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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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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皇马效力过的门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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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回答

皇马足球俱乐部以其悠久的球队历史文化、辉煌的历史战绩、深远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被世界球迷熟知。皇马有着世界上数量最庞大且最稳定的球迷群体,当之无愧“历史上最成功的足球俱乐部”称号。皇马创造了欧洲一个个足球神话,皇马也造就了无数传奇门将

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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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门将是克洛尔·纳瓦斯,他出生于哥斯达黎加,现在效力于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身披“1”号球衣的克洛尔·纳瓦斯以出色的球技被广大球迷喜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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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门将是基科·卡西利亚,他出生于阿尔戈维尔,卡西利亚出身于皇马青训营,也曾入选过西班牙国家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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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门将是鲁本·亚涅斯,他是一名西班牙职业足球运动员。他是一名出色的门将,反应速度非常快,脚感也很好,防守能力非常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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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卡西利亚斯作为皇马最传奇的门将,在球迷心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时代烙印,影响深远。他虽然于2021年8月退役,但他创造的足球门将传奇至今为人津津乐道。全世界记住了卡西利亚斯,他的标签永远是皇马最优秀的门将。卡西利亚斯作为西班牙人,从小喜爱足球。一路从一个默默无闻的足球小将,踢出了国门,创造了无数惊叹世界的奇迹。他在队期间,三次荣获欧冠冠军、五次夺得西甲冠军,全世界球迷都见证了这位传奇门将的荣耀。

他勤学苦练,不畏艰辛,抛洒汗水,用成绩证明了自己的优秀,之前无人超越,后人也难以企及。他连续多年被评为“世界最佳门将”。这是球迷对他的认可,也是他交给世界的满分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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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圭罗世界杯帽子戏法之前效力于曼城多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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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圭罗世界杯帽子戏法

阿圭罗在之前的比赛当中曾经完成过帽子戏法。在2014年和2010年世界杯当中,阿圭罗的表现都很不错,帮助球队获得了很多不错的成绩,在2014年的时候和梅西一起带领阿根廷队获得了2014年世界杯亚军,之前效力于曼彻斯特城足球俱乐部,在俱乐部当中也帮球队获得了很多不错的荣誉,在俱乐部期间多次完成帽子戏法,连进三球,获得了英格兰足球顶级联赛冠军,英格兰联赛杯冠军,英格兰足球总杯冠军,英格兰超级杯冠军。

帽子戏法一般是指在球类比赛当中进三个球,完成帽子戏法是比较困难的,一般来说足球比赛是场地比较大,人数比较多,球迷也比较多的比赛,因为人数众多,场地较大,进球的数量不会特别多,一般是个位数,历史上一场比赛进球最多的也超不过20个,阿圭罗是阿根廷队实力很强的球员,在之前的足球历史当中获得过很多不错的荣誉,在去年世界杯比赛当中也贡献了很大的力量,今年没有参加世界杯比赛,不过也没有退役。

阿奎罗在曼城足球俱乐部当中有很好的表现,也是球迷们熟知的一名球星,在之前的比赛当中速度很快,足球技术很高,过人的方法也比较多,经常能打出很好的配合,曼城足球俱乐部目前是身价最高的足球俱乐部,俱乐部当中有很多实力比较强的球员,比如哈兰德,目前身价是1.7亿欧元,在以往的比赛当中,两人的配合也很不错,足球历史当中,阿圭罗是一个很出名的球员,在世界杯比赛当中也给球迷留下了很好的印象,阿圭罗在英超联赛当中把自己的足球技术又提高了不少,曼城足球俱乐部是一个实力很强的足球俱乐部,经常培养出很多优秀的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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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生条款与“重塑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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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生条款一般是指大型餐饮、百货企业等为避免经营风险,在签订租赁期限长、租赁面积大的房屋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无需承担解约责任或只承担特定解约责任的条款。“重塑条款”,意指大型物业的出租方,在与入住的商户签订租赁期限长、租赁面积大的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出租人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而无需承担解约责任或只承担特定解约责任的条款。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可以说,这两个条款的本质是一样的,是市场经营方为了利益最大化而在合同上进行的最大限度的权利义务博弈。尽管两个词听起来似乎很有高端大气上档次的感觉,但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常见。简单来说,就是在房屋租赁合同如何适用约定解除条款保障自己权益的问题。

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笔者对约定解除条款的适用限制从以下四个方面做一下简单的分析:

第一是时限限制。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限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一般不会约定行使解除权行使期限。如果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所述的解除条件出现,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依据约定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并没有时间限制。必须明确的是,如果解除条件出现后,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之后条件已经消除或者该条件不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解除权人继续依照该条件要求依据合同解除条款解除合同的,笔者认为不应再予以支持。

如合同约定甲商场将商场场地出租给乙公司,双方约定如乙公司迟延缴纳租金三十日以上的,甲商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乙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迟延缴纳租金两个月,第三个月时,乙公司缴清了所有的欠租,之后按期交纳租金,甲商场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又产生其他矛盾,如果甲商场如果再以乙公司之前迟延缴纳租金三十日以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笔者认为,因该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消除且不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宜再以该条件解除双方的合同。另外如果合同履行中解除条件出现,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对方也可以依法行使催告权。

第二是程序限制。对于约定解除条款效力的程序性限制,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不同,约定解除是纠纷产生前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乃是纠纷产生后协商一致的解除。约定解除对当事人来讲只是一种权利的约定,不一定导致真正的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即使条件成就,对方当事人异议的,一般也要经过再次协商或者司法审查才能确定最后的结果。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的解除,本身既是对行为的定性,也是对合同解除结果的描述。约定解除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对方不一定同意解除,而最终结果不一定是合同解除;而协商解除本身就包含了双方的一致意愿,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也就是说,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限制条件,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但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后,才能确定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是实体限制。合同解除是当事人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约定解除条款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如果双方存在争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公平、正当、合法予以实体审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应有以下三个方面需要注意:首先,是条款本身内容对约定解除条款效力的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在确定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效力时,既要考量合同解除条款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要考量合同解除条款的内容是否合法、公平、合理。审查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首先应审查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否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否是合法的事实,以确定条款本身的效力;其次要确定约定解除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如果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事实,要确定该事实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

其次,责任分配对约定解除条款效力的限制一般来讲,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不仅涉及到合同解除与否,还要涉及到解约后的责任分配问题,而且解约责任如何分配往往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因此不仅需要考量合同解除条款本身是否合理合法,还要考量解除条款的责任分配是否合理合法。

再次,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对约定解除条款效力的限制

解除权人依据约定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有可归咎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也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如果因客观原因导致约定条件实现,在没有其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一方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刻意制造事端导致约定特定条件,然后以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即使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也应当审查还应分析约定条件的成就是人为所致还是自然生成。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应视为不成就。

第四是合同目的的实现对约定解除条款效力的限制。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解除合同则与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特定情况下,如果合同继续履行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使一方确实违反合同约定,并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如相对方能够及时修正违约行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笔者建议也应当本着鼓励交易的目的,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

四、逃生条款与“重塑条款”的效力认定。逃生条款与重塑条款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的两种类型。逃生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赋予承租人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重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赋予出租人特定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较大型的餐饮、百货企业与出租方订立较为长期的、租赁面积较大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司法实践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比较固定化,逃生条款一般以承租人在特定期间内的营业额或者利润能否达到特定标准作为解除条件,重塑条款比较少见,但从追逐利益的方面考量,出租方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在法律的范围内寻找对自己有利且具备可操作性的条款,并非不可能。

常见的逃生条款中,一般约定承租人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有权提前解约且不承担解约责任,也有的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提前特定时间通知出租人。对于条款中解除合同内容的约定,笔者认为如无特殊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责任分配内容,应当参考租赁期限、已经履行的期限、免租期的长短等内容综合考量。

例如十年的租赁合同,免租期为六个月,而实际经营不到三个月承租人就依据逃生条款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类极端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守约方的损益情况,如果解约方的行为给守约方造成较大损失的,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填平,而不应适用逃生条款中关于节约责任的分配约定。因为逃生条款的解约权人一般是承租人,而承租人承租房屋后往往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房屋进行装修整改,这种极端情况较为少见。但是重塑条款中很可能出现对承租人极端不利的情况,

再看上文所举的例子,甲商场将毛坯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十年,约定甲商场有权在提前几个月通知乙公司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解约责任。如果乙公司刚刚装修好一个月,甲商场即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况,无论是否认定重塑条款中的解除合同内容的效力,约定解除条款的责任分配内容效力的应当不予认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约定解除条款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本文虽然主要讨论的是对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限制,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如果约定解除条款不存在违法、显失公平和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

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都是目标理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情况、市场情况和将来的收益预期都是经过考察和思量的,合同的条款,也是通过协商博弈之后确定的,没有特殊情况,不应否认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逃生条款与重塑条款也是如此,尽管这类条款规定的当事人的逃生权利和重塑权利与一般房屋租赁合同相比,对相对方来讲似乎有显示公平之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在合同的其他方面已经对相对方有所补足,所以相对方才接受该类条款的。

如合同中有逃生条款的,相对于其他同类合同可能存在租赁期限长、租金标准高、承租方信用度高等因素;而合同中有重塑条款的,相对于其他同类合同可能存在租金标准低、免租时间长或者其他优惠措施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往往是法院无法查明或者当事人难以举证的,但很可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这些情况都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认定逃生条款与重塑条款的效力时,应当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对于限制则持谨慎态度。

2、合同解除类型与

一般来讲,合同解除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由,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是特定情况的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导致房屋毁损的不可抗力;再如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拒绝向出租人交纳房屋租金、承租人因工作、家庭原因需要离开承租房屋所在地生活等情况,对于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助于实现合同目的,带来不必要损失的,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是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自愿订立合同,自然也可以自愿终止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订立后,自愿终止合同关系的,应当准许。

第三是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事先就解除合同的事由做出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一旦出现合同所约定的事由,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践中,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款一般也是法定解除权的扩张或限制,如迟延或不交纳租金达特定时间的、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导致房屋变为危房或房屋面临政府拆迁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等。但约定解除的目的不是为了重复法定解除的条件,而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根据自身的情况而在法定解除条件之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即使不存在法定解约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3、合同约定解除条款适用的限制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权人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与协商解除不同,约定解除条款对当事人来讲只是特定条件下约定解除权的约定,其结果未必是合同解除;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了决定合同的解除,本身既是对过程的定性,也是对合同解除的结果描述。

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只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享有了解除权,但解除权人可能放其解除权,也可能因为行使解除权不当或者出现其他阻却事由影响其追求的解除合同的结果。约定解除情形下,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时,才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另外,约定解除条款不仅涉及到合同解除与否,往往涉及到解约后的责任分配问题。

4、约定解除的事由分类

合同中所约定的解约事由根据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来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己方因素事由、对方因素事由和非当事人因素事由。己方因素事由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人自身出现特定事由,有权解除合同。对方因素事由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指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对方出现特定情况,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非当事人因素事由是指合同中约定的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方面的因素发生,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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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亮兄弟三人分别效力哪个国家?三兄弟都有什么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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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亮算是在三国里最出名的人物之一了,不过诸葛家也是一个大家族,诸葛亮有两位兄弟诸葛瑾和诸葛诞,一位在蜀国效力一位在魏国效力,三兄弟也是有各自的抱负,不过上了战场也就是敌人了。当然三兄弟里最有出戏的肯定还是诸葛亮,毕竟刘备死后完全就是靠诸葛亮一人掌管蜀国,如果兄弟三人同辅助一国效果会更好么?

滚滚长江东逝水,浪花淘尽英雄。是非成败转头空,青山依旧在,几度夕阳红。无论是在罗贯中的《三国演义》还是在陈寿的《三国志》,在三国这个时期历史上出现了无数的英雄豪杰。无论是集谋略与才华与一身的曹操还是东吴世代传承的孙权,但是其中最令人深刻还是谋算如神的诸葛亮,诸葛亮无疑是三国世代最明亮的一颗新星。虽然诸葛亮在出师表中写道: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但是,诸葛亮可不是什么真正的贫苦百姓,诸葛家族在三国还是很有名的。诸葛家本是官宦之家,家中显赫,兄弟众多,其中,出来诸葛亮最著名意外还有其他两个兄弟也是拥有治国之才的栋梁。最为有趣的是,三国时期,三家分裂,诸葛三兄弟竟然三人分效三国,而且竟然三人都是三国中的栋梁之才,这就很有意思了。

三兄弟中为吴国效力的是诸葛瑾,他是诸葛亮的哥哥。诸葛瑾自小与诸葛亮分离,原因主要是由于诸葛兄弟遭遇丧父,家乡又遭逢战乱,诸葛瑾只能和继母去江东躲避战乱。随后,诸葛瑾就再也没有离开过江东。随后,经过弘咨推荐,诸葛瑾效忠于孙权。诸葛瑾博学多才,为人宽厚,且心胸宽广,诸葛瑾效忠孙权后,孙权对其极为信任,称诸葛瑾为“神交”。诸葛瑾一生为东吴效力,官至大将军,领豫州牧,去世之前自己都把后事交代好,还称办丧事要简约。

三兄弟中的诸葛亮大家就比较熟悉了,诸葛亮与哥哥诸葛瑾分离之后,就被他们的叔父诸葛玄收养投靠了刘表。后来,诸葛玄在争斗中去世,诸葛亮只得带着弟弟去南阳过着躬耕的生活了,直到刘备三顾茅庐把诸葛亮请出来。诸葛亮在出仕之后,一直跟着刘备南征北战,他可谓是西蜀开国的肱骨之臣,刘备去世之时都把刘禅白帝托孤,把蜀国完全交给了诸葛亮的手中。诸葛亮也没有辜负刘备的希望,一生为了蜀国鞠躬尽瘁死而后已。

诸葛三兄弟中存在感比较小的就是诸葛诞了,他一直在魏国做官。诸葛诞是诸葛亮的族弟,关于诸葛诞身世的记载并没有多少,他应该是没有南迁的诸葛族的后裔,魏国成立后他就出仕效忠了魏国。与其他诸葛两兄弟的文治之路不同,诸葛诞走的是武官的路子,诸葛诞官至魏国的征东大将军,不过最后因为参与叛乱被诛杀,最后被连诛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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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家族为什么选择在不同国家效力?最后却落得满盘皆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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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诸葛家族并不是三国时期的名门望族,但诸葛家的三兄弟还是非常有出息的。诸葛亮在蜀汉、诸葛瑾在东吴、诸葛诞在曹魏。其中诸葛亮和诸葛瑾都是朝中重臣,诸葛诞就稍微差了一些,不过曹魏是人才最多的地方,所以竞争也会更加激烈。把诸葛亮放到曹魏可能也爬不到多高,反正肯定没有像在蜀汉这边,最后能权倾朝野。所以一个人初期的选择还是至关重要的,诸葛亮忠于汉室所以加入刘备。而诸葛瑾则是为了完成自己的抱负,所以去了江东。诸葛诞是阴差阳错来到了曹魏,后来经人推荐当了官。只是这兄弟三人最后的结局都比较的凄惨,算是满盘皆输了。

其实看看诸葛家的三兄弟,基本上也就能了解整个三国的发展史了。不过很多人也怀疑诸葛三兄弟的感情是不是不太好,不然为什么要分开行事呢?日后还有成为敌人的可能,这到了战场上下不下得了手都不好说。想司马懿家的几兄弟就一直效力曹魏,而且除了司马懿都非常忠心。其实这样看的话,也说明了诸葛三兄弟都是非常上进的人,不愿吃自己兄弟给的名气饭,这也是好事。而且诸葛亮和诸葛瑾是亲兄弟,这两人上了战场照样往死里打,毕竟每个人的抱负和立场还是不同的。

诸葛亮称自己为“布衣”,实际上诸葛氏在西汉也属于琅琊望族,当年诸葛丰也是一位很厉害的人物,实权高于九卿,能和三公平起平坐。只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诸葛氏也逐渐没落,主要是当时诸葛家没什么人才涌现,可能就是在等东汉末年这个时刻吧。所以当天下纷争重新燃起,诸葛亮、诸葛瑾和诸葛诞又各自选择了阵营,为之效力。其实这对于诸葛家来说也是好事情,起码最后总有一个人能活下来功成名就吧。诸葛诞和诸葛亮是同一宗族,而且同辈,小时候亲如兄弟,长大后选择了分道扬镳。但诸葛诞在曹魏一直都没能获得很高的官位,而且最后站错队被夷了三族。

诸葛瑾是东吴的托孤大臣,才华和诸葛亮不相上下,也认识不少天下名流。可以说诸葛瑾在东吴的日子过的还是挺不错的,而且东吴也没什么内斗,相处起来非常和谐。诸葛瑾的起点并不高,是从县令开始做起,最后一路不断晋升还当过大将军并兼任豫州牧。这也是诸葛瑾的人生巅峰了,实际上诸葛瑾的一生过得比较平顺,据说当年还让诸葛亮也加入东吴,但是被诸葛亮给拒绝掉了。可以说诸葛亮的抱负是兄弟中最纯粹的。

诸葛亮不用说,我们最熟悉的三国人物。而且也是诸葛家权位最高的人,刘备去世后诸葛亮当上了丞相,也是蜀汉的实际掌权人,和皇帝的地位基本上没什么区别。只可惜蜀汉的国力是最弱的,所以就算诸葛亮已经位高权重也没换的什么好日子过,连年北伐已经让诸葛亮的身体透支,最后病逝五丈原。兄弟三国诸葛亮是第一位去世的,诸葛诞活的最久,但下场最惨。最后诸葛家也没能在三国之中拿下一片属于自己的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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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转账支票的效力

全文共 8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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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转账支票效力?支票也同样有效力,要确认支票的真假,必须要对支票的效力予以审查,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一定的依据,以避免支票为空头支票的风险。

由于支票同其它票据一样,具有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的性质,所以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票据法律关系,首先要对支票的效力予以审查。

审查转账支票的效力看哪几方面?

1.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就发票人和收款人来讲,就是是否具有票据能力,即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支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特别规定,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而付款人,无论国外或我国都规定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信用社),否则支票无效。付款人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笔者认为,由于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基于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的一定的约定,这种关系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付款人是否按约定付款或拒付,不是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故付款人不应成为空白支票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

2.是否具备规定的格式。

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各种票据格式和必须使用统一用纸,否则票据无效。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8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如不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用纸,该支票即无效。

3.支票记载是否得当、完全。

如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或缺记、记载了禁止性记载事项,该票据即无效。涂改过的支票也无效。

4.印鉴是否真实有效。

各国票据法均规定,支票必须由发票人签名方生效。由于我国习惯使用图章,特别是企业、团体签发的支票,必须使用法人的正式印鉴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如支票上的印章系伪造,支票无效。发票人如主张该印章是他人违背本人意思所盖用(如盗用印章),应负举证责任。一般常见的是发票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后遗失。因该支票遗失而更换银行预留印鉴,应视为原印鉴有效。发票人仍应对已签发的支票的善意持票人(收款人)承担支票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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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复印件的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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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平时生活中,无论到哪里都会用到身份证,不管读书出国办理银行卡都要身份证复印件才可以办理,我们这些复印件通常都直接丢给营业厅或者银行。但是你是否担心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别有用心的人拿去做违法事情,下面来看看身份证复印件的效力是什么吧?

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并不属于公民个人可排他性拥有的私人证件,也不属于具有法定效力的证件,公民不应对因其身份证复印件所造成的法律问题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

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居民身份证是公民从事有关活动、证明法定身份的唯一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只是证件外观和表面文字信息的记录,只能在核实公民身份信息时起到参考作用,不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相关法律没有要求公民在办理相关事务时必须留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些行业和部门要求公民在办理相关事务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只是其行业和部门的规定,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鉴于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同的法律效力,公民在使用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时,各相关证件使用部门应负有核对人、证同一性的义务,确认无误后方可为其办理相关事务。

如果相关证件使用部门疏于管理或者未尽相关审查义务,致使持有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不法人员实施了有损证件所有人权益的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人和相关证件使用部门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所有人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是小编介绍身份证复印件的效力是什么的内容,本网公共场所安全知识库中还有很多关于银行方面的内容,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继续关注,可以更好的保证我们外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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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全文共 73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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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快递物流公司也随着发展壮大。那么,物流限额赔偿条款法律效力是什么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物流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限额赔偿条款,又称保价条款,其在货运交易合同中普遍存在。货运单据中通常都含有货损限制赔偿条款,即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一般都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要求其决定是否保价。如果托运人保价,则发生货损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声明的实际价值(或者保价金额)赔偿损失,如果托运人不保价,则发生货损时,承运人只按照其收取运费的一定倍数赔偿。货运单据中的保价条款通常表述为:托运人应当对所托运货物保价,如不进行保价,货物发生丢失或损坏,承运人按照运费的3—5倍赔偿。此类条款涉及到责任免除或限制的问题,这也是影响其效力的关键点。

限额赔偿条款属格式条款毋庸置疑,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遵循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这里主要涉及到的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应该依次分以下三步进行:第一步,判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尽到了,那么该条款有效且不可撤销,反之,则进行第二步,判断该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无效的,还是可撤销的;判断该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任意一项,如果属于则为无效条款,如果不属于则再次判断,该条款是否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或排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权利,如果有上述三点之任一,就是无效条款,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况,该格式条款只是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其效力为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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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有错别字会影响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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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问:我去年曾借给朋友12万元人民币,对方将借条上我的名字(三个字)写错了最后一个字,变成了一个同音字。由于当时没留意,他写完后我就草率地将借条放进包里收藏起来,就在银行转款给他了。最近催他还钱我才发现这个问题,也不知道是否是对方当时故意写错的。现在我非常担心这个借条是否有效,我是否会因为一字之差而导致全款无归?那么借条有错别字影响法律效力吗?

认为:借条本身就是一个借款合同,如果你作为出借人,借条中一个字出错,假使发生争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你可以通过整体的借条内容,以及你实际持有该借条等交易习惯,主张你们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通过同时期的汇款记录,或是参与你们借贷的第三人做证人,也可以辅助证明你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从综上所述可见:一般来说,借条上有错别字、同音字,只要合同内容没问题,就不会影响效力。如果您对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尚有疑问,可以咨询小编哦!关于详细的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方面的知识,尽在。另外小编以后会给大家写作更好的文章,请大家不要错过精彩内容哦!小编很高兴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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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网签有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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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签在买房的过程中必不可少,那么,对于二手房而言,网签有法律效力吗?如果有法律效力,又会有怎样的约束?

买卖双方自行达成交易并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件(可以委托办理)到房屋管理部门设置的服务窗口填写《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由服务窗口录入合同第1条至第4条的信息并为当事人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

网上签约完成后,买卖双方应根据约定填写合同第二部分,签字或盖章后合同依法生效。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含代办转移登记手续)存量房买卖,或自行成交的买卖双方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仍由相关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服务。服务窗口为经济机构提供网上签约政策咨询和系统操作指导。

网签的法律效力

1、商品房买卖网签的效力:

开发商如果没有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是违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会无效。在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不进行网签,将使买房人不能正常过户,也不能预防开发商一房两卖。网签对于保护购房人的交易安全意义重大,能有效避免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但是网签一般情况下不是最终的合同,它只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最终的合同效力以纸面合同为准,网签和纸面合同内容保持一致。

2、二手房买卖网签的效力:

同样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具有防止卖方一房两卖、欺骗购房人和规范二手房交易行为的作用。

一方面,网签后即使卖方看到房价涨了要想毁约卖给第三方也必须注销网签后才能进行,而注销一般只有买方或者双方(包括委托代理人)一起向建委或者房管局申请,才能注销,即需要有买方的协助,否则卖方不能对已经网签的房子进行处置。

所以,一旦卖方毁约,买方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依法起诉卖方履行合同就行了,不需要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者诉中财产保全。

但是同样,二手房交易中,网签也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合同文本,只有最终的纸面合同即通常所说的交易流程第五步:印刷版合同第二部分才是最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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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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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经常能看到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但是他们的收养关系是合法的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收养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1、收养被确认无效后,收养关系怎么处理?

《收养法》第25条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被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从而无效的,也应如此。这就意味着,凡事被确认无效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收养关系成立的任何法律后果。无效收养的当事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收养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父母借收养名义出卖亲生子女等,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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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养子女与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消灭,《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但现实生活中养子女随生父母姓的现象并不多见。

3、什么样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一)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1) 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

(2)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

在收养行为中,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而达到其他不法目的;或者通过收养来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收养的意思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被欺诈、胁迫的结果等。只要有这些情形,就说明当事人从事收养的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3) 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违反收养法的行为无效。

(1) 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

(2)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主要指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当事人资格条件的。

(3)违反收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的办理程序

(1) 申请,收养人,送养人和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须共同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时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和户籍证明.收养人的申请书成立收养的协议书有识别能力的收养人的同意书以及婴儿的出生证,县以上医院的不育,绝育证明等证件.

(2) 审查,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询问或到当事人所在单位,街道和群众中进行调查,弄清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收养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成立收养是否确系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有无不良动机及收养人的经济和健康状况等.

(3) 办证.经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条件的,应予办理收养公证,制作公证书,证明收养成立。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办理收养公证,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由授理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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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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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担保物。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三)是否及于代位物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押物遭遇意外或不可抗力,如何保护抵押权,消除债权实现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以上条款明晰了抵押权物权属性—物上代位权(抵押物灭失而其价值转换成别的形态时,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代偿物或转换物上)。

即出现上述情形,抵押权及于代位物,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五)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

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有所干涉或者妨碍,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的妨害,以恢复抵押权对抵押物所应有的支配状态,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始终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依照其抵押权的支配力,不论抵押物的所在,均可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如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而行使抵押权,则第三人利益可能受到极大的影响。此时,依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之原则无可厚非,而对恶意第三人利益如何保护,则可依缔约过失责任主张权利。

(四)抵押物设定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过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条款存在抵触部分以物权法为准。可以看出:

⑴用益物权设定在抵押权之前,其效力不及于用益物权。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但同时应注意,抵押人将出租财产抵押的,应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人只需书面告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当抵押物拍卖、变卖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担保法第48条“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出租人应变更为买受人。

⑵抵押权设定的用益物权随着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

(二)是否及于孳息

孳息为原物之对称,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规定,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擎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原则上由抵押人收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抵押权取得收取孳息的权利:⑴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⑵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⑶法定孳息的收取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清偿义务人;第⑴、⑵条范围及于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第⑶条则要履行通知义务。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孳息的收取首充应冲抵收取孳息费用,剩余用于债权受偿。

(一)是否及于从属物

从物为依附于主物之物,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性作用的物为从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上条款强调的则是”房地一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可见,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系常态,但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⑴、从物在抵押权设定前从属于抵押物;⑵、从物与抵押物属于同一个人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设定抵押权前因添附行为使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效力只及于代位物。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包括混合、附和和加工。这一点也体现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为共有所有权的则及于共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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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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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票据质押的相关法律知识。

1、对质权人的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义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不能等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

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对限制出质人的票据权利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能由质权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即使主债务到期如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此时出质人还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返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以便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转让的还是设质的还是委任付款取得的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释。

如果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如何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托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因为此时质权人还没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只有占有权。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且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普遍接受。本文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如果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就可以转让票据的方式获得清偿,但超出其债权的数额应当返还出质人。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无效不合法也不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在此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有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故而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人追索。

三、对出质人的效力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对票据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该财产权。但票据一经出质,出质人将票据交给质权人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对出质人来讲,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出质人想要对票据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提供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取回票据,从而实现自己对票据的处分权。

在前者,表现为票据质押的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的担保机能便因此丧失殆尽。

票据质押的效力是什么?

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在该法的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用该条之规定。但有个问题是,担保法上所规定的应针对动产质押而言的,而对于票据来讲质物的保管费即票据保管费是否属于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是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期间,为保管质物所支出的费用。但在票据质押中,由于转移占有的不是实体的动产,只是票据,所以,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当然,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需要支出一定费用的,该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应属于票据质押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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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有什么效力

全文共 346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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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人是指在国际借贷协议中,由公司充当借款人的担保人,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履行其债务,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则由公司负责履行。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公司担保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分析。

(一)担保合同的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

1、从担保人主体合法性和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来看,作为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担保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规定,且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因此,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是一个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从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担保合同的内容本身一般情况下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本文探讨担保合同效力主要也是从程序上来展开的,对于其内容由于不固定,不具有可分析性。

从上述两点来看,担保合同在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该担保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分析。

本法条作为担保人通常的和主要的抗辩理由,在这里有必要对该法条单独作出深入的分析。

1、从对该条款的属性进行分析。通过该款的内容来看,勿容置疑,该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强制性法律规定又分为管理性法律规定和效力性法律规定,违反管理性法律规定是不会必然导致无效的,只有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才会导致无效。管理性法律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其背后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对照该解释,《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当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违反该条的规定只是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另外,从该条款的反向逻辑来进行分析也可以证明本条款的属性。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的章程决议所决定的。这里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章程形成了决议。

二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违反公司章程形成了决议。

在第一种情形,所形成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依据该决议所形成的担保也当然是有效的。问题是在第二种情形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2、从对该条款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该条是规范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操作,避免公司股东、控制人滥用权力使得公司法人为自己或利害关系股东随意提供担保或投资,从而损害公司法人的权益,避免股东害公司的情况出现。因此,《公司法》对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投资予以严格限制,必须要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公司对外为其它企业担保或投资,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坑害公司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可。

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实际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都对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这也是尊重公司独立自主经营的表现。

3、从公司法对公司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比较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规定的对内担保。但对外担保就没有这样严苛的语句表述,没有类似“必须”等字样。

(三)担保权人应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是否可以提供担保,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所决定的。这里面涉及到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公司章程里面是否有关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第二个层面是若公司章程有上述规定,那么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是否履行了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履行该程序后形成的决议结果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无论涉及哪一个层面,其牵涉到的都是公司章程的问题。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来看,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公司章程存放于公司里面,对外一般不予公开。因此,担保权人对这样一个不公开的内部约定是不负有审查义务的。同样,在公司章程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属于内部约定并由公司掌控,作为担保权人也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让担保权人去审查公司的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才决定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否,无疑是加重了担保权人的责任义务,也不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对交易的一种束缚,这与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之一的效率是相悖的,它阻碍了经济交易的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枷锁。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将被架空,形同虚设。其实,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当担保权人看到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携带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盖章时,就反映了担保人公司内部已形成了统一的决议,同意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权人只负有该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这其中的过程及实质内容在所不问。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担保人在抗辩时还会以“担保”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理由认定担保无效。此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范围不是仅仅局限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这两者是不能划等号的,前者是要大于后者的。公司同自然人主体一样享有基本的民事权利,包括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担保本身不属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因此,即使把担保作为一种经营准许项目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只要担保权人同意,该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2、对涉及公司提供担保法律问题的几点建议。

虽然得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的结论,但还是应当注意该类问题,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以保证自己担保权的实现。

(一)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有实力的公司作为担保人。一般情况下,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只是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时候才会发生,但签订担保合同绝对不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且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担保合同的签订程序以及内容再怎么完美,如果担保人没有财产或财产远远无法满足担保权的实现,那么到最后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可以说,有一个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是非常重要的。

这就要求担保权人在进行交易和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尽可能地收集和了解担保人的相关情况,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证明、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应要求对方提供律师调查报告等等,掌握了这些就便于弄清楚担保人的资金情况 、担保能力等,从而考虑交易和接受担保的可行性。

(二)尽量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书面决议以及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更直观和深入地掌握担保人的资格,从根源上避免了纠纷。

3、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发生效力纠纷产生的原因。

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中最明显的是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是否有效。本文探讨的也仅限于此类型,对于其他情况暂不作分析。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大家对于该条这两款统一的概括表述为“对内担保股决议,对外担保董、股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往往是没有董、股决议的,而这也正是成为其对担保权人进行抗辩的法律依据,认为其担保的行为没有董、股决议的允许,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无效。而担保权人则认为该法条只能约束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担保权人,且担保人和法定代表人已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和签字,担保合同已然生效,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担保合同效力的争议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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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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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但是通过彩礼为婚约进行担保这样的行为受法律认可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婚约担保的相关法律知识。

签订担保合同注意事项

1、不要人情担保。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碍于情面,对被担保人缺乏应有的资信调查,盲目签订担保合同,

2、不要行政命令担保(或称领导干预担保)。这种担保违背自愿原则,在是否设立担保、采用何种形式担保、担保多大范围的债务这些问题上不是由当事人商定,而是在领导干部用行政命令或出面干预的情况下设定的,容易产生纠纷。

3、不要贿赂担保。这种担保往往通过贿赂钱财或礼物来达到设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如李某在某地办了一个建材厂,急需流动资金。李某找到某局领导:“我们厂急需10万元资金,贷款机构方面的工作我已经做好了,就缺担保人,事成后再给你1万元。”该领导便以该局名义予以担保,后李某的建材厂因产品质量问题关门停产,李某逃之夭夭,该局因此遭受损失,该领导也受到查处。

4、不要无知担保。有些人对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做审查,对担保范围、责任期限、责任方式也没明确约定,便盲目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还说什么“反正自己贷款自己还,我只不过盖个章办个手续而已”,等到出了问题,才如梦方醒。

5、不要无效担保。中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有资格做担保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不能作为担保人。如果由这些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作担保,会因不合主体资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点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多加注意。

婚约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案情】

2012年6月,王某将广西甲村的李某(女)介绍给江西省乙村的张某(男)认识,并约定李某嫁给张某,由张某支付给李某家人彩礼10万元。由于李某还未到结婚年龄,就由李某先与张某同居生活,待李某到婚龄后,双方再去办理结婚证。为保证李某将来会与张某结婚,介绍人王某(系张某同村村民)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李某将来会与张某结婚,如果李某不与张某结婚,王某愿意向张某代为偿还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的10万元彩礼,王某为此向张某家收取了介绍费8000元。2012年7月,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了10万元彩礼,李某也到张某家与张某同居生活。2012年10月,李某单独去乡镇集市玩,从此了无音讯,再未回过张某家。为此张某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彩礼钱,王某拒不支付。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为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保证行为有效,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10万元彩礼钱,是基于对王某的信任,王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保证行为应当有效。如果认为该保证无效,对张某来说很不公平,张某也将难以追回所支付的10万元彩礼。所以,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保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所以,王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李某及其家人对张某的承诺看。李某家人向张某索要10万元彩礼,既不会将这10万元彩礼用于摆结婚宴席,也不会将这10万元钱为李某置办任何嫁妆,而是将这10万元钱全部占为己有,这种行为其名义上是收取彩礼,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约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张某与李某及其家人的这种由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10万元彩礼,李某承诺与张某结婚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

二、从保证人王某的行为看。王某与张某是同村村民,并为张某介绍外省的李某,如果不是基于王某的保证,张某绝不会轻易将10万元交于李某的家人。从表面上看,王某如果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似乎显失公平。但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来看,王某的保证行为应当无效。

首先,新中国成立以来,为革除买卖婚姻的弊端,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买卖婚姻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其次,根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张某与李某家人的买卖婚姻无效,王某的担保行为当然也无效;再次,王某的担保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婚姻自由及禁止买卖婚姻等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当无效。因此,王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王某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张某支付的10万元彩礼就无处可追。张某可以要求李某及其家人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彩礼,也可以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8000元介绍费。此外,本案中的王某、李某及李某的家人如果涉嫌犯罪,张某还可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并不提倡结婚给付彩礼,但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非常普遍,且彩礼金额较高,这给一些以结婚为名,实为骗取钱财的人有了可趁之机,因此,在支付大笔的彩礼之前,一定要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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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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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撤销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1、债权热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撤销的效力依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例如,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为放弃债权的,视为未放弃。

对于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由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如该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时,全体债权人得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得依抵销方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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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凡于债务人为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为之。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与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何人为被告,依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依 折衷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自应以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因为行使撤销权既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又要求受 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因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同其他撤销权一样,应有除斥期间。债权人自应于权利行使 期间内行使,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消灭。依《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 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中一年与五年皆为除斥期间。

撤销权的法律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一.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也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这种不符合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上。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不涉及合同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法律并不直接否认其效力,而是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这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可撤销合同在未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就发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经撤销后才自始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合同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与无效合同不同。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确定的、当然的无效,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补正而成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也不同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在有权人追认后,方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是已生效的,仅由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使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撤销与否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他人难以知晓,即使他人知道,而当事人自愿承受该行为的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没有干涉的必要。

因此,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只能变更合同,也不得撤销。这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又一区别。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上的违法性,对其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宣布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由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此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属于第三人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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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与企业法人合伙有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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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合伙吗?合伙,就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合伙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伙的法律地位

合伙是否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理论上有分歧。反对合伙成为民事注意的主要理由是,作为一种组织体的民事主体必须是独立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组织体就是法人。合伙不具备这种条件,因此不是民事主体。亦有学者认为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这主要表现为: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合伙拥有自己的字号,独立于各个合伙人。对外,由合伙的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

(3)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合伙的债务首先用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了上述条件,合伙就能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认可具备这些条件的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多种社会生活需要。反之,不认可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由各个合伙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便于合伙从事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不便于社会生活需要。

各国民法典多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为民事主体,将合伙作为一种债规定在债编。随着社会和法律观念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立法增强了合伙的团体性,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其享有法人资格。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更关注合伙的外部特征,认为合伙具有主体属性,承认合伙得以商号名义取得和转让财产。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实践中有些合伙虽然有二个以上的人出资,经营共同事业,但是没有合伙名称,组织松散,或者是临时性的,其性质属于合伙合同,没有民事主体资格。隐名合伙也仅仅是合同关系,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本节所讲的合伙是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除另有说明的以外,是指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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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与企业法人合伙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永昌县城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性质的企业,为给企业增收、改善职工福利与被告徐克林、杨廷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共同从事贩煤的生意。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投资、分红及利益亏损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合伙发生亏损。原告永昌县城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至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分担亏损。

要点提示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现象大量存在,而这些合伙既不能归入个人合伙又不能归入法人合伙,处于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状态(理论上称之为混合合伙),是主张有效还是否认其效力,为此,探求混合合伙的法律效力便成为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民个人与企业法人合伙有何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分歧,并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规定的立法本意,作为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原告,不能与作为公民个人的二被告之间进行合伙。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于个人合伙主体为公民的规定,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可以推定,我国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理论上把法人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只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限制其无效情形。

结合本案,无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当事人依合伙协议积极履约的情形看,不应主动认定为无效,而应依合同的有效性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观点讨论

承认或禁止:混合合伙的命运选择 法人合伙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法人与公民个人间的混合合伙问题。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把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截然分开,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立法留下了盲区,导致合伙立法的不周延。有鉴于此,对法人合伙加以探讨已十分必要。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但随着新《公司法》和新《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又使这种本已渐趋一致的意见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反对法人合伙的一方认为:

首先,允许法人与公民合伙,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若赞成则会有二个问题出现:

一是法人合伙将会导致《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总资本50%的限制被突破;

二是有限责任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 笔者是赞成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混合合伙的。

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大量存在,从合同自由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允许混合合伙比禁止混合合伙更为科学,意义更大。

第二,公司与个人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我们首先必须弄清楚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确切含义。

长期以来,普遍有一种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

企业成员承担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的即为无限责任。

公司与个人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法人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

换言之,公司法人与个人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法人不与公民个人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人更不会因公司与个人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法人与法人成员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与个人之间混合合伙后,公司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不会变为无限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之禁止性规定,适用于包含企业法人的两个组织形成的合伙企业形式,并不适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合伙形式。

第三,许多持反对混合合伙意见的学者认为混合合伙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这种理由并不能成为禁止混合合伙的根据。法人与公民个人合伙后,其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种稳定性,恰好更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国已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该法将在今年5月1日实施。 第四,从国外的立法看,混合合伙已被许多国家法律所接受。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之间和法人之间。在美国和法国,都通过明确立法允许自然人与法人可以合伙。

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该法第2条对“人”的解释是:“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合”。在美国各州实务上,在设立有限合伙时,为了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往往用来支付合伙人的债务之后即使合伙债权人没有能够得到全部清偿责任,一般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负责任。实际上,就全世界范围而言,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公司禁止法人与各个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

最后,由于合伙具有投资方式灵活、经营管理方便的特点,它有利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迅速根据市场变化做出选择,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就像本案例中的原告一样,其合伙初衷只是为了取得利益,不能仅因为管理不善造成最后的亏损,就否认其存在的形式及意义,这是不可取的。其次,允许混合合伙的存在还有利于迅速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资产重组,扬长避短,发挥不同组织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总之,混合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自身价值,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混合合伙,而不应采取禁止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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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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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物权优先效力吗?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没立的物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物权优先效力的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无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5)有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所有权属于无期限物权。

(6)民法上的物权(普通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民法上的物权是指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我国还没有民法典,《物权法》上的物权就是民法上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则是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

(7)本权与占有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对标的物不仅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权利为依据,该依据之权利,即为本权。

(8)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以物权发生原因为标准,意定物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物权,比如买卖转让。法定物权指非依当事人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物权,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等都是典型的法定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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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

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这是由于租赁物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对抗效力(即所谓的“租赁物的物权化”)。

依此规则,在承租期间,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应通知承租人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买房后应承继出卖人的出租人地位,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

租赁合同根据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个债权契约,因而承租人因此而获得的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而非物权,但其在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有物权的买受人相对抗时,却可以比物权优先,获得“不破”的效果,这不得不说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例外。

二、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根据该条规定,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为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变动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它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同一物上设立的多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的问题。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然而预告登记作为债权请求权,可优先于在其后成立的物权(顺位的确保)。当然如果想获得具体的优先效力,必须取得物权并把预告登记改为正式登记。但是预告登记不会禁止后来发生的其他物权的变更登记,而只能产生有利于请求权人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处分限制。

三、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有例外规定

即物权不能优先于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债权,特种债权优先。从根本上说,法律的制定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序良俗也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等所产生的债权,法律明定优先于物权,如捐税、土地增值税等优先征收即是明证。

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例外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照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或者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其例外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的效力。例如,在同一块土地上,所有人设定地上权之后,则地上权人得较土地所有权人在设定的地上权范围内优先使用土地。

法律规定都是基于社会现实而制定的,每一则法律规定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都有其内在的价值。物权的优先效力有其重要的价值,同样其例外规定也是基于现实出发,从社会需求出发而制定的,其存在也有重要的价值。

从以上的论述中不难看出,这些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不仅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还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社会价值。正是这些类似的“例外”,才能保证法律在更大的范围内的公平,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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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追及效力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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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物权追及效力吗?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的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物权追及效力的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的主要特征

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物权是财产权

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与人身权相对。

物权的客体是物

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具有排他性

首先,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最典型的就是一个物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但可以同时有一个所有权和几个抵押权并存),即“一物一权”。(应该注意的是: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是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但效力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关系以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存在都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6)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具有公开性。因此物权必须要公示。

(7)物权设立采用法定主义。

(8)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又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看过“”

关于物权追及效力的相关问题

一、物权追及效力的含义

物权的追及效力,通常又称为追及权。专家、学者对于物权的追击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历来就有两种见解。

赞成者认为,追及的效力是一种独立的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是不同的。两者虽有重叠之处,但不能相互替代,物权的请求权适用于非法占有的情形,在辗转取得标的物的人是否合法取得或占有的情况下,则应适用追及力。

而反对者认为,追及的效力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包括在物上请求权之中,它不过是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将追及的效力独立出来,则物上请求权就必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台湾学者郑玉波老师赞同了后一见解,并认为这种效力应当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

二、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显然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效力,不能等同于物上请求权。另外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最后,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法律在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的效力应当受到善意取得适用的限制。

换句话说,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但并不是说物权的追及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矛盾。物权追及力说的在我有物权的前提下,无论物被谁占有控制,我都可以追及至物的所在地行使权利。

善意取得说无权处分权人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物卖了,第三方不知情又支付了对价,那么第三方即善意的第三人就对该物取得了所有权。关键是一物一权,你有了所有权我就自动丧失了所有权,没有了所有权,自然没有办法再追及了。

三、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了若干限制:

(1)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取得实效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取得实效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2)物权未按法定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3)物权登记错误时,真权利人对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具有追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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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活动对被害人有什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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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公诉吗?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公诉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起诉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类。

1.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规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遇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有以下六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以上六种情形,有的不认为是犯罪,有的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都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须权衡作出这一决定是否适宜,这是法定不起诉不同于酌定不起诉的重要特征。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5]根据这一规定,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已经构成犯罪。

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情形主要是指:

(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时,还必须在其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动机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一贯表现进行综合考虑,在确实认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更为有利时,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因此,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对于事实仍未查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

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对于存疑不起诉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存疑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既可以防止放纵犯罪分子,又可以防止久侦不决、久押不放的现象,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看过“公诉活动对被害人有什么效力

公诉活动对被害人的效力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可能对被害人产生三个方面的效力:

1、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并有与犯罪人直接接触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犯罪事实。因此,人民检察院一旦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被害人就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或者法庭的传唤出席法庭,就其受害的事实和其所了解的犯罪事实作证,并提供相关的物证。

2、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更有权利和义务出席法庭。如果被害人不按照要求出席法庭,就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3、终止被害人与犯罪人私下协商解决的权利。

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通过私下协商而解决彼此之间的问题。但是一旦由检察机关对犯罪人提起公诉,被害人就不得与犯罪人进行私下交易而妨碍公诉活动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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