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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什么对事故隐患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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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如何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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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讲给个人、公司以及社会带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多少年轻的生命会因为一次安全事故而终止,多少人又因此失去了温暖的家,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即使多加几个不放过也时为晚矣,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如何做好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吗?

一、人本观——以人为本抓安全

方主任在课堂上给我们讲道,不安全行为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三样:机器防护缺陷因素、环境不良因素、人自身的生理、心理因素。而机器和环境都是受人控制的,能够说在安全生产中人是最重要的主体。

安全生产以人为本就是透过推进安全生产的人性化治理,把制度建设为主的治理方法与提高个人用心作用的工作方法结合起来,在工作中突出职工自身价值,引导职工树立安全新理念,养成安全生产良好习惯,创造安全生产优良环境,增强职工保安全的内动力,这是探索立体保安全的新渠道,提高安全治理的有效手段。

二、预防观——一切事故都是能够控制和避免的

孔子说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安不忘危,预防为主,是我们搞好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

一切事故能够预防,首先是体此刻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方面。人总有疏忽的时候,安全意识的建立就是尽量地减少其产生的频率。我们要把安全意识融入心灵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落实安全职责制,打牢思想基础,提高认识,狠抓落实,防微杜渐,努力做到:工作到位、安全措施到位、确保安全生产。

一切事故能够预防,还体此刻安全管理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方面,法律、法规及条例等制度都是用来约束人的某些具体行为的,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大部分都是用前人的鲜血写出来的经验,那是血的教训,警示人们不要重蹈覆辙。为此务必确保“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实施,监督一线生产人员务必遵章守法。

美国杜邦公司十大安全信念的第一条,也同样是“一切事故能够防治”,与我们电力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不谋而合。在培训课堂中,方主任特意透过工区发生在1993年姚家冲变电站和在2003年梦泽变电站的两起事故来警示大家,除了提醒大家以后不要犯同样的错误之外,更重要的是让大家认识到事故的严重性,帮忙大家树立安全意识。

三、职责观——安全源于职责心

既然一切事故都是能够控制和避免的,那为什么会有典型和非典型的事故发生,为什么会有人无法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也不去遵守相关的安全法规呢

方主任把不安全行为发生得的心理因素大体分为:侥幸心理、冒险心理、麻痹心理、惰性心理、逆反心理、凑兴心理、从众心理、自私心理,还有厌倦心理、好奇心理、无所谓心理等等。这上面的任何一种心理都是把个人感受置于工作职责之前的不良表现。

增强安全生产职责心,首先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其次,制定安全职责制,以增强每一位员工的职责心。第三,还要不断透过学习来提高业务技能素质。

四、效益观——安全是最大的节约、事故是最大的浪费

“100-1=0”定律最初来源于一项监狱的职责纪律:不管以前干得多好,如果在众多犯人里逃掉一个,便是永远的失职。在我们看来,这个纪律似乎过于严格了。但从防止罪犯重新危害社会来说,百无一失是极为必要的。

同样的道理,电力安全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电力安全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影响到地方经济发展;供电稳定性,也同样影响到我们供电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任何一齐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大于十次同样工作安全执行所产生的效益。

五、亲情观——一人安全,全家幸福

马斯洛认为,人的需要能够归纳为五大类,即生理、安全、社交、尊重和自我实现等需要。他认为人们一般至少前一层次得到部分满足后,下一层的需求才变为迫切的主导需要,他指出要有顺序地按着层次进行激励才会获得好的效果。在需要的各层次中,安全需要处于仅次于生理需要的较为基础的位置,由此能够看出安全工作的重要性。需要层次理论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具有必须的指导好处,在实际应用时,要注重调查分析本企业职工需要层次结构的状况,注意职工需要层次结构的变化,为安全管理带给科学的依据。

在生理需要,即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最原始的本能需要,包括摄食、喝水、睡眠、求偶等需要被满足的状况下,就产生了安全的需要,包括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不受侵害,身体健康有保障,生活条件安全稳定等方面的需要。工作在生产一线的工人安全职责重大,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关系着一个家庭的幸福,我们的安全,牵系着母亲的心,牵系着儿女的心,更是维系着幸福家庭的纽带!

最后,我想提的一个推荐就是,期望能举行“安全经验分享”这样的活动:“安全经验分享”是将本人亲身经历或所闻、所见的安全和健康方面的典型经验、事故事件、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实用常识等总结出来,从而使教训、经验、常识得到分享和推广。透过进行安全经验分享,营造了全员参与的安全文化氛围,也使员工受到了启发。大家互相学习借鉴,提倡正确做法;纠正不安全行为,遵守安全准则,增强安全意识。同样这也不失为帮忙新进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快速成长起来一个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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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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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是企业永恒的主题,也是安全监管人员工作的核心和目的。因此,消除或减少企业员工,特别是生产一线员工的不安全行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是怎样的吗?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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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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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确立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基本理念,并且,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从业人员具有哪些的权利义务内容。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在此背景下,安全生产的核心与关键,就是其从业人员。新《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责任也有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所谓从业人员就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作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这其中每一个环节按照新法而行,整个安全生产也就有了保障。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增)

三是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增)

四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新增)

五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注意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联系。>>>下一页更多精彩“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的权利

安全健康保障权

新安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两个法定事项: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这种强制性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更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二是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全额缴纳保险,并在合同中载明。

新安法还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生死合同”。据成都市安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根据新安法禁止订立这种违法的协议,同时订立了这种合同,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

知情权和建议权

知情权方面,新安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同时,这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履行告知的义务。

建议权则指出,从业人员尤其是工作在第一线的从业人员,对于如何保证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及作业环境,具有优先发言权。从业人员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其所在单位要给予重视和尊重,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给予说明和解释。

监督权

首先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等基本权利。从业人员有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也有对其所在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其次,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的权利。违章指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强迫命令、要挟从业人员进行作业。

新安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批评权等以上5项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是从另一个方面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

紧急情况处置权

新安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该权利简称紧急撤离权。值得注意的是,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在从业人员,不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关负责人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行使紧急处置权也将得到相应的保护。新安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行使紧急撤离权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

为了确保从业人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充分、合理的救济,新安法规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从业人员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时,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个工作岗位的特点,科学、合理安排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保证其具备从事本职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业人员的义务

报告不安全因素

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其应当履行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一是在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应当立即报告;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必须及时进行处理。

新安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新安法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

重大隐患越级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接到报告后不立即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越级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作业人员要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新安法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新安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新安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新安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的30%、40%、60%和80%。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该合同非法、无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将受到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新安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执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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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四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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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又有规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义务估计很多人都表示不清楚。今天小编就给大家介绍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义务,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十项权利

①合同权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注我国最近通过了一部新的关于合同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也是对劳动合同的进一步明确。

②知情权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③建议权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④批评、检举及控告权不得报复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⑤培训权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⑥获得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权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注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有

1头部防护类。如安全帽、护发帽

2呼吸防护类。如各式防毒面具、防尘口罩

3面部防护类。如电焊面罩、护目镜、防冲击护具

4听力防护类。如耳塞、耳罩等

5防护服装类。如防静电服、防寒服、防水服等

6手足防护类。如各种防护手套、防护鞋及专用护肤品

7防坠落类。如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

劳动防护用品除了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还有一定的使用期限超过使用期限必须报废和停止使用。

⑦拒绝危险权不得报复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⑧紧急避险权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⑨工伤索赔权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⑩工会监督权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四项义务

①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③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其他权利

1.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拒绝权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紧急避险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请求赔偿权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首先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如果工伤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还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其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为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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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有何规定

全文共 13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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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安全教育迫在眉睫,时不可待。安全培训是一项重要的预防性基础工作和紧迫的战略任务。要保证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得到贯彻落实,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就必须紧紧抓住安全生产培训这个关键环节,从解决观念问题、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入手,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有何规定吗?

1、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筑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越高,工伤保险费率越低。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可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

2、提高专职安管人员比例2016年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此次出台的《实施条例》,将专职安管人员的比例大大提高:

建筑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强化“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4、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对纳入不良记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新增建设项目审批、招标投标、证券融资、财税政策支持等,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将纳入国家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登记系统。

5、从业人员与劳动合同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除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外,还应当对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出规定。

6、停产停业整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等现场处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住建部门负责

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建筑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均由住建部门负责。

8、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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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哪些内容

全文共 978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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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加大对“三违”行为的查处,坚持开展班前五分钟安全早会,做到安全工作天天抓、天天讲,安全互保对子之间应做到时时监督,时时提醒,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制止;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哪些内容吗?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人公开,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二章 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所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

务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执法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公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许可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本部门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统一送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撤销、变更、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定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

(四)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决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因法定事由,有关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提出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四条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吊销或者撤销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该行政许可。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延期、未被批准延期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安全生产许可,并在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对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3.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调查取证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拟定处理意见,编写案件调查报告,并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案件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行政处罚告知。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五)听证告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处罚决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

3.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5.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保留相应的凭证;行政处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按每日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十二)归档。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按安全生产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六)加处罚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八条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仍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

(二)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10日后,由执法机关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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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新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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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平衡、科学技术应用的不平衡、行业自身特点的特殊性,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必然形成重点的安全生产产业、行业、企业,如煤矿、非交通、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这是现阶段的高危行业,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新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有哪些规定吗?

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里的“十二字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一、“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

二、“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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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安全生产法规定法律责任分为哪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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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的几个方面主要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下面就让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安全生产法规定法律责任吧。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最大。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种类中是最多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1.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这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体地说,《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这说是说,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这是考虑到关闭和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会牵涉到一些有关部门的参加配合,由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并且组织实施将比有关部门执法的力度更大。

3. 公安机关。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保证对限制人身自

由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一致性,《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4. 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为了保持法律执法主体的连续性。界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

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机构,他们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有权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的界定,对于规范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27种。对规定的27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内容简介

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应用、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应用、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应用、《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应用、《矿山安全法》应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应用、《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应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应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应用。

本书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与矿山企业密切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紧密结合,以工学深度合、任务驱动、行动导向为工作思路,提炼出矿山企业典型的事故案例,以这些案例的分析作为工作任务和载体,并围绕这些工作任务和载体来介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及其应用,体现了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高职教育特色,强调学与做的统一,注重实务。本书取材新颖,内容丰富全面,能够给读者的学习和工作带来真正有效的帮助。本书既是高职安全技术管理专业的骨干课程教材,也是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等有实用价值的学习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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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安全生产法对事故隐患处理如何规定

全文共 161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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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不可能做到安全生产,生产事故就会接连不断发生,职工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企业必然会在经济上遭受严重的损失,企业的生产秩序将受到严重影响,企业就不可能有好的经济效益,甚至会给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安全生产法对事故隐患处理如何规定吗?

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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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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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广大企业职工来说,对安全生产的重视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保证自己在正常生产的同时不受到伤害,是对企业负责,更是对自己和家庭负责。从进入企业的第一天起我们接触的第一堂课就是安全教育,企业对员工进行公司、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层层把关,可见安全生产对于企业的重要性,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哪些内容吗?

1、安全生产市场准人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5、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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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制度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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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使他们知道自己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违章而发生事故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懂得任何“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从而提高他们在作业过程中的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那么怎样做到安全生产呢?安全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只有加强生产过程监督,下大力规范现场安全措施,加强对人员违章现场处理,不断规范现场作业行为,推行标准化作业,将安全工作真正从事后分析转移到过程监督中,实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才是扭转不安全局面的有效措施,大家知道安全生产法规定制度是什么吗?

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实践证明,凡是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企业,各级领导重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在认真负责地组织生产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工伤事故和职业性疾病就会减少。反之,就会职责不清,相互推诿,而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无人负责,无法进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就会不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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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全文共 33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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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中,对于安全生产有着详细的基本规定。有规定,才成方圆。有了约束,可以降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可能。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安全生产法规定内容吧。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他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载体。只有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人,机,环三要素的统一,才能从根本上避免,预防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化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十一: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国了政策措施的导向,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落后的状况。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其地位和权利作出了如下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下,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它规定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及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高速发展,安全生产越来越受到重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日程上,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安全意识在先,安全投入在先,安全责任在先,建章立制在先,隐患预防在先,监督执法在先。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十二:安全生产奖励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予奖励。它明确了国家重点奖励的行为。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增)

三是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增)

四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新增)

五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是指人为责任事故。因此,必须依法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违法责任的追究3项内容。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只有明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责任,才能真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重视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军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6项基本职责,这样规定有3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依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职责,要采用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广泛深入,坚持不懈地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其为广大职人群众所掌握,将其变为广大职工群众的自觉行动。

《安全生产法》中三种评价方法的区别

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的区别

1.首先体现在时间上。安全预评价是在项目建设前开始进行的评价活动。安全验收评价是在项目竣工后、试生产运行正常后,正式投产前。前两个的时间点的要求比较苛刻。安全现状评价则没有时间点上的具体要求,一般就是指投产后的任何现状时间点。

2.其次,在进行评价的依据上也有所不同。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安全验收评价依据是评价对象初步设计、设计,安全设施验收报告等。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依据政府有关法规的规定或安全管理等的要求进行的。

3.最终结论目的不同。

1)安全预评价给出危害因素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的预测性结论。提出对策措施和建议,用以指导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2)安全验收评价查找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程度并提出对策措施和建议。是为安全验收进行的技术准备,最终的安全验收报告作为申请项目安全验收的依据。

3)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针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生产方式、工艺、装置或作业场所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现状进行的全面评价。查找存在的危害因素确定其程度,预测事故危害的可能性;提出对策措施和建议,目的是指出建设项目的目前安全状态水平。>>>下一页更多精彩“《安全生产法》停产整顿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如果政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九: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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