律的误解,在法律实践中创设了专业语言,即所谓法言法语,这种专业语言是法律所特有的,例如刑法中的累犯、假释等概念,对这种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文义解释方法。

当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语只是少数,大多数采用的是自然语言。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含义。

历史解释:依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罚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历史解释并不等于追求立法原意,即并非主观解释论。

比较解释:借鉴外国立法与判例以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但要善于辩析中外刑法的异同。

目的解释: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无论什么解释方法,其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的目的。

注意:

解释理由之间并非相互排斥,彼此之间需要配合,以探求合理的解释结论。当然,文理解释是基础,其他解释理由都必须从文理解释为前提。否则文理解释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就不允许通过论理解释否定文理解释的结论。

进行体系解释时,要善于运用当然解释检验解释结论。当然解释蕴含了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思路。但是在入罪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重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为由,进而认定为犯罪,还必须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是否为刑法用语所包含),换言之,当然解释的结论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例如,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将比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的人充当打手)认定为“其它”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属于当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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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定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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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危害行为吗?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素,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危害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危害行为的概述

1.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2.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1)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作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即纯正不作为犯。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即不纯正不作为犯。

看过“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定位是怎样的”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定位

“危害行为”究竟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与“危害行为”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可以说,以上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忽视的问题,也是研究“危害行为”必须解决并加以澄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称谓不敢苟同

对于“危害行为”的称谓,不如将“危害行为”的称谓恢复其本来面目,称之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将其性质概括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反而更为科学。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行为,称之为“危害行为”。这也是我国刑法的传统称谓。这种传统观点值得商榷。

顾名思义,“危害行为”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据此定义的话,那么“危害行为”的范围就非常广泛了,诸如一般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等。

(二)实体行为之析

“危害行为”并不是独立的实体行为。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由于“危害行为”完全不包含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不可能作为独立的行为存在形式。即使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特定化为“危害行为”,即赋予“危害行为”以特定含义,也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行为。

原因就在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是不包含主观要素的,仅包含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缺乏主观因素就不可单独成立行为,其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

(三)判断行为性质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由于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与犯罪行为在客观性质上相类似,因此刑法将其纳人刑法所调整的范畴。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的客观性质呢?应当从行为的主体(包括行为主体的控制能力和控制义务)、行为的对象、利用何种客观条件等各构成因素来进行判断。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这些非犯罪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等方面均与犯罪行为不同。

两者仅仅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即行为的客观性质上与犯罪行为具有类似之处:

一种是该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与犯罪行为相同的危害结果,如意外事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行为等。但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实施的,不是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体现,因而不是一般意义的行为,也就更加不是犯罪行为;

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虽然在客观性质方面与犯罪行为类似,行为人也能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犯罪行为不同的内容,因而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刑法理论将这两种行为定性为正当化行为,只是由于在客观性质上与犯罪行为类似,刑法才将其纳人调整的范畴之内。

由此可见,应当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恢复其本来面目,称之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这样不仅与刑法中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等相近概念进行严格的区分,而且弥补了现有行为理论的层次缺失,行为理论中存在的一系列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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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兜底条款看待刑法解释

全文共 20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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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兜底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你对兜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兜底条款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与民法中的兜底条款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

刑法中兜底性条款主要分两种形式:

一是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兜底性条款,如《刑法》第条规定洗钱罪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是作为刑罚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如犯伪造货币罪,除了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的存在,颇具有代表性,通过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的规定,可以考证我国刑法中兜底性条款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民法中的兜底条款

在民法中,即使是法律的适用效力方面都有兜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兜底条款在民法中的使用较为广泛,分类较为复杂,在此不做赘述。

看过“从兜底条款看待刑法解释

从兜底条款看待刑法解释

兜底条款可以说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也可以说是现实世界的产物,它发端于立法和现实之间的矛盾,有限的立法资源无法对所有的丰富多彩的世界进行全面的规定,兜底条款的产生不可避免。

从刑事法理来讲,兜底条款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兜底条款的产生不可避免,也确实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实践中,兜底条款的运用却相当混乱,很明显的案例比如实践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还有“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指向并无规律可循……不但一般国民难以把握,就算是法律专业人士也为之疑惑”。兜底条条款确实有被扩大化适用的问题。

司法判断的过程就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将实践中的相关行为与刑法规范的相对接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一个司法者对刑法学条文和相关的行为的解释的过程。怎样的行为符合兜底条款的条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给拉进来,进行“法无明文规定”的定罪处罚?

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就是,该条款对行为究竟提出了怎样的要求,行为自身是怎样的,符不符合该条款的要求?这肯定有法条自身的暗示的原则以及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问题,而透过法条的字面上的表述揭示法条本身所暗示的基本原则则是首要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首要问题之后才谈得上具体问题的分析。

有教授就谈到兜底条款的“法条本身能够暗示其内涵与外延”。法条本身的内涵是怎样的应该基本决定了其外延的范围(当然,“基本决定”而不是完全决定,在前面讲到,除了基本原则之外,还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际因素的影响)。

因此,法条本身的内涵是怎样的,需要司法实践者进行解释,而且不可能是形式解释,形式解释时无法揭示法条背后的内涵的,不揭示法条背后的内涵,又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形式解释如何能穷尽丰富多彩的世界中的各种不同的行为?法律技术也是不允许的。因此,必须做实质解释,应该怎样解释才符合要求呢?

从储槐植教授上述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找到答案,从法条本身开始出发,作“刑事一体化”的解释就能解释兜底条款的内涵。兜底条款并不是纯粹的没有任何确定性要素的表述,每一个兜底条款都会有相应的列举,比如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表述之前就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列举;

“其他非法经营的行为”之前也有诸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等列举,“刑事一体化”就是要求对兜底条款的解释要与这些法律规定的确定的犯罪行为要一致,统一,以便整个法条内涵的“一体化”,因此,法条的内涵就应该来源于这些确定的犯罪行为当中,从这些确定的犯罪行为中去寻找。

寻找的出发点,就是规范的目的,规范的保护利益。虽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当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谁也不能否认,刑事司法最终还是要和刑事立法达到统一,这点持“立法与司法独立”观点的学者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当社会生活中一旦出现这种行为,通过司法实践的严格依法认定与惩罚,实际上就已实现了刑事立法的保护目的。”

该学者的这一观点的前提就是,立法规定了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有法可循。而在兜底条款之下,司法者却“无法可循”,而且我们也知道,案件一旦到了司法人员手中,司法人员不允许拒绝审理,即使是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必须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怎样运用兜底条款进行审判,首先应该确立兜底条款的内涵。

为了保证立法和司法的内涵统一性、确定性条款与兜底条款内涵的统一性,方法就是,通过对确定性条款分析该条款的立法原意,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究竟是为了什么目的,保护了什么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具有什么样的属性,特征。

怎样的行为才有可能侵犯这种利益,这种利益本身的内涵对行为究竟提出了什么样的“暗示”的条件限制?这种分析的方法的起点就在于,立法者的规范保护利益。只有从这一出发点开始出发,才能达到立法与司法、确定性条款与兜底条款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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