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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

分包知识专题栏目,提供与分包相关内容的知识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分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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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包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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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有一个名词叫做专业分包,那么专业分包是什么意思呢?

用一个比较通俗的例子来解释,专业分包就是一个建筑,比如办公楼,甲施工队投标拿下这个建筑,进行施工,当进行到门窗安装、防水安装等需要专业施工队进行施工,而本施工队没有能力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甲施工队就自己花钱去找该方面的队伍来做,在这种情况下找来的专业施工队,无论是哪个单位哪个经销商的,在此刻它都是以甲方施工队为施工单位,隶属于甲施工队名下,只与甲施工队结账,受甲施工队管理。

工程分包一般由总包或者业主负责,总包负责一般分包,业主负责指定分包。分包管理归总包负责,并对其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分包与总包有直接的合同约束,具有相应的责任连带关系。而业主则不牵扯其中,很多业主运用手持式视频通信对各个分包进行协调管理,改变传统管理模式,使远程管理更为直观高效。分包对一些指定的施工任务更为专业总包,主要的任务是针对项目对各方进行协调管理。

合法的分包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其次,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然后,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后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因此专业工程分包就是指建筑工程中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的允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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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分包是什么意思,具体有哪些形式

全文共 35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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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经常会听到“建筑劳务分包”这个词语,不过很多人不知道建筑劳务分包是什么意思,下面给大家具体说一下。

建筑劳务分包是劳务分包作业,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一般劳务分包的形式有自带劳务、零散劳务、成建制劳务,下面具体说一下。

1、自带劳务

自带劳务承包。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

2、零散劳务

零散的劳务承包,指企业临时用工,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招用工人。

3、成建制劳务

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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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关于工程分包是否有效意见总汇

全文共 133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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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一般由总包或者业主负责,总包负责一般分包,业主负责指定分包。分包管理归总包负责,并对其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我国《建筑法》对于工程分包、转包没有专门的规定,虽然有各地高原出台各种指导意见,但这种意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意见有着极高的执行力。那么下面就由小编为你介绍。

1、合同权利转让条件:

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转让有效

(1)被转让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2)合同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3)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4)转让方不得牟利和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合同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转让行为无效。

(一)浙江高院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杭州中院规定

对于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而挂靠则是指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实际施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二者区分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等进行判断。

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三)福建高院规定

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合法分包条件:

(1)总包合同合法;

(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

(3)对外分包工程须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4)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

(5)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

(6)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总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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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分包、转包、内包、挂靠

全文共 198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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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转包、内包、挂靠是工程纠纷中经常见的几个名词,你知道它们代表的分别是什么意思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解这四者的区别。

挂靠与转包的界定:

在现实中,挂靠和转包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实际上很难界定,很多挂靠都是以转包或分包的形式出现的。当前国内很多施工企业采取挂靠方式承接工程时,一般都会在投标前事先和挂靠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挂靠方和被挂靠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的各自分工,一旦工程中标,则挂靠方和被挂靠企业再签订一个正式的转包合同(或名为分包合同),当然,这些协议都不会对外透露,一切都蒙在鼓里的业主方很难知悉,往往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业主方才发现其中的玄机,只能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通过庭审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因此,选择总承包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实际上在被挂靠企业,而非业主方。

如果想认定总承包合同无效,则被挂靠企业可以拿出证据证明实际上是挂靠方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因为即使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办理结算手续,对被挂靠企业没有任何法律风险。如果想认定总承包合同有效,则被挂靠企业可以拿出证据证明它是中标后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但对于业主方而言,总承包施工合同有效,就意味着业主方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条款追究被挂靠企业的工期、质量或安全等违约责任。但如果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则违约条款也就无从谈起,业主方根本无法追究被挂靠企业的违约责任,相反还得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与被挂靠企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无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个司法解释给业主方造成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业主方始终处于被动状态。笔者认为,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除非当事人主动要求解决该项争议并提出足够证据,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必要主动去审查是否存在借用、挂靠的情形并宣告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转包与内包的区别

转包是非法的建设行为,内包是合法的经营手段。转包的对象是转包人之外的“他人”或“第三人”;内包的对象则是承包人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转包情况下,转包人不对工程进行管理;内包情况下,承包人要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承担责任。

(一)分包与转包的区别

分包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转包则没有合法与否的分别。因此,分包不合法称为“违法分包”,而转包则没有“违法转包”一说,只能是“非法转包”。合法分包的内容是除主体结构施工外的部分工程,转包的内容是全部工程。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承包人要对分包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则不对工程进行管理。

合法分包情况下,需要分包工程承包人具有资质才是有效的;转包情况下,无论转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都是无效的。二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肢解分包则名为分包实为转包。

4者的概念: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内包是外包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指将外包功能完全交给企业的内部另一部门来执行。分为人员内包、对外内包和对内内包三种。选择内包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沟通成本和核心技术。

“挂靠”,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外包是什么?

外包是指企业动态地配置自身和其他企业的功能和服务,并利用企业外部的资源为企业内部的生产和经营服务。 外包是一个战略管理模型,所谓外包,在讲究专业分工的二十世纪末,企业为维持组织竞争核心能力,且因组织人力不足的困境,可将组织的非核心业务委托给外部的专业公司,以降低营运成本,提高品质,集中人力资源,提高顾客满意度。外包业是新近兴起的一个行业,它给企业带来了新的活力。

外判或称外包,于1980年代流行起来的商业用语,是商业活动决策之一,指将非核心业务下放给专门营运该项运作的外间第三者,原因是为了节省成本、集中精神于核心业者、善用资源、获得独立及专业人士服务等。 外包和离岸外包经常被混用,但是外包主要是与组织的重组相关,而离岸外包更强调的是国家。当然,在当今全球化的前提下,这两个概念并不是互斥的。从根本和历史上讲,外包是一个有关在团体内和团体间对劳动力进行组织的术语。

(三)转包与挂靠的区别

在对外关系的表象上,转包在对外关系的表现形式上存在两个独立的关系,即转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的关系;挂靠关系中,因为是属于借名行为,一般在对外关系上表现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转包关系下,转承包人一般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一般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转包关系中,转包的对象可以是有资质的单位,也可以是无资质的单位还可以是个人;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一般是无资质或资质条件不够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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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关于工程分包的规定总汇

全文共 133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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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一般由总包或者业主负责,总包负责一般分包,业主负责指定分包。分包管理归总包负责,并对其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工程分包的相关法律知识。

1、关于内部承包各省法院的规定

(一)浙江高院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杭州中院规定

对于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而挂靠则是指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实际施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二者区分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等进行判断。

(三)福建高院规定

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福建高院规定

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山东高院规定:

1、合法分包条件:

(1)总包合同合法;

(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

(3)对外分包工程须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4)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

(5)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

(6)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总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2、合同权利转让条件:

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转让有效。

(1)被转让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2)合同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3)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4)转让方不得牟利和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合同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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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是不是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全文共 359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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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争议焦点与各地司法实践观点

1、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反映的是在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分包的情况下,分包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由于分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发包人并不直接承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合同之债而衍生出的特定权利,分包人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应当考虑到这种分包是以发包人的同意为前提的,并且分包人须对工程质量与总承包人一起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为了避免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也怠于行使优先权,特别是避免因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分包人的利益,法律在此不必固守合同的相对性而应当肯定分包人的优先权。

2、各地司法实践观点

对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目前出台的法律或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仅各地法院就此问题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

(1)广东高院286条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七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3)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案情简介

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整体发包给B公司,A公司仅需按约定支付固定价款,并在约定交付日期接收B公司提供的已完工且运营条件齐备的完整项目;而B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可自行选聘项目工程分包方、自行支付分包方价款,并就分包方的行为向A公司负责。

此后,B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厂扩建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发包给C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B公司和C公司就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发生了纠纷;而A公司则与B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支付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并已结清所有款项,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B公司放弃了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后C公司以B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C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发包—总包—分包”的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下称“广东高院286条指导意见”)中“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驳回C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A公司与B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支付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并已结清所有款项,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B公司放弃了部分工程款;B公司在一直未足额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且C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对A公司的部分债权,可能影响C公司获得足额工程款权利的实现,加之B公司自始至终未曾向A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允许作为分包人的C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广东高院286条指导意见,其仅为指导性文件不可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且本意为在总包人已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分包人再主张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总包人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的工程款可能难以受偿的,分包人可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确认C公司在其应收工程款范围内(未超出B公司放弃的对A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律师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从完善立法及司法审判两个角度建议如下:

1、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建筑行业中分包、转包现象极为普遍,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对分包人能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特别是对合同(包括总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统一的规定,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各地有不同解读的局面。另外,对于前文提及的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情形及各方举证责任,更是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2、司法建议

在审理分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我们建议,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如下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

发包人是否付清工程价款;如未付清总包方工程款的,则进一步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其相应的工程范围;

是否存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工程价款等损害分包人合法利益情形。

在各方举证责任方面,发包人及/或总承包人负有证明其双方之间已付清工程价款(包括最终结算价款增减(若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经提供表面证据证明付清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若分包人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则分包人负有证明存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工程价款等损害其合法利益情形的举证责任。

案例评析

结合前述实际案例以及各地高院的意见,我们理解,对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可从如下角度考量:

1、从分包合同效力角度

如果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并不知道或无义务知道分包情况,发包人无法了解总承包人是否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如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本应由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不仅在法理层面上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合理突破,而且对发包人而言也显失公平。

如果分包合同有效,发包人一般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工程的分包情况,也就有能力判断分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风险,也有机会要求总承包人、分包人确认是否存在拖欠款项,进而在合同及实操中处理好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安排。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将分包合同有效作为合理突破合同相对性、进一步保护分包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并且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方可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

2、从总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优先权的角度

在分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则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代位优先权,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对于何种情形构成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使得个案审判实践认定标准不一,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以前述案例为例,A公司已与B公司完成结算并结清所有款项,由于B公司存在违约(迟延完工等)进而在结算中放弃了部分工程款主张,却被二审法院以B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从未行使过优先权认定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

对此,我们认为,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完成结算并已结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分包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工程价款进而损害分包人利益的情形,而这需要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查明后作出认定。

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经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如分包人认为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不合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的,分包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然而,本案二审法院在未对B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进行审理的前提下,就径自认定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我们认为是欠缺考虑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发包人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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