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____处罚(合集20篇)

浏览

4318

文章

4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全文共 630 字

+ 加入清单

安全是企业的永恒课题,“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务必安全”,安全生产事关企业的稳定和职工的生命安全,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只有把各项工作长抓不懈,消除隐患以防为主,才能持续安全生产良好局面的长期稳定,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下面一起来看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6、拘留;

7、关闭;

8、吊销有关证照;

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展开阅读全文

更多相似文章

篇1:地铁乞讨行为处罚标准是什么

全文共 893 字

+ 加入清单

地铁乞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靠牺牲公众安全博取同情谋取私利,属于典型的违法乱纪行为。那么地铁乞讨行为处罚标准是什么?

对于强行乞讨的情形,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经认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请自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规定,禁止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派发广告等物品。对于乞讨和卖艺行为,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派发小广告等行为,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派发的广告等物品,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对乘客行为作出规定。如禁止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乞讨、卖艺、拾荒、发放各类宣传品等;禁止在自动扶梯上推拉、嬉戏打闹、逆行;禁止堵塞扶梯、闸机通道;禁止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乘客如违反规定,影响安全秩序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以下9类行为被禁止:

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乞讨、卖艺、躺卧,踩踏车站及列车内的座椅;

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

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进站、乘车;

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的物品进站、乘车;

携带宠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违反以上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有影响轨道交通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可以看出,各地对地铁乞讨行为处罚是稍有不同的。以上就是小编介绍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到大家,同时小编也希望大家可以不吝赐教,指出文中不妥之处,小编在此会非常感谢!另外地铁中常见不文明乘车行为有哪些?请登陆的地铁出行安全小知识库查询吧!

展开阅读全文

篇2:醉驾从重处罚的行为有哪些

全文共 1939 字

+ 加入清单

醉驾一旦被发现,是会被处罚的,甚至还有可能对驾驶者从重处罚。那么,醉驾从重处罚的行为有哪些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醉驾从重处罚的行为吧。

醉驾的判断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以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饮酒与醉酒的分界线。

1、按照刑事案件取证的标准,对于有醉驾嫌疑的司机必须进行抽血取证。查酒驾中的酒精监测仪器数据,仅是交警前期判断醉驾的方法,通过对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比对,作出具鉴定结论。

2、醉酒与否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以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饮酒与醉酒的分界线。

3、吹气检测不纳入醉驾鉴定。

2、相关司法解释对醉驾的处罚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车的危害

1、触觉能力降低。饮酒后驾车,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

2、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也相应延长,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如眼、手、脚之间的配合功能发生障碍,因此,无法正确判断距离、速度。

3、视觉障碍。饮酒后可使视力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辨色能力下降,因此不能发现和正确领会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同时饮酒后视野大大减小,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易发生事故。

4、心理变态。在酒精的刺激下,人有时会过高地估计自己,对周围人的劝告常不予理睬,往往干出一些力不从心的事。

5、疲劳。

5、《刑法》对醉驾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醉驾从重处罚的行为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展开阅读全文

篇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题库

全文共 4096 字

+ 加入清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于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我们要了解这些处罚的规定。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题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题三、判断题

1、单位和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机关必须公告其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2、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3、行政处罚的救济程序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4、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和处分。()

5、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6、单位和个人违反《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处罚和处分。()

7、财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单位和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作为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9、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0、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1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行政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

1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1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1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不可以口头申请。()

15、对海关、金融、国税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6、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和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17、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

18、各级人民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19、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0、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题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哪些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

A、监察机关 B、财政部门 C、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 D、税务机关

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包括下列哪些部门?()。

A、税务机关 B、海关 C、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 D、财政部门

3、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

A、警告 B、通报批评 C、记大过 D、降级或者撤职

4、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银行存款时,要做到()。

A、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B、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C、持有人民法院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 D、负有保密义务

5、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

A、警告 B、记过或者记大过 C、降级或者撤职 D、开除处分

6、下列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处理种类有()。

A、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B、批评教育 C、责令改正 D、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7、下列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

A、警告 B、罚款 C、没收违法所得 D、通报批评

8、下列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种类有()。

A、警告 B、记过 C、开除 D、罚款

9、《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赋予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权力有()。

A、依法冻结银行存款 B、查询银行存款 C、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D、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

1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A、责令改正 B、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C、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D、没收违法所得

1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

A、申请行政复议 B、申请仲裁 C、申请行政赔偿 D、提起行政诉讼

12、行政机关作出下列哪几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A、警告 B、责令停产停业 C、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D、较大数额罚款

13、下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中,依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级处分的有:()

A、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

B、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专户

C、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

D、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14、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A、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B、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C、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D、评委的构成情况

15、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A、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B、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C、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D、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题一、单项选择题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的日期是()。

A、2004年11月30日 B、2004年12月31日

C、2005年1月1日 D、2005年2月1日

2、企业和个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可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罚款。

A、10%以上50%以下 B、10%以上30%以下

C、1至2倍 D、10万元以下

3、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告应当是()。

A、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 B、省财政厅

C、财政部 D、省人民政府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对单位处()的罚款。

A、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B、10%以上30%以下 C、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5、下列部门中有权签发查询存款通知书的是()。

A、市财政局 B、县公安局 C、省检察院 D、省人民银行

6、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A、一个月 B、三日 C、7日 D、三个月

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不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内的有()。

A、记过 B、记大过 C、降级 D、撤职

8、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A、可以 B、不需要 C、必须 D、应当

9、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A、省人民政府 B、省财政厅 C、财政部 D、国务院

10、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日。

A、十日 B、十五日 C、三十日 D、六十日

11、下列收入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

A、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B、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C、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D、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性服务性收费

12、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A、记过 B、记大过 C、警告 D严重警告

13、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A、警告 B、降级 C、撤职 D、开除

14、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A、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 B、政府采购的目录

C、部门预算 D、预算资金

15、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A、10日 B、15日 C、20日 D、30日

展开阅读全文

篇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之

全文共 1205 字

+ 加入清单

十、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一、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十二、违反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二千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四、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十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虽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但对在乡村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六、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分别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的罚款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过规定时速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对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八、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二千元罚款。

展开阅读全文

篇5: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全文共 1958 字

+ 加入清单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首纠集多人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法律上,有着规定处罚标准。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具体表现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是指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的顺利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公共场所主要是指: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都可以认定为是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本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

扰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篇6: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_《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全文共 5546 字

+ 加入清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是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判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所以,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⑴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⑵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⑶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⑸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下一页更多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内容

#p#副标题#e#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内容完整版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篇7:各国对飙车行为的处罚规定

全文共 1068 字

+ 加入清单

飙车亦作“飇车”、“飚车”,“飙车”一是指传说中御风而行的神车,二是指驾车超高速行驶的行为。你对飙车行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飙车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对飙车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飙车”的解释是:“开快车”。这意味着,只要是超速驾驶就属于“飙车车”,无需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互相追逐等前提。

2012年6月4日,深圳市交警首次对飚车行为进行了细化,具有如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飙车”: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反复并线、频繁穿插的;

(2)为寻求刺激、赌博竞技等驾车相互追赶、相互竞速的;

(3)在高速公路上时速超过180公里,城市快速路(如滨河、滨海、北环大道等)上时速超过160公里、其它城市道路上时速超过100公里的;

(4)在道路上驾车炫耀特技,如漂移等;

(5)饮酒后驾驶的;

(6)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7)机动车无号牌、使用伪造变造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遮挡、污损号牌的;

(8)非法改装、加装动力装置,进排气系统发出轰鸣等较大噪音的;

(9)导致自己或者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六种行为将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门将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交警部门也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各国对飙车行为的处罚规定

飙车是每个国家都严厉打击的行为,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去制止飙车行为,下面一起了解下各国如何处理飙车行为。

大陆:根据广东交通道路的规定对于飙车行为从严处理,飙车行为最高会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且在五年之内都不能够再次申请驾照。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追逐的要吊销驾照,并且也要对于违章行为处以两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也会追究刑事责任。

各国对飙车行为的处罚规定

日本:飙车导致他人受伤要处以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导致他人死亡就要处以二十年的有期徒刑,肇事之后如果逃逸导致被撞人失去救护而死亡,那么最高有期徒刑是十年,这些行为是可以合并计算的。

香港:飙车导致他人死亡要监禁五年,并且也要对于飙车驾驶员处以五万港币的处罚,死亡者家属也可以控告飙车者误杀罪,如果误杀罪成立的话那么就可能判处终生监禁。

台湾:在台湾飙车那么就要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且也要罚款十五万以下的新台币,因为飙车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要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因为业务上过失那么就需要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明知道自己的飙车会导致他人死亡依然进行的,那么就可以按照杀人罪进行起诉判处死刑,导致他人受伤的可以判处普通伤害罪,导致他人重伤的就可以判处三年到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8:如何处罚价格欺诈行为

全文共 534 字

+ 加入清单

价格欺诈行为是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那么,如何处罚价格欺诈行为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价格欺诈行为处罚方法: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国家计委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认定包含“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等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

价格欺诈行为扰乱市场、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希望各位商家引以为戒,坚持合法、诚信经营。广大消费者也要擦亮双眼,避免这些消费“陷阱”,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展开阅读全文

篇9:相亲骗婚行为的刑事认定与处罚

全文共 1554 字

+ 加入清单

骗婚是以婚姻为诱饵诈骗钱财,或用欺骗手段缔结可撤销婚姻的行为,俗称“放鸽子”是最常见的婚姻诈骗形式。一方故意隐瞒欺骗对方不利结婚情况,性向、家庭情况、婚史、身体缺陷或疾病等。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骗婚行为的刑事责任。

相亲骗婚行为的刑事认定处罚

【案情简介】

美籍华人石先生2015年1月通过某知名网络相亲平台认识了长期在深圳工作的香港籍刘小姐,二人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女方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石先生借款300万元现金,但未签署借条;6月石先生全款出资1600万元在深圳购置两套房产,全部登记在女方名下。之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女方立即出售上述房产,直至石先生当面咨询中国婚姻家庭金牌律师团深圳涉外离婚律师,刘小姐已成功出售其中一套房产并携售房款和借款金额逃至香港。另一套房产在挂牌销售中。

【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刘小姐是否构成“婚姻”诈骗罪,石先生报警后警方是否应当受理,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刘小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本案涉及财产本属于石先生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属于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刘小姐取得他人财物后迅速出售转移甚至逃离至国外,其主观上具有排除被害人占有并继续使用、受益和处分财物而不予归还的意愿,其显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其次,刘小姐在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且其之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刘小姐的借款及与石先生结婚等欺骗行为正是导致被害人石先生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的原因,二者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欺骗行为,被害人是不会同刘小姐恋爱结婚,更不会将房产登记至其名下。

最后,被害人石先生基于认识错误而将自己的现金转账给刘小姐及买房至刘小姐名下是一种“处分行为”,被害人是因刘小姐的欺骗行为而处分上述财产的。

综上分析,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刘小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犯罪,本团队深圳涉外离婚律师在接受石先生委托后与团队专业刑事诉讼律师联手制定详尽方案,指导其收集取证并控告刘小姐,现案件已成功立案侦查。

诈骗

【律师提醒】

我国刑法并未将婚姻关系规定为犯罪是否成立的必然条件,也就是说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排除在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之外,即便办理了结婚登记,还是有“婚姻”诈骗的可能性。随着我过单身男女比例的增加,婚姻诈骗的案例越来越多,尤其是处在急于想结婚而又苦于找不到对象阶段的青年男女要引起注意并加强防范:

第一,在结婚登记前,最好不要有经济往来,特别是大笔的经济往来,如大额的借款等等。

第二,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对刚接触、不太了解的人,要多留个心眼,保持警惕,注意鉴别对方的许诺和自我介绍。骗子在行骗过程中还是有很多漏洞和破绽的,只要稍作留心,并审慎调查,就能从中发现问题。

第三,不要轻信各种报上刊登的征婚交友广告,如果认识了想与之结婚的异性,要对其真实身份和家庭背景有一定的了解,尤其要辨别对方身份证的真假,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帮忙。对于初次认识的异性,一定要审查其身份证。

第四,如若被骗,要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并把材料以书面形式交至地方公安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篇10: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全文共 11490 字

+ 加入清单

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必须要经常化,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做好安全事故的隐患排查工作,用心鼓励职工帮忙查找、发现事故隐患,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安全检查是落实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发现事故隐患、促进隐患整改和减少“三违”的有效手段,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下面一起来看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哪些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二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篇11:房产中介有欺诈行为怎么处罚

全文共 548 字

+ 加入清单

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逐渐兴旺起来,随之而来的服务过程中的诚信缺失行为的危害越来越严重。那么,房产中介有欺诈行为怎么处罚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房产中介有欺诈行为的处罚: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规定,房地产中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1)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展开阅读全文

篇12: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全文共 1574 字

+ 加入清单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理惩罚。你知道治安处罚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治安处罚的相关法律知识。

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是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实质,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此原则设定在条文中,是一种遗憾。

2.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的核心,它是指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性。

3.公开、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是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和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公布于众。行政案件的办理公开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公正,是用以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以当事人的身份为实施处罚轻重的标准;其次,所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达到公正的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就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4.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指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5.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指坚持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教育也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和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看过“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3)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4)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5)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警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6)承租人就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7)承租人利用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8)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罚款。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3:什么样的扰民行为会受到治安处罚

全文共 1971 字

+ 加入清单

日常生活中的扰民行为也会导致治安处罚的发生,很多人都好奇到底什么样的扰民行为才会会受到治安处罚呢。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治安处罚的相关法律知识。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征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

(1)从处罚主体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实行“一元制”的处罚体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

(2)从处罚程序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完全采用行政处理程序。

(3)从制裁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法定的制裁手段体系中,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

(4)从处罚的强制性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警察强制性。

会受到治安处罚的扰民行为

1、出租房屋不登记: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现象:我自己的房子愿意租给谁就租给谁,而且既不看对方任何有效证件,也不做登记,只要对方付房租就行。

处罚尺度:《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知道承租人犯罪不报告:最高处5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现象:明明知道承租自己房屋的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收取房租,却不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

处罚尺度:《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对房主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娱乐扰民:将被警告,不改的最高可处500元罚款

现象:麻友们经常聚在一块通宵达旦地搓麻将或打扑克、下棋,哗哗的洗牌声、喧闹声或切磋技艺的高谈阔论扰得邻居不得安宁。

处罚尺度:《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制造噪声:处警告,不改者将被罚款200至500元

现象:家庭进行装修时为了赶进度,不分白天黑夜,大锤猛抡,电锯声不断,各种装修噪声严重干扰了居民的正常生活。

处罚尺度:《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宠物扰民:严重者将被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现象:宠物狗在小区横冲直撞,妇女、儿童被惊吓,洁净的衣裤被抓脏,甚至手脚被咬伤。在小区内饲养看家护院狗,三更半夜狗吠声时常把居民从睡梦中惊醒。

处罚尺度:《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可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是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实质,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此原则设定在条文中,是一种遗憾。

2.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的核心,它是指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性。

3.公开、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是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和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公布于众。行政案件的办理公开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公正,是用以公正的保障。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以当事人的身份为实施处罚轻重的标准;其次,所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达到公正的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就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4.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指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5.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指坚持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教育也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和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展开阅读全文

篇14: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全文共 2589 字

+ 加入清单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很多人都好奇,对于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是怎样的问题。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外国人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法行为的概念

违法就是指违反现行法律,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以和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按照其违反的法律,可分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违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狭义的违法,则是指严重地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在这里是从广义上对违法进行论述的。

违法与犯罪的联系是犯罪一定违法,违法不一定犯罪。区别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违法行为严重,犯罪行为大多数要负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与其他一些行为的存在着区别。

首先,违法行为不同于违反道德的行为。许多违法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样,有些违反道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

其次,违法行为不同于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违法行为当然不能发生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冀的为法律所肯定的有效结果。但是,不能认为法律上无效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有些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也并不构成违法。

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民事方面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行政方面

1、外国人出境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2、外国人入境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3、特殊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刑事方面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追究这一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有两个: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当然也是其领导和监督的重要内容,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即有权予以处理。二是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中的问题,并有权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据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就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重要内容。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即可予以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方式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是指责令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其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是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的处分。

展开阅读全文

篇15:对商标使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全文共 756 字

+ 加入清单

法律之所以公正严明,是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就会被裁决,商标使用也如此,一定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否则会被法律无情的处罚,那么,对商标使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哪些呢?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维权方法有哪些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处罚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对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五,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第七,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对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采取行政处罚,也就是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处以罚款或者收缴、销毁商标标识等。

展开阅读全文

篇16: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全文共 2357 字

+ 加入清单

不良行为”一般是泛指一切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包括违反一般生活准则的行为,违反社会生活、学习、劳动纪律等公共道德规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和犯罪行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良行为记录的相关规定

有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不良行为记录问题规定得非常详尽。例如2005年12月深圳市建设局发布《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不良行为”给出明确界定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并明确了认定和记录部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还要求记录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还对通知书、认定书的内容提出要求: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等等十分规范。可见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记录、和管理、处罚等等,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关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两种观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20号令”)第二十六条提及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处罚。理由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规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三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就如同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今后无论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是在哪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出现,都不改变其行政处罚的属性一样,既然政府采购法和《条例》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确立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的行政处罚,那么无论其出现在哪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都不改变其属性。而且从管理相对人角度出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带有惩处性质,对管理相对人的影响甚至会大过于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属于行政处罚。

其主要理由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规定,财政部规章除可以设定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他的行政处罚必须要有上位法依据,而且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具体细化。

虽然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条例》第七十三条都规定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处罚措施,但“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并不一定就是捏造事实投诉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如有些投诉仅仅是认为招标文件设置不合理,没有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便不能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6种情形及《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应。

因此,不能认为20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而既然不是对上位法的细化,部门规章也无权新设警告和罚款之外的行政处罚,据此,20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不属于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行政处理措施。

在持第二种观点的人看来,20号令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理解为将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这不仅是一个道德的法律化过程,也是外在法律制度寻找内在道德支撑的必然结果。但是,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所适用的主体范围及违背该原则之行为的诉讼后果等,法律法规尚未明晰。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它是诚信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在政府采购信用体系中,各信用主体之间具有复杂的博弈联动关系,只要一方失信,就会带来连锁效应,从而导致多方失信。现实工作中,我国政府采购征信体系尚待健全,不诚信、不守信等行为在政府采购各环节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将供应商违法行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构建良好的治理机制和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具有促进作用。

基于以上不同认识,财政部门在实践中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作为行政处罚,有的作为行政处理,纳入诚信体系。而各地对于黑名单制度的理解不一,做法不一,执行宽严程度不一,使得一些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监管部门也因此面临一定的执行风险。对此,建议相关机构尽快细化相关条款,完善相关制度规定。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7:小心吃不了兜着走,这6类行为或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全文共 1382 字

+ 加入清单

为贯彻落实中央依法治国综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3月16日,司法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处影响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意见》以习近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为指导,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指示精神。《意见》根据中央领导小组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的决策部署,依据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检查部门和海关的职能,对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处危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意见》要求各级公安执法机关和海关提高政治立场,始终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放在首位,充分认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对预防和控制疫情跨境传播、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性,把预防和控制疫情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工作重点,全面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 依法及时、严格惩治各种危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坚决打赢人民战争、全面战争和抗日战争中的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意见强调,在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的同时,还明确了《刑法》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问题。要求各地公安执法机关和海关在办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时,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惩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意见》,实施下列六种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造成鼠疫、霍乱、黄热病、新发肺炎和国务院确定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一是检疫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患者拒绝执行海关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检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调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拒绝执行检疫、体检、现场临床检查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

二、染疫人或疑似染疫人隐瞒疫情,不如实填写健康申报卡,或伪造、变造检疫单证等。伪造阴谋。

第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审批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导致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并携带或者进出境的。

四、出入境车辆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车辆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卫生处理的;

五是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出入境车辆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车辆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六是其他拒绝海关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检疫措施的。

为确保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意见明确要求公安、法律部门和海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依法处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依法惩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等。从完善执行衔接、加快案件侦查、强化检察职能、加强沟通协调、坚持重罚对等、维护公平正义等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意见还完善了工作机制,保证了依法公正文明办案的规范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据了解,《意见》的颁布,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加大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威慑和惩处力度,构筑坚实的国境卫生检疫防线,坚决遏制传染病经口岸传播,巩固和扩大全国疫情防控的有利形势和良好势头,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

-原标题:完成!这6种行为均可因扰乱国境卫生检疫而被定罪处罚。"

展开阅读全文

篇18:价格欺诈行为怎样处罚

全文共 648 字

+ 加入清单

随着金九银十“双节”的到来,商家的打折促销活动即将拉开帷幕,从而进入新一轮的消费旺季。然而,由于个别商场促销打折的背后,存在着一些鲜为人知的消费“陷阱”,从而误导消费者,引发消费者投诉。为此,省消费者协会发出消费提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双节”期间理性消费。这时候有人就会问了,价格欺诈行为怎样处罚?请读者们仔细收看一下分解。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要学会保护自己,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作为消费者,要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要有维权意识,不仅要学法、守法,还要用法,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消费者在购物消费时,要记得索要发票并保存好;

第三,在发生消费争议时,要及时向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寻求法律帮助;

第四,在发生争议时,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明确规定,可以通过五种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我们的课程就讲到这里,读者们如果还愿意对怎样防范价格欺诈做更深层次的了解,可以关注近期更新的商业欺诈安全小知识。

展开阅读全文

篇19:性侵害行为法律如何处罚

全文共 767 字

+ 加入清单

侵害包括猥亵、乱伦、强暴、媒介卖淫等。那么性侵害触犯了哪些法律,性侵害行为法律如何处罚?接下来请大家来寻找答案吧。

性侵害行为法律如何处罚?小编总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预防性侵害首先要提高安全意识,一定要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的重视程度,要知道如果自己遇到危险,那么对于自己,对于自己的家庭都会是个不小的打击,而提高安全意识,有的安全隐患我们就可以解除,那么这样我们就可以更好的更快乐的生活。

其次,做到行为端正,态度明朗。如果自己行为端正,坏人便无机可乘。如果自己态度明朗,对方则会打消念头,不再有任何企图。若自己态度暖昧,模棱两可,对方就会增加幻想、继续幻想,继续纠缠。在拒绝对方的要求时,要讲明道理,耐心说服,一般不宜嘲笑挖苦。中止恋爱关系后,若对方仍然是同学、同事,不能结怨成仇人,在节制不必要往来的同时仍可保持一般正常往来关系。参加社交活动与男性单独交往时,要理智地有节制地把握好自己,尤其应注意不能过量饮酒。

最后,不与陌生男子交流过多,有的时候,与陌生男子交流过多,会降低你的警惕性,而且如果别人看到你们聊得来,那么即便有危险了,别人可能也会认为你们是朋友关系,所以在外面的场合不要和陌生男子过多的交流,要留个心眼。

以上内容由调查整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期人身伤害维权小知识讲座中小编给大家总结不同年龄人群常见的人为伤害有哪些,敬请关注。

展开阅读全文

篇20:学校哪些违规办学行为要受处罚

全文共 801 字

+ 加入清单

当前由于来自观念、体制和社会的障碍,在个别地方和学校以改革之名,行违规办学之实的现象仍屡见不鲜。那么,学校哪些违规办学行为要受处罚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学校以下违规办学行为要受处罚:

擅自改变办学类别、办学层次超范围办学;发布未经备案的或虚假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乱招生;擅自改变学校名称;一校两址或多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办学地址;教育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有关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