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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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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系与法的效力

全文共 204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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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系与发的效力的相关司考考点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

首先,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并且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其次,法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一般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有普通法和衡平法划分。

第三,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第四,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

最后,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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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

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方法学界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对资本主义法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通法系)。

民法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英国的苏格兰,从法的传统上来说,更接近民法法系。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主要差别在于:

(1)在法律思维上,民法法系是演绎型的;普通法系是归纳型的。

(2)在法的渊源上,民法法系的正式渊源是自然法;普通法系的正式渊源是自然法和判例法。

(3)在法律的分类上,民法法系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系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在诉讼程序上,民法法系主要采取纠问式;普通法系主要采取对抗式。

(5)在法典编纂上,民法法系强调的是法典编纂的严谨性、完整性;普通法系强调的是单行性法典编纂,不强调完整的法典编纂。在实践中,两大法系是在不断的相互吸收、相互借鉴的。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系与法的效力

例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哪些方面( )

A.法律渊源

B.法律分类

C.法律编纂

D.诉讼程序和判决层次

【答案】A、B、C、D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指法的约束力,也就是法律的适用范围。我国采用的是以属地为主,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辅的适用原则。法的效力分为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在法的时间效力中要注意溯及力的问题。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也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 教育网“从旧兼从轻”是对法不溯及既往的突破,但它的目的也是有利于公民。

例题:下列关于表述法的效力的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法律不经公布,就不具有效力

B.一切法律的效力级别高低和范围大小是由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所规定的

C.“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这项规定在法学上被称为“从新原则”

D.法律生效后,应该使一国之内的所有公民知晓,所谓“不知法者得免其罪”

【答案】A

D项“法律生效后,应该使一国之内的所有公民知晓,所谓 ‘不知法者得免其罪’”,这个选项也是出得比较多的套路,前半句是真话,后半句是假话。C项“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这项规定在法学上被称为“从新原则”,书上只是提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当然还有很多原则书上没有具体说出来,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等等,不知道具体含义没有关系,可以推论一下,从新原则就是有溯及力,对于它颁布生效以前的行为,法律 教育网从旧兼从轻就是讲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和旧法相比较的时候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新法的处罚更轻的时候就要按照新法来处理,这个时候有溯及力了,所以这个说法也是错误的。B项错误在于法律效力的高低是由法律渊源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决定的,不是由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决定的。A项,法律不经公布,就不具有效力,公布是法律真正具有效力的关键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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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实施

全文共 32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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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的实施的相关司考考点

法的实施之法的遵守

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遵守,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法的遵守,也叫守法,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的活动。

法的遵守的意义:

①认真遵守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实现自己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②认真遵守法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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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实施

一、法的实施

与法的实施相关的概念是法的实现,法的实现强调的是法的目的。去年的司法考试中考到了法的实现的标准。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的实现,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法的实施和与法的实现大体上指的是同一个事情。从人们对这两个词语的使用上来看,前者侧重于过程,后者侧重于结果。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实施

例1: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遵守我国法律的行为或事项?(2000年试卷一第45题)

A.某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B.某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

C.习惯法

D.《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答案】ABD

【解析】法的遵守,广义上即法的实施,狭义上则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其范围不仅包括遵守制定法、规章(包括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法等规范性文件,还包括遵守生效的判决书、裁判书等非规范性文件。法律 教育网本题中,A和B两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文件,D项是地方性法规,都属于法的遵守的范围。法的遵守的范围与一个国家的法的渊源密切相关,C项习惯法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因此不是我国法的遵守的范围。

例2:黄某是甲县人事局的干部,他向县检察院举报了县人事局领导叶某在干部调配中收受钱物的行为,2个月后未见动静,黄某几经努力才弄清是检察院的章某把举报信私下扣住并给了叶某。黄某于是又向县人大、市检察院举报章某的行为。黄某的这一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种?(2000年试卷一第5题)

A.法的适用

B.法的遵守

C.法的执行

D.法的解释

【答案】B

【解析】守法,也称法的遵守,广义上即法的实施,狭义上则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法律 教育网法的遵守与法的适用、执行、解释等概念的首要区别,是后三者需要特定的主体、即有权的国家机关或专门机构、专家学者,而法的适用、执行和有权解释会发生法律效力,而法的遵守缺乏直接的法律效力。本题中黄某以公民身份做出举报行为,其行为不发生处罚叶某的法律效力,是依照法律行使公民监督检举权利的活动,属于法的遵守。

法律实现的评价标准具有复杂性。我们大体上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来考察法的实现的情况:

(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是否能够按照授权性规范行使权利,按照义务性规范履行义务;是否能够根据法律设定的法律后果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

(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各种民事或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及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其审结情况。对有关这一标准的统计数字,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轻易作出结论。

(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治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

(5)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可比性研究。

(6)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

(7)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

(8)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例1:下列何种表述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A.郭某感觉到中国法官的腐败行为越来越少了

B.贾某因卡式炉爆炸而毁容,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支付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C.梅某认为偷几本书不构成盗窃罪

D.进城务工的农民周某拿不到用人单位报酬,自认倒霉

【答案】ACD

【详解】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贾某因卡式炉爆炸而毁容,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支付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不是法律意识层面的问题,而是法律实践层次的问题了,因此B选项不应选。

例2:法的实现的评价标准具有复杂性。下列社会事态中,哪些可以作为法的实现的评价标准?

A.刑事案件的发案率

B.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了解程度

C.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

D.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查法实现的评价标准。

法的实现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过程。法律实现的评价标准具有复杂性,包括以上述及的8个方面。

二、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活动。

执法具有主动性,有单方面性,还有一个可委托性。执法强调依法行政、讲求效率。

三、司法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案件的活动。我国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西方大多数国家是将检察机关列入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 教育网司法的特点是终极性、被动性、程序性、职业性。司法的原则是司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注意执法与司法的区别。

主体不同:司法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适用法律的活动,执法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来执行法律的活动;

内容不同:司法活动的对象是案件,内容是裁决涉及法律问题的纠纷和争议及有关案件进行处理;

程序性要求不同:司法活动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执法虽有程序性规定,但基于执法效能的要求,程序性没有司法活动那样严格和细致。

主动性不同: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执法具有较强的主动性。

例1:下列哪些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

A.法官骆某为了办好案件与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分别有多次私下接触

B.族长决定强*案的被害人赵某及家人不许到向公安局报案,由强*实施人董某向赵某赔偿5000元

C.诸葛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收到市委书记的批条,指示不能判外地企业胜诉

D.监狱根据法定的情况,没有将贪污。受贿的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长万某收监执行

【答案】A、B、C

A项与司法公正中的程序公正原则要求不一致;B项不符合司法权的专属性原则;C项不符合独立行使职权原则;D项,监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是法的适用问题,不是司法问题。

例2:依据狭义的法,下列哪一个行为属于法的适用:

A.甲认为其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拒绝与女友结婚;

B.海关工作人员认为某人有走私嫌疑而查办该案件;

C.检察机关接到群众检举对某人的受贿行为进行侦查;

D.审判员在办案途中发现二个人发生口角而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进行劝解。

【答案】C

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A项属于守法;B项属于执法;C项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此行为属于法的适用;D项是办案途中而不是办案之中,是劝解而不是调解,也不是法的适用。所以C项是正确的。

四、司法体制

司法体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和其他执行司法任务的机关在司法机关和其他执行司法任务的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职能划分、组织结构、活动原则和工作内容等方面的制度、规定的总称。法律 教育网这里的“司法”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仅指应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也包括与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讼事件有关的活动。

在当代中国“一国两制”的情况下,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实行不同的司法体制,它们各有其特点,但是,它们都统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司法体制的不同并不影响一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五、守法是最主要的法律实施的方式。守法不仅仅是消极意义上的不违法,更重要的是通过积极的守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一切社会成员都要守法。

广义的法的遵守,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守法,则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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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律解释

全文共 29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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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律解释的相关司考考点

法的解释的基本分类

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

法律解释由于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区别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键。

1、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

2、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

1、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根据解释方法

1、文理解释:文理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或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这种解释要防止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断章取义或陷于形式主义。

2、逻辑解释:逻辑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方法,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确定的解释。

3、系统解释: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4、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论理解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扩大解释,是指超过被解释对象的字面含义或日常含义范围,如扩展、使用该字词的较为边缘含义,但没有超出该词句的应有含义范围,或者说仍在该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因此也没有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2)缩小解释,是法律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法律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法律的真实含义。

(3)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4)历史解释,是根据制定法律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法律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另外还有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等。

根据解释的自由度

1、狭义解释:狭义解释,又称严格解释,强调法律条文字面上的含义,严格地理解与把握整个法律的精神,较少解释的自由度。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倾向于狭义解释

2、广义解释:广义解释称较自由的解释,强调不拘泥于文字的、比较自由的解释。一般法官尊重立法者原意,不愿违背法律条文规定,但在一些特殊社会条件下(如社会矛盾激化、发生危机、对外战争等)会作出改变法律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解释。民法法系国家较倾向于广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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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说明(以下四点可以出多选题)。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的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3)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4)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律解释

2.法律解释的种类: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即学理解释);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一是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一般称为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有约束力的解释;非正式解释也叫学理解释,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是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这是根据解释尺度而进行的分类,法律 教育网字面解释比较好理解,限制解释就是比原意要窄,扩充解释就是比原意更宽,比如,《婚姻法》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个“父母”、“子女”都要作一限制解释,前一个子女应该是未成年子女,后面的父母应该是无劳动能力、失去自己生活来源的父母。

3.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第一,文义解释,也称文法解释、文理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一文义解释集中在语言上。

第二,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规范产生、修改或废止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历史条件的研究作出的说明,同时将新的法律规范同以往同类法律进行对照、比较,以阐明法律的意义。法律教 育网强调依据立法史料,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依据的事实、情势、目的等来探知立法者意思。

第三,体系解释。这也称系统解释,是指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和含义。这主要考虑到这个条文、整部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的位置,比如这条文是在《刑法》的总则部分还是在《刑法》的分则部分,法律教 育网在《刑法》的分则部分它又是在哪个章里面。

第四,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角度对法律所做的说明,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条款。

有的公园规定:“禁止攀枝摘花。”此规定从法学的角度看,也可以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这一解释属于目的解释。

4.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第一个立法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我们的《立法法》稍微作了一些规定,一般认为现在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会的解释,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

第二个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

第三个行政解释,它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在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时,法律 教育网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所作的解释。它包括下列几种情况: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和法规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往往包括在它们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另一种情况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解释。

地方国家机关对它自己制定的一些东西也可以解释。这种解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法 律教育网由制定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凡属地方性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5.法律解释的原则。法律解释一般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客观性原则。

例题:按照我国《宪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列选项哪些不属于有权解释?

A.司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B.国务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C.全国人大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D.法律专家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答案及解析】ABD。这题比较简单,除C项以外,别的均为无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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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律推理

全文共 22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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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是从一定的前提中,以法律和法学中的理或理由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推论规则或规律,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性证明的逻辑思维活动。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律推理的相关司考考点

(三)法律推理的意义:

一般认为与实现司法公正有密切关联:(1)法律推理的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2)法律推理的目标与司法公正也是一致的;(3)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家的要求;(4)法律推理是通过职业自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5)通过法律推理来保证裁判公正。

演绎推理的定义

所谓演绎推理,就是从一般性的前提出发,通过推导即“演绎”,得出具体陈述或个别结论的过程。关于演绎推理,还存在以下几种定义:

①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

②它是前提蕴涵结论的推理;

③它是前提和结论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推理。

④演绎推理就是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 充分条件或充分必要条件联系的必然性推理。

演绎推理的逻辑形式对于理性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对人的思维保持严密性、一贯性有着不可替代的校正作用。这是因为演绎推理保证推理有效的根据并不在于它的内容,而在于它的形式。演绎推理的最典型、最重要的应用,通常存在于逻辑和 数学证明中。

2.高考政治必备知识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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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推理的类型有两大类:

一是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

演绎推理,也叫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是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

从哲学上来说,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

二是辩证推理。演绎推理是大前提的推理,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辩证推理是实质上的推理,实际价值取向上的推理。

1)辨证推理的涵义以及需要辨证推理的场合

辨证推理,即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在出现疑难案件的场合就需要辨证推理。疑难案件是指有关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难以确定或有关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都难以确定的的案件。包括四种情况:首先,法律规定本身的意义模糊;其次,出现了“法律空隙”或“法律漏洞”,即在法律中对有关主题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法律 再次,同一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有抵触;最后,某些法律规定明显严重落后于社会发展情势,严重不公正。即出现通常所说的“合法”与“合理”的矛盾。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在原有的法律修改之前或者新法律制定出来之前,一个法院在受理一个在它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时,就需要辨证推理。

例题: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包括演绎推理的方法;归纳推理的方法和辩证推理的方法。在下列何种情况下需要采用辩证推理的方法?

A.法律规定本身的意义模糊

B.出现法律空隙或法律漏洞

C.同一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抵触

D.某些法律规定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

【答案】ABCD

2)类比推理是常用的一种辨证推理方法。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上是:法律一个规则适用于甲案件;乙案件在实质上与甲案件类似,因此,这个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乙案件。

辨证推理的其他方法还有:司法解释;论辩;劝说;推定;拟制。

(五)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区别

1.法律解释(对法律规定的涵义进行说明)和法律推理(在法律论辩中通过运用法律理由,以理服人)所要完成的任务和对象不同。

2.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与法律职业、法律思维之间有联系。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能够深化法律思维,从而保持法律职业的独特性。

例1: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些情况属于我国人大会的解释权限范围?

A.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B.法律规定业已修整需要重新定义其相关内容的;

C.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法律依据的;

D.法律之间发生冲突需要裁决其效力优先性的

【答案】:AC

例2: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与法律职业、法律思维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学院同学甲与乙对此有过讨论。甲认为:

①法律职业的独特性与其所特有的法律思维是分不开的;

②法律思维是一种仅仅依*法官自由裁量的思维;

③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抽象的,它具体体现在法律思维中。乙则认为:

①法律思维是一种仅仅进行形式逻辑推理的思维;

②通过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能够培养和深化法律思维,有助于保持法律职业的自律和自治。下列何种选项的观点是正确的?

A.甲的观点①和②

B.甲的观点①和乙的观点②

C.甲的观点③和乙的观点①

D.甲的观点②和乙的观点②

【答案】B

【知识点】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与法律职业、法律思维

【详解】法律思维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因此说“法律思维是一种仅仅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的思维”是错误的。法律思维是抽象的,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具体的,而不是相反,因此“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抽象的,它具体体现在法律思维中”是错误的。法律 因此,甲的观点②和③都是错误的。

法律思维具体表现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方法包括形式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因此,乙的观点①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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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论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或者说,是人们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解决问题的过程。

(二)法律推理的特点:

1.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教育网法律推理所要回答的问题主要是:规则的正确涵义及其有效性的问题,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正当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拥有权利、是否应有义务、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等问题。

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3.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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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经济、政治和宗教的关系

全文共 184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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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与经济政治宗教的关系的相关司考考点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运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候运用的效力。

1、 空间效力

在中国,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规定,一经公布施行,就在中国的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所管辖的地区生效。

2、 时间效力

包括法的生效、失效和溯及力等问题。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中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比较复杂。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

第一,对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有的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有的仍须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犯罪,中国刑法有特别规定。

1.公共基础公务员考试辅导之法理学

2.2016公共基础公务员考试之法理学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经济

1.法与经济的关系。经济决定法,法对经济具有反作用。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法的产生、本质、特点和发展变化的规律,归根到底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当然,法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不意味着它不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法律教育网事实上,社会的政治、宗教、道德观点、风俗习惯以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和国际环境等,都同法发生相互作用,发生着重要影响。

同时,法又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

2.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法律保障资源通过市场来进行分配,所以市场经济对法有更大需要。法能够确定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基本秩序。

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中具有重要作用。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促进和保障,法律在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具有引导作用、促进作用、协调作用、制约作用、保障作用;法律教育网同时法律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能确认经济活动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经济、政治和宗教的关系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宗教

(1)法与宗教的联系。法的起源与宗教有着移植性的关系,在价值上法与宗教有着相通的地方,法与宗教都是社会规范。

(2)法与宗教的区别。法与宗教在表现方式、调整对象等方面都不同。

我们要注意到,宗教有其特定的信仰、仪式、组织、规范体系,戒律使人们确立某些基本的价值信念,进而通过人的内心世界和终极信仰来调节、控制人们的行为。宗教的这种规范作用,使其与法有着内在的联系。这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剥削阶级类型的法与宗教的关系:

在剥削阶级统治的社会里,法与宗教一般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它们作为统治阶级的两种不同的统治工具,是互相配合,互相作用的。这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类:

(1)在政教合一的国家里。法和宗教的教义关系极为密切,两者互相渗透,融合在一起。如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既包含着法律规范,也包含有宗教戒律,将法说成是来源于神意。宗教教义本身也具有法的效力。

(2)在政教分离的国家里。宗教在这些国家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仍有很大的影响,与法也有密切关系。有的资本主义国家承认某些宗教规范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宗教规范成为法律的补充手段。在婚姻、家庭等领域内宗教习俗和礼仪仍作为惯例受到遵行。

如将结婚的宗教仪式确认为法定的方式之一,等等。还有的国家,在法的内容中渗透宗教原则。

法与宗教的相互影响:

首先,宗教可以推动立法;其次,宗教影响司法程序;再次,宗教信仰有助于提高人们守法的自觉性。

法对宗教的影响:

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中,法对宗教起着重要的影响;在政教分离的国家中,法对宗教依法管理,法不干涉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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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政治

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法律作为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无疑同政治联系在一起。法律一方面直接受政治的制约,并为政治服务;另一方面,法律又确认和调整政治关系,直接影响政治并促进政治的发展。

总的来看,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律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律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制约法律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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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监督

全文共 148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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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有广、狭两种理解。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律监督的相关司考考点

法律监督的含义

1. 法律监督是对 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 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不包括对立法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人民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 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公务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 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 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 方面:一是法律 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 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 机关的专门职责。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 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二是法律监督的 手段是专门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 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 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 程序性的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 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有立案侦查的程序,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有提起公诉的程序,对人民 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提起抗诉的程序,纠正违法有纠正违法的程序。

程序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法律监督的效果在于启动追诉程序或者救济程序。对于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启动追诉程序,提请有权审判的法院进行审判;对于构成违法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对行为人有管辖权的主体追究责任;对于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启动救济程序以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4.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并且, 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

司法考点之考法的监督

法律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我国的法律监督分为两类:国家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的监督(一般行政监督和专门行政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通过法定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的形式有两种,即法律上的监督和工作监督。

社会监督包括:

(1)各政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

(2)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是指人民政协、社会团体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3)社会舆论的监督。

(4)人民群众的监督。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监督

例题:下列哪个选项不属于我国国家监督体系?

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对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

B.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监督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撤销

D.各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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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政策、文化和科学的关系

全文共 24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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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具体地说,它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与政策、文文化科学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法律文化

(1)法律文化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一般指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包括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在内的法律实践,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同时也指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态度、心理、知识、习惯、理论。

(2)法律文化是法的传统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一个国家的法的传统更多的是通过法律文化,尤其是固有法文化表现出来的。

(3)法律文化不同因素的差别往往可以成为划分不同法律文化的标准,如按照法的渊源和结构的差别可以分为习惯法法律文化、法典法律文化、判例法法律文化。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法的现象的观点、知识、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对法的制定、实施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一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表现在:第一,它不是消极地被社会存在所决定而是积极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第二,法律意识的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每一历史时期的法律意识都与以往的思想成果有着联系和可以继承吸收的关系;第三,它同其他社会意识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第四,法律意识可以相对地落后或超越于社会存在,走在经济发展的后面或前面。

司法考点之法与科学

(1)科学技术进步对法的影响。

首先,科学技术影响法的内容,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所形成的新的科学知识,不断被运用到法律领域,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的科学依据。

其次,科学技术的发展扩展了法律调整的领域。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和推广应用的实践活动中出现的大量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规范的调整。

再次,科学技术的发展引起了有关的传统法律概念和原则的变化。在立法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内容的立法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加,而这类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立法任务要求立法者具备一定的专门性的科学文化知识,国家立法机关的一般成员难以满足这种要求,因此,需要将这类立法工作委托给专门的机关或人员,这导致“委任立法”范围的不断扩大。通讯、交通技术的进步,以及信息交换的加快,使法律时效和时限观念加强。一些传统的法律部门的有些传统概念受到冲击。

最后,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法律调整机制,为立法和执法提供新的技术和手段,对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调整机制发生重大影响。

此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影响了法学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学研究的方式和内容,促进法学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学研究方式和内容的更新和发展。

(2)法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首先,法保证科学技术的顺利发展有良好的社会环境。

其次,法为组织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必要的准则。法确认和保证科学技术发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优先地位,确定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确立科技管理体制和科技运行机制。法在推动国际间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全球共享和高效能运用方面也有重要作用。

最后,法是鼓励科学技术发展的有效手段。法通过规定对公民的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和鼓励措施,如授予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资奖励等,激发人们为科技发展作出贡献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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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

1、法是被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①、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说明法的阶级性。法不是超阶级的,它总是一定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②、法只能属于统治阶级的。法只能在经济上、政治上居于支配地位的阶级,即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③、法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不是统治阶级中个人意志的体现,也不应是统治阶级个别或部分(阶级、阶层)意志的体现。

④、法是统治阶级的基本意志的体现。不是全部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要靠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去体现、去贯彻。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它只规定和调整有关统治阶级基本利益的和社会基本制度和主要的社会关系。

⑤、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的决定,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所代表的、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

2、法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

①、法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但统治阶级意志本身并不能直接形成为法。由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或认可,才能成为法。

②、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之所以采取国家形态是为了取得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

①、一切行为规则、社会规范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法所具有的强制性是最强的--即不执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不执行--轻者剥夺权利、重者剥夺生命。

②、国家强制力的物质形态:即一些列的国家执法组织:法院、监狱、军队、警察等保证实施。

4、法的社会性

①、法的基本属性--阶级性。

②、法的社会性。在阶级社会中,法在实现统治阶级职能的同时,还"执行由一切社会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的职能。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的进步,法所具有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职能,在有关经济、科技、环境等法律部门中所起的积极作用,正日益取得发展。

2.高考政治必备知识考点

司法考点之法与政策

(1)注意执政党的政策与法律是有区别的(意志属性、规范形式、实施方式、调整范围、稳定性与程序性程度方面的区别):

第一,制定的机关和程序不同,政策的制定在程序上往往不太严格。第二,表现形式也不一样,政策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表现为宣言、口号等。第三,调整的范围、方式不同,政策调整的要比法律调整的广泛一些。第四,稳定性也不一样,法律的稳定性强一些,政策灵活一些。

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政策依法律贯彻实施。

(2)法律与政策的相互作用

一方面,法律以政策为指导,首先表现在立法方面,政策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其次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政策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反过来,政策依法律实施。

依法治国下政策的空间相应的就要缩小,但并不意味着依法治国的状态下政策就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政策、文化和科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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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国家、道德和人权

全文共 357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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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的概念反映了法的基本特征。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与国家道德人权的关系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法与人权

法与人权的相互关系。人权是法的源泉,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人权是法律的首要内容。

人权有三种基本存在形态,这就是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人权的应有权利,是指人做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是人权的本源。实有权利是指人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在有的情况下,法律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各种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人们并不一定能够实际享有。这取决于法律实行得怎样。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法律教 育网我们一般谈论的人权和人权保障,主要是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进行的。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这表明法与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是人们理想中应该享有的人权与社会实际生活中实际享有的人权的中介和桥梁。法律是认可与保障人的应有权利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因而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

人权与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人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目的,也是现代进步文明法律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它构成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人们可以根据人权的精神来判断法律的善与恶、好与坏。

具体而言,人权对法律的作用体现在:一个是它指出了立法和执法所应坚持的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另一个是它可以诊断现实社会生活中非法侵权的症结,法 律教 育网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措施;再一个是它有利于实现法的有效性,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

第二,人权需要通过法律保障予以实现。人权的法律保护始终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的保障手段。一个国家的法制状况如何将直接影响人权实现的程度。首先,通过立法的形式,人权才得以具体化,这是由法律的规范性决定的。其次,通过执法和司法,人权得到最强有力的保障,这是由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力所决定的。

此外,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人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这种保护已逐渐形成一个体系,分为立法保护、司法保护、个人保护等。

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三种形式:首先,国家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人权的一般原则或将个人的人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法律 教 育网基本的实体法部门将人权转化为公民的各种具体权利(民事权利、劳动权利等)。再次,各种程序法规定了人权行使的方法以及在人权受到阻碍时获得法律救济的措施和程序,国家负有排除该类人权实现障碍和向其提供条件的义务。

人权的司法保护主要是指通过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对人权所进行的保护。这种保护除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保护个人权利外,司法机关自身也对人权的实现行使特定的保障职能。

人权的个人保护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的人权实现依法所采取的保障措施。这是人权主体的自我保障方式。在法治社会里,人权主体对侵害的抵抗已由过去的以暴制暴式的对恶政的抵抗渐转为宪法秩序、法律秩序下的和平抵抗。

此外,人权的国际保护也是值得重视的法律保护方式。这是二战结束后人权保障的新机制、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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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点之法与国家

(一)国家是法存在的基础

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这是因为:

(1)国家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2)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国家的强制力;

(3)法律的性质直接取决于国家的性质;

(4)法律的发展、变化受国家的发展、变化的影响和制约;

(5)法律的特征、表现形式和内容也还受国家的特征、形式、传统、职能等方面的影响。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与国家、道德和人权

(二)法保障国家职能的实现

国家也离不开法,没有法不成其为国家。这有几方面的原因:

(1)法是确认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

(2)法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有效工具;

(3)法是完善国家制度所必需的手段;

(4)法是确定国家形式、组织国家机构的章程。如要组织起复杂的、能够相互协调、有效运转的国家机构,就必须有法来规范各种国家机关的设置、职责、权限、组织形式、活动原则和相互关系等。法律

司法考点之法与道德

(1)法与道德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起源的时间不同。道德更早一些,在原始社会(或初民的社会)就已经存在了。

表现形式不同。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就松散一点,即使通过文字表述,以诸如社团章程、公约、守则、决议等形式存在,其内容也是比较原则、抽象的,其制定、修改和废除程序也很不严格。

具体内容不同,道德往往只是一面性的,只关注义务。

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道德实施依*人们的内心强制、社会舆论,法律主要依国家强制力。

调整范围不同,道德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一般地说,凡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也由道德调整。但也并非所有的法律事项和问题都是道德评价调整的对象。有些问题,如法律技术、程序的规定,与道德评价就没有直接的关系。道德既调整人们的行为也调整思想,而且更多的主要是调整思想的问题。

(2)法与道德的联系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不能笼统地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无论在本质方面还是在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只不过表现形式、调整手段不同而已。法律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本质不同,内容也不同。不能泛泛的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应该具体化。

法律与统治阶级道德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首先从立法上,其次通过法律实施上,来保障道德的传播。另一方面,道德是法的传播标准和推动力量,法律规范必须要有道德作为价值基础,道德的状况制约着立法的发展,而且 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法律不能调整,或虽然应该由法律调整,但由于某些原因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些领域加强道德调整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例题1:按照自然法学观点,法具有道德内容、体现一定的道德性,自然法学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

A.道德的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原则

B.违反人道的法律不具有法的品质

C.法的安全性原则优先

D.只有实在法才是有效的法律

【答案】AB。做这题时主要应分清自然法学和非自然法学的观点。这里面只有A、B项是自然法学的观点,A项“道德的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原则”、B项“违反人道的法律不具有法的品质”,表现出法的二元论倾向;而C项“法的安全性原则优先”,这是分析实证法学的观点, D项“只有实在法才是有效的法律”,这也是分析实证法学的观点,认为法律只是实在法,一元论的,不能用来作为支持“法具有道德内容、体现一定的道德性”观点的理由。所以只能选A、B项。

例题2:下列法与道德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A.法律具有权利义务的两面性,道德具有重义务的一面性

B.道德的强制是精神上的强制

C.马克思主义认为,片面强调法的安定性优先是错误的

D.法律所反映道德是抽象的

【答案】D。一般而言,法律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肯定,既规定人们的义务,也规定人们的权利,而道德则侧重于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因此在法学上有一种看法,即法律具有两重性(既重权利又重义务),而道德仅具有一面性(只重义务),由此选项A表述正确。道德的实现不是凭借国家强制力,而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因此道德的强制是一种精神上的强制,道德也正是以此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因此选项B的说法正确。强调“法的安定性优先”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一个孤立的、不受任何其他现象影响的存在体,应当从法律之内来寻找和说明法的效力的根据。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所反映的道德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是统治阶级的道德。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运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候运用的效力。

1、 空间效力

在中国,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规定,一经公布施行,就在中国的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所管辖的地区生效。

2、 时间效力

包括法的生效、失效和溯及力等问题。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中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比较复杂。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

第一,对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有的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有的仍须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犯罪,中国刑法有特别规定。 1.2016公共基础公务员考试之法理学

2.公共基础公务员考试辅导之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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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法理学复习方法探讨

全文共 1207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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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由于其难度和非常低的通过率,有“中国第一考”之称。对于司法考试的学习你有什么心得理解吗?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司法考试中法理学复习方法

司法考试之法理学复习方法探讨

对于每一位准备参加司法资格考试的考生来说,刚入门遇到的第一座山就是法理学。复习法理学内容感到很难和无从下手,难就难在它的抽象性上,即它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可资援用,其出题依据完全在于一般通行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意在考查考生的法理学素养。正因如此,该部分的试题所涉及的基本概念较多,易为混淆的知识点也很繁杂,故对广大考生,特别是非法律专业的考生而言,法理学考试内容复习难度较大,总令人觉得无从把握。

但另一方面,具备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修养,又是司法资格考试考生必备的基本功之一。学好这部分内容,不仅直接惠及该部分的试题,对于其他部门法的理解、掌握和相应的试题作答,都是大有益处的。具体来看,对法理学这座大山,应当采取何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呢?

一、 找准方向,把书读薄

从所考的内容看,考试已从单纯的死记硬背发展到稍加理解和运用,但范围始终囿于教材之内。

从历届律考、司考真题来看,法理部分较为侧重的考点包括:

1. 法的一般理论:法的定义、分类、作用、功能、法与国家、法与道德、法与政治等。

2. 法的历史发展:法的起源、法系、当代资本主义法的变化、法的继承、法的移植等。

3. 法的形式和法的实施: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渊源、法的制定、效力、法律规定、法的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关系、法律监督等。

4. 法学思潮与法学流派。

因此,在复习教材时应采取有重点的识记方法,即在通读一遍的基础上,做做历年律考真题以检查记忆程度,然后把遗漏的部分标识在教材相应位置,再结合考点内容开始第二轮的看教材,这种针对性既节约了看书时间,又提高了看书效率,无形中就把教材变薄了。

二、避难就易,抓住重点

有一句谚语说:“河水之所以能够到达大海,是因为它善于避开坚硬的石头。”对于广大考生来说,学习法理学知识的目的不是想做这方面的研究,而是为了尽量全部拿到考分,通过考试。所以在复习过程中,考生没有必要就一些法理理论上的难点和热点寻根究底,因为这些问题往往是法学界尚未定论的内容,如果你非要深挖个究竟,就很浪费时间和精力。例如这样一个问题:“国家与法之间为什么不是因果关系?”说实话,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原因是什么?结果是什么?因果关系是什么?国家是什么?法是什么等一系列基本法学概念,其中的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写一篇洋洋洒洒几万字的论文。

由此可知,考生知疑而问的精神可嘉,但用这种深入的方式备考,复习方向就失之偏颇了,抓不住重点内容对考试有害无益。其实,对于该问题,只要记住“法既对国家有依赖性又反作用于国家”就足够了。

三、下足功夫,搞清概念

法理之难,难在它的抽象性和概念繁多上。教材内容往往没有对这些概念进行专门解释,由于司法考试更注重检测考生对法律基本理论的掌握程度,因此会考查考生对这些概念的熟悉和理解程度。例如,考题就曾涉及法、法律规范、法的构成要素、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法律条文等基本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没有弄清这些基本概念,不具备扎实的基本概念的功底,这道题是很难做对的。

然而对于这样的概念指定教材中却涉及很少。因此建议考生碰到此类问题时应去查一查法学词典下功夫把教材中没有,却须掌握的基本概念弄清楚。#p#副标题#e#

三、《法理学》的基本特点

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我个人认为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

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同学们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政治思维的过程。

1、 法律思维不同于科学思维

尽管也有不少人称法律为科学,如我国西北政法学院的刊物的名称就是《法律科学》,但严格来讲,法律这门学问,法律史除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法律属于人文学科(英文为“liberal arts”)的范畴,具有艺术属性。法律,尤其是法理学,与哲学、美学类似,不可能象数学那样精确地进行研究。法律工作者决不是“输入案件证据和法律条文,输出法律意见”的“三段论”机器。他们的工作必须强调时效性、可操作性,这与传统观念差别很大。中国人在传统观念上坚持机械的“可知论”:如“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有错必改”、“违法必究”、“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等等。

这些话语反映了人们朴素的道德观念和强烈的爱憎情感,而从现实的角度上看,上述说法都是理想化的祈求,不可能完全达到。再如人们常常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分成两句话来理解,实际上这里的“事实”应为有证据充分支持的“法律事实”,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是根本无法分开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种说法就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

任何一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都清楚,法律并不象它表面上看上去那样“明确和稳定”。人们通常认为,法律工作者可以把法规编成对数表,创造出法律计算尺一样的东西,并能从中找出精确无误的法律答案。一般公众舆论也同意拿破仑的一个著名的说法:“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把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可实际上这却是极大的误解。法律在很大的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认为法律是确定的、静止的,判决完全可以预测,这种看法只能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和儿童“恋父情结”(father complex)的残余。 法律的实施并非一种精确的形式化的科学流程,而必须以一种“似乎很精确的方式”来处理一些“实际上无法精确处理的问题”。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即使在严格遵循法律解释和推理原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在这里没有“非此即彼”思维方法的用武之地,法律推理通常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

2、 法律思维不同于道德思维

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要想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划出一条毫不含糊的分界线是不可能的。一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中有法律的某些因素,法律中也有道德的某些因素。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秩序的骨架”的话,那么它还必需用道德的血和肉来填充,二者相互影响。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在我国封建社会“引经入律”和西欧中世纪的“宗教裁判”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同时法律也影响道德,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道德的养成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它们的内容、作用范围以及作用形式和社会效力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法律主要表明统治集团的道德,而并非是笼统的全社会的道德。其次,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表现,有规范的形式且相对稳定;而社会道德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且稳定性较差。再次,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道德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效力,其作用的发挥主要靠个人的自觉。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还可以举出很多,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合法的不一定合乎道德,而合乎道德的也不一定合法。正是由于这两种规范之间的显著差异,与人们通常的观念不同,西方社会甚至有这样的说法:“好律师,坏邻居”、“好的法律家,坏的_”。

不少同学在学习中自觉不自觉地用道德标准来衡量社会行为。如有些同学认为律师不应为刘涌这样的坏人辩护,对刘涌的辩护律师田文昌表示不理解, 认为为这样的人辩护就是“丧失了良心”。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3、 法律思维不同于政治思维

同学们经常把法律意识形态化。他们往往想当然地把一些口号式的东西作为法学研究中不证自明的东西而接受,特别喜欢引用一些中共中央文件中的语言,以及国家的现行政策作为依据,对大家经常引用的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些论述更是视为绝对的权威,而机械、教条地套用。这实际上是把马列主义以及红头文件中的内容,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没有语境的绝对真理。这不仅模糊了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同时最终也模糊了学术研究探索与现实中遵守法律之间的界限。

法律与政治联系紧密,但同时又是可以分离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不同。有人的地方就会有政治,但不一定有法律。法律是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学也不是政治学,法学家也不是政治家。法律活动与政治活动既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也不能完全相互替代。从历史上来看,法律是在政治、道德等社会控制手段的狭缝中,通过与它们不断的抗争而产生、发展并逐渐壮大的。随着法律的独立、自治,法律思维逐渐摆脱政治思维和道德思维的束缚,法学成了一门独立的学科,从而社会上出现了有别于政治家及道德家的一个法学家阶层。他们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和社会交涉能力,形成一股独立的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

政治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政治主要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意志和要求,表现为统治与被统治之间的斗争和阶级之间的关系以及各阶级内部的关系;而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即社会中各阶层利益冲突相妥协的产物,表现为各阶层之间的合作或妥协。 政治的核心问题是权力的划分及使用问题,而法律的核心问题是权利的配置及利用问题。政治灵活多变,往往比较激进;而法律则相对稳定、保守。 政治具有自由裁量和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性质,而法律则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由此可知,那种认为法律完全是政治的一部分,绝对受政治的控制和支配的观点,实际上是把法律当成了政治的婢女。这与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时代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法律独立于政治的根源,从形式上讲在于法律的专业化。法律规范有别于政治原则。法律运作由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律师、法官负责,而不受宗教或政治的权威机关或人士所操纵或左右。现代社会的法律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可计算的法律(calculable law),具有很高的技术属性。

法律的逻辑和政治的逻辑日渐分离,法律成为一个相对自给自足的部门。美国伯克利学派认为这是法律发展的第二阶段——自治型法阶段的突出特点。 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官福蒂斯丘论述了关于法律职业具有神秘性的思想,即认为法律乃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 法官、律师可以有自己的政治倾向,但在工作中必须以法律为最高的原则,通过法律的独特的逻辑来考虑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采用应急性的、临时性的政治要求、政治观点或政治任务来左右法律判断。政治的因素可以,并且也只能,在法律工作者的具体工作中通过法律及法律的解释反映出来,法律工作者不能直接以政治文件的内容为依据来办理案件。

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工作者是坚持“法律至上”,而非“政治挂帅”,“只讲法律、不讲政治的”。 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以法律为圭臬,与政治家不同,只能是“阶级不分”、“敌我不分”。敌我之分是政治上的分类,而不是法律上的分类。在律师的眼里,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区别,以及当事人和非当事人的区别。律师不应拒绝为“资本家”、“阶级敌人”、“右派”、“黑五类”等人提供法律服务,否则有可能受到职业纪律惩戒。#p#副标题#e#

(二)法理学的理论性

法理学课程属于理论课程,具有鲜明的理论性,实际上它是所有法学课程中理论性最强的。这里的理论性主要是针对法学的其它课程来说的。法理学不同于刑法学、民法学等其它部门法学,与律师论辩学、司法文书写作等法律实务类课程更是相距甚远。我在法理学的课程教学中感到,同学们不习惯理论思维,理论思维能力不高。同学们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直观地思维,对于“是什么”比较关心,强调“结果到底是什么”,一心要尽快得出问题的答案,而对于“如何得出这种答案”的过程却重视不够,不大关心逻辑推理的途径和步骤。

1、 理论思维区别于经验思维

人的思维方式包括经验思维和理论思维两种。理论思维以经验思维为基础,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高级思维形式。经验思维,又称直观思维,属于人的认识中的感性认识层次;与之相对的理论思维或称逻辑思维、抽象思维,属于理性认识的层次。理论思维是法学理论课程,尤其是法理学课程所必须的。它要求同学们能够自由地运用概念、判断、推理,利用形式逻辑在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世界里遨游。理论思维能力本身并不神秘,可以说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一种先天的能力,但起初这种能力与经验思维能力是浑然不分的,只有经过后天的系统的训练才可能彼此分开,独立出来。而如果要将理论思维能力提高到较高的程度,则需要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

理论来源于实践经验,又高于经验。理论是凝结了无数前人成功及失败的实践经验的载体,本身并不是纯粹虚无缥缈的、空幻的东西,任何轻视理论的观点都是完全错误的。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不是盲目的实践,而是根本称不上人的理性的实践活动。理论必须与实践相结合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但同学们忽视了一点:这种观点的前提是理论与实践二者在静态的角度来讲首先是分离的,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同时二者的结合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同学们习惯于把观点和实践直接结合在一起。如同学们往往自己提出一种观点,然后直接举出实际例子,依此作为理由说明自己是正确的,并且不容其他同学反驳,似乎已经真理在握。他们不明白现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任何东西,要证明必须通过逻辑推理和分析。这种简单的所谓“证明”方法忽视了理论所具有的说服功能,以及对现实的规范作用。

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的研究、探讨,可谓是“形而上学”的探讨,未必和实践结合非常紧密。前一段时间出版了一本书,题目是《返回法律的形而下》,是浙江大学法学院的老师的论文集。 该书的一个基本的观点就是,以前我们法理学界主要是研究形而上的问题,与实际偏离太远,今后要扎扎实实研究“形而下”的现实问题。可问题在于:我们何时“形而上”过?形而上学不是空洞、玄妙,甚至无用的代名词。也不存在我们在方面研究已经非常充分,而不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恰恰相反,我们现在研究得还很不够,需要我们老老实实,静下心来好好地研究一番,尤其是在当前搞市场经济,人心浮躁,急功近利的大环境下。

2、 理论思维从根本上讲属于哲学思维

不懂哲学,就谈不上懂法理学。法理学可谓是介于一般法学学科与哲学之间的一门学科,实际上可以认为是用哲学方法来研究法学而形成的一门学问。哲学是时代的精华,它为其他所有学科提供基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法理学与哲学不可分割。法理学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法哲学,大家知道著名哲学家黑格尔的法学名著题目就是《法哲学原理》,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有一本经典著作就叫《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法律方法》。

同学们应学会理论思维,善于抽象思维。“理论要和实践相结合”是我们经常谈的一句话,但我们往往忽视了,这句话的前提是:理论与实践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混淆,二者有内在矛盾。换句话说,也就是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如果我们尚未学会理论思维,却大谈理论与实践结合,实际上最后就只能是抛弃理论思维,在低层次上开展工作。为了提高自己的理论思维能力,我建议同学们要大量地阅读哲学著作。除通常所讲的马列主义哲学以外,尤其要注意阅读现代西方哲学著作。如现代科学哲学方面的书籍,卡尔·波普尔的《猜想与反驳》,库恩的《科学革命的结构》和《必要的张力》,怀特的《分析的时代——二十世纪的哲学家》以及法律逻辑学等其他方面的书籍。

(三)法理学的学术性

这里的学术性,主要是指专业性,以与大众性、以及普及性相区别。尽管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讲任何一门大学基础课程都具有学术性,但法理学这门课程的学术性是比较突出的。强调学术性,也就是要求同学们明白,我们应该以搞学术活动的方法来学习法理学。那么,何谓学术?

1、 反思、怀疑、批判是学术研究本身

同学们往往习惯于把本应设疑的东西作为客观的现实来接受,不假思索地以之作为论据。对于法学研究中的一些与众不同的观点,要么是完全赞同,要么是彻底否定,其理由也极其简单,因为它们属于唯物主义、辩证法或属于唯心主义、机械论。遗憾地是,这并非是对待学术问题所应当采取的态度。

人们常说哲学就是反思的学问,其实任何学问都是反思的学问。学术活动不仅其基本思维方法是反思,同时其内容也是反思的结果。没有反思也就没有学术研究,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法理学。没有对现行的法学观点、理论的分析、评价以及批判,也就谈不上法理学这门学科的建立。肯定法律现实,这不是法理学的任务,至少不是主要的任务。毋宁说法理学作为一种学术,其任务主要是否定现实,批判现实。揭示现实中的矛盾,指出现实中的弊端和缺陷,以之作为动力,从而促进法律发展,这就是学术研究的基本社会功能。

学术研究就是批判。学术研究的过程就是怀疑现实、批判现实的过程。学术工作者就是抱着理想主义,甚至浪漫主义的态度去对现实进行评价、分析,从而启发人们采取措施去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德国哲学家康德有三大名著《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这里的“批判”二字令人深思。在学术上我们务必要坚持我国一贯所倡导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就是要“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信守“学术无禁区”的原则。也许胡适先生的话放在这里是合适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2、 学术问题贵在创新

如果说我们在现实日常生活中,往往要“求同存异”的话,那么在学术上我们要强调“存同求异”;如果说在实际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要系统、全面地思考的话,那么在学术上我们往往是追求“片面而深刻”。我国著名刑法学权威陈兴良教授有一篇文章,题目就是“缅怀片面”,对学术研究性质的认识可谓一针见血。 大学可谓“象牙之塔”,应有“为学术而学术”的勇气。真正的学问家往往充满浪漫主义精神,甚至“知其不可而为之”。 学术就是执著,就是择善固执,要对自己的观点充满自信,敢于坚持自己的观点,有主见,不唯书,不唯上,不迷信权威。

创新的前提是学术自由,人格独立。北京大学之所以成为一流的学府,这与蔡元培先生所提出并被后来的北大人所坚守的“思想自由、兼容并包”的传统不可分的。现代社会需要的是具有创造精神的开拓性人才。创造来源于何处,最主要的就是同学们本身的个性。创新既不神秘,也并不困难,而是人的天性,关键是充分发挥这种潜力并不断加以培养。按照张五常先生的观点,一个人如果没有一点创新是很难的事情。 当今社会是多元化的,对人才的需求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单一维度的人势必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尊重并注意培养同学们的个性,实际上也就是培养同学们的创造性。作为大学教育来讲,继受以往的知识是非常重要的,但仅仅如此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使同学们学会创造性的思维,养成创造性思维的习惯。学会多方位、立体化的思维,善于侧向思维,甚至逆向思维、反向思维,从矛盾的对立面的角度来思考问题。

3、学术规范化是学术研究的前提和基础

不少同学在探讨法律问题时,一味从自以为的“应然”出发,只字不提法律的规定。有的同学在老师布置的写一篇小论文的作业中,简单地罗列事实,主观地得出结论,最关键的论证过程恰恰缺乏。此外,同学们对学术规范也重视不够,认识不到学术规范的重要性。同学们一定要牢记:与“学术无禁区”相联系的是“学术有规范”;与“大胆假设”紧紧相随的是“小心求证”。搞学问绝非可以随随便便,“嬉笑怒骂皆成文章”。缺乏基本的学术研究素养,是无论如何也搞不好学问的。写法理学文章要注意从法律理论的角度,而不是其他的角度来看问题。学术研究、探讨不是粗率地表示对现实不满,发牢骚,不是简单地罗列各种社会事实,而是从中进行归纳、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

针对我国目前学术研究中的出现的一些问题,苏力教授曾指出:“一些完全自创的概念、命题以及由此生发的论证,令人无法接近,不知该从何处下手批评(学术意义上的,包括欣赏)。” 学术规范是历史上众多学者多年学术研究经验的总结和概括,是学术研究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学研究,乃至任何学术研究都必须要遵循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写论文要有摘要、关键词,有注释和参考文献等等。现实中不少同学写文章几乎没有注释,殊不知注释可谓文章的“皮囊”,是文章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部分,决不是可有可无的。

没有规矩,何成方圆。学术规范可谓法学研究的“法律”。只有严守这些“法律”,才能与同行进行学术交流。否则,“一人一把号,各吹各的调”,大家不在一个学术平台上探讨,不按同一学术游戏规则“出牌”,没有学术积累,如何才能提高法学研究水平,更不用说赶超世界学术研究水平了。

4、学术不计功利

学术研究的过程也是一个知识和经验积累的过程。厚积而薄发是学术研究的基本规律。评价学术水平,当然也会考虑数量的问题,但关键是质量的问题。搞学术研究不是为了考试得到好成绩,为了评职称,不是为了出名,更不是为了赚钱。 法理学水平的好坏与经济利益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法理学有什么直接的现实用途?尤其通过它可以赚多少钱?这就如同问“一个新生的婴儿有什么用途”一样愚蠢。这里不应有功利的因素,尤其不能急功近利。一位著名的法理学家与一位著名律师的收入根本无法相比,而在学术上的贡献却正相反。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学术研究不可能“立竿见影”,无法搞“短平快”。

搞学问必须老老实实,来不得半点的虚伪和骄傲。马克思说过:“在科学没有平坦的大道,只有不畏劳苦沿着陡峭山路攀登的人,才有希望达到光辉的顶点。” 这是搞学术研究的座右铭,也应成为同学们在大学学习的座右铭。学习法理学,没有捷径可走。如果说有的话,那就是早下工夫,下苦工夫。搞学问就要耐得住寂寞,有一股“板凳一坐十年冷”、“面壁十年图破壁”的劲头。这在注重经验积累的法学研究领域尤其如此。大家都知道,世界上有数学神童、文学神童、音乐神童,也存在物理学神童,可古今中外从来没有听说过有法学神童、法理学神童!#p#副标题#e#

四、《法理学》的学习途径

提高思维能力,离不开对中外法律文化的继承,离不开对古今法律实践的提认。我认为要学好法理学,主要应通过以下四种途径。

(一)认真学习西方法学理论

我个人认为:“不懂西方法学,就不能称为懂得法学”。从整体上看,我国现代法学基本上可以称之为西方法学的范畴。其基本的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甚至基本概念都是西方的产物。我国是在近代才开始走向法律现代化的,当时的法律主要是参考西方的法律,依据西方的法律精神制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这时的法律也带有明显的移植西方法律的痕迹,相应的法学研究也很大程度上是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这并不是我们不愿意自己创新,也不是为了展示我们宽大的胸襟,而是在西方文化的强力压制下的不得不如此的选择。一味地强调中国特色,希望从故纸堆出发展开研究,从而单独创造出与西方迥然不同的一套法律理论体系,这是不现实的。

对于在晚生外发型的中国现代化的进程来说,虚心地向西方学习,尽快地掌握西方社会已经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理论,这是最好的选择,同时也是首要的选择。看一看我国目前的法律名家就可以清楚这一点,他们中有哪一位(中国法律史专家除外)不是以精通西方法律文化而出名的,尽管他们对中国自己的法律文化未必达到精通的程度。借用一位企业家的说法“当前中国企业在管理方法上,最好的创新就是模仿西方发达国家的现成的管理理论”,那么我们也不妨这样说:“当前中国法学最好的创新就是学习和采用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学理论”。西方的法律文化中包含着宝贵的西方社会的法律经验和智慧,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其中含有大量的具有普适性的东西。为此,我们应大量地阅读西方的法学经典文献,并且最好是外文原著,同时如果有机会,最好能多听一些到学校来讲学的外国法学家的讲座。

(二)扎根中国本土法律资源

我个人还认为:“不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不能称为真正懂得法学”。法律一方面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又具有地方性。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法律是地方性知识”。 中国的法律学者主要还是研究中国的法律现象,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任何人都无法割断自己的历史传统,简单地移植西方的东西。轻率地否定传统不仅是无益的,甚至是危险的。法律不仅仅是一门学科,而且它还是一门实践性学科(如果不是应用性学科的话)。

仅仅了解一些西方法学的抽象理论,或一些西方司法的判例,而对中国人自己的传统及现实生活不理解,没有深刻的体察是不行的。为此,我们应牢记霍姆斯的一句话:“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西方的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的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产生了毛泽东思想,结果中国人民在它的指引下取得了胜利。当前我们也只有把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学理论与中国转型时期复杂的社会现实相结合,才可能真正弄清法律的本质,做出有自己特色的法学研究成果。一味“言必称希腊”,动则“美国如何,法国如何”,蔑视或无视中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实践是不可能学好法理学的,也根本不会有真正的学术创新。

我个人认为,我国目前法学之所以被人称为“幼稚”,之所以没有产生世界级的法学大师,其内在的原因主要就是法学工作者缺乏深厚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底蕴基础。苏力教授的大作《法制及其本土资源》,整本书可以说都是在证明在法学研究中中国传统及现代文化的重要性,值得同学们一读。目前在我国法学界研究法社会学逐渐成为潮流,这绝不是偶然的,它意味着法学学者已经认识到掌握和继承自己传统文化在法学研究上的极端重要性。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有这样一种信仰,“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 牢记这句话,相信同学们在学习法理学的过程中会受益良多。

(三)注重学习法律的历史

一位哲学家说过:“哲学就是哲学史”,那么我们不妨也这样说:“法理学(法哲学)也就是法理学史”。实际上有一位西方法学家就认为,法理学就包括两门科目:一门是西方法律思想史,另一门是当代法律思想。 不精通法史学及法律思想史学,就无法深入研究法理学。在近200年前德国学家萨维尼就指出,法律就象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 法律的理论就存在于法律产生、发展的历史之中。世界上恐怕没有任何一个语言学家不精通历史的,不精通历史的法理学家也闻所未闻。

与其他学科,尤其是理工学科不同,法理学研究必须要了解以前学者的观点是什么。这里不存在当代思想一定比近代思想高明,现代思想一定比古代思想高明的问题,不存在只需了解当代学者的思想就足够搞研究的问题。如果说因为柏拉图、孔子是古人,所以他们的思想就不如现代人的思想深刻,那只能让人笑掉大牙。庸俗的进化论观念在法理学领域没有市场,简单地套用它们是要碰壁的。

实际上研究西方法律的人,没有一个会忽视柏拉图,尽管他认为“法治是次等的政治选择”;而研究中国法律的人也没有谁会轻视孔子,尽管他是一个坚定的仁治论者。相反他们的观点是我们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我们可以不同意,甚至反对他们的观点,但我们无法“绕过他们”、“回避他们”。历史是一面镜子,法理学是特别讲究知识积累的一门学科。不通晓历史上的法律思想,要搞好法理学研究是不可能的。美国法学家霍姆斯说过这样一句话:“一页纸的历史抵得上一卷书的推理”。相信这对搞法学的人是一种警示。

(四)关注社会现实

法理学不是空中楼阁。法理学不赶时髦,不以是否时尚作为自己追求的理想目标,但它一刻也离不开具体的法学(法律)实践,因为这正是它的生命之所在。仿照黑格尔的说法,可以说法理学是最抽象的,表面上离现实最远,同时也应是最具有现实性的,实际上最贴近现实的。现实生活是法理学发展的源头和动力所在,离开了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法理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法律具有神圣性,而法理学却既不神圣,也不神秘。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法学研究要有一种关注社会的维度”。 同学们应该时刻关心我国法律、法学的进展情况,“两耳不闻窗外事”是不行的。如了解我国宪法修改的情况,了解法学前沿的进展。同时,同学们也要关心国际法的有关情况,如美国进攻伊拉克的违法性问题等等。

不仅如此,由于法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可以说社会处处有法律,法律理论寓于一点一滴的日常生活之中。学习法理学并不一定要从理论出发,完全可以从自己身边的琐事及平凡人物出发来学习和思考问题。世界上没有纯粹的法律问题,同样也没有纯粹的非法律问题。“事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俗话不俗,今天对我们仍有借鉴意义。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要真正学好法律同学们还必须充分认识到法理学这门课程的重要性。美国前总统尼克松曾经这样写到:“回顾我自己在法学院(在北卡罗来纳州的杜克大学)的岁月,从准备参加政治生活的观点来看,我所选修的最有价值的一门课程就是郎·富勒博士讲授的法理学即法哲学……这不是一门要考学位的必修课。但是在我看来,对于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公共生活的法律系学生来说,它是一门基础课。因为从事公职的人不仅必须知道法律,他还必须知道它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缘由。”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和核心,真正要学好法律必须从法理学开始。

5.考前冲刺阶段复习方法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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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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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治的相关司考考点

法治的优越性

法治的优越性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

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

第三,法律不会说话,不能象人那样信口开河;

第四,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

第五,实行人治容易贻误国家大事,特别是世袭制更是如此;

第六,时代要求实行法治,不能实行人治;

第七,实行一人之治较为困难,君主的能力和精力毕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剥夺了大家轮流执政的权力。

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治

1.法治的概念。

法治是依据法律的治理。法治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层面的含义,它是指一种治国的方略、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法治强调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亚里斯多德就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法治又是指一种依法办事而形成的法律秩序,法治是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追求政治民主、反抗封建过程中逐步建立的,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

法治还是指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精神,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

总的来说就是法治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和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强调两者的统一,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治

2.法治意味着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正当性。

3.法治与人治的联系。

法治相对于人治更稳定;法治强调的是权力制衡、法律救济。

4.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两者都强调了静态的法律制度以及将这种静态的法律制度运用到社会生活当中的过程。两者最大的不同表现在:法制的概念不包含价值;法治包含了价值内涵,强调了人民主权。

法制只是强调形式意义方面的内容,而法治既强调形式意义的内容又强调实质意义的内容。法制更偏重于法律的形式化方面,强调“以法治国”的制度、程序及其运行机制本身,它所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有效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也正是法治的第一方面(形式意义的法治)所要求达到的目标。由此可见,法制是法治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法制,也就谈不上法治。但另一方面,仅仅强调法律的形式化方面,还并不能揭示法治(尤其是实质意义的法治)的更深一层的内涵。

5.依法治国的标准。

通过法律保障、限制公共权力;强调良法的治理;通过宪法确立分权和权力制约的权力制衡关系;赋予广泛的公民权利;确立普遍法的司法原则。

我国成为法治国的条件是:

1.制度方面: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权力相对平衡和相互制约,司法体制、执法制度的健全和其人员的高素质,健全的律师制度;

2.思想方面:树立起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思想。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对我国有重要的意义。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什么样的情况下才算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这里面强调七个方面:

(1)在立法方面,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

(2)法律至上,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性;

(3)实现“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制的民主化”;

(4)国家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形成和良性循环;

(5)“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制度的有效的保障;

(6)尊重、保障和实现;

(7)国家的法律秩序稳定、人民生活幸福。这些实际上是综合性的。

第二,在我们国家实行法治还需要注意一点,我们国家的法治不是内生性的,而是一种外发性的,是在外力的启发诱导下来进行的,所以我们的法治有一种天然的不足、天然的缺陷。同时,我们的法治不是在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是一个农业文明比较浓厚的情况下提出的,所以物质储备、经济条件也有些问题。

而且,我们国家过去所要强调的一种人治、人的统治的传统,所以现在要对传统进行这么大的变革的时候,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我们现在法治建设中出现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面临着国情与理想、变革法制和守成法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反对与经济增长、本土化与国际化、普适性和地方性等矛盾。这表明我们的法治建设离成功还有相当的距离,我们现在只是已经进入了这个过程,离目标还比较远,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第三,为实现法治,我们需要创造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四个方面:

(1)市场经济的发展;

(2)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完善;

(3)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和公民的民主、法律、道德意识的提高;

(4)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的改革和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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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具体体现

1.立法方面。强调法治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二是研究国家的情况;三是考虑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强教育;四是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

2.执法思想。国家执政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依法执行;法律规定不同详的或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原则来公正地处理和裁决案件。

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关键。国家必须加强对公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和训练。

法治的重要性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认同法治的重要,虽然他们产生法律、立法代表的方法不太相同。法治的好处在于能防止有特定的个人凌驾法律而伤害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

2.高考政治必备知识考点

4.公共基础公务员考试辅导之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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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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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的历史等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法的现代化分类

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知识:法的现代化的分类。

依据法的现代化动力来源,可将法的现代化分为两类:

(1)内发型现代化

所谓内发型现代化,指由社会内部自发产生的力量促使法进行的现代化,这是一种自发的、缓慢的现代化过程,社会内部的矛盾和斗争比较和缓。西方国家法的现代化大多属于内发型的。

(2)外源型现代化

指由外部环境的影响而引发的现代化,外来因素是最初的推动力,在此过程中,社会内部的矛盾和斗争比较尖锐。法的外源型现代化有以下特点:

①具有被动性,即在法的外源型现代化中,现代化最初是迫于某种外来压力而进行的。

②具有依附性,即在外源型现代化国家中,法的现代化本身往往不具有价值,而是国家图强的一种工具,服务于国家政治、经济的变革。

③具有反复性,即在法的外源型现代化中,由于外来因素是最初的推动力,与固有的传统习惯之间存在激烈斗争,双方互有进退,因而表现为过程的反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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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点之法的历史类型

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知识:法的历史类型。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历史类型的理论

1.法的历史类型的含义

所谓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阶级的意志,对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法所作的划分。凡是建立在相同的经济基础之上,体现相同阶级意志的法,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发展

2.法的历史类型的种类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历史上存在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并非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都一定经历这四种历史类型。但法的历史发展的总体表明,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继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法的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的历史类型也由低级类型向高级类型的法依次更替。

3.法的历史类型更替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必然——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原因。

(二)法的历史类型的其他划分方式

(1)英国的梅因把法分为“身份”的法和“契约”的法;

(2)美国的庞德认为法的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原始的法,严格的法,17、18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的法,社会化的法,后来他又补充提出下一阶段的法是世界法;

(3)德国的马克斯·韦伯把历史上存在的法分为形式不合理的法、实质不合理的法、实质合理的法、形式合理的法等;

(4)美国的昂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类型有习惯法、官僚法、法秩序(法治);

(5)日本的田中成明将法分为自治型法、普遍主义型法、管理型法等。

(6)我国的不少学者将法划分为自然经济类型的法与商品经济类型的法;义务本位的法与权利本位的法;人治的法和法治的法、专制与民主的法等。

我国的现有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7、地方各级人民政法组织法

8、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全国人大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继承法、收养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资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审计法、会计法、中小企业促进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外贸易法、环境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劳动法、公司法、国企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保险法海商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国籍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缔结条约程序法、仲裁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等。

2.高考政治必备知识考点

3.公共基础公务员考试辅导之法理学

4.2016公共基础公务员考试之法理学

司法考点之中国法律传统

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知识:中国法律传统。

(1)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思想背景

首先,我国古代的“法”与西方的“法”具有不同的涵义。汉语中,古人所说的法、刑、律三词涵义是相通的,核心是刑。另外,古代汉语中的法完全是以权力为基础的,法自君出,君主言出法随。从功能上看,我国古代的法主要是统治工具。

其次,中国古代“法”的指导思想是以儒家学说为基础的道德理想主义。

再次,中国古代法的传统体现在礼、法之间的关系中。

(2)中国古代法的传统表现形式:

①在秩序的规范基础方面,礼法结合,以礼为主;

②在秩序价值基础上,等级有序,家族本位;

③在规范的适用方面,恭行天理,执法原情;

④在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上,民刑不分,重刑轻民;

⑤在秩序的形成方式上,无讼是求。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比较独特的,是以道德理想主义为基础的,其基本特征就是强调宗法等级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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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适用与局限性

全文共 21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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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的概念反映了法的基本特征。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法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法的适用目标

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之法适用的目标。

法律人适用法律的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获得一个合理的决定,在法治社会,所谓合理的决定就是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正当性。可预测性是形式主义法治的要求,它的正当性是实质法治的要求。

1.可预测性

可预测性意味着做法律决定的人在做决定的过程总尽可能的避免武断和恣意。这就要求法律人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而且他们必须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规范,如推理规则和解释方法。

2.正当性

正当性,是指按照实质价值和某些道德考量,法律决定是正当的或正确的。实质价值和道德主要是指特定法治国家或宪政国家的宪法规定的一些该国公民都承认的、法律和公共权力保障和促进的实质价值,如自由、平等、****.

3.法的可预测性和法的正当性之间的关系

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实质上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的紧张关系的一种体现。从作为整体的法治来说,它要求做法律整体决定的人应该努力在可预测性和正当性之间寻找最佳的协调。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总是要求二者兼备。如果法律决定不具有可预测性或者可预测的程度非常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就不可能在理性的基础上计划和安排自己的生活,社会生活也就不可能正常进行。如果法律决定不具有正当性或者正当性的程度非常低,一个社会就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的长治久安的社会,也就是说该社会的秩序最终可能解体。但是对特定的一个时间段内特定的国家的法律人来说,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具有初始的优先性。因为对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人来说,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

司法考点之法律原则适用

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之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和方式。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

(1)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

为了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必须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具体来讲,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穷尽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规则依规则。“法律发现”的主要任务是法官尽可能全面彻底地寻找个案裁判所应适用的规则。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所以,从技术的层面看,若不穷尽规则的适用就不应适用法律原则。这可以表述为法律原则适用的一个条件规则:

“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法理学司法考点之法的适用与局限性

②“实现个案正义”。

在通常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则不至于要进行本身的正确性审查。但假如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立法手段,其次通过法官之“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选择法律原则作为适用的标准。这样,我们就可以把这个条件用反面推论的方式确立为如下规则:

“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

③“更强理由”。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条件规则:

“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

司法考点之法的社会作用局限性

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之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

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的作用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

(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

(5)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它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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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运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候运用的效力。

1、 空间效力

在中国,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规定,一经公布施行,就在中国的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所管辖的地区生效。

2、 时间效力

包括法的生效、失效和溯及力等问题。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中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比较复杂。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

第一,对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有的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有的仍须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犯罪,中国刑法有特别规定。

2.民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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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法理学

全文共 225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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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公共基础知识法理学的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三)公共基础知识法理学——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法律与自然法则。①自然法则是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自然现象的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 关,因此它不具有文化的意蕴;②社会规范则是无数思维着的理性的个人行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 说,社会规范也是一种文化现象。

(2)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 道德、宗教、政党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因 此,它们不仅是人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人的意识、观念的基础。

2.法是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目前,国家形成法律有两种基本方式。

(1)制定法律。

(2)通过国家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国家认可有两种情况:①国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已有的、 不成文的、零散的社会规范系统化、条文化,使其上升为法律;②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认已有的社会规范具 有法的效力,但却未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灵活掌握,如有关“从习惯”、“按政 策办”等规定。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1)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

(2)法的普遍性也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 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国家法律与自然法则具有以下区别。

(1)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意味着一定条件具备时,人们可以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必须做或必 须不做某种事。至于法律的要求对或不对,人们的选择正确与否,就是另外的一个问题了。

(2)自然法则则不是人们的选择问题,而是一定的条件具备,必然出现一定的结果。

5、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1)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

(2)法律就一般情况而言是一种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看过“公共基础知识法理学“

(一)公共基础知识法理学——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

1.法的定义

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 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 级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

2.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特点

(1)用说理的方法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

(2)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

(3)必须在程序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

这其中,根据法律说理是核心。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是否能够忠于法律,就是他最重要的职业道 德和职业操守。

3、法律人忠于法律的前提是法律必须具有一种明确清晰的概念及其对象。

(1)法律必须发展为独立的规范体系和制度形式,才可能成为法律从业者行为的准则。

(2)法律从业者还必须提高自己的知识能力和法律思想水平,从而准确地把握法律。

(二)公共基础知识法理学——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1.以往的法律理论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三类

(1)从法本身理解法律,认为法律产生、发展、变化的根源在于法的自身。

(2)虽然是从法的外部揭示法律的根源,又都直接或间接地把这种根源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将法 视为人类精神一般发展的产物。

(3)从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角度把握法的定义。

2.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角度概括法的产生

(1)神意论(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观点)。

(2)意志论(如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

(3)正义论(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认为:法乃善良、公正之艺术)。

3、从法本身理解法

(1)规则论(一般认为法是一个逻辑上自我满足的规则体系)。

(2)命令论(这种观点与规则论相同之处在于都将法视为一种规则体系,所不同的是,规则论认为法 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该体系内部,而命令论则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权力)。

(3)判决论或预测论(这种观点认为法就是对法官的判决的预测。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不是写 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东西,而是法官的倾向和意见,法官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才是真正的法)。

4、从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角度理解

(1)19世纪末,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西方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将法置于一定的社会现象领域进行研究。

(2)这种观点总体上看,不再将法律视为孤立的、与社会脱节的现象,而是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作 为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产物。

5、法的本质的展现过程反映了法的本质的层次性

(1)法的本质最初表现为法的正式性。①法的正式性体现在法总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 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②法的正式性还体现在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③法的正式性也体 现在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

(2)法的本质其次反映为法的阶级性。①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 性;②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由于国家形成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历史时期,因此,它必然反映阶级对立 时期的阶级关系。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

(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在于:①认为法律是社 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②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矣系;③生 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而生产力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④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法律在内的整 个社会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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