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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汇集20篇

华为企业管理是很成功的,那么,海南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是什么?下面就由问学吧小编告诉大家海南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吧!海南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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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西安房屋维修基金使用办法和缴存标准有哪些

全文共 24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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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西安路鼎新花园12号楼的居民发现物业公司在单元门口贴出启用大修基金维修电梯的竣工验收单,在业主签字一栏内附着17位业主签字,但有业主表示自己根本没有签字。那么维修基金使用程序是什么样的呢?西安的缴存标准又是什么?如果有单位滥用维修资金会受到哪些法律严惩呢?

一、大修基金使用方法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2、业主委员会提请并通过

3、进行公示若无异议进行下一步

4、申请单位向维修基金管理单位提交申请

5、物业组织具体实施

二、西安大修维修基金缴存标准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1、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

(1)多层住宅(7层以下,不配备电梯的):60元/平方米;

(2)多层住宅(配备电梯的):90元/平方米;

(3)小高层、高层住宅(7层以上,含7层):145元/平方米。

2、房改房

(1)业主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3、拆迁安置房屋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1)多层住宅(7层以下不配备电梯):60元/平方米;

(2)多层住宅(配备电梯):90元/平方米;

(3)小高层和高层住宅(7层以上,含七层):90元/平方米。

三、西安大修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1)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受业主委托,向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2)制定方案并业主确认:申请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确认通过改造方案。

(3)现场查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到小区现场查看并留取影像资料;

(4)申请列支:申请单位持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5)使用款首次拨付:核准后,拨付工程款(工程预算金额的70%)至申请单位在专户银行开立的“使用账户”,“使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划转至施工单位。

(6)组织实施:申请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7)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

(8)使用款尾款拨付:申请单位根据工程结算费用填写《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结算费用分摊清册》,并与《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9)若业主无异议,申请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工程尾款申请手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准后,将工程尾款拨付至申请单位在专户银行开立的“使用账户”。

据悉,自2010年开始,西安在维修资金使用工作中引入了第三方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超过1万元的项目,要求审价机构对其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核,有效防范虚设维修项目、虚增报价等资金使用风险,确保了资金使用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四、维修基金有哪些便民服务

为方便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市房管局在西大街房产交易大厅、城南房产交易大厅、城北房产交易大厅,分别设立了多个维修资金办事服务窗口,办理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物业保修金等多项业务。并对维修资金业务工作办理流程进行了简化,大力倡导文明服务、规范服务,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每周六西大街房产交易大厅维修资金窗口正常上班,以方便广大业主办理维修资金相关手续。

为方便业主交存,维修资金交存可采取现金、刷卡(只能刷借记卡)两种方式交存。各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均支持跨行银联卡的支付交易,同时,对业主采取刷卡方式交存维修资金的,各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均免除刷卡手续费。业主到各银行网点交存维修资金享受绿色通道,无需抽号、排队,专柜交存。

五、关于大修维修基金的监督管理

1、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2、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3、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1)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2)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3)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4)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4、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5、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6、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六、关于不安规定滥用维修基金的法律责任

1、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2、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物业公司存在伪造签名提取维修资金的情况,不仅违反了物业管理规定,也触犯了法律,涉及到一定金额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所以业主委员会要对物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发现问题可以走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利益。如果物业在管理上完全不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业主也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更换物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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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沈阳高层住宅管理办法 电梯立法为首要

全文共 137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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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十一纬路的电业园,是沈阳市较早拥有电梯高层住宅园区。由于电梯老化的问题频繁出现,物业根本无力承担高额费用,更换电梯的事一拖再拖。后因电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多方努力下,电业局花了几百万更换电梯。但业主们仍然担心,电业局今后不可能再出费用来维修电梯,那么电梯以后再出现问题谁来管?

同样为电梯发愁的还有科学家花园的业主。该小区自入住以来,电梯经常出现问题。最后政府拨了款,才把电梯彻底维修了一遍。可12年楼龄的电梯已接近“报废期”,一旦电梯报废,更换的钱从哪出?

位于南市场老七院附近的回迁楼是沈阳市最早的一批拥有电梯的回迁楼。在这里居住的业主张大娘介绍,她是1992年回迁到这里的。小区没有像样的物业,电梯老化严重问题一直无人解决。几年前,这里终于更换了新的电梯,但却一直没有人维保。

聚焦:代表委员呼吁为电梯立法

2011年9月2日,本报连续关注高层住宅电梯维修的问题,吸引了沈阳市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关注。他们纷纷给本报打来电话,支持本报对民生问题的关注,同时也希望将电梯安全管理立法问题带上两会,通过他们的鼓与呼,推动沈阳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尽早出台。

市政协委员、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功涵告诉记者,高层住宅的电梯关系到居民的出行和安危,其运行是否良好、维修是否及时是重要的民生问题。

“当然,最重要的,还是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规。有了明确的规定和制约,事情运转起来才能有法可依。”杨功涵委员表示,目前,他已经草拟了一份《关于我市电梯安全管理立法的提案》。除了杨功涵委员外,全国人大代表孙淑君、全国政协委员冯世良、市政协委员应其元都对本报的报道给予了好评,同时希望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能够早日出台。他们表示,由于现在多数新建的住宅小区都使用电梯,而由于过度使用和管理不善等原因,电梯的使用寿命正在缩短,问题频频出现。我国目前对电梯管理和维修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明确,也使得一些政府部门对维修基金的使用缺乏统筹和监管,希望政府部门能对这个问题予以重视。

反馈:质监部门力促电梯立法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一些小区的电梯无法及时维修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启动维修基金修电梯程序繁琐,少则十几天,多则一个月。这样的“原则”已严重影响了一些小区居民的出行。

2011年10月,在本报的多篇关于电梯问题的报道发出后,沈阳市房产部门制定了《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暂行办法》(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办法》规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电梯部件毁损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等紧急情况,不必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就能速启维修基金。这样的规定将大大缩短维修基金启动的时间。

与此同时,本报关于高层住宅电梯的报道也引起了质监部门的重视。沈阳市质监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作为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他们一直都致力于电梯安全的宣传和普及,希望能和本报一起推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

市质监局法规处处长王继昌告诉记者,质监局对沈阳高层住宅电梯的安全和维修问题关注已久。随着沈阳市老旧高层住宅电梯问题的凸显及新建高层住宅电梯的使用越来越多,高层住宅电梯的安全和维修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电梯的安全问题和维修资金的来源问题,光靠我们质监部门的努力还不够,因为电梯问题的解决还涉及电梯的使用者、物业管理部门、维保单位、房产部门及政府等各个方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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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商住房究竟该不该交“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全文共 158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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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表示,商住两用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缴纳实际上处于灰色地带。

今年以来,北京市场上的商住项目加速入市,成交也异常火热。面对市场的升温,商住房背后隐藏的一些问题也在显现。最近,位于大兴区的一商住项目在交房时发生了业主与开发商的纠纷事件。纠纷的核心是商住项目是否应该缴纳住宅维修专项基金。

伴随着商住项目成为刚需人群置业过渡区的重要选择,购房前做好准备显得更为重要。

疑惑买商住房,要交“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不久前,位于大兴区的一商住项目收房现场,由于部分业主不肯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承诺书”上签字,无法从物业处得到房屋钥匙。

“我们买的是50年的商住项目,并不是70年产权的住宅,为什么要交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一开始有业主看到承诺书上写的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便质疑项目方。项目方工作人员称是失误,可以把“住宅”两字抹去。”该项目一业主表示。

记者了解到,在该项目方提供的“承诺书”上,要求业主在2017年1月之前交纳200元/平方米专项维修基金款项。

商住房这一类产品,由于土地性质为非住宅用地,一般不强制性要求设计配套设施,在贷款期限、税费优惠、水电费、落户等方面都有一定限制。那么,面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市面上的商住项目是否都需交纳?

政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需交

与上述业主情况不同的是,孙女士3年前在台湖购买了一套商住房,她表示在交房时并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同时,该项目开发商旗下已收房的商住项目均没有收取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同样是购买商住房,为何有的需要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有的则不需缴纳?

为此,记者查阅了2009年发布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发现,其第二章第六条里明确规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需要按照该管理办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

同时,该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非住宅为5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非住宅为1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非住宅为200元/平方米。

记者在北京市住建委官网查阅到的项目建设方案显示,上述大兴区该办公商业楼与住宅楼、商业楼等为一个物业服务区。

但该项目业主也表示,项目的3栋商住楼与住宅项目独立分隔,这种情况下是否也需要交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对此,北京市住建委物业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表示,根据规定,70年的住宅必须缴纳,但50年商业立项的商住房,需要根据项目所在的地块规划具体界定是否需要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如果符合规定里的描述,是需要缴纳维修基金的。而对于该项目的情况,她未给予明确答复。

提醒购买商住前要做好功课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包括林肯公园、国风美唐等项目的商住产品均曾被业主质疑是否应该交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对于交存标准、钱款的去向和用途,业主也十分关注。

业内人士表示,商住两用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缴纳实际上处于灰色地带。并没有明确规定表示,商住楼不需要交存专项维修基金。一些开发商便要求业主缴纳,将其用于楼栋后期维护。

今年以来,商住公寓的市场热度远高其他住宅产品。据亚豪机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1-10月,北京商住公寓的成交总金额为290.17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大涨94%,几近翻倍。然而,同期住宅成交金额的同比涨幅为34%。

随着北京土地供应结构的改变,未来商住楼将成为市场供应的主流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商住两用楼作为过渡的购房者也将增多。这些购房者在选择商住项目时一定要做好功课。

“商住楼由于属性较为特殊,但由于多数也是用来居住的,因此也需要提供与住宅相同的维护维修工作。但公共维修基金怎么交、交多少,应在购房合同中就有明确约定,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多加注意,以免后期交房时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中消协律师邱宝昌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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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住宅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条件是什么?

全文共 8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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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时候,不仅仅要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而且还需要办理公共维修基金的过户办理。那么在我们办理维修基金过户时我们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才可以呢。接下来小编来介绍有关于住宅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条件是什么?住宅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流程有哪些?

住宅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条件是什么

据悉商品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购房人在购房时交纳,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公共维修基金由开发商代为收取,由房管部门管理,所有权归购房人,不得挪作他用。购买了二手房,很多项目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公共维修基金过户要根据所购房屋的性质来确定:

一、原业主购买的是商品房,且缴纳过公共维修基金,则需要过户公共维修基金。过户只用准备:1.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房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房子是房改房,也就是已购公房,且建房单位没有办理公共维修基金的,无须过户。

住宅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流程有哪些

1、需业主到所在辖区的小区办领取“维修资金变更审核表”三份。

2、到原开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

3、接下来是持相关资料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办理网上查询并认证审核。

4、我们要持审批件送转银行维修资金管理部审后,由银行更改业主信息。

5、其业主持核准的手续办理云南产权登记。

6、那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丢失:(1)第四联丢失需开发单位出示情况说明,加盖公章;(2)第五联丢失需刊登报刊声明(市级以上报刊);(3)第六联丢失需本人写出情况说明,并按本人手印,下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7、因故无法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件的,需由房屋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到场办理过户手续。业主本人不能到场的,代理人应携带业主本人身份证原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办理。市民在办理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时,需了解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流程及需要准备的材料。

以上是小编的介绍,有关于住宅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条件是什么?住宅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流程有哪些的相关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有了一些了解吧。公共维修基金也是非常常见的一项费用,我们购买了房子以后都是需要进行缴纳的,那么相关的问题为大家介绍了一些,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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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小区物业管理制度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范本

全文共 16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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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生活在哪个集体中,都该遵守一定规则。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制度应该是与我们生活最息息相关的规则了。以下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制度的参考模板,希望能对网友有所帮助。

小区物业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持物业管理在企业和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清新、整洁、文明有序的生产和生活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物业管理企业

1、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绿化、卫生、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

2、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业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应与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管理标准、权限、期限、费用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并报送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4、物业管理企业应设立固定的服务场所,专线电话,专职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确保及时为业主服务。

5、物业企业应按等级收费,并由物价部门统一定价,设“公示板”公开收费标准,便于业主和使用人监督。

6、日常维护与紧急事件处理。(1)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房屋主体,水电设施,排水设施,消防设备共用部位和供用设备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居住安全。(2)对上水管线发生跑漏、下水管线发生堵、冒等突发事件及时处理,确保业主和使用人财产不受损失。

(3)对二次供水水箱,应一个季度或在重大节日前彻底清洗一次,日常派专人看管,确保水质安全使用。

7、小区绿化。小区绿化要与周围建筑风格浑然一体,既要注意根据不同的功效进行适宜的绿化和小品布置,重点美化部分应放在小区出入口等引人注目的地方。物业管理企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业主或使用人特别是儿童进行宣传教育,使人人都来关心爱护绿化,并制定相应的绿化管理规定。

8、小区卫生管理。清洁卫生的工作应做到“五定”即定人,定时间、定地点、定任务、定标准。每天清扫一遍,全日保洁,质量应达到“六不”、“六净”。既:不见积水、不见积土、不见杂物,不漏收堆、不乱倒垃圾和不见人畜粪便。路面净、路沿净、人行道净、雨水口净、树坑墙根净、果皮箱净。

9、小区治安。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接受指导,争取配合,做好小区治安管理工作。

10、小区消防、消防管理在物业管理中占有头等重要的地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消防意识,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因此消防工作应提高到管理的重要日程。

11、车辆管理。小区内的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应在指定位置存放,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

二、业主、房屋使用人

1、业主、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监督物业管理活动。有权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2、业主、使用人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环境卫生费、经营性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主动交纳各种费用。

3、业主,使用人不应高空抛物、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在外立面设置立架改动采暧、供水、排水设施,不准随意占用公共用地乱堆杂物;不准损坏花草树木、小品、健身器材;不准在楼道内乱写乱画;不准私自存放易燃、易爆、有放射性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制造妨碍他人正常休息的噪音等。

4、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督促拒交应交费用的业主、房屋使用人交纳费用;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5、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6、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做好这项工作可以为政府和广大居民排忧解难,化解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保证社会的稳定。为开创我区物业管理更新更好的局面作出努力。

三、本办法施行监督机关为×市××区建设环保行政执法局物业管理办公室。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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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三亚出台最新住宅维修资金办法 相关信息大全

全文共 23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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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拿过房的购房者都知道,在房子交付的时候,开发商除了会收取契税外,还会收取另一项比较大的费用——房屋维修基金。那么三亚房屋维修基金怎么算?维修基金什么时候交?下面小编为大家一一解读。

房屋维修基金的定义?

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简称专用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专用房屋维修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人。

三亚房屋维修基金是什么政策?

三亚市于今年六月份新发布了《三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取代之前的《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新的办法结合三亚实际情况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适用范围及管理进行了改良细化。具体内容如下: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缴数额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交存。

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在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施工方案(施工图纸)、施工方相关材料(含资质证书等)、列支范围等;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事项等材料进行公示和复核,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管理机构按照申请材料及工程进度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此次三亚出台《三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特别设立“紧急申请”一项,规定若小区现住业主达不到总数2/3,针对维修资金的申请,可提出“紧急申请”,只需小区现住业主人数1/2以上通过,即可申请启用。

房屋维修基金比例如何缴纳?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缴纳标准:

(1)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2)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3)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房屋维修基金由谁管理?

按照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公共维修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公共维修金就会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

业主委员会应至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本物业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并将账户情况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帐户是该物业范围内业主缴纳的全部维修基金的情况。该帐户只能用于维修基金的存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银行同时为每位业主设立分户帐户,用来显示该业主所有维修基金部分的使用和留存情况。维修基金的使用及补充需经业主大会作出决议。

房屋维修基金什么时候交

什么时候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呢?业主应当在房屋交房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有哪些?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联合出台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公共房屋维修基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来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房屋维修基金就会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

房屋维修基金属于全部业主共同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一经发现,将以警告、罚款或刑事拘留处置。申请房屋维修基金有一定条件:房屋维修基金必须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是在超过保修期限后使用;得到2/3以上相关收益业主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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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全文共 15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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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2年1月1日起,《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实施。按照规定: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小区的车位租赁费也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计收,储藏室不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关键词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费价格政府指导

《办法》规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关键词小区停车费】

小区停车费将分三大类

《办法》对小区停车费、车位费等问题作了明确的界定。小区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看管费并不是一回事儿,在小区内道路上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所收费用属全体业主共有。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普通住宅前期停车服务费可按有关程序单独核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看管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已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全体业主共有。

此外,物业服务企业可对本小区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除为本小区业主或物业提供服务的车辆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关键词收费面积】

物业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计收

《办法》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计收,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收取物业服务费。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物业服务费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收。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已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键词代收费】

物业代收费不得加收手续费

《办法》还规定,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键词违规处罚】

六种情况物业将受处罚

《办法》明确规定,有6种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将受到处罚。

这6种情况分别是: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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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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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施行。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知识。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制定依据:《募集行为办法》上位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即证监会105号文),需要说明的是:

1、105号文年底可能会被《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条例》所代替,届时本办法也会进行相应的调整;

2、本办法属于自律性规则,只有中基协可以依次对会员进行监管或处罚,其他机构或机关均无权援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解读】适用范围:本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1、在中基协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有公募基金销售牌照并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单纯取得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不能受托募集私募基金,否则可能招致证监会的处罚。

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解读】外包服务机构:外包服务机构分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受本办法约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受《基金业外外包服务管理办法》(尚在制定中,未正式发布)约束。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解读】从业人员:本办法要求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人员要有基金从业资格,这一点对基金销售机构而言问题不大,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可能一时半会没有这么多有资格的从业人员。另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如果从事基金募集人员缺少基金从业资格,并无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解读】行业自律:强调本办法的性质,属行业协会自律规则,对行业协会会员之外成员原则上无约束力。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解读】募集机构的责任:本条分两款分别从肯定性和禁止性两个方面原则性规定募集机构的义务和责任。遇有特殊情形本办法做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中基协完全可以依照此条给予募集机构相应的处分或处罚。本条第二款内容在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适用于基金销售机构,在办法中扩大适用至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解读】管理人责任: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本办法新增“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全面覆盖了我国目前所有的私募基金类型。同时该条明确了委托募集最终的责任主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一责任并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解读】基金销售协议:本办法中的基金销售协议,笔者理解为更应该是“委托销售协议”,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划分,严格说属于内部约定,但应当向投资者如实披露。如果事后因此而发生纠纷,投资者可依据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选择起诉。第二,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增加了“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不一致的解决办法,即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下一页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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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禁止违规拆分转让:本条两款分别针对募集机构和投资者,第一:私募基金拆分主要包括份额拆分和收益权拆分,两种拆分都会突破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因此被严令禁止;同时,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增加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这一规定远比征求意见稿中“基金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要求更为苛刻。如何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条件,实践中一是在基金合同中就转让条件部分用黑体强调,二是将私募基金转让条件,单独让投资者抄写一份并签名。第二,告诫投资者只能为个人买基金,且不能购买拆分后的基金,否则只能后果自负。

第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解读】保密义务:本条规定了募集机构对投资者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属常规规定。

第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解读】资料保存义务:本条明确了募集机构的资料保存义务,基本上与募集有关的资料都需要妥善保存,另值得注意的是,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10年,而不是只保存10年。有的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存续期就很长,比如5+2、7+2等,如加上本条规定的10年,其募集资料保存义务接近20年。这对募集机构的档案管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解读】开立募集专用账户:本条规定的“募集专用账户”与我们之前常提及的“托管账户”,笔者理解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别,主要是负责募集资金的安全以及确保资金原路返还,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的规定,开立主体扩大到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但条款中又同时出现“托管资金账户”字眼,显得不很严谨。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解读】募集专用账户监督:本条规定的“监督协议”类似于业内常提及的“托管协议”,但从条款具体内容看,显然监督的范畴要大于托管。同委托募集协议一样,监督协议同样需要明确协议各方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监督机构出现重大过错,投资者能否向监督机构主张权利,这是至今仍很有争议的问题。另外,中基协允许金融机构同时担任募集机构和监督机构,条件是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解读】募集专用账户资金安全:本条意在规定募集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属性,不属于账户开立机构所有,也不属于使用机构所有,到底应当归谁所有呢?条款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严格说,基金就是一堆钱的组合,很难确定组合后的资金所有权,因此办法有意规避了这一话题。本条后半句明确提到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破产或清算财产,应当说对投资者是一个定心丸。实践中与此相对应的是,投资者个人因债务问题被起诉,其在专用账户中享有的基金份额能否被冻结或者如何冻结,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解读】募集程序:本条是办法新增加的,征求意见稿并无此规定。在第二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募集的一般程序,但在随后的立法行文中却并未按前述程序逐一规范,显有多此一举之嫌,笔者更愿意将此理解为中基协的倡导性规定,并无实质性意义。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公开宣传信息:本条明确了募集机构可以公开宣传的信息,值得注意两点:一是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新增可公开“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中基协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也是可以公开宣传的;二是前述范围为穷尽列举!即除此项列举之外,其他的信息均不得公开宣传。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解读】向特定对象推介:本条强调首先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然后才能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增加前置程序规定,中基协期望能用前置程序界定特定对象,当然这一初衷愿望是良好的,但在实践中对“特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一直争议颇大,理解也是莫衷一是。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解读】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本条确立了问卷调查作为募集机构确定特定对象的主要方法,通过问卷调查结果,藉以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从而将投资者圈定在一定范围内;同时强调投资者书面自认合格,从不同方面加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另外,办法保留了评估结果最长有效期3年的期限,但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豁免情形,即如果是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则免于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下一页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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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解读】调查问卷内容:本条主要是规定调查问卷内容:1、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内容相对已经比较全面了,但在该指引中首先需要投资者自己给自己打分,问卷中5大方面包括每一小题能有具体的分值分配最好,这样便于投资者自己给自己打分,另外在募集机构给投资者的打分与投资者自评打分出现较大反差时,该如何解决呢?这可能是募集机构需要在实务众解决的问题;2、之所以中基协只发布了个人版指引,是因为针对法人投资者按证监会105号文,只需核实其净资产是否达到1000万即可,无需再填写调查问卷。

第二十条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解读】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本条主要是基于近两年来我国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发展势头凶猛而制定。总体上而言,同前文线下特定对象确定并无实质不同,一样的有投资者自认合格,一样的有问卷调查,一样的有募集机构评估其风险能力;所不同的是,募集机构需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投资者同意相关网络服务协议但投资者无需为自己打分。尽管如此,但笔者仍然相信,这一规定会对当下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带来极大的发展和促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解读】基金风险评级:本条是办法的新规定,征求意见稿内容中并无此条。对私募基金的风险评级,证监会105号文有过规定(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应当说,办法规定的评级主体由105号文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扩大到募集机构。但现实中,募集机构自行确定的风险评级缺乏一定的可信度,另大多数评级机构都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兼任,社会上真正独立的第三方评级还比较少。市场呼唤把更多的私募基金评级工作交给市场上专业的人士来做。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解读】推介材料责任方:本条明确了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募集机构(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也就是说,尽管基金销售基金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基金,但对基金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是不用负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推介材料内容:本条规定了基金推介材料的主要内容,值得注意的有几点:

1、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不应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和重大遗漏;

2、材料内容中需要揭示该基金的服务提供商,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相信这对很多律师而言是个好消息;

3、材料推介中第14项,系在原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的。说明入伙协议书、入股协议书不能替代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这对遏制当前很多私募基金运行中惯常采用的签订入伙协议书、入股协议书而不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乱像,是有着积极作用的。换个角度看,这也是中基协正式宣告私募股权基金、私募创投基金等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权,即不再局限于对基金合同的监管。

4、材料推介中的私募基金风险提示环节尤为重要,要求相关内容清晰、醒目,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资者注意,具体方式实践中比较多样,在此不予赘述。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下一页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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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禁止的推介行为:办法保留了征求意见稿中比较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对相关宣传上作了一些禁止,典型如使用安全、高收益、无风险等字样,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措施,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词语,片面推介以往短于6个月的基金业绩等,在这里重要要说的是第(三)项,即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应当说,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包括私募证券基金,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的“预期收益”这一宣传策略,在于规避“保本保收益”触碰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征求意见稿此条一出,业内争议纷纷。一是强调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产品,提供预期收益率是监管明确允许的做法,而私募基金何以不能通过预测收益率进行宣传?二是比较分析国外各大私募基金,都是以预期收益率作为宣传,保本的也是经常有,为何到了国内就不行了。尽管如此,中基协还是力排众议,坚持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规定。

那么问题来了,现在中基协禁止私募基金“预期收益”、“预测投资业绩”宣传,那么募集机构靠什么来吸引合格投资者?当然具有一定品牌效应、过往业绩良好的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方面不会有太大的问题,相比之下中小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很煎熬,如此一来势必会产生大量的“抽屉协议”。笔者认为这条在实际执行中会非常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禁止的推介载体:本条是对证监会105号文第十四条的细化(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设置特定对象的微信朋友圈、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邮件,这都是现实中推介工作人员常常会触碰之红线。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在实践中也经常用到,但同微信朋友圈一样,实践中相对比较难把握,监管起来也很有难度。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解读】风险揭示书内容:本条是对证监会105号文第十六条的细化,中基协并给出了详细的《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实践中私募募集机构只需参照该指引执行即可。然而笔者疑惑的是,该《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同样也适用于机构或企业投资者么?从该指引的具体内容看,显然是适用于机构和企业投资者的。前面的调查问卷风险能力评估既然不适用于法人投资者,为何到了风险揭示这一块又适用于法人投资者呢?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解读】合格投资者确认确认程序:本条强调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以此达到确认其是否合格投资者的目的,然而这种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由谁来担责?或者只要形式上有就行?

本条第二款是办法新增条款,强调募集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并确保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特定数量(有限公司50人、有限公司50人、股份公司50人、企业型基金200人)。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解读】合格投资者标准:本条所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与证监会105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致,并无变化。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解读】投资冷静期:本条确定的投资者冷静期制度,是私募基金首次提及,证监会105号文并无类似规定。合格投资者确认——签署基金合同——冷静期,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看,冷静期自基金合同前述完毕且投资者缴纳认购机构的款项后起算,基本上是赋予了投资者24小时内可以返回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样就需要募集机构及时确认投资者缴纳认购基金款项的具体时点,最好能在基金合同中写明。 >>>下一页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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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解读】回访确认:本条确定的回访制度系首次提及,是中基协赋予募集机构的一项特殊义务。按说有了冷静期制度,冷静期满后投资者不反悔的,基金合同即告生效,中基协希望用募集机构回访的方式对投资者再次进行提醒,并限定:回访主体——只能是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只能是前台或客服了;回访方式——电话、邮件或信函;回访内容——前述八大类。如此一来,募集机构要增加必要的人力、物力,一方面要保留回访的记录包括录音电话等,另一方面要对回访的不配合作出必要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解读】回访的后果:本条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条款,具体含义有:

1、基金合同强制约定: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2、未经回访确认成功的,投资者缴纳的认购款不得划转至其他账户。按照笔者理解,对于回访确认成功的投资者,其缴纳认购款项可以划转,基本上可以说回访确认成功一名投资者,可划转该投资者的认购款项。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解读】豁免确认对象:本条确立了合格投资者的豁免制度,基本源于证监会105号文第十三条,但本条第(三)项“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是105号文所没有规定的,笔者理解,者可能是出于监管部门的考虑,对保险、信托、银行等机构的产品留出了空间。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自律检查权:本条确立了中基协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合规性检查权。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解读】不当委托后果:委托没有基金销售资格机构募集资金,基金无法备案,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要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并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解读】一般违规募集责任:本条主要从两个方面解读:

1、一般违规募集行为:募集机构责任、管理人责任、销售协议、违规拆分、保密义务、资料保存义务、开立募集专用账户、募集专用账户监督、募集专用账户资金安全、向特定对象推介、特定对象调查程序、调查问卷、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推介材料责任、推介材料内容、风险揭示书。

2、法律后果:(1)对募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2)对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解读】冷静、回访责任:募集机构不履行相关冷静期、回访期等制度的,可能会招致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解读】严重违规募集责任:本条解读同样分两方面:

1、严重违规募集行为:违反公开宣传信息、基金风险评级、禁止的推介行为、禁止的推介载体、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合格投资者标准。

2、法律后果:(1)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2)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解读】加重处分的情形:本条同样分两个方面解读:

1、可能加重处分的情形:一年内两次被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两年内两次被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

2、加重处分后果:前者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后者对其撤销管理人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解读】外包服务机构责任:笔者理解,由于单独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未出台,故对于外包服务机构参与募集环节违反相关规定的,不排除中基协秋后算账的可能。

第四十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解读】投资举报:本条确立了投资者可就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任何违规募集行为向中基协投资或举报。

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解读】诚信记录:募集机构、外包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收到中基协纪律处分的,可能会被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解读】行政与刑事责任:中基协的纪律处分并不免除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下一页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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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解读】生效日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给了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近3个月的缓冲期,这是极为不易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解读】解释权:中基协享有本办法解释权,同样,还有监管权。

私募投资种类

在中国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四种:

一、是专门的独立投资基金,拥有多元化的资金来源。

二、是大型的多元化金融机构下设的投资基金。这两种基金具有信托性质,他们的投资者包括养老基金、大学和机构、富有的个人、保险公司等。有趣的是,美国投资者偏好第一种独立投资基金,认为他们的投资决策更独立,而第二种基金可能受母公司的干扰;而欧洲投资者更喜欢第二种基金,认为这类基金因母公司的良好信誉和充足资本而更安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四、是大型企业的投资基金,这种基金的投资服务于其集团的发展战略和投资组合,资金来源于集团内部。

资金来源的不同会影响投资基金的结构和管理风格,这是因为不同的资金要求不同的投资目的和战略,对风险的承受能力也不同。

私募投资的特点

1、资金筹集具有私募性与广泛性。

私募股权投资资金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其销售、 赎回都是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 资金来源广泛,一般有富有的个人、 风险基金、杠杆并购基金、 战略投资者、 养老基金和 保险公司等。

2、投资对象是有发展潜力的非上市企业。

私募股权投资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并且其 项目选择的唯一 标准是能否带来高额投资回报,而不拘泥于该项目是否应用了高科技和新技术。换言之,关键在于一种技术或相应 产品是否具有好的市场前景而不仅在于技术的先进水平。

3、对投资目标企业融合权益性的资金支持和管理支持。

私募股权基金多采用权益投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的 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 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形式。私募股权投资者通常参与企业的管理,主要形式有参与到企业的董事会中,策划追加投资和海外上市,帮助制定企业发展策略和 营销计划,监控财务业绩和经营状况,协助处理企业危机事件。一些著名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着丰富的行业经验与 资源,他们可以为企业提供有效的策略、 融资、 上市和人才方面的咨询和支持。

4、属于流动性较差的中长期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期限较长,一般一个 项目可达3~5年或更长,属中长期投资; 投资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需要说明的是,私募股权投资本身从全球范围寻找可 投资项目,并不区分国际国内。

5、对 非上市公司 的 股权投资,因流动性差被视为 长期投资,所以 投资者会要求高于公开市场的回报。

6、没有上市交易,所以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 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而持币待投的投资者和需要投资的企业必须依靠个人关系、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来寻找对方。

7、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 风险基金、杠杆收购基金、 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 保险公司等。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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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安微省铜陵市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全文共 16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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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微省铜陵市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体系,进一步推动我市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2009〕19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铜政[2015]15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逐步开放、科学决策、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风险投资基金由市级、县区、园区共同设立,主要投向铜陵市拟上市企业,铜精深加工、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智能装备、节能环保、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投资10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或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投资的重大项目以及各县区、园区的市级行业龙头项目。

第四条风险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为政府筹措和相关专项资金出资。资金总规模为10亿元人民币。

第五条风险投资基金采取参股投资方式投入。在不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前提下,基金参股比例最高可达企业实收资本的20%,参股期限5—7年。采取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

第六条设立铜陵市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市长、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招商局、市科技局、铜陵发投、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市示范园区管委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市长任基金管委会主任。基金管委会为项目投资的最高管理机构。

第七条设立铜陵市风险投资基金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人数为12人,由市经信委依据项目投资需要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应包含财务、法律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包括具备证券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保荐代表人、各行业资深专家。

第八条基金管委会委托铜陵发展投资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天源公司为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授权其作为基金的投资运作主体。天源公司为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银行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负责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负责执行市政府的决策和基金管委会的决议。基金收益优先用于支付基金管理费用,结余部分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风险投资基金按以下投资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县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二)县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经研究同意后,将拟投资企业报送市经信委;

(三)市经信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招商局、市科技局、铜陵发投、各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等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投资项目经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视为通过。

(四)市经信委将评审意见上报基金管委会;

(五)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决策;

(六)天源公司依据市政府决策实施具体投资行为。

第十条被投资企业倒闭或未能按投资协议约定退出而造成风险投资基金损失的,由市经信委聘请第三方组织尽职评价,第三方组织根据投资档案资料、检查投资过程是否符合本管理办法和股权投资行业规则、以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投资企业(项目)进行全面审查。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尽职免责,失职问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于承担责任:

(一)有证据表明相关责任人已勤勉尽责,被投资企业因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市场化因素倒闭。

(二)被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如重大自然灾害、政策因素)影响或意外事故倒闭。

(三)被投资企业触犯法律,受到制裁,所属的财产清算后不足以弥补投资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被投资企业(项目)造成或可能造成风险投资基金损失时,天源公司根据企业情况制定相应的方案(包括:资产处置方案、解散清算方案)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决定。

天源公司依据基金管委会的决定进行投资项目处置。投资项目处置、清算完毕后,由天源公司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由市经信委牵头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等部门,对风险投资基金年度运营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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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全文共 103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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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随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策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坐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以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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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买商住房 要交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吗?

全文共 8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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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市场上的商住项目加速入市,成交也异常火热。面对市场的升温,商住房背后隐藏的一些问题也在显现。伴随着商住项目成为刚需人群置业过渡区的重要选择,购房前做好准备显得更为重要。

商住房这一类产品,由于土地性质为非住宅用地,一般不强制性要求设计配套设施,在贷款期限、税费优惠、水电费、落户等方面都有一定限制。那么,面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市面上的商住项目是否都需交纳?

政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需交

各地对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都有政策出台,这里以北京市的条例为例,供大家参考,具体城市还需查询当地相关政策。

2009年发布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发现,其第二章第六条里明确规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需要按照该管理办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

同时,该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非住宅为5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非住宅为1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非住宅为200元/平方米。

根据规定,70年的住宅必须缴纳,但50年商业立项的商住房,需要根据项目所在的地块规划具体界定是否需要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如果符合规定里的描述,是需要缴纳维修基金的。

提醒:购买商住前要做好功课

随着土地供应结构的改变,未来商住楼将成为市场供应的主流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商住两用楼作为过渡的购房者也将增多。这些购房者在选择商住项目时一定要做好功课。

业内人士表示,商住两用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缴纳实际上处于灰色地带。并没有明确规定表示,商住楼不需要交存专项维修基金。一些开发商便要求业主缴纳,将其用于楼栋后期维护。

律师提醒购房者:商住楼由于属性较为特殊,但由于多数也是用来居住的,因此也需要提供与住宅相同的维护维修工作。但公共维修基金怎么交、交多少,应在购房合同中就有明确约定,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多加注意,以免后期交房时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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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烟台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全文共 22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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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烟台市物价局、市住建局制定发布的《烟台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一、为什么要出台《实施办法》

答: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与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城市发展、管理和社区治理的方方面面,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和民生大局。

近年来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执行多年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滞后于城市建设管理、滞后于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持续增多的物业服务收费纠纷和价格举报居高不下。在近3年的价格投诉举报案件数量上,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问题一直高居首位,成为久治不愈的热点难点“顽疾”。

《实施办法》依据《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各种行为,联系我市实际,与时俱进、依法依规做了科学合理规范,能够实实在在解决现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存在的“空白”和合理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二、《实施办法》有哪些新特点

答:《实施办法》与现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比,更具时代性、规范性、操作性。《实施办法》共分二十九条,全部沿用了《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是对其中有原则规定的内容,结合我市实际做了具有操作性的细化规定,如对“空置房收费减免”的原则规定,规定了量化的减免比例。

《实施办法》坚持市场导向、放管结合的价格改革原则,对能由市场形成的价格,还权于市场,交给业主自治。如规定,非普通住宅及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实施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对近年来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方面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如物业服务收费减免、装修涉及的管理与电梯使用费、停车收费等问题,都做了明晰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使解决这些热点、难点问题有了可靠依据。

三、政策解读

(一)物业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有哪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都有哪些收费项目?每种定价形式由谁来定?

答:《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有“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三大类收费项目。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市区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市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是指建筑容积率1.0以上的住宅小区,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包括非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车位服务费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非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由开发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双方协定。车位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双方约定。

(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是如何制定的?何时出台?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我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山东省物业服务等级规范,结合烟台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按物业服务人员的素质、物业服务的质量、服务小区的设施硬件等条件划分1级、2级、3级、4级、5级等5个等级,物业等级越高,服务标准就越高,收费标准也就越高。

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的价格水平合理制定。其他县(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烟台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市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含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近期将公布实施。

(三)在小区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停车是否可以收费,具体都有哪些规定?

答:《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车位使用人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划定车位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公共安全、车位租赁费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汽车;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规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具体管理模式,由业主大会或者半数以上业主确定。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或金额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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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房屋维修基金是什么?该由谁管理?

全文共 75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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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维修基金是啥?有何用处?交了房屋维修基金又由谁来管理呢?这是大多数业主的疑问。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解答疑问,来聊一聊有关房屋维修基金的二三事。

什么是房屋维修基金

房屋维修基金是指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单位售卖公房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共同筹集,所有权归购房人,用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按照法规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维修基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当乙方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商品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购房人在购房时交纳,比例为购房款的2%。

房屋维修基金由谁管理?

按照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共维修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公共维修金就会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

业主委员会应至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本物业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并将账户情况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帐户是该物业范围内业主缴纳的全部维修基金的情况。该帐户只能用于维修基金的存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银行同时为每位业主设立分户帐户,用来显示该业主所有维修基金部分的使用和留存情况。维修基金的使用及补充需经业主大会作出决议。

房屋维修金其实就是来修房子公共部分的,所有业主都要缴纳,属所有业主共同所有。这笔基金一般由业主委员会来管理。不知看完这篇文章,您还有疑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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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常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全文共 407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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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常州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常州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以及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等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执行。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分项选择服务等级标准,在相应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议标,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预先约定收费标准,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有关事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过程及之后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有关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依法、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管理费分摊;

(八)固定资产折旧;

(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合理利润,其中: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

(十二)法定税费。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独立附属房以使用面积计算物业公共服务费;办理权属登记的独立附属房(独立车库)以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交费时间;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交付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交费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分期预收物业服务费,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协议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

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和环境等污染,先期入住的业主可按规定标准的80%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超过六个月及以上)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住宅小区内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交纳,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在住宅实际执行标准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支出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支出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物业的共用空调、水泵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公开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等,按我市相关的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实行“一费清”制度,统一按规定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其他关于装修方面的费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实行“一费清”制度的相关规定另行发布。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和装修保证金等,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和装修单位(或装修施工人)进行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3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市市区范围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省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与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常州市物价局会同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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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全文共 124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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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的精神,抓住机遇,加快建立我市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依据国办发〔1999〕10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二条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现南京市科技发展风险基金划转;

(二)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划转;

(三)市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回收款;

(四)财政投入;

(五)风险投资基金的利息及投资获利部分;

(六)其它筹资渠道。

第三条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的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具有技术先进、附加值高、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成果开发、转化及产业化项目;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项目。

第四条基金的使用对象:

(一)在本市范围内有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一定的科技力量或科技依托单位,并有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章投资基金的动作

第五条基金的管理机构。成立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基金的运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公司按《公司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基金的使用方式:

(一)高新技术项目风险投资。主要适用于技术含量高、知识产权明确、转入工程化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

(二)高新技术项目贷款担保。主要适用于经银行评审同意放贷,贷款额度较低的优选项目,其对象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

(三)高新技术项目短期借款。主要适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生产经营急需的短期借款和其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应急借款。

第七条基金的运作程序:

(一)基金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风险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就项目的研究内容,技术关键、开发能力、经费偿还能力、市场前景、社会和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后,择优支持。

(二)基金项目实行合同制。使用单位与风险投资公司签订“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项目合同”后,办理有关基金使用手续。

(三)风险投资公司在银行开设风险投资基金专户,委托金融机构办理风险基金短期借款的发放和回收。具体运作办法,双方协商议定。

(四)风险投资公司收益按股份分配,属基金所得部分,滚入基金。

第八条基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内容。风险投资公司应及时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做好项目的协调工作,以确保项目的及时完成。

第九条基金的撤出机制。采取上市,或在企业资本重组过程中通过转让、并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条风险投资公司的组建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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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什么是住宅公共维修基金?

全文共 117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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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维修基金又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用来维修、更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障住宅安全。它相当于给住宅做了一个“大病医保”。

一、什么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住宅共用部位包括承重墙体、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利于小区共用部分及时得到维修和更新,保障住宅小区业主的利益与安全。

二、应该交多少钱?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不同的建筑类型,有不同的交存标准。

1、交存标准

独立式住宅、非住宅(如别墅):50元/平方米

多层住宅、非住宅(六层以下建筑):100元/平方米

高层住宅、非住宅(七层以上建筑):200元/平方米

2、交存时间

商品房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自己存入或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什么情况能用该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住宅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可以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1)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2)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3)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4)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5)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6)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7)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8)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2、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1)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2)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3)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4)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5)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6)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

四、维修资金如何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两种。

1、一般情况

由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物业公司等作为主体提出使用建议;业主大会或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向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申请;审核通过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2、紧急情况

如果出现应急情况的,则不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而且,自区县建委或房管局作出的批复意见之日起24小时内(指工作日)办理支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相当于给住宅做了一个“大病医保”,当住宅出现问题时可通过特定的程序申请使用这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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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全文共 57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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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不能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其次需要使用时,必须由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的费用进行评估核算,经机构认定后方可动工维修;维修工程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须带上维修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验收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住宅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包括哪些

1、主要包括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具体来讲、公共部位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的车场或者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3、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该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支出范围、有可能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住宅维修基金怎么用?

1、维修基金一般是用于公共设施、小区内路、桥、房屋的公共部分比如楼房顶部漏水、或者外墙漏水等较大工程、由业委会报房管局审批。

2、房屋维修基金应用范围;维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时才能使用、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金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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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全文共 447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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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发展我省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逐级放大,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浙江聚集,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引导基金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其中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0%。

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高效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五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审查批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管委会由常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分管副厅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由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等部门委派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实施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决定阶段参股与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管委会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投资对象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国内外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出资总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20%以上;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阶段参股的其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

(二)新组建公司的投资额中,战略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财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符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浙江省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5%以上。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投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

第十八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浙江注册。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浙江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浙江省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四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五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七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应在浙江省境内。

第二十九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对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三十四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由监事会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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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基金投资的影响

全文共 8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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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执行,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证券期货市场适当性管理的部门规章,它究竟能为市场带来什么改变,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基金投资的影响又是什么呢?

首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作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第一道防线,将投资者分成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两类,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予以特别保护。所以对于中小基金投资者来说,这也是增强了基金投资的安全防线。

那么,什么是专业投资者呢?它要满足那些条件呢?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平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期货、外汇、黄金等市场投资经历,或者具有两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或者曾任职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获得从业资格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也就是说,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将都被视作普通投资者,在购买一些基金产品时,将不会具备相关资格。同时也会收到更多的风险提示和资金保护说明。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投资者保护,特别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境外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成立时间只有二十多年,投资者结构仍以自然人为主,且投资理念和投资心态均不够成熟。中小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了解信息的渠道等方面与专业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都有明显差距,相对经营机构而言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缺少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下,很多高风险的产品和服务被提供给不了解相关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中小投资者,一旦出现亏损,中小投资者更容易出现极端行为,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而具体到基金投资者测评中,将投资者按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了5大类: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激进型。大家也要完成测评,看自己属于哪一类投资者,分数越高代表承受风险能力越强。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基金投资的影响总体来说就是这些,在完成对基民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同时,完成好基民分类,总的而言还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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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全文共 48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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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条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章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第五章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条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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