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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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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肺炎死多少人 非典时期死亡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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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03年7月11日,全球因非典型性肺炎死亡人数共有774人。其中,中国死亡人数为349人,占全球总死亡人数的二分之一。

非典时期死亡人数 非典全称为非典型肺炎,英文简称为SARS。世界卫生组织将该传染病命名为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其中的病毒被称为“SARS冠状病毒”。 非典的首例是在2002年12月5-6日的广东地区发现的,携带病毒的是在深圳打工的河源市人黄杏初。因非典的症状与流行性感冒相似,因此当时没有引起重视。 直到12月底的时候,该病情开始爆发开来,引起了省政府的重视。截止2003年2月10日,广东省发现305例,死亡5例。

在2003年2月底的时候,非典在广东省周围迅速传播开来,患病人数不断增加,这才引起了广东省的高度重视,于是发出了国际援助。 截止2003年7月13日,全球非典患者人数以及疑似病例人数都没有增长,这也意味着非典的结束。 而截止2003年7月11日,全球确诊非典型性肺炎患者人数约为8069人,其中死亡人数为774人。中国地区确诊人数为532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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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肺炎是由什么病毒引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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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肺炎是指由支原体、衣原体、军团菌、立克次体、腺病毒以及其他一些不明微生物引起的肺炎。而典型肺炎是指由肺炎链球菌等常见细菌引起的大叶性肺炎或支气管肺炎,因此把其成为非典型,那么非典型性肺炎是由什么病毒引起的呢?下面就和小编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非典型性肺炎是由什么病毒引起的

非典型性肺炎是一种重症急性呼吸综合症,其病因是一种新型的冠状病毒——SARS冠状病毒。

SARS病毒是冠状病毒的一个变种,是引起非典型肺炎的病原体。变种冠状病毒与流感病毒具有亲缘关系,但它是非常独特的一种冠状病毒,通过呼吸道分泌物排出体外,经口液、喷嚏、接触传染,并通过空气飞沫传播,感染高峰在秋冬和早春。病毒对热敏感,紫外线、来苏水、0.1%过氧乙酸及1%克辽林等都可在短时间内将病毒杀死。

2013年,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研究员石正丽带领的国际研究团队分离到一株与SARS病毒高度同源的SARS样冠状病毒,进一步证实中华菊头蝠是SARS病毒的源头。

对SARS病毒预防有特异性预防,如保暖、洗手、通风、勿过度疲劳及勿接触病人,少去人多的公共场所等。

非典型性肺炎症状

1、大部分发生於25~70岁,极少数病患小於15岁;

2、急性起病,自发病之日起,2-3周内病情都可处于进展状态。主要有以下三类症状。

(1)发热及相关症状:常以发热为首发和主要症状,体温一般高于38℃,常呈持续性高热,可伴有畏寒、肌肉酸痛、关节酸痛、头痛、乏力。在早期,使用退热药可有效;进入进展期,通常难以用退热药控制高热。使用糖皮质激素可对热型造成干扰;

(2)呼吸系统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少部分患者出现咽痛。可有胸闷,严重者渐出现呼吸加速、气促,甚至呼吸窘迫。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呼吸困难和低氧血症多见于发病6-12天以后;

(3)其他方面症状:部分患者出现腹泻、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

(4)SARS患者的肺部体征常不明显,部分患者可闻少许湿啰音,或有肺实变体征。偶有局部叩浊、呼吸音减低等少量胸腔积液的体征。

非典型性肺炎怎么预防

1、日常要减少大型群众性集会或活动,保持公共场所通风换气、空气流通;

2、排除住宅建筑污水排放系统淤阻隐患;

3、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避免在人前打喷嚏、咳嗽、清洁鼻腔,且事后应洗手;确保住所或活动场所通风;勤洗手;避免去人多或相对密闭的地方,应注意戴口罩;

4、保持乐观稳定的心态,均衡饮食,多喝汤饮水,注意保暖,避免疲劳,足够的睡眠以及在空旷场所作适量运动等,这些良好的生活习惯有助于提高人体对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的抵抗能力。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非典型性肺炎是由什么病毒引起的常识都了解了吧,另外本网还有很多关于儿童疾病方面的知识,感兴趣的可以继续关注,让孩子可以健康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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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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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那么非典型性自首又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为你就实际案例详细介绍非典型性自首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典型性自首的有关法规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要件:一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第1条(一)项将“自动投案”界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解释》第1条(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另一构成要件,也是法律对自动投案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自首所设立的条件。如前所述,自动投案的目的之一既在于能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投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也进一步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认罪心态,这样一种行为和心态的齐备,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自首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所在。

司法实践中,不否认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及蒙混过关等各种心理,在如实供述后又出现翻供现象,《解释》对这这一现象的解决规定为: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分子的人文关怀,但预设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非典型性自首的案情分析

1.自首成立与否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虽然《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对自首及其构成要件作出了明定,但由于犯罪的多样性及作案后犯罪嫌疑人表现、所持态度的各异,造成实践中对非典型性自首的认定,依然存在不少盲区和错觉。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要件:

一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解释》第1条(一)项将“自动投案”界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应当理清报警、报案与投案三者之间的区分。从一般意义而言,三者的区别首先在于实施主体的不同。

通常地理解,报警与报案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也就是说,并不局限于案件的受害人本人,而投案的主体则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投案意思表示的代行者;其次,三者的区别还在于“双报”的报告内容只须向有关部门、组织或特定人员说明自己所感知、发现的案情即可,并不要求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而投案的内涵则要求投案行为实施者的报告内容必须指向具体、明晰的犯罪行为人本人;最后,报警可以在犯罪实施前进行,也可以在实施中或实施完毕后进行,并无严格的时段限制,而报案与投案通常只能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进行。

在搞清楚报警、报案与投案三者的根本区别之后,结合《解释》对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所作的条件上的限制,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张某、张某宾厮打过程中,让其妻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相互侵害过程当中,此时本案的后果尚未发生,刁;存在代为投案的前提,对刘某某受张某某之托电话报警的行为,只能作一般意义上地理解,不能认可为诉讼意义上的“投案”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某是在作案后委托其妻电话报警,也不存在代为投案的前提,因为张某某既非因病、伤自己不能实施投案行为,也非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其妻代为投案,这从其手提作案工具到本村高某某家中这一举动本身即可得到印证。#p#副标题#e#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手持凶器来到同村高某某家中,与高交谈十几分钟后,对高说其要自首去,遂向自己家走去。在其家中,赶到的公安人员在确认张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后,为防止出现串供的可能,遂制止张某某开口讲话,将张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原判据此认定张某某见到公安人员时不曾有投案的表示,遂不能认定张自动投案。笔者认为,原审法院的这——认定值得商榷。

自动投案的根本效果就在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和逃匿,亦不至于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正是基于此一点,《解释》中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某某在案发后,应该说其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离现场而不被他人发觉,其托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亦应得出警方在其家中出现是必然的结论,同时张某某已有要去自首的意思表示(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此后,被告人返回家中,而没有选择逃匿,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公安人员担心其串供而制止其开口说话,从而得出其不是自动投案的定论,显然有失公允,毕竟“自动投案”与“自投罗网”是有本质区别的概念。综合考量张某某此时的主观意志及其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其“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捕获”。

2.《解释》第1条(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另一构成要件,也是法律对自动投案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自首所设立的条件。如前所述,自动投案的目的之一既在于能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投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也进一步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认罪心态,这样一种行为和心态的齐备,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自首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所在。司法实践中,不否认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及蒙混过关等各种心理,在如实供述后又出现翻供现象,《解释》对这这一现象的解决规定为:

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分子的人文关怀,但预设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张某某在投案后的第一、二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坚称张某、张某宾之伤不知由何人造成,在第三次接受讯问时方承认系其所为,此后的供述基本稳定。

这种情况下,还能否认定张某某构成自首就值得研究了。我们认为,按照《解释》第1 条(二)项第四款的规定,张某某拒不承认在先,缺少如实供述后又 翻供这一基本前提,其虽在以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否则就与法律的规定相 抵触,也与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那种认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段不应有任何限制,可以是在第一次讯问,也可以是在第N次,或者审查起诉时才供认的,依然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既经不起推敲,也难以服众。

非典型性自首的案情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某案发时曾委托刘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向他人表示准备自首,但是张某某手持作案工具铁管返回作案现场后,并未主动向公安人员表示投案,当晚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中,张某某也否认张某、张某宾被打伤系其所为,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案。尽管张某某之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坦白罪行,亦不能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

非典型性自首的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中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持铁管将张某宾、张某打伤后,让其妻刘某某打“110"报警,自己外出。待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回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北屋客厅的东里间与同村张某宾、张某一同喝酒时,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先后在北屋客厅内及客厅门外,持铁管朝张某宾、张某头等部位猛击数下,将二人打倒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让同居对象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返回家中的张某某抓获。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张某宾之伤情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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