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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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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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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国际法的概念的相关司法经济法考点知识。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以国家间协议制定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该法律体系的所覆盖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点,该词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运用,后被广泛采用,今天已为国际社会(包括联合国及各国际组织)所通用。有人使用“国际公法”( Public Intemational Law) 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人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间关系的这种特征。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或“国际经济法”等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或相并列。后者往往可以是在某个领域的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规则的集合体,且在性质、范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论(见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编)。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它要求既有“国”(主权独立国家),又有“际”(国家间的交往),才能存在和发展。古代社会虽然有一些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的雏形,但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关键问题就在于那时或者“有际无国”(交往的实体不是真正独立的主权国家,比如中国春秋战国时代的诸侯国);或者是“有国无际”(国家间受制于环境,缺乏稳定、持续交往,比如波斯帝国、罗马帝国与中国之间)。因此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体系存在。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诞生,标志着近代主权独立国家体系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也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等一系列著作,首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些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之后的各国交往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

近代国际法自诞生后的200余年间,主要在欧洲____国家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演变而发展。在经历了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西方殖民主义扩张、俄国十月革命和两次世界大战后,规则体系不断充实完善,方向日益文明进步,并且逐步由欧洲走向了世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合国成立之后,国际法得到了最重要的发展。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法规则体系,逐渐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行为规则,构成了当代国际法核心内容;同时,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巨大影响;也在当代国际法中得到体现,产生了许多国际法的新分支。比如航空法、外空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冷战结束和21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国际法面临新挑战、新课题和新发展。当代国际法正在经历从互惠到共赢,从共处到合作的演变。国际法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时期。

现代国际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性的、涉及国际交往各个领域的、庞大繁杂的规则体系。从内容上概括地说,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性质、渊源、基本原则等);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和规则(如国家和政府、领土、居民、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解决等);以及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如海洋法、国际航空法、空间法、条约法、外交领事关系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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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国际法

二元论 自从19世纪末叶以后,在国际法学界流行的是二元论,即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同等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彼此“转化”、“采纳”、“接受”等。他们认为,两者的主体、对象、渊源都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习惯,而国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和习惯,等等。但是,这两个不同法律体系是互有联系的。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区别只是在于前者是一个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后者是协议的各国意志的表现。国内法和国际法同是国家制定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由一个国家独自制定,后者是由各国协议制定。因此,它们是互有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

在实践中,各国对于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的办法很不一样,但主要的倾向是把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有些国家认为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甚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这项原则并不否定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也并不表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或者国内法高于国际法,不过是指明在国内,国际法要象国内法一样作为法律加以适用。国际实践还清楚地表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是彼此联系、彼此补充的。这种联系曾被说成国际法被“转化”、“采纳”或“接受”为国内法,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来看。

从国际法方面看,首先应该肯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各国所应遵守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用国内法加以改变或否定。例如,国家不能以本国宪法或法律为理由来拒绝履行国家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就曾指出:“一国不能引用其宪法以反对另一国,以便逃避其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泽境内波兰国民的待遇案”,1932)。另一方面,国家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也不能干预国家所制定的国内法。这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种体现。《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见国内管辖事项)。事实上,在很多场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需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加以实施,或者需要国内法的补充以使其具体化。

从国内法方面看,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国际法是各国协议制订的,也就是每个国家参预制订的,因此,在原则上,它在国内应该与国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还须依靠国际法或者需要以国际法为补充,这不仅因为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而且国内法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也只有参照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才能得到具体化而具有实施的效力。

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同。总的来说,首先在解释上推定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冲突,因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在原则上是不冲突的。如果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显然有冲突,在签订公约中,有冲突的国家可以对有冲突的条款予以保留。在国内,可能的解决办法有三种:

①国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

②国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

③国内法和国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后法优于前法,时间在后者优先。但是,如果采取②、③两种解决办法,而适用国内法,在国际上,国家仍然要负违反国际法的国际责任。

4.国际法中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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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法院士:煤炭的开采、利用呼唤智能化,智慧矿业期待大家来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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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化石能源是世界主要能源,占能源消费结构的86%。非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虽然发展迅速,但仅占14%。

煤一直是中国的主要能源。目前,煤炭仍占中国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的70%和60%以上。中国的化石能源主要是煤,煤也是最安全的能源,可以清洁高效地使用。目前,清洁高效发电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实现了有害气体的零排放。IGCC(整体气化联合循环)发电可以实现二氧化碳接近零排放。煤炭清洁转化技术、燃煤工业锅炉高效燃烧技术、污染物控制和资源利用技术都取得了重要进展。这为煤炭的清洁利用提供了有效的科技支撑。

煤炭清洁利用呼唤智慧

能源是否干净并不取决于它的“来源”,而是取决于它是否能被干净地使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煤炭仍将占据世界能源结构的很大一部分,并仍将是我国的主要能源。目前,煤炭脱煤、污染和无名现象是行业利益博弈的结果。煤炭工业的发展是通过科技进步消除煤炭生产和利用的负面环境影响,实现安全、高效、绿色发展和清洁高效利用。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的煤炭开采已经从人工煤炭生产、半机械化、机械化发展到综合机械化,并开始向自动化、智能化方向发展。目前,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机器人取代人类正在成为现实。

人工智能目前正处于工业爆炸式发展过程中。人工智能将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并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智能医疗、智能教育、智能安全等各个领域。

机器人的基本部件,包括致动器、驱动装置、控制系统和传感系统,是普通机器人需要的一些基本系统。感知包括触觉、视觉甚至味觉。自动驾驶技术要求汽车像人类大脑一样,能够自动识别出现在汽车前面的物体和条件,做出自主决策并计划驾驶行为。机器人已被应用于各种领域,如物流机器人、分拣机器人、制造机器人、可穿戴机器人、医疗机器人和聊天机器人。

中国的煤矿开采主要是基于矿长的壁面开采。智能开采是煤矿智能的核心。我国已经发展了四种基本的智能采矿模式。首先,薄煤层和中厚煤层发展了智能无人开采模式,厚煤层发展了大采高智能耦合人机协同高效开采模式。针对特厚煤层,开发了智能控制与人工干预相结合的智能综放模式。针对大倾角等复杂难采煤层,开发了机械化+部分智能化综采模式,解决了从不安全高效开采到安全高效开采的难题。中国首次实现了1.3米以下薄煤层无人开采。杨梅集团的邓茂通煤矿和枣庄滨湖煤矿就是成功的案例。陕西煤矿黄陵矿区首次实现了正常远程监控下的无人开采,实现了煤矿工人穿西装打领带的梦想。

我国突破了5 ~ 8m高采高和超高采高工作面设备与围岩的智能耦合控制技术,开发了一系列综采成套设备,实现了5 ~ 8m以上厚煤层的智能高效综采,使我国在超高采高综采技术和设备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兖矿金鸡煤矿首次成功实施8.2m超采高综采,日产量达到6.6万吨,月产量超过150万吨,创造了最大采高、单产和效率的世界纪录。

针对8米至20米以上的特厚煤层,开发了工艺参数智能绘制算法、时序控制和人工融合控制系统,实现了特厚煤层的高效工作。

针对50度以上大倾角复杂难采煤层,通过机械化和智能化技术的集成,解决了50度以上大倾角条件下综采设备稳定运行的世界性难题,实现了安全高效不采的突破。

目前,在我国,机器人正在逐步取代井下固定位置的人工工作。今年1月,国家煤矿安全总局发布了《煤矿机器人关键产品研发目录》,提出开发掘进、采煤、运输、安全控制和应急救援五大类38种煤矿机器人。

什么是煤矿情报

煤矿智能化是指从煤矿的开发设计中,对地面测量、采矿、洗选、安全保障和生产管理等主要系统进行自我感知、自我学习、自我决策和执行的基本能力。煤矿智能化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目标是建设智能煤矿。智能煤矿与智能社会、智能城市、智能交通等具有相似的科学内涵。它是指智能在煤矿主系统中的实现。它集成了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自动控制、移动互联网、设备自动化和现代矿山开发技术,开发了矿山感知、互联、分析、自学习、预测、决策和控制的智能系统,实现了全智能作业的新模式。

实现智能化发展有三个目标:第一,到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建设100个智能化示范矿山,初步形成煤矿开发设计的地质保障等。数字化传输的主要环节和数字化操作的技术体系基本实现了减员增效,人少无人值守,无人值守。到2025年,大型煤矿基本实现无人化,实现开发设计、地质保障、矿山快递、洗选物流等系统的智能决策和自动协调运行。到2035年,将全面实现煤矿智能开采,构建多产业链、多系统集成的煤矿智能系统,实现绿色、清洁、智能发展。

智能煤矿的总体框架应基于一套标准体系,构建综合感知网络,构建高速数据传输通道,形成大数据应用中心,开发业务传输平台,面向不同业务部门,实现按需服务。

大多数煤矿都有许多系统。一般来说,煤矿至少有90多个子系统。综上所述,应构建八大煤矿智能系统,从精确的井下定位服务和地质信息保障,到智能快速掘进、无人辅助运输、智能开采,再到矿井安全防控。构建八大智能系统的相应智能控制平台,包括智能煤矿复杂巨系统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控制操作平台、智能煤矿云数据中心、智能煤矿大数据分析等。

此外,为了构建一个安全高效的煤矿信息网络精确定位服务系统,有必要构建一个井下精确定位服务平台和井下采掘、快递、地质和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即所谓的4D-地理信息系统,以及一个虚拟现实培训系统。

我们还需要开发一个智能快速隧道系统。目前,煤矿开采不平衡和锚杆不平衡之间存在矛盾。智能快速掘进还存在许多问题,也是我国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同时,还需要构建智能无人工作面的协调控制系统和智能运输管理系统,实现全煤流无人值守,辅助无人运输,构建井下智能仓库物流管理系统,构建煤矿井下环境意识安全管理控制系统,构建智能通风安全监控物联网系统。安全物联网包括智能排水控制系统、大型关键设备、固定场所无人值守系统、大型设备故障诊断、机器人群协同控制平台等。有必要在智能矿区建立一个智能中心和一个国家煤矿大数据中心。

智能矿业期待年轻学生创新

建立智能+绿色矿山和绿色采矿的新体系是新时期矿业科技工作者的历史使命。我们年轻的学生和年轻的科技人员是通过煤炭革命建立新的智能+绿色矿山和绿色采矿系统的骨干。煤炭革命智能+绿色开采新体系的历史节点也是年轻人才成长的新契机。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的快速发展得益于创新。然而,在我们的发展阶段,我们的大多数创新是引进、消化和吸收创新,而在从集成创新到再创新的阶段。我们最初的创新是不够的。当前,是从模仿创新到原始创新的过渡时期。

在这里,我们应该呼吁矿业大学的青年学生加入煤炭科技创新的行列。中国的煤炭工人特别能吃苦,特别是战斗精神,勇于奉献和创新的道德品质,这些都是值得学习的。绝大多数年轻学生面临着选择。职业选择是我们生活中最重要的选择之一。我们的生活中有成千上万条道路,要么是笔直的,要么是曲折的。没有人能预测哪条道路最接近成功。然而,只要我们朝着正确的方向,坚定不移地迈出每一步,我们就能实现我们的目标。

当前,世界正处于第三次工业革命和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历史关头。以人工智能、大数据和互联网为标志的新技术革命浪潮正在滚滚而来。青年学生肩负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煤炭行业希望你加入进来。建设绿色+智能矿业的伟大实践将为您提供创造和贡献的历史机遇。凭借你的创新意识和能力,在智能的帮助下,你将创造未来,实现煤梦。十年后,20年后,你们将会有一群杰出的工程师、科学家和领导人,他们将会影响中国和世界。你们都将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贡献。我祝你一切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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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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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国际法的概念的相关司法经济法考点知识。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国际法

二元论 自从19世纪末叶以后,在国际法学界流行的是二元论,即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同等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彼此“转化”、“采纳”、“接受”等。他们认为,两者的主体、对象、渊源都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习惯,而国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和习惯,等等。但是,这两个不同法律体系是互有联系的。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区别只是在于前者是一个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后者是协议的各国意志的表现。国内法和国际法同是国家制定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由一个国家独自制定,后者是由各国协议制定。因此,它们是互有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

在实践中,各国对于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的办法很不一样,但主要的倾向是把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有些国家认为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甚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这项原则并不否定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也并不表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或者国内法高于国际法,不过是指明在国内,国际法要象国内法一样作为法律加以适用。国际实践还清楚地表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是彼此联系、彼此补充的。这种联系曾被说成国际法被“转化”、“采纳”或“接受”为国内法,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来看。

从国际法方面看,首先应该肯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各国所应遵守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用国内法加以改变或否定。例如,国家不能以本国宪法或法律为理由来拒绝履行国家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就曾指出:“一国不能引用其宪法以反对另一国,以便逃避其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泽境内波兰国民的待遇案”,1932)。另一方面,国家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也不能干预国家所制定的国内法。这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种体现。《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见国内管辖事项)。事实上,在很多场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需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加以实施,或者需要国内法的补充以使其具体化。

从国内法方面看,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国际法是各国协议制订的,也就是每个国家参预制订的,因此,在原则上,它在国内应该与国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还须依靠国际法或者需要以国际法为补充,这不仅因为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而且国内法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也只有参照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才能得到具体化而具有实施的效力。

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同。总的来说,首先在解释上推定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冲突,因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在原则上是不冲突的。如果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显然有冲突,在签订公约中,有冲突的国家可以对有冲突的条款予以保留。在国内,可能的解决办法有三种:

①国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

②国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

③国内法和国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后法优于前法,时间在后者优先。但是,如果采取②、③两种解决办法,而适用国内法,在国际上,国家仍然要负违反国际法的国际责任。

4.国际法中的时效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以国家间协议制定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该法律体系的所覆盖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点,该词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运用,后被广泛采用,今天已为国际社会(包括联合国及各国际组织)所通用。有人使用“国际公法”( Public Intemational Law) 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人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间关系的这种特征。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或“国际经济法”等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或相并列。后者往往可以是在某个领域的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规则的集合体,且在性质、范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论(见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编)。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它要求既有“国”(主权独立国家),又有“际”(国家间的交往),才能存在和发展。古代社会虽然有一些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的雏形,但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关键问题就在于那时或者“有际无国”(交往的实体不是真正独立的主权国家,比如中国春秋战国时代的诸侯国);或者是“有国无际”(国家间受制于环境,缺乏稳定、持续交往,比如波斯帝国、罗马帝国与中国之间)。因此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体系存在。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诞生,标志着近代主权独立国家体系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也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等一系列著作,首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些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之后的各国交往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

近代国际法自诞生后的200余年间,主要在欧洲____国家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演变而发展。在经历了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西方殖民主义扩张、俄国十月革命和两次世界大战后,规则体系不断充实完善,方向日益文明进步,并且逐步由欧洲走向了世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合国成立之后,国际法得到了最重要的发展。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法规则体系,逐渐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行为规则,构成了当代国际法核心内容;同时,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巨大影响;也在当代国际法中得到体现,产生了许多国际法的新分支。比如航空法、外空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冷战结束和21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国际法面临新挑战、新课题和新发展。当代国际法正在经历从互惠到共赢,从共处到合作的演变。国际法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时期。

现代国际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性的、涉及国际交往各个领域的、庞大繁杂的规则体系。从内容上概括地说,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性质、渊源、基本原则等);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和规则(如国家和政府、领土、居民、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解决等);以及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如海洋法、国际航空法、空间法、条约法、外交领事关系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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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的特点与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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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的特点与法律性的相关司法经济法考点知识。

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的上述特点不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承认。国际法规则被作为法律,其效力不仅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反映出来,也从国家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实践中得到印证。作为法律,国际法也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判断是非的标准、处理事件的依据等与国内法相似的一般法律梅性。

其次,对国际法法律性的质疑,主要是基于国际法规则屡被违反的现实。应该看到,在绝大多数场合,国际法的规则被各国自觉地遵守,以维持国际社会正常秩序和国家交往的有序进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上,违背国际法的行为中绝大部分都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国际社会,确实有一些违背国际法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和某些大国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这是国际社会当前的状态和性质造成的。从法学逻辑看,某些逍遥法外事实的存在一方面不能排除该违法行为的非法性,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此否认国际法本身的法律性。 最后,国际法不可能解决国际社会的所有问题。有关战争、和平、发展等根本性的问题,更不是国际法单独所能解决的。因此,应当正确把握国际法的地位,“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万能论”都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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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特点

当代国际社会是由平等的主权国家组成的,这种客观现实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如下的主要特点:

(1)立法方式不同。国内法是凌驾于国内社会之上的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的程序制定。国际社会没有也不应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定规则,更不能由任何一个国家单独制定国际法。国际法的规则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基础上以协议方式共同制定,这种协议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的特点与法律性

(2)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国内法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在某种范围和条件下,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乃至个人,也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3)强制力的依据和方式有所不同。国内法强制力的依据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国内统治者的意志。而国际法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往和发展需要的、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称为协议意志。相应地,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超越个体之上的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器来保障和实施的。国际社会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虽然国际法实施的机制性和机构性日益增长。从本质上,当今的国际法的强制力还是通过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 (4)发达程度不同。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时间较短。国际法无论从规则体系、国家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不如国内法领域完善和发达。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国际法在加速完善和发展中。不仅会借鉴国内法体系中的原理和法律技术,并且寻求与国内法相互促进和有机结合。

国际法的产生

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样的国际法是以 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在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订立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这个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时期,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学家、神学家,相继发表了与国际法有关的著作,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他发表了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即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巨著以战争为重点,涉及神学、历史等方面,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重大的历史变动总是影响国际法的变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就曾对国际法的发展发生巨大的影响,它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既包括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也包括对在国外的公民的管辖权;它宣布民族自决的权利(见民族自决权),申明了以独立为基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它废除了一些关于战争的旧规则和制度,主张在战争法上贯彻人道主义精神。这些原则在当时反映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但它们本身具有进步的意义,所以直到现在仍然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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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之国际法渊源

全文共 318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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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司法国法考之国际法渊源的相关司法经济法考点知识。

国际法的国际国内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是一元论的观点

一派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即国内法优先说: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

另一派认为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这是所谓的国际法优先说:狄骥、波利提斯

第二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奥本海、特里佩尔、斯特鲁普、安茨洛蒂、费茨摩里斯、卢梭

中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英法德美日

对待条约,大部分国家如中国、日本、奥地利认为凡是本国签订的条约,即使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也要遵从条约。

国际法与中国法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国际法的许多重要法律文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均由英文起草而成。结合英文国际法律文件学习国际法有助于学生准确理解国际法规则的真实含头和解决国际法领域的问题。

司法三国法考之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方式。它的基本意义在于指明去哪里寻找国际法规则,以及如何识别一项规则是否是有效力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最权威的说明,虽然该条款本身是旨在规定国际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该条规定如下:

1.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司法三国法考之国际法渊源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国际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时的辅助资料。

(一)国际条约

条约是现代国际法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从渊源的角度看,有人将条约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前者一般是双边或少数国家参加,旨在规定缔约国之间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贸易交通等事项的条约。后者由多国参加、目的和内容是确立或修改某些国际法原则、规则或制度。从确立国际社会一般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无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义。但是,由于所谓“契约性”和“造法性”条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开,并且任何条约都为当事国创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从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角度看,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它是国际:去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习惯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基础性。虽然现在许多的国际习惯被编纂进入条约,但是从效力的普遍性上讲,条约并不能替代被其编纂的国际习惯。同时,条约不可能包罗国家实践中所有方面的规则,新的习惯规则仍不断产生。从这些意义上,国际习惯被认为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一项国际习惯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特别是心理要素。历史上一项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往往需要很长时间。而现代由于技术的发展和交往的迅捷,一项国际习惯可以在较短的时间迅速形成。

证明一项国际习惯是否确立和存在,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由于无论是物质要素或法律确信,都是在实践中表现出来,因此证明一项国际习惯的存在,必须从国际法主体的实践中寻找证据。一般地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第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第三,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在国际法中,“习惯”( Custom) 一词是意义明确的法律用语,其表明具备了两个构成要素的、具有法律拘束力规则。而“惯例”一词,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用法。一是所谓广义的用法:“惯例”一词包括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也包括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通例;二是所谓狭义的用法,其下又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使用“惯例”一词与“习惯”同义,专指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或制度。这种用法目前已不多见。另一种用法恰恰相反,“惯例”一词被用来专指没有强制性法律拘束力的一般实践或通例。对这些用法应注意加以区分,似便正确理解和使用。

(三)一般法律原则

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以及其是否构成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存在不同看法。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于补充和辅助地位,很少被单独适用,然而其在国际法理论和规则发展上有重要意义。

(四)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

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被列为确立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在辨认证明国际法规则时的辅助方法。

1.司法判例。司法判例首先是国际法院的判例,也包括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的判例,以及各国国内的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决,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所以,国际法院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之一,而只能作为确立法律规则的辅助材料或证据。由于国际法院是当今全球性、普遍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法院的法官应是资深专业人士或法学权威,并代表世界各大法系,法院的判决在国际实践中得到相当的重视和尊重。即使其本身不是法律渊源,但对于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证明和确立有重要影响。

2.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各国权威学说作为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是国际法的一个特点。历史上,权威学者的学说,如格劳秀斯的著作,曾对确立和阐明某些国际法规则帮助很大。当今国际法材料丰富易得,对学者著作的依赖有所减少。但是,权威学说在国际法领域的影响依然存在,仍然是确证国际法原则的有力方法和证据。

3.国际组织的决议。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大量出现并对国际法产生重大影响。当前的实践表明,即使那些本身对成员国没有拘束力的决议,如联合国大会的一般决议或宣言,对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认识和建立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本身并不是对国际法渊源和辅助方法的穷尽列举,因此,一般认为,国际组织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可以和司法判例及国际法学家著作一起,列为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并且其作用和地位高于学者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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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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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条约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它是国际:去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习惯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基础性。虽然现在许多的国际习惯被编纂进入条约,但是从效力的普遍性上讲,条约并不能替代被其编纂的国际习惯。同时,条约不可能包罗国家实践中所有方面的规则,新的习惯规则仍不断产生。从这些意义上,国际习惯被认为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一项国际习惯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特别是心理要素。历史上一项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往往需要很长时间。而现代由于技术的发展和交往的迅捷,一项国际习惯可以在较短的时间迅速形成。

证明一项国际习惯是否确立和存在,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由于无论是物质要素或法律确信,都是在实践中表现出来,因此证明一项国际习惯的存在,必须从国际法主体的实践中寻找证据。一般地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第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第三,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在国际法中,“习惯”( Custom) -词是意义明确的法律用语,其表明具备了两个构成要素的、具有法律拘束力规则。而“惯例”一词,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用法。一是所谓广义的用法:“惯例”一词包括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也包括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通例;二是所谓狭义的用法,其下又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使用“惯例”一词与“习惯”同义,专指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或制度。这种用法目前已不多见。另一种用法恰恰相反,“惯例”一词被用来专指没有强制性法律拘束力的一般实践或通例。对这些用法应注意加以区分,似便正确理解和使用。

2般法律原则

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以及其是否构成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存在不同看法。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于补充和辅助地位,很少被单独适用,然而其在国际法理论和规则发展上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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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

条约是现代国际法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从渊源的角度看,有人将条约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前者一般是双边或少数国家参加,旨在规定缔约国之间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贸易交通等事项的条约。后者由多国参加、目的和内容是确立或修改某些国际法原则、规则或制度。从确立国际社会一般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无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义。但是,由于所谓“契约性”和“造法性”条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开,并且任何条约都为当事国创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从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角度看,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条约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法中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贯穿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并非可以任意选用或者废弃的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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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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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法中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贯穿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相关司法经三国法考点知识。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

关于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论述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一)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条约;

(2)国际习惯法;

(3)一般法律原则;

(4)司法判例及学说。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1)国家主权。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统治权力。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从属于外来意志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主权不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而是国家固有的。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只是对国家这种最基本属性的一种宣示和确认。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主权首先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内最高权。国家在国内行使最高统治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各个方面,也包括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第二,对外独立权。国家在对他国的交往和国际关系中,不受任何外国意志的左右,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包括选择社会制度、确定国家形式和法律、制定对外政策等。第三,自保权。包括国家在遭受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或集体反击的自卫权,以及为防止侵略和武装攻击而建设国防的权利。

主权是一个历史和发展的概念。由最早法国博丹提出的君主作为主权者的主权说,到卢梭从宪政的角度提出人民主权观,以及当今政治法律中的主权理论,主权的概念在国内政治和法律中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国际法中,国家主权的概念由格劳秀斯首先引入,强调国家从产生起就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自从主权观念提出后,人类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主权的概念也在不断地充实发展。但当今国际社会仍然是以主权国家作为的基本单位的性质没有根本改变。主权仍然是国家最根本的属性,是国际法的基础。因此,国际法上,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仍然是主权的最基本特征和表现,即使主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

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全球化成为一种趋势,国际社会的合作成为必需。这种合作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之间的,而不是对主权或主权原则的根本否定。另外,主权者对内拥有最高权的同时,也意味着义务和职责;对外享有独立权的同时,也须接受公认的国际法的制约。换句话说,主权从来就不是极端、绝对、为所欲为的,而是要受到公认的国际法制约。

近年来,“保护的责任”概念和相关论述,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讨论。该论述承认主权的基石作用的同时,强调主权者对内和对外所承担的责任,主张国际社会对于“不愿或不能履行责任的‘失败国家’”,应该采取应对行动,并且提出了相应的程序和措施。其实,主权概念从引入国际法领域时起,就伴随着义务和责任内涵。以后随着人民主权和宪政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追求和实现,以及国际法律制度的建立,主权者的承担的责任不断体现在现有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中。“保护的责任”论述中的概念、依据、规则、程序、方式、机构、机制等诸多方面,都尚未能在国际社会达成一致,争论、质疑和发展都将会进行下去。其中关键在于如何摈弃和避免其可能成为一些国家擅自对他国进行干涉,特别是武力干涉的借口和依据。

(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任何国家都拥有主权,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主权。在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中,各国都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在国际法面前地位平等。

基于主权的性质,任何国家都有权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各国在国际关系中要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在行使自己主权的同时不侵害别国主权。与他国和睦相处,忠实地履行其国际义务。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方面。一方面,维护和捍卫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尊重别国主权首先要尊重别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侵占肢解别国领土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严重侵犯。

2.不干涉内政原则。

(1)内政。内政的实质是国家基于其管辖的领土而行使主权的表现,包括建立国家政权体制和建立社会、经济、教育、文化等制度,处理其立法、行政、司法事务,以及制定对外政策、开展对外交往等所有方面的措施和行动。内政一般以领土为基础,但内政不完全是一个地理概念。内政的范围不与领土范围完全相对应。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要看其是否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考察其在该事项是否已经为国际法所规范和调整,以及相关行为是否违背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不干涉内政原则。第一,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即一国内政;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维持或改变被干涉国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第二,国际法允许国家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义务,对他国进行援助;也承认各国对他国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有权采取相应的单独或集体的行动;但这些行动必须具有公认的法律根据并且应严格在国际法律框架中进行。

3.不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该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1)不得使用武力原则首先禁止侵略行为。虽然关于侵略的定义和范围目前还存在一些争论。但侵略行为已被当代国际法确立为国际罪行之一。它首先导致严重的国家责任;同时,侵略行为的责任人,还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2)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不仅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还包括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3)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任何使争端或情势恶化的措施或行动。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于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与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相联系的。“诉诸战争权”曾是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一项合法的权利,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和1945年《联合国宪章》后,其已被完全废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多种,有关国家可以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自由选择。

5.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具有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在这个原则的推动下,殖民主义体系已经崩溃瓦解,几乎所有殖民地的政治独立均已完成,正在努力争取实现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条约中,对于所有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作出了相关规定,包括各民族具有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命运,平等参与和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的权利,也规定了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和促进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必须注意,对于国内各民族的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各国须通过其国内法及各项措施来增进和实现。

民族自决原则中殖民地民族的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对于一国国内民族的分离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被认为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是一国国内法的事项,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及其该国全体人民的选择和该国法律制度的规定。国际法明确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他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6.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指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既包括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包括对于习惯国际法产生的义务。这种履行应真诚、善意、全面,即所谓“约定必守”。

事实上,国家对相关义务履行,也是对国际法的规则遵守和执行的核心。国际法是国家间通过平等的协议制定的。善意履行义务是国际法有效性和国际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根本基础。因此,“约定必守”是国际法的最基础的规范之一。对于联合国的成员国,《联合国宪章》特别规定了宪章中的义务优先于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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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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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主体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1.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至今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主要和基本的构成单位,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二战”以后,国际组织大量的出现和其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不可替代作用,使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其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是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作为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而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和不完全的。并且,随着全球非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现在这样的实体已为数极少。

4.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典型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第二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

第三种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现在大多数学者持后两种观点。认为个人已经是国际法主体的根据主要在于:在现代国际法中,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某些义务或责任。比如,国家元首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国际法对从事国际罪行个人责任的直接追究、个人在某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出诉权及有些国际人权公约对个人权利的直接规定。但是,依靠这些证明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不能完全成立的。

首先,国际法确定的外交代表或国家元首的特权与豁免实质上是赋予国家的,上述个人是代表其国家享有这种权利。

其次,在国际罪行的惩处方面,国际法规定的是国家间承担合作和惩处犯罪的义务和权利,在这层关系上,个人不能是与国家并列的主体。最后,个人在国际机构的出诉权,目前还仅存在于个别区域内并针对特定事项,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国际人权公约虽然有对个人权利的规定,但实质仍是国家承担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个人的权利一般是通过国家的国内法才能享有的。

此时,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综上所述,国际社会的普遍情况而言,个人尚不是国际法主体。

5.当代国际社会的活动日趋紧密和复杂,而在国际社会行为者也日趋多样性和多层次。除了上述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作为行为者以外,还有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等行为者。这些行为者或多或少联系到国际法规则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在某些领域或方面,被认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同时,在一些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机构制度的领域中,个人被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情况在不断发展中。有学者趋向于把国际法主体进一步作出划分,除了国家这类完整的主体外,还有某些领域和范围的特别主体。这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国际法主体的一般条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或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独立是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作为国际法主体首先必须能够完全自主地平等参与国际关系。

第二,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诉讼权、求偿权等。 第三,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包括履行国际法一般义务的能力、履行条约的能力、保护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能力等。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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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家

全文共 15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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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阶级 性是国家的 根本属性 。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家的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现代国家的主要类型

国际法上,现代国家类型主要划分为以下两类:

1.单一国。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它拥有单一的宪法,其人民拥有单一的国籍。单一国由其中央政府行使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统一处理国家的内外事务。各个行政区域都作为国家的地方单位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单一国是一个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与国际关系,各地方区域都没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国的对内对外权力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在此原则下,地方行政单位可以依法享有不同的自治权,包括不同程度地处理某些特定的对外事务的权力。特别地,中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某些对外交往的职权,但是它们本身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另外,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本身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2.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目前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联邦国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是复合国中最主要、最典型的形式。联邦国家有统一的联邦宪法,并设立联邦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联邦政府与各组成成员之间的职权范围由宪法划定。联邦国家的对外权力主要由联邦政府行使。联邦国家的人民拥有统一的联邦国籍。联邦国家本身是国际法主体,其各成员单位没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由于特殊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一般设立一个机构,负责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一事项上的立场。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其人民也没有统一的国籍。邦联的各成员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分别是国际法的主体,而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

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中,国家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条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构成社会进而形成国家,而不论居民的数量成分。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形成国家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构成国家必须有确实的领土,不论领土的大小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3.政府。即代表国家进行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机构,不论其名称、组成和形式。

4.主权。即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家

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独立权指国家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中的集中体现,它包含自主性和排他性两重含义。独立权意味着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国内制度,制定政策,采取各种措施管理国家、促进发展;在不违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前提下,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参与国际关系,自由地决定与其他国家的建交、缔约、使节、结盟及其他往来。

(二)平等权

平等权指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法律人格。典型地表现在以下方面:(1)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平等地享有代表权和投票权。(2)国家平等地享有缔约权,国家不受非其缔结的条约拘束。(3)国家平等地享有荣誉权,国家元首、国家代表及国家标志应受到尊重。(4)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除非国际法特别规定或得到国家同意。(5)外交位次或礼仪上的平等权。

(三)自保权

自保权指国家保卫自己存在和独立的权利。它分为国防权和自卫权两方面。国防权是国家有制定国防政策,建设国防力量,防止外来侵略的权利。自卫权是当国家遭受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采取单独和集体的武力反击措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自卫的前提必须是遭到了武装攻击,同时武力自卫还应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

(四)管辖权

管辖权指国家基于主权的行使而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对于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法律方面的物化,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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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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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根据自己内部的法律,自主的对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并排除其他国家和组织的非法干涉。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家管辖权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国家管辖范围

一般说来,国家管辖权包括以下4个方面:

(1)领域管辖权,又称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

(2)国籍管辖权,又称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即:如果犯罪人是本国公民,国家就有权实行管辖。

(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就属于保护性管辖。

(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例如:战争罪犯、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者、空中劫持犯等,均属于国际法所公认的普遍性管辖的范围。上述4项国家管辖权中,以领域管辖权和国籍管辖权为主,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仅具有辅助的性质。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家管辖权

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又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体现。

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具体行使。一般地,各国总是在与其利益有关的人、物、事件方面,主张行使管辖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利益。由于国家间各个层面的交往和联系,国家间的利益存在日益广泛关联和重叠。一国为保护其利益行使管辖权时,往往涉及他国的利益及他国由此主张的管辖权,因此管辖权问题成为国际法关注的重要问题。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家管辖权

在管辖权方面,国际法尚未形成有关管辖权的详尽明确的法典。一般认为,国内法规定国家实际行使管辖权的形式和范围;而根据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国际法设定国家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和彼此接受的相互协调。在国际法研究中,一般将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原则或管辖权类型,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进行如下划分:

1.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以领土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土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

其二是以领土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据,除非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同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如属地管辖权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或外国财产。

2.属人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具有管辖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在其领土范围内还是领土范围外。除自然人外,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等获得国籍的特定物。

对具有国籍的人的管辖是属人管辖的最基本和主要的方面。在属人管辖的依据方面,通常又分主动属人管辖和被动属人管辖两类:前者也称为加害人国籍管辖,它主张由加害行为实施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后者也称为受害人国籍管辖,它是指由加害行为受害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

对于通过依法注册或登记而获得国籍的特定物的管辖,可以从两方面理解:

一是将此类特定物作为管辖的对象,那么这种管辖一般适用属人管辖权;

二是将特定物的空间作为管辖范围,此时的管辖一般类比属地管辖权,但性质不同。实践中,国际法对于不同特定物的管辖权规则不尽相同。各国国内法对于属人管辖权范围和程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3.保护性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从国际实践看,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基于两个条件:

(1)外国人在领土外的行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行或规定应处一定刑罚以上的罪行:

(2)该行为根据行为地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行。

保护性管辖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上述行为人进入该受害国境内被依法拘捕和管辖;其二是通过国家间对行为人的引渡实现受害国的管辖权。

4.普遍性管辖权。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目前,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贩卖毒品、贩卖奴隶、种族隔离、实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行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治的罪行。

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行使。实践中,许多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引入到国内法中,成为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和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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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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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系指,某诉讼案件在确定民事法院具有审判权后,决定由哪一个“民事法院”进行审理之权限,故管辖权又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管辖权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管辖权的简介:

管辖权(Jurisdiction)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主题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

它还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即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进行管辖的权利。除管辖权外,还有独立权,平等权和自卫权。

独立权,即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政处外交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平等权,即一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一律平等的权利。自卫权,即国家保卫自己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国家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不侵犯别国、不干涉他国内政、外交以及和平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义务。

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它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以领土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土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其二是以领土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据,除非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同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如属地管辖权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或外国财产。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具有管辖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在其领土范围内还是领土范围外。除自然人外,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等获得国籍的特定物。

对具有国籍的人的管辖是属人管辖的最基本和主要的方面。在属人管辖的依据方面,通常又分主动属人管辖和被动属人管辖两类:前者也称为加害人国籍管辖,它主张由加害行为实施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后者也称为受害人国籍管辖,它是指由加害行为受害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

对于通过依法注册或登记而获得国籍的特定物的管辖,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将此类特定物作为管辖的对象,那么这种管辖一般适用属人管辖权;二是将特定物的空间作为管辖范围,此时的管辖一般类比属地管辖权,但性质不同。实践中,国际法对于不同特定物的管辖权规则不尽相同。各国国内法对于属人管辖权范围和程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普遍性管辖权

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目前,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贩卖毒品、贩卖奴隶、种族隔离、实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行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治的罪行。

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行使。实践中,许多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引入到国内法中,成为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和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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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性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从国际实践看,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基于两个条件:(1)外国人在领土外的行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行或规定应处一定刑罚以上的罪行:(2)该行为根据行为地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行。

保护性管辖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上述行为人进入该受害国境内被依法拘捕和管辖;其二是通过国家间对行为人的引渡实现受害国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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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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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一国认可另一国为主权国家和新的国家机构为合法政府,并愿意与其交往、发展正常关系的外交行为。一般采用相互致函、发照会、发表联合公报、互派外交代表、签订条约等形式来表示。相互承认是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承认的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1.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发生内战时,其他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承认反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单方面行为。实践中,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反政府一方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其与政府已发生全面武力敌对行动,内战状态已经形成;

(2)其已经控制了领土的相当大的部分;

(3)其对控制的领土实施有效管理;

(4)遵守战争法相关规则。对反政府一方承认其为交战团体,引起承认国的中立的义务,而同时,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地区有义务保障承认国国家和侨民的利益。

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某一反政府的武力行动,还没有发展到内战的规模和程度,其他国家为了自身侨民、商务往来得到保护,有必要维护与该反政府团体保持一种联系,而作出的一种权宜行为。它是一种事实上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内乱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国家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地,叛乱的发生是以建立新政府或新国家为目的,多以武力方式出现。如果叛乱迅速完成或消亡,不发生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

只有在叛乱运动旷日持久,并且对某一地区实现了某种相对稳定的控制之后,其他国家为保护该国在该地区的侨民和商务利益,才会作出对这种状态的承认行为。实践中,对于叛乱团体的承认较少发生。同时,在作出上述承认时,一定按照国际法有关规则进行,特别注意符合不干涉内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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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国家的承认和新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单方面宣告和认定。这种承认本身并不是新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正式的承认一经作出,将带来一定的法律效果。

新国家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①独立,指殖民地独立而建立起自己的新国家。

②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新国家。

③分立,一国分解为两个或几个新国家,原来的国家不复存在。

④分离,一国的一部分从该国分离出去而成立一个新国家,母国仍然存在。

对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主要有:

①为双方建立正式外交及领事关系及发展全面正常国家关系奠定基础;

②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③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包括尊重其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行政和司法管辖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2)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承认者对他国新政府出现所作出的一种单方面行为,表示愿意把该新政府作为其国家的代表,从而与其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

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这个问题被归于国家承认中)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生国际法中的政府承认问题。一般来说,只有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的新政府才可能带来政府的承认问题。

关于政府承认本身,国际法并没有专门的要求或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新政府的承认应遵循“有效统治原则”,即新政府应有效控制本国领土并行使国家权利。因为这样其才能现实地代表其国家,贯彻和实施其国家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新政府承认常常是国际关系中一个更加政治化的敏感问题,各国自主作出的判定和抉择有时会大相径庭。但是,各国行为都不能违背国际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则,特别是不干涉内政等原则。

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承认者必须尊重新政府拥有的作为国家合法代表的一切资格和权利,包括在国内外的其国家财产上的权利,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的代表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问题是对新政府的承认。1949年10月,国民党政府在中国的内战中被推翻,共产党领导的新政府宣告成立,并将中国的国名由中华民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涉及国际法中政府承认的问题。虽然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政府发生了更迭,但中国国家作为主权者没有变化,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也没有任何改变。中国政府及国际社会以后的实践都证明了这一点。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4.承认的特征:

(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承认的对象除了新国家和新政府外,还可以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一事实作出的单方面行为。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而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

(3)承认具有法律效果。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自主行为,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是否作出承认主要出于政治考虑。但承认一经作出,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某些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承认

2.承认的表示形式。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示和默示两种:

(1)明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面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文件中进行明确表述。

(2)默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

但是,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对于外国的某个地区或实体给予某类司法豁免权的安排等。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而言,而不是承认本身的形式。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面正常的关系,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

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承认都是指法律承认。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它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行某种交往又不愿或不宜与其进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况,产生的一种权宜做法。事实承认被认为是不完全、非正式和暂时性的。它比较模糊并可以随时撤销。#p#副标题#e#

承认的对象

承认包括对国家的承认、对政府的承认、对民族的承认、对交战团体的承认、对叛乱团体的承认,以及对条约、领土地位和国际局势的承认,等等。

对国家的承认是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一个国家而与其交往。对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家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其交往。国家的一部分领土的分立以及殖民地、附属国的独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合并,就会产生新国家;国家内部发生革命或政变,就会产生新政府。在这种场合,第三国都有必要决定对这种新国家或新政府是否给予承认。

当一个民族起来反抗外族统治,形成自己的政权组织,对本地区许多地方进行有效统治,尽管争取独立的武装斗争尚未完全结束,也可取得作为民族的承认。

按照传统国际法,在一国发生内战的场合,当内战双方各占据一定地区以公开、有组织的武装力量进行斗争,胜负一时难分时,第三国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可以宣布承认交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交战团体有权利和义务按照战争法进行战争,承认国对双方负有中立义务,也有权利要求双方尊重其中立地位。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区内行使事实政府的权力,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上的法律效力。在一国内部发生武装叛乱,而叛乱者尚未能占据较大地区以公开有组织的武装力量进行斗争的场合,第三国为保护自身利益,可以宣布承认叛乱者为叛乱团体,即不把它看作普通盗匪,并可在其控制区内就具体事务与其交往。

对条约、领土地位和国际局势的承认,是确认其合法性。

在国际法上最重要的是对国家和对政府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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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全文共 28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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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该国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的法律关系。取代别国的权利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继承的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1.条约的继承。

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一般地,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但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条约继承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1)国家合并时,对于任一被合并国有效的条约,对于继承国继续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其有效的那部分领土范围。

(2)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于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原来对于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仍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的相应部分有效。

(3)对于领土部分转移的情况,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发生效力。

(4)由殖民地独立而成的新国家的条约继承,采取特殊的规则:其对被继承国的条约是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地决定。

2.对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在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权利的灭失和继承国权利的产生。国家财产继承不涉及第三国的财产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的基本标准是被继承的财产应与领土有关联。由此引申出两项规则:

一是财产一般随领土一并转移而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

二是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前者主要是针对继承发生时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财产而言,特别是针对不动产。后者主要是针对位于所涉领土以外的财产而言,主要是针对动产。凡是与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属继承国。

①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继承比较简单,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都转属继承国。

②在国家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除非另有协议,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应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其他的国家财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③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之外的国家不动产,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此外,当事各方还应遵照公平比例和公平补偿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④对于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有一些特殊的规则,包括财产的继承可以不以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为前提;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除了遵循上述其他场合相同的规则外,还有下述特别规则:对位于所涉领土之外的被继承国动产或不动产,如果该财产原属所涉领土或所涉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则应转属继承国或按照贡献比例转属继承国。

(2)国家档案的继承。

这里的国家档案是指继承发生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国家档案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富,它需要保持完整性,一般不可分割。但国家档案可以复制以供使用。在国际实践中,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的情况外,通常通过有关国家间协议来解决。如没有协议,一般将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对于新独立国家,原属于所涉领土的档案,在领土附属期间被作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应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的转属或复制,应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通过协议来解决。

(3)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国家实践中,国家继承的债务包括国家整体所负的债务或称国债,也包括以国家的名义承担而事实上仅用于国内某个地方的债务或称地方化债务。国家对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所负之债或国家的地方当局自己承担的对他国所负之债,不在国家继承的范围。另外,所谓的“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或战争债务等,原则上也不予继承。

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国家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在分离、分立或领土转让的情况下,债务继承首先应通过协议解决;若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并且特别考虑到与这些债务有关的转属继承国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新独立国家对债务可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并且这种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协议的执行也不应破坏新独立国家经济的基本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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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继承的类型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有以下5种类型:

①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

②新独立国家(原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

③国家的联合(一国与他国联合成立新国家);

④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的分离(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分离出来);

⑤国家的解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

国际法委员会把“新独立国家”,即从殖民统治下新独立出来的国家,单独列为一个类型,并给以比较有利的待遇,是国际法上的一个进步。在上述分类中未提一国的全部领土被其他国家所瓜分的情形。这种情形可归入“国家的解体”一类。

国家继承涉及条约、领土与国界、国家财产、国家的债务、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3个项目,即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关于条约的继承问题,已于1978年签订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其他两方面的继承问题,还未正式签订公约。为发生国家继承的一切情况规定若干一般性的原则,事实上不可能。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独立的国家大多与原属国家在分离前用条约形式解决具体的继承事项,情况很不相同。但从已发生的继承事例中总结出一些比较普遍的实践则是可能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继承问题草拟的条款草案或公约草案,正是为了这个目的。但是在上述5种发生继承的情况中,除第一种情况外,不是原国家不复存在,就是新国家在签订公约时尚未成立,因此公约不可能同时对继承双方都有拘束力,而仅能起一种“模范条款”的作用。只有新国家自动接受该公约,才对它有拘束力。以下是根据国际实践总结出来的比较通常的办法。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的转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领土变更是发生国家继承的前提。从国际实践中看,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主要有合并、分离、分立、独立以及部分领土转移五种,对于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国家的继承情况也各不相同。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涉及问题十分复杂,一般分为两大类: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的继承。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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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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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是具有国际性行为特征的组织,可以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各项事务,国际组织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两种主要型态。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组织的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三)非政府国际组织

当前的国际社会中,除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或称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和影响也空前增强。

1.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要特点。

(1)跨国性。其成员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公民或团体组成;活动超出一国范围之外。

(2)非政治性和非政府性。其活动的目标为非政治性,不谋求政治权力;其性质为社会团体,不属于政府机构。

(3)非营利性。其活动属于公益性或社会服务性,区别于各种追求利润的企业性组织。(4)志愿性。其会员自愿参加,自我管理。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及其活动,目前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范。一个国际非政府组织,首先是在某个国家注册或登记的该国国内合法团体,这种注册或登记依照该国相关的国内法进行;其活动应当受到该注册国法律的规范。该组织若在其他国家进行活动,应当尊重所涉及国家的相关法律。在国际层面,这类国际非政府组织,也不是由政府间的协议创立,而:是一种民间性的跨国联合。

2.联合国与一些非政府组织的联系机制。根据《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决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给予一些非政府组织“咨商地位”的方式,与一些重要的非政府组织建立了联系。经社理事会给予非政府组织的咨商地位分为三种:

(1)普遍咨商地位,也称一类咨商地位。这一资格授予工作领域涵盖经社理事会管辖的大多数事务的非政府组织。

(2)特别咨商地位,也称二类咨商地位。该类资格授予在经社理事会活动的某些领域中具有专门能力的非政府组织。

(3)注册咨商地位,也称列入名册类。该资格授予那些对经社理事会的某一方面工作能够提供有用咨询的非政府组织。

在经社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或观察员身份的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系统内,拥有向联合国相关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的权利。它们可以参与各个联合国专门机构活动、出席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就相关问题发表建议,举行非政府组织论坛,接受委托参与联合国某些专业项目的决策或执行等。通过上述活动,在联合国乃至国际社会的各项事务中,发挥着独特的影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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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体系

联合国组织根据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成立。之后,一批在各自领域起重要作用的专门性国际组织,通过与联合国的关系协定而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从而构成了联合国组织体系。

1.会员国。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为包括中国在内的51个国家。以后的成员国均是纳入会员国。创始国和纳入国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被接纳为新会员国的条件是:

(1)被接纳的是一个爱好和平的国家。

(2)其接受宪章规定的义务,愿意并能够履行宪章的义务。

(3)经安理会推荐。申请国首先向秘书长提出申请,秘书长将其申请交由安理会,安理会审议并通过后向大会推荐。

(4)获得大会准许。经大会审议并2/3多数通过。截至2011年12月,联合国会员国为192个。

2.主要机关及专门机构。

(1)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依照《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由六个主要机构组成。

①大会。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除特别会议和特别紧急会议外,大会从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到12月25日举行一届为期3个月的常会。

大会不是一个立法机关,而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大会和安理会在联合国系统中处于中心位置。大会下设政治与安全、经济与财政、社会人道与文化、非殖民化、行政与预算、法律以及特别政治等7个主要委员会;还有总务、全权证书2个程序委员会,以及若干特别委员会。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了人权理事会,作为大会的附属机构。

大会表决实行会员国一国一票制。对于一般问题的决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对于重要问题决议采取2/3多数通过。实践中也常常采取协商一致方法通过决议。上述重要问题包括: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建议,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中需经选举的理事国的选举;新会员国接纳;会员国权利中止或开除会籍;实施托管的问题;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应缴费用的分摊等。

根据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②安全理事会。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国为常任理事国。其他理事国按照地域分配名额由大会选出,任期2年,不得连任。

安理会每年召开2次由理事国特派政府要员或代表参加的定期会议。此外随时召开常驻代表参加的常会。

根据宪章规定,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同意票,此又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实践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决议,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理事国不得投票。但有关采取执行行动的决议,其可以投票,并且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当对于一个事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同样按照上述“大国一致”表决方式决定。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表决中的上述权利也被称为“双重否决权”,它确保了大国之间的一致。否决权制度是安理会表决制度的核心。

安理会在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等问题上,也适用非程序性事项表决程序。

安理会为制止和平的破坏、和平的威胁和侵略行为而作出的决定,以及依宪章规定在其他职能上作出的决定,对于当事国和所有的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③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间经济社会工作的机关。经社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54个理事国组成,理事国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经社理事会每年举行2次常会,会期1个月。

经社理事会的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理事会决议采用简单多数表决制。

④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它由管理托管领土的联合国会员国、未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必要数额的其他非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三类理事国组成。

联合国成立以来置于其托管下的11块托管领土先后都已独立或自治而结束了托管,所有的托管协定都宣告终止。目前托管理事会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任务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国际社会提出了各种不同意见,包括1997年联合国秘书长曾建议将托管理事会改为一个论坛,对全球环境、大气层及外层空间进行讨论和集体托管。

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有关内容在第七章中介绍。#p#副标题#e#

⑥秘书处。秘书处是联合国的常设行政管理机关,为联合国的其他机关提供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委派的任务。秘书处由一位秘书长和若干办事人员组成。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他由安理会推荐,并经大会简单多数票通过后委任。任期5年,可以连任。

秘书处人员包括秘书长都是国际公务员,为联合国整体服务,向联合国负责,不得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联合国以外的任何其他机构的指示。 (2)联合国专门机构。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根据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固定关系,或根据联合国决定成立的负责特定领域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专门机构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它们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并经大会核准的关系协定成为专门机构。专门机构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它们按照自己的成立章程自主活动,与联合国的合作是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的协商来协调完成。

目前,正式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协议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有17个。另外,国际原子能机构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与联合国建立有工作关系,通常也被视为是专门机构。源于“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也与联合国有密切的渊源及合作关系,有时也被视为类似专门机构来考虑。中国是所有17个专门机构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贸组织的成员。

按照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时间顺序,这17个机构是: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成立,总部在日内瓦);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1945年,罗马);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46年,巴黎);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日内瓦);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1945年,华盛顿);国际开发协会(1960年,华盛顿);国际金融公司(1956年,华盛顿);多边投资保证机构(1988年,华盛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45年,华盛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1947年,蒙特利尔);万国邮政联盟(1874年,伯尔尼);国际电信联盟(1865年在巴黎成立,现总部在日内瓦);世界气象组织(1950年,日内瓦);国际海事组织(1958年,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7年,日内瓦);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1977年,罗马);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1967年,维也纳)。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及其一般制度

1.国际组织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一般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通过政府间协议成立,具有常设的机构。通常被赋予国际法律人格。具体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其组织章程中。 一般地,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组织

(1)缔约能力;

(2)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团(节);

(3)作出国际承认或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

(4)构成国际法中继承或被继承的主体;

(5)提出国际索赔和承担国际责任;

(6)召集国际会议、组织和参加国际交往,进行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

(7)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

(8)其他还包括登记与保存条约,拥有自己的旗帜标志等。

2.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1)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可分为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两种:

①正式成员。正式成员有时又被分为参与创建该组织的原始成员和在组织成立后的纳入成员。正式成员通常参加组织的全部活动并拥有完全的权利。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个别情况下,经特别约定,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非主权实体或其他的国际组织。在这种特殊安排下,具有某个国际组织正式成员资格的参加者并不因此而获得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②非正式成员包括准成员和观察员。准成员也被称为联系会员,是被接受参加组织的活动,但因某些条件或原因,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成员。准成员通常在组织的主要机构中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没有表决权。观察员是有条件地被邀请或接受出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某些活动者。其主要职能是了解和咨询,不享有正式成员享有的表决权等权利。观察员有时也被称为咨询会员。有些是常设性的,但多数是每次会议时临时邀请或接受的。

(2)机构。国际组织的机构由其职能和成员国约定而设立。通常包括三个主要机构:

①权力和决策机构。通常称为大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等,一般由所有成员代表参加。有些组织的该种会议是由成员国元首、首脑或部长组成或参加。

②执行机构。通常称为理事会、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它由部分成员国的代表依该组织的章程组成,负责相关事项的执行和处理。其职能范围与工作方式依其基本组织文件而各有不同。

③行政机构。一般多称为秘书处。主要从事成员国之间的联系、信息交换、内部管理等日常性事务性工作。秘书处一般根据有关章程,聘任各国公民组成。受聘人员作为国际公务员,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以个人中立身份接受该组织指示,完成交办的工作,并从该组织获得报酬。

(3)表决制度。国际组织成员对组织文件草案的赞同或反对的表示方式即为表决,表决及其与被表决文件的最终形成或通过的关系所涉及的规则构成了表决制度。国际组织采用的表决制度由其章程决定。通过后文件的名称和拘束力,取决于不同组织及其对相关事项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表决制度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全体一致同意。也称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它采取一国一票,并要求议案经所有成员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②多数同意制。采用一国一票,要求议案经成员中多数同意票即可通过。多数通过制又分为简单多数通过、特定多数通过、多数加特定成员通过这三种。简单多数指有超过半数的同意票即可获得通过;特定多数通过要求达到一定比例的多数时议案才能通过,如2/3多数;多数加特定成员同意制,除对票数数量作出要求外,还要求包括特定成员的同意票方可通过。

③加权表决制。也称一国多票制,它具有某些股份制表决的特点,多用于金融等经济性组织。各成员国由其对组织的贡献或责任的不同,根据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标准,享有不同的投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表决。

④协商一致通过。在成员国间进行广泛协商后,不采用投票表决方式而采取对议案达成一致或不持异议则通过。#p#副标题#e#

国际组织的简介:

国际组织是为了适应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交往的领域和地区不断扩大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世纪最早在欧洲出现了如莱茵河、易北河等国际河流委员会。19世纪后半期,科学技术和交通工具的进步使国际交往逐步扩大到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在通讯、公共卫生和经济贸易等方面,出现了“国际行政联盟”的组织形式,如国际电信联盟(1865)、万国邮政联盟(1875)等。这种以专门业务和行政性的国际合作为目的的组织,成为现代国际组织的雏型。进入20世纪后,出现了以政治和国际安全为中心的综合性的国际组织,其中有全球性的如国际联盟和联合国,也有地区性的如阿拉伯国家联盟、非洲国家统一组织等;还成立了各种专门业务性的国际合作机构,如联合国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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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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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国际责任的构成的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二)国家不法行为的要件

国家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并于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国家不法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归因于国家。

引起国家责任的行为必须根据国际法能够归因子国家,或说该行为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不管国家内部采用何种政治结构,依该国国内法具有国家机关地位者,以其资格职务从事的行为,依照国际法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不论该机关是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机关,或行使的职务是对内或是对外,也不论其在国家结构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国家地方政治实体机关的行为,或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行为,在该机关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是该国的国家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如果一个或一群人的行为经确定实际上是代表其国家行事的,这些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另外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时,有理由并实际上行使政府权力的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一国或国际组织将某个机构交与另一国支配,则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5)上述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一般地也包括他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这是由于对其职务内的行为或事项,外国很难判断他是否超越其国内指示或国内法规定而越权从事;而且这种判断越权的根据是其国内法,而国内法的规定不能当然地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家对该官员的惩罚可能是国家承担责任的一部分,但对官员的惩罚与国家的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6)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7)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8)国家当局暂不存在时的行为。当一国发生内战、政变或被外国占领等情况下,可能出现政府当局瓦解或不能实际履行职务。此时,一个人或一群人:

①在政府当局不存在或缺席;

②同时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

③事实上正在行使政府的权力要素。此时,在三者均满足的条件下,该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

另外,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国家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其中最典型的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除非特别说明,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再有,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责任的产生不是由于私人侵害行为本身,而是由于对该私人行为,国家事先或事后的态度和行为。

2.违背国际义务。

构成国家不法行为的另一个条件是,该行为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一国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来源于条约、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

一国对国际义务的违背既包括主动违背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积极作为,也包括对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消极不作为,二者都构成对义务的违背。构成一国不法行为所违背的义务必须是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持续性、系列性或复合性的行为,只要行为发生或持续到该义务对该国的有效期间,就构成对其有效的相关义务的违背。

如果某项义务要求国家以自己选择的行为达到某种结果,该国未达到所要求的结果为违背义务,但如果该义务允许以后再采取措施达到该结果或相同的结果,则只有当以后仍未达到该结果才构成违背义务。对于要求防止发生某一特定事件的义务,如果没有具体措施上的其他要求,则只有该被预防的行为发生时,该国才构成违背义务。

对国际义务的违背按照义务的性质又被分为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义务的违背,前者称为国际不法行为,后者称为国际罪行。因此,广义的国家不法行为包括了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两类。

(一)归责原则

法律上的归责原则一般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国际责任主要限于对外国人造成损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一般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随着国家责任范围的扩大,各种责任制度的规定日益复杂。许多国家行为中,其故意或过失因素很难判断。并且,国家行为最终是由有关的个人来实施,行为者的主观状态与国际法判断国家的主观因素并不能完全等同。因此,现代国际法倾向于引进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国际法中各种责任制度在形成历史、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复杂性,以及责任制度涉及被违背的不同国际义务本身也有各自特点和不同规定,国际法的责任制度很难绝对地简单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另外,对于不法行为是否已包含了主观过错要素,不同学者的认识也不相同。这些国际社会的实践和争论证明,具体问题上的责任制度还需要根据与该具体义务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所涉因素来决定,包括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责任的构成

(三)排除不法性的情况

国家违背义务的行为构成国家不法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某些国家行为表面上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但根据国际法,其不法性可以被排除,从而不构成国家不法行为。不法性被排除一般有以下情况:

1.同意。

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经与该义务直接有关的权利方以正式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然后实施,则在对该同意方的关系上和在被同意的范围内,排除了该行为的不法性。同意应是该义务的利益国正式机关以明确的方式事先自愿表示同意,且该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范畴。

2.对抗与自卫。

国家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是针对某项他国的国家不当行为而采取,则在符合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条件下,其行为的不法性被排除。对抗的对方必须是首先有对对抗国违背义务的行为;对抗措施必须必要和适度,其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比例。除自卫外,对抗不能使用武力。自卫权的行使必须严格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自卫条件。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对义务的违背,如果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不能预料或无法控制的外界事件,致使国家不可能履行义务或不知道其违反义务,则其不法性可以被排除。但如果这种实际上的不可能履行是由于行为者本身引起的,则不能排除其不法性。

4.危难或紧急状态。

国家违背义务的行为,如果是构成国家行为的行为人在极端危急、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为挽救其或被其监护的人生命而作出,其不法性可以被排除。紧急状态是国家遭到严重危及其生存或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作为消除或应付这种紧急状态的唯一办法而从事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其行为的不法性可以排除。

对危难和紧急状态下违背义务行为的不法性的排除,除要求情况紧急别无他法之外,还要求危难或紧急状态不是该国本身或协助造成,并且所违背义务的行为不得造成比危难同样或更大的灾难或危及他国的根本利益,不得违背国际法强行性规则。否则其不法性不能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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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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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是国家构成要素之一,国家必须具备一定的领土,不问其大小。逐水草而居的游牧部落,在国际法上不构成国家。但国家的领土并不要求绝对确定,部分边界未划定,或存在边界争端,均不妨碍其为国家。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领土的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领土主权

领土作为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和对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最高权。(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在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相互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表明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另一方面表明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别国的领土主权。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应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或条约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在国家利用边境领土以及某些特定水域上尤为重要。

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领土

1.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的部分,是领土其他部分的依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2.领水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称内陆水)和沿海岸的内海。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内海和领海的内容在下面海洋法中介绍)。

3.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它的高度界限国际法中尚没有确定(相关问题将在外层空间法中介绍)。

4.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河流制度

1.内河。从源头到人海口或终结地全部流经一国的河流是该国的内河。国家对其内河拥有主权。国家对于内河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航运贸易等拥有完全的管辖权。国家可以自主制定相关的法规管理其内河。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2.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界河沿岸分属两个国家,其水域也由沿岸国进行划分,多依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界河分属沿岸国家的部分为该国的领土,处于该国的主权之下,各国在所属水域行使管辖权。有关界河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利益,一般应由相关国家协议处理。

3.多国河流。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多国河流流经各国的河段分别属于各国领土,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一段拥有主权。但多国河流的使用一般涉及流经各国的利益,因此,对多国河流的航行、使用、管理等事项,一般都应由有关国家协议解决。每一沿岸国在对该河流行使权利时,都应顾及其他沿岸国的利益。各国不得有害地利用该河流,不得使河流改道或堵塞河流。国际实践中,多国河流一般地对所有沿岸国开放,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4.国际河流。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被称为国际河流。通常,国际河流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是由国际条约规定的,不同的国际河流可能有所不同。国际河流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仍然是该国主权下的领土。国际河流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特别是商船无害航行。国际河流的管理一般由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进行。

5.国际运河。运河是指人工开凿的水道。位于一国领土内的运河是一国内河,其完全处于国家主权排他的管辖下。国际实践中,有几条运河虽然位于一国领土内,但由于其两端连通海洋,构成海上交通要道,在国际航海中地位极其重要,因此被开放为国际运河。国际运河的地位和航行制度由有关的条约确立,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是国家间可以通过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加以若干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等。另一种是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传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四种形式。上述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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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国法考点之领土的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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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拥有的领土虽然是固定的,但在历史上经常发生领土权转让的情况。国家领土可能增加,领土也可能缩减。下列之领土取得方式皆按国际惯例。实际上仍须视各国之相关法律,如宪法的领土相关条文。领土在现代大多禁止别国随便侵占。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领土取得的相关司法国法考点知识。

(二)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发展

现代国际法对上述五种方式加以区别,其中符合当代国际法原则的方式仍然被继续采用。此外,实践中还产生了某些新的领土变更方式或方法,如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

1.殖民地独立方式是指由于殖民地人民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从前殖民国或宗主国独立出来成立新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带来的领土变更。

2.公民投票方式是指有关国家在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一般是根据有关条约或国内法规定,采取公民投票的方式,对某些有争议地区的归属进行表决,以各方都接受的表决的结果决定领土的变更。因此可能带来有关国家领土的变更。实践中,公民投票方式的采用及其程序、范围和结果的性质等,都取决于相关国家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具体协议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是构成可否运用投票方式以及决定投票性质的法律依据。

相关阅读:

(一)传统国际法获取领土的五种方式

1.先占。先占是国家有意识地取得不在其他任何国家主权下土地的主权的行为。先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先占的对象必须为无主地,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或被原属国家明确抛弃。

(2)先占应为“有效占领”:

首先,国家应具有取得该无主地主权的意思,并要公开地表现出来;

其次,国家须对该地采取实际的控制,包括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建立机构,标示主权等适当的行动。18世纪以后,单纯对无主地的发现行为,一般被认为仅构成一种暂时阻止他国占领的初步权利,而上述实际或有效占领才能构成先占而获得该土地的主权。有效占领的方式和程度要求应符合各历史阶段中的人类活动水平。静态地看,现在世界上已不存在先占的对象,因而,先占原则在今天的最大作用是被用来澄清和解决某些历史遗留问题。

2.时效。这里是指取得时效。传统国际法中借用了民法中的这一概念,是指由于国家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获得该领土的主权。但是,由于这里的时效不问该占领本身是否非法,加上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这两个问题,时效的适用历来争议很大。现在基本没有普遍适用意义。

3.添附。添附是指由于自然形成或人造的新土地出现而使得国家领土增加,既包括河口三角洲、涨滩等自然添附,也包括围海造田等人工添附。人工添附不能损害他国的利益。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中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

4.征服。征服也称兼并,是指一国直接以武力占有他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并将其纳入自己的版图从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征服无须缔结条约,但有效征服须满足两个条件:(1)征服国有兼并战败国领土的正式表示;(2)战败国放弃收复失地的企图,或战败国及其盟国表示屈服并放弃一切抵抗。征服是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的,它显然被现代国际法所废弃。

5.割让。割让是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割让分为强制割让和非强制割让。强制割让是一国通过武力以签订条约方式迫使他国进行领土割让,通常是战争或战争胁迫的结果。而非强制割让是国家自愿地通过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包括买卖、赠与及互换等。强制割让已随着战争在现代国际法中被废止而失去其合法性。非强制割让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领土的取得方式

在国家的历史发展中,其领土疆域有所变化是经常发生的。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规则正是对这种情况的反映和规范,并随着国际法其他原则和规则的确立、发展而更新。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领土的取得方式

领土的类型

人文地理学和 政治地理学常把世界上所有国家的领土形式归结为五种类型,即集团型、狭长型、派生型、穿孔型和零散型。每个国家的领土至少属于一个类型,而很大一部分国家的领土是属于多个类型。

集团型

集团型领土指国家的领土形状呈比较规则的多边形或近圆形。这种类型领土的优势是不会出现特别偏远的地区,有利于地区均衡发展。缺点是这种国家面积往往不大,缺少 战略纵深,也容易缺少自然资源。典型的集团型领土的国家有波兰、法国、 马其顿、柬埔寨和乌拉圭等。

狭长型

狭长型领土指领土呈现狭长的几何形状,其中长边是宽边长度的两倍以上。这种领土一般是顺应地形而形成的,因此其地形可以当做 战略优势。但是过于狭长的领土也存在很严重的军事威胁,容易被敌人拦腰切断,分而歼之。典型的狭长型领土的国家有马拉维、巴拿马、 突尼斯、多哥、贝宁和智利等。

派生型

派生型领土由核心部分和伸出的派生部分组成。一般来说,派生型领土的国家拥有比较大的半岛,或者占有一些狭长的 地峡。派生型领土的优势是派生部分可以当做政治军事的前沿阵地,深入别国的势力范围,而缺点同样在于派生的地区容易成为别人打击争夺的目标。典型的派生型领土国家包括泰国、阿富汗、纳米比亚和印度等。

穿孔型

穿孔型领土指在领土的范围内有一个或多个非本国 领陆的地区,包括别国的飞地和国中之国。有的学者把有大型湖泊的 国家领土也算作这一类。一般来说,这种领土类型会导致国内交通不畅。若不算大型湖泊,这一类领土的典型国家包括南非、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阿塞拜疆、 格鲁吉亚、法国和塞浦路斯等。

零散型

零散型领土指领土的各个部分不相连接。所有拥有岛屿和飞地的国家都属于此类。这一类领土同样会使交通不畅。但是飞出的部分领土也能作为政治军事的前沿阵地,占领一些要地。典型的这一类型国家有印尼、日本、美国、俄罗斯和英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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