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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____处罚通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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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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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必须要经常化,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做好安全事故的隐患排查工作,用心鼓励职工帮忙查找、发现事故隐患,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安全检查是落实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发现事故隐患、促进隐患整改和减少“三违”的有效手段,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下面一起来看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哪些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二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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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带你了解国外如何酒后处罚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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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汽车行业的飞速发展,汽车逐渐普及,酒后驾驶的情况与日俱增。国内如此,国外亦是如此。饮酒或醉酒驾车逐步成为交通肇事中最危险的“杀手”。为更好减少酒后驾驶行为,我们来看一看国外关于酒后驾驶的处罚措施吧!

国外法律法规严惩酒后驾驶

1、美国酒后驾驶处罚办法

美国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起来,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的可判一周监禁,重的可以判一年监禁。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6%时,将被无条件吊销驾照。

2、英国酒后驾驶处罚办法

英国对酒后驾车处理是:初犯吊销驾照一年;重犯者吊销驾照3年,外加1000英镑罚款;如果在10年内共有3次被判酒后驾车,那么就要终身吊销驾驶执照。一旦发生事故,终身无驾车资格,而且还要重罚和服刑。法国是葡萄酒消费大国,警方对醉酒驾车非常敏感,即便司机只是处于轻微醉酒状态,驾驶证也会被注销,并缴纳相当1000美元的罚款。如果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0.08%时,将终身不准开车。如果醉酒司机导致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司机必须支付医疗费用等巨额赔偿。

3、日本酒后驾驶处罚办法

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十万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他们被关在特殊的监狱里,盘腿静坐,反省自己的过错,写出深刻的检查。在日本,当司机血液的酒精浓度超过0.05%时,将被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五万日元,并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还要追究向司机提供酒精者的责任。

4、德国酒后驾驶处罚办法

在德国,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0.03%就要被罚款,到了0.05%就吊销驾驶执照一个月;如果再犯,将处罚更高的罚款,并吊销驾照3个月。此外司机还要受到180天的监控观察,在此期间不得饮酒,违规者将面临终生不得驾车的重罚。

5、瑞典酒后驾驶处罚办法

瑞典从1990年起就把司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限制由0.05%降到0.02%。瑞典交警在路上设立检查点,可随时用测试器检查司机。酒精浓度超标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轻者被扣留驾驶证一年。

在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严厉的法规,并广泛动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对酒后驾驶行为进行监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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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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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停车的;

(二)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四)未保持安全车距的;

(五)货运机动车车厢载人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的;

(九)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行驶的;

(十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对前款规定行为的罚款处罚,与本标准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九、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过核定乘员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十、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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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各国对飙车行为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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飙车亦作“飇车”、“飚车”,“飙车”一是指传说中御风而行的神车,二是指驾车超高速行驶的行为。你对飙车行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飙车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对飙车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飙车”的解释是:“开快车”。这意味着,只要是超速驾驶就属于“飙车车”,无需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互相追逐等前提。

2012年6月4日,深圳市交警首次对飚车行为进行了细化,具有如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飙车”: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反复并线、频繁穿插的;

(2)为寻求刺激、赌博竞技等驾车相互追赶、相互竞速的;

(3)在高速公路上时速超过180公里,城市快速路(如滨河、滨海、北环大道等)上时速超过160公里、其它城市道路上时速超过100公里的;

(4)在道路上驾车炫耀特技,如漂移等;

(5)饮酒后驾驶的;

(6)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7)机动车无号牌、使用伪造变造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遮挡、污损号牌的;

(8)非法改装、加装动力装置,进排气系统发出轰鸣等较大噪音的;

(9)导致自己或者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六种行为将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门将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交警部门也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各国对飙车行为的处罚规定

飙车是每个国家都严厉打击的行为,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去制止飙车行为,下面一起了解下各国如何处理飙车行为。

大陆:根据广东交通道路的规定对于飙车行为从严处理,飙车行为最高会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且在五年之内都不能够再次申请驾照。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追逐的要吊销驾照,并且也要对于违章行为处以两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也会追究刑事责任。

各国对飙车行为的处罚规定

日本:飙车导致他人受伤要处以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导致他人死亡就要处以二十年的有期徒刑,肇事之后如果逃逸导致被撞人失去救护而死亡,那么最高有期徒刑是十年,这些行为是可以合并计算的。

香港:飙车导致他人死亡要监禁五年,并且也要对于飙车驾驶员处以五万港币的处罚,死亡者家属也可以控告飙车者误杀罪,如果误杀罪成立的话那么就可能判处终生监禁。

台湾:在台湾飙车那么就要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且也要罚款十五万以下的新台币,因为飙车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要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因为业务上过失那么就需要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明知道自己的飙车会导致他人死亡依然进行的,那么就可以按照杀人罪进行起诉判处死刑,导致他人受伤的可以判处普通伤害罪,导致他人重伤的就可以判处三年到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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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房产中介有欺诈行为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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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逐渐兴旺起来,随之而来的服务过程中的诚信缺失行为的危害越来越严重。那么,房产中介有欺诈行为怎么处罚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房产中介有欺诈行为的处罚: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规定,房地产中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1)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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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之

全文共 7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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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机动车驾驶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载物违反长、宽、高等装载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四)在限制、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的;

(五)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不按规定交替通行的;

(六)左转弯时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七)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会车的;

(八)在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

(九)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六、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让行的;

(七)疲劳驾驶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九)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拖拉机载人的;

(十一)遇有交通阻塞,穿插、超越前方排队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的;

(十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三)发生故障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示警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规定的;

(十五)穿插或者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车队的;

(十六)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七)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的;

(十八)在禁止倒车的路段或者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倒车的;

(十九)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二十)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二十一)载运超限物品,未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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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如何处罚地铁乞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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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一定遇到过地铁里的乞丐吧?地铁乞丐乞讨的手段可谓五花八门,乞讨的理由也是各种各样,其中不乏有好逸恶劳者。那么如何处罚地铁乞讨行为

对于地铁乞讨者,执法者主要通过劝阻、教育、警告、罚款等手段进行执法。

执法程序

执法时如罚款金额超过50元,执行一般程序:执法人员在经过取证、告知、笔录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自行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罚款。如被处罚者不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即被处罚者向上海市交通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即被处罚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的流浪乞讨现象已有相当漫长的历史。改革开放以后,政府对于人口流动的限制日益松动,特别是沿海经济发展促使大量农民工进城打工,与之相伴的是流浪乞讨人员大量涌入城市,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流浪乞讨人员视为影响社会治安的“盲流”,并给予强制收容遣送。实践中出现了“孙志刚案件”等一系列事件,引发社会各方面的争议。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出台,同时废止了实行21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充分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人文关怀,也显现出我国政治文明和法制建设的进步。

地铁作为特殊的公共空间,地铁乞讨行为带来了安全、卫生、道德、经济等一系列的公共问题,不得不重视,各地已纷纷禁止地铁乞讨。

以上内容由小编搜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也希望大家可以不吝赐教,指出文中不妥之处,小编在此会不胜感激。那么地铁中常见不文明乘车行为有哪些?请登陆的地铁出行安全小知识库查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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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全文共 258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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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很多人都好奇,对于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是怎样的问题。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外国人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法行为的概念

违法就是指违反现行法律,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以和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按照其违反的法律,可分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违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狭义的违法,则是指严重地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在这里是从广义上对违法进行论述的。

违法与犯罪的联系是犯罪一定违法,违法不一定犯罪。区别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违法行为严重,犯罪行为大多数要负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与其他一些行为的存在着区别。

首先,违法行为不同于违反道德的行为。许多违法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样,有些违反道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

其次,违法行为不同于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违法行为当然不能发生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冀的为法律所肯定的有效结果。但是,不能认为法律上无效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有些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也并不构成违法。

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民事方面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行政方面

1、外国人出境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2、外国人入境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3、特殊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刑事方面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追究这一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有两个: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当然也是其领导和监督的重要内容,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即有权予以处理。二是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中的问题,并有权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据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就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重要内容。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即可予以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方式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是指责令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其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是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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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如何处罚行人扒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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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若认为不遵守交通规则并不是什么大过错,那就大错特错了,交通规则是很重要的。下面叙述下如何处罚行人扒车行为

当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者在道路上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将会被处以50元罚款。

行人出行危险又违法的行为

1.违规横穿马路

在行人受伤害的交通事故中,违规横穿马路是最高发的原因,其常见的行为有闯红灯过街,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交通设施过街,突然横穿马路,过街时中途倒退或折返等,极易造成交通事故。

2.等候时挤占机动车道

行人在街头等候红绿灯、公交车时,时常会挤占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出现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刹车不及,或因视线盲区等原因,而与行人发生碰撞,危及行人安全。

交警提醒: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通行需要,城市道路主要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若行人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而发生伤亡事故,行人一般也要对事故负责。

3.翻越道路护栏

交通护栏、绿化隔离带等交通安全隔离设施是为了实现人车分道、车车分道而设置的设施。但有些市民为了图方便、抄近路、赶时间,会不通过天桥、人行横道、地下通道等设施过街,而是就近翻越道路中央的护栏、绿化隔离带等过马路,险象环生。

交警提醒:行人在通过马路时应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切勿横穿交通护栏、绿化隔离带。这些违法行为会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冲突,机动车为了避开突然出现的行人而急刹车或突然打方向避闪,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且翻越护栏,行人往往要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

4.追车、扒车、强行拦车

追车、扒车行为较多的出现在搭乘公共交通的市民中,尤其是学生群体;强行拦车则多见于沿街乞讨者。

5.在车道内兜售物品

在马路上,尤其是等候红灯的路口,时有行人突然冲上机动车道,有的派发传单,有的兜售商品,有的擦洗车身索要报酬,还有的进行乞讨。

交警提醒:对于发放物品者而言,这些行为十分危险,很多机动车驾驶人在信号灯转为绿灯时,会疏于观察,直接加油门通过,从而与行人发生碰撞。此外,驾驶人若发现这些人员,第一反应一般是绕行驾驶,影响了路口的通行效率,引发交通拥堵。

6.边看手机边走路

边看手机看走路的“低头族”,已经成为行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群体之一。甚至有些低头族会边使用手机边过马路,闯了红灯都不自知,增加了危险系数。

交警提醒:“低头族”因为使用手机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自己也难以免责。此外,除了打电话,带着耳机听音乐也会影响行人对交通环境或周边危险的判断及迅速反应,危害不容小觑。

7.多人并排通行

多人在道路上行驶,最常见的违法行为是并排通行,甚至占用机动车道。车辆通过时会突然减速,或贴着行人呼啸而过,非常危险。

交警提醒:根据法律规定,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多人并排在人行横道上排行,也属于不文明行为,会导致后方行人无法超越,影响道路通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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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学校哪些违规办学行为要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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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由于来自观念、体制和社会的障碍,在个别地方和学校以改革之名,行违规办学之实的现象仍屡见不鲜。那么,学校哪些违规办学行为要受处罚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学校以下违规办学行为要受处罚:

擅自改变办学类别、办学层次超范围办学;发布未经备案的或虚假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乱招生;擅自改变学校名称;一校两址或多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办学地址;教育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有关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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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公共安全罪如何处罚飞机不文明行为

全文共 10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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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我国首例因擅自开启飞机应急舱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朴英兰被判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过免于刑事处罚。那么,公共安全罪如何处罚飞机不文明行为呢?

小编了解到,中国刑法规定,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刑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扰乱航空器秩序的,将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都对万米高空的客舱安全问题有所规定,但前者偏重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等刑事犯罪的规定,后者则对民航安全保卫规定较详细,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禁烟区吸烟;(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违反上述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违法、犯罪人员作出处罚。

近年来,旅客因不文明乘机行为受到处罚的事例屡屡发生。2016年1月,一名旅客在飞机降落的关键阶段打电话,且不听劝阻,被行政拘留5日。2016年9月,一对夫妻因误机闯入机场控制区拦飞机,被行政拘留5日。2017年3月起施行的《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第49条规定了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包括“强占座位、行李架的,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违规使用手机或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等航空设施设备或强行打开应急舱门的,吸烟(含电子香烟)、使用火种的,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的”等9类。同时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散播与民航有关的危害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等7类非法干扰行为。旅客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给予行为人处罚。

总之,认为,为了大家的出行安全,面对那些挑战航空安全的乘客,唯有用法律的武器给予严惩,才可能制止更多类似的事件发生。

接下来,将要给大家介绍的内容是乘坐飞机哪些不文明行为会触犯法律,欢迎关注这部分飞机出行安全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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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小心吃不了兜着走,这6类行为或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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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央依法治国综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3月16日,司法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处影响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意见》以习近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为指导,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指示精神。《意见》根据中央领导小组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的决策部署,依据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检查部门和海关的职能,对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处危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意见》要求各级公安执法机关和海关提高政治立场,始终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放在首位,充分认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对预防和控制疫情跨境传播、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性,把预防和控制疫情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工作重点,全面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 依法及时、严格惩治各种危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坚决打赢人民战争、全面战争和抗日战争中的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意见强调,在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的同时,还明确了《刑法》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问题。要求各地公安执法机关和海关在办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时,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惩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意见》,实施下列六种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造成鼠疫、霍乱、黄热病、新发肺炎和国务院确定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一是检疫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患者拒绝执行海关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检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调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拒绝执行检疫、体检、现场临床检查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

二、染疫人或疑似染疫人隐瞒疫情,不如实填写健康申报卡,或伪造、变造检疫单证等。伪造阴谋。

第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审批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导致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并携带或者进出境的。

四、出入境车辆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车辆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卫生处理的;

五是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出入境车辆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车辆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六是其他拒绝海关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检疫措施的。

为确保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意见明确要求公安、法律部门和海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依法处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依法惩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等。从完善执行衔接、加快案件侦查、强化检察职能、加强沟通协调、坚持重罚对等、维护公平正义等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意见还完善了工作机制,保证了依法公正文明办案的规范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据了解,《意见》的颁布,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加大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威慑和惩处力度,构筑坚实的国境卫生检疫防线,坚决遏制传染病经口岸传播,巩固和扩大全国疫情防控的有利形势和良好势头,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

-原标题:完成!这6种行为均可因扰乱国境卫生检疫而被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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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之

全文共 139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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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随车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五、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机动车驾驶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载物违反长、宽、高等装载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四)在限制、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的;

(五)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不按规定交替通行的;

(六)左转弯时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七)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会车的;

(八)在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

(九)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六、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让行的;

(七)疲劳驾驶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九)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拖拉机载人的;

(十一)遇有交通阻塞,穿插、超越前方排队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的;

(十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三)发生故障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示警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规定的;

(十五)穿插或者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车队的;

(十六)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七)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的;

(十八)在禁止倒车的路段或者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倒车的;

(十九)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二十)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二十一)载运超限物品,未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七、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停车的;

(二)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四)未保持安全车距的;

(五)货运机动车车厢载人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的;

(九)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行驶的;

(十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对前款规定行为的罚款处罚,与本标准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九、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过核定乘员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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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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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理惩罚。你知道治安处罚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治安处罚的相关法律知识。

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是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实质,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此原则设定在条文中,是一种遗憾。

2.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的核心,它是指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性。

3.公开、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是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和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公布于众。行政案件的办理公开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公正,是用以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以当事人的身份为实施处罚轻重的标准;其次,所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达到公正的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就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4.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指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5.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指坚持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教育也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和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看过“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租赁房屋中将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3)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4)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5)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警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6)承租人就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7)承租人利用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8)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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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受治安处罚的涉赌行为有哪些

全文共 135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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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理惩罚。那么你对治安管理处罚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知识。

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征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

(1)从处罚主体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实行“一元制”的处罚体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

(2)从处罚程序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完全采用行政处理程序。

(3)从制裁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法定的制裁手段体系中,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

(4)从处罚的强制性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警察强制性。

看过“受治安处罚的涉赌行为有哪些”

受治安处罚的涉赌行为

《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五类涉赌行为将要受治安处罚。

这五种涉赌行为是: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电子游戏机赌博,或者到赌场赌博的。

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博工具、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条件,或者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这五类行为,公安机关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其他规定

在工作场所赌博将从重处罚

通知还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

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等。

对参与赌博人员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不得没收。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 赌博、开设赌场,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联络、运送 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通讯工具,应当依法没收。

赌注、筹码均属赌资

关于赌博活动中赌资范围的认定问题,通知指出,在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如果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

亲属间“小赌”不予处罚

通知还对认定赌博的政策界限予以了明确,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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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企业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处罚吗_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员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全文共 89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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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企业会对员工的一些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自定义的罚款,很多人都关心企业罚款制度与劳动者权益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处理。下面由小编为你整理相关资料。

公司可以对违法员工进行罚款吗

1、用人单位无权对员工做罚款处理

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职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所以,在实际中遇到公司对违反规章的员工进行罚款处罚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

2、我国法律上的罚款规定

(1)罚款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并不是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有罚款的权力,也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有罚款的权力,只有那些经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才有罚款的权力。

而我们现实中的很多不具备上述特征的组织行使罚款的权力的就是在违反法律规定。

(2)罚款的对象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特定的行政主体行使罚款的权力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其只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任何组织都不能对其所属的成员进行罚款,具有罚款权力的特定行政主体也不例外。

(3)罚款的原因只能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罚款的本质是一种行政处罚,这一性质决定了罚款只能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对其他行为,即使是违法行为也不能进行罚款。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名目繁多的罚款,大多数是针对非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实施的罚款。

3、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罚款这么办

个人的罚款是劳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如果真遇到要求罚款的公司,职工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2.企业罚款制度应被其他合理的制度所替代

企业设置经济处罚产生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终身制”的用工形式,是时代的产物,然而,随着新的劳动用工制度的实施,劳动者在企业不再是终身制。现实中一些企业滥罚款、以罚代管的现象往往极大损害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易引发劳动争议,且这种经济处罚的形式令劳动者怨气较大,比较反感,也难以达到促使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借此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的管理目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企业应适应新的要求,完善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废止前的惩戒措施被现行法律部分替代:开除、除名被法律规定的惩戒性解雇替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被赔偿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替代;行政处罚性质的一次性罚款实际上被禁止。因此,企业应当在法律调整的环境下相应的调整劳动用工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来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从压力管理转向激励鼓励,从不平等(从属)管理转向平等(协商)管理,从粗放管理转向精细管理。例如:对于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企业采取复合工资制工资,即多个组成部分的累加,有相对固定的,如岗位、职务、技能工资等,也有相对浮动的,如提成工资、绩效工资、各种奖金等,注重及时考核,强调对员工进行激励;对迟到的员工进行罚款不妥,但可以不发给“全勤奖”,采取扣分、记过、警告等等其他方式,往往更能达到管理的效果。

单位有权对职工罚款吗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进行罚款(比如迟到一分钟扣发工资10元,旷工一天扣发工资50元,等等),那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上述规定是否合法呢?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就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而言,关于罚款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法律依据也在于此。

此外,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但是,自2008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以后,用人单位直接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失去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也大都认为用人单位无权直接对职工进行罚款。不过,由于国家层面尚没有明确禁止的法律规定和处罚措施,很多用人单位依然在规章制度中大量规定罚款的内容,并从工资中直接扣除。

笔者认为,罚款是一种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才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利,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单独罚款的权利。

虽然国家层面尚未出台具体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但是地方却已有明确规定。根据2013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罚款内容应有法律依据,否则人社部门可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定依据情形下扣减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将给予行政罚款。

其实,即使不进行经济处罚,用人单位同样可以通过规范合理的绩效考核来实现相同的管理目的。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绩效考核过程中,用人单位绩效考核的项目设计、考核程序等必须合理合法,并且将考核结果依法送达给员工,否则仍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下一页更多精彩“公司可以对违法员工进行罚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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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承认企业罚款权不利于保持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平衡

纵观全球,各国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国是明确禁止企业罚款权的。即使在其他承认企业罚款权的国家,企业行使罚款权也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就我国国情来看,劳动力市场长期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就业竞争压力巨大。每年的应届毕业生、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分流人员及农村劳动力都向城镇转移,劳动力市场严重饱和。因此很多劳动者为了得到或保住工作岗位,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敢和企业进行正面冲突;再则,劳动者分散在各个领域,力量不集中,更无法和企业进行抗衡。劳动者在合同签订后接受企业工作的安排和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劳动者的义务,企业由于其用工自主实际上处于主导地位;另外,我国企业工会的现状是大部分企业工会经济上、人事上都受制于企业,致使相对独立性的地位仅仅停留在表面层次,难以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也无法运用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如平等协商或职工的民主管理。故在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力量对比上,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平等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力量明显失衡、以财产关系属性为主而以人身关系为辅的社会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等社会法来调整。劳动法等社会法的法学价值在于,通过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来使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的劳资关系得到相对平衡。

综上,结合中国国情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在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企业罚款权,并对适用的情形、程序、罚款额幅度进行严格规制的情形下,承认企业罚款权不利于保持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平衡。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假如允许,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企业很容易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罚款权,随意处罚劳动者,故司法机关不应支持企业依据内部罚款制度对劳动者克扣工资。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公司对潘某进行罚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归根结底是如何看待企业罚款制度?企业到底有没有罚款权?对此各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商标公司:公司与潘某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约定,是一种契约的体现。现潘某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即完成每周一工作周报的汇报义务),则应当依约支付罚金。公司设立罚款制度是管理的需要,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处罚能获得较好的管理效果。倘若仅有规章制度而无相应的惩戒措施,那么制度就形同虚设。

某律所律师:法律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保障企业进行正常、有效的企业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奖惩权是其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之一,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对职工处以罚款。立法对企业设立罚款制度可进行严格限制,以此避免企业罚款的随意性。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例如日本、瑞士、我国香港的立法均肯定了企业罚款权。

部分网民:企业管理手段多种多样,可通过教育、纪律处分、订立短期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目前,企业“以罚代管”、乱罚款的现象比比皆是,比如迟到一次罚50元,十分不合理。如果法律支持企业享有罚款权,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说,权益得不到保护,势必造成更多的劳动争议。

有关学者:企业不能对员工实行罚款。虽然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享有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权利,但是该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出台的,具有浓烈的行政管理模式,已被废止。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目前的法律未赋予企业该项权利。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

6.企业设立罚款制度无法律依据

罚款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经济资源的单方剥夺,这种剥夺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

企业罚款的法律渊源是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个曾经的“必备条款”,现在已经被新法所废弃,故所谓“企业罚款权是契约的一种体现”的依据,就失去了法律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是劳动合同法中仅有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可见,新颁布的劳动法律并未规定企业罚款权,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制定罚款内容的内部规章。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如有一般性违纪,应主要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来解决;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安:企业无权对职工进行罚款

那么企业是否有权对职工的这些行为进行处罚呢?

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的机关,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违法者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而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职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副局长叶大春说,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是无效的。就此事来说,如企业发现有赌博现象的,应及时报案,然后由公安机关受理、出警进行调查取证,如确实有赌博现象的,由公安机关拟出处罚决定送主管领导审批,然后才能执行。除了公安机关以外,任何单位均无处罚权,因此,企业无权作出处罚决定,也没有对公民的指证权和侦查权。

钦州湾律师事务所的黎云律师指出,目前我国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种类大体可分为四大类型: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人身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所以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仲裁: 处罚员工的方式与情形已经失去了法律支持

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法制科科长周毅刚认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和讨论,然后公示后才能生效。

周毅刚科长说,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除名决定也是无效的。因为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516号令对包括《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内的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自此,这部1982年4月10日发布实施,至今25年多的条例终于走到了历史的尽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完全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处罚员工的方式与情形已经失去了法律支持,因此企业再也不要拿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等吓唬员工了。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就是解除劳动合同。

编者注: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这既是权利条款,也是义务条款。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必须注意:

(1)内容必须合法。企业在制定人力资源管理、收入分配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等制度中,内容不违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

(2)程序必须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程序为:①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或者是经过职工集体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应属无效。②必须向劳动者公示的,即规章制度应向全体劳动者公开告之。

(3)禁止行使经济处罚权。大多数企业往往在规章制度中有对劳动者违纪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其依据来源于1982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该条例中规定企业享有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权利,然而该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出台,具有浓烈的行政管理模式。在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中并未赋予企业该项权利,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1997年颁布《行政处罚法》中更加确定了企业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属行政法规,不能对抗上位法即《劳动法》和《立法法》。因而,企业不能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经济处罚权是无效的。

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进行罚款吗

员工在办公室打牌被公司说是聚众赌博,单位分别对参与者处200至500元不等的罚款,3天后一名员工被除名——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职工进行罚款

● 公安机关: 企业无权开罚单 ● 律师: 企业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 ● 劳动仲裁: 处罚员工的方式与情形已经失去了法律支持

□平安广西网/法治快报记者 吴国清

员工:打牌消遣竟被公司以聚众赌博为由处罚

“如果我们真的有违法犯罪活动,也应该由政法机关来处理,更何况我们根本就没有违法,公司凭什么理由来罚我们的款,而且又以此理由来开除我?!”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黄加干说起自己的遭遇,心里愤愤不平。

今年6月20日晚上,刚吃完晚饭的黄加干与一部分工友在等待出工间隙聚到办公室一起打牌娱乐。他们万万没想到,这次的牌局竟带来了祸端。黄加干说,“6月23日,公司以我们聚众赌博为由,分别处以200至500元不等的罚款。当时我们只是玩玩牌消磨一下时光,根本就没有赌博的行为,所以我便找公司主管论理。谁知道到了6月26日,公司却以本人找主管衅事,并侮辱、谩骂等为由予以除名。”

【案情回放】

潘某于2008年5月入职广东省佛山市某商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标公司)任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潘某需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和纪律,公司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修订管理制度,并对潘某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奖惩。商标公司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周六应将本周工作情况向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提交书面报告,采用e-mail进行报告,不执行的,每欠报1次,罚款20元。连续1个月不执行,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后潘某因合同期满于2009年提出辞职,6月正式离职。商标公司以潘某欠报周报10次、违法离职等理由,扣下潘某工资200元作为罚款。潘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商标公司向潘某返还克扣的工资款200元。商标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支付因欠报周报的罚款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1042.5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欠报周报的事实,该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求。一审判决后,商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上班迟到早退扣钱合法吗

但是,不管怎么说,工资是员工以付出劳动交换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是不可以克扣工资的。

但如果用人单位已依法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上班迟到早退要扣工资,且规章制度已进行公开公示并告知员工的,那么出现上班迟到早退扣钱是合法的。

当然了,在与之相反的情况中,用人单位没有相关规章制度,或没有将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公开公示并告知员工的,那么就不能以上班迟到早退为由扣工资,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员工罚款的权利,基本上是受法律认可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保障企业和雇主进行正常、有效的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维护企业和雇主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管理效益二者都要兼顾;

其次,劳动者肆意迟到等行为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在规章制度或企业奖惩制度中,对此类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以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

按规定,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的,可以要求赔偿。用人单位应支付少支付的工资及利息。如果因此而辞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相应工资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在现实中,由于生活城市的人口问题,早上下午拥堵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早上的时间。因此,公司在规定迟到早退罚款规定时,一般会允许员工几次迟到。要是公司强制要求每天准时到达公司的,那也不用多说,遵守就是。但是,能够收集证明公司就是刻意想要以迟到早退扣工资的,建议可以及时找个律师咨询下。

迟到扣工资合法吗?

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企业的罚款权,这是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对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然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在2008年1月15日废止。也就是说,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已经不能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了。

可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仍然在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员工罚款的权利,且这种做法还被一些法律理论和实践所接受。理由有二:

首先,法律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保障企业和雇主进行正常、有效的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维护企业和雇主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管理效益二者都要兼顾;

其次,劳动者肆意迟到等行为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在规章制度或企业奖惩制度中,对此类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以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

相关法律条文参考:

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由上述可知,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一是要经职工讨论,二是公示或者告知职工,三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有关员工迟到扣工资的规定符合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制定是不违法的。

企业:罚款是一个管理手段

“一个企业员工犯一点错误,都是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那是不可能的。 一个企业一点罚款的权利都没有,这个企业是无法管理的。罚款是一个管理手段,企业没有罚款的权利,怎么管好一个企业呢?” 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章焕在接受采访时说。

李总经理坦言,关于黄加干等人是否赌博,公司也说不清楚,因为现场没有录像,派出所民警也没有在现场,确实比较难取证。但是,不管他们是否赌博,都已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是按照职工违反轻重来决定罚款的,严重的要开除。

公司制定的罚款规定既不合法亦不合理

在我国,对公民的财产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授权的主体,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双方的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等社会法来调整。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而被废止,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无法律依据。工资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商标公司抗辩,企业设置罚款是扣除潘某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劳动报酬。商标公司将劳动者每周作一次工作汇报进行劳动报酬的量化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商标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中罚款的规定不合法,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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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个体户轻微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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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回答

政协委员建议个体经济轻微违法处罚或轻处罚,建立个体户破产保护制度,个体工商户虽然个头比较小,却拥有数量大、基数多等特点,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信息表示,截止到2023年1月份,全国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达到1.14亿户,大概占据市场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而个体经济也因此成为两会很多委员关注的焦点之一,3月4号红星新闻的记者从全国政协委员丁佐宏和吕红兵处了解到,在今年的提案中,便有涉及到鼓励个体工商户发展和建立破产保护制度的提案。

1

经济复苏,注重激发个体户活力

全国政协委员丁佐宏表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产业链和供应链的毛细血管,一个3-5平方米的小铺,便可能是很多家庭的生计来源,丁佐宏表示个体户的规模比较小,抗风险能力弱,受到经济波动的影响较大,在过去几年受到疫情等非预计因素的影响,导致很多个体工商户导致,且面临着收入减少、招工难、用工贵等情况,在资金周转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为此应该激发个体工商户的活力,格外注重激发市场主体作用。

2

丁佐宏“三条建议”

1、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力。

2、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对个体工商户推出贷款优惠政策,鼓励政府的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产品,降低融资担保的费率,鼓励银行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创新贷款产品。

3、推动消费回暖。随着我国的消费市场正在不断复苏,消费领域的很多个体工商户,都应该抓住这一趋势,加快发展个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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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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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首纠集多人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法律上,有着规定处罚标准。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具体表现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是指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的顺利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公共场所主要是指: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都可以认定为是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本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

扰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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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_《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全文共 55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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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是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判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所以,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⑴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⑵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⑶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⑸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下一页更多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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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内容完整版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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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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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一、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十二、违反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二千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四、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十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虽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但对在乡村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六、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分别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的罚款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过规定时速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对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八、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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