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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

非法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非法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非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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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车时遇到非法克隆出租车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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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打车时发现车表跳价非常的快,请注意你就有可能遇到克隆出租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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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非法克隆出租车行驶,首先你要保护自身的权益,因为克隆出租车往往收价较高,安全性较低,为了自己的财物安全,你要拒绝支付高于正常价格的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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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下出租车司机的外貌特征以及车牌号进行拍照取证,可以事后交往公安部门或者交警部门,并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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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出租车后下车时可以索要发票,妥善保管,如果怀疑出租车是克隆出租车可以事后交往执法部门便于执法部门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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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自身安全,可以及时拨打110向交通执法举报相关线索,及时对克隆出租车进行调查以及根据线索进行后续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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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本、非全日制能参加法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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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2月5日发布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说是意见稿,但只要不是出什么特殊情况,大概率就是最后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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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九条、地二十二条,办法生效前已经入学或者取得学历可以考,包括法本、非法本、非全日制,这就是所谓的“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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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去年可以考的今年依旧可以考,还有一个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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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正式的文件还没下,最来后还是要以最终公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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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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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尤其是致人死亡处理,有着特定的司法解释。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行医的相关法律知识。

1、非法行医致死量刑的隐性断层及填补

通过对非法行医致死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非法行医人存在主观过错并和就诊人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行医人存在主观过错但和就诊人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对一些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并对就诊人死亡负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30%-50%之间)的被告人,又该如何量刑呢?司法实践中多各取所需,“两头”量刑,导致量刑的畸轻畸重,造成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的公信力。刑法框架内的解决办法是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层报往下减。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但是“层报”程序复杂,耗时日久。另外,各级法院对非法行医致死的认定意见不统一,“层报”可能中途就“夭折”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应归入普通过失致人死亡,并且应与非法行医罪数罪并罚。”这种做法一定程度克服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量刑的严苛,增加了量刑的灵活性,但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定罪量刑,显然有悖于现代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罪名应为公正的刑事责任让路。在“层报”受阻的情况下,对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并对就诊人死亡负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30%-50%之间)的被告人不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理由为:

第一,从法理上分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实质上构成了法条的竞合,法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一般是特殊法优先、狭义法优先或全部法优先。但“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同一法律的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并缺乏法定刑减轻的根据,而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法条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将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并对就诊人死亡负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30%-50%之间)的被告人刑期拟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且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按照上述特殊情况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

第二,基于立法演进的角度考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我国并未规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仅视死亡结果是否发生而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行政处罚来处理。1996年10月10日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造成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依照伤害罪的规定处罚。”虽然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该条后半段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依照伤害罪规定处罚”的立法意图在于确保罪刑相适应,实现量刑均衡。事实上,现行刑法把非法行医罪分为三个量刑幅度,正是体现了该意图。

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非法行医致死以过失杀人罪或过失伤害罪论处,并且域外各国的刑法典多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得高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过失犯罪,这是由业务者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决定的,其违法性和责任的程度更重。所以,非法行医致死的法定刑理应高于一般的过失致死法定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在三至七年弹性区间量刑显然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更为适宜,也更合法理。

非法行医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

非法行医不论怎样,最终是由自然人所为。个人非法行医相对于单位和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而言。个人非法行医有两类:

1、无医师资格或无医师执业资格者的行医。其方式有:

(1)私设诊所或以游动方式开展诊疗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行医者本人承担;(2)挂靠正式医疗机构以“专科或专家门诊”名义行医。其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规则的精神,由行医人和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3)个人或个人合作执业的医疗机构被吊销或注销执业许可证后继续行医。

其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

2、有医师执业资格证者的非法行医。

其方式有:、(1)私设诊所或在家里私自开展诊疗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行医者本人承担;、(2)在非医疗机构或他人(单位)私设的医疗机构兼职行医。其民事责任由兼职单位承担,因其具有职务行为性质。应当指出,到正式医疗机构非法兼职从事执业许可范围的业务,不构成非法行医。因此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医疗事故。因为行医人与其兼职的医疗机构都具有主体资格,行为人只负行政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0226]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0626]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0407]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非法行医致死量刑中的难点

(一)非法行医致死的事实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事实。但知易行难,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绝非易事。医学领域对大多数法官来说,是一个陌生的专业领域,对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法官往往依赖于专业的司法鉴定。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均可以独立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有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权自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鉴定权明显失衡,容易导致鉴定的偏差。“在刑事司法中,受‘隧道视野’和‘证实偏差’影响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过于自信地确认某人为罪犯,进而将调查集中于该犯罪嫌疑人,竭尽全力搜集可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无视甚至隐匿那些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由“科学的法官”向“准证人”转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限制,鉴定多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会不自觉地倾向于侦查机关,容易导致鉴定偏差。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将司法鉴定推向社会,虽增强了鉴定的客观中立性,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良莠不齐,也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

医疗具有高风险性,从医者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都有一定的风险性。非法行医中就诊人的死亡大多由非法行医者的过失引发疾病或并发症,介入因素众多,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吴家馼认为伤亡原因包括根本原因、直接原因、中介原因、辅助原因、伤亡诱因、联合原因、协同原因和伴发情况八类情况,从而对死亡原因做出了定性概括。于晓军等人更进一步,结合上述八类情况进一步划分了参与度,从而实现了对伤亡原因的定性定量分析。笔者认为,依据法医学理论对伤亡原因定性定量分析的司法鉴定意见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参考,不宜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量刑直接挂钩。

鉴于非法行医致死案情的复杂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审判机关应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做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量化法医学”采用参与度即被诉对象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这一定量比例的方法去分析因果关系已被法医学界和法学界广泛接受,但目前我国还未建立统一的参与度标准,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有1980年Watanabe 等提出了0-100%每隔10%划分11个等级参与度和1994年 Wakasngi等提出的0-100%每隔25%划分5个等级参与度。笔者建议,庭审中应查明鉴定人是根据什么标准划分的参与度,认定参与度的具体根据是什么,是根据客观的事实还是根据自己经验作出的内心确认,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划分的参与度是确切的还是模糊的,参与度是在一个区间范围内还是一个确切的数值,经过庭审质证是否还对自己划分的参与度确信,有无动摇,是否对死亡原因仍存疑惑等。

一般情况下,非法行医致死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专业的质证,案件事实一般都能“浮出水面”。庭审后,鉴定意见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的,应适时启动重新鉴定。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鉴定意见没有效力高低之分,导致一些法官对重新鉴定心存顾虑,担心新的鉴定意见与原有鉴定意见不一致,让非专业人士更加无所适从。

有鉴于此,2010年10月14日中央政法委召开司法鉴定改革工作会议,遴选了鉴定能力较强、专业技术水平较高以及鉴定实验室条件或者鉴定环境上较优的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对非法行医致死案的重新鉴定应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同时法官应加强对相关医学知识的查阅、学习并向相关专家请教,增强自身的质证、认证能力,减少对鉴定意见的误读误判。

(二)非法行医致死因果关系的认定

查清非法行医致死案件事实后,如何进行因果关系认定,仍存在诸多争论。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因果关系确定的最根本依据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引起。”判断标准一般为:若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

“条件说”扩大了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将本属于他人负责或不属被告人负责任的结果归于被告人承担,不符合现代刑法“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条件理论在结果加重犯情况下可导致不公平,因为微小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常常招致严重的结果。”为克服“条件说”无限制扩大刑法因果关系范围的不足,“相当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其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

条件和结果必须适当(相当),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相当理论”对“条件说”中无限扩张的因果关系作出了合理限制,“相当性”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或预见的一般情况及行为人特别认识或预见的特别情况为基础,按照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判断由该行为能否产生该结果。

虽然,这种观点已为我国大多数学者和法官所接受,但“相当”的标准比较模糊,缺乏严谨性,应用时比较困难。德国刑法学者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创立的客观归责理论发展出系统的结果归责标准,为许多学者所推崇。客观归责论主张,当行为制造并实现了法所禁止的危险且该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的,就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如果基本犯罪中的特殊危险在结果中反映出来,而结果加重犯的结果与基本犯罪又具有联系,则应当认定有客观归责。”笔者认为对非法行医致死案件,任何一种理论都难以全面解决其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作为一名司法者,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条件说”为基础,吸收“相当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合理内核,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根本,以公平正义为导向,合理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非法行医致死主观方面的认定

非法行医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界多数学者持此观点。但对于非法行医的死亡结果,黎宏认为:“行为人是出于过失。事实上,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杨清、于定明认为:“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德国学者汤姆森(Thomsen)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即“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及“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笔者支持汤姆森的观点,认为对于非法行医的死亡结果,非法行医人一般情况下为过失,即其应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特殊情况下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死亡结果纯属意外;极个别情况下为间接故意,即其已经预见到死亡后果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人过失的判断集中于是否违背医疗注意义务。而医疗注意义务是医方技术性注意义务、伦理性注意义务和组织性注意义务组成的诸多注意义务集群。笔者主张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基础,同时应结合地区医疗水准、医师差别、医疗环境、医疗上的紧急因素、医疗损害的限度、患方因素等综合衡量非法行医人是否具有过失。特殊情况下非法行医人过失造成就医人死亡的,可以考虑适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作为阻却犯罪的事由。“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主张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之行为,允许存在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行为,这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生活上认为相当时,就应认为是被允许的合法行为。如在农村偏远地区发生了紧急的医疗情况又来不急送医院,这时为了救人,懂医术的人非法行医即使过失造成就诊人的死亡,也属被允许的危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死亡结果,非法行医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属“偶然的结果加重犯”,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此处故意或过失应指非法行医人的特定诊疗行为,非法行医人设备条件差,就诊者因到非法行医人处就诊拖延了救治时间等非诊疗行为,不宜认定为过失。对于非法行医的惯犯,如之前因非法行医致死受过刑事处罚,又以同样或类似的方法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可以推定对非法行医死亡后果为间接故意,从重量刑。典型案件为胡万林非法行医案。

2000年9月3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为人治病,在诊断中造成多人死亡,一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胡万林有期徒刑15年。2013年10月,胡万林刑满出狱后,涉嫌再次非法行医并致使22岁大学生云旭阳饮用其开出的芒硝类“药物”之后死亡。胡万林非法行医已致多人死亡,其明知开出的未经科学认定的“药方”会诱发就诊人的疾病,导致就诊人的死亡,可其对自己的“药方”痴迷,对非法行医“走火入魔”,放任就诊人死亡的发生,其对死亡后果是明显的间接故意。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释义:本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来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追诉标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 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 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 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 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 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 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说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行业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开业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非法行医的情形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执业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或者非医师行医的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其他非法行医情形:

1、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

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等五种情形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其中,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都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形。

知道了非法行医的相关情形,在今后的生活中,当我们生病了应及时前往正规医院进行诊治。不应为了便宜或者方便而到某些不具备行医资格的地方进行诊治,这样做只会对自己的身体不负责。

6、结语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量刑问题的症结在于司法机关是机械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条文,不管其是否合理,追求形式正义,还是在主流法理的支持下,根据具体案情,变通解释法律规定,以求实质正义。笔者认为刑法条文蕴含着实质正义的要求,如果刻板地拘泥于罪刑法定,不对刑法作实质解释,无异于作茧自缚。实质正义是评判正义的更高标准,只有实现了实质正义,才算真正实现了正义。“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大陆法系的属性决定了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并不鼓励那些大谈法理,超越法律条文的原创性的判决。要以一种追求系统性好结果的实用主义态度,借助整体的刑法体系和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熨平皱折”、填补法律断层,有效地处理非法行医致死案件的量刑问题。与此同时,应高度警惕某些司法人员以“正义和社会效果”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

7、非法行医致死重刑的困境

非法行医人给人以能治病的表象,诱使他人轻易将身体交付于自己。而非法行医人由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具备所需的医疗知识、技能和设备条件,随时可能侵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非法行医人对这一点是明知的,但为了个人利益,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公共利益严重不负责任、漠不关心。非法行医致死是非法行医危害的极端表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而类似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医疗事故罪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远高于后者的法定刑,其起刑点即是后两罪最高刑之和,与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相同。

纵观域外规定,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

例如,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5条规定:“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人员,如果没有从事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并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匈牙利刑法第171条规定了职业活动中的侵害人身罪,该条规定:“任何人违反其职业规定,……如果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处1至5年监禁”。荷兰刑法典第21章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其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疏忽致使他人死亡的,处9个月以下监禁或拘役,或处四级罚金”,第309条规定:“若以公务身份或职业资格实施本章规定的重罪,法官可将其监禁刑加重三分之一”。该条涵盖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情形。1988年韩国刑法第268条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两百万元以下罚金。”上述各国的规定是基于行为人业务上的过失而致人死伤的规定,当行为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伤时,多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论处。德国、意大利、瑞士的刑法中没有关于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特别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以过失杀人罪或过失伤害罪论处。

综上,域外非法行医致死刑期多在5年以内,而我国刑法该罪的起刑点即是上述国家或地区该罪法定最高刑的两倍。非法行医容易引起就诊人的伤亡,其加重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行医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域外及我国学者认为,立法者希望“通过强烈抑止具有不限于发生基本犯结果之危险性的行为而回避加重结果的发生”,“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

如果刑罚不以罪过作为适用的限度,仅以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犯罪人的隔离或最适当的再社会化为追求目标,无疑就是将刑罚变成了一种实现某种预防性刑事政策的随机的工具”;“在根据行为以及行为人具体情况不需要判处刑罚时,不得以报应为由判处不必要的刑罚,在需要判处刑罚时,不能以预防犯罪为由判处超出报应程度的刑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非法行医致死案判处重刑预防非法行医的效果不佳。究其原因,非法行医致死只是偶然事件、特殊个案,非法行医受到刑事处罚的几率很低。对低概率的非法行医致死案件的严厉处罚并不能抑制非法行医人追求经济利益的冲动。通过重刑预防非法行医是舍本逐末,加大对非法行医的监管和经济处罚力度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取得预防非法行医罪的效果。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非法行医既可以发生在无业人员、个体诊所中,也可以发生在国有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中。其典型特征是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无医师资格证书以及无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下一页更多精彩“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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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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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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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高法解释》第61 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第54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变化:

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解读:

1、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辞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但这种范围大大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故而此次扩大了排除范围。

2、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真相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新法第54条第2款: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解读: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系比较

程序不同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目的不同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方式不同

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案例没有法律效力。

关系不同

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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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货币出资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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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其中一种,《公司法》中对于货币的来源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即使是通过不合法的渠道取得的现金,公司的设立同样具有一样的效果。至于货币的非法来源责任,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关于这种运用非法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非法获得的现金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

理由是:

以此种非法货币投资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在他人行使追偿权时,公司具有返还义务。这是由于非法获得的现金不具有可保护的价值,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正常的运转和社会整体安全,如果将非法获得现金出资认为是有效的,将使合法权利人处于不利,是不公平的。

第二,非法获得的现金能作为公司的出资。

理由是:

货币本身是种类物,持有即为所有,不存在原所有人追及返还原货币的问题。所以其引发的责任基本上都是债法方面的责任,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原货币所有人可要求返还等额的货币,或是要求损害赔偿。而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了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于其他人的利益。这种法律关系与原货币非法取得形成的双方债权责任关系同样是司法领域内的关系,但因为牵涉利益群体多元、不特定,法律有必要维持其稳定性,即社团一旦形成,不得随意解散。

第三,折中的立场看问题,即应区分非法获得资金的手段及动机,甚至应考虑获得现金的向对方善意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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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改装车交通安全隐患多,车主很难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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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改装交通安全隐患多,车主很难获赔偿

现在走在街头经常看到社彩斑斓的改装车。改变颜色、加宽轮胎、更换发动机、安装氮气加速系统……如果不是车身上的标志,估计连交警都无法判断出这到底是什么车。

国家明确规定,非法改装的车辆是不允许上路的,一旦改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也很难获得全额赔偿。

非法改装车即对车辆的外观、动力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进行非国家法律允许及厂商同意的超出原车设计负载能力及功能的改装。包括更换关键部件的行为。

80后热衷改装配件和颜色

相对于改装车辆颜色,4S店经销商更倾向于车主加装配件来提高车辆性能。一个零配件简单的加改装非常容易,但是加改装之后,零配件与整车的性能是否兼容,对车整体的性能是否有提高,有没有破坏车的稳定性、操控性等,需要大量的资金和研发人员的多次调校才能验证,所以加改装车不是那么容易的。

在不改变整车结构性能的情况下,欢迎车主来加装,不是改装,而且4S店是不接受改装车业务的。给车主加装零配件,4S店可以完成,像防盗报警器、倒车雷达、汽车音响等,这些都是常见的加装。

非法改装车存在安全隐患

改装车只能是在不影响车的安全基础上进行,很多车主为了好看,将车的外观颜色改变,是允许的,但必须在车管所办理相关业务。私自改装内在结构属于非法改装车,按照规定这类车是不允许上路的。

私自改装的车辆,会存在很多的安全隐患,比如有的车主把发动机汽缸盖改装得很薄,这样车辆在起步时会更快。但车主不知道,汽缸盖变得很薄后,发动机在高速运转的时候,会有爆缸的隐患,危害非常大。

改装之后,往往会留下很多的后遗症,特别是线路问题,经常看见有车主改装后把车辆送来维修,说是发动机的指示灯老是亮着的,有的甚至把电瓶的正负极直接接在一起了。如果盲目改装,有的车可能会出现刹不住车的情况。如遇到不专业的维修人员,由于不熟悉车辆线路和构造,很容易造成车辆线路短路等问题,为自燃埋下隐患。

非法改装车无法通过年检

现在很多年轻人改装车涉及的都是汽车安全的部件,这一般需要做安全检测,而国内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尤其是底盘悬挂和刹车改装后,应做权威测试,否则车辆稳定性和制动效能具有风险。从保险公司了解,一旦改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也很难获得全额赔偿。

非法改装的车子,年底审车的时候,是无法通过的,需要车主将车改回原来的样子,所以尽量不要私自改装车辆。要慎重,要考虑好维修和安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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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一日游骗术大揭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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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一日游,非法一日游由哪些骗术?接下来为大家揭秘非法一日游骗术,请各位仔细阅读下文。

非法一日游骗术大揭秘,各位一定要仔细看哦;

1、景点一瞟而过不下车,个别旅行社通过模糊化报景点,让消费者听上去感觉景点不少,价格也就随之增长了。而旅行社则将某些旅游内容省去,减少开支。实际旅游中,很多景点只是在汽车上路过而已,根本没有让游客停留下来仔细游览的时间。

2、克扣餐费降低餐饮标准,通常在旅游合同中,消费者与旅行社签订的餐费内容主要是就餐的次数和每人每餐的费用标准,合计费用打入旅游总费用中。实际旅游中,有部分消费者的就餐费用没有按照此标准执行,甚至出现部分餐费被旅行社私自扣留的情况。

3、非法一日游“团购”使用受限,老人和小孩通常被一些旅行社划入消费能力可能存在“问题”的“特殊人群”,对“特殊人群”实行特殊照顾,加收金额不等的“附加费”。

4、手机推送“一日游”警惕是陷阱,“非法‘一日游’大多在公交场站等地招揽游客,而这种露天招客的模式正规旅行社根本不会采用。”有关负责人介绍,“先旅游后收费”、“提供上门接送服务”等都是非法“一日游”惯用的骗人伎俩。还有一些身着公交制服的人员上街揽客,这些也都是假冒的。

5、假冒银行诈骗,国庆节出游频繁使用银行刷卡或者取大量现金,还可能想要升级信用卡额度以防不够使用。而这时候最容易遇到的是密码器失效、大额信用卡诈骗、银行积分兑现金等假冒银行类诈骗,当遇到这类短息、电话的时候要千万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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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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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越来越完善,为了维护我国社会秩序以及人们的安全利益,我国在刑法第296条制定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那么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小面就由小编来为你解答。

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它们虽然都是聚众性犯罪,但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

1、本罪的构成要求是以违法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是违法的,即不构成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则不要求违法性为前提。

2、本罪虽然也扰乱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和情境中,而后两罪则不存在特定的过程和情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而后两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3、本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广泛,可能是某一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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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暴力传销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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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多年来打击暴力传销的实践看,暴力传销已经是危害社会的一颗“毒瘤”,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一大隐患。那么,非法暴力传销有哪些呢?下面来给大家介绍下吧。

小编了解到,涉黑性质的“暴力传销”有2种:

一种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的“暴力传销”,对新来的人员,传销组织者收掉其身上的手机、财物和身份证件,派人跟踪和监视,限制人身自由;

另一种是传销人员唆使被骗人员编造“生病住院”、“出车祸”等谎言,向家里要钱,更有甚者教唆被骗人员在电话里给家长演戏,以“绑架、不给钱就如何”的形式敲诈勒索,已初步显露黑社会性质。

东莞中院调研认为,非法传销案件的暴力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是逼迫缴纳费用,被害人拒绝或反抗时被殴打致死;二是发现被害人逃离传销窝点,故意伤害致死;三是利用传销的特有形式或手段达到其他犯罪目的,因此最后演变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或是强奸罪等。“鉴于传销犯罪的特点,我们的打击重点应是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对那些一时受蒙蔽加入传销组织的参与者,法院在量刑时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罪当其罚。”东莞中院刑二庭负责人介绍说。

这位负责人表示,从实践看,传销组织往往是在已经发展到一定规模,甚至是在出现人员伤亡的时候才被发现并移送司法机关。对此,在打击传销犯罪过程中,更应该注意传销活动发展前期的犯罪行为,如非法拘禁、诈骗等行为。在传销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之前就将其控制住,从源头上遏制传销组织发展扩大的机会。

因此,相关执法人员认为,打击传销暴力犯罪活动,要将打击传销计划前置,从源头遏制传销犯罪。但是,目前组织领导传销罪处理组织者、领导者,并要求组织者、领导者达到3级以上,组织、领导人数达30人以上,其构罪标准相当高。实践中,一些实施传销暴力犯罪的出租屋窝点往往只有十几人,层级也不多,在前期很难受到查处。即便被监管部门发现,只要没有查出明显的暴力刑事案件,也只能遣散了之。

非法暴力传销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国家加大力度打击势在必行。稍后,我们将给大家介绍预防传销的方法有哪些,欢迎登录我们网站学习这部分传销陷阱安全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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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非法集资类投资理财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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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市民敬先生去年在网上结识了一名网友,交流一段时间后得知这名网友平时在家中上网炒黄金赚了不少钱。敬先生听说有这样一条发财的途径后,便请求网友教他炒黄金的方法。

这名网友给他介绍了一位专门从事炒黄金的林姓老师,并告诉他,自己一直在跟林老师炒黄金,自己赚的钱只是林老师的万分之一。做着发财梦的敬先生立刻与林老师取得联系,并从林老师处接收到一款名为BIRAFinance的炒黄金操作平台软件。

经过几天的摸索与练习,敬先生逐渐了解了这个平台的操作方法,并使用虚拟资金尝试投资,发现有很可观的收入,于是向该平台冲入人民币2.8万元,此后只要有空便在操作平台上炒黄金。数月后,敬先生想把平台上赚到的钱提取出来时,发现平台的客服人员虽口头上同意其取回资金,可他的账号却无法登陆该炒黄金平台,发现被骗的敬先生立刻前往派出所报案。

行骗途径:短信、网页

针对对象:希望在网上理财,有一定经济基础者

关键词:期货、投资、代炒、高收益

一句话点评:

利息回报是诱饵,过高收益不可信

查清资质是关键,轻易不能投血本

先期小赚是铺垫,就等大钱一锅端。

特点:投资理财不是银行存款,不可能做到零风险,所以投资者在投出每一笔钱之前,都要清醒评估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这是投资者要牢记的。

提示:

随着各类理财的火热,与之相关的各种假冒投资理财网站、软件增长迅猛。理财类钓鱼网站主要类型包括:小额贷款办理、信用卡办理、投资理财诈骗等。

其中,类似本案中投资理财类钓鱼是目前单笔诈骗金额最高的钓鱼类型,平均单笔诈骗金额达到1500元以上。人们在网上寻找到相关理财服务,受高额回报诱惑,结果被骗走钱财。不能贪图不合常理的过高理财收益,选择信用可靠的较知名的理财平台进行投资,安装安全软件对理财网站和软件进行识别和过滤。

此外,模仿银行系统的诈骗短信的内容基本只有两方面:一是高收益理财。二是,卡片异常提示。如果您收到的高收益理财产品实在是高的诱人,就需要特别注意了。一旦有些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比银行高出5%以上,就有可能是骗子的短信。凡是以银行名义发出的理财信息,您在决定买的时候一定要打全国统一的客服电话确认,而不是擅自信任诈骗短信上留下的手机号码,因为银行一般是不允许员工以个人的名义给客户发短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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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多少会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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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安全存放烟花爆竹是我们要了解的重要知识。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已被纳入为危险品运输。此类产品的运输也极具危险性,必须用专门的特种车辆来装载和运输。那么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多少会被定罪呢?存放烟花爆竹需要注意哪些呢?下面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这些易爆物品知识。

非法运输烟花爆竹20公斤会被定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爆炸物,该罪一经定罪就在三年以上量刑,情节严重节还会在十年以上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是:

一、制造军用、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成套散件一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

二、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两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

三、制造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100发以上;

四、制造各类炸药10公斤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各类炸药20公斤以上;达到前款各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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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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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安全存放烟花爆竹是我们要了解的重要知识。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如若缺少监管,将会出现无法想象的后果,轻则受伤,重则死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更是助纣为虐。那么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怎么处罚呢?存放烟花爆竹需要注意哪些呢?下面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这些易爆物品知识。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公安部门提交七方面的证明材料,包括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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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非法赌博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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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史上,赌博可以说是源远流长。“从夏朝末期‘六博’出笼,到清代中后期麻将问世,中国人赌博至少有五千年的历史。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那么如何正确认定非法赌博债务

当前审判实践中,因赌博债务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一些赌博债务中的债权人(特别是专门设赌放高利贷牟利者)在运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追讨债务的同时,有时也利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债务,此类纠纷诉至法院后,极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社会争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不能认真甄别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仅仅凭表象判断认定法律事实,最终作出的判决就可能为虎作伥,在客观上充当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因此,必须正确认定非法赌博债务,在审理中注意从法律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的运用、证明标准的运用来把握区分,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保护正当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非法的赌博债务不予保护的同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小编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熊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8月份、10月份,熊某分三次向张某出具了借条,分别借款2万元、5000元、1万元。后因熊某未还清借款,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熊某归还欠款。熊某在庭审中表示,该三笔借款是赌资,是其与张某一起赌博时所借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熊某有权拒绝归还赌资借款。那么,如何界定该笔借款的性质成为了本案的关键所在,即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正确区别民间借贷与赌博债务。

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通常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形式来体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最主要的特点是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因当事人因赌博过程中债务产生的方式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赌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现金支付,输家向赢家以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二是赌场中庄家或者专门放高利贷牟利的人向参与赌博的人员发放借款,借款人向他们出具借条而产生的赌博债务。赌博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也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等书面形式,但与正当的借贷关系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如借款用途可能为随意编造,利息约定可能大大超出同期银行利息,最主要的是往往没有实际借款的交付,如借款人在赌场中得到的只是代表一定数额金钱的筹码,而不是法定货币。一些以欠条为表现形式的赌博债务往往是由以前赌博债务的高额利息形成的。赌博债务是非法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审查认定是否是赌博债务的方法:

一.要充分认识赌博债务隐蔽性,全面审查核实证据。由于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轻者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人公开以此为由发生债务关系,行为人往往以其他正当理由确立债务关系,其表现为赌博债务往往有借条、欠条等存在,债权人也以此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隐藏在借条、欠条背后的事实很难被发现证实。因此,在审查证据时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面审查核实证据。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借条、欠条所表现的内容进行审查。

二.要充分理解债务人的处境,确保被告行使诉讼权利。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往往是沉溺于赌瘾不能自拨,或债台高筑,长期在外避债,害怕债权人的追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也往往避而不见,不答辩,不出庭,或者虽然出庭应诉,但是由于本身诉讼能力差,无力寻求法律援助,不能正确有效的行使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造成原被告双方实质上诉讼能力的巨大差别,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抗和协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重现。另外,由于诉讼中最重要证据“借条”、“欠条”一般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原告方并不会对“借条”、“欠条”以外的事实作过多陈述,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要认真审查,对被告提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请求人民法院收集的申请要予以重视。

三.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分配证明责任。一是要在审理疑似涉赌的民间借贷纠纷时本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可将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原告。二是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未到庭的,若无正当理由一般应予中止审理;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详细经过(包括给钱与出具欠条的详细经过、先后顺序及其他细节)、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三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以上内容由提供,但愿能帮到大家。如果您对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存有疑问,建议您关注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库吧,小编将竭诚为您服务,相信您不会后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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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职介的常见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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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说的“黑职介”指的多是非法职介,这些非法职介为了赚钱,在黑着心欺骗人,所以,人们称其为“黑心职介”。那么,非法职介的常见形式有哪些呢?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非法职介的常见形式:

一是推荐多录取少,赚人车费没商量。一些用工单位明明只招几名操作工,“黑职介”得知信息后,却推荐几十名、甚至上百名求职者前去面试,即使用工单位很近,也要求每人支付10元的“车费”,乘坐其提供的“专车”前往,一来一回,车费尽收囊中。

二是面试被淘汰,让人没话说。有的“黑职介”向求职者收取一定的报名费、中介费后,口头约定“如果因为求职者自身原因无法录用,只退中介费,不退报名费”。由此,报名费顺理成章的进入“黑职介”的腰包。

三是有其名无其实,让人进退两难。一些“黑职介”声称用人单位招聘的是比较好的工作岗位,如文员、销售人员、高级操作工,月薪丰厚、五险齐全等。求职者被录用后才发现,单位所安排的根本不是原先“黑职介”介绍的岗位,工资待遇也和之前承诺的差距很大。

四是会员经营有服务期,让人入会骗人钱。有一些“黑职介”实行“会员制”,一次性向求职者索要几百元的“会费”,并发放所谓“会员证”。向求职者承诺,如果面试不成功,或者“非本人原因”被辞退,在“服务期”内可继续获得免费推荐用人单位,但“会员”们发现,“黑职介”推荐的用人单位往往是待遇低、工作环境差,根本无法忍受,只能主动辞职。

五是挂羊头卖狗肉,让人真假难辩。不少“黑职介”往往打着人力资源公司、咨询公司的名义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有的甚至将正规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准办证”复印件,挂在他们的墙上以掩人耳目,骗取求职者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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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劳动法怎么处罚非法中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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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职介”从业主体是非法的,目的是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务工者钱财。那么,按劳动法怎么处罚非法中介单位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对非法中介单位的处罚: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也没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属非法职业介招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对该职介机构可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劳务中介活动,处以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求职者的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章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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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公司称,俄罗斯的非法矿工偷走了价值660万美元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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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电网公司罗塞蒂说,在过去三年中,违法建造的发电站,篡改的电表和地下采矿场协助“黑”矿工从本地能源供应商那边盗取了近660万美元(4.5亿俄罗斯卢布)。

该公司最初在其官方电报频道(俄语)中报告了该数字,后来向CoinDesk确认了该数字。依据罗塞蒂的说法,它一直在找寻与本地发电公司并没有任意合同的采矿场,但仍插入电网并采用发电而无需付费。

罗塞蒂(Rossetti)发言人告诉CoinDesk,这一般 会在早已存在的企业中进行,比如说工厂,业主期待从这当中获取“额外收入”。其他采矿场的位置包含车库,租用的办公室,树林中的房屋及其以前的实际农场(用来生产食物,而不是比特币),在这里放置了ASIC。

为了窃电,业主将电线直接拉到近期的电源线,并创建自己的变电站。据罗塞蒂说,在这类状况下,所有者事实上是将该车站藏在地下,将其埋在公共森林的土壤中。

人们还是会篡改功率计,以使其看上去像比采矿场所需的能源消耗很少的能源。在比特币采矿的状况下,一台采矿机每小时的电能将超出千瓦,乘以每个农场数千台机器。

自2017年至今,罗塞蒂在俄罗斯20个地区发觉了35起违法用电实例(俄罗斯由85个规模和人口密度不一样的地区构成)。罗塞蒂说,每起案件都已报告给执法人员。

“我们密切分析消耗模式以查找异常,查验电源线并测量电站的工作量。有时候,非常容易利用视觉标志注意到采矿场,比如说当建筑物配有强大的空调设备和风扇时。”

在过去的一年中,人们一直在核研究所和本地公用事业提供商的网站上采用计算机违法采矿加密货币。相反,Rosseti一直在探索该技术的另一面,找寻采用分布式分类帐更有效地搜集功耗数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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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警方指控非法毒品供应商利用虚拟货币洗钱33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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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国家警察周日逮捕了33名涉嫌在网上售卖非法药物并洗劫了最少300万欧元(约337万美元)虚拟货币利润的人。

专门针对两个不一样组织的半身像造成缉获了超出70,000片勃起功能障碍药片和别的西班牙卫生部门未批准的药物。

警方宣称,在其中一个组织的销售商将毒品从印度的一家工厂利用新加坡和英国运出,随后再将其进口到穆里卡的车库中开展分发。

警方在记录嫌疑人尝试掩盖其数字足迹的企图时说,“选购虚拟货币的做法引人注目。”

当局说,穆里卡组织为卖方净赚最少300万欧元。他们称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洗了在其中一些资金,但并没有泄露哪一种加密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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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罪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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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 非法同居一般是不会被处罚的。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同居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1、非法同居有哪些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4. 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5.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6.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关于你院请示中一、二条所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瞒结婚时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离婚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1.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

2.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2、非法同居有罪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同居并不被法律所保护,但是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婚前同居属于非法。非法同居只是被人们的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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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如何辨别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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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或已经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等行为,为非法证券活动。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相关法律知识。

证券的分类

证券按其性质不同,证券可以分为证据证券、凭证证券和有价证券三大类。

证据证券

只是单纯地证明一种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如信用证、证据、提单等。

凭证证券

是指认定持证人是某种私权的合法权利者和证明持证人所履行的义务有效的书面证明文件,如存款单等。

有价证券

是指标有票面余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券的凭证,区别于上面两种证券的主要特征是可以让渡。

辨别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方法

(一)看业务资质

证券期货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按照规定,开展证券期货业务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相应业务资格。未取得相应业务资格而开展证券期货业务的机构,是非法机构,请不要与这样的机构打交道,以免上当受骗。

投资者如果想要知道一家公司是否获准公开发行,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查询行政许可信息栏目,同时还可以登录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查询新股发行的具体信息;如果想要知道一家公司或人员是否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可以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或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进行查询。

另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投资者可以登录其网站查询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挂牌公司有关信息。

该如何辨别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

(二)看营销方式

开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要遵守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合法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进行业务宣传推介时,一般会采用谨慎用语,不会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同时还会按要求充分揭示业务风险。但是,不法分子大多利用投资者“一夜暴富”或急于扭亏的心理,较多采用夸张、煽动或吸引眼球的宣传用语,往往自称“老师”、“股神”,以“跟买即涨停”、“推荐黑马”、“提供内幕信息”、“包赚不赔”、“保证上市”、“专家一对一贴身指导”、“对接私募”等说法吸引投资者。证券期货投资是有风险的,不可能稳赚不赔。

(三)看汇款账号

一般来说,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投资者钱财,获取非法所得。为达此目的,不法分子往往会采取各种推销手段,如打折、优惠、频繁催款、制造紧迫感等方式,催促投资者尽快将资金打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也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不会用个人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进行收款。投资者在汇款环节应当格外谨慎,如果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或与该机构名称不符,投资者一定不要向其汇款。

(四)看互联网址

非法证券期货网站的网址往往采用无特殊意义的字母和数字构成,或在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网址的基础上变换或增加字母和数字。投资者可通过证监会网站或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看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网址,不要登陆非法证券期货网站,以免误入陷阱,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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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查处新型非法股票发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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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或投资者公开或私下发行的、用以证明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并根据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你知道非法发行股票是什么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发行股票的相关法律知识。

股票交易方式

转让股票进行买卖的方法和形式称为交易方式,它是股票流通交易的基本环节。现代股票流通市场的买卖交易方式种类繁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从买卖双方决定价格的不同,分为议价买卖和竞价买卖。议价买卖就是买方和卖方一对一地面谈,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买卖交易。它是场外交易中常用的方式。一般在股票上不了市、交易量少,需要保密或为了节省佣金等情况下采用。

竞价买卖是指买卖双方都是由若干人组成的群体,双方公开进行双向竞争的交易,即交易不仅在买卖双方之间有出价和要价的竞争,而且在买者群体和卖者群体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竞争,最后在买方出价最高者和卖方要价最低者之间成交。在这种双方竞争中,买方可以自由地选择卖方,卖方也可以自由地选择买方,使交易比较公平,产生的价格也比较合理。竞价买卖是证券交易所中买卖股票的主要方式。

(2)按达成交易的方式不同,分为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直接交易是买卖双方直接洽谈,股票也由买卖双方自行清算交割,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涉及任何中介的交易方式。场外交易绝大部分是直接交易。间接交易是买卖双方不直接见面和联系,而是委托中介人进行股票买卖的交易方式。证券交易所中的经纪人制度,就是典型的间接交易。

(3)按交割期限不同,分为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现货交易是指股票买卖成交以后,马上办理交割清算手续,当场钱货两清,期货交易则是股票成交后按合同中规定的价格、数量,过若干时期再进行交割清算的交易方式。

证监会查处新型非法股票发行活动

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14个成员单位4月27日召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及时查处新型非法发行股票活动,联席会议14个成员单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央行、证监会等。

证监会称,201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文)下发后,证监会按照工作部署和分工,认真推进各项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

证监会查处新型非法股票发行活动

一是严厉打击非法发行“原始股”活动,对个别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少数挂牌企业向社会公众发售或转让“原始股”,以及以股权众筹等名义开展的新型非法发行股票活动,一旦发现,及时调查,配合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予以严厉打击。

二是组织对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进行专项检查,摸清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底数,排查潜在的风险,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不断推进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私募基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业态,明确其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区别。

四是主动排查处理证券期货行业非法集资风险,组织对私募基金行业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P2P业务情况进行风险排查,全面清理规范场外配资活动,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开展私募基金名义非法集资专项整治工作,多方位防范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

五是督导处理昆明泛亚等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问题,及时提示区域性股权市场私募债风险,督导地方政府果断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六是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发布私募基金相关的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多种渠道向客户和社会公众发布非法集资风险警示,充分揭示非法集资风险及特征,不断提升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证监会同时表示,将严格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以及联席会议的工作安排,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处置工作。

一是及时查处新型非法发行股票活动,对采取新形式进行的非法发行股票活动,密切关注、认真分析、准确研判,及时进行性质认定并移送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查处,严防此类非法活动蔓延扩大。

二是健全完善法规制度体系,积极推动出台私募基金监管条例,在证券法修改中对股权众筹作出规范,通过不断健全完善法规制度,引导金融创新活动规范发展,同时防止非法金融活动借金融创新名义进行。

三是做好非法集资风险防范工作,加强非法发行股票以及私募基金、股权众筹名义非法集资活动的宣传教育和案例警示力度,提高投资者对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辨识和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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