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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

债权人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债权人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债权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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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人与债权人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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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为保险起见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有的债务会提供物保,而有的会提供人保,这里就会涉及到担保权人的问题。那么,问题来了,担保权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是怎样的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担保权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担保权人与债权人是同一个人。担保权人可以分为保证合同中的受益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权人、留置法律关系中的留置权人以及定金合同中的收定金方;在我国担保法中,将质权人和抵押权人都明确规定为债权人;而在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留置法律关系中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定金合同中只有收定金方和交付定金方,而作为债权人显然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只可能是受益方。综上所述,担保权人就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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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形成权有什么用

全文共 162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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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Creditor)与“债务人”对称,是债务的主体之一,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有什么影响。

代位权:

基本定义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法律要件

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行使主体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2、什么是形成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形成权具有下述特点:

1、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

2、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是故,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不得撤销);

3、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按一方意志即可形成法律关系;

4、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

5、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形成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裁判,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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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什么是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撤销的效力依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例如,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为放弃债权的,视为未放弃。

对于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由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如该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时,全体债权人得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得依抵销方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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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怎么维护

全文共 5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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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有借无还或者多借少还的现象时有发生,稍有不慎债权人权益就会平白受损。为了确保债权人的个人权益,平常应该注意些什么呢?

(一)资金借贷中借据或书面契约不能省

俗话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资金方面本身就容易发生纠纷,如果再没有文字说明,那就更说不清楚了。所以为了杜绝时候纠纷调解没有依据,字据还是有必要的。

(二)书面记载尽量要详细明了

理论上讲资金契约越详细,后期的麻烦和困扰就越少。在契约当中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借款的金额和币种、借款的期限、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的数目、契约生效的日期、双方的签字等事项。以上细节缺一不可并且明确标明,否则后期都有可能成为纠纷的导火索。

(三)借贷凭证必须有

所谓凭证就是实际的资金交付证明,他给我收,像支票或者本票等都属于交付证明。“借款已付”等字样的出现才能让资金交付有凭有据。

(四)寻求可靠担保

为了确保借贷关系的正常持续和贷款的回收,最好寻求可靠的担保。以往传统的担保方式以抵押或者质权为主。借款人可以提供自己的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以及债券或者股票来获得贷款权利。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担保人连带借款。

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怎么维护?详细的契约、实际交付凭证、可靠的担保缺一不可。这些也是一段健康安全的借和贷关系中必备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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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原因债权人免除债务关系

全文共 56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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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免除的性质向来有单方行为和契约两说。单方行为说以权利可得抛弃为其逻辑起点,即以对债务人的意思推定为基础,其逻辑必然是完全不需要虑及债务人的利益、意志,殊为不妥。而契约说则能克服此缺陷,又能满足法律实务之需求,更具说服力。那么哪些原因债权人免除债务关系?

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契约。理由是:

一.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

另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理由是:

一.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同意。

二.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对权利的处分。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以上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由提供,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感谢大家对我们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的关注和支持,我们会更加努力的为大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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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全文共 62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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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纠纷是指个人遇到各种逃债、躲债与讨债、要债时发生的“暴力逼债”、“涉黑讨债”、“自残要债”、“霸道拒债”、“恶意逃债”、“消极避债”等恶性事件。辛勤劳作的人们,挣钱不容易啊.当你的血汗钱收不回来时或碍于情面不便收回时,小编告诉您,我们作为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享有到期要求债务人还债的权利。

二、享有要求债务提供担保的权利,若债务人到期不还债,可以就担保财物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享有收取合同约定的利息(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收到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权利.(包括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聘请律师维权的费用可以约定由债务人承担)。

四、如果债务人存在根本违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债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债义务,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得逾期罚息的权利(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另外,在保护自己的债权人权利时,一定要注意时效。当你到期主张债权,对方不理会你时,你的第一反映,应该是马上请律师或者自己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还债。如果时效过了,非常危险,因为从法律上来说,你已经丧失了通过诉讼进行维权的最好途径,律师也无法为你主张权利。

债权人应当保存好自己的证据,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时,可以进行摄像拍照,进一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在整个社会围绕着"经济"在运转的时候,债权人合法有理有节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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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债权

全文共 18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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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权利人得对特定的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效力指债权在债的关系中所具有的功用。那么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债权?下面小编和您聊一聊。

2000年2月某剧院因债务纠纷被赵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某剧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赵某99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剧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赵某亦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1年8月赵某又与某剧院协商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的协议,截止2002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某剧院仍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此时,某剧院尚有28395元未向赵某支付。

对赵某享有的该项债权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法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没有任何余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所以,赵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法院的调解书所产生的书面文件,协议内容重新明确了还款数额和期限,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还款协议应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可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重新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样做,不但合理,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公众对民间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这一通例的朴实理解,从法律条文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这应当解释为,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或不认可履行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上述情况下,某剧院并没有拒绝履行,而是一直在履行,只是履行的不及时、不完全而已。因此,应当允许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某剧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剧院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同意第三种意见,但针对第二种意见所涉及的实际属于执行方面的问题,就我国法律目前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不由得想多说一二。如果法律规定将法院确定的债权视同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也同样适用时效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可因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承诺等事由而中断,在出现债务人自动履行、承诺履行或达成协议确认履行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由消失后再开始重新计算。这样做,一方面解决了法院在执行中遇到此类问题的办法,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免去讼累之苦,减少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浪费。所以,对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作出新的立法,应当说是可行的。

认为:赵某与某剧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剧院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就是小编关于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的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另外大家平时多积累一些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是非常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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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为权的效力有哪些

全文共 118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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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债权人代为权的效力有哪些?下面小编为此收集了相关资料,今天与大家唠唠,希望能帮到大家。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

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但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二)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三)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此向次债务人主张。

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由此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

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

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的债务为限。如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若次债务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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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债权人时如何参与分配

全文共 163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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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遇到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时怎么办?下面小编整理了有关资料,谈谈多个债权人时如何参与分配?希望能帮到大家。

在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清偿债权的通常原则是遵守顺位清偿制度,即按照权利顺位在先、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同一债务人常常不只一个债权人,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更为普遍。这就出现了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法律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就是由实际处置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一种法律制度。

实践中,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涉及到参与分配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只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可以采用破产方式偿还债务,具体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分别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今年七月以后新法实施)或《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但对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时则不能采用破产还债的程序,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公平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到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请对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一、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

二、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

四、参与分配应当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和执行依据,由该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

小编提示:参与分配制度的设定有利于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不享有优先权的各普通债权,可以按照债权金额的比例平等受偿。同时,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债权人(特别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参与分配要求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同时要证明必须符合“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加上债权人客观上难以知晓债务人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情况,所以,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债权的困难还是相当大的。

除此之外,企业需要了解的问题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人申请的前提条件,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也就是“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另一种认识为,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律师理解,前一种认识要求“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实际上不可能判定,同时,由于参与分配是一种制度,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如果发现新的执行线索,仍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我赞成“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的观点,这样,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利于节省当事人债务清理和法院执行的成本,提高效率。

以上这些是的小编为您介绍的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的内容,因篇幅有限,今天就先讲到这里,希望您能参考一下。关于更多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的详情,可以登录找小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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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全文共 195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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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那么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详细内容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现解为,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不行使,即客观上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例如破产人的财产权),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时,才能行使。判断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在传统民法中认为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的现实必要。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将其解释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于何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还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则不能保全,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债权已届履行期

债权人需在债权已届履行期时,才能行使代位权。对此,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债务人需已陷于迟延,但从条文中可以推断出这一结论,对于尚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因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危险尚难预料,故债权人若此时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颇显不公平。反之,如果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仍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又无资力清偿自己负担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已客观存在,此时就有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对于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例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等,不需要等到债权已届履行期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的目的仅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变更或消灭,而非代位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不受此要件的限制。

(5)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首先,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这种权利,明确规定为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这种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未届履行期的权利,债务人尚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但也包括诉讼上的权利,比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再次,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如财产继承权。

只要具备以上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到期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都对债务人的债权应是到期债权作了明文规定,我们在实际应用中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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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转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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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那么债权人如何转让权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方法有几种

(一)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二)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三)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四)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以上是由小编为大家介绍的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的内容,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欢迎你登陆我们查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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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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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是指拥有无担保公司债权的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因其本息没有直接财产担保,因此一旦公司破产或清理,普通债权人只能行使求偿权,且求偿顺序位于有担保公司债权人之后,因此其损失往往最重。所以,在公司面临破产危险时,债务人(公司)往往与普通债权人达成合解协议,一方或双方作出让步,放弃或改变自己的权利,以避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使普通债权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那么普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何风险

普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风险来源

重整程序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很多,但普通债权人却是成本和风险的主要承担者,这一事实的形成固然与普通债权人自身的属性密不可分,但更多的却是既定社会政策和法律制度之下的必然安排。

一、重整制度之外的原因

在现代各项法律制度中,有限责任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制度,也是导致普通债权人弱势地位的深层原因之一。有限责任制度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者的责任区分开来,当企业经营失败时,投资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而极大地分散了投资风险、推动了经济发展。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并未消除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只是将投资者的风险部分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在有限责任之下,债务人特别是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常常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从事高风险的经营行为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如果企业经营失败,债权人只能在企业现有资产范围内要求债务人进行偿还,超出资产范围的损失则由债权人承担。可见,普通债权人之所以成为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承担者,与有限责任制度的推行密不可分。

普通债权人自身的性质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普通债权人只能根据重整结果接受偿付,企业清偿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其利益的实现。不可否认,当事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改变自身地位,进而回避债务人破产的风险,这种努力对单独的个体或许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就整个交易环境来说,普通债权人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有获得担保的机会和能力,而且债务人可以设定担保的资产总额是确定的。这意味着,总有大量的债权人无法获得特殊的保障,普通债权人也因此成为债权人中规模最大的一个群体。

二、重整制度本身的构造

重整制度之所以得到普遍认可,在于它可以防止破产清算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社会震荡,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社会利益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重整措施直接影响的是企业内部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为了配合重整目标的实现,重整程序在诸多制度中限制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体现了社会利益的优先性:

第一,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不限于债权人。为了使重整程序能够更加顺利地启动,重整申请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甚至公权机关都在其列,不少立法还允许债务人的管理层在重整期间继续经营企业,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加,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

第二,重整程序具有优先适用性。即使企业已经开始清算或者和解等其他破产程序,各国立法通常也认可重整程序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比如,法国实行重整程序前置的做法,只有当企业明显缺乏重整的可能性时,才不进行重整而进行清算。台湾“公司法”第294条规定,“裁定重整后,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当然停止。”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4条亦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是否开始重整程序不是由债权人决定的,债权人即使不提出申请,重整程序照样可以启动和运行。

第三,重整计划可以由法院强制批准。在重整程序中,为了防止重整计划因为少数组别的反对而被搁浅,法院有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而这种情况在和解程序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虽然立法也要求重整方案应该确保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额不低于清算程序的所得,但如果重整失败,这将是一个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而强制批准制度却早已将普通债权人拖入到风险之中。可以说,强制批准制度极大地限制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

除了上述制度以外,重整中特有的设计还包括自动冻结制度、经管债务人制度,这些制度有利于困境企业的拯救,却增加了普通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没有这些深入的调整手段,债务企业就不可能脱胎换骨获得新生,重整与传统的破产程序也就没有区别了。由此可见,重整程序的运行是以限制债权人的偿债要求为前提的,其本质上是抑制债权人的利益来换取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只要启动了重整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地位就很难改变,这是由普通债权人的性质和重整制度的目标共同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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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效力

全文共 127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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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顾名思义就是代别人的位置来行使权利,就拿代位继承权来说,爷爷死了,爸爸有继承权,爸爸要是也死了那么就由儿子继承。那么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效力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

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

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但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此向次债务人主张。

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由此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

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如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

若第三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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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起诉担保人偿还债务吗

全文共 16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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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借贷都会找担保人,担保人责任很大。如果借款人还不起款,对方就会来找担保人。接下来小编讲讲债权人可以起诉担保人偿还债务吗?希望能帮到大家。

2014年9月19日,刘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向黄某借款15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刘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黄某支付借款150000元,黄某随即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李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人黄某下落不明,刘某遂找到担保人李某,要求其承担借款债务担保责任,李某以借款的债务人为黄某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所以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由李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本案中,刘某能否直接起诉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由李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债务人为黄某,担保人为李某,其债务只有在黄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所以,黄某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与李某共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所以,刘某不能直接起诉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偿还借款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保证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保证方式,可以推定李某承担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刘某起诉李某后,李某作为担保人可以向黄某追偿。所以,刘某可以直接起诉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及利息。

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清楚,刘某、黄某和李某均没有明确李某承担的何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某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该规定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对原有条款进行了明细和细化,即债权人可以只起诉保证人,但如果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进行选择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

(三)结论

本案中,由于李某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连带保证,因此,刘某可以担保合同纠纷直接起诉担保人李某,也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黄某与李某。

以上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由小编收集和整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感谢大家阅读和关注我们的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的内容,谢谢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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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债务的特点是什么

全文共 7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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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债务,就是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那么债权人免除债务的特点是什么?

(1)免除为无偿行为。

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为免除为相应的对价。

(2)免除是无因行为。

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什么原因,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兔除的效力。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

免除债务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比如债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债务。而债权人不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产生债务免除的后果。

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生法律效力。

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条件的免除比如,赠与人表示赠与合同成立后,如果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赠与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月1号开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售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

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以上便是关于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希望通过小编的努力,大家可以有所收获。同时小编也希望大家多掌握些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生活中肯定用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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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不抵债债权人怎么办

全文共 4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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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款项后,最怕的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往往需要通过各种办法追讨债务,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形也非常多,那么资不抵债债权人怎么办呢?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情形的,如果债务人是企业的,债权人应该尽快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并且进行债权的登记,如果是自然人的,可以随时留意债务人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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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全文共 140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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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是指彻底地查核、计算,也指列举全部罪恶或错误并做出相应的处理。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清算的相关法律知识。

1、债务清偿方案确认权

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我国《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解释二赋予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的权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为若一律进入破产程序,可能会因为破产程序长、破产费用高等因素反而对债权人不利。因此,若全体债权人一致确认债务清偿方案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异议核定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3、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案件当中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可在有关人员或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若上述成员违反《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更换申请权时,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违反《公司法》190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股东禁止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从事了禁止行为;执业律师违反《律师法》,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被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丧失执业能力;或上述人员因其他死亡、失踪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4、债权申报权

清算组成立后10日内应当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这是清算组的法定告知责任。若违反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债权人在收到清算组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5、补充申报债权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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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

全文共 28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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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你对于代位权债权的了解有多少?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

代位权不能脱离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是依附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随债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而产生、移转和消灭。代位权与代位追偿权不同。代位追偿权通常是指在连带之债中某一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位置,享有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

代位追偿权是主权利,债权产生的时候,代位追偿权并不同时产生,只有在债权因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等履行了债务而消灭的时候,保证人及已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人或未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产生代位追偿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如申请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而,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受权或者是在指定、法定的范围之内,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

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

案情

曾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某、余某借款20万元,后来曾某因生意上出现资金断链,无法经营,出现亏损。债务到期后。李某、余某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生效后,曾某还是未能还钱,两人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

在终结执行后,李某发现了张某欠曾某20万元货款,于是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为权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张某对曾某负有2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20万元。

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李某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20万元交到了法院。余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要参与分配。李某不同意余某参与分配。

债权人能否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

争议

对20万元款项能否允许余某参与分配发生争议,该笔20万元债权即为代位权债权。代位权债权他方能否平等受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某可以参与平等受偿。曾某是李某、余某的同一被执行人,因曾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张某对曾某又20万元的债务,也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该《解释》第510条又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余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不可以平等受偿。代位诉讼发生后,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本案中的李某对曾某享有的债权,曾某对张某的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李某对张某享有20万元债权,李某申请的被执行人已经变成了张某,并且李某不能向曾某主张债权了。与余某申请的被执行人已经不是同一人,不能按照执行规定参与分配。

其次,作为执行的特殊性,申请人主动发现财产,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的,如果每个申请人都来分配,不利于鼓励申请人积极查找财产,会让申请人多的案子,大家都坐以待毙。如果经代位权诉讼判决胜诉后,仍允许其他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代位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理由。

分析

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第对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

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优先受偿说的观点,突破传统债权相对性和债权平等性的理论,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具有了优先受偿的排他性质。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尝权。从而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采用。

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第三人曾某为债务人,张某为次债务人。李某对张某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已认定代位权成立,并判令张某向李某支付20万员。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与债务人曾某、曾某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20万元范围内已经消灭,并且李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位权人李某是债权人,张某是债务人。张某能向张某主张20万元债权,不得再向曾某主张这一债权。

经过代位权诉讼,事实上已发生如同债的法定移转的效果。即,在代位权胜诉后,李某与曾某20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已变更李某与张某,该笔2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特定化,而和曾某无关。并且具有优先受偿,在此情形,若按照债权额比例分配给余某,代位权人将终极失去10万债权的请求权,再无另行主张的余地。这明显不合情理,也不合本条规定的规范。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上述规定,须是同一被执行人始有参与分配的可能。即,参与分配的要件为须是同一被执行人。而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是张某,而余某的申请被执行人是曾某,两案执行的显然并非同一被执行人。因此,余某并不能参与分配。

最后,从实际出发,在当前执行难的情况下,更需要保护债权人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她们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按“入库规则”,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会出现债权人都不会主动积极行使代位权,而是坐享其成,这会严重损伤拿起武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

因此本案中余某不能参与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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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破产清算程序的中要怎么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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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破产清算程序吗?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中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企业未按规定变更、破产或注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企业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变更、破产或注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非破产清算程序的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

一、 解散事由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符合公司法的以下事由规定: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除第(四)、(五)项为客观情况外,其他规定均可通过公司股东自行决定公司的解散。尤其是第(二)项对债权人的债权回收风险最大。

在非破产清算程序的中要怎么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清算及注销程序

1、成立清算组

公司因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困难的规定予”的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务中,如果清算是由股东自愿主动做出的,往往不会在清算组的组成时间上产生延迟,更多的问题往往集中在清算事务上。但是债权人仍然需要关注清算组的组成及程序是否合法。同时注意其是否依法完成备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清算通知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本程序中,清算组除应当遵守上述各项时间规定外,还需要注意非常重要的一点——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本规定体现了以下几个含义:

(1)清算组在债权申报期间对债权人实施清偿是违法的。这里的“债权人”指的是所有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因为清算的目的之一是需要核算、查清公司当前是否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盲目清偿债权人债务将可能导致位于前位清偿顺序的公司员工工资及国家税收无法实现清偿。因此在债权申报期间禁止清算组对所有债权人实施清偿。

(2)债权申报期间之后是否可以清偿,本规定中并未提及。而根据公司法后续程序的规定,接下来的属于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工作。法律虽然并未直接规定该程序中清算组是否可以清偿债权,但是整个清算程序的目的而言,如果债务人实施清偿同样会产生(1)中所述的法律后果,因此仍然不能清偿,直至按照法定顺序清偿的程序启动。

(3)债权通知书发送时,债权人注意监督债务人是否能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实务中有债务人故意采用报纸公告方式而省略专项通知的情况,其用意在于不想让债权人过早知晓甚至逃避公司债权申报义务。遇到此类情况,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所在的工商登记部门举报。

3、清算方案的确认及清偿

(1)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方案并非由债权人来审议,而是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但是如果债权人对清算方案不予认可,从法律操作的角度而言,即便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以上清算程序是建立在比较理想化的资产状况下实施的清算。法律实务中,多数企业在清算程序启动时往往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根本无法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债务清偿,由此也导致后续的所谓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法院确认程序无法实施。

(2)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律操作上,公司有时为了防止资不抵债的情况发生会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形式通过债权人的妥协完成债务最终数额的确认及偿还方式,公司负债情况也将因此改善,从而减少资不抵债风险的发生。

法律实务中此阶段如果债务人愿意与个别债权人配合实施债权清偿,会采用债权人诉讼而后通过和解形式予以清偿。但是实际上此做法因为违反了公司法清算期间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清偿的规定而应当被认定无法律效力。建议债权人尤其是大额债权人考虑与债务人的股东合作,通过合作运营完成公司业务的重新启动,当然具体合作方式双方可以灵活考虑。有时或许还能产生一种新的发展契机。

而对于仍然无法完成债权清偿的,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由此真正的破产程序才会启动。

以上关于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务方法仅供读者参考,由于个案差别,请综合考虑案情,作出符合案件需要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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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权力萎缩是因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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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你对债权人会议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法律知识。

债权人会议召开的目的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

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是否由会议主席召集,稍显模糊,《破产法意见》第25条用词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

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可以看出,中国立法将会议的召集权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对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时间、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项都作出了规定。

关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人数,有些国家的立法做了规定,如 英国破产法要求债 权人人数在3人以上时,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须出席。加拿大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中国立法并未明确。

但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以人数和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多数可决来解释,应以两人以上为已足。基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其不出席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并不得视其为放弃债权,也不得因其未出席会议而做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

看过“债权人会议权力萎缩是因为什么”

债权人会议权力萎缩的原因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真正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定权利的微乎其微,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凝聚力不强、不能有效监督制约破产清算人及破产财产临时接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严重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债权人不知、不会行使权力,导致债权人会议功能萎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普遍对如何审查确认债务人所申报的财产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的真实性感到茫然。

二、债权人会议在协调债权人相互间的利益冲突上也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间因受地域、行业、债权数额、性质等的影响而很难采取统一行动,以极大限度的维护共同的利益。例如,对破产财产中一些变现能力差,但却有较大潜在价值、重置成本高的部分,往往在变现拍卖中很难以理想价格成交而被低价处理,很少出现数个债权人联手接管的情况,结果自然是多方受损。

债权人会议权力萎缩是因为什么

三、部分债权人面对债务人企业破产感到心灰意冷,甚至自认倒霉。在行动上,表现为不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甚至有的还抱有与债务人和解的希望,放松了对债务人逃债应有的警惕性,以至于出现了破产和解整顿越整财产越少的怪现象。

四、债权人会议的一些成员因对有关破产的法律、政策不熟悉,对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存有抵触情绪,认为债务人企业破产都是为了逃债“甩包袱”,故而不善于在既有的法律、政策规定中寻求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

另外,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弊端也不利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使。根据现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只有申请破产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对大量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间债权债务争议的处理,则由法院“一裁终裁”解决,只能复议,不准上诉,得不到上级法院的司法救济与监督制约,事实上是损害了债权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完整性。

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须坚持法治原则,做到有法可依。建议尽快修订、完善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体现“治乱用重典”的方针,着重针对债务人“借破产名,行废债实”的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的刑事制裁规定,以克服当前对破产逃债行为制裁乏力的状况。

其次,坚持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原则,切实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摒除那种牺牲国家利益,“造福”地方的错误做法。

再次,坚持国家宏观调控、微观指导的原则。注意防范和依法制裁因玩忽职守侵占、挪用、贪污等使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另外,本着“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建立起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完善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的登记管理制度。遵循方便、及时、经济的原则,建议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最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建议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必要时,可采取联合接管破产企业所拍卖的大型固定资产,如厂房、设备等,走联合经营或托管经营的路子,以降低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与振荡。同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出台鼓励政策,以引导、帮助债权人完成接管、托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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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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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 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你对债权人会议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法律知识。

债权人会议的类别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

(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 意大利采此体例。

(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 律师、 会计师、 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

如 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

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中国即采此体例。

看过“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相关规定”

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相关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p#副标题#e#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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