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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行政诉讼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行政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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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怎样规定的_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规定

全文共 32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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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方面,都有法律作了具体的规定。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4条至第17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一页更多精彩“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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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方法

这个问题就涉及到行政诉讼管理级别的问题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4条至第17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中级法院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专业性强的案件

专业性强的案件主要是指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之所以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因为海关的业务种类繁多,有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同时涉及对外贸易和技术文化的交流,且海关多数设在大中城市,这样把海关处理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法院审理。

2、被告级别高的案件

这里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是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地案件。

这里案件主要是指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或重大涉港、澳、台的行政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案情的疑难和所涉问题的轻重程度。

4、wto行政案件

wto行政案件包括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反补贴案件等行政案件。

5、其他法律规定有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总结来说,因为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我国的大多数案件的一审都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所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一定是那些专业性强,级别较高的案件。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

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遍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

(1)《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时,按我国行政诉讼的管辖规定,可以就行政行为造成人身损失和财物损失都在同一法院诉讼,而不是分别提起诉讼。

(2)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地域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共同地域管辖是由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派生的一种补充管辖方式。

省级被告行政诉讼的管辖的确定方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规定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余所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于这两类行政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强,且专利、海关行政机关的设立大多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相吻合,因此,法律规定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专业性、政策性强,影响大,不适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案件;②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行政案件;③涉外或涉港、涉台、涉澳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④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案件;⑤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行政案件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或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行政案件。实践中这种行政案件极少。

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

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行政诉讼管辖概念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些规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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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可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全文共 426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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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很多人都好奇国务院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问题。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关于国务院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相关知识。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确定被告的方法

(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四)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1)如果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

(2)如果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原则上,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在越权方面要分两种情况:①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幅度,以派出机构为被告。②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种类,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以派出所为例,其职权为5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决定,派出所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决定,公安局为被告。

(五)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些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六)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

(1)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2)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其所在行政机关为被告。

(七)不作为案件中的被告确认

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具有被告资格。不作为有两种划分: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和依申请行为的不作为;在内容上可以分为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

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由此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为一下两个:

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一般而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拆迁决定、拆迁补偿裁决等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

二、人民政府。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几种情形(1)由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公室充当拆迁人同时又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2)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如拆迁指挥部等充当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3)由政府专门成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充当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先由同级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只有经行政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满意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的内容是条例第13条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行政裁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不服的,都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有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等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

此外,笔者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的,拆迁人可以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行政裁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可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国务院不因抽象行政行为成为诉讼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12条,人民法院仅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因而,对于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受理权,国务院也就不可能成为这些案件的被告。

二、国务院不因某些特殊行为成为诉讼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及其1999年司法解释第1条至第4条,国务院实施的下列特殊行为人民法院无受理权:

1、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国家行为;

2、国务院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涉及国务院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3、国务院可能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以及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三、国务院已依法避免成为某些行政复议案件的诉讼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如果选择后者,国务院作出的决定即是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国务院已依法规避,不会成为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四、国务院绝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所属机构的名义作出,不会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国务院是管理国家事务的最高行政机关,其履行行政职权主要是通过其下设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完成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及其1999年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只要上述国务院所属机构由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则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被授权的机构是被告。显然,上述机构可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要获得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极其容易,这也就避免了当它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上级机关即国务院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

从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更可以看出国务院与其下属机构的这种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条、第8条、第14条、第18条,法律和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是被告。根据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300余项行政审批项目规定了实施机关为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各委员会、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这些机构也同时具有法定的管理相关行政事务的职权,在其实施的行政许可涉诉时,依法应由各所属机构为被告,国务院不会成为行政许可行为的被告。

五、国务院难以成为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被告

国务院如果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当然无法直接以国务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当事人以行政不作为起诉国务院,可能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就变得十分广泛,这时,国务院是否可能成为被告还要具体分析。

1、如果提起诉讼的行政不作为是属于国务院应当履行的行政法规制定权、下属机构规章决定命令审查权、行政措施规定权、提出议案权、行政领导管理和监督权等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务院职权,属于这些职权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广泛影响到社会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要求国务院履行这些法定职权,应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渠道和方式。

2、如果提起诉讼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履行此项“作为”依法应属于国务院某下属机构的职责范围,则该下属机构应当成为相应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国务院不会直接成为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

3、如果提起诉讼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无任何行政机构依法应当履行此项职责,此时国务院有可能成为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但依现在的各级行政机构设置,可能不会有哪一项行政职权不能归入到各级各类行政机构中去,国务院也就难以成为此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

六、国务院应当作为对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根据《宪法》第89条,国务院拥有“根据宪法和法律,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执行全国人大及其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职权。

而《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1999年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显然,国务院有权亦有可能发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也有可能直接以自己名义作出某些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这些决定、命令和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该对象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国务院应当成为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另外,国务院实行负责制,在法律上相当于国务院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国务院行为。这样,当在各种频繁的考查、视察、检查、慰问、访问等工作期间,作出的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具体命令指示,就等同于国务院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些命令指示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该特定对象对此不服,应当有权直接向国务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国务院是当然的行政诉讼被告。

限于资料收集的难度和研究条件的限制,上述两类国务院行为、尤其是第一类国务院行为,本人尚无法找到具体的有可能将国务院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但可以预言,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果要将国务院告上法庭,以上两类国务院行为是最可能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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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

全文共 133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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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被告的相关法律知识。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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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资格的转移:

有被告资格的主体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被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被撤销,在法律上该主体已经被消灭。

2.行政机关被撤消后,其职权继续由其他主体行使的,如职权归入新组建的行政机关,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或者被收归人民政府。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

3.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其行政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下放到企业或社会组织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4、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6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7、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为被告。

如何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如下:

9、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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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有什么

全文共 103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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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过全面审理,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关争议依法做出的实体性处理决定。 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与种类

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行政诉讼判决,简称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做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争议的基本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结果的表现形式。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判决作出不同的划分。按照审级标准可将判决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按照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可将判决分为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等等。

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有什么?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 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③ 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 超越职权的;

⑤ 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1)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①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③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7条: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直接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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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十大亮点

全文共 30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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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民告官”亮点七:诉讼参加人中只有律师才有调查权

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诉讼中,律师的权利包括两项:一是调查收集证据,二是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没有调查权,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不同。

“民告官”亮点四: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因其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住宅和营业场所的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能采纳;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依法行政;二是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特别是目前,在实践中具有较强针对性,可以解决“钓鱼执法”问题;三是有利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民告官”亮点三:起诉期限从3个月延长到6个月

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

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这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相对于6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还规定了特殊起诉期限,即“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第1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的规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确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告官”亮点五:增加调解制度

原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虽然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当事人以案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案外和解由于没有法院的确认,没有制度的保障,有的行政机关通过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等原告撤诉后,往往不兑现之前的承诺,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针对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考虑到行政赔偿、补偿等案件中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适用调解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三类: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民告官”亮点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解决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问题,是行政诉讼法此次修改的重点。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告官”亮点一: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侵害时受司法保护的范围。按照法治原则,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监督,公民都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对原法第11条第1款作了修改,从原法列举的8项增加到12项。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等等。

“民告官”亮点六:完善审判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第93条借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原法第64条作了修改,细化了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和程序,扩大了抗诉的范围,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对一审后未上诉而生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当事人自己应当穷尽救济的原则;二是在当事人不行使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也不能对其提供救济,从而维护既判力的权威。

同时,新行政诉讼法第93条还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次的原则,以及检察院抗诉一次的原则,对维护既判力的权威,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民告官”亮点九:复议机关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都要当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对原法作了重要修改,明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解决目前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从制度上讲,行政复议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特点,应当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但从实践的情况看,事实并非如此,每年进入复议渠道的行政案件数量并不多,长期以来,复议受理的案件数量少于行政诉讼,近年来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数量大体持平。

实践中,有些复议机关就一味维持原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该纠正的不纠正,导致维持率过高,复议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复议制度的优势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与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定位相去甚远。为了从制度上促进复议机关发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利的作用,新法对现行制度作了如上修改。

“民告官”亮点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是“告官不见官”,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往往是其工作人员,甚至只有委托的律师出庭,群众对此意见较大。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因此,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需要说明的,一是这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领导人;二是在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该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能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三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要依法进行。

“民告官”亮点十:加重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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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行政诉讼的流程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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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起诉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的受案范围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3条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4条对内部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终局行政行为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拆迁纠纷行政诉讼的流程

1、起诉。起诉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6个月内起诉。

2、审查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3、答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4、开庭。宣读开庭秩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

拆迁纠纷行政诉讼的流程是怎样的

5、作出判决。

6、上诉。对于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7、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

8、判决或裁定。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一身裁定、维持原判决或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9、申诉程序。

谁来举证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提交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否则人民法院会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快车小编提醒,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由行政机关证明,原告应当证明:(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行政诉讼中止与终止

(一)行政诉讼中止

行政诉讼中止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出现需要中断诉讼进行的情形,诉讼暂时停止,待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消失后诉讼再继续进行的制度。

行政诉讼中止的情形有: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诉讼终止

行政诉讼终结是指应某种情形的出现致使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时将案件作为接案处理的制度。

行政诉讼终结的情形有:

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3、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导致诉讼中止,3个月内中止事项不能消除的。

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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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对征地拆迁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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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是指由公共行政实体依据其行政法所赋予的权力,并针对一单独个别的情况,作出一个对外产生积极或消极法律效果的决定或命令。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行为的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政诉讼范围扩大征地拆迁意义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二条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同时将整个行政诉讼法中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这种修改极大地扩展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就征地拆迁案件而言,首先一些事实行为也将进入行政诉讼的领域。在征地拆迁中常有行政调查,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实地勘察,对被拆迁人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原来的行政诉讼法,是不能提起诉讼的。

被拆迁人无法对自己房屋被错误调查或者违规调查的行为提起诉讼,极大地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新法将此种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领域,对于全面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极为有利。

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对征地拆迁有什么意义

其次,拆迁协议、征地协议也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的管辖。拆迁协议、征地协议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

行政合同在原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列,不能进入行政诉讼审判范围。新法将这些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可以全面监督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工作,也可以更好地督促行政合同的履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新法第12条第11项更是将这类协议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该规定细化。

再次,新法第2条第2项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增加了规章授权组织这一旧法之外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广大,地方政府为了行政职权的行使多以制定规章的行使授予一些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如征地拆迁中常见的“土地储备中心”,有些地方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征地单位或被征地农民签订征收协议。

依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该办法为部门规章)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其并非行政机关,属于规章授权的组织,但是其行使着行政职能,却不能做被告,这对被拆迁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如本人代理的福建宁德市70户案件中,该市土地储备中心就以土地储备为名征收了农民集体土地,但是却无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安置等社会保障权也将进入行政诉讼。

修改前的旧法行政诉讼所能保护的权利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对相对人权利保护是不完整的。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建设,包括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权利也已经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

实体上,征地拆迁中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权也为行政诉讼法所保护。农村耕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更为要紧的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它在一定意义上还承担这保障农民生活的功能。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才要求给付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费”,就是考虑到耕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新法将此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法治进步的表现。程序上,听证权、知情权等也属于被征地农民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但是很多地方在征地中不顾农民利益,没有保障农民知情权、听证权的行使,违规征地、批地,损害农民实体权利的同时,也漠视公民的程序权利。可以说程序权利保障的加强才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完善的标志。

行政诉讼法将更多的征地拆迁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解决日益尖锐的征地拆迁矛盾,化解不断突出的农地冲突,维护法治权威,保护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极为有利。征地拆迁诉讼的增多带来的是信访案件的大量减少,群体性事件的萎缩,维稳压力的降低,对政府、对被征地拆迁人都是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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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下税务行政诉讼所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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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税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

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从税务行政与 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税务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诉讼活动。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根本区别。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两条重要途径。由于税务行政争议范围广、数量多、专业性强,大量税务行政争议由税务机关以税务复议方式解决,只有由人民法院对税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才是税务行政诉讼。

(二)税务行政诉讼以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为前提,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根本区别,具体体现在:

1.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不是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

2.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发生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

3.因税款征纳问题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经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

税务行政诉讼所受的影响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那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重要组成部分的涉税行政诉讼会因此次修改面临多少影响呢?笔者结合多年税务法律服务的经验,认为此次新政诉讼法的修改对税务行政诉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行政诉讼法下税务行政诉讼所受的影响

第一,涉税行政诉讼立案成功率增加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新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过程中,即使不立案,也应当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而原告可以据此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该项条款的增加无疑是增大了涉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的成功率,从根本上解决了涉税行政诉讼立案难得问题。

第二,确保了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独立性

新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在10月23日发布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就有提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由此可以预见,我国在接下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对司法公正性、独立性的强化。

因此,涉税争议解决中,司法的独立性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这更加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有效解决我国司法独立性最大的障碍——行政权力的干预。新法充分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着重强调了相对人权利和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威,有效保证了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独立性。

第三,涉税案件争议焦点将发生改变

新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依法应诉。”目前,涉税争议产生的焦点集中于:行政处罚程序不当、行政决定证据不足等等,如果在接下来的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那么毫无疑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会加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的监督力度,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更加符合法律依据,那么传统的涉税诉讼争议焦点将发生改变。笔者预测,税务案件类型将从针对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转移到更为实质的纠纷解决,例如纳税人的认定、纳税数额的计算、偷逃税款的界定等等。

第四,涉税诉讼的解决将更加有利于纳税人保护

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注入了一剂十分有效的“强心针”。该条规定后,涉及金额较大的涉税案件,尤其是其金额大到足以影响地方司法中立性的案件,可以申请跨区管辖,纳税人权利,将得到充分的保护。

第五,涉税行政复议将大幅度改变原行政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也就是说,无论行政复议机关对涉税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做出改变,只要该案涉及到诉讼,行政复议机关都要作为被告,共同应诉。

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做出直接影响着地方政绩的考核,那么出于行政成本以及政绩的考虑,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必然会加大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力度,提高行政效率。因此,为了减少应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将会减少。那么,纳税人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以改变原行政决定的可能性必然会加大。

第六,涉税案件数量将大幅度增加

第七,涉税行政诉讼可诉前调解

新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新法在此加入一个但书,对于涉税行政诉讼来见影响是非常大的,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核定征收以及行政罚款金额倍数的问题。关于以上几个问题,行政机关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行政争议引发的焦点。因此,日后关于纳税数额核定征收、行政罚款金额的争议可适用于诉前调解程序。

第八,保障纳税人胜诉后权益的实现

新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将原有对行政机关按日罚款,改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实际上是增加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的监督力度。该条款明确了行政首脑负责制的原则,使得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有效发挥其监督、领导的职责,确保涉税案件争议解决后,纳税人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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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关于一般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

全文共 419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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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一般给付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简便、迅速、廉价,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复杂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等。

4、二者的审查强度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5、二者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受理范围均坐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列举事项来看,《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法》。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对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且各有所长,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同时创设这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或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或在当事人选择复议救济途径之后,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5.论现代行政法之法源中的“行政惯例”

行政诉讼关于一般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

(一)审查原告诉的适当性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程序性的规定

给付诉讼要符合行政诉讼的一般合法性要件,才能将案件带入实体的裁判之中。其内容大致有所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适不适格,诉讼标的是否可诉,诉讼请求属不属于受案范围等。这些都是提起行政诉讼的通用条件,本文就不在这些方面详谈,而从一般给付判决的特点展开。

行政诉讼关于一般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

(1)原告提出一般给付诉讼请求

提出诉讼请求是诉讼的启动环节,诉的适当性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条件。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一般给付的范围,决定是否作出一般给付判决。给付内容的不同,是区分一般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的显著特征。一般给付判决中原告请求行政机关给付的对象主要为非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停止行为等。

根据我国的制定法体系,有依据的事实行为主要包括:

第一,信息公开行为的给付。2007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使得信息公开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二,社会救济行为的给付。从《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有关抚恤金发放案件、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案件的规定看,社会救济是给付的形态之一;

第三,金钱给付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等等。

停止行为,质量监督部门发布的不合格质量商品通报行为、无许可行为作为先行行为的公有公共设施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具有威胁性质的非行政行为的公权力行为,原告请求中止或不得作为上述行为。根据理论经验,某些内部行为的给付也可以得到救济。例如,德国的给付诉讼可以适用于纠正学生成绩、从人事档案中去除档案、撤销调离决定等。

(2)原告的必要提示义务

在一般给付之诉中,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分别依申请和依职权作出。在第一种情形中,原告提出一般给付请求,必须要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第一,提出申请是必要的程序性义务。第二,在申请的过程中,需要证明自己具有给付资格。在第二种情形中,原告也负有向行政机关提示的义务,尽管这种义务与在第一种情形中小很多,不用证明自己是否具有给付资格,只需对行政机关作出给付的提示即可。原告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对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发挥了积极作用,能够提高行政效率从而减少诉讼的不经济。

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实体上的要求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有公法上的权益作为基础,原告在公法上的权益即法律应当保护的专属于原告的权益,其标准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如果“法律应当保护的权益”判定的标准过于严苛,那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会大大减少,不利于全面而无漏洞的保护相对人权益。

笔者认为只有在明显地可以排除不属于原告受法律保护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应当保护的权益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属于原告的利益和其他法律应当保护的专属于原告的利益。“其他法律应当保护的权益”由于没有被法律所明定,但又为实际需保护,这就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利益进行判断。

(1)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保护的权益”的诉求

“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属权益”主要有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金钱给付。如行政奖励、行政补偿、救助救济等。第二类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非财产上的给付。如信息公开之诉、反公开诉讼。

(2)基于“其他权益”之先行行为产生的诉求

假如一个公权力行为的行使,在实体和程序上合法,但产生的后果不是行使公权力想要发生的,并侵害了原告的部分利益,那么原告对现象行为产生的后果具有后果消除请求权。这就是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后果消除请求权。后果消除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回复被权利行为违法改变的状态。

(3)基于“其他权益”之契约行为产生的诉求

诚实守信原则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确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贯彻了整个行政领域。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愿意受对自己将来行为所作承诺的约束的意思表示,且行政承诺可以充分被实现,那么行政承诺有效。行政主体必须对行政承诺承担责任,维护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如果是情势变更后无法履行承诺,那么应该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补偿。而对于公法合同中规定的权利,法律不可能预见和穷尽。所以,对于行政合同中产生的权利,法院应当对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行使的情况作出判断。

(二)审查被告的给付义务

根据对原告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基础的审查,行政机关存在着给付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不给付的,则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给付义务的认定对于确定行政机关的作为是否违法具有重要意义。被告的给付义务包括法定职责和行政义务两个层面。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给付义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给付义务是给付义务的主要来源,分为明确和概括的规定。明确规定一般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行政作为义务的履行条件以及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等。概括规定是指法律对于某类行政事项采取了不具体、空洞的规定。概括规定的给付义务在司法实践上非常难以认定,法院缺乏有效的判决方式。法院采用判决需要整体判断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大小和密度。

2、基于契约行为产生的给付义务

尽管行政合同行为和行政承诺行为的性质仍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相关的行政案件已经逐步在增多。拒不履行、拖延履行行政合同义务、行政承诺义务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行政合同中的给付义务通常是在订立行政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行政合同兼具公私两种性质,是典型的混合合同,除了其属于公权力范畴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事项均允许合意约定。

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4条规定,“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合同确立、变更和撤销(公法合同),但法律规定不准许时除外。对利害关系人本应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亦可与之签订公法合同以代替行政行为。”行政承诺既可以由相对人的申请产生,也可以由公权力机关的单方行为作出。例如,税务机关发布公告对举报偷税漏税行为的公民给予奖励。公权力机关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契约或者合意产生的,如果没有实现,就应当补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3、基于先行行为引起的给付义务

在先行行为合法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先行行为产生了一定结果,如果此结果并未产生此行为原来所想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则此后果是不法的。行政机关基于自己的行为承担消除不法后果的义务。对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给付义务的审查,应当考虑到先行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否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并且增加了行为之外的危险。先行行为即使合法,也存在防止危险发生的行政义务。

4、基于信赖利益引发的给付义务

信赖利益来源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基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和意思自治。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原则假设公权力机关是公益的代表。公民基于对公权力机关的公益性产生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公权力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后,公权力机关即负有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公权力机关在作出某项行政行为时,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信赖。

(三)适用给付判决的具体选择

1、程序上的优先选择制度

程序上的优先选择包括撤销判决的优先适用和诉讼停止执行制度。撤销判决的优先适用首先看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关于“先行行为”的处理方式。在被诉非行政行为是先行行为派生结果的情形下,如果先行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则适用撤销判决是适当的判决方式;如果先行行为属于非行政行为,则适用消极的一般给付判决——禁止判决。

以污染物的排放为例,如果污染物的排放是因为某工厂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先行行为导致的,则公民须以撤销排污许可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院支持其请求则判令撤销排污许可证。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以诉讼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以诉讼停止执行为例外,强调行政的效率目标和其拘束力。但是,行政给付的部分事实行为是作出后无法恢复的公权力行为,适用停止执行制度,则法院应该支持并作出一般给付判决的亚类——禁止判决。

2、裁判成熟原则的运用

原告主张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存在、被告适格、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侵害确实存在,被侵害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专属利益时,亦即被告对此项请求具有给付义务。当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则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有理由,应作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的内容因为具体诉讼类型不同而不同,通常包括判令作为和判令不作为两种形式。

与课余义务诉讼一样,法院的判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请求的给付。参照德国的“裁判成熟原则”,原告所请求的行为是羁束性行为或裁量性行为,但裁量缩量为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请求内容的给付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请求具有裁量余地,案情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则只能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命令行政机关遵照其见解作出给付行为。前者包含具体内容的一般给付判决,而后者则为包括概括内容的答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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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之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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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复议法确立和体现的,反映行政复议基本特点,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并对行政复议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

1、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合法原则,是任何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开原则,此原则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及时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以效率为目标,及时完成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便民原则,要求行政复议要方便行政相对人获得该种行政救济,而不因此遭受拖累。

2、书面审查原则。

行政复议则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它具有行政性,它不仅要追求公平,更要追求效率。行政复议不可能像行政诉讼那样要经过严格的开庭辩论程序,只需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就可以审理定案,以求实现行政效率。

3、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时,不仅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它的合理性。

5.2016高一期中考试政治试题

普法之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1、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不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普法之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2、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行政复议的概念是什么?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5、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有哪些?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也不能申请复议。

6、行政复议的程序是什么?

行政复议的基本程序是指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和步骤。通常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执行五个主要环节。

7、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可以做出哪些决定?

(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3)撤销决定;(4)变更决定;(5)确认决定;(6)重作决定。

8、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是什么?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即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9、行政复议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

(1)行政复议机关;(2)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3)被申请人。

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3)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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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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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是:

1、原告选择。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做了规定。

4、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凡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是否一律作为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呢?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仅排除一般地域管辖,也排除特殊地域管辖中的共同管辖。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予明确,为此不少人认为对于仅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行政诉讼,并非一概作为专属之诉,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管辖存在严重分歧,导致行政诉讼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适用的不一。

如何确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的管辖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系统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一般情况下,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物是处于同一辖区,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也只能是同辖区法院,也就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

但是,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如城市中设区的市级政府的各行政机关,由于其住所地只能在固定的某一个区,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针对不同区的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对物,因此,很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被告与不动产本身不在同一地区,甚至有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形也会越来越多。

正因为存在这种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和对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不同理解,所以,现实中一些法院为了提高行政案件数,或因牵涉到与行政机关的某种关系,对只要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纠纷,如果是在被告所在地就不理会专属管辖的规定,往往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立案审理;如果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则不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客体或者产生行政纠纷的原因是否是不动产,一概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予以受理。

反之如果是复杂、比较难处理的案件,便以无管辖权推诿不予立案。这样不仅出现了法院“抢、推案子”,当事人“告状难”的状况,还人为的造成法院间的案件数量不平衡,而且这种现象也越来越严重,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时考虑的“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对不动产的勘验调查取证,采取相关措施,做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利于案件审结后判决的执行”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我国当前加强行政审判的要求。

再者,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行政诉讼管辖都不同程度地沿袭了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不动产专属管辖作性质区分。但是,域外司法对不动产专属管辖却规定明确,法国仅就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作为专属管辖,德国只将专属管辖指向物权领域的不动产,就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限于在澳门之不动产物权有关的案件,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更明确为因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分割、不动产经界引起的诉讼案件。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26日所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突破了不动产专属管辖不作性质区分的界限,对合同之债涉及不动产的,规定了可不必然为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我国已借鉴了域外立法例,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并未规定必属专属管辖。

另外,司法实践中,管辖的确定也是行政诉讼实际运行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不仅关系到某一法院对特定行政案件是否拥有审判权,还关系到案件能否公正审判及裁判顺利执行,违反管辖的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程序法。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把“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

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民事诉讼,但进一步强调专属管辖的不可变更性,对行政诉讼中维护专属管辖的效力也很有助益。

故此笔者认为,对凡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一律实行专属管辖实为不妥,而应将行政诉讼中针对不动产物权的案件明确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则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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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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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其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是专家辅助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专家辅助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本书主要研究的是专家辅助人及其制度,并分析专家辅助人如何发挥其“守门人”作用。鉴于专家辅助人仅为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体系之一,其最终也是为了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此作者首先立足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现状,结合中国审判方式,深刻分析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利弊得失,在此基础上,作者梳理和分析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及其生存土壤,试图通过一个新的视角和途径研究专家辅助人及其制度。

《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选题新颖、立足实践、材料丰富、论证严谨、体力清晰、观点独到,是一本既有理论深度也能指导司法实践改革的学术佳作。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主要是:

(1)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对质、接受询问。

(2)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以弥补当事人专门知识的不足,并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我国确定专家辅助人资格宜于采用比较宽泛的标准。由于我国的国情决定,高级专业人才比较稀缺,等级认定制度相对落后,同时缺乏专门的专家集团,如果严格要求等级认证或较高学历反而会给诉讼造成不便。

此外,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聘请专家,只有涉及到技术性或专业性问题超出一般法官的知识范畴时,法院才可以同意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庭作证。至于是否需要专家意见,普遍认为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裁断。要注意防止当事人利用聘请专家证人拖延诉讼。

聘请专家途径要正当合法,聘请专家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证明:

一是专家所属的领域及该领域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

二是该专家在该领域的学识与经验,说明该专家具备对系争事实发表意见的知识水平。

如果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家辅助人,不具有证人的地位。专家辅助人所陈述的专家意见,主要是阐释和说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替补一方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弥补当事人和法官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帮助他们准确认定事实。

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主要作用是阐释和说明,不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推论,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因此,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区别是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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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根据当事人委托或法庭指定,向法庭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出具意见或进行说明的人。

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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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全文共 31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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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

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

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共同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因此,第三人要参加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就有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的风险,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共同举证责任。这要求符合法律设立第三人制度原意:即只允许与被诉的争议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以达致诉讼的最终目的。

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由法院通知而被动地参加到本诉时,该被通知之人仍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责任。从主体角度理解,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首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如果认为被法院通知而参加诉讼就可免除被通知人承担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这无异于剥夺了被通知人的举证权利。

参加诉讼就意味着有承担责任的可能,如果认为被通知参加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之人当然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又不希望通过参加诉讼或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希望参加诉讼达到一种不法目的之人会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

对于前者,所谓的“免除”其举证责任无异于剥夺了其举证的权利,可能使其负上了最后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对于后者,则为其非法目的开辟了道路。当然,如果被通知之人不予理会法院的通知且不参加诉讼,则是其放弃了法律为之设立的自我保护权利,而默认了承担责任的风险。

(二)不同法律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1、处于原告地位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在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因某种原因未与行政诉讼原告同时起诉,而于事后积极主动参加或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例如,因共同违法行为受同一行政行为处罚的两个当事人,若只有其中一个被处罚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对该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不服,作为第三人主动参加或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已进行的行政诉讼的,该当事人就是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

该种第三人最主要的两个特征是它对本诉具有原告资格和与原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同一。由于该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且与原告有共同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因而它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就相同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2、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只以其中一个行政主体为被告,而又拒绝法院将另一个行政主体列为共同被告的要求时,法院只能通知未被起诉的另一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它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以区别于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在本诉中具有被告资格和与被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同一。此类第三人之所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因某种原因未被原告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所以其在诉讼中享有被告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承担共同的诉讼结果。所以,它承担与被告相同的举证责任。

3、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又不具有原告资格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

典型的如两个行政主体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行政行为,当该相对人以其中一个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另一行政主体虽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其仍可作为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它与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最大的区别就是该第三人对本诉不具有原告资格。

该第三人对本诉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因某种原因而与本诉处理结果具有密切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本诉,通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从而最终达到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

它一般存在于两个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对其中一个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另一行政主体就有因原告败诉而使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丧失合法性而承担责任的可能。所以该种第三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虽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却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益人,或虽不具有被告资格,但却是与被诉行政主体共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这样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就处于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地位,而区别于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

如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被确权人在未被确权的相对人对行政确权行为提起诉讼时,非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作出一行政行为而被起诉时的非行政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该种第三人因其具体的种类不同而负不同举证责任。

具有原告资格而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益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因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与被诉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的第三人与被告有共同的利益指向,应证明自身参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就有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5、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是指其诉讼请求有时并不同于处于原告地位、处于被告地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诉讼请求之任何一种,而是独立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如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认为处罚太重而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则认为行政主体对侵害人的处罚太轻而参加到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时,该受害人即属于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

又如同一行政处罚两个受处罚人,其中一个受处罚人认为只应处罚另一个被处罚人,而另一个被处罚人则认为应处罚另一个受处罚人,即两个受处罚人对处罚的责任认定意见不一,则该受处罚人参加到另一受处罚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时,就是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

此类第三人除负有共同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外,因其一般是具有原告资格,诉讼中类似原告地位,要承担类似原告的举证责任。如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间的赔偿问题作出一个决定时,赔偿人以赔偿决定中数额过高为由起诉,被赔偿人则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需要立法者普遍抽象化的努力,需要执法者处理具体问题的个性化努力,从而实现司法正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惊奇的试金石”需要更多人的挖掘和擦拭才能大放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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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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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

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

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5、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的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具体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象征。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

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又将这一规定具体化,使之成为行政审判中的四项基本制度。

人民检察院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鉴定

一、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概念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接受诉讼当事人、法庭的询问,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法律上的一项义务,亦是对国家的义务。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证人、鉴定人履行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应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

证人、鉴定人出庭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涉及到他们的亲属。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因此,证人、鉴定人在进入诉讼之后,应得到特殊的保护。

何谓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六)项规定,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可以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仅此一项规定不能充分体现全面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应在此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益不收侵犯;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本人,而且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法院亦应对证人、鉴定人的近亲属的姓名、住址等情况进行保密。

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由于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观上为当事人骚扰或者打击证人等提供了便利,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二、行政诉讼鉴定人和证人的区别

鉴定人和证人有以下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资格要件上,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这是和技能,而证人的资格要件正如前所述,只要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即使证人有生理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证;

(2)在可否代替上,证人是就其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人,因此证人的基本特征就在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既不能由法院只排或聘任,已不能随意替换,而鉴定人并非由案件事实所决定,其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院指派或派遣,因此,鉴定人是可以替换的;

(3)在能否回避上,证人不得以与案件处理之间的厉害关系而申请回避,儿鉴定人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

(4)在询问规则上,对证人的询问遵循个别和隔离的原则,证人不能了解案情,不能询问,而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询问多个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由多个鉴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

(5)在发表意见上,证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而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和意见。

(6)在出庭义务上,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普遍性的诉讼义务,一般不能拒绝,而鉴定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请,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提供书面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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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审理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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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你对行政诉讼审理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审理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的特征

(1)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

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

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5)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而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所诉自诉人。

行政诉讼审理的相关问题

一、行政诉讼都公开审理吗?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公开审理,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开审判有两方面的内容:

1、审判活动向群众公开;

2、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开庭审理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除合议庭评议以外的全部活动,包括法庭调查、辩论、征求原告被告双方意见、宣告判决等,都要公开进行。

行政诉讼审理的相关问题

审理行政案件一般要实行公开审理,但是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不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行政诉讼几审能终结?

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才能终结的审判制度。一个行政案件,经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该行政案件还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一次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才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两审终审制并不排除对某些行政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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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对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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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行政诉讼吗?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法律相关知识。

原告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诉讼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其在诉讼过程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主要享有如下权利:

1、申请回避权利,既对本案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必须说明正当理由。

2、提供新的证据、提请证人到庭作证并进行质证的权利。

3、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5、开庭过程中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6、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看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对象有哪些”

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对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对象有哪些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5、特殊情况下的原告。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

(1)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

(2)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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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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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行政诉讼吗?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简便、迅速、廉价,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复杂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等。

4、二者的审查强度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5、二者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受理范围均坐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列举事项来看,《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法》。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对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且各有所长,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同时创设这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或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或在当事人选择复议救济途径之后,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看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是什么”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

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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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的具体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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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行政诉讼证据吗?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真实可靠的证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据。这部分证据称为“可定案证据”。可定案证据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⑴ 客观性;

⑵ 相关性;

⑶ 合法性。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其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⑴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⑵ 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

⑶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⑷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 审查判断证据。

看过“行政诉讼证据的具体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的具体种类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是指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

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

三、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或复制。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

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由于行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

但是,由于行政争议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客观地对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部分。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许多专业技术管理领域,所以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中运用的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如卫生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验证书。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它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勘验笔录常常用于涉及房产、土地、山林、环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纠纷。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

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应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应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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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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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那么你对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间接执行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间接强制可以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1.代执行。代执行就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代执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2.执行罚。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可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是指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由于直接强制执行直接施加于人身或财物,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适用直接强制执行必须十分慎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强制措施的主要特点

1.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2.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对物的强制处分。

4.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区别。

5.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的负面效应。

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看过“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有区别吗”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1)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相对人负有某种义务为前提;行政诉讼 强制措施则不一定要求相对人负有某种义务。

(2)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则是 为了强制排除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活动以恢复受到破坏的诉讼程序。

(3)采取强制手段的机关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人民法院;采 取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4)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原因则是诉 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5)采用的执行措施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较行政诉讼强制措施要宽、要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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