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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券的发行机构有(精品7篇)

一个月后,招商银行凭借与阿里巴巴的合作,一举斩获《The Asian Banker亚洲银行家》2015年“银行家之选”的“亚太最佳供应链金融管理”大奖。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全球化、互联网化的变革时期,真正的竞争已经不是企业与企业间的竞争,而是供应链和供应链之间的竞争。商业银行要在公司金融业务上有所建树,特别要在基础、传统领域有所作为,就必须重视并服务于企业的供应链生态建设,提供全面、专业和系统的金融服务,帮助企业塑造基于供应链的核心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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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银行发行金融债券的优势有哪些

全文共 47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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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券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期限一般为3~5年,其利率略高于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水平。金融债券由于其发行者为金融机构,因此资信等级相对较高,多为信用债券,下面来看看银行发行金融债券的优势有哪些吧?

向其他商业银行或中央银行借款所得的资金主要是短期资金,而金融机构往往需要进行一些期限较长的投融资,这样就出现了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在期限上的矛盾,发行金融债券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矛盾。债券在到期之前一般不能提前兑换,只能在市场上转让,从而保证了所筹集资金的稳定性。

同时,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时可以灵活规定期限,比如为了一些长期项目投资,可以发行期限较长的债券。因此,发行金融债券可以使金融机构筹措到稳定且期限灵活的资金,从而有利于优化资产结构,扩大长期投资业务。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一国经济中占有较特殊的地位,政府对它们的运营又有严格的监管,因此,金融债券的资信通常高于其他非金融机构债券。

以上是小编介绍银行发行金融债券的优势有哪些的内容,本网财产安全知识库中还有很多关于投资理财方面的知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继续关注,可以更好的进行投资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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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司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

全文共 59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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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听说过公司债券,也都想投资公司债券,就需要提前掌握公司债券的知识,那么公司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呢?接下来小编为您具体的介绍一下吧。

公司债券是由“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债务人是“公司”,而不是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这里的公司不是一般的企业,是“公司化”了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公司制企业,即“公司”。一般情况下,其他类型的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合作制企业都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产权基础,都不能发行公司债券。国有企业属于独资企业,从理论上讲不能发行公司债券,但是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的国有企业有其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国有企业的特别的产权特征,也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不是法律上的公司债券)。而且,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发行公司债券。从理论上讲,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必须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类型的公司,如无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均不能发行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须通过“发行”得以实现。公司债券必须由其发行人面向其投资者通过“发行(issuing)”才能实现。公司债券“发行”是发行人通过出售自身的信用凭证——公司债券获得资金,同时公司债券投资者通过支付资金购买发行人的信用凭证的一种信用交易过程。

公司债券的知识还很多,您可以多多登录我们去了解,关于如何利用债券理财更多的详情,以及投资理财安全小知识尽在我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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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全文共 414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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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发行

第十三条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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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金融债券的发行条件

全文共 77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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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筹资主体为筹措资金而面向个人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是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债券按法定发行手续,承诺按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金融债券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在英、美等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归类于公司债券。在中国及日本等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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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金融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

全文共 6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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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机构可以发行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接下来请大家跟随小编的脚步来寻找答案吧。

金融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小编总结如下:

金融债券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在英、美等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归类于公司债券。在我国及日本等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

融债券能够较有效地解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不足和期限不匹配的矛盾。一般来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有三个来源:即吸收存款、向其他机构借款和发行债券。存款资金的特点之一,是在经济发生动荡的时候,易发生储户争相提款的现象,从而造成资金来源不稳定;向其他商业银行或中央银行借款所得的资金主要是短期资金,而金融机构往往需要进行一些期限较长的投融资,这样就出现了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在期限上的矛盾,发行金融债券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矛盾。债券在到期之前一般不能提前兑换,只能在市场上转让,从而保证了所筹集资金的稳定性。

同时,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时可以灵活规定期限,比如为了一些长期项目投资,可以发行期限较长的债券。因此,发行金融债券可以使金融机构筹措到稳定且期限灵活的资金,从而有利于优化资产结构,扩大长期投资业务。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一国经济中占有较特殊的地位,政府对它们的运营又有严格的监管,因此,金融债券的资信通常高于其他非金融机构债券,违约风险相对较小,具有较高的安全性。所以,金融债券的利率通常低于一般的企业债券,但高于风险更小的国债和银行储蓄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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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保险公司次级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

全文共 6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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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保险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要求又有哪些?接下来请大家来寻找答案吧。

保险公司次级债券是由哪些机构发行的?小编告诉你答案:

保险公司次级债券是由保险公司发行,目前在中国,保险公司补充资本金的渠道非常有限,除中国人保、中国人寿和中国平安集团通过海外上市筹集部分资本金之外,其他公司只能通过现有股东增资、吸引外资等私募方式扩充资本金。这些方式都存在时间长、成本高的问题,融资难已成为制约中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在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时,各国监管部门都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次级债认可为附属资本。

次级债存在一定的发行风险。因为次级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长期性,即债务期限至少在5年以上;二是次级性,即次级债的清偿顺序在所有债务之后,仅优先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三是偿还的非保证性,即次级债债务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债务人在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这就使得次级债相对于其他债券而言风险更大,影响了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对于市场而言,供给方的一头热并不能带来市场的繁荣,还需有效的刺激需求。次级债的发行能否成功还有待市场决定。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随着市场的迅猛发展日益成为关注焦点,偿付能力不足难坏了保险公司,也让监管部门着急上火。

以上内容由调查整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关于如何利用债券理财,小编会在下期投资理财安全小知识讲座中给大家做详细总结,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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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背景是什么

全文共 234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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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特种金融债券背景是怎么样的?对特种金融债券的知识进行了解之后,下面小编来告诉大家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背景是什么?

特种金融债券的申请材料

申请发行特种金融债券,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申请(地方性公司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申请由分行转报总行);

经交易场所确认的证券回购债务余额;

公司董事会同意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决议;

特种金融债券发行章程;

公司长期资产产权证明材料;

公司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担保协议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发债机构资产抵(质)押手续已办妥的证明;

担保人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清偿回购债务承诺书;

公司证券回购债务清偿计划;

公司及担保人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特种金融债券的概念

特种金融债券(Special financial bonds)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部分金融机构发行的,所筹集的资金专门用于偿还不规范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它对维护我国金融证券行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背景是什么?

答:发行特种金融债券是清理不规范证券回购债务的需要,其依据是国发[1996]20号文件。1995年整顿国债回购业务以前,我国国债回购业务主要集中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联办STAQ系统和上海证券交易所。1991年底,联办STAO系统开办证券回购业务(联办STAQ系统由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即联办)和若干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行政挂靠国家体改委)。1993年,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开办证券回购业务(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经天津市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批准设立)。1994年4月,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开办证券回购业务(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市分行联合组建,共同领导)。这三家交易场所开办的证券回购业务未经任何部门批准。1995年下半年以后,国债回购业务主要集中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国债回购业务开展后,一些金融机构和交易场所在实际运行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大量买空卖空国债,有的月利率高达25%,期限长达2年,资金用途不合理,严重扰乱了货币市场秩序。为此,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于1995年8月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凡未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一律不得开办证券回购业务。所有金融机构也不得参与这些场所和中心开设的证券回购市场。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任何交易场所、融资中心不得接受其为会员。禁止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私下从事证券口购业务。

《通知》明确了证券回购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回购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得用于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不得以贷款、拆借等任何名义用于企业。

《通知》强调回购方必须有百分之百的属于自己所有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并将国库券和金融债券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指定的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禁止任何金融机构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证券。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 购业务。

《通知》严禁金融机构以出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用国家信用,非法集资或变相高息吸收存款。

《通知》下发后,基本上制止了违规的证券回购交易,控制了风险的继续扩大,但市场潜伏的问题也逐渐暴露,特别是金融诈骗和债务拖欠问题。由于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会员资格审查不严,少数不法分子非法租用席位,或者伪造、盗用金融机构名义,利用国债回购进行金融诈骗。个别金融机构也假借国债回购名义违章拆借资金,投入股市、期货、房地产等风险投资和长期投资领域,致使大量已经到期的国债回购合同不能按期履约还款,出现了严重的资金拖欠,拖欠金额达数百亿元。对此,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予以高度重视,国务院还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根据《请示》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成立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指导、协调各地区。

各部门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并先后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清欠措施,如: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及其东积极组织资金,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维护社会安定。

――重新组织了三个证券交易中心(系统)的全国性对帐工作,督促三个证券交易中心(系统)分门别类地进行了债权债务统计,切实掌握了证券回购债务的全面情况,为组织全国性的清欠工作奠定了基础。

――组织交易场所对回购债务进行编链冲抵,加快机构之间债务清欠;组织了银行之间、银行与全国性金融公司之间的清欠;组织了一些债务大省的专场清欠;会同财政部,对全国财政证券机构的债务清欠工作进行了部署。

――积极清偿债务、资信差的金融机构发出通告,限制其机构设置和业务经营。

――要求各金融机构积极组织资金,确保柜台兑付,防止挤兑。

――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比照同业拆借利率,制定了统一的利率标准。

――对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无法收回,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批准其发行特种金融债券,发债资金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新增资本金优先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

在1995年8月下发《通知》时,回购债务有700亿元。通过以上措施,基本上化解了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和联办sTAO系统证券回购积聚的金融风险,维护了金融秩序,树立了中央银行的权威。到1997年9月底,证券口购债务本金余额不到M5亿元,比整顿前债务余额减少500多亿元。目前,清欠工作仍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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