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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概率的进一步认识知识点推荐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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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大清五个冷知识 颠覆你对大清的认识 知道三个就是学霸

全文共 58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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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不仅是我国最长寿的皇帝、乾隆和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是同一时代的人等。大清王朝作为我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之一,自然成为被广泛研究和讨论的对象。

1. 乾隆不仅是我国最长寿的皇帝,而且是我国作诗最多的皇帝之一。据近年整理清宫档案发现,乾隆一生共留下了4万多首诗,数量远超陆游,成为中国历史上作诗最多的皇帝,总作诗量相当于《全唐诗》的总和。

2. 乾隆和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是同一时代的人。他俩在同一年去世,都是1799年。乾隆去世后,大清开始走向衰落,而华盛顿去世后,美国则开始崛起,并成为世界超级强国。

3. 慈禧太后曾向十一个国家宣战,包括英国、法国、美国和日本等。虽然大清实力相对落后,但绝不愿意遭受挨打。最终,通过李鸿章的努力,外交手段化解了这次危机。

4. 大清皇帝可以说是多语言大师。由于与蒙古族进行联姻,大清皇帝都会说蒙古语。此外,大清和西藏有着密切的联系,皇帝见到班禅时也会说藏语。再加上汉语和满语,大清皇帝至少会说四种语言。而像康熙这样的皇帝,还有外教老师教授英语,也精通英文。

5. 康熙是位伟大的数学家,他对数学有着浓厚的兴趣和天赋。他不仅主持编纂了《数理精蕴》,还提出了数学中的“元”、“次”、“根”等方程术语,甚至还独创了利用反三角函数求解直角三角形的方法。

大清历史如此丰富多彩,仍有大量未被发掘的内容,让人想要深入了解这个时期的宏伟壮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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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颜色的基础知识有哪些?我们是不是真的认识颜色?

全文共 65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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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在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这也就凸显了它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我们是否真的认识颜色呢?

讲到认识颜色,这其中有两个含义,一种是科学型的,也就是让大家准确地看到红颜色就是“红”,看见蓝颜色就说“蓝”,或者有人说“黄色”就能找到黄色。这实际上就是让我们在头脑中对大家约定俗成的色彩名称同它实际所指的颜色划等号,这种科学型的色彩知识是每一个人都必不可少的,否则,它会给我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带来种种不便。但是,科学型的色彩知识重要,并不等于画画就必须先如此认识了颜色,然后才能去画画,才能画好画,要画好画,必须首先认识具备艺术型的认识颜色的方法。

另一种则是艺术型的。什么是艺术型的认识颜色的方法呢?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你面对一片树林草坪,只知道用一种或两种绿色去画,从这片风景中看不出其它任何颜色,即使你以科学型的方法认识再多的颜色,你还是画不出色彩丰富的画来,因为你从周围世界中观察不出你能叫得上名字的各种颜色;但是它则不然,有很多颜色的名称它还叫不上名字,或者名字和实际的颜色还不能一一对上号,可是它在画同前一个孩子相同内容时,却能发现很多新奇的色彩,比如叶子上的红边,虫子咬过的地方变成了黄色,枯叶的褐色等等,尽管它叫不上这些颜色的名称,却能从自己使用的颜料中找出相近的颜色,并画在画中,虽然还没有掌握科学型的方法去认识颜色,可是它却实实在在地掌握了艺术型认识颜色的方法了,所谓具有艺术型号的色彩知识,是指一个人能够看出某种颜色,并能够调配出它们,在画中使用它们,但是并不一定能准确地科学地叫出它们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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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如何让孩子认识到学习和知识的重要性?

全文共 98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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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知识是人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于孩子们的成长和未来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然而,有些孩子可能对学习和知识缺乏兴趣,或者不理解它们的重要性。那么,作为家长,我们应该如何让孩子认识到学习和知识的重要性呢?本文将提供一些方法和建议。

第一,作为家长,我们应该成为孩子的榜样

孩子们往往会模仿家长的行为和态度,因此我们需要成为他们学习和知识方面的榜样。我们可以展示自己对学习和知识的热情,告诉孩子我们每天都在学习新的东西,并将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分享给孩子。我们还可以鼓励孩子一起学习,为他们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需要让孩子了解学习和知识的重要性

我们可以向他们解释学习和知识对未来的影响,告诉他们在现代社会中,拥有知识和技能是非常重要的,可以为他们的未来奠定良好的基础。我们还可以与孩子共同探讨一些有趣的话题,让他们了解到学习和知识可以带来多么广泛的影响。

第三,为孩子提供机会去体验学习和知识的乐趣

我们可以带他们去参观博物馆、图书馆和科技中心等地方,让他们了解新的知识和技能。我们还可以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学习材料,例如有趣的书籍、电子游戏、教育软件等,以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

第四,为孩子设置目标和奖励

我们可以与孩子共同制定学习目标,例如在某个考试中取得好成绩、完成一本书的阅读等,以激发他们的学习热情。我们还可以为他们设置适当的奖励,例如送他们去旅行、买他们喜欢的礼物等,以鼓励他们继续学习和进步。

第五,需要给孩子足够的支持和鼓励

有些孩子可能会在学习和知识方面遇到困难或者挫折,我们需要及时给他们提供支持和鼓励,让他们知道自己可以克服困难。我们可以为他们提供额外的帮助和支持,例如聘请家教或参加辅导班。我们还可以定期与孩子交流,询问他们的学习情况,并给予正面的反馈和鼓励,让他们知道自己的进步和努力受到赞赏。

第六,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孩子们需要一个安静、整洁、明亮的学习环境,以便集中注意力和学习。我们可以为孩子创造一个专门的学习空间,为他们提供舒适的桌椅和良好的照明。我们还可以为他们制定良好的学习习惯,例如定时复习、管理时间和任务等。

第七,理解每个孩子的学习风格和需要

每个孩子都有不同的学习风格和需要,我们需要了解他们的学习方式和强项,并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支持和资源。有些孩子可能更喜欢视觉学习,而有些孩子则更适合听觉学习。我们需要根据孩子的需要和偏好为他们提供不同的学习资源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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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对轨道交通安全的认识

全文共 19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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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中国地铁、轻轨、城际铁路等轨道交通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轨道交通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对轨道交通安全方面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轨道交通安全信息整合与综合信息平台

在上述描述中,曾多次提到企业级层面的信息整合的重要性。因为轨道交通安全与应急体系的建设涉及多个部门,地铁运营、公安、消防、公交等,轨道交通安全信息采集和管理也是多技术、多渠道和多系统,很难通过单一系统或分散式信息化管理实现。

企业级层面的信息整合需要建立一个信息整合框架和平台,这个框架应该确定:

1)公共数据项标准和数据交流标准:不同轨道交通安全信息系统之间通过公共数据项实现数据的链接和对比。但是要实现不同安全信息系统之间数据的链接和对比,公共数据项的数据标准,也就是字段定义必须是统一的,否则就没有可比性。此外,不同安全信息系统之间数据交流、转换也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如Web服务,或JSON,XML标准格式。

2)数据交流和数据共享体系:这一体系确定了在企业级环境下,不同安全信息系统的数据储存、数据交换、交流的数据库体系架构。常见的体系架构包括中央数据仓库,分布式数据库等。在实际应用中,由于面向服务架构(SOA)的使用,分布式数据库体系加企业服务总线比较常见。

3)数据流通系统架构:也就是上面提到的面向服务架构(SOA),这一架构确定不同安全信息系统必须通过Web服务发布数据或获取数据(从其他系统)。他的好处是系统间数据交换不受数据库连接方式限制。

4)综合信息表达平台:这一平台为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决策者提供综合信息服务,在第一时间掌握来自不同轨道交通安全信息系统的各种轨道交通安全信息。

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和手段

轨道交通作为现代化城市的快速交通工具,安全状况是其管理水平和各种质量的综合反映。“安全第一”是乘客的根本需求和首要标准。轨道交通的安全包括消防安全、行车安全、综合治理安全等诸多方面。除了一些突发性事故外,大多数安全事故都是有前兆的。为了更好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必须从以下各方面着手来做好安全预防工作。

(1)加大对工作人员和乘客的安全教育

作为轨道交通的运营者和使用者,轨道交通的员工和乘客都会对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产生影响。首先,作为轨道交通的管理者,应建立和完善设备运行状况计量检测体系,确保设备运作的安全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增强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给职工营造一个良好舒适的工作环境,并结合人体疲劳周期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应经常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教育,使工作人员掌握危险时保护乘客减少伤害的技能,在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地组织乘客疏散。其次,作为乘客, 应该增加有关安全、文明使用轨道交通的知识。例如,在车厢内发生意外的事故时,处于第一现场的乘客应该及时阻止事故的恶化;在事故发生后应听从地铁广播和工作人员指挥,紧张有序地离开事故现场;平时应多注意站厅站台上的各种安全标识。

(2)加强硬件设备的安全防范措施

从设备角度考虑,可以增强机械设备的安全系数。比如采用先进的阻燃材料、使用安全屏蔽门以减少因为拥挤而失足落下站台的危险、采用防滑花岗石防止因滑倒而导致的事故、增加车站和列车上的安全监测和预防设施等。

(3)完善安全管理法律政策, 强化安全管理力度

从政府角度看,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规范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标准,强化安全管理力度,并相应出台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法律,建立完整的交通法规体系,制定关于地铁运营和防灾的综合安全对策,使轨道交通的安全监管工作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使整个轨道交通运营体系的安全服务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轨道交通安全应急体系信息化建设

在轨道交通运营中,轨道交通安全事故是很难避免的。对于轨道交通安全决策和执行者来说,如何应对紧急突发性安全事件,使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降到最低,取决于对事故现场各种轨道交通安全信息的掌握。任何信息的缺失,都有可能导致误判、误行,而失去最佳抢救时机。

虽然绝大多数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都有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急演练,而这些预案和演练往往侧重于管理层面的协调(虽然也是重要的),而忽视执行层面的细节。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某一站台发生突发性安全事件,需要紧急疏散站台上几千乘客,根据现有疏散通道,需要多长时间,往什么地方疏散?这些细节很少出现在紧急疏散计划中,因为没有这方面的信息。

华盛顿地铁应急管理部门在分析了现有紧急疏散计划的基础上,提出了对疏散细节信息化的要求,包括各站台平面图、站台面积和容量、疏散通道的位置和容量、地面集散地的位置和容量,疏散时间的预测,急救设备的类别、型号、位置、状态,站台设备的类型、位置、运营状态(尤其是电梯、电扶梯的运营状态和容量极限),紧急出口的位置和容量等,并将这些信息以图表形式插入紧急疏散计划。而这些信息的采集、管理、提取、表达都通过企业级信息平台进行整合,使轨道交通安全决策和执行者能在第一时间掌握轨道交通安全的各方面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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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大学生对校园安全的认识

全文共 347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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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教学是教育的主渠道,这并非是某个领导或教师决定的,这是规律。课堂教学的内 容与课堂教学的环节蕴含着不少的交通法规、交通安全教育等资源,教书与育人犹如形与影、光和热、密不可分。对交通法规、交通安全教育而言,课堂教学有其特殊的意义,为其它渠道所不能替代。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大学生校园安全的认识1

学校是公共场所,学习是集体性生活,防范于未然的首要工作就是规范学生的不良行为习惯,引导学生以安全的行为在安全的环境中学习、生活、成长。作为学校要抓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先要抓好班级的安全教育,做到从身边事入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安全教育渗入课堂,常抓不懈。 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既是时代的呼唤,也是素质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途径和措施。

(一)切实提高对大学生安全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在教学上,在日常教育管理以及各种服务工作中都必须结合安全方面的内容,适时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二)安全教育要突出重点,注重教育效果 。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既要全面展开,更要有重点地进行,做到点面结合,以点带面。一是抓重点人的安全教育。二是抓重点场所的安全教育。三是抓重点时期的安全教育。其中,在高校应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时期的安全教育:一要加强新生入学时的安全教育。二要加强节假日期间安全教育。三要加强学生外出实习、社会实践和毕业生离校之前的安全教育。 学习大学生安全教育,能使我们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所处的周围环境,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减少危险的发生;随时保持忧患意识,提供警惕,减少灾害发生;当灾害发生时可以采取正当的措施,减小伤害;增强安全意识,防止被骗或者被伤害;正确的处理自己感情、事业上的问题,正确的看待自己。

生命只有在安全中才能永葆活力,幸福只有在安全中才能永具魅力。安全构筑了我们美好的家园,成为连接亲朋好友的纽带。通过学习《大学生安全教育教程》这门课程,我再一次深刻的休会到:在安全的问题上,来不得半点麻痹和侥幸,在安全的问题上,我们必须要防范在先、警惕在前,必须要警于思,合于规、慎于行;必须要树立高度的安全意识,人人讲安全,时时讲安全,事事讲安全;必须要筑起思想、行为和生命的安全长城。生命是惟一的,是宝贵的,世界因为有了生命而变的精彩!

总之,安全无小事,安全教育更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它需要我们从身边事入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坚持不懈地唤醒学生的安全意识,培养学生的防护技能,只有在学生的心中播下了安全的种子,才能收获到祥和、幸福、安宁的果实。

大学生对校园安全的认识2

安全是革命的本钱,健康是人生的基础,但是,如果不注意,“本钱”将花尽,“基幢将毁掉。届时,即使我们满腹经纶,也只是昔日黄花。由此可见:安全是生命之本,安全是头等财富!为了自己长寿,为了亲人,重视安全,使自己健康,快乐得过每一天。所以,这学期上王老师的《大学生安全教育》课受益匪浅。

作为一名当代大学生,我就感觉,现代社会整体治安复杂化,各种社会问题集中出现,人们对社会及生活的不满通过各种极端方法表现出来。就拿大学校园来说,每年因各种矛盾或纠纷而报复、跳-楼、自杀…的案例越来越多。但是,对步入大学校园的我们来说,我们应该做的是学会独立面对社会,独立生活,学习知识,增长技能,而一切的前提还是我们“健健康康”的活着,平安比什么都重要!

16课时的学习,主要了解了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大学生心理健康与维护、饮食安全和性安全等方面的问题:

对每一名大学生来说,在校园要时时注意用电安全,严格遵守校园及公寓“安全用电”相关制度。谨防火灾,发生火灾后,头脑要冷静,理性逃生。在讲课过程中,王老师多次提到王大伟教授,王教授曾做过一项调查,结果显示,气温每上升一度,性侵犯上升两个百分点。尤其女生来说,更应该掌握保护自己的技巧。校内校外注意安全、夜间行路注意安全、公交车上注意安全等。王老师在课上也教给了我们不少摆脱异性纠缠,应对性骚扰的方法。另外,我们必须提高财务安全意识,做好防盗、防骗、防抢等防范工作。在校园谨防顺手牵羊、溜门串户、入室、溜门撬锁、窗外钓鱼、插片开门、偷配钥匙等行窃方式;平时谨防入室盗窃、扒窃、网络盗窃等,确保自己的财产安全。

也许不少人会认为,安全只是指身体的安全甚至是肢体的健壮和不受伤害;认为只要自己的肢体健全、行动自如那就叫安全。我认为,这决不是安全的全部。即便是一个具有健全的体格的人,如果他的思想道德水平低下、明辨是非能力不强,糊里糊涂攀兄弟、结姐妹,既有拉帮结派之嫌,又有醉翁喝酒之意;如果他不明不白逞义气、惹事端,不但喜好随波逐流,而且希望出点乱子;这表现出来的就是思想上的安全问题。无论是人身安全还是思想安全,亦或是行为安全,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结果的残酷性。交通事故,游泳溺水事故、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事故,课间游戏追逐打闹偶发事故,轻者可以伤及体格,重者能够危及生命,它们造成的后果是残酷的。可是思想道德的残缺、行为方式的越轨比体格不健全更可怕。因此,健康的心理对每个大学生来说至关重要。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一方面应该注意合理饮食和身体锻炼,另一方面更要陶冶自己的情操,开阔自己的心胸,避免长时间处在紧张的情绪状态中。如果感到自己的心情持续不快时,要及时进行心理自我调试,必要时到心理门诊或心理咨询中心接受帮助,以确保心理和生理的全面健康。

爱情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爱情就像一件高妙的艺术品,无论怎么研究也难穷尽其奥秘。处于青春期的我们正在走向成熟,性生理和性心理的变化的正常的。但是,大学生需要端正恋爱动机,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发展适当的恋爱关系。对于大学生而言,应该树立科学的无产阶级的恋爱观。具体的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建立志同道合的爱情;第二、摆正爱情与事业的关系;第三、懂得爱情是一种责任和奉献;此外,由于校园里恋爱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因而在追求爱情的过程中,遇到如单恋、失恋、爱情波折等种种挫折是在所难免的事情,其中失恋是最严重的一种挫折。所以,我们还应培养一定的承受能力,受到挫折能够合理疏导情绪的能力,将对自己伤害降到最低。

生命只有在安全中才能永葆活力,幸福只有在安全中才能永具魅力。安全构筑了我们美好的家园,成为连接亲朋好友的纽带。通过学习《大学生安全教育教程》这门课程,我再一次深刻的休会到:在安全的问题上,来不得半点麻痹和侥幸,在安全的问题上,我们必须要防范在先、警惕在前,必须要警于思,合于规、慎于行。

大学生对校园安全的认识3

上个月是我校创建平安校园的关键时期,学校从领导到学生,都有一肿很强烈的平安校园意识.学校还特别公告了校保安处的举报电话.上周,我们C05中文2班在班长的带来下,举行了一次平安校园的安全教育学习班会.虽然只有短短的一次班会,但同学们受益匪浅,此次班和会进一步增强了同学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

学校深入开展综合治理,扎实进行校园安全专项整治,维护稳定祥和的校园环境。充分利用宣传载体进行教育,提高了广大师生的法制观念、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落实部门一把手的主体责任制,签定了治安、防火、交通安全协议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大了对校园周边治理的力度.

从学生一日作息时间看,除去睡眠时间以外,学生一天在课堂消耗的时间(包括作业),约占他们生活时间的二分之一。在这个长长的时间里,他们的认知、情感、性格、意志时时都在发展和变化着,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知识一般都在学校里获得,因此,学校必须重视交通安全教育,发挥学校内在的教育因素,渗透交通安全教育。

(1)在课堂教学中渗透

课堂教学是教育的主渠道,这并非是某个领导或教师决定的,这是规律。课堂教学的内 容与课堂教学的环节蕴含着不少的交通法规、交通安全教育等资源,教书与育人犹如形与影、光和热、密不可分。对交通法规、交通安全教育而言,课堂教学有其特殊的意义,为其它渠道所不能替代。因此,要在课堂教学中渗透。如:六年级第一学期牛津英语中有认识道路交通标志的内容,教师除了让学生懂得这些标志的作用外,还让学生看交通标志,学生用英语做动作手势,指挥交通。另外,通过学生分组扮演违反交通规则的生活小品,激发了学生的表现欲,激发学生学习英语的浓厚兴趣。在巩固英语知识的同时,还增强了学生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提高了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让我们在上级主管部门和院党委的坚强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同心同德,再接再厉,奋发图强,以更加高昂的斗志,更加富有成效的工作,为铸就浙江海洋学院新的辉煌,为创造海洋学院更加美好的明天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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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关于仲裁认识的常见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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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仲裁吗?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仲裁的特点: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看过“关于仲裁认识常见误区

关于仲裁认识的常见误区

1、只要有纠纷就可以找仲裁。

事实上,仲裁并不是什么都可以管。想找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要属于仲裁委管辖。

关于仲裁受案范围,《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二是要有仲裁协议。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例如:如果想将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最好事先在合同中订立如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2、深圳仲裁委员会只能仲裁深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这也是人们的一种误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因此,无论是双方当事人都在深圳还是一方当事人在深圳或双方当事人都不在深圳,均可选择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仅如此,一方当事人在境外或双方当事人都在境外的,也可选择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3、仲裁没有法律效力。

有的认为仲裁和调解差不多,对仲裁不服可再向法院起诉。其实这是仲裁法施行前的情况。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仲裁裁决不能强制执行。

有的认为仲裁是自愿的,即使裁决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也没办法。实际上,仲裁裁决不但可以在国内强制执行,而且还可以在境外执行。《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需要在境外执行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内地或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5、仲裁程序复杂、费用高。

为了保证公正办案,仲裁对程序的要求确实很严,但“严”不等于“复杂”。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较为充分的自主权。当事人不但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员,还可以决定有些程序是否进行。

如当事人可以协议案件不开庭审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因此,实践中仲裁程序往往十分简便。如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大多数案件能在一个多月时间内结案,最快的只有几天。此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二审和再审,可大大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

6、仲裁容易泄露商业秘密。

有的认为仲裁员人数众多,且遍布国内外,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而实际情况则恰好相反,保密是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法院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仲裁则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不得向外界或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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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关于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认识

全文共 26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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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法医学的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案件涉及的活体或尸体及其生物源物质等进行检验并作出判断,称为法医学鉴定,是最常见的具法律效力的特殊证据。你对法医学鉴定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法医病理鉴定的内容:

一、是确定死亡原因,主要在于确定自然死亡(病死或老死)还是非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与疾病时,要分析损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对于存在几种致命性损伤,应确定主要死因,以便澄清谁应负主要致死责任。

二、是判定致死方式,即判定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判定致死方式要比确定死亡原因复杂,常须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进行全面分析,然后作出判断。

三、是推断死亡时间,是指人死后到尸体检验的时间,推定死亡时间有助于侦查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尸体现象所见和对生物化学变化的检测,结合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四、是认定致死伤物体,主要是根据损伤的形态、大小、程度及其他性质,如损伤内的附着物来推定的,或对咬痕、扼痕、捆绑痕、注射针孔以及各种工具打击痕迹等的性质、形成方式和方法来判断。

五、是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即推断死者损伤是生前造成的还是死后形成的,以及生前损伤后经过的时间。在鉴定中,还可通过骨骼、牙、毛发的检验推定死者的性别、身高、年龄、血型等。

看过“关于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错误认识

关于法官审查运用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认识

一是有伤就是他人所为。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损伤,一般来说都是他人所为,但也不能排除个别当事人为了特殊目的而自伤(造作伤)、在攻击他人时所致成的攻击伤、或因意外损伤为了索赔而故意陷害他人。

二是轻伤就构成犯罪。

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不仅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致的损伤参照轻伤标准评定为轻伤,对过失或意外原因造成的损伤,为了便于处理,亦按轻、重伤标准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或重伤。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人一听说是轻伤,就认为构成犯罪了,属于刑事案件,往往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关于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认识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按照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而不能以出现某种结果为标准,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鉴定结论为轻伤或重伤,只能说明损伤的程度,而不能说明损伤的性质或致伤方式。至于损伤的性质和致伤方式是自伤、他伤、意外伤、攻击伤、造作伤,则应结合案情认定或专项鉴定认定,但如鉴定书中对损伤性质和致伤方式明确结论的则另当别论。

三是鉴定结论不用审查,错了是鉴定人的事。

近年来,随着鉴定机构的建立和完善,一部分审判人员产生了鉴定是鉴定机构和专业技术鉴定人员的职责,与己、与本部门无关,于是就产生审判中只要按照有关鉴定结论执行就行了的错误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机械运用,完全依赖或盲从,从而导致错案或不必要的缠诉。这种不正确的认识必须纠正,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所以必须审查。这个查证的过程实际是质证、认证的过程。鉴定人只是为案件中的某一个专门性问题提出判断性结论,鉴定时掌握不了全案材料,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对照印证,所以鉴定结论有时也有错误发生。

四是申请重新鉴定不受限制。

审判人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以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无限制的申请重新鉴定,拖延时间,耗费人、财、物,岂不知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p#副标题#e#

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否则不应准许。

五是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忽视正当防卫,一味按有无损伤及损伤程度的轻重作为标准来处理案件。

六是对于部分刑事自诉案件,一方当事人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要挟,敲诈高额赔偿费,审判人员不予制止。

调解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事非,划清责任的基础上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自诉人往往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要挟条件,逼迫被告人违心承担全部责任并同意赔偿高额费用,此种现象应予纠正。

七是轻伤方赔偿重伤方。

在处理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双方互殴,均有损伤存在,经鉴定损伤程度轻重不一。而法官在处理时仅以鉴定的伤情轻重来决定双方的胜负,即“轻伤方赔偿重伤方”。这实际上是把法官的居中裁判权交给了法医鉴定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忽略了责任划分、正当防卫等情况,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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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安全基础知识电气焊部分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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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电气焊行业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安全基础知识 电气焊部分,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在焊接制造中,当焊接工程师在为某一加工对象选择合适的焊接方法时,首先会考虑如何以最低的生产成本达到焊件所要求的质量,相应地,还会考虑通过提高焊接速度与熔覆率等来获得较高的生产率,另外,合格的焊接装备、焊工也在选择之列。然而,在以上诸多的选择中,作为一个有责任感的焊接工程师必须注意到他所作的选择对焊接操作和周围的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即为了确保焊接操作的安全,必须对其中可能出现的危害因素作出预计和风险评估。现将熔焊过程常见的危害因素。

1结论

对于焊接生产过程产生的危害因素一是要预防和尽量消除,二是优化劳动环境。不能只强调医疗服务而不改善劳动条件,对焊工至少要一年进行一次定期体检,对已患有职业病的工人应调离焊工岗位。吸烟的有害性应在焊工中进行广泛地宣传。 随着新材料、新工艺的不断出现与应用,焊接生产方式也正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中。与此同时,有必要对焊接操作人员进行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教育,采取和遵循必要的防护规章制度和措施;对焊接技术人员和工程师,必须了解焊接及相关工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害因素及有害物质产生的根源,以减少和避免导致危害的风险,寻求对焊接工作状况和焊接的不断改善。

2 熔焊过程对焊工的危害

1.1 电击

在所有手工电弧焊的操作中%焊工都接近被焊工件。虽然焊接电弧的电压范围在10~40V,但通常焊接电源的空载电压可高达80V,以满足起弧时的电压需要。与市电220V相比%这一电压(80V)并不高。按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的标准,在干燥的环境下,交流500V和直流220V的电压对一个健康的人不会产生危险。然而,如果是在潮湿的场合或狭窄的金属物体空间,80V的电压就足以引起致命的电击。尤其是在更换焊条时,焊工是靠手套的绝缘性能来避免较高空载电压的电击,但当手套潮湿或焊工与金属导体表面接触时,原有的绝缘层就会失效,从而发生电击。 在钨极氩弧焊过程中,高频用于引弧或用于交流电弧的稳弧。高频持续的时间为毫秒级,电流亦很小,但电压达数千伏。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引起电击,但有时高频会积集在皮肤表面,譬如穿过手套的孔洞导致小而深的烧伤。高频对人体神经系统等的影响亦有报道。另外,高频产生的电磁辐射会干扰仪表或设备控制系统的工作。

1.2 弧光辐射

焊接电弧可产生3种类型的辐射,即紫外、可见与红外(热)辐射,对焊工产生的伤害的途径是:紫外光会灼伤皮肤,引起电光性眼炎;可见光使眼睛昏眩及视力损伤;红外光对皮肤和眼睛均有害。

在工作现场必须同时注意弧光的直接照射和通过其他物体的表面反射。在弧焊操作中,焊工必须选用合适的滤光镜片和面罩,穿着焊接专用的工作服避免皮肤的裸露。

1.3 噪声

在焊接生产现场会出现不同的噪声源,如对坡口的打磨、装配时锤击、焊缝修整、等离子切割等,在生产现场,操作人员在噪声90dB时工作8h,就会对听觉和神经系统有害。例如,手工打磨的噪声达108dB。一般情况下,当噪声超过允许值5-20dB时,就对焊工产生有害影响。

1.4 烟尘

焊接及相关工艺过程中产生有害于健康的气态和颗粒状态的物质,包括气体、烟雾、灰尘等焊接烟尘的颗粒大小如图1所示。其中可被吸入部分(尤其是小于3μm的颗粒)会侵入到肺的深处,因而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对健康的短期影响表现为呼吸道的刺激、咳嗽、胸闷、金属蒸气所致的低热以及急性流感症状等;长期的影响是肺部的铁质沉着病症及良性瘤,但还未发现导致肺癌的直接证据。 为了确保焊接工作环境的安全,对焊工在焊接烟尘中的暴露限度在世界各国都已有相应的标准,虽然可能会有些不同,但对烟尘量的典型控制值为不大于5mg/m3同时要考虑焊工在该环境下的工作时间。一是采用8h的时间权重平均值,主要用于分析烟尘成分对健康的影响;另一方法是采用15min短期暴露,分析对健康影响的最大值。其中还应注意到烟尘的成分和浓度、焊工的工作周期、工件的尺寸以及烟尘相对于焊工的方向。

烟尘的成分原则上90%是取决于焊接耗材,仅少部分来源于母材。但不同的焊接方法对焊接烟尘成分的影响很大。手工电弧焊和药芯焊丝电弧焊产生的气体中含有高比例的药皮或药芯的成分,而熔化极气保焊过程产生的烟雾中含有高浓度的熔覆金属成分。 对常见焊接材料的典型烟尘控制量。 特别要提醒的是在狭窄空间内进行气保焊操作时,由于空气被保护气体所替换,操作者可能在几秒钟内就失去知觉甚至死亡。其原因不仅是由于新鲜空气的缺乏,而且是由于血液中的氧会被其他气体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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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浅议医疗纠纷防范的认识

全文共 282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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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你对医疗纠纷防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医疗纠纷防范的法律相关知识。

医疗纠纷的误区

误区之一:医疗纠纷等同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而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其原因的认定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经济赔偿,必须经过行政或法律的调解、裁决才可了结的事件。

误区之二:病人进医院等于进“保险箱”

因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导致的医疗纠纷也逐渐出现,人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增加了受损害的风险。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病人进医院不等于进了“保险箱”。

误区之三:经济补偿等于经济赔偿

在众多的医疗纠纷中,有的已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看过“浅议医疗纠纷防范的认识

浅议医疗纠纷防范的认识

1.医疗纠纷的定义

医疗纠纷指因医疗发生的纠纷。狭义的医疗纠纷往往指医疗民事纠纷,即医疗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医疗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医疗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

医疗侵权纠纷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的争议,病人和家属认为医务人员诊疗上有失误,而需追究责任或赔偿。

浅议医疗纠纷防范的认识

但经查实医务人员的诊疗工作实际上并无原则性错误,而只是在服务态度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错误;或由于家属不明医疗真相;或由于家属另有需求以致纠缠不休等情况,这种情况才属于医疗纠纷的真正含义。还有人认为病人或家属对诊疗工作不满,认为病人出现伤残或死亡系由于医务人员诊疗失误引起,要求追究责任与赔偿,而向卫生行政领导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案件,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纷。

另外还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患之间的)因患者对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不满意,与医方发生的争执。

实际上医疗纠纷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而且还有其他因素。有时,发生分歧的是医生的医疗处置本身,或者是医生实施医疗处置和方式。这种处置可能并没有产生不良后果,甚至尚未产生任何后果,只是患者认为这种处置无法接受,或是认为实施这种处置未能先征求自己的意见。患者缺乏医学知识。

例如一些医生在为病人检查身体时(尤其是在为女病人检查身体时),病人解衣暴露了身体的隐蔽部位,此时医生应当设置屏风加以遮挡,但医生未这样做,从而引起病人的不满,并由此引起争执。因此,说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是不全面的。

另外,医疗纠纷是一种争执,有时争执的内容就是“责任”本身,当事人要求的只是确定责任,只是确定责任,而不是追究责任。例如,有些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后,希望与病人和解,多赔些钱,实行“私了”的办法,不定为事故。以免对医院声誉有影响。

而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却不领情,坚持要求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要求“定为事故”,而并不要求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说医疗纠纷仅仅是“当事人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是不确切的。

2.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

医疗纠纷是发生在医患之间的,针对医疗活动的争执。医疗纠纷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特殊的民事纠纷。但这并不等于说所有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民事纠纷,都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必须是因患者医务人员或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不满意,与医方发生争执而造成的,是患者对医方的责难。

如果是因为患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的,医方与患者之间的争执,如因患者就医不缴纳疗费,或有意拖欠医疗费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纠纷,则不属于医疗纠纷,而是一种民事财产纠纷;同样,因医方不履行一定义务而引起的患者与医方之间的争执,如因医方违反对患者病情保密的义务,给患者造成了伤害而引起的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而是一种普通民事侵权纠纷。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另一方面,尽管医方出现医疗过失,如果患者对此予以谅解,不加追究的,则不会发生医疗纠纷。

3.医疗纠纷的解决和防范

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是多方面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出面解决,可以由司法部门解决,也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第三者进行调解解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医疗纠纷一定要“经过行政的或法律的裁决”。

医疗纠纷重在防范。严格抓好医疗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实行医疗质量管理目标责任管理。每年医院与各科室签订医疗质量管理责任书,每月进行检查考核,凡发生一起医疗纠纷,按其责任大小,分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进行内部经济追偿。

严格抓好规章制度的落实,建立医疗纠纷的长效防

范机制即用“三严”来规范医疗质量的管理,一是严格制定制度。针对医疗质量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容易出现医疗安全隐患的重点环节,逐一排查医疗安全隐患,逐条落实到人进行整改;二是严格考核制度。由医务科、护理部、等职能科室人员组成的质控小组对各科室进行检查考核;三是对考核结果、严格按制度兑现,决不姑息迁就。

同时,经常组织医护人员对单位发生过的医疗纠纷进行分析讨论,找准主、客观原因,并从中总结出带有普遍性的经验教训,有针对性的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长期有效的医疗质量管理防范制度,确保在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做到有章可循。

加强医患及医生家属沟通是确保医疗质量,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良好的医患沟通,不仅能增加患者对医疗技术局限性和高风险性的了解,加深对医生的信任,还可以疏导患者的社会心理问题,促进疾病的转归。

如何做到有效沟通和告知,对医护人员强化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宗旨教育,从病人需求入手,主动耐心服务,通过召开病人座谈会,进行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及时听取病人的意见,了解病人需求、改进工作,维护患者的权力。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建立与病人和家属知情权的制度,即入院时做好宣传教育;告知家属精神病房特殊性及药物治疗会出现的问题、患者的躯体疾病以及危、重急症会发生的不良后果,规范了谈话签字内容、完善病情知情同意书,同时教育医务人员戒除“以医为尊”的思想观念,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认真履行告之义务,为改善医患关系,减少医患纠纷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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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正确认识恶心干呕的原因

全文共 59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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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我们不乏看到恶心干呕的人。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孕娠反应、慢性咽喉炎,乙肝等。现在让小编带你一起分析为什么会出现恶心干呕的原因,以及其生活上应注意的细节。

慢性咽炎病状:晨起恶心干呕

原因:慢性咽炎恶心干呕多与长期烟酒刺激、辛辣油炸食品刺激、讲话较多、空气污染等原因有关,或长期慢性鼻炎、鼻窦炎经久不愈所致。

慢性咽炎犯起来很不舒服,因此提前做好预防工作是最重要滴~

(1)保持口腔卫生,饭后可用淡盐水漱口

(2)加强锻炼,冬季要小心呼吸道的感染

(3)改掉张口呼吸的习惯,以减少粉尘刺激

(4)面对干燥空气的最好方法是使用加湿器,让办公小环境湿润起来

(5)清淡饮食,生活规律,多吃新鲜果蔬,好的生活习惯,才有好的身体!

乙肝患者会干呕恶心的原因:1.由于乙肝病毒入侵人体后,和机体免疫系统发生斗争,造成肝细胞的损伤,随着肝细胞损伤数量的增加,肝脏具有分泌胆汁的作用,当乙肝患者的肝脏受损、肝功能下降时,肝脏和胆囊就不能分泌出足够的胆汁来帮助食物进行消化,导致食物在体内大量的堆积,食物在体内发酵产生涨气,因此导致患者出现干呕恶心的症状。

2.乙肝患者饮食不规律,睡眠不足,情绪低落等,也会引起干呕恶心的症状。

乙肝恶心干呕应注意以下生活习惯:

(1)留意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以平淡易消化的食品为主。

(2)多吃新鲜的蔬菜和水果,禁食辛辣刺激性的食品,以便更好地保护肝脏。

(3)加强锻炼,以保证身体有足够强大的抗体对付病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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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认识过敏性肌肤与过敏原因

全文共 12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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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皮肤试过过敏吗?您知道皮肤过敏怎么办吗?你知道导致皮肤过敏的原因吗?小编今天带您了解皮肤过敏一定要知道的生活小常识,大家一起来学习吧!

皮肤过敏又称为“敏感性”皮肤。从医学角度讲,皮肤过敏主要是指当皮肤受到各种刺激如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化学制剂、花粉、某些食品、污染的空气等等,导致皮肤出现红肿、发痒、脱皮及过敏性皮炎等异常现象。

日常防止皮肤过敏注意事项:

一、洗脸水忌过烫。洗脸时最好用流水,且用温水。洗过后,可以用冷毛巾冷敷一下。忌用很热的水。

二、洗澡和洗脸分开。洗澡水过烫,根本不适宜用来洗脸,其他皮肤一样,更别说敏感性肌肤了。所以一定要分开来洗。

三、忌食。吃的方面一样要多加注意。烧烤一定不能吃,再好吃都不要吃,对敏感肌肤会造成极大的破坏,使肌肤严重缺水。煎炸的要少吃,当然最好也是不要吃,不管是主食还是零食。辛辣的也要少碰为妙。同时也要少饮酒。

四、忌蒸桑拿。敏感性肌肤要绝对禁止蒸桑拿。不管是干蒸还是湿蒸。

五、忌长久待在干燥环境中。比如空调的干燥程度是沙漠的十倍,长期处于如此干燥的环境中,对于敏感性肌肤的恢复十分不利。因此要尽量想办法增加空气中的湿润度。

六、少按摩。敏感性肌肤要绝少按摩,且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按摩力度要十分轻揉。

七、忌热喷。不管是在美容院,还是在家里,都不要用热蒸气进行热喷。

八、严格防晒。紫外线对于敏感性肌肤来说也是要命的。要全年防晒。不仅是在室外,包括在室内也必须注意,自己的住家不要用太多日光灯,因为日光灯也是含有紫外线的。

皮肤过敏的发病原因包括内在因素,外在因素两大方面:

①内在因素。本身具有过敏体质,这在皮肤过敏的发病中起主导作用。及早彻底脱敏是治疗皮肤过敏防止复发的关键。1.皮肤结构被损2.皮肤免疫与防护功能下降。

②外在因素。包括饮食、吸入物、气候、接触过敏物因素等。其中海鲜、蛋白质,辛辣食品、酒、吸入花粉、尘螨、寒冷天气、接触化学物品、肥皂、洗涤剂等是皮肤过敏最常见的诱因。由于如此复杂的原因,使得皮肤过敏因众多的发病原因和诱发因素交织在一起而反复发作。

1.遇风、遇寒、遇热、遇辣、遇日晒、遇激动、遇手抓、遇压迫、遇海鲜、遇化妆品、遇叮咬、遇尘土、遇花粉、遇冷水等

2.各种假冒伪劣化妆品或不适合自己的化妆品

3.中草药或化学药品脱皮后

4.长期外擦含激素药膏或化妆品

5.油性皮肤或痤疮愈合后损伤皮肤。

6.年龄:也许年龄的增长是肌肤敏感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些人前些年的肌肤并不敏感,而这几年却变得敏感了。这是因为年轻健康的肌肤表面有一层弱酸性的皮脂膜,保持水份,以保护肌肤不受到外界侵害,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这层皮脂膜却不如以前的健康,以至于一些敏感物质容易入侵皮肤。

7.宠物:敏感性肌肤很容易因家养宠物的皮毛等而产生过敏现象。这种因宠物而过敏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猫狗等身上的油脂腺所分泌出的蛋白质,当宠物们舔毛的时候,这些蛋白质就沾到了皮毛上,而后散落到空气中,又附着在人的皮肤上所引起。

8.季节变换:由于种种环境因素,空气中散布的细菌孢子和花粉等致敏物质便会大量释放出几乎遍布人体所有组织的化合物——组织胺,引起面部皮肤过敏。

9.温度变化:温度忽冷忽热,使敏感人群面部发红、发烫。

10.紫外线:紫外线照射导致面部皮肤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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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认识“肠梗阻”及治疗方法

全文共 21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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肠梗阻在生活中难免很少听说,但是这方面的知识大家还是要相对应的学习了解一下,接下来让小编和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吧。

肠梗阻的概率;肠梗阻系指肠内容物在肠道中不能顺利通过和运行。当肠内容物通过受阻时,则可产生腹胀、腹痛、恶心呕吐及排便障碍等一系列症状,严重者可导致肠壁血供障碍,继而发生肠坏死,如不积极治疗,可导致死亡。肠梗阻是常见的急腹症之一。

肠梗的阻治疗方法:①:胃肠减压 ②:水与电解质的补充 ③:抗生素的应用 ④:手术治疗

1.胃肠减压 病人一旦诊断明确后,应即进行胃肠减压,以减轻腹胀。对老年病人还可以预防误吸的发生。胃管保持在胃内,可吸出由肠管逆流到胃内的液体与气体,从而减少肠管膨胀的程度,有利于手术探查。对于单纯性粘连性肠梗阻,仅用胃肠减压与静脉输液,有时可以解除梗阻,避免再次手术。应用胃肠减压12h后,重复进行X线检查,若小肠充气减少,结肠充气时,则证明肠梗阻有所缓解。

2.水与电解质的补充 根据肠梗阻的部位,梗阻的时间长短,以及化验检查的结果来进行水与电解质的补充。由于呕吐与胃肠减压所丢失的液体,与细胞外液相似,因此补充的液体以等渗液为主。对严重脱水的病人,术前进行血容量的补充尤其重要,否则在麻醉情况下可引起血压下降。绞窄性肠梗阻,除补充等渗液体外,血浆及全血的补充尤为重要,特别是在血压及脉率已发生改变时。

3.抗生素的应用 单纯性肠梗阻无须应用抗生素。对绞窄性肠梗阻则须使用,可减少细菌繁殖,尤其当肠管发生坏死而引起腹膜炎时,更应使用。

4.手术治疗 经以上的治疗,有部分病人可缓解。若腹痛加重,呕吐未止,白细胞增高,体温也增高时,则必须要进行手术治疗。观察的时间不宜超过48h,以免发生肠绞窄坏死。手术方法根据梗阻原因有所不同,一般有4种方法:

(1)粘连松解术、复位术:开腹探查无血性渗液,则多为单纯性梗阻。若肠管膨胀不严重则自上而下追踪肠管萎陷与膨大的交界处,即梗阻病变的所在。则根据病因可进行粘连松解或肠扭转、肠套叠复位术。若梗阻以上肠管膨胀明显,应先将膨胀的肠管予以减压,以免探查过程中,由于牵拉而发生破裂。

(2)肠襻间短路吻合术:若梗阻的原因不能解除,如癌肿、放射性肠炎、腹腔结核等所引起粘连十分严重,难以分离。强行分离往往分破肠管,术后发生肠瘘,可在梗阻部位上下肠段间作短路吻合术。一般有两种吻合方式:

①侧侧吻合:在梗阻上下的肠襻之间进行侧侧吻合。此种吻合术将在吻合口与梗阻之间形成盲襻,日后可能产生盲襻综合征,有时有溃疡形成引起肠道出血。

②端侧吻合:切断梗阻近端肠管与梗阻远侧肠管进行端侧吻合。

(3)肠造瘘术:一般适用于结肠梗阻,如乙状结肠癌合并梗阻。梗阻以上的肠管膨胀有严重水肿,肠腔内感染,一期手术切除与吻合常招致吻合口漏的发生。因此对结肠梗阻,常先在梗阻上方进行造瘘。但小肠梗阻,尤其是高位梗阻,不宜行造瘘术,否则产生液体丢失严重与腹壁皮肤糜烂,长期造瘘病人的营养也难以维持。

(4)肠切除、肠吻合术:对梗阻所造成的肠壁坏死,应进行一期切除吻合。对肠扭转,肠系膜血管栓塞的肠梗阻.都应进行坏死肠管切除后以对端吻合为理想。休克的病人,病情危重,不应延续手术时间,但切除坏死的肠管等于除去病灶,有时血压可以恢复。手术过程中要尽量细致,对撕破的浆膜面,一般都应用细丝线缝补,或是由邻近的小肠浆膜面缝盖于其上,避免粗糙面暴露,日后发生粘连。在缝合腹膜以前,将小肠进行适当排列,希望在肠系膜之间形成整齐的顺列,而不至于发生扭曲。

相信大家看完以上文章信息,对肠梗阻有了一定的了解认识了吧.谢谢大家~

2.症状

1)腹痛:为阵发性绞痛。空肠或上段回肠梗阻,每3~5分钟发作1次,回肠末端或大肠梗阻,每6~9分钟发作1次,发作间歇期疼痛缓解,绞痛期间伴有肠鸣音亢进。肠鸣音呈高调。有时可闻气过水声。麻痹性肠梗阻可以无腹痛,高位小肠梗阻绞痛可以不严重,中段或低位肠梗阻则呈典型剧烈的绞痛,位于脐周或定位不确切。每次绞痛可持续数秒到数分钟。如果阵发性绞痛转为持续性腹痛,则应考虑已发展为绞窄性肠梗阻了。

(2)呕吐:梗阻以后,肠管的逆蠕动使病人发生呕吐。呕吐物开始为胃内容物,以后为肠内容物。高位小肠梗阻绞痛不重,但呕吐频繁。中段或远端小肠梗阻,呕吐出现较晚,低位小肠梗阻呕吐物有时呈“粪便样”(feculent vomitting)是由于肠内容物的滞留、细菌的过度生长,分解肠内容物所致。

(3)腹胀:多发生在晚期,高位小肠梗阻不如低位者明显,结肠梗阻因回盲瓣存在,很少发生反流,梗阻常为闭襻性,故腹胀明显。绞窄性肠梗阻时,腹部呈不对称性膨胀,可以摸到膨大的肠襻。

(4)排气与排便停止:肠梗阻病人,一般都停止由肛门排便与排气。但是肠系膜血管栓塞与肠套叠可以排出稀便或血性黏液。结肠肿瘤、憩室或胆石梗阻的病人也常常有黑色大便。

3.体征

(1)心率:单纯性肠梗阻,失水不重时,心率正常。心率加快是低血容量与严重失水的表现。绞窄性肠梗阻,由于毒素的吸收,心率加快更为明显。

(2)体温:正常或略有升高。体温升高是肠管绞窄或肠管坏死的征象。

(3)腹部体征:应注意是否有手术瘢痕,肥胖病人尤其应注意腹股沟疝及股疝,因为皮下脂肪过多容易忽略。膨胀的肠管有压痛、绞痛时伴有肠型或蠕动波。若局部压痛伴腹肌紧张及反跳痛,为绞窄性肠梗阻的体征。听诊时应注意肠鸣音音调的变化,绞痛时伴有气过水声,肠管高度扩张。

(4)直肠指诊:注意直肠是否有肿瘤,指套是否有鲜血。有鲜血应考虑到肠黏膜病变、肠套叠、血栓等病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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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认识“胃痛”小知识

全文共 162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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胃脘痛又称胃痛,是以胃脘近心窝处常发生疼痛为主的疾患。胃痛是临床上常见的一个症状,多见急慢性胃炎,胃、十二指肠溃疡病,胃神经宫能症。也见于胃粘膜脱垂、胃下垂、胰腺炎、胆囊炎及胆石症等病。

发生胃痛的病因

常见原因有寒邪客胃、饮食伤胃、肝气犯胃和脾胃弱等。胃主受纳腐熟水谷,若寒邪客于胃中,寒凝不散,阻滞气机,可致胃气不和而疼痛或因饮食不节,饥饱无度,或过食肥甘,食滞不化,气机受阻,胃失和降引起胃痛;肝对脾胃有疏泄作用,如因恼怒抑郁,气郁伤肝,肝失条达,横逆犯胃,亦可发生胃痛;若劳倦内伤,久病脾胃虚弱,或禀赋不足,中阳亏虚,胃失温养,内寒滋生,中焦虚寒而痛;亦有气郁日久,瘀血内结,气滞血瘀,阻碍中焦气机,而致胃痛发作总之,胃痛发生的病机分为虚实两端,实证为气机阻滞,不通则痛;虚证为胃腑失于温煦或濡养,失养则痛。

出现胃病会带来的身体危害

1)胃痛会伴随着恶心呕吐:胃痛的人一般会出现恶心呕吐的症状,这种症状会让人很难受,而且胃痛很有可能是很多急性疾病的征兆。

2)胃痛会伴随着排尿异常:胃痛的危害是什么呢?胃痛患者有可能会出现排尿异常的情况,这主要有可能是泌尿系统出现炎症,导致尿频、尿急或者是少尿、无尿等。

3)胃痛会伴随着排便异常:胃痛患者有可能会出现排便异常的情况,主要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腹泻,还有可能会导致便血等,这些情况对于人体健康都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

4)胃痛会伴随着发烧:有些胃痛患者都有发烧的可能性,发烧会让人的身体很不舒服,而且引起胃痛者发烧的因素有很多。

5)胃痛是一些疾病的征兆:胃痛很有可能是一些严重疾病的前兆,像急性胃肠炎、阑尾炎、胃溃疡等都是很有可能会发生的,所以经常发生胃痛的人一定要小心,最好到医院做一下检查。

胃痛发生的临床症状

胃痛是临床上常见的一个症状,多见急慢性胃炎,胃、十二指肠溃疡病,胃神经官能症。也见于胃粘膜脱垂、胃下垂、胰腺炎、胆囊炎及胆石症等病。如打嗝、胀气、恶心、呕吐、腹泻、胸闷等症状。由于每种疾病表现的症状不同,胸闷烧心、吐酸水、打嗝等症状。那么胃痛到底有哪些表现症状呢?

1、疼痛的位置

胃位于上腹部,胸骨下放凹陷、肚脐上方(靠近心窝处)处。如果将肚子划分为四个区域来看,左侧偏中上的部分这一区域的疼痛,最有可能是胃痛。不过,也有可能是食道、十二指肠、胆、肝或胰等疾病引起,所以还需要以疼痛的时间、伴随症状等,作为判断的准则。

2、疼痛时间

胃痛是发生在餐后或餐前?食用某些食物后?或在过饥过饱暴饮暴食等状况下发生的。由于胃不适大多与进食有很密切的关系,因此,从饮食的时间、习惯、内容、种类等作为辨别的准则,也较有准确性。

3、观察症状

胃不适伴随症状繁多,如打嗝、胀气、恶心、呕吐、腹泻、胸闷等,由于每种疾病表现的症状不同,如果伴随胸闷烧心、吐酸水、打嗝等症状,可能是食道疾病;假如伴随空腹疼痛、饱胀饿痛、打嗝具酸味、甚至吐血等症状,可能是胃溃疡,但如果打嗝、黄疸、发烧等症状,与胃可能无关,或是胆囊的问题。因此不能忽视腹痛外所伴随的各项症状。

4、到医院检查

如果情况复杂,难以判定是哪个位置不舒服及发作的时间与疼痛的性质,应马上到医院请医生帮助诊断与检查,这才是最直接且准确的方法。

胃痛的并发症:

1.胃溃疡:胃溃疡病人的痛与吃东西有关,通常一吃东西胃部马上就有胀痛的感觉,饭后上中腹痛,或有恶

心、呕吐、积食感,病的时间可能已经很长;疼痛有规律,如受凉、生气、吃了刺激性食物后发作。中老年人要想到慢性胃炎,特别是慢性萎缩性胃炎。如果是女性,还有站立时和劳累后加重的特点,那要考虑胃下垂。

2.十二指肠溃疡:十二指肠溃疡的病人经常在饥饿的时候出现胃痛,甚至半夜疼醒,吃点东西可以缓解,常有反酸现象。疼痛在上腹偏右,有节律。

3.慢性胃炎:慢性胃炎的痛多数是最没有规律的,它的发作不定时,既可能由精神紧张引起,也可能与消化不良有关。表现为饭后饱胀或终日饱胀、嗳气但不反酸,胃口不好,体重逐渐减轻,面色轻度苍白或发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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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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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共同犯罪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1、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指使他人去实行犯罪。区分点在于:教唆犯对实行者没有支配作用,间接正犯对实行者有支配作用。可以看出,间接正犯具备了教唆犯的所有要件,并且比教唆犯还多了一个要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作用。间接正犯是比教唆犯程度更严重的犯罪形式。从包容评价的思维看,间接正犯的行为能够包容评价教唆犯的行为,间接正犯的故意能够包容评价为教唆犯的故意。

例如,甲唆使10岁小孩去实施盗窃。首先,甲具有教唆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即具有教唆犯的故意和行为。进一步看,由于小孩没有责任能力,甲对小孩具有支配作用,所以在教唆犯的基础上又符合了间接正犯的要件。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有以下情形:

(1)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

例如,甲误认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但乙具有责任能力,按照甲的旨意杀了人。首先,从客观上看,乙有责任能力,甲对乙没有支配作用,对乙只起到教唆作用。其次,从主观上看,甲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就说明至少有教唆犯的故意。所以,甲在教唆犯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既具有教唆行为也具有教唆故意,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2)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了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

例如,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患有精神病,在没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了人。首先,从客观上看,乙没有责任能力,甲对乙有支配作用,对乙起到了间接正犯的效果,而间接正犯的效果至少能评价为教唆犯的效果。其次,从主观上看,甲具有教唆的故意。所以,甲在教唆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本案中,实行犯是乙,但不负刑事责任。

2、共同犯罪的过剩问题

这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为只有正犯(实行犯)才可能超出,所以又称为实行过剩(或实行过限)。

例1:甲乙共同入室盗窃,乙入室盗窃后还实施了强奸。

例2: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转化为抢劫。

问题: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是否要承担责任?

判断标准:第一,客观条件,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有无物理或心理上的相当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第二,主观条件,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有无过失。

(1)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没有物理或者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不负责任。

例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后还另实施了强奸。甲乙的共同部分是盗窃行为,乙的超出部分是强奸行为。盗窃行为与强奸行为没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在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实施不会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所以,乙的强奸行为与甲乙的盗窃行为无关,甲对乙的强奸行为不负责任。

(2)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具有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然后需要进一步考查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的主观心态。

第一,故意。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实行者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不存在过剩问题。

例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并对乙说:“万一被人发现,就来硬的。”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便对主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乙从盗窃升级为抢劫。首先,共同盗窃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抢劫就是盗窃升级的。其次,甲对乙的抢劫持放任态度。因此,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这种情形实际上不存在实行过剩的问题。

第二,过失。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过失。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就要负责任,但不会负故意犯罪的责任,因为对超出部分没有故意。

例1,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对主人使用暴力,升级为抢劫。首先,甲乙共同盗窃行为与乙的抢劫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抢劫的发生是由盗窃行为直接转化来的。其次,甲对乙可能会升级为抢劫有认识的可能性。因此甲对乙的超出部分要负责任,但不需负抢劫罪的责任,因为甲没有抢劫罪的故意,只需对抢劫的结果负责任,也即乙构成抢劫罪的既遂,那么甲构成盗窃罪教唆犯的既遂。

例2,甲乙共谋入室教训伤害丙。甲望风,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将丙打死。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杀人是由伤害引起的。其次,甲对乙的杀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是该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意愿,所以是一种过失。因此,甲对乙的杀人结果应承担过失责任。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帮助犯论处,乙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论处。

第三,意外事件。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没有预见可能性。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便不需负刑事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教训伤害丙。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为了杀丙,竟放火烧了丙家,造成丙死亡,丙的房屋以及邻居房屋被毁。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有因果关系,但是乙采取放火的手段杀人,是甲没有预见的,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论处,乙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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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狭义共犯与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这是指正犯出现认识错误,导致其实现的事实和共犯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不一致。

处理原则:正犯因认识错误产生的法律效果,共犯也要承担。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

【结论】不管正犯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只要发生危害结果,正犯定故意犯罪既遂,共犯也定故意犯罪既遂。

例1,(对象错误):甲教唆乙杀害丙,乙误将丁以为是丙而杀害。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既遂。

例2,(对象错误):甲教唆乙“杀死站在树下的王某”,乙却听成“杀死站在树下的汪某”,开枪打死了汪某。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既遂。

例3,(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因为没有瞄准,将丙身边的丁打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既遂。#p#副标题#e#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结论】不管是对象认识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同时注意:教唆犯、帮助犯对于正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的行为要负责,但是对于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1,(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身边的藏獒。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例2,(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打死丙的珍贵藏獒,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甲属于教唆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所以甲无罪。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此注意:甲对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负责任。

2004年卷二18、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两人潜入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一枪,甲击中丙身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乙未击中任何对象。关于甲、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成立故意毁损文物罪,因为毁损文物的结果是甲故意开枪的行为造成的

B、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D、甲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成立牵连犯

解析:B。

4、共同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

【结论】不管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只要发生危险结果,都定故意犯罪既遂。

例1,(对象错误):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都没打中,乙却误认为丁是丙,而将丁打死。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既遂。

例2,(打击错误):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都没打中,乙因为没有瞄准而打死了丙身边的丁。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既遂。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结论】不管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同时注意:一是对于共同正犯范围内的行为,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二是部分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其他正犯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例1,(对象错误):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也没打中,乙将珍贵兵马俑误认为是丙而打碎。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是共同正犯。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

例2,(对象错误):甲乙共谋打碎珍贵蜡像,甲什么也没打中,乙却将丙误认为蜡像而打死。甲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正犯。对甲而言,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甲无罪。对乙而言,虽然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但处罚其触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甲对乙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负责。

打击错误的处理办法和对象错误相同,不再赘述。

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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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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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法律知识。

1、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2)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的犯罪构成范围。

注意: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形,因为后者成立的前提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系。而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表明二者属于同一个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成立一个故意犯罪既遂。这样一来,也就不存在客观事实和主观内容分别符合不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问题了。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判断故意的成立,即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是否成立故意犯罪。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该种情形不可能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但对重罪事实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2)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发生轻罪的结果,如果主观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是否成立重罪未遂,有两种处理结论:

第一,当案件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则成立重罪未遂,同时也成立轻罪(既遂),认定为重罪未遂与与轻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如果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重罪的危险结果,则不成立重罪未遂,只是成立轻罪(既遂)。

注意:

第一,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主客观没有重合内容的,则不成立犯罪或者仅仅成立客观内容的过失犯罪(如果连过失都不存在,则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主观内容与客观内容涉及不同犯罪,但法定刑完全相同,而且按照法定符合说,主客观内容完全重合的,按照客观内容认定犯罪的性质。

例如甲以为是伪造的票据进行诈骗,但实际上却是伪造的金融凭证(或者相反)。甲主观上是票据诈骗罪的故意,但在客观上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按照法定符合说,两罪具有重合性:甲具有票据诈骗罪的故意,当然包含着实施同等程度或者更低程度的金融诈骗的故意。所以,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范围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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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什么

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我国刑法理论采取法定符合说。

(1)对象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注意:误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或者相反,误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而加以侵害的,属于未遂犯和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在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致: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例如,甲误把丙当作乙杀害,无论根据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甲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

第一,理论上有人主张,按照具体符合说,甲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与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丙实施了杀人行为,当时甲在主观上也是追求丙这个特定人的死亡,在具体的事实层面主客观一致,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甲对乙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甲对乙根本没有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

第二,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同对象、不同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按照客观内容认定犯罪事实。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注意:

第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这两种学说在2008年司法考试之前没有明确提出,之前的考题答案直接按照法定符合说给出。2008年考题要求考生掌握两种学说及其结论,但从2009年之后,要求知道两种学说,并重点掌握法定符合说的结论。

第二,打击错误不同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所谓的“手段错误”。所谓手段错误包含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几种情形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问题,与故意认定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并不相同。

(3)因果关系的错误

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错误又可以分为三类: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由于故意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因果发展的具体样态,而只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可。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2)事前故意(Weber的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打击,造成乙休克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灭罪证,将乙扔到水里(掩埋、碎尸或者扔下悬崖等等),实际上乙是死于后一行为。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事实认识错误中的两种错误:

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 故意伤害罪。

对象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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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儿童交通安全标志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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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学生自小开始认识一些常见的交通标志,了解交通规则的重要性,从而自觉地遵守交通规则。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资料,欢迎阅读。

儿童交通安全标志认识图一

儿童 交通安全常识:

行走时怎样注意交通安全?

小朋友们上学和放学的时候,正是一天中道路交通最拥挤的时候,人多车辆多,必须十分注意交通安全。

1.在道路上行走,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要靠路边行走。

2.集体外出时,最好有组织、有秩序地列队行走;结伴外出时,不要相互追逐、打闹、嬉戏;行走时要专心,注意周围情况,不要东张西望、边走边看书报或做其他事情。

3.在没有交通民警指挥的路段,要学会避让机动车辆,不与机动车辆争道抢行。

4.在雾、雨、雪天,最好穿着色彩鲜艳的衣服,以便于机动车司机尽早发现目标,提前采取安全措施。在一些城市中,小学生外出均头戴小黄帽,集体活动时还手持“让”字牌,也是为了使机动车及时发现、避让,这种做法应当提倡。

儿童 交通安全标志认识图二

横穿马路应该注意什么?

横穿马路,可能遇到的危险因素会大大增加,应特别注意安全。

l.穿越马路,要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要遵守交通规则,做到“绿灯行,红灯停” 。

2.穿越马路,要走人行横道线;在有过街天桥和过街地道的路段,应自觉走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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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对交通安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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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都有那么多交通事故发生,你是怎么理解交通安全这个问题的呢?请看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欢迎阅读。

对交通安全的认识文章1

一、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必要性

中小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可以说,他们能否健康成长,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幸福美满,而且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兴衰和长远发展。从这个角度上讲,加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交通安全教育属于智育、德育和纪律教育的范畴。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将其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法国在50年代就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还在全国设立了400余所交通公园,对儿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参与交通活动的模拟训练。日本制定了一整套交通安全教育体系,在全国设立了1.8万个交通安全俱乐部,从幼儿开始就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教育;每年还要举行交通安全运动会,让学生深刻领会和掌握交通规则、安全常识以及交通事故的应急措施。美国从保育院、幼儿园就开始对儿童进行交通安全启蒙教育,小学、中学则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教育。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也都重视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并在相关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使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成为社会和学校的法定义务。

按初略的统计,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都在十万左右,在这些惨死车轮的亡魂中,中小学生的比例接近20%以上,这些每日数次往返于家庭、学校之间,以步行、自行车为基本交通方式的中小学生,由于涉世浅,判断能力、行为支配能力低和心理生理素质未成熟等特点,极易诱发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后果,不仅直接造成中小学生的人身伤亡,而且使无数个幸福家庭片刻间支离破碎。中小学生交通事故的不断增加,使学生产生恐惧心理,望车生畏,家长提心吊胆,忧心忡忡,不仅威胁学生身心健康,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还影响学生家长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有的家长为了孩子的安全,不顾自己单位的规章制度,迟到早退到学校送孩子;有的家长甚至放弃工作,离岗退休陪读。因此,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已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是当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二、加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的紧迫性

近年来,对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采取了不少有效的措施,做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是,从现状分析,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仍显得非常薄弱。一是教育缺乏系统性。交通安全教育没有真正引起全社会的重视,没有较为完整和系统的教育规划,现有的教育活动也只是小范围的短期行为,有的是一种临时活动形式,有的是为配合某项运动,往往是公安交管部门一厢情愿的被动灌输,教育活动零敲碎打,毫无系统性可言。二是教育活动经费短缺,一些地方领导不重视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往往是“说起来重要,忙起来次要,做起来不要”,无论是人力,还是财力都难以保障。职能部门没有此项开支,不得不硬着头皮东拼西凑,做“无米之炊”,教育活动也只是作作表面文章,起不到教育学生系统掌握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的作用。三是学校和职能部门心存顾虑,怕增加学生负担,怕冲击文化课教学,影响升学率,致使交通安全教育的社会意识不强,没有形成良好的教育氛围。甚至出现交警部门去学校联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学校往往以学习任务重、课程安排紧为由借故推辞,有的甚至对组织的小交警活动认为是不务正业。以上种种表现,都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交通安全教育的紧迫性极不相称。

三、中小学生交通行为的主要特点

1、活泼好动,自控力差。中小学生精力充沛,一举一动都充满生机和活力。这种活泼好动的生理特点,使他们在通行公路和街道时,或互相追逐戏嬉,或蹦蹦跳跳,或在马路上踢足球、溜旱冰、踩滑板、捉迷藏、做游戏,行走路线变化无常,不顾前后左右,不理车辆行人,任意穿行,极具突然性,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很高。

2、好奇心强,喜欢冒险。中小学生思维简单,思想单纯,参与社会活动少,辨别是非的能力和应变能力较差。但求知欲望强烈,什么都敢接触,什么都想尝试,尤其对错综复杂、纷繁变换的大千世界感到新奇,富于幻想和敢于探索。这些心理特点,易于产生盲目的冲动和冒险行为。如会引起攀登险径,穿越隔离障碍,与车辆赛跑,追车扒车,骑车追逐戏嬉,胡钻乱窜,截头猛拐,骑车撒把等行为,极易诱发交通事故。

3、交通行为活动频繁。中小学生交通活动的路线虽不复杂,但是每日需数趟往返通行于学校和家庭之间的街道和公路。另外节假日和课余时间还经常上路嬉耍,是参与交通活动比较频繁的群体。就一天而言,几次交通高峰都与中小学生上学放学息息相关。

4、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中小学生处在启蒙教育和基础教育阶段,知识面窄,加之只注重文化课的学习,缺乏对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的系统学习和了解,不懂得机动车辆的行驶特点,不明确行人的行走规则,不知道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将会导致怎样的后果,对违章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预料。在交通活动中,往往充满幼稚的自信,想跑就跑,想走就走,想过马路就立即横穿,令正常行驶的车辆防不胜防。因此,中小学生是交通活动中非常危险的一个群体。

5、交通活动特点明显。中小学生上学、放学时间性强,且基本上都是集体行动。放学时蜂涌而出,少则数百人,多则上千人,迅速充斥特定路段;上学时,怕迟到而抢时间,三五成群,你追我赶,行走匆忙,甚至于走捷径。中小学生上学放学时间又正逢机关单位上下班,是车辆行人的最高峰期,机动车流、自行车流、人流和学生群迅速交汇,交通环境立刻复杂起来。近年来中小学生骑自行车上学的人数急剧上升,他们骑车技术不熟练,上路晃晃悠悠,往往还三俩一组并排骑行或追赶赛车,成为交通安全的一大隐患。

四、建立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长效机制必要性

我国中小学生近2亿,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群体。面对复杂的交通现状,短期行为和临时陛措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涉及到千家万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化社会工程,需要各单位、各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必须走社会化道路。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加强协调和指导,形成政府挂帅、相关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社会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将其纳入全民普法教育体系,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为了中小学生平平安安健康成长,进行科学系统的交通安全教育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一要认真贯彻以法治国方略,制定全国性的交通安全教育规划,以法律形式保障实施。二要教育部门应在教育大纲中列入交通安全教育,编写适合国情的教材,保证课程设置和相应的师资力量。三要加大资金投入,逐步建设一定数量的模拟设施和场所,为教育活动提供物质基础。四要家长、老师和社会各界都来重视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家长和老师要结合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特点,注重言传身教,以自己遵守交通法规的模范行为影响学生。同时有目的地组织学生参与交通活动,促进他们从小养成良好的文明交通行为习惯,使交通安全在他们幼小的心灵里扎根。

五、交警部门如何做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突出抓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工作。要通过一堂交通安全课、一场交通安全报告会或一次法制教育达到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的效果。对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要突出以下几个特点:

授课时间要“短”。我国现行的课堂教育,中小学校一般是45分钟为一课时,孩子从入学第一天起,养成了45分钟学习的习惯,超过了这个时间,一些学生便开始交头接耳,东张西望,有的干脆一趟趟地往厕所跑,消磨时间。掌握了这个规律,把授课时间控制在45分钟之内,才能达到好的效果。

开场语言要“酷”。交警给学生上安全课,不像教师给学生上课,学生对老师比较了解,老师不需要每节课都有开场白。交警和学生之间则不同,互为陌生,开场白要达到宣传介绍自己,缩短与受众之间的距离,达到“统领全篇”的效果。精彩的开场白能迅速抓住学生的心,并能自如地引出所要讲的话题,使整堂课显得很紧凑。开场白不能千篇一律,要根据不同的环境现编现讲,最好是活动前对所要去的学校和班级进行了解,不能讲外行话,否则弄巧成拙。

授课形式要“活”。学生最反对“填鸭式”教育,学校最忌讳上安全课时一条条地念法律条文。要在较短时间内达到教育学生的目的,这就要求安全教育课必须生动活泼,变“我要你听”为“你要我讲”,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学习到安全知识。给学生上安全课不能板起面孔空洞说教,念法律条文,念案例,给学生造成台上坐的是威严警察的印象。一般说来,一堂安全教育课要讲清《条例》及有关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规是不可能的,学生也记不住条条款款。不能贪大求全,每次只就一两个方面进行讲解,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并逐步上升到理性认识。授课以“以案说法”和“倒金字塔”形式为主。

授课内容要“鲜”。目前,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无统一教材,有些地方编了一些读本,质量参差不齐,授课内容随意性大。一般授课内容是讲讲交通事故案例,法律条文,认识一些交通标志标线。讲课人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教育计划,使安全课按计划地进行,避免无序状态。授课内容要“三新”。一是各种统计数据要新。如:全国、全省、全市、全县交通事故统计数据,机动车拥有量、道路通车里程等等,用数据说明问题。二是选用的案例要新。不能年复一年重复几个案例,说服力不强。三是授课语言要新鲜活泼,忌陈词滥调。授课民警要根据形势的发展讲授一些新的东西和国外一些好做法,给学生一个思维的空间,使安全教育课发挥应有的效果。

结束语言要“特”。一堂交通安全课仅有好的开场白和生动活泼的形式还不够,应有一个好的结尾。结尾是鼓励学生去行动的开始。结束语不宜过长,一定要在简明扼要总结所讲内容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和发挥,富有启发性和号召性,唤起学生的热情。结束语要根据不同的学生对象,结合所讲内容以及会场的气氛和环境而定。

对交通安全的认识文章2

在我国,公路上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实比较严重。每年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很大,许多统计数据也引起了我们的关注。严重的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最痛心的是,许多几秒钟前还鲜活的生命瞬间因此而停止,还有更多的伤残者,日后过着艰难的生活。距离我们远的事例可以找到许多,周围近的实际教训也是不少。看到这些交通事故,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些教训,感悟一些东西,使我们把车辆驾驶的更好更稳。

其实,我自己是个喜欢激情驾驶的人。而且客观说,感觉自己驾驶技术或天赋确实很好。年轻一些时也是喜欢飚车的,甚至想当赛车手。感觉、观察、反应、速度和协调性都很好。自己总感觉的,周围一切尽在自己掌控之中。经常有机会就撒撒欢,较较劲什么的。我觉得,这种感觉不是一个人的问题,喜欢车的人可能都会有,无可厚非。随着时间推移,听说的越来越多,见到的越来越多,考虑的也就越来越多。越来越对自己就不放心起来了,也就越来越爱聊安全驾驶话题了,可能也是借此经常敲打提醒自己吧。

一般来说,多年驾车的人,小的刮蹭追尾等事故,要是没有几乎不可能的。而较大的交通事故,最好一次都不要发生。对于我来说,相对自己较大的交通事故,也是有过一次的。车子撞的几近报废,很神,人还好好的,一点儿事情居然没有,还可以马上下来和对方理论。当时情况本人属于正常驾驶,是对方全责的事故。可是对方全责又有什么用呢,不过就是修车赔偿之事吗。就是自己认为驾驶技术很成熟的,可感觉当时就像天降灾祸一样!事后一直认为是运气好,人没有事情都算是小事吧。可是,开车可是不能总靠运气好来驾驶啊。

关于公路上交通事故的发生,我还有个观点,就是一直认为,有些事故是有运气成分,不一定对啊。就是说,有些因素有些方面我们可以控制,而有些因素可能又有些运气问题(此观点纯属个人的,不一定十分正确)。不过我想说的是,有些我们控制不了的因素(深入琢磨可能也是一些可以控制的因素)暂且不说;但能控制的部分因素,我们为什么不好好控制呢?

个人觉得,几乎所有出了交通事故的每个人,我想在他出交通事故前,都一般不会想到自己可能要出事故,一般都是在认为自己出不了事故情况下出的交通事故。甚至有的出了交通事故以后,还搞不明白,还在犯晕当中,还觉得自己如果怎么怎么就怎样怎样呢。可是,客观就是这样残酷无情的,许多血淋淋的事故就是这样发生了。

在我周围,甚至有很亲近的人,就出过大交通事故,特大交通事故的,这些情景实在不愿回忆,细节就不说了。简单说,实在是太惨了!当事者的惨状,亲人朋友的伤痛,无法言表。现在每每想起这些,都会令心震颤的。主持人说得对:“即便是有的人存在过错,生命的代价也未免过于严重,更不要说无数的伤者和被毁灭的财产”。到了那个可恨的时候,谁对谁错又有何意义呢。

说着讨论着这些交通安全话题,不是说就不敢开车了,而是应该好好开车,安安全全的驾驶,该种庄稼我们还是得种庄稼嘛。如何安全驾驶,我们可以考虑很多。首先做到我们力所能及的控制,经常绷紧安全这根弦,经常提醒自己甚至朋友,把这些风险降到最低点。安全问题确实是说着容易做好难的一件事情,我们应该珍爱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在这里,我深深祝愿我所有的亲人、朋友,以及每一位在路上跑的人,都平平安安,快快乐乐,顺顺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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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怎么认识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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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说法,叫“好股票值得永远持有”。要有好股票,首先要认识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股票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股票术语:回档

在股市上,股价呈不断上涨趋势,终因股价上涨速度过快而反转回跌到某一价位,这一调整现象称为回档。一般来说,股票的回档幅度要比上涨幅度小,通常是反转回跌到前一次上涨幅度的三分之一左右时又恢复原来上涨趋势。

股票术语:买空

投资者预测股价将会上涨,但自有资金有限不能购进大量股票于是先缴纳部分保证金,并通过经纪人向银行融资以买进股票,待股价上涨到某一价位时再卖,以获取差额收益。

股票术语:轧空

即空头倾轧空头。股市上的股票持有者一致认为当天股票将会大下跌,于是多数人却抢卖空头帽子卖出股票,然而当天股价并没有大幅度下跌,无法低价买进股票。股市结束前,做空头的只好竞相补进,从而出现收盘价大幅度上升的局面。

认识股票K线图:影线的含义

—影线反映了市场中多空双方争夺的过程,影线越长(下图绿色圈出,实体小影线长)说明双方争夺越激烈,股市里多方和空方有了分歧,投资者需要注意;

股票术语:最高价

是指当日所成交的价格中的最高价位。有时最高价只有一笔,有时也不止一笔。

认识股票K线图:阴险的组成

阴线的组成—下图是K线当中的阴线(用绿色实体表示)也是由实体和影线组成,同样包括四个要素,但与阳线相反,收盘价在底下,开盘价在上;

认识股票K线图:阳线的组成

阳线的组成—下图是K线当中的阳线(用红色实体表示)由实体和影线组成,它包括四要素:收盘价、开盘价、最高价及最低价,其中收盘价尤为重要,收盘价在上,开盘价在底下;

股票术语:套牢

是指进行股票交易时所遭遇的交易风险。例如投资者预计股价将上涨,但在买进后股价却一直呈下跌趋势,这种现象称为多头套牢。相反,投资者预计股价将下跌,将所借股票放空卖出,但股价却一直上涨,这种现象称为空头套牢。

股票术语:收盘价

指每天成交中最后一笔股票的价格,也就是收盘价格。

股票术语:最低价

是指当日所成交的价格中的最低价位。有时最低价只有一笔,有时也不止一笔。

股票术语:跳空

指受强烈利多或利空消息刺激,股价开始大幅度跳动。跳空通常在股价大变动的开始或结束前出现。

认识股票K线图:光头、光脚K线

—就是没有上下影线的K线(下图绿色圈表示光头光脚阳线)如果股票出现此种情况,通常表示单边强势,下图就告诉你多方后期将掌握主动权,做多的一方表现更强,更多人买进,股价将上涨。

股票术语:开盘价

是指当日开盘后该股票的第一笔交易成交的价格。如果开市后30分钟内无成交价,则以前日的收盘价作为开盘价。

股票术语:卖空

是投资者预测股票价格将会下跌,于是向经纪人交付抵押金,并借入股票抢先卖出。待股价下跌到某一价位时再买进股票,然后归还借入股票,并从中获取差额收益。

认识股票K线图:小K线

—涨幅或跌幅在4个点以下的K线,它的实体很短(下图中绿色圈表示)它代表市场处于争夺状态,通常不代表市场方向,不必要去研究;

股票术语:补空

是空头买回以前卖出的股票的行为。

股票术语:支撑线

股市受利空信息的影响,股价跌至某一价位时,做空头的认为有利可图,大量买进股票,使股价不再下跌,甚至出现回升趋势。股价下跌时的关卡称为支撑线。

股票术语:洗盘

投机者先把股价大幅度杀低,使大批小额股票投资者(散户)产生恐慌而抛售股票,然后再把股价抬高,以便乘机渔利。

认识股票K线图:中、大K线

—就是实体比较大(下图绿色圈出)大K线涨幅或跌幅在7点个以上,中K线涨幅或跌幅在4到7个点之间,它往往代表市场的方向和力量,也就是说市场多方占主动,后期多方将掌握主动权,实操中很关键;

股票术语:多杀

即多头杀多头。股市上的投资者普遍认为当天股价将会上涨是大家抢多头帽子买进股票,然而股市行情事与愿违,股价并没有大幅度上涨,无法高价卖出股票,等到股市结束前,持股票者竞相卖出,造成股市收盘价大幅度下跌的局面。

股票术语:阻力线

股市受利多信息的影响,股价上涨至某一价格时,做多头的认为有利可图,便大量卖出,使股价至此停止上升,甚至出现回跌。股市上一般将这种遇到阻力时的价位称为关卡,股价上升时的关卡称为阻力线。

股票术语:反弹

在股市上,股价呈不断下跌趋势,终因股价下跌速度过快而反转回升到某一价位的调整现象称为反弹。一般来说,股票的反弹幅度要比下跌幅度小,通常是反弹到前一次下跌幅度的三分之一左右时,又恢复原来的下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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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

全文共 49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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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故意中包含的认识意志因素,很多人都不了解其中的意思。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犯罪故意的相关法律知识。

1、故意的认定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区分犯罪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

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内容特定。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

例如,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时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而非犯罪故意。

2、区分犯罪故意与目的或单纯的认识

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分则条文中“具有……目的”,不等于犯罪故意(否则会排除间接故意);相应地,如果用“认识到……”代替故意,可能将过时归入犯罪。例如,不能因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就认定其成立故意犯罪。

3、正确理解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的关系

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二者并不等同,分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明知”的前提。只要是故意犯罪,即使分则没有“明知”的规定,也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根据意志因素的不同表现,可以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甲为了击中猎物而对可能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

(2)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例如为了抢劫财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对暴力导致他人死亡之放任态度。

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妻子为了毒杀丈夫,在丈夫的食物中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可能分食食物,仍然放任孩子死亡。

(3)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实践中发生的突发性“捅刀子”案件,就属于这一类。

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直接故意中,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别,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并不影响直接故意的成立。只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无论是明知其必然发生还是明知其可能发生,并对这种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构成直接故意。

在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虽然规定犯罪故意是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但危害社会结果并非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素。因此,犯罪故意同样也是对于危害行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这个意义上,直接故意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即结果故意。在结果犯的情况下,一定的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素,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希望其发生,就是这种结果故意的心理内容。二是对危害行为的直接故意,即行为故意。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刑法规定不以一定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明知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有意实施就构成直接故意。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从容的态度。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4、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这也是犯罪故意与作为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作用及其危害性质。个别犯罪还要求认识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

注意: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这主要有两类情况:

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此外还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这种情形叫做幻觉犯,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这种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

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或者说不可避免地产生违法性的错误时,行为人没有责任,不成立犯罪。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有的犯罪对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特定对象。

例如,窝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是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拐骗儿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拐骗的是或者可能是儿童,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贩卖的是或者可能是毒品,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是或者可能是枪支等等。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因果关系具体发展过程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如果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备特定的身份,当行为人认识到这种身份的存在还实施相应行为,就进一步表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

(5)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的认识。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同时认识到并无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能认定故意(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不成立故意犯罪的原因就是因为行为人认为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注意:甲明知乙在假想防卫而故意“帮助”乙时,甲成立故意的间接正犯。

2、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在客观上判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据其他法律、社会价值观念或者社会经验加以判断,这比起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更为复杂。同样,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相应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时候,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通常容易判断,但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事实的时候,却有特殊的思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客观要件本身,更不要求认识到规范的术语本身,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得出规范结论的事实本身。

(1)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社会评价要素的思路:

不要求行为人了解规范概念的法律定义,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范的保护所涉及的事实关系即可,或者说,行为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理解了具体化在规范概念中的立法者的评价即可。

例如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淫秽物品的概念,只要求行为人以自己的语言和经验认识到该物品的事实内容(这一内容在客观上被评价为淫秽物品)。此外,如果行为人不认为其贩卖的是淫秽物品,也不认为其贩卖的是黄色物品、下流物品,但认为一般人可能将其贩卖的物品评价为淫秽物品,客观上贩卖的确实是淫秽物品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贩卖的是淫秽物品。

(2)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法律的评价要素的思路

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就应当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就能肯定其认识到了公共危险。

注意: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才成立不作为犯罪。但是,只要行为人对产生作为义务的事实具有认识,就应认定其对作为义务有认识。

第一,只要甲明知自己的幼女掉人河中,就可以认定其对作为义务具有认识,其能够救助却不救助的行为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只要甲明知自己的幼女掉入河中,即使其误以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的,也应认为其对作为义务具有外行人的认识,应肯定故意的成立。

第三,如果甲误以为掉人河中的是与自己无关的乙的幼女,因而没有救助的,则因为缺乏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而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应该认识这一事实,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3、客观上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第一,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不需要行为人认识,但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

第二,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

注意:区分盗窃罪客观条件中的“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性质。“数额较大”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只有行为人认识到“数额较大”才能成立盗窃罪;“多次盗窃的”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成立盗窃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一事实。

例如,某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葡萄新品种,一共种植110株,每株分别编号跟踪研究,品名暂定P-6-2,特点是个大皮薄汁甜无籽,9月份为果实成熟期,对该品种的鉴定、验收定在2003年9月。但4名男子于2003年8月6日晚进入该研究所,偷摘了其中20株果实,导致整个研究链断裂。4名男子没有认识到该葡萄的“价值”,没有认识到数额较大,所以不成立盗窃罪。

犯罪故意的一般证明标准

审查起诉要确定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追诉人具有实施被追诉的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予以审查确定。从认识因素来看,要审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被追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明知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

1.现有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追诉人对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认识上是清楚的。

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神志是清醒的,没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存有精神障碍。

3.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任何外界因素阻碍被追诉人对危害行为性质的判断。

4.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在某一领域接受过专门教育,或者根据被追诉人对某领域的熟知程度,或者根据被追诉人的工作性质,可推断被追诉人能够分辨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并能判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当然,对被追诉人主观认识因素的判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追诉人的状况,决定具备上述一项或者几项,方能判别被追诉人是否能够认识到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从意志因素来看,要审查被追诉人对危害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主观意志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必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可通过其实施的外在行为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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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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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中,事实认识错误意思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犯罪故意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法律知识。

故意犯罪过程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归责的几种情形

1.对象认识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如上例,甲成立杀害其仇人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认识错误)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杀死任何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因错误而实际实施的行为或加害的对象,排除故意,即不成立故意罪。如甲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故意犯普通盗窃罪)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仅负盗窃罪的故意罪责,不负盗窃枪支罪的罪责。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不负(故意)诈骗罪的罪责。因为承担故意罪责应当以行为人“明知”的范围为限。同理:误把尸体当活人杀害的;误把男人当妇女强奸的:①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毁损尸体不承担故意罪责;对客观上强暴男人,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不需考虑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3)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立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立重罪未遂,如甲欲杀乙致丙轻伤,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4)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归责的情况:甲投毒杀害妻子,造成妻子死亡的同时还造成其儿子死亡的结果。因为发生了甲预期犯罪结果(妻子死亡),甲对妻子死亡的故意已经实现并承担责任,所以又造成额外结果的(儿子死亡),不属于错误论问题。属于一行为(投毒杀妻)造成二死亡结果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

3.方法或手段错误,指行为人使用犯罪方法或使用犯罪工具发生错误,以至于犯罪未得逞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毒药失效或者是假的而未能将人毒死。对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因为方法、工具错误的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来处理。

4.因果关系的错误。故意犯罪过程中发生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有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如,甲杀害乙,把乙都埋了。可是乙命大,不久从坑里爬出来把甲给告了。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如,甲开枪击中了乙,并导致死亡。甲以为没有击中,让乙逃脱了。这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3)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如,甲投毒杀乙,然后抛“尸”井中。甲以为乙死于中毒,而事后查明,乙死于溺水。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这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在这意义上讲,不存在对该结果不承担故意罪责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误解,判断起来很简单。

如2007年卷二多选第54题:刘某基于杀害潘某的意思将潘某勒昏,误以为其已死亡,为毁灭证据而将潘某扔下悬崖。事后查明,潘某不是被勒死而是从悬崖坠落致死。答案是:刘某在本案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5.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相似的还有打击错误,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对象打击错误。典型的情况如,行为人看见张三、李四一起走来,他想杀张三,就朝张三瞄准射击,但是枪法不准,偏偏打中旁边的李四。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者最终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不是产生于辨认的错误,行为人在对象的辨认上是正确无误的,而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枪法不准)。对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呢?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也就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理由是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也实际杀害了一个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所以是犯罪既遂。在理论上也可以这样分析:行为人对一个人(张三)是直接故意,对另一个人(李四)是间接故意的,由于行为误差,对一个人(张三)是未遂,对另一个人(李四)是既遂。但行为人只有一个开枪射击张三的行为,因此不能定数罪,只能按照高度行为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对行为差误或者打击错误,一般可以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评价(或归责)方法解决。例如2006年多选52题:“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正答案是:甲的行为属于a打击错误;b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故意杀人(既遂)罪。ab是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c是依据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即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罪责。错误答案是: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⒍注意:对于上述“2.客体错误”,“3.方法或手段错误”,可简单从犯罪未遂(未遂论)角度掌握。

2、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我国刑法理论采取法定符合说。

(1)对象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注意:误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或者相反,误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而加以侵害的,属于未遂犯和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在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致: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例如,甲误把丙当作乙杀害,无论根据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甲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

第一,理论上有人主张,按照具体符合说,甲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与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丙实施了杀人行为,当时甲在主观上也是追求丙这个特定人的死亡,在具体的事实层面主客观一致,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甲对乙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甲对乙根本没有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

第二,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同对象、不同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按照客观内容认定犯罪事实。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注意:

第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这两种学说在2008年司法考试之前没有明确提出,之前的考题答案直接按照法定符合说给出。2008年考题要求考生掌握两种学说及其结论,但从2009年之后,要求知道两种学说,并重点掌握法定符合说的结论。

第二,打击错误不同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所谓的“手段错误”。所谓手段错误包含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几种情形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问题,与故意认定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并不相同。

(3)因果关系的错误

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错误又可以分为三类: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由于故意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因果发展的具体样态,而只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可。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2)事前故意(Weber的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打击,造成乙休克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灭罪证,将乙扔到水里(掩埋、碎尸或者扔下悬崖等等),实际上乙是死于后一行为。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3、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2)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的犯罪构成范围。

注意: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形,因为后者成立的前提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系。而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表明二者属于同一个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成立一个故意犯罪既遂。这样一来,也就不存在客观事实和主观内容分别符合不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问题了。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判断故意的成立,即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是否成立故意犯罪。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该种情形不可能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但对重罪事实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2)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发生轻罪的结果,如果主观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是否成立重罪未遂,有两种处理结论:

第一,当案件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则成立重罪未遂,同时也成立轻罪(既遂),认定为重罪未遂与与轻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如果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重罪的危险结果,则不成立重罪未遂,只是成立轻罪(既遂)。

注意:

第一,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主客观没有重合内容的,则不成立犯罪或者仅仅成立客观内容的过失犯罪(如果连过失都不存在,则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主观内容与客观内容涉及不同犯罪,但法定刑完全相同,而且按照法定符合说,主客观内容完全重合的,按照客观内容认定犯罪的性质。

例如甲以为是伪造的票据进行诈骗,但实际上却是伪造的金融凭证(或者相反)。甲主观上是票据诈骗罪的故意,但在客观上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按照法定符合说,两罪具有重合性:甲具有票据诈骗罪的故意,当然包含着实施同等程度或者更低程度的金融诈骗的故意。所以,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范围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种类繁多,比较复杂。

(一)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对象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三)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比如,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行防卫,致人死伤。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论以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手段存在错误认识。

手段错误有三种形式:

其一,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比如,行为人企图用画符念咒的方法达到杀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由于这种手段本身缺乏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比如,行为人误以砂糖为砒霜,实行杀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采用了不能使犯罪得逞的手段,因此成立犯罪未遂。

其三,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人误把砒霜当作砂糖给人服用,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

(四)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比如,行为人欲杀甲,将甲从悬崖上推下,以为甲已坠崖身亡而离去,但实际上甲被树枝挂住而未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比如,上例中,甲坠崖未死,但在受伤回家的路上,被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轧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相信自己的行为已致甲死亡,事实上甲最终确实死亡,但我们却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甲的死亡并不是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此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比如,行为人意图伤害甲,不料刺中甲腿上的动脉血管,致使甲流血过多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甲的死亡,但行为人并无杀害甲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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