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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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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有哪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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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辩护人吗?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辩护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可担任辩护人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另外,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同时该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鉴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尚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公民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因为除了监护人不再限定近亲属,而是亲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委托到辩护人,解决请律师难的问题和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看过“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有哪些作用

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作用

第一、接受委托或指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辩护的,应当由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开具指定辩护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并向法院开具公函。

第二、审查管辖

辩护律师收案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三、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向受理的法院递交委托或指定手续。委托手续包括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指定手续包括指定辩护的函、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完毕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材料。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复制,以备审查。对证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予以摘录或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不予复制。

在阅卷时,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并复制相关材料: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三)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收集是否构成其它轻罪的依据;是否具备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不认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有矛盾、漏洞。需要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备分析。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及作证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二)被控罪名及刑罚;

(三)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四)被告人有何辩解;

(五)被告人辩解有何依据;

(六)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驳斥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七)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

(八)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析;

(九)量刑预测;

(十)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法院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形成何种辩护观点和意见等。

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

第四、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应当携带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介绍信、律师执业证。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将需要向被告人核实的问题制作成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有无相关辩解(无罪或罪轻)并要求其陈述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五、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或通知其出庭作证。

对侦查阶段曾作过笔录的主要证人,律师需要重新调查的,应当慎重。一般应先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如果法院不进行调查,律师则可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如果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律师可以自行向该证人调查,或请求法院庭后向该证人进行核实。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待证事实、页数、来源,一式两份,于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举证时提交法院。

第六、出庭准备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提交法院。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证据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将复印件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页数等。

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 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二) 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 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

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辩护律师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一)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二)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三)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四)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第七、法庭调查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该认真聆听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并作好相应记录,随时调整发问提纲。

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应当避免问已发问过且被告人已明确回答的问题。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且在公诉人讯问过程中已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人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

被告人有辩解的,辩护人应当详细发问其辩解的内容,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对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如该问题虽采取威逼、诱导方式讯问,但不影响被告人正确的供述和辩解的,辩护律师不必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相应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当庭证词或宣读的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p#副标题#e#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 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三)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四) 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观;

(五) 鉴定的设备、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学要求;

(六) 鉴定结论是否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 物证来源是否合理;

(三) 物证是案发当时即已生成还是案发后伪造;

(四) 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 物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 书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二) 书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三) 书证来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四) 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五) 书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视听资料是否为伪造;

(三)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视听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辩护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的,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如果该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需要时间准备质证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如果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法庭安排,辩护律师可以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客观性;

(四) 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

控诉方的对辩护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征得法庭同意,进行答辩,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

第八、法庭辩论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情况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情况;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宜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一)围绕与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

(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核对无误;

(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

(五)有理、有利、有节,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如果公诉人存在讽剌、挖苦、谩骂、嘲笑辩护律师的情况,律师要体现出宏大的气度,一方面明确指出其人身攻击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并明确表态我们不会与之互相人身攻击,另一方面就事实与法律再进一步地阐述。不与公诉人斗气,不互相人身攻击。

(六)在答辩时,应简洁有力,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律师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休庭后的工作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将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提交法庭,并办理交接手续。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案件疑难复杂,质证意见详细、充分、内容较长,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要的,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一审通知宣判的,律师应当及时将宣判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家属,一般应当亲自到庭听取判决,当庭领取判决书。如果无法出庭的,应当向家属说明,与法院沟通好判决书的领取方式。

一审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解答被告人提出的问题,告知其有上诉的权利,向其了解是否上诉。如不上诉的,制作好笔录,告知其家属;

如决定上诉的,确定是由被告人本人撰写上诉状还是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的,律师应当在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写好上诉状交由被告人签字后递交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后,一审委托结束。如果需要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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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

全文共 49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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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那么辩护人有什么权利呢?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辩护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3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

上述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8.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9.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职法院或者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0.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或是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或者监察员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1.律师在担任各级人大会委员期间不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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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

1、阅卷权。

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的准备辩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根据《规则》第4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对于此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为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人的会见权,《规则》第46条还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和其他人员担任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并不完全一致。根据《规则》第4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3、调查取证权。

一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根据《解释》第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三是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1条、第52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而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四是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未随案移送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4、申请解除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辩护人在办案机关在进行相应诉讼活动时有接获相应通知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根据《解释》第44条,对于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是指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8、申诉控告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规则》第57条规定了可以申诉和控告的具体情形。

根据《规则》第58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9、人身保障权。

对于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涉嫌犯罪的,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给予辩护人相应的人身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保密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从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角度,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11、拒绝辩护权。

如果遇有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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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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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大家有多少了解呢?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诉讼代理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如果诉讼代理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丧失了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3.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凡是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5.在同一诉讼中,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同时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看过“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是什么”

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1、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3、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代理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适用范围不同。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

5、权利内容不同。刑事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6、权限范围不同。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权问题,即使所谓的授权也仅仅是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都须授权决定。

7、活动名义不同。辩护人调查取证、提交辩护词等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刑事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一)相同之处

辩护人和代理人都是为了维护各自委托人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都与案件处理后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程序上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二)区别

1、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3、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代理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适用范围不同。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

5、权利内容不同。刑事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6、权限范围不同。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是在于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都须授权决定。

7、活动名义不同。辩护人调查取证、提交辩护词等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刑事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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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辩护人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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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辩护人吗?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辩护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辩护人的基本概念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所以,一名辩护人不得同时接受两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为他们的共同辩护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担辩护职能。

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与承担控诉职能的控诉一方积极对抗,并针对指控,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促使法官兼听则明,在中立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护人辩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辩护人辩护制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主观片面,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辩护人辩护制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且人身自由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不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也无法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从而难以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也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运用法律为自己辩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既有法律知识,又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便于全面具体了解案情,同时辩护律师又具有丰富的辩护经验和娴熟的诉讼技巧,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确行使辩护权,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最后,辩护人辩护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可以使旁听群众全面了解案情,明辨是非,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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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区别

刑事诉讼为辩护人,民事诉讼为代理人

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一)相同之处。

辩护人和代理人都是为了维护各自委托人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都与案件处理后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程序上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二)区别

1、产生根据不同。

刑事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3、诉讼任务不同。

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代理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适用范围不同。

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

5、权利内容不同。

刑事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6、权限范围不同。

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是在于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都须授权决定。

7、活动名义不同。

辩护人调查取证、提交辩护词等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刑事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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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供书面证据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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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书面证据吗?书面证据就是在审计对象作为一定审计项目的会计凭证、各种会计记录、各种合同、通知书、报告等。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书面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

审计证据的分类

审计证据的分类标准很多,由此而确定的审计种类也是名目繁多。事实上,注册会计师常常需要根据特定的审计目标去收集不同的审计证据,包括:

第一,为了证实某一认定,不仅有的需要多个审计证据,甚至需要收集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如为了证实存货的完整性,注册会计师可以收集实物证据、书面证据和口头证据。这些证据中有的可以作为基本证据,有的则可能是很好的辅助证据。

第二,实施同一测试程序可以获得针对不同认定的有效审计证据,如对应收账款项目进行函证的结果可以为应收账款的存在和计价两项认定提供审计证据,这些证据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书面证据,而从其来源渠道上看则是外来证据。

结合特定的审计目标或报表认定不难发现:有关某项认定的审计证据一般不得用于替代另一项认定应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同的审计证据可以证实不同的报表认定,也可以证实同一报表项目的认定;不同的审计证据可以通过实施不同的测试程序来获,但在同一测试程序中获得的审计证据可能证实不同的认定。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颁发的《国际审计准则——审计证据》将审计证据分为:会计报表所依据的原始凭证与会计记录、其他来源的佐证信息。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审计准则第32号说明书》,把审计证据分为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和佐证信息两大类,并且规定佐证信息又包括以下七种形式:实物证据、文书证据、声明书、函证、口头证据、数学性证据和分析性证据。以上所述审计证据种类的不同,是由于其内容不一致、形式不相同和取得的来源不尽相同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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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供书面证据的注意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原本是指文件制作者所签发或制作的最初签字定稿的文本,原本是文书的原始状态,最客观地反映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因此收集书证应尽可能收集原本。

正本是指按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并对外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正本出自原本,其效力也等同于原本,只是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有所不同。

原本一般保留在制作者手中或存档备查,正本则发送给受件人。副本是指按照原本全文抄录或印制但效力不同于原本的文件。制作副本的目的,是为了使有关单位或个人知晓原本文件的内容,即副本一般是发送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须知晓原本内容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是一般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这里所说的复制件是指通过对原件进行拍照、复印、扫描等方式所形成的图文资料。

影印件是指通过对原件的影印所形成的图文资料。抄录件是指对书证原件进行抄录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具体来说,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和抄录件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书证的原件由有关部门保管,比如由国家机关依法保存和管理的文件原件,由企业保存和管理的企业财务档案,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和管理的人事档案等等。这.些文件原件必须由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保管,不可随意移交给私人或者其他部门。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这些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不过,这些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经书证原件的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

(2)在书证原件灭失等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经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取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书证原件相同的复制件。

此外,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具有专业性的书证时,应当附有说明材料,目的在于方便人民法院的审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询问、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有关人员(包括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其目的在于保证笔录的真实性;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提供的书证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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