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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13篇)

券商即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是专门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法人企业。分为证券经营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你对券商有多少了解?下面由问学吧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券商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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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商标侵权行为会追究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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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制的国家,只要存在违法行为,肯定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商标侵权行为也不例外,商标侵权行为会追究哪些法律责任呢?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维权方法有哪些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影响了他人合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这些民事责任侵权人可以单独承担,也可以一并承担。

第二,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雄伟人实施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应当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没收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以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可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商标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则因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会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具有犯罪性质,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可以说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情节比较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处侵权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数额特别大的,还会被处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来说根据侵权情节的严重情况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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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网络恶意诽谤他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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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已经代替了传统的交友平台,给了我们很大的便利,但是我们在享受这个方便的同时,也必须要承担信息网络的负面影响,那就是网络诽谤,据不完全统计,网上的言论很多都有诽谤的嫌疑,只不过轻重的程度而已,那么,网络恶意诽谤他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呢?侵害人格权违反哪些法律及维权方法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我们在信息网络上遭遇他人恶意诽谤时,可以去法院起诉他,而在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的,必须要负上法律的责任。

第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诽谤罪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就是受害人必须自诉,如果无法自诉的,可以请代理人或者代理律师或者其近家属代为叙述,只有在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安定、以及受害人被惊吓或者恐吓时,人民检察院才能公诉。

第三,自诉人如果向法院起诉他人诽谤时,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而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向受害者提供案件进度。

综上所述,如果网络上遭遇被他人恶意诽谤的情况,受害者应该第一时间对出现恶意诽谤文字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最好能在起诉前请公证处公证员对网页进行证据公证,等公证后就可以要求网站提供文字作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以便找到诽谤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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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网络诽谤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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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网络与传统诽谤相比,有其更为鲜明的特性,因为对网络诽谤的管制更容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价值冲突。司法实践中,如何在打击网络诽谤的同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以衡平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难题。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路诽谤的相关法律知识。

1、刑事责任

实施网络诽谤,是一种损害公民人身权力的恶意犯罪,它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是严重的,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也是较大的。全国人大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该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刑法》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见,对网络诽谤犯罪予以制裁的法律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

2、行政责任

对实施网络诽谤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全国人大《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可见,行政法规及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违反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原则是清晰的,处罚标准是明确的。

3、治安责任

对网络诽谤责任主体的治安处罚,法律依据也是非常明确的。全国人大《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对于网络诽谤的违法行为,实施严格的治安处罚也是有法可依的。

4、民事责任

对于网络诽谤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国家法律规定有着严格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要承担四种民事责任:

一是停止侵害。不仅需要行为人自身停止继续实施侵害的行为,也需要发布诽谤信息的网络平台,采取措施停止侵害行为。

二是恢复名誉。由于诽谤信息制造者及网络信息平台,已经发布或传播了虚假信息,给被害人名誉造成损害,为被害人恢复名誉的唯一做法,就是在原有信息平台上,发布为被害人恢复名誉的公开声明,以正视听。

三是消除影响。即通过删除信息、屏蔽信息、剔除信息痕迹等方式,消除或避免诽谤信息内容的继续传播,防止对被害人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四是赔礼道歉。即捏造、发布及传播诽谤信息的责任主体,要在原发布或传播诽谤信息的网络平台上,通过发布文章等方式,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弥补社会评价裂痕,赢得被害人的谅解。

五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种类有两种,第一种是财产损害赔偿。虽然被害人的人格权或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此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为,网络侵害名誉权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被害人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生产或经营的重大损失,受害人因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等,都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所以,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种是精神损害赔偿。网络诽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被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及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的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当然,由于受害人身体情况不同,承受精神损害的能力也不同。因此,衡量精神损害程度,既要观察受害人的具体反应,又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状况予以确定。再者,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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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姓名权侵权要负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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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公民,我们生来就应该享有姓名权,侵害他人姓名权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终究要负法律责任,那么,姓名权侵权要负哪些法律责任呢?侵害人格权违反哪些法律及维权方法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第二,《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三,如果侵害他人姓名权,导致姓名拥有者受到了精神方面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是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方面来权衡判决。

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公民姓名权被侵害,在司法上属于民事责任,被侵权者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为侵害姓名权所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一律承担,但所提的赔偿要求必须按照具体的侵害程度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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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网络名誉侵权能被否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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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他人的权益,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但是由于网络侵权的特征,一般很难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那么网络名誉侵权能否被治安处罚,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讲讲。

小编在这里先来给大家讲一个事件,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的妹妹曾有过婚姻纠纷,为此引起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1994年10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带其3岁的女儿去被告所在单位的浴室洗澡,脱掉衣服正欲洗澡时,被告突然闯入浴室,对原告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引起浴室其他人围观。原告和孩子在他人帮助下穿上衣服走出浴室后,被告仍不罢休,跟随其后继续进行漫骂,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当时正值被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围观者多达几十人。在被告当众辱骂原告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未还一句口,也未作其他反抗表示。

双方纠纷发生后,呼铁公安段对被告做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在原告洗澡时闯入浴室漫骂原告,并不听在场职工劝阻,踢翻原告的浴具,继续对原告骂的不停。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动手、没有还口,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出罚款150元的处理。同时,因对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呼铁公安段于1995年6月12日做出调解终结书。被告不服此治安管理治安处罚,向呼铁公安局申请复议。呼铁公安局于1995年6月22日做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

小编从以上的时间要告诉大家,侵犯名誉权是会受到治安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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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网络散播他人隐私会追究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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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上,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那么,网络散播他人隐私会追究什么法律责任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网络散播他人隐私的法律责任:

一、网络侵犯他人隐私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可能面临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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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

全文共 99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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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已成为很多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东西,人们已深刻体会到了网络为生活所带来的便利,人们似乎可以通过网络“为所欲为”,然而,和网络与生俱来的一些法律问题也逐渐开始侵扰我们。那么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呢?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讲一讲。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内涵,网络名誉权的含义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以及名誉利益支配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责任,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美国法学界提出的三种归责原则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疏忽责任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监管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严格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3)不承担责任或有条件免责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几乎完全免责,或者有条件地承担极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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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怎样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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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名誉侵权行为,虽然未构成刑事责任,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名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怎样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呢?侵害人格权违反哪些法律及维权方法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人民法院正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侵权人依旧我行我素,尚未停止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办案人员会首先对行为人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既未停止侵权行为,又不接受批评教育,那么人民法院会责令其停止侵害,如果侵权人仍不履行,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训诫,责令侵权人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在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声望、才能和信誉等良好的综合的评价的责任措施。

第三,赔偿损失,侵权人侵害他人名誉权,肯定会造成对方精神损害或者经济利益的流失,一般来说,侵害名誉权只会让权利人的精神受到损害,但如果因为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权利人无故丧失正常的工作单位或者流失一个大客户等潜在的经济利益,那么侵权人必须负上全责,赔偿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被他人侵害,法院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一定的精神或者经济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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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专利侵权要追究哪些法律责任

全文共 5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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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只要是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被他人侵犯,就会触犯法律,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专利侵权追究哪些法律责任呢?不同种类的专利权如何维权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专利侵权后,其行为人要承担行政处罚,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二,专利权被侵权后,行为人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民事法律主要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第三,专利权被侵权后,行为人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和《刑法》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涉嫌专利侵权的话,那么其承担的是三方面的,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专利被侵权后,侵权人必须要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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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网络直播泄露他人隐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全文共 54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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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很多人在茶余饭后都喜欢打开网络直播平台看一下网络直播。网络直播泄露他人隐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下面小编为您解答。

现在有很多网络直播平台,为了达到增加点击量和收视率的目的,不惜以侵犯他人隐私为目的,在未经他人允许的前提下,将一些具有隐私性质的活动播放出来。虽然满足了大家的猎奇心理,但是也极大的伤害了他人的个人权益,如果性质比较严重,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保护个人隐私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是我们社会行为中必须遵守的准则,任何人都无权私自泄露他人隐私,这点法律上有明文的规定,而且相关条款也是相当具体的。如果一旦有人未经本人许可,私自泄露了他人隐私,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当事人是有权予以追究的。

网络直播平台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或者网络直播平台以及平台表演者直播内容违法违规,该网络直播经营单位以及平台表演者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以及法律责任,主体责任主要是自律责任,法律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

希望大家看过上面的介绍之后,能够了解在网络直播时泄露他人隐私是违法的行为,如何避免家用智能摄像头造成隐私泄露?平时一定要多掌握信息泄露安全小知识,并且应该注意保护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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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全文共 23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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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那么大家都知道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吗?下面就由小编带大家进入了解详情。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即盗版行为;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络作品问题。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王泽鉴先生讲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网络运营商将版权人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给版权人是否造成损害,即是否造成“不利益”。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甚至可以讲,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从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国外版权联盟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对报纸和图书上网以后对现有的媒体的发行率影响的进行研究,结论是负面并不是很大,甚至由于网上传播,反而有正面影响。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报刊的发行率,但一个结论是可以得出的: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率极大降低),我们可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虽然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但在此认为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但是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看,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灵活性、易变动性,发现侵权事实的著作权人,实难证明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使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聪明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上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将可能动辄得咎,其结果将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有之效用的发挥。况且,只要有侵权后果,便须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广大善意的网络用户所不能接受的,与法律公平之要求亦不符。基于此,对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采过错推定责任为宜,将举证责任加给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地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甚合法理。因为,一般人应当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应尽义务,而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义务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之后,或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当每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都能尽到正常注意义务之时,著作权的保护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而过错推定原则能对此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4)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只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导致版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主或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版权被侵权的见解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主或用户实施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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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网络名誉侵权怎样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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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可以从词源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中文的“侵权行为”一词“最早于清末编定《大清民律》草案时才开始应用。”那么关于网络名誉侵权怎样处罚呢,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讲一讲。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律猫解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常理解,这两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2.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主观上必然是知道,而且是具体知道存在侵权信息。因此,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移除负面侵权信息是公民、企业遭受网络名誉侵权、隐私侵权时维护自身名誉权、隐私权的一个可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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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网络提供者是否需要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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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学界的通说,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性质的认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平衡,忽略了请求权顺位的考量,也破坏了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严谨性;不仅如此,还导致了理论上与适用上的诸多难题。下面由小编为你带来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相关资料。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未来民法典中的界定

(一)民法典界定的理论缘由

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这种损害无疑具有可救济性。但是因为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受害人难以确定侵权人的身份,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于是,《侵权责任法》基于政策考量允许受害人直接向因未尽注意义务而具有可归责原因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诉讼请求。{12-13}不能否认的是,在难以查知侵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诉讼请求不失为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极好的方法。但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所引发的理论上与适用上的诸多难题却是实际存在的。

为此,不乏学者主张适用补充责任,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补充责任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2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等类似的责任。{7}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的确定又是一个难题。2011年颁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30条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是否存在选择、编辑、修改、分类列表及推荐等行为。3)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4)在链接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将被链接网站作为自己网站上的一个频道或栏目、与被链接网站间是否存在合作经营或利润分成等关系,以及对被链接网站具体内容的控制程度等。”从上述模糊的、不确定的、难以操作的考量因素看,将以上标准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并形成判断仍然困难重重。

这样一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性质便处于两难境地,未来民法典究竟应当如何抉择,这是我们当下应当思考的重要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可归责的原因,而且,因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款项支付”的责任无疑具有无可辨驳的正当性,问题的关键是未来民法典对此责任应当如何定位,这不仅涉及民法理论的理顺、审判实践的操作,更涉及受害人利益的恢复。

抛开拿来主义思想的束缚,恢复对请求权适用顺序的考量,我们会发现:在网络用户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类似契约、无因管理关系以及物权关系,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请求权不具有契约关系、无因管理关系或物权关系等请求权基础,唯有值得考量的便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了。不当得利归纳起来可分为二类:

一类为给付不当得利,即基于一方的给付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利益,且此种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依据;

二类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包括因受损失者自己的事实行为造成的他方获得不当得利、因受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不当的利益,以及由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自然事件等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等,就经济利益而言,直接获益的甚至不是侵权行为人,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人将他人生活隐私通过网络平台传播,行为人除了享受被侵权人遭受人格侮辱的快感之外,没有任何经济收益,除非其受人指使有偿传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点击率大增而获得巨大收益。

在这个意义上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最大的经济利益受益人,这种利益的获得是以被侵权人的人格权或知识产权遭受侵犯并以此而遭受损失为代价的,而且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具有合理性。不仅如此,就请求权顺位考量而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位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前,在两种请求权都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不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适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经过上述所做的反思,已经认识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诸多理论上以及适用上的难题与困境,与其让受害人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过程中遭遇困难,不如一开始就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此,我们也更充分地验证了王泽鉴先生的请求权顺位考量理论的价值所在。鉴于此,未来民法典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受害人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界定为不当得利返还,即以不当得利返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

(二)民法典界定的现实意义

未来民法典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为不当得利返还,实际上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责任及数额的认定简便、快捷。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了对受害人的侵权,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获得了收益,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之间便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受害人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之责任。法院受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之后,无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是否积极采取必要的避免损害扩大的措施等进行认真审查;更无须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只需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信息的传播而有所收获,法院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自动履行返还之义务时,便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责任。

在责任的认定上较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减少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证明这一最致命的环节,大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在确保法律的正义价值的同时,又实现了法律的效益价值。相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认定上的困难将使所有诉讼参与人承受过重的诉讼成本,即便判决无误也会因迟来的正义而导致正义目的的落空,影响判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p#副标题#e#

加拿大著名传播学者麦克鲁汉在20世纪60年代就明确指出;传媒所获得的最大经济回报来自于“第二次售卖”,即将凝聚在传媒版面或时间段上的受众注意力出售给广告商。互联网注意力营利模式,既是对传统媒介营利模式的传承,又把这一营利模式发挥得淋漓尽致,推向巅峰。为吸引受众注意力,互联网经营者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新招数层出不穷、五花八门,总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免费内容供给。目前主要包括:新闻、百科全书、音乐、动画、电影、科普生活知识、黄页,等等。如以新闻为主要内容供给的人民网便是成功典范,还如百度百科、腾讯在线等等。其二为免费网络应用软件工具供给。目前主要包括:电子邮箱、BBS、博客、聊天工具、MSN、网盘、翻译工具、搜索引擎、游戏等等。如谷歌搜索引擎、中国博客、网易邮箱、QQ聊天工具等等。

免费内容、免费网络应用软件直接使用者是各类网民,其目的是吸引网民注意力。网民注意力的使用价值是广告商的广告活动,其购买者当然是广告商。[12]由此可见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营利收入主要来自广告,而广告收入和用户的点击量成正相关,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入就和点击量成正相关。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当得利计算的方法可用被侵权的页面的点击量除以网站总点击量,然后乘以广告总收入就会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该被侵权获得的不当得利。总之,以不当得利返还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性质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于,它具有一个科学而便捷的计算不当得利返还数额的方法,解决了侵权责任损害结果无法计算的难题。可操作性应当是辨别制度良莠的最后一道底线,不当得利返还性质的界定经得起最后的检验。

2.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为要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声称他不知情或者接到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了删除等有效措施,受害人便无法自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任何赔偿。然而,不当得利返还可以确保受害人获得救济:

第一,不当得利返还可以使那些因无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遭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从而无法获得补偿的受害人如愿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补偿。因为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不知道而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信息的传播而受益,它就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受害人无须对其过错负举证责任便可获得救济。

第二,不当得利返还可以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也能获得救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创造了合理的机会,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声称的合理时间内采取了必要的有效措施,即便他已经获得了巨大的不当得利,受害人也无法获得补偿。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须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只要在侵权信息传播中受益,就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避免了受害人适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而赔偿不能的风险。

3.有利于法律公平价值的实现。可以说,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较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是一种更加严厉的责任。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侵权的事实,或者在知道侵权后积极采取删除等措施,仍应当将其获利返还给受害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有以某种合理的理由摆脱责任的机会。不当得利返还尽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种严厉的责任,但又不失为最公平的责任。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当得利返还以其受益为前提,返还数额以其受益数额为准计算。即便是应受害人的请求返还了不当得利,也仅仅是在受益范围内返还,不至于承担受益范围以外的更大的责任;而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常常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都转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可能远大于其受益。

第二,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影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会影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圆满而公平的保护。不仅如此,不当得利返还无形中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高网络技术和网络服务质量的激励与动力,从而有利于将侵权行为扼杀在摇篮中,使网络平台真正呈现和谐的气象。

2、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理论之反思

(一)无意思联络的不作为能否认定连带责任的问题

理论界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行为人共同不法加害于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典型形态,有简单共同行为与复杂共同行为之分。前者,侵权行为人均为实行行为人,而后者则可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645《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依第1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实行行为人的身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2款、第3款非指实行行为人,亦非教唆行为人。那么只能理解为它是以帮助行为人的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帮助行为人与实行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解释:“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按照这一司法解释,与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须为一定的帮助或教唆行为,即为一定积极行为的人方可以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必须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消极的不作为能否认定为帮助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显然,《解释》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积极采取移除措施的消极行为默认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积极行为,结论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为连带责任,实际上是继承了《解释》的精神,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视为积极的帮助行为。审判实践亦以帮助行为的认定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如在“乐视网公司诉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时越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和促进了公众用户通过悠视网及U U See网络电视软件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我》剧……时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立法上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强行性地认定为对网络侵权的帮助行为的做法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这些学者为这一立法态度在理论上予以诠释,形成了共同关系说和间接侵权说等学说。

共同关系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与网络用户的关系是侵权行为实行人与帮助人之间的‘共同关系’”{3}。因为网络用户提供者除了基于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有可归责的原因,且与网络用户的积极行为共同造成他人的同一损害{4}137外,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实际上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可能,这无形中帮助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基础解释为帮助的共同侵权:可以认定为帮助侵权{5}187。但是,“共同关系说”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共同侵权行为似乎应当仅仅解释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不包括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6}49质言之,共同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意识和愿望。{7}共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或与侵权行为同时发生,而且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

这种情况下帮助侵权方能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发生在侵权行为实施之后,提供网络服务的目的不是帮助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本不知道,或者说根本不是网络服务提供的意愿,何谈帮助?酒吧经营者以合法盈利为目的开设酒吧,在酒吧酗酒之人酒后争斗将人打伤,是否因为酒吧老板提供了让人能够喝酒且酒后易于滋事的地方,就可以界定酒吧老板帮助侵权?从《侵权责任法》立法体例来讲,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存在的价值应是规定了前述总则中的规定所无法囊括的内容,即不存在共谋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试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存在共谋,那么就可以根据第8条或者第9条追究其共同侵权责任而没有在此重复规定的必要。总之,《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中规定的显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帮助的意愿,与网络用户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的情形,“共同关系”不能成立,理论上竭尽全力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解释为帮助侵权是没有道理的。

间接侵权行为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没有直接侵权,但其不作为应解释为间接的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的行为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样的一种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解释受到学者的批评:一个直接的侵权行为何以与另一间接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诚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因未履行自己合理注意的义务,客观上对损害的扩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当承担补充责任{9}33;如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第三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教育机构有过失的侵权责任一样,而不应当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姑且不说“补充责任说”是否严谨与可行,但它揭示了一个道理,那就是积极的直接侵权行为与消极的间接侵权行为不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总之,无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在理论上解释为“共同关系”,还是解释为“间接侵权”,以此为根据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都是非常牵强的。

(二)连带责任的承担与原因力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为重要条件,因果关系最为复杂,有一因一果,也有一因多果;因原因力的不同,原因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区分。法理要求责任的承担应与造成的损害的原因力成正比,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要对多因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进行判断,从而决定责任承担的多寡,“行为的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有所不同”{2}604。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责任人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在原因力相差不大的时候才有适用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然而,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差距甚大。

第一,侵权的始作俑者是网络用户,其是损害造成的根本原因,受害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措施和受害人没有通知的损害后果是相同的,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结果并没有缺一不可的地位。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能起到的作用是阻断性的。由于网络传播呈网状结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便采取删除等措施对于损害造成的影响也很可能微乎其微,因为消息在当前的传播模式下飞速传播,可能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信息传播网络上的一个结点,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受害人发现之前信息可能就已经传播到其他平台,并通过其他平台加以散播。易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阻断性作用对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不具有主要的影响力。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其量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一个平台,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平台的目的不是为了与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它对损害结果称不上具原因力。鉴于此,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与侵权实行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相差甚远,令两个原因力根本无法匹配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p#副标题#e#

3、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适用之反思

(一)难以适用的“知道”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而不为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将“知道”解释为:“明知”(“Know”),“有理由知道”(“Have Reason to Know”)和“应知”(“Should Know”)三个层次。[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指“知道”究竟是哪个层面的“知道”,立法者没有任何解释。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议稿规定以“明知”作为主观要件。在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明知”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又将“明知”修改为“知道”。{5}185立法者之所以纠结于此,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审查义务取舍的犹豫不决。肯定审查义务就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否定审查义务又会在客观上增加了被侵权人获得侵权救济的难度,进而陷入两难境地,索性采用了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学界试图在理论上厘清这一模糊概念。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认知的过错,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前者系“实际知道”……而后者系“推定知道”{10};另有学者主张《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指的“知道”应当解释为“明知”,只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同的权利保护对象,其“明知”的标准不同而已。{11}还有学者主张在一般情况下,知道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明知。但是,这并不排斥其在特殊情况下包括应当知道。{4}142-143立法上的模糊与理论上认知的不同,使得主观过错认定的难题全部抛给了审判实践。或许,通过“知道”来揭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本身就是根本行不通的。

(二)原告人难以承担举证责任

就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原告需要就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方面负举证责任。与一般侵权一样,网络侵权的受害人也需要就此四个方面负举证责任,但就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而言,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原告人负有更具挑战性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是对受害人现状的一种不利的改变,因行为的存在,至少被告人的过失可以不证自明,受害人往往无需单独证明作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在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消极的对现状保持不变的不作为,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需要证明两个环节:其一,证明被告知道网络侵权的事实,其二,证明被告基于故意或过失未及时删除。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前者存在,方有可能存在后者;但有前者,不当然意味着有后者。因为被告人知道网络侵权的事实时,还存在着被告主观上积极、客观上基于多种原因无法删除的可能。

“知道”是一种内心的确信,是一种心理活动。心理活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难以被别人查知,证明难度不言而喻。通常在无法查知被告人的内心确信或者心理活动情况下,原告人可以借助客观证据的分析证明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然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不熟悉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运营方式,且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欲通过捕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页上的蛛丝马迹,并将这种蛛丝马迹和运行者的主观联系起来,证明其主观过错,其难度可想而知。申言之,即便被告的“知道”可以证明,如果被告基于不可抗力或技术上的难题未及时删除,而不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作为,则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原告在证明了被告主观心理确信之后,尚需证明被告未及时删除基于其主观故意或过失。对于一个非专业技术人士,证明此点谈何容易。

(三)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认定

就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网络侵权较之现实一般侵权有立法者难以预料的难度。

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难以认定损害赔偿额。网络侵权是以信息传播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侵犯。两种权利的侵犯均具有损害后果难以计算、难以衡量的特征。现实侵权如此,以信息传播方式的网络侵权更是如此。现实侵权中,对于人格权侵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诸种参考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9];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无法证明的,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而无论是法定的赔偿标准,还是司法解释确定的认定数额的参考因素,均为损害赔偿额无法确定的一种无奈选择。

网络侵权较之现实侵权,侵权手段的不同,传播方式的不同,损害后果必定不同,损害赔偿额究竟如何认定,立法者并没有提出清晰、可操作的方案,但这不是立法者的无能,而是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因此,暂且不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量上有何不妥,在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上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难以认定损害赔偿额。《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其接到通知后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而引起的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给审判实践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提出了更大的难题。因未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在合同违约中可以计算,但在网络侵权中仅仅是貌似公平的一种说法,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一规定无非是将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失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措施为时间节点分为两部分,前者由网络侵权人个人承担,后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款适用的难题不仅仅在于受害人遭受多大损失的认定,更在时间节点的确定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失在时间节点前后的分布。该款规定的时间节点为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之时。接到通知后的多长时间视为及时?及时认定的标准如何?立法均未有阐述,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即便是时间节点依强制性的方法予以认定(如接到通知后的第二天),认定哪部分损失发生在节点之前,哪些损失发生在节点之后也是十分困难的事情。

通过网上传播他人隐私照片,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信息传播范围成正比这应当是没有异议的定论,即信息传播的越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越大。如果通过点击率可以确定多少人获得此信息,但认定多少人在节点前获得此信息,多少人在节点后获得此信息,多少人通过查看点击率可以确定以外的方式获得此信息,仍然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难题。因此,就扩大的损失部分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本就是一个伪命题。#p#副标题#e#

(四)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律效果不利于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立法初衷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但在很多情境下事与愿违。

1.原告因举证难致其所受损害难以获得救济。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远较一般侵权责任严峻得多,关于举证责任难的问题上文已有讨论,在此不再赘述。原告难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就无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成立。加之损害赔偿额的难以确定,原告欲如愿获得赔偿将付出超额代价,故原告甘愿自认倒霉,也不愿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原本为保护原告利益而做的制度设计,无法有效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2.移除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受害人不利。《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两款的篇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做了规定。两款规定的区别是责任范围的不同:第2款规定侵权行为已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就全部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两款在责任范围上的区别在理论上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因原告人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人知道,故第3款基本上不具有可适用性;原告人只能依据第2款主张责任,而第2款在立法设计上以被告不知为假定条件,因此对接到通知前发生的侵权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接到通知后未积极采取必要措施的,方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若被告采取了删除等补救措施则免除连带责任。

易言之,依第2款,被告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删除真的能够避免损失或者避免损失的扩大吗?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张柏芝“艳照门”事件发生后,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在必要措施采取后,艳照视频仍在私下广泛流传。网络侵权行为一经发生,想要避免损害的扩大或者恢复至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是根本不可能的。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第2款实际上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不利受害人的补偿。

4、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立法论之反思

(一)责任性质的认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于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之所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并赋予受害人侵权赔偿请求权主要是基于效率。网络侵权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受害人难以确定侵权人是谁,地处何方,查知侵权人的身份,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

但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确定的,可知的,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对于原告而言是一种最便捷、最效率的方法;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性质的认定是无可厚非的,从因果关系上看,似乎受害人的损失客观上是网络用户的积极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消极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于是,顺理成章地得出结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为共同侵权责任,可以向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相同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个案件中通过相同的请求权,认定同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法院作出判决而言无疑也是最效率的一种选择。

这种效率最大化的追求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立法论上的主要原因。加之借鉴了国外立法的态度,使得这种立法理由似乎具有无可辩驳的正当性。

不应当否认法律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但不能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而完全忽视了公平价值。从连带责任来看,在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原告人可以不问侵权人是谁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网络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通过连带责任将网络用户赔偿不能的风险全部转移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非但如此,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的损害程度与影响范围在一定意义上不完全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还取决于甚至更多地取决于网络信息的传播,即转发与转载。

即便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无法从根本上遏制通过转发、转载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因此,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意味着将转发与转载中再度侵权的全部责任也转嫁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全部责任,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侵权引发的点击率而获益,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未尽到注意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承担的数额上都完全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片面地追求效率而以牺牲判决的精准与公平为代价,那这种效率是不可取的。

(二)责任性质的认定忽略了对请求权顺位的考量

当事人遭受损害时常与致损一方发生纠纷,于是法律赋予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王泽鉴先生主张,于当事人遭受损害,赋予何种请求权应当遵循以下顺序予以考量:

1)契约上请求权;

2)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

3)无因管理上请求权;

4)物权关系上请求权;

5)不当得利请求权;

6)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7)其他请求权。

之所以有考量的顺序,目的在于尽量避免在考量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例如,甲将某花瓶交乙无偿保管,因乙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灭失,问甲得否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甲乙之间是一种无偿保管契约关系,按照我国台湾“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物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即无偿受寄人仅于未尽与处理自己事物为同一注意时,方可认定其对标的物的灭失有过失。

在这样一种情境下,如果以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关于侵权行为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认定甲的请求权,势必要解决的前提是,那就是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无偿的受寄人有怎样的注意义务,无偿受寄人是否对任何过失均须负责等等。经过审查无偿受寄人尽到与处理自己事物一样的注意义务,若以契约请求权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则可避免此项困扰。{1}88-89

王泽鉴先生之所以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顺位的最后,实际上是以减少请求权认定成本、实现效率最大化为目的的。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这种侵权的信息传播的越快、越广,网络服务提供者越能够因为点击率的提高而获得高额的不当得利,其因点击率高而获得的不当得利越多意味着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越大。

受害人究竟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请求权顺位的考量而言无疑应当是前者。因为考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无须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为要件,无须对其主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行探究,无需对受害人损失的多寡进行甄别,只要有点击率,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即可认定为不当得利的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便具有正当性基础。相反,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进行认定,而且要对受害人损失的多寡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多寡进行确定。

更为困难的是,网络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通常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立法者丝毫不顾及请求权认定的成本,而将责任的性质界定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显然是忽视了对各种请求权适用顺序的考量。

(三)责任性质的认定破坏了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严谨性

在《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条款不是孤立存在的,是一个规则群形成的、有理论支撑的严谨的规则体系。纵观《侵权责任法》总则与分则,连带责任条款可划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包括共同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8条、第9条是共同加害行为连带责任的规范条款;《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是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规范条款[3]。第二类是非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具体包括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同一对象分别实施侵权的数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以及违规实施交易行为的数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75条和第86条是所有权人与行为人之间连带责任的规范条款;《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对同一对象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若干行为人之间连带责任的规范条款;《侵权责任法》第51条是违规交易的双方对标的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范条款。

连带责任的本质内涵在于每一位责任人都负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为受害人获得赔偿增加了一份保险,只要有一人有赔偿能力,其他任何人丧失赔偿能力,均不会危及受害人债权的实现。但是,法律绝不会片面地保护一方而牺牲他方的利益。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必定具有正当性根据。那就是:其一,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这种过错可能是共同的过错,也可能是分别的过错,即各行为人虽有过错,但相互之间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其二,损害结果究竟是哪一位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行为人自己难以证明,法院无法确定。不具备此正当性根据,连带责任便不应当成立。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完全不具有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其一,于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完全没有过错,尽管未采取删除等积极有效措施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但是,损害结果的存在与扩展实际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没有实质性关系,因为即便其采取了有效措施,也根本无法控制侵权信息的传播与蔓延。

其二,于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尽管侵权人为何人、地处何方,对于受害人而言不得而知,但是,完全可以确定侵权行为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为,仅因原告人难以得知侵权人为何人,即认定完全可以确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完全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内在要求。

况且,从第36条在《侵权责任法》所处位置看,它实际上是处于补充责任的规范体系中,这无不反映出立法者内心的纠结。立法者试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性质等同于《侵权责任法》自第31条到第40条所规定的因监督、监护职责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而要承担的责任,但又要解决原告人无法知道侵权人是何人的困扰,于是,将仅负有监督或安全保护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人,结果便是严重破坏了《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严谨性,以及《侵权责任法》内部规范的逻辑性。而且,这种制度设计存在潜在的巨大风险在于,一旦微博贴吧推行实名制,当初设计连带责任的政策基础将荡然无存。#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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