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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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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全文共 69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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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总称。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翻供的审查判断

1.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

对待被告人翻供,我们首先要分析被告人为何要翻供,其翻供的目的是什么。综观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心理因素。

第一,侥幸过关的心理。这类被告人迫于审判压力或认为自己所犯罪行已被审讯人员掌握,为求得宽大处理而作了有罪供述,但由于有些审判人员缺乏审讯艺术而被被告人发现自己所犯罪行的证据材料尚未被审讯人员掌握,翻供可以蒙混过关,便进行翻供。第二, 后悔的心理。这类被告人因不了解法律在数额上对量刑的规定,从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供述的受贿数额只相差很小的数字就能被降格处理时,便进行翻供。

2.审查是先有被告人供述还是先有证据材料

审查是先有供还是先有证,是 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方法。如果是先有证后有供,被告人是被逼、被诱而供,由于其没有真实的作案经历,故而对犯罪过程的叙述只能靠审讯人员的提示,审讯人员未掌握的情况被告人便供不出来。如一盗窃案,被害人为了使公安机关引起重视尽快破案,将家里只失窃现金800元及西装一件,报案时说成除失窃现金800元外还失窃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而西装未报案。

审讯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采用逼供和诱供的方法,被告人因有畏惧心理,故承认了盗窃现金、金项链和金戒指的事实,对审讯人员未掌握的西装未作供述。因此对先有证据材料后有被告人供述的,应严格审查,防止逼供诱供和顺杆爬现象的发生。

如果审讯人员在未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先取得被告人的口供,根据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这种口供和根据口供所取得的证据一般比较可靠。如李某杀人案,李某供述杀人后将凶器铁条抛于井底,将血衣扔于芦苇滩,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供述提取了上述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比较隐蔽,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供述前亦无法掌握,更无法进行诱供,因此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就比较强。

3.通过对原供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

被告人的 口供,在历史上曾被视为 证据之王,有供必定,无供不录。在科学发达的今天,人们对口供有了较为客观的认识,即口供的证明力最强,但口供的虚伪性也最大。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原供和翻供都要进行认真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原供是否属实。要审查原供的真实性,就必须看原供是否明确具体和前后一致,如果被告人原供明确具体,能说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等具体情节,并且前后多次供述的内容一致,原供的真实性就大。反之,如果被告人原供抽象笼统或者模棱两可,叙述不出具体情节,并且反复较大前后矛盾的,就说明原供有虚假的可能性。

其次,要审查翻供是否属实,必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翻供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原供还是部分推翻原供。

第二,审查被告人原供的理由和现在翻供的理由,并审查这种理由的合理性。

第三,审查被告人在翻供时所提出的证明其原供失实,翻供真实的证据。总之,如原供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能够确认其真实性的,翻供便不能采信;反之,翻供能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则原供就不能 采信。

2、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对策分析

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总体来说有两类,一是对围绕犯罪事实的翻供、翻证,主要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对以前的供述和陈述予以否认。另一类是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翻供、翻证,主要表现是诬赖侦查人员有逼供、逼证行为。分析不同种类的翻供、翻证及其不同的原因,笔者以为,可有以下对策:

第一,加强法制教育,运用心理攻势,摧毁当事人翻供翻证的心理防线。当事人要翻供翻证,往往会产生畏罪、侥幸、对抗等心理因素。如果我们在当事人的这些心理因素形成过程中就予以瓦解,那么对于防止翻供翻证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根据当事人已供认或证实的犯罪事实中的某一问题,指出其客观性、真实性,讲明客观事实是不可改变的,使其认识到歪曲事实的供、证是站不住脚的;并指出翻供是抗拒法律的行为,是从重处罚的情节。

翻证或作伪证是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使其认识到只有坦白交代或如实作证才是唯一的出路。如我院出庭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原来供述一直较稳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突然翻供,公诉人采取上述方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二,正确使用强制措施,严厉打击翻供翻证犯罪。对于认罪态度不好,存在翻供翻证可能,进而会影响案件的审查与处理的,凡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一律予以拘留、逮捕;对于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采取监视居住等措施,密切注视犯罪分子的行动,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杜绝其翻供翻证的可能性;对于内外勾结,积极进行翻供翻证反侦查、反诉讼活动的,依法坚决严厉予以打击,不让犯罪分子的阴谋得逞。

第三,精心做好庭前准备。在审查起诉阶段讯(询)问被告人、证人时充分了解其供、证情况,察看其有无翻供、翻证的迹象。对法庭上可能会出现的翻供、翻证,进行充分的预测,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设计对策。认真准备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公诉意见等。对被告人及证人做好法制教育和证言复查,搞好证据的保全工作。

第四,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严格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于审查的案件,要认真核查每一份证据。

首先,依法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进行监督,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以防止被告人及有关证人为翻供翻证找到借口,为案件质量留下隐患。一旦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取供取证的,应及时进行纠正,并对其违法取得的供证不予采用,要求其重新取证;在法庭上,公诉人对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证据不全面、不细致、不客观的做法及被告人当庭翻供翻证的,当庭提出自己的意见,要求审判人员公正审判或要求延期审理,及时补充新的证据。

其次,搞好证据的固定、鉴定、审查和复核,特别要注意视听资料和间接证据的收集,不给被告人和相关证人的翻供翻证妄想留有空间。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先制定出案件受理及把关制度,对各类犯罪案件受理时的证据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充分利用刑诉法规定的受案审查期限,在七天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照证据标准逐案审查,对证据收集不全的,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取证;对易灭失、易损坏的证据,妥善予以保存保管;对时供时翻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要运用视听技术予以固定;对于证据间存在矛盾的,应进行全面复核;对于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或受被告人胁迫的证人,需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并坚持要求证人作证。

第五,庭审中要灵活应变,采取有效方法及时遏止翻供、翻证。庭审中被告人、证人的翻供、翻证会给公诉人造成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此时公诉人要及时调整出庭方案和思路,保持冷静,作到处变不惊。同时要认真、耐心地听取翻供、翻证的理由和具体内容,找出对方的漏洞,抓住矛盾,并及时宣读其以前的供述并出示相关的证据加以驳斥。对于被告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强迫签字的无理辩解,公诉人必须明确、坚决地予以驳斥,再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阐述和分析被告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对付翻供、翻证可采用迂回的策略,先不要在翻供、翻证的问题上直接与对方交锋,而是通过出示其他证据,展示案件的证据锁链,将案件总体上的事实说清,孤立对方翻供、翻证的内容和理由,使其不攻自破。

第六,运用再生证据遏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犯罪分子在实施反侦查、反追诉活动时留下的各种痕迹,形成一些能够证明犯罪情况的证据材料,我们称这些证据材料为“刑事再生证据”。

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再次形成的证据,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时原本没有,在案件发生后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基于特定的目的而进行各种活动形成的证据。根据再生证据形成的具体目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再生证据分为伪证性再生证据、毁灭性再生证据、刺探性再生证据三种。下面结合工作实践,笔者就如何应用刑事再生证据来揭露和打击犯罪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p#副标题#e#

1、注意运用伪证性再生证据揭露犯罪事实真相,防止犯罪分子蒙混过关。伪证性再生证据是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在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胁迫利诱证人作伪证过程中产生的刑事再生证据。实践中,发现犯罪分子进行反侦查活动时,办案人员要尽量在第一时间里获取其串供、制作伪证等的证据,并要适时运用这些再生证据,使其无法自圆其说,抗审不能得逞。

2、注意运用毁灭性再生证据,弥补案件中原生证据的不足。毁灭性再生证据是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在隐蔽、转移、销毁罪证或转移赃款、赃物过程中产生的刑事再生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利用再生证据的反证性,一旦掌握犯罪分子毁灭、篡改证据的事实,就可以反证其狡辩和翻供事实的不真实性,从而提高原生证据的证明力。

3、注意运用刺探性再生证据,收集和发现新的线索,深挖犯罪。刺探性再生证据是犯罪分子及其利益关系人在询问举报人、知情人过程中,刺探侦查秘密、情报时产生的刑事再生证据。通常犯罪分子都渴望了解办案人员是否掌握其犯罪证据的真实底数,以便谋划反侦查的对策,因此,他们多会四处活动,探听被调查的情况,极力想办法掩盖犯罪事实来干扰办案。办案人员可以利用犯罪分子的这一心理,将计就计,运用刺探性刑事再生证据巩固原生证据并借机深挖余罪。

当然在翻供翻证的案件中,也还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寻找对策,对症下药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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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属言词证据,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能使办案人员很容易了解。特别是自己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而且又能如实陈述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它们的形成是经过人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其形成必须经过反映(感受)、储存(记忆)、再现(陈述)的过程,由于中间介入了人为的因素,因此其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一)被告人翻供的原因

1、畏罪心理的存在而产生对法庭的抗拒

由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所以其供述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之一。但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口供的真实成分与虚假成分常常是并存的。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告人刚被采取强制措施,心理防线准备不足,并且刚到一个新的环境,一般都能如实、客观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羁押一段时间后,往往因害怕如实交代而被判以重刑,此时便不想再与执法机关合作,妄图通过翻供作最后一搏,于是在开庭审理时一反常态,以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目的。这样他们就会有意避重就轻,如将故意杀人行为说成是“由于不小心而失手”的过失杀人行为,将故意伤害行为辩解成“误伤”或“正当防卫”行为等等。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罪责、逃避惩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取向。

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2、侥幸心理的影响致使当庭翻供

侥幸是指企图获得意外的成功或免去不幸的情绪体验。侥幸心理是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具有不切实际的想法和行为的心理过程。翻供是被告人侥幸心理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考虑到自己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一些物证没被提取或赃物没有被追回,加上又缺乏必要的人证,就以为司法机关没有真正掌握其有罪的证据,便产生了侥幸心理,反正不承认就无法定案。于是在开庭中当庭翻供,否认其罪行,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而得以侥幸过关。

3、律师的暗中指使让翻供者有恃无恐

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权利。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很容易发现案件证据方面的纰漏,也更容易为被告人设计逃避制裁的办法。因此,一些职业素质不高的律师就会指使被告人按照自己设计好的供词进行供述,最明显的表现是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进行诱导性的发问,变相暗示让被告人当庭做出有利于其辩护的供述。

4、刑讯逼供的存在使翻供成为必然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告人,以索取口供的违法行为。刑讯逼供的存在,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口供是根本违背被告人意愿的,因此出现被告人事后翻供是很自然的现象。

5、侦查取证不到位、证据不完备给翻供者以可乘之机

被告人翻供除了被告人一方的原因外,公诉方在证据体系的收集方面也还存有一些缺陷。如一些案件取证不全面、固定证据不及时,尤其是证据间存在的个别合理怀疑没能完全排除,也会给被告人翻供以可乘之机。庭审前,被告人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办案人员往往以为已大功告成,就忽视了对证据及时进行固定和完善,对翻供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以致于造成证据锁链缺环,使得证明力减弱。一旦有其他意外因素出现,被告人就容易当庭翻供,而使公诉方变得很被动。

6、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和监管不力致使串供后翻供

有些被告人在庭审前有可能与已判刑人员羁押在一起,可由于监管不严他们有机会相互传授庭审的经验,同监号人犯对被告人进行的所谓“坦白从宽,会将牢底坐穿,抗拒从严,不耽误回家过年”的消极教育,促使那些初次犯罪的被告人或偶犯,当庭翻供,推翻原来的真实供述,进行虚假的供述。更有甚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受到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后,为逃避打击会千方百计地与同案被告人串通一气,利用对被告人羁押场所看管不严或利用放风、劳动以及其他机会通过传纸条、打手势等方式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致造成多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同时翻供。

(二)证人翻证的原因

1、害怕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打击报复。

证人是证言产生的前提,证言是证人的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从而影响到证言的真实性。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有限的,难以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虽然《刑法》第308条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罪,但这只是诉讼结束后制裁被告人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变相报复,总是具有事后性,因而,难以消除证人对被告人一方的畏惧心理。一个本可与此无关的人,却平白“惹祸”上身,势必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再加上被告人一方对其施加压力,在受到威胁、恐吓等情况下,证人就很容易翻证。

第二,由于人情因素、亲情因素等各种社会关系对证人的影响,导致证人在庭前所作证词与在庭上所作证词不一致。

中国是一个人情关系很重的国家,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任何一件事情,通过各种途径,总能与某人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当某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就会动用各路人马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找到对被告人一方不利的证人,对其作“动员”,而证人往往基于上述“关系网”的影响,加之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就会出现庭前所作证词与在庭上所作证词不一致的现象。

第三,证人作证能力、所处的环境,也往往会造成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证人作证能力包括: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证人只有真实、清楚地表达,才能让司法人员不产生误解。这种能力直接关系到庭前证词与当庭证词的一致性。同时证人在作证时的临场发挥也是至关重要的,如何能清楚地表述所感知的事实,而不使所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这是证人作证能力三要素中非常关键的要素。此外,证人所处的环境也是影响其作证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证人是在黑夜的环境中感知案件事实的,那么在部分情节上是有局限的,在其他因素的干扰下,其证词极易随波逐流,前后不一致所在难免,这就需要认真地分析并慎重地加以采信。

第四,单位领导害怕承担责任,当庭违心作假证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此种现象通常发生在贪污贿赂等案件中,一般都是由于本单位的财会制度混乱、监督管理不善,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等阴谋才能得逞。如果本单位的副职或其他下属犯了罪,作为单位的一把手必将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因此,个别领导为了减少自己负连带责任的风险,便会丧失原则当庭违心作假证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p#副标题#e#

第五,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与证人串通导致证人翻证。

在羁押期间,被告人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与亲属及证人接触,加之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震慑作用,使被告人和证人没有时间和胆量串通,也就无法翻供、翻证。但是当被告人一旦被取保候审,这就给其与证人接触创造了机会、提供了时间,被告人就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与证人串通。实践中,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翻供、翻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第六,在“一供一证”的受贿案件中,没有受到法律处罚的行贿人容易翻证。

在职务犯罪的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往往是“一对一”的证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受贿人和行贿人都是相应犯罪的主体。但在受贿人被处理的多、而行贿人被处理的少的现实面前,行贿人往往成为受贿案件中唯一的关键证人,他的证言对被告人的定罪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使得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抓住这一关键证人而大做文章。行贿人在案件到了开庭审理的关键环节,往往出于某种因素的考虑,出庭作伪证,给指控受贿犯罪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第七,其他因素,如取证手段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等。由于部分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司法手段的落后,在庭前取证中,有时可能会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在当庭作证时,这些外部干扰因素一旦被消除,证人所做出的证词随即与庭前的证词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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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全文共 360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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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沉默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沉默权的适用

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是来源于“对强迫性自我归罪 的证言特免权”,而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 英国司法体制中,侦查职能和 审判职能还没有分离开来,对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 陪审团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自然也就是针对法庭的审判而言的。

其时的沉默权,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可以概括为“审判沉默权”;后来,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 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 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 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

据有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律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之中。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而造成了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很大限制。

当前中国 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而是集中在 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

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尽管法律并未确立沉默权规则,但因法律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有待完善,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会选择保持沉默,拒不回答问题。此种情况下,能否因被告人沉默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值得认真研究。

法庭上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一、因审前阶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论

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或面对指控时保持沉默,且满足特定条件,就可以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英国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先前沉默对后续辩护的影响,当警察或其他肩负侦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进行讯问时,要求犯罪嫌疑人陈述某个合理且应当掌握的事实,而犯罪嫌疑人拒不提供,此后却在庭审辩护时将该事实作为辩护理由,此种情况下,对其在审前阶段保持沉默的作法,法官或陪审团可以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

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作出上述不利推论时,需要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第一,检控方已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第二,犯罪嫌疑人在正式被提起指控前没有对办案人员的提问作出回答;

第三,犯罪嫌疑人是在办案人员告知沉默权后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对提问作出回答;

第四,讯问目的是为了确认犯罪是否发生或者谁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没有提及相关事实,但在庭审时将之作为辩护理由;

第六,为合理期待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提及相关事实,法院在1997年阿金特案的判决中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状况作出评估,包括被告人的年龄、经历、意识能力、健康状况、是否醉酒以及个人性格等。

因审前阶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沉默权及例外规则的关系。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使其免于自证其罪,进而确保公正审判。但毫无疑问,沉默权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往往是破案的突破口,侦查人员已经习惯于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获取信息,进而发现和收集关键证据。沉默权的例外规则,就是为了避免过度强调权利保障而对打击犯罪造成严重妨碍。

因犯罪嫌疑人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会侵犯公正审判权。欧洲人权法院在1996年默里诉英国案的判决中认为,当犯罪嫌疑人因寻求法律帮助被拒绝而选择沉默时,对其作出推论的做法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赋予其的公正审判权。这就需要对沉默权的例外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未提供相应事实这一情况本身也须有证据证实。因此,为了促使法官或陪审团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论,控诉方需要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未提供相应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在主张犯罪嫌疑人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之前或之后提出。

第三,犯罪嫌疑人可将律师建议其沉默作为抗辩理由。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沉默权的内涵及其例外规则,并正确引导犯罪嫌疑人回答警察、检察官以及法官提出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律师之前与其会面时建议其不回答问题,并能提供与律师谈话的相关证据,该抗辩可作为对抗因沉默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的理由。

第四,如证人已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仍然保持沉默,可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证人证言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可以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如有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某些问题是因为该事实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则犯罪嫌疑人此时再保持沉默,就可以被视为掩盖犯罪事实,据此可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法院在2001年弗林案的判决中指出,如犯罪嫌疑人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对特定事实保持沉默,当警察从证人处了解到与该事实有关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此时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仍然保持沉默,法庭就可以从此次沉默中得出不利于其的推论。#p#副标题#e#

二、因审判阶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论

被告人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如满足特定情形,可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审判阶段适用沉默权的例外规则,前提条件是控诉方举证完毕,法官确信被告人知晓并有能力提出辩护证据,因此向被告人提出相应问题,但被告人拒不提供证据,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此种情况下,法官或检察官可以提请陪审团作出适当的推论,例如,可以根据常识推断被告人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

沉默权例外规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未对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如果警察在被告人体表、衣物、随身物品或被告人被逮捕时所处场所的任何地方发现可疑物品、材料、痕迹,并且发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存在关联,但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未对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则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该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主要包括以下条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发现有证据证实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与被告人有关;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警察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释的后果。

第二,被告人未对其在案发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作出解释。如果警察因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而将其逮捕,并且有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与案件有关,但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拒绝对此作出解释,那么,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该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主要包括以下条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发现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时出现在现场与案件有关;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警察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释的后果。例如,警察在犯罪现场发现一部被丢弃的无SIM卡的手机,又在被告人身上搜查到另一部手机,经技术分析发现,从案发前半个月至案发时,这两部手机的运行轨迹完全相同,但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拒绝对这两部手机运行轨迹相同的情况作出解释,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例外规则主要适用于上述特定情形,该规则不是为了迫使被告人作证,而是当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或身边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痕迹,或者发现被告人在案发时出现在犯罪现场时,被告人应当对这些明显证明其有作案嫌疑的情形作出解释,从而帮助法官和陪审团查清事实及相关情况。

沉默权例外规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该规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关系。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第4款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提供证实自己有罪的证据,同时,不得因为被告人当庭没有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而被认为是藐视法庭。

宪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司法领域具体化为沉默权制度,两者互为依存。英国刑事司法既重视沉默权制度的价值,也正视沉默权对打击犯罪带来的影响,沉默权例外规则就是兼顾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折衷产物。

第二,因被告人沉默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只是证据推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始终在控诉方。

根据法律规定,推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基础。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只是针对证据的推论,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因被告人拒绝提供相关事实所形成的不利推论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必须是控诉方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

如果指控证据并不充分,仅仅因为被告人沉默就认为已经达到证据充分并足以定罪的程度,无异于部分转移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同时,如果不了解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实际原因,而将其沉默作为有罪证据,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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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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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那么你对上诉有什么认识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上诉的相关法律知识。

上诉的程序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看过“上诉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解释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因上诉而提起的第二审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如,原判决对被告人判处的是有期徒刑,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有期徒刑改判无期徒刑。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因上诉而提起的第二审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的金额。如,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将有期徒刑10年改判为12年,罚金数额也不得比原判决增加。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因上诉而提起的第二审案件的被告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如,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同时判处缓刑考验期为4年。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宣告撤销缓刑,也不得将缓刑考验期延长到5年。

4.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5.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怎么处理罪犯提出的申诉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是执行国家刑罚的机关,对于罪犯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不能以任何形式和借口阻拦或者扣压罪犯的申诉,更不能因为罪犯提出了申诉而认为罪犯表现不好,给予处罚。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提出的申诉或者其他信息,如果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无罪判有罪、定性不当、量刑畸重畸轻的,也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要求重新处理的意见或者罪犯的申诉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机关反映的意见正确,罪犯的申诉有理的,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决定提起抗诉,但是在新判决、裁定没有作出之前,原判不能停止执行。经审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可以驳回申诉,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监狱等执行机关和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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